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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必要性;制度安排
存款保险制度是对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风险处置的一项制度安排,主要指存款类金融机构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购买存款保险,当金融机构濒临倒闭或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及时向存款人赔付并适时处置问题机构,发挥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的作用。
一、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争议
自 20 世纪 30 年代美国建立世界上第一个存款保险制度以来,迄今已有逾百个国家建立了这一制度。尽管如此,存款保险制度是否有效却颇有争议。质疑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存在道德风险的缺陷。如果存款完全受保护,银行在缺乏约束的情况下倾向于投资高风险资产,进而加大了银行体系的脆弱性。二是存款保险并非解决挤兑问题的唯一措施,央行作为最后贷款人、暂停支付等也是有效的救助手段。
而一些实证分析则表明:整体来看,存款保险与银行危机间的相关关系显著为正,而保险限额越高,银行的脆弱性越大。
(二)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与其他国家从无到有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不同,我国本身就存在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当银行濒临倒闭或倒闭时,政府会对其提供救助,并向存款人提供全额的存款保护。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本质上是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化。与政府直接救助金融机构相比较,存款保险制度的优势在于通过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市场、股东和存款人合理分摊因金融机构倒闭而产生的财务损失。就边际意义而言,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会加大银行体系的脆弱性,而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还将从边际上降低道德风险,增加银行系统的稳定性。
《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提出,“十二五”时期,我国要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加快存款保险立法进程,择机出台《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组织模式。
二、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安排的设想
(一)存款保险职能
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设计差异很大,通常可分为:(1)纯粹的“付款箱”型,仅负责在投保机构倒闭后对存款人给予赔偿,以及在事前或事后向投保机构收取保费。(2)“强付款箱”型,即在“付款箱”型的基础上,增加参与风险处置的职能。(3)“损失最小化”型,即在“强付款箱”型的基础上,增加参与风险处置决策的职能。(4)“风险最小化”型,即在“损失最小化”型的基础上,增加审慎监管的职能。
新加坡、荷兰等中小型经济体或者长期未发生大规模金融风险的国家主要采取“付款箱”型和“强付款箱”型,而美国、日本等大型经济体存款保险制度主要采取“损失最小化”型和“风险最小化”型。国际金融危机后,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有进一步拓展的趋势,因此,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采用后两种的可能性相对较大。但我国已有银监会履行审慎监管职能,综合来看,采用“损失最小型”的可能性最大。
(二)机构参保的强制性
各国存款性金融机构参与存款保险的模式有三种:自愿加入、强制加入及二者结合。非强制性的存款保险模式可能会带来逆向选择问题,通常在存款人对存款安全高度关注和敏感的社会环境下适用。由于我国长期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给民众带来了不关注存款安全的思维惯性,因此,我国最终采取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能性更大。
(三) 覆盖范围
1. 地理层次的覆盖
目前多数国家在确定存款保险参保机构范围时采用“属地原则”,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采用“国民原则”。按照国际惯例,我国采取属地原则的可能性较大。
2. 机构类别的覆盖
目前,各国是否将非银行金融机构纳入存款保险体系范围,具体应纳入哪些非银行机构差别很大,主要与存款保险体系的保障目标以及各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有关:一是在保障目标上,部分国家的目标在于保护支付体系,而部分国家的目标在于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二是在监管体系上,部分国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受不同监管机构监管或适用不同的监管标准。
我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城信社、农信社、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从吸纳一定数额存款且与金融体系稳定性关联度高的角度看,城信社和农信社被纳入的保障范围的可能性大,财务公司存在不确定性。
3. 账户类型层次的覆盖
各国存款保险体系保障的账户类型通常为储蓄账户及支票账户。我国的储蓄账户主要包括住户存款、企业存款、财政存款、机关团体存款及金融机构间的同业存款。从对金融体系的影响力来看,住户存款及企业存款应能被纳入保险范围,而从提高市场约束力的角度来看,同业存款纳入保险范围的可能性不大。
(四) 保险限额
设定存款保险限额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其主要目的是在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同时,促使大额存款人积极参与对银行经营活动的监督。设定保险限额的标准有两种:一是绝对标准,按照人均GDP的倍数确定;二是相对标准,以使90%以上的存款人的存款得到全额偿付为准。在第一种标准下,全球存款保险限额的平均水平为人均GDP的3倍,越发达的国家倍数越低,预计我国取值将在3-4倍之间。
(四) 费率设计
目前国际上存在两种类型的保险费率模式:单一费率模式及基于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模式。由于后者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目前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也较为可能采取基于风险调整的差别费率模式。(作者单位: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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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显性保险制度;隐性保险制度;存款保险
[DOI]10.13939/ki.zgsc.2015.42.076
1引言
《存款保险条例》由国务院联合多个部门制定,已经在2014年10月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显性存款制度最早出现在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从世界范围看,已经有90多个国家施行显性保险制度,其在保障国家安全及促进金融市场稳定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相反,隐性保险制度存在容易引发银行道德风险,增加财政负担,工作效率低下等弊端。
2中国隐性存款保险弊端
2.1增加银行的道德风险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保费最终由纳税人缴纳。银行为赚取高利润,不管风险的大小,随意激励扩大规模,造成了不良资产不断增加。而政府对存款人的风险担保无形中弱化了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降低了存款人对银行的约束能力,同时也激励了银行这种冒险的行为,削弱了市场机制。
2.2增加政府负担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国家为银行提供无偿的资金保障,应对银行可能出现的紧急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专门的保险基金,政府的这种行为大大增加了财政负担,同时由于对银行外资注资的渗入,也转化为对政府财政的压力,增加财政成本。
2.3工作效率低下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金融机构之间没有有效的协调机制,所有事情都是事后处理,不能及时解决现有的问题,国家对企业救助又存在任意性,对金融机构的保护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降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公信力。
2.4缺乏公平的待遇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带给国有企业、大型企业更多的帮助,却缺乏对小微企业的关注和资助,造成国有企业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然而其资产可能具有更多的隐患。小微银行和企业缺少应有的市场份额,扭曲了市场公平竞争机制,无法及时应对资金短缺问题。
3我国显性保险制度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3.1显性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3.1.1克服隐性保险制度弊端的需要
长期以来,国家和政府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稳定,防止因银行支付危机而导致的系统和非系统风险的出现,一般采取国家全额收购的方法。尽管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存款人的利益,但在无性中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金融监管的功能被弱化,降低了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银行出现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加大。
3.1.2银行业改革的需要
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银行业也面临改革压力。在金融市场开放前提下,民营资本的加入,银行资本呈现多元化发展。中国银行也通过上市的方式来拓宽融资渠道。人民币升值加速,外资进入中国市场也进一步促进多元化银行资本结构的形成。中国现行的隐性保险制度严重阻碍了银行改革的步伐。从另一个角度说,政府也随着银行资本规模的扩大感觉到资金支持的乏力。
3.1.3居民储蓄的高度增长
作为一个高储蓄国家,储蓄存款一直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见表1)。然而大部分存款人对所存银行的职能和风险以及办理的业务并不关心。因此,信息不对称可能是存款人的利益得不到相应保护的原因之一。显性保险制度通过立法来保障居民存款主体的利益,这样减少了居民对风险的恐惧心理,减少了挤兑风险的产生。
3.1.4银行的脆弱性――DD模型分析
DD模型论证了三个重要的观点。第一,银行可以通过吸收活期存款,为那些需要在不同随机时间消费的人们提供更好的风险分担职责,并以此来提高市场竞争力。第二,活期存款在一定情况下有可能发生银行挤兑,造成存款人恐慌,快速提款。第三,银行挤兑确实引发一些经济问题,包括银行破产导致贷款的撤销和生产性投资的中断。该模型包括三个时期分别是t=0,1,2,将存款人分为类型一和类型二。假设他们在t=0时存款是相同的,并且不知道在下一阶段的流动性需求状况,每种类型的人都只关注某一特定时间的需求流动性。现在在t=0时给予他们一单位的要素禀赋,如果存款人将存款投资长期资产项目,那么在t=2时将获得回报R。如果在t=1时出现对存款的流动性需求,会导致该投资项目被迫提前清算而获得较低的收益LI1≥1。如果这种流动性需求是独立分布的,那么概率为p和1-p。假设银行将p中F资金投资于短期投资项目,如果信心是持续的,就能有效地进行风险分担。相反,如果存款人恐慌,在时期t=1提款的存款人超过了预测的概率p,那么F资金将无法满足存款人的流动性需要,银行被迫提前清算非流动性资产,此时类型2存款人虽然原本打算在时期2提款,但担心其收益受到影响,就会参加挤兑。在这种情况下,在银行耗尽资产前,每个人都涌向银行提款。
表1光大银行居民储蓄
数据来源:Wind金融终端。
3.2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3.2.1银行竞争力的提升
这几年随着利率市场化进程的迈进和各项法规的提出,我国银行不良资产增长速度有所下降(见表2),营利水平不断提高,商业银行竞争力也在进一步加强。截至2013年年底,资产总额151.4万亿元,同比增长13.3%,负债总额依然有所增加,增长13.0%;不良贷款余额比年初增加1016亿元,不良贷款率同比下降0.07个百分点。商业银行加权平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和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为9.95%,较年初均有所上升,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12.19%,较年初下降0.29个百分点。数据来源于中国银监会《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年报》。这将为显性保险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
表2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占比
数据来源:Wind金融终端。
3.2.2存款人的风险意识提高
近年来,随着一些城市信用社的倒闭,人们也逐渐认识到存款的风险性。三十多年的改革,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步迈进,国家也在金融监管、金融立法等多个方面不断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银行经营管理能力也在增强。随着人们风险意识的逐步增强,显性存款制度也不得不被推向历史舞台,推进了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进程。
3.2.3银行会计与世界接轨
2008年起中国银行业全面实行新的会计准则。新的会计准则完善了评级标准、费率、保费标准等技术指标。新的会计准则更加有效地规范了银行的行为,提升会计信息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使得监管更加全面和系统。激励我国银行对会计信息披露更加透明化、规范化,更加真实地反映了银行资产安全性和经营的风险程度,为我国现行保险制度的建立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3.2.4宏观环境的影响
我国在改革发展的30多年,经济快速增长(见表3)。2013年我国GDP已经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并且继续以稳定的速度持续增长,这也为显性保险制度的建立创造了宏观经济条件。
表3GDP逐年增长
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局网站。
4我国显性保险制度建立的建议
4.1强制性投保管理
相较于日本的强制性投保和美国的强制与自愿相结合,我国显性保险制度也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让每个银行都加入其中。国有银行有国家担保,一般不具有破产危机意识,加入存款保险制度担心增加经营成本因此积极性不高。相反,中小银行因为没有政府资金的保证,往往希望加入保险制度,但成本大于国有银行可能发生道德危机。强制投保一方面提高对监管的专注度,对不同资本充足率等级的银行规定监管的强制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另外,实行最小成本的管理,应对银行资本充足率下降到资产总额的具体比例做出明确规定。
4.2建立差别费率和限额赔付
根据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比率等方面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从国际经验看,美国、日本等国纷纷以“差别费率制”代替“单一费率制”以此来激励金融机构从事谨慎的业务,避免风险的过度集中和增加。实行限额赔付,也会使大额存款人面临不同的风险促使其关注银行的经营,这也需要提高存款人的风险意识。全额偿付不利于市场对金融机构的约束,现在国际上的两种方案分别是人均GDP的倍数和90%的人得到全额偿付,我国的显性保险制度的建立势必要参考国际的两种方案。同时在立法方面要协调多个部门的管理机制,加强各个部门的紧密配合,一旦发生危机降低对银行的处置成本。
4.3建立市场化的存款保险制度,保证保险基金来源
目前世界上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一通过政府出资设立;二是加强政府与银行的合作,组成存款保险机构;三是建立民间的存款保险机构。我国在机构的设立上也要注意保持机构的独立性,内部监管和外部调节双管齐下,保证存款机构的资金来源。由政府和人民银行共同出资提高出资人的信心,同时也通过收取保费和投资收入,减轻巨额赔付过多消耗基金资本。
5结论
通过对隐性保险制度弊端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必要性的分析可以看出,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我国隐性存款保险制度退出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而过程和方式的选择依然需要循序渐进,从多个方面入手,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促进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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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院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的必要性
我国的特色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的信息化平台构架近些年来已经初步形成,同时从制度上也已经基本实现了城乡地区的居民全覆盖,从而实现了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服务权利得以实现。此外,我国的医疗人员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和医疗设备以及设施的完善也进一步实现了医疗服务的完善和发展。但是我国的整体医疗资源明显存在资源分配不均衡的问题,很多的异地就医以及转包就医类人数不断增加,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医保的审核以及医保整体的结算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加大,同时,整体的监管工作也没有实施到位。
医疗保险网络的信息平台系统化实施主要是通过医保过程中的结算环节以及相关业务深入医院端口来保障完成,从而实现工作效率的提高。面对各类不同的参保人群,医院的医保部分应该有针对性的安排专人进行结算作业,同时出具不同的证明资料,完成各种不同的对账工作和报表发票管理工作。只有建立信息化的管理平台才能实现对管理效率管理水平的提高,所以,医院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已经成为一个重点性工作。
二、建立医院医保管理信息集成平台
1.业务流程。医院医保流程都需要首先对参保人员进行消费明细参照分析,对具体的消费金额进行总结计算,之后按照医保政策规定的报销比例以及相应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完成最终的结账。第二步,完成与医保管理中心的各类相关医保对账信息确认流程,需要将医保参保人员的具体消费明细以及医院端口的对账信息进行上传,最终实现在医院医保数据管理中心的信息储存以及信息统计审核工作,最终完成医保结账。
2.构建合理的应用信息平台架构。从组成模块角度分析,合理的应用信息平台构架主要包括了信息寄存器、业务逻辑控制模块、传输逻辑控制模块、安全控制模块以及安全控制模块。信息集成器是从医保中心进行下载,之后进行信号接受。通过信号的转换以及最终储存来实现信息处理,最终供给医院端口进行医疗实际参保人员的相关业务管理。此外,在医院端口,应该从实际的业务规则产生数据入手,转换成为医保中心可以进行处理和最终需要的数据。在此过程中需要进行安全监控和传输的逻辑控制,最终才能实现指定医保数据中心的信息接收;业务逻辑控制模块分析发现,在医保中心进行参保的人群存在较大差异,同时人员的类别差异较大,从医院的医疗端口实际需要的业务流程和业务服务类型也存在较大差异。
关键词:职业年金;事业单位;养老改革
中图分类号:F840. 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4-0000-01
2008 年 2 月 29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上通过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正式拉开序幕。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决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还提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本决定实际上已经将职业年金作为一项确定的制度明确下来。
职业年金是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在国家政策引导下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职业年金主要有三个方面特点: 一是稳定性,职业年金属于各机关事业单位为其工作人员退休准备的基本的养老保障,是一项确定性的福利制度; 二是强制性,职业年金是为保障公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而推出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强制性是目前职业年金不同于企业年金的最大特点,企业可以视自身效益状况的变化调整企业年金计划,但职业年金则是明确了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 三是延期支付的特点,职业年金在员工工作期间按规定投资运作、保值增值,员工只能在退休后才能获取职业年金。
关于目前我国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如何建立,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与企业年金类似,在管理上实行个人账户管理,在基金的运作上实行市场化运作。而职业年金在建立的过程中将存在诸多难点,对于这些难点,本文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一、通过职业年金促进事业单位新旧养老制度之间的平稳衔接
首先要遵循“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渐进式改革原则,尽量追求“增量改革、平稳过渡”,妥善处理好改革前后待遇水平上的平稳衔接,避免因为“休克式改革”而造成社会震动。其次,要促进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与职业年金制度在缴费、基金管理等各方面的衔接。因此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时,必须对参保人员进行“老人、中人、新人”的划分,实行具有针对性的职业年金政策,必要时可以建立过渡性养老金,以促进新旧制度之间的平稳过渡。
二、逐步实现职业年金与企业年金制度的平稳衔接
职业年金和面向广大企业工作人员的企业年金都是对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是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功能性及普遍意义上他们二者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应一并考虑推进二者的发展,逐步使它们共同构成覆盖所有城镇就业者的补充养老保险体系。职业年金的建立还可以打破原有的“身份壁垒”,一定程度上促进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人员流动,促进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共同发展。
三、加强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政策宣传及解读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最大阻力在于即将退休的工作人员担心退休后的待遇会随着改革受到影响,进而有可能导致“提前退休潮”的出现。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可以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待遇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人事部门应当在深入学习理解国家政策的基础上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政策宣传和解读,使他们认识到发展职业年金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减少政策性恐慌,解决职工关于养老保险改革的疑虑。
四、正确理解职业年金对于消除“双轨制”的重要意义
目前有观点认为,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的建立会形成新的“双轨制”,进一步拉大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水平。其实不然,要破除“双轨制”格局,就必须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结构性改革,并将其纳入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整体体系中来。职业年金制度的建立正是为了解决存在已久的“双轨制”问题。目前企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距的存在不是由于发展职业年金的关系,而应该归结于企业年金发展速度过慢。要解决这个矛盾,就应当以职业年金的建立为契机,同步加强企业年金的发展,进而完成“并轨”。
五、政府应完善税收政策,加强职业年金的税收优惠
国际经验表明,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是政府推动职业年金发展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从国外职业年金发展的历史来看,各国对职业年金都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如缴纳的年金实行免缴个人所得税、税前列支等。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在一定原则的指导下发展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年金税收政策。
六、加强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与立法,确保基金安全
职业年金基金监管体系的有效运作需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证券、保险等多家监管部门加强协作,防范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对职业年金监管方面进行专门的立法同样是非常有必要的。随着事业单位养老制度改革的推进,职业年金的建立必定是大势所趋。面对职业年金膨胀式的发展,对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可能会面临重大的挑战,如何尽快从法律和制度层面进行完善则是应对的当务之急。
职业年金是一项关系到事业单位长远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制度,是构建事业单位现代化薪酬福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事业单位养老制度改革的推进,职业年金的重要作用必将进一步显现出来。由于此次制度改革涉及的范围大、人数多,为使改革能够顺利推进,政府及相关部门必须在充分借鉴2008年以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做到把握时机、统筹规划、稳步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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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保险市场现有条件下,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商品的消费行为不仅会引起当期的现金流动,还直接影响了未来的收入或支出,并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是一种对不确定的风险的补偿,以此实现维护个人生活稳定,进而保证社会安定的目的,所以保险是社会的稳定剂。如果保险交易行为不当,相应风险可能会通过保险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而传递到整个经济和社会中,因此更具风险性。问题的根源在于,在保险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保险消费者进行保护无疑成为现阶段最优的选择。首先,保险机构垄断消费者的私人信息,可以锁定消费者,获得信息租金。保险机构跟消费者谈判、为之量体裁衣设计产品时,占据信息和专业知识优势。很多保险消费者事后才发现自己的购买的保险产品根本不能解决自身的风险,甚至保险的投资结果与预期落差很大。但如果某个消费者想离开,转移到其他保险机构,可能被其他保险机构视为具有逆选择特征的“次品”。因此,保险消费者转换成本很高。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机构拥有对消费者的谈判优势,可以获取信息租金。保险产品承保风险的个性化、风险信用的累积化进一步加重了这个问题。其次,保险体系具有负外部性。保险体系的负外部效应是指保险机构的破产倒闭及其连锁反应将通过风险传递破坏社会经济安全的基础。这种负外部性无法通过市场机制的自由交换得以消除。因此需要一种市场外部力量的介入来限制保险体系的负外部性影响。负外部性普遍存在于经济领域中,就保险领域而言,其特殊性在于外在成本的不可预期性和损失破坏的严重性上,保险具有补偿损失,分散风险的基本职能,广义上也具有融通资金和防灾防损的作用,所以他关系到个人、企业和社会的稳定,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安全保障。消费者在面对风险的系统动荡时往往无力,保险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在所难免,风险与日俱增,影响日渐深远。最后,保险机构具有逐利本性。作为保险消费者消费对象的保险商品和金融服务,大多体现为未来无形风险的承诺,其使用价值本质上体现为流动的信息形态,保险消费过程更多地表现为消费者对信息的甄别和传递,因此具有无形性的特征。随着保险企业竞争加剧和保险市场的发展,新的保险商品不断增加,保险机构可能开发和推销根本不适合保险消费者风险转移的产品甚至是风险过高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特别是创新型寿险产品为代表的新保险产品的出现进一步强化了保险消费客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从而导致保险消费中存在着大量欺诈和非理性行为。大量的专业术语,晦涩难懂的表述使得消费者很难对保险商品或服务作出充分有效的判断,消费者可能购买自己不理解和不需要或者不适合的产品。传统理论认为在充分竞争环境下,消费者是理性的,自己可以判断风险,保险机构在市场充分竞争的压力下不可能欺诈消费者。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成本、风险和收益的了解根本没有办法和保险机构相比,处于知识劣势,也不可能支付这方面的成本。后果是保险机构掌握保险产品内涵信息和定价的主导权,有意识地利用消费者信息劣势开展业务,可称之为“欺诈倾向”,不构成法律定义上的“欺诈”。这在保险产品销售中尤为典型。再加上保险推销手段的专业化,劝诱销售方式成为保险交易的主要途径,使得保险消费领域相对于普通消费领域,信息不对称情况更为严重,保险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所以,保险机构有部分利润不是公平市场竞争得到的,是消费者不应该付的成本,是一种消费者剩余。保险监管有必要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免受不公平的、欺诈的交易损害。这就使得对保险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必要性和及时性更加突出。
解决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监管途径
在目前市场条件下,建立多层次的保险消费者保护体系必然是当务之急,但无论是保险机构自身投诉受理机制还是司法途径甚至媒体舆论监督介入保险消费者保护,在现实生活中都遇到各种问题,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现状综合来看保险监管机构应该在解决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从监管角度看,本文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平衡保险机构发展与投保人利益保护的监管目标20世纪60年代以来,保护投保人利益成为保险监管的目标之一。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以来,对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进一步深入到体制设计和改造之中。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Taylor提出了着名的“双峰”理论(Twin–peaks)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范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他进而提出,应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分别作为审慎监管者和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者,行使专业化监管职能。这对于消费者保护在金融领域中的地位提供了更广泛的理论基础。我国保险法规定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业长期一直被冠以幼稚产业,具有脆弱性与危机意识的主导性。再加上市场化与中国入世国际化的双重压力下,国内保险业长期积聚的风险日益暴露,转型经济国家甚至欧美发达国家频繁爆发的金融危机更引发社会主流价值观对保险体系脆弱性的深刻担忧。在这样的背景下,监管当局的监管政策取向也就带有浓厚的二元冲突特点:一方面是监管力度空前加强,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为目标,大力约束保险机构的创新行为,形成一定意义上的保险宏观审慎监管,另一方面则是监管者成为保险机构整体利益的代言人,参与到保险机构与政府、企业等其他利益主体的博弈之中,为保险机构争取最大利益。因此,就当前而言保险业整体而言是需要加以保护并促进发展的产业,“经营者主权”也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这决定了监管当局不可能过多地将监管资源分配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给原本负重前行的保险业增加更多义务。但是我国近年来消费者与保险机构的纠纷逐渐增多,且影响恶劣。从银行、证券、保险三方面来看,保险行业的问题由来已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导致消费者资产受损。所以随着消费者主权意识逐渐上升,保险监管资源配置必定向保险消费者方向倾斜。(二)建立相对独立的保险消费者保护机构在当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已经意识到保险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的背景下,2011年7月,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获准设立。新设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职能,包括拟订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政策;研究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重大问题;接受保险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事项;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及服务信息体系建设工作,消费者风险提示;指导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工作;督促保险机构加强对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有关信息的披露等工作。虽然在保监会内部专设保险消费者保护局,但是仍然面对另外一个难题,我国主要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其监管标准以监管对象为出发点,而非以金融产品的特殊性质和特殊风险为出发点,区域性、条块性特征突出。面对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新型投资型保险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界限日益模糊,以机构作为监管区分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要求。因此,面对制度与市场的脱节,我们不免对保险监管的效率和效力提出质疑。针对混业的现实,2004年6月28日,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对监管重合与真空的机构职能进行了细致的调配与合作,是监管一体化的一大进步。然而,混业的不断深入发展,对金融监管的职权划分再次提出挑战,并非一个简单的政府文件所能解决,在权利真空与重叠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障仍然是个大问题。分业监管的本意在于集中有限的资源深化专项整治,提高资源利用率,这一目标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成就有目共睹。然而,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显然是个悖论。一方面“空白监管”体制下制度与法律的缺失直接影响着金融市场治理的缺位,另一方面“多头监管”体制下,其职能交叉中的重合领域,市场也是束手无策。(三)合理界定保险消费者保护监管的边界保险监管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通过保险监管机构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可以促进保险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如果监管不当或者监管过度,将会加大监管成本,降低市场效率,并阻碍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适度监管成为一个理论热点问题,本文从定性角度认为消费者保险的监管适度判断标准:第一,宏观上要有利于整体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宏观审慎监管一起有效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第二,中观上要有利于保险机构的健康发展,提高保险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服务意识。第三,微观上,要改善保险消费者的福利。改善保险消费者福利,应当成为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出发点和立足点。所谓改善保险消费者福利实质上就是提高保险消费者的保险产品和服务的满意程度,使得他们获得更多消费者剩余。使消费者获得更多剩余,从表面上看似乎与提高保险机构的盈利是相悖的,但实际上二者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因为如果保险消费者的福利得到改善,消费者更加信赖和支持保险机构,那么长期而言保险机构的赢利状况和竞争力都会得到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