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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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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管理规定

工程管理规定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分公共建筑工程和民用建筑工程二种类型。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是全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凡公共建筑(包括学校、办公、医院、厂房、市场、幼儿园、养老院、酒店、商品楼等公共事业项目和市政公用、水利、能源、交通、电信、环保等专业工程项目),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凡民用建筑(包括民居、民宅、祠堂)由各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四条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划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项目的审核、监察和管理,查处乱搭乱建等纠纷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图纸、资料、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

四、负责办理发放《*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作;

五、协助管理辖区内由建设与城市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建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凡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投资五十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办理施工许可证。其中: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可向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申办《*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可向各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办理《*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工匠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合格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及设备。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七条建立行政主要领导对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公共建筑工程

第八条凡建设工程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办《*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向规划与国土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向发展计划局办理《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正式计划项目通知书》;

三、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具备齐全;

四、已向*消防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五、已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

六、已向监理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书》;

七、已向防治白蚁单位办理《工程防治白蚁合同书》;

八、建设项目资金已落实;

九、已确定施工企业且与施工企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

十、提交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十一、向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质、安监有关手续;

十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开工申请表》;

十三、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合格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二条建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和质量、安全检查制度。工程验收应按“施工单位自评设计单位认可监理单位评定建设单位同意质监单位监督”的程序,由建设单位(也可委托质监站或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及所在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等单位组织验收,质量等级经评定合格后,办妥备案手续,方允交付使用。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将定期不定期进行质量、安全综合检查,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工程定额测定费、交易费、质安监费、劳保费、墙改费、散装水泥基金费等有关费用的收取,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负责备案。

民用建筑工程

第*条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建筑层数在三层以上的项目纳入管理范围,其中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应实行建设监理,有条件的可委托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申办《*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区及所在镇建设总体规划;

二、已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来源合法(已办理用地有关手续);

四、具备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工程设备。

第十七条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的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其它项目也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十八条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房屋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承建,其它项目可由建筑工匠承建。

第十九条建筑工匠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施工员、施工技术员(工长)或三级以上项目经理证书的人员,其资质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初审合格,报*市建设局和省建设厅审批,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条民用建筑工程的验收,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必要时可邀请区质监站参加。

第二十一条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备案。

第二十二条农村农民自建自用的建筑层数在二层以下,建筑面积在六十平方米以下的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程施工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构件、材料和设备的;

四、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竣工验收手续,擅自交付使用的;

工程管理规定范文第2篇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省招标投标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范围和规模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县工程建设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范围和规模标准

(一)符合《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上款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除上款规定可以不招标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不招标:

1.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2.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四)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二、严格建设项目发包审批管理

(一)直接发包审批管理。

1.本通知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集体研究后,可进行直接发包。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经两次公开招标失败后,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直接发包。

2.以其他理由直接发包的,必须经县政府决定同意后方可直接发包。

3.应急抢险工程、救灾工程经县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可先进行直接发包,后报县政府确认。

4.不得以工期紧、工程前期工作推进缓慢或赶在确定时间开工等理由要求县政府批准直接发包。建设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或采购与工程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需要直接发包的,严格按《县建设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二)邀请招标审批管理。

1.本通知所列的邀请招标的项目,其审批须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商县公共资源交易、财政、审计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社会资金投资(包括非县财政投资的其他国有、国有控股、或其他所有制形式的投资)的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审批,由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确定。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大工程标后管理力度

(一)发包人必须按照《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的规定》建立本单位发包工程的标后管理制度。发包人(业主单位)要切实履行标后的日常管理工作,重点管理标后履约单位的人员、设备、进度、质量、安全等到位和完成情况。

(二)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备案后,未经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严禁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严禁合同当事人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联系单或其他形式,变相变更涉及合同质量、工期、价款、计价及合同责任等招标成果文件实质性内容。确需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将变更条款的内容和书面说明文件报政府职能部门审查。涉及工程造价变更的,须经财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经批准变更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或变更(补充)协议应当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标后管理检查工作,每年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全县性标后管理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同时全面加强合同(施工、设计、监理、其他中介委托)履约的检查,对合同履约有欠缺的业主单位,发书面整改通知,拒不整改的由县主要领导对项目业主负责人进行约谈,违政纪律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对施工项目重点检查项目部五大员和监理项目投标承诺人员主要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本单位执业注册和社会保险缴纳纪录)到位情况。如果项目承包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不具有承包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纪录,则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该工程事实转包或挂靠承包。转包或挂靠承接工程(或中介服务)的,由发包人解除承包人中标权(或合同)、没收保证金(或按工程保函索赔)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记入诚信档案。

检查到承包单位(包括施工、监理和其他咨询中介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并拒不整改的,上报相关职能部门,将其单位列入黑名单,禁止在县范围承揽任何工程项目。情节恶劣,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将视情节严重情况上报省级或国家级有关部门,取消其在全国范围内承揽工程,降低资质等级证书直至取消其资质等级证书。

工程管理规定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有利于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原则,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来水公司具体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公用局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管理。

第二章水质管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源地域划定保护区,防止水源污染。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以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的安全。

第六条城市供水部门的供水水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建有储水池、水塔、屋顶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按《*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八条制水生产区域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九条安装、维修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十条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不得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相连接。确需连接时,必须经*自来水公司批准。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水,不得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用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自来水公司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检修需要局部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管道破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突发性停水时,自来水公司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凡需要开户用水的单位和居民,须向*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缴纳有关费用后,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

申请接水的单位,应向*自来水公司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及地形图、总平面图、水设施图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用户需要改装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均须到*自来水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凡申请开户用水和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来水公司缴纳供水集资费和管道工程费。

第十五条居民申请接水,以门牌号码按户装表。如同一门牌号码住宅内未用水户要求用水,可安装分表用水,原用户不得拒绝。新建住宅以幢或单元立户装表。

第十六条用户因施工或其他事宜临时需要用水,应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施工结束或不需要用水时,应及时办理拆表手续。

第十七条*自来水公司应按规定日期查抄水表,计收水费;由于用户方面的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抄见水表,经与用户交涉仍无效的,水费按水表额定流量二十四小时计收水费到抄见表日止。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缴纳水费,水表如发生故障,按前三个月平均用量或去年同期用水量计算当月用量。超计划用水时,还应缴纳计划外水费。抄表收费的具体程序由*自来水公司规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由*自来水公司收取养表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

第十九条用户逾期缴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月加收1%的滞纳金。经供水部门催缴后仍逾期一个月未缴纳的,*自来水公司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用户因拆迁等原因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如因水表未及时拆回而遗失或损坏,由用户赔偿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拆表停水后又需要恢复用水的,应按规定缴纳复接费。

第二十二条单位用户因房产移交等原因需要变更用户的,原用户应缴清一切欠费,并与新接双方共同至*自来水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如不及时过户或拒不过户的,*自来水公司可采取停水措施,直至作为销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内部供水设施需经杭州自来水公司审查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或投入使用。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对外转供水,如确需转供的,须经自来水公司批准。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取水口、引水河、输水渠道、水厂、储水池、泵站、管道以及闸门、闸门井、消火栓、扩管涵洞、测压点、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移作他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自来水公司组织改建设计和施工。迁移、改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埋设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上和规定的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以及植树、采石取土、堆积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国家投资与用户投资的供水设施,由*自来水公司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者,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由*自来水公司统一提供并负责检修、校验和撤换,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井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应当及时整修。公用给水站的表内外设施产权均属*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自来水公司和用户都应当按照管理责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认真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保证安全供水。

第二十八条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共同管理。杭州自来水公司负责消火栓的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和管理。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火栓。市政、园林、卫生部门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批准,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并按时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消防部门应按月将启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通知自来水公司。

第二十九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单位内部的消火栓直接与城市管网连接的,应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并设立消防水表,经批准使用后按养表费的收费标准缴纳水费。

第三十条消防专用水表的管道必须与生产、生活接水管分开,除火警、消防演习等特殊需要用水外,一律不得作其他使用。

第三十一条新建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自来水公司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三十二条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模范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向*自来水公司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污染供水水源和供水管网水质的;

(二)侵占、损坏或擅自拆移、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私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转卖或盗用自来水的;

(四)擅自开启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五)损坏、拆换总水表或者采燃际跏侄沃率棺芩硗V汀⒛嫘小⑹Я榈模?

(六)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未经批准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接管引水的;

(八)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公用供水管道连接或直接在公用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九)不按规定建设地上、地下设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

(十)妨碍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拒缴水费和其他供水费用的;

(十二)阻挠供水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抢修任务和其他公务的;

(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工程管理规定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降低工程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建筑工程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

第三条凡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及其相关附属基础设施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担保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工程担保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建筑工程合同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规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其他建筑工程按本规定要求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所有建筑工程都应按规定实行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六条建筑工程担保采用保证担保形式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各方主体所发生的担保费用由各方按规定承担。

建筑工程担保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章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七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八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须同承包商履约担保对等实行,即业主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约担保的同时,应向承包商提供与其履约担保额度相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筑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九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专业担保公司保证、银行保函等方式。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也可以依法实行抵押或者质押担保。

第十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一般应为工程合同价(中标价)的10%。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上一段担保额清算后进入下一段;分段担保基数应与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相一致。

采用经评审最低中标价法招标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应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5%;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500万元。

第十一条专业担保公司保证和银行保函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

承包商已完成担保额度的工程量,而业主未能按工程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商可以依据合同暂停施工,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业主违约责任超过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的,承包商在获得担保赔付外,不足部分可继续依法向业主追偿。

承包商依据本条实现债权后,业主需重新作出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二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保证担保的,其担保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截止时间为工程决算审计结论双方认可之日后六个月。如实际开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15日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三章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三条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担保。

第十四条承包商履约担保可以采用专业担保公司保证、银行保函等方式。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同业担保方式,由实力强、信誉好的承包商为其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五条承包商履约担保额度一般应为工程合同价(中标价)的10%。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工程项目,承包商履约担保额度应与业主分段支付担保额度相等。

采用经评审最低中标价法招标的工程项目,承包商履约担保额度应与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相等。

第十六条承包商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委托经业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对业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专业担保公司保证和银行保函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额度内,对业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包商违约责任超过履约担保额度的,业主在获得担保赔付外,不足部分可继续依法向承包商索赔。

第十七条承包商履约担保采用同业担保方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企业之间提供担保的规定,高资质企业可以为同资质或低于本企业资质的企业提供担保,低资质企业原则上不得为高于本企业资质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承包商履约担保采用保证担保的,其担保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截止时间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六个月。如实际开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15日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四章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十九条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劳务发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的保证担保,保证劳务发包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采用的方式由招标文件确定。法律、法规等有其它规定的,按其它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工程造价不足3000万元的,按工程合同价(中标价)的3%确定;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价(中标价)的1.5%确定。每一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最少不低于30万元。

第二十二条劳务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款项的,由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先行支付民工工资和相关各项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三条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截止时间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日。

第五章建筑工程担保机构

第二十四条本市建筑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为市区范围内符合规定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或其它法人组织。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指专业担保公司,是指经营业务以建筑工程担保为主,依法登记注册,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专业担保机构。注册资金中以现金形式注册的资本应当占70%以上,从业人员中应有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经济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专业担保公司应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

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合同同时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实行保函集中保管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及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等担保合同签订后,应将合同及保函原件等资料报送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工程管理规定范文第5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图纸供应已落实;

(二)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

(三)施工单位已确定;

(四)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等已落实;

(五)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已落实。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六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的,已批准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第五条规定的发证部门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第八条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该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按照施工单位隶属关系及工程的性质、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总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主要单位工程综合进度计划和施工力量、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包括工程质量、安全防护以及环境污染防护等各种措施;

(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经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由于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请《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电、封路而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可以将该单项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三章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分包单位确需进行改变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活动的,应当先向总包单位提出申请,经总包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二十三条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的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该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规范化管理,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者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定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浇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对产品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版权所有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