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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责发生制在保险会计中的局限性
1.权责发生制与保险的谨慎性存在着两则必反。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其经营对象的风险性,保险成本未来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责任的连续性等经营特性,与经营环境的融合和交织,使保险公司经营较之一般企业经营更具风险,加之保险公司涉及广大的公众利益,其业务对象具有广泛的性,这从而也就决定了保险行业在处理会计信息上必须更加稳健保守。过去,由于保险公司更多地考虑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忽视了谨慎性原则,造成了保险经营的不稳定性和为数不少的不良资产。比如前几年比较突出的应收保费问题一直是保险公司老大难问题。由于“三角债”因素及其自身存在的不流动性,应收保费居高不下,长期挂账不仅使保险公司失去了投资机会,减少了投资收益,带来机会成本,而且应收保费按照权责发生制作为保费收入入账后,保险责任开始生效,由于保费未到账,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客户又要求赔偿,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而且,按照法律判决大多案例,无论是客户未缴费,还是款项被人挪用,保险公司一般都败诉。这样势必引发信用差的客户钻空子,恶意拖欠保费,使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加大;分保方面,在法定分保情况下对于未收到的保费,公司仍需垫付一定比例的分保费用;税收方面,公司还要支付营业税及附加和所得税,而且现实的保险行业高税率对公司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所以这几年许多公司干脆另避蹊径,采取长期不入账或少入账的办法,这显然又违反了权责发生制,而且容易造成业务员催收未出险的到期的或临近到期的保险单的保费不交公司而入私囊或和保户私分。还有应收利息问题,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拆出资金、保户质押贷款、存款、贷款、保户储金等期末都应计算应收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而且对于逾期贷款,原制度规定逾期(含展期)未满一年,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尚未收回而作为利息收入入账后,这必然使保险公司形成虚假收入和虚假利润,最终以实收资本或侵蚀保户利益垫交国家税收,挂账的利息越滚越大,它所带来的后果不仅仅是简单的寅吃卯粮,而且已构成潜在的威胁,加大了金融风险。
2.权责发生制忽略了现金流量在保险经营中的重要性。
保险经营的对象不是商品,而是保单,保单一经签发就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或保险期满,保险公司负有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因此,保险业务实质上是对保险契约承担的一种将来偿付责任。对于保险行业,负债项目较一般会计重要,而负债中占比例最大的是各种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费而建立起来的各种责任准备金,不是盈利,而是对被保险人的一种负债,是要随时支付的。保险经营作为一种负债经营,其首要任务就是要确保足够的现金来满足偿付能力的需要。因此,现金流量在保险行业中具有至尊的地位。而权责发生制由于在计量过程中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和分配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会计行为,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它可能是观念上的利润而非现实的利润。虽然某些公司账面利润很高,但有可能因缺乏足够的现金而产生赔付危机,导致大规模退保、挤兑,严重的会公司的生存,甚至导致破产。比如,这几年,日本先后破产了明治生命、东邦生命、第一生命等六家保险公司就是很好的例证。这些公司由于盲目追求业务规模,大量销售具有“还本性”的储蓄型商品,在保险公司经营“繁荣”的同时,现金的流动性减弱,隐藏财务风险,最后在亚洲金融风暴的冲击中受利差损的拖累而导致破产。
3.权责发生制下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与保险合同条款不相匹配。
对于保费收入,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利益能够流入;
第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从第一个条件可以看出,保费收入的确认是以“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以“实际收到保费”为依据,从上看来,它是权责发生制,但从保险合同条款来看,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情况完全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但对于人寿保险合同,一般是收费生效,即收到保费后保单才能生效,此时才能作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收付实现制”原则,由此可见,权责发生制下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存在明显的矛盾。
4.权责发生制不能适应当前建立保险监管会计的需要。
保险行业对经济社会背负着巨额负债,承担着对整个社会的保障责任,发挥着社会“稳定器”的作用,这决定了保险会计具有鲜明的法定特点,保险行业的经营必须接受严密的监理,以防范和化解由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引发的金融危机。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在全国各地应运而生,以此来维护相对弱势的群体“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监管的核心是偿付能力,它要求保险公司形成两套保险会计体系:
一是公认财务体系,
二是监管会计体系。
监管会计由于服务对象、目标以及假设不同,在稳健程度上显得比公认会计更为保守,所选用的和程序往往把稳健原则运用到了极致。保险监管会计体系的建立无疑对传统的权责发生制提出了挑战,如前所述,权责发生制强调的是收入和成本的关联和经营成果的客观反映,而不是偿付能力。
二、完善保险会计确认基础的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重新审慎保险会计确认基础,客观分析保险会计环境,从保险公司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性质,可以实行“联合发生制”混合会计基础,即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扬长避短,充分体现其灵活性,以适应不同的决策需求。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应分别针对不同期限的保险业务采取不同的会计确认基础。
对于保险会计核算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按照保险业务不同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要求分险种分类核算。这种划分虽然照顾到了保险公司分业经营的需要,但不利于制定规范化的会计标准。当前在西方很多国家将保险业会计核算分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下,简称“短险”)和长期保险(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上,简称“长险”),分别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笔者认为这很值得借鉴。因为短期保险与长期保险在保险内涵、风险特征、保险期限特别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规范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会计核算方法的处理上也应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短险”(比如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的确认可采取权责发生制,即保费收入应于投保人应当交纳保费时确认,因而它存在应收保费,应收保费必须入账。但这里有个例外,对于“短险”中分期缴费合同应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并可考虑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作出特别约定:“本保单未交款不生效”或“赔付时按实收保费占保单保费的比例赔偿”。对于“长险”(比如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保费收入的确认平时应采取收付实现制,即保费收入应于收到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时确认,因而它不存在应收保费,但在会计期末通过责任准备金调整回归到权责发生制。
2.对于利息收入的确认基本上采用收付实现制。
对保险公司发生的拆出资金、保户质押贷款、保户储金、存款等期末都不再应收利息,一律按收付实现制在实际收到利息后确认为利息收入。应收利息主要是指债券投资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和原贷款挂账的利息。对逾期贷款,应缩短应收利息转表外核算的天数,由一年缩短为90天。
3.对于其它收入一律按收付实现制来确认。
保险公司除了保费收入、利息收入以外,还有追偿款收入、手续费收入、租赁收入、代勘查收入、咨询服务收入等其它收入,这些收入的确认,从成本与效益原则考虑以及稳健性出发,采用收付实现制。
4.对于成本与费用支出的确认原则上采用权责发生制。
对保险公司发生的保费支出(比如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各项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三项准备”等)以及利息支出应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和计量,凡是在本期发生的,都应全部在本期入账,不应延至下期入账,将本期成本费用作为下期成本费用处理。对于其他费用的确认和计量,在贯彻权责发生制原则、重要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当重视谨慎性原则的运用。比如,对于有“三项指标”控制的防预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应按比例控制使用,据实列支,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待摊和递延不能混乱使用,也不能采用预提方式;对于开办费,应当在开始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不得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5.对于保险监管会计确认基础的选择应以贯彻谨慎性原则为“重中之重”。
在未来我国保险会计规范体系健全和完善后,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两套报表:首先按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然后按监管会计原则再调整为监管会计报表。监管会计报表的编制应强调提供偿付能力信息。比如,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不是全部资产,而是认可资产即监管机构接受的,具有高度流动性和可确定性,需赔付时在短时期内能够变现的资产,利润表的编制采用更为保守的确认方法,所计算的收入低,而对费用则不作资本化处理,全部作为当期费用,因而计算的费用高,盈余低;现金流量表应摆在至关重要的位置。因为现金流量表完全基于“收付实现制”,能直观地反映保险公司的支付能力,它所提供的现金流量信息不仅有助于消化不良资产,而且可以满足保险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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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分业经营;混业经营;金融业现状;因素;对策
一、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之争论
纵观世界各国,对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关系处理上采取分业经营模式或混业经营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难分伯仲。二者的争论焦点主要在于风险安全、效率等方面,下面我们将进行具体分析。
(一)分业经营的主张者观点
1.商业银行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个人及法人的存款,而且多是短期存款。资金的安全性是存款人以及银行的首要要求,一个银行的信誉性主要在于可以保持资金的流动。如果商业银行可以毫无顾忌的从事证券等高利润业务,无疑会带来巨大的风险。银行会为追求高额利润,将大量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尤其是股票投资,这会使得一些急需贷款的产业得不到贷款,对存款人的存款也产生巨大的威胁。分业经营则可以克服危险性,很好的保护储户的利益,有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
2.分业经营有利于维持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分业经营则可以打断证券危机和银行危机的链条,防范银行资金流入股市。
3.分业经营可以更好的发挥专业优势,提高金融竞争力。这体现在证券业和银行业的专业化分工可以促使两个行业提高效率,混业经营则会导致一些综合性的大银行对金融业进行各方面的垄断,从而对市场进行垄断,不利于竞争。
(二)混业经营的主张者观点
1.银行的风险性在于其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不在于它所参与的业务领域。混业经营从某种程度上恰恰可以降低银行的总风险,促使银行业的多元化经营,拓展银行的收益渠道。
2.混业经营是分业竞争的必然结果。随着金融工具的发展及金融业的创新,一些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会循环市场优胜劣汰的规则,最终一些妨碍市场的制度会被市场所抛弃。同时,垄断在经济上是有其合理性的,是规模经济的内在要求。
3.混业经营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率,形成规模经济。金融的本质是混业经营,人为割裂资金的营运模式,是社会总资本的浪费。混业经营使并购后的金融业发挥技术优势,拓展了规模边界,形成规模经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的有限资源可以形成信息共享、损益互补机制,因此比分业经营更为便利和有效率。
4.混业经营可以为客户提供全面的、综合性的金融服务,面对一个窗口可以获得存贷款、证券、保险、资产管理、咨询、电子服务等内容的一连串的服务。同时,这有利于金融机构掌握全面的客户信息,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增加贷款和投资成功的可能性。【1】
二、我国金融业现状
从目前来看,我国特殊的国情决定着我国的金融模式选择也应向混业经营转变。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顺应世界潮流的需要。金融的跨国经营已经成为明显的趋势,其极大的强化了金融业之间全方位的竞争,迫使金融企业追求其服务范围的拓宽。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金融业的全面开放也已成定局。其次,金融的本质是混业经营,随着近几年来金融业的并购浪潮频频发生,越来越多的综合、大型和全球化的金融机构出现;同时,金融工具的创新也极大的改变了传统概念中的资金融通成本、收益对比的状况。第三,我国基本已具备实施混业经营的制度基础。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十一家股份制银行和111贾城市商业银行构成的整个金融体系和金融结构的运作系统,基本体现了市场化原则。这说明我国的金融业已步入法制化轨道,金融业具备了混业经营的制度基础。
三、对策和选择
针对我国金融业的现状以及制约因素的分析,我们认为金融业在以后的发展中应注重以下的几个方面:
(一)健全法律法规和金融制度
健全的法律制度可以为混业经营提供制度保障,同时控制其风险性。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还存在立法质量差,立法体系及内容不完善的情况。同时,要在法律上确定其合法性地位。
(二)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
首先要调整监管的目标,我国目前是采用行政手段去抑制金融风险,随着混业经营的确立,应该转变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来化解金融风险。其次,必须保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监管资源的充足性,建立起各个监管机构的协调机制。
(三)关于金融模式的选择
混业经营的组织形式主要分为全能银行和金融控股两大流派。全能银行的典型代表是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在这种模式下,没有银行业务之间的界限划分,各种银行都可以全面经营存贷款、证券买卖、保险销售等业务。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由有多元化经营需求的金融机构组建金融控股公司执行资本运作,通过并购或投资控股独立的子公司分别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美国的金融业也经历了从混业经营―分业经营―混业经营的模式,根据我国的国情出发,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通过组建以大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模式实现混业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兼备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优点,其特点是“集团混业,经营分业”。
参考文献:
[1]宣文俊.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法律框架思考[J].法学,2005,(1).
[2]崔蕾.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法律浅析[J].商场现代化,2005,(11).
确定正确的运作模式
20多年发展农业保险的经验告诉我们,农户保险意识薄弱和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使得市场有效需求不足,商业保险公司难以承受农业保险的低收益甚至负收益的局面而限制保险范围或取消险种。这一需求和供给的双重疲软证明了纯商业化经营农业保险是行不通的。同时,我国财政实力有限,也不可能无限制地补贴农业保险。这就要求按照不同的抗风险能力,对不同地区的不同对象采用适合本地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具体来说,应结合政策和市场两种手段,对于经济落后、农业商品率不高、农民平均收入较低的西部地区应以政策性强制保险为主;对于经济较发达、农业商品率较高、农民平均生活达到中等水平的地区,宜采用"强制投保的政策性保险和自愿投保的市场性保险相结合"的原则。对普通农户应以政策性保险为主,市场性保险为辅;对特别贫困地区的农户应采取区域性保险措施,完全实行政策性保险;对种植、养殖大户和农业开发公司应以市场性保险为主,政策性保险为辅。
发展再保险制度
由于农业风险的特殊性和不可抗性,大多数保险公司难以承受过高的再保险成本,现有再保险组织也不愿接纳农业再保险业务。因此,可以由政府统一组建政策性的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一方面通过再保险机制尽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分散农业风险,另一方面可以以差额补贴的方式补贴各地区农业保险的亏损。当然,再保险公司在其经营农业保险过程中,为体现财政支持的作用,可考虑不向农业保险经营主体收取再保险管理手续费。同时,可以接受各种形式的保险机构按低于实际市场费率的价格承包农业风险,当赔付率超过一般赔付率时,由再保险公司补足,既保证农民以可以接受的费率参加保险,又使一地的风险能在更大的空间上和更长的时间内分散,减轻专业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的负担,同时调动被保险人、保险人双方的积极性。当然,政府可将再保险的预算支出与以往对农业的救灾支出、补贴支出比较,以此为标准对再保险支出予以适当控制,以免财政负担过重。
关键词: 农八师 农地适度规模经营 促进对策
农地适度规模经营,是指在一定生产力水平和经营条件下,在一定的土地面积上投入适量生产要素,并使生产要素合理组合、充分利用,以获得最佳经济效益,其核心内容是生产要素的合理组合和效益最大化。农地适度规模经营是我国的一项政策选择。我国农地适度规模经营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源于苏南、浙江沿海和珠三角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稳定农业生产、提高农业效益、增加务农者收入及促进农业现代化的作用[1]。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强调:“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这说明为了保持其稳定、快速,健康发展,必须在坚持和完善的同时,积极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这对满足农业产业化、现代化的客观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和长远意义。
一、研究区概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含石河子市)地处天山北麓中段,准噶尔盆地南缘,古尔班通古特大沙漠南缘。自治区直辖市――石河子市位于垦区中部,行政区域460平方千米。农八师垦区海拔300―500米,平均海拔高度450.8米,属典型的温带大陆性气候,年平均气温7.5℃―8.2℃。垦区水资源较为丰富,地表有河水、泉水,境内有五条河流。土壤多系灰漠土、潮土、草甸土,土质多系砾质土、沙质土、黏质土等。
二、农八师农地适度规模经营的条件分析
(一)农业机械化水平高,为适度规模经营提供了机械支持。
农业机械化水平的提高是实现农耕规模经营的重要条件,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八师农机数量和机耕面积有了明显增加,化肥等生产要素投入量也大幅度增加。2009年末农八师的农业机械总动力561207千瓦,拥有大中型拖拉机6105台,机耕面积实现100%,全年化肥施用量(折纯)176922吨,增长4.39%。农村用电量67863万千瓦小时,增长21.9%。机械化程度的提高为农地适度规模经营提供了保障。
(二)膜下滴灌技术先进,为农地适度规模经营提供了技术支持。
农八师拥有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天业集团,该企业开发的成本低、性能好、农民用得起的“天业滴灌系统”创造了农田大面积应用滴灌技术的世界第一。农八师种植业全部实现了膜下滴灌。膜下滴灌技术节省人力和机工,保持土壤疏松,因此使规模化经营成为可能。
(三)组织结构合理,为农地适度规模经营提供了组织保障。
农八师下设14个团场,团场是一个以农为主,集工、交、建、商、文教、卫生为一体,农、林、牧、副、渔同步发展的大型国有农场。兵团农场基本经营制度是以职工家庭生产承包管理为基础、团场生产经营为主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统”主要体现在:(一)为承包职工家庭产前提供农资的集中采供、主要农作物的订单种植、农业结构的调整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二)为承包职工提供水、电、农机、植保、技术推广、气象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三)为承包职工提品收购及销售、收入分配、农业保险理赔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四、团场统一加工经营大宗农产品。“分”主要体现在:(一)由每个承包职工家庭独立完成农业生产任务并独立核算;(二)承包职工可自主雇佣劳动力;(三)承包职工对订单以外农产品可以自主种植、销售;(四)承包职工生产费用成本自理;(五)农机、畜群、果林及其他生产资料产权明晰到户,由承包职工自主经营管理。
(四)区域经济实力增强,为农地适度规模经营提供了经济支持。
区域经济实力日益增强,奠定了良好的社会经济基础。进入21世纪以来,农八师地区经济实力有了明显增强。2000―2009年,生产总值由261448万元上升到1432300万元,增长了5.48倍。人均生产总值由2000年的9807元上升到2009年的25110元,增长了2.56倍。区域腾飞的经济和高速发展的二三产业,为该地区的农地适度规模经营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经济基础。
(五)社会保障机制健全,为剩余劳动力的转移解决了后顾之忧。
三、促进农八师农地适度规模经营的对策
(一)推进二三产业发展,加快团场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农八师非农产业还不够发达、农业劳动力转移还不够多是该地区农地适度经营规模扩大的主要限制因素,因此推进二三产业发展,加快团场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是促进农八师地区农地适度规模经营的首要任务。发展非农产业是转移剩余劳动力的根本途径。积极鼓励各团场,大力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加快城市化发展步伐,积极发展中心团场,为农村剩余劳动力到城镇就业提供更多的机会;出台能够吸引团场职工到石河子市办实体搞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团场职工进城务工经商;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及相关产业,延长农业就业链条,为团场职工提供更多的非农就业岗位。
(二)完善农产品市场,促进农产品流通。
农业市场化的发展是实现土地规模经营的重要条件,只有农业市场化的健全发展才能提高农产品的商品化水平。针对当前农八师的具体情况,应该建立具有商品集散功能和相关基础设施的物流中心;深化农产品加工,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覆盖面;对中介组织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规范中介市场;将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到农产品销售的各个环节,采用多种销售方式,促进农产品的流通。
(三)加强剩余劳动力的技术培训。
农八师团场的剩余劳动力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除种地之外还有其他特长的职工,此类职工在非农就业方面占有优势,能在市场找到合适的工作;二是除种地之外没有其他技能。对于这部分人,兵团要加强对其进行技能培训,免费开办技能培训班,根据市场需求向剩余劳动力教授技能,使他们凭借一技之长走向城镇。
(四)健全完善土地流转机制,多种手段促进土地流转。
兵团的农地在原则上是不允许流转的,但是面对土地适度规模经营的现实,土地流转势在必行。农八师可以在团场内部职工之间进行农地流转,农地仍然在团场的控制范围之内,交易范围的锁定没有违背土地属于兵团所有的原则。为了推动农地在兵团内部职工之间流转,农八师一方面要建章立制,加强土地流转的规范管理。要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操作性制度,包括土地经营权流转申报、审批、登记、流转合同签订、鉴证、兑现、流转合同纠纷调解与仲裁,以及日常监督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另一方面要采取有利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多种实现形式,如土地入股、租赁、互换、委托代耕等推进土地使用权流转进程,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
目前市场中金融产品单一是首要的问题,这一方面导致资本市场供给相对不足,供给结构不合理,另一方面使投资者无法建立风险对冲机制,风险控制能力受到削弱,抑制了有效需求。在当前,那些既借鉴了国际经验又充分考虑中国国情的金融产品应成为中国资本市场创新的重点。
2、机构投资者的发展
机构投资者的结构将面临着重要转变。目前我国的机构投资者主要由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财务公司等组成,类似于成熟资本市场的保险基金、共同基金还很少,一些所谓的“私募基金”也没有机会在阳光下出现。随着QFII制度实行,外国机构投资者也开始进入,对这些新出现的机构形态,在证券法的修订中都应尽量得到体现。
3、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的准入规则有待完善。准入规则需要不断完善,如何从通道过渡到保荐人制是首要的问题。随着WTO的承诺的实现,进一步将是面对国外中介机构进入这个市场的问题。证券法既有必要从法律层面保障一个公平的环境,也有必要考虑对国内金融的保护问题。
4、市场交易制度
交易制度问题的首要问题是否需要引进做市商。引进做市商将显著提高成交的及时性和价格的稳定性,尤其是做市商制度在处理大额买卖指令方面的及时性,是指令驱动制度所不可比的。做市商制度已经有必要提到法律的层面来进行讨论了,目前已经具备了很好的条件和时机。
5、证券市场的风险管理
通常监管部门对市场风险程度的判断与盈利机构的判断是不一致的,这也是过去常常导致市场异常波动的来源之一。所以我们希望,通过这次证券法的修订,能够建立一个良好的互动机制,使得监管部门和盈利机构之间能够更为及时地进行沟通,既能够使市场的交易足够活跃,又能够及时地控制风险。
6、混业经营的竞争力问题
混业经营将直接影响证券公司的竞争力。无论现在的情形如何,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对于证券公司以及参与到证券市场中其他金融机构而言,决定其竞争力的是四个要素:资本实力、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和客户。基于这四个要素,在共同分享客户信息和销售渠道的基础上,金融产品的交叉销售将成为竞争的利器,而强大的资产负债表能够支持金融机构开拓更多的金融产品。理由很简单,因为客户需要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作为监管部门基本监管依据的证券法,在此次的修订中,对于混业经营的问题可能需要一些具有前瞻性的考虑,为以后可能出现的混业经营做出法律上的安排。
在应对各种问题时,我们不得不自觉地借鉴中国经济改革的历史经验。其中有三个原则必须提出来:首先是市场化的原则,这是最为基本的。法律是一个相对稳定的体系,所以这一快一慢之间,为了鼓励市场的发育,法律必须给市场以空间。市场能够自身调节的事就不用在法条中过细地给予限制,有所为有所不为。
其次的原则是要综合配套,相互协调发展。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各个方面积极因素的支持,与其他形态的资本市场、与国有企业改革、与法制环境等各个层面都有一个相互协调的关系。局部市场的发展要能够支持经济全局的发展,不能脱离于整个经济发展之外。
再者就是要渐进,分阶段分步骤地推动问题的解决和体制的完善。我们希望有一个解决问题的时间表,使市场中所有参与主体能够树立对未来的合理预期,证券法也是这个预期蓝图的一部分。
最后我想说明的是,由于证券市场面临着对外开放和国际金融机构的进入,真正面临的挑战是,能不能建立一个机制,培养一批市场的主体,使他们有可能按证券市场的运作规则向着不断完善的方向演进。国际化就其内容本身而言并不是非常困难的事,困难在于如何使规则和监管适合监管对象和市场主体的发育状况,而且使规则的更新与对象的成长形成良好的互动。要给市场参与主体足够的学习时间,具体来说,就是让投资人、金融中介机构以及企业都有机会和时间来不断提高自己,适应新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