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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法的性质与具体作用〔功能)不同。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具有三重性质的制度,即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是司法中的行政诉讼制度。对此,笔者 认为它混淆了事物性质与作用的结果。依照原理,事物的性质是事物间彼此区别的标志,性质决定行政诉讼是什么,而作用仅决定是否需要设置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在性质上应是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制度,而行政诉讼法实质就是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原则、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会产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或任务是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发生,离开行政争议的解决则无从谈起。同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也具有监督和救济作用,只不过其监督作用不如行政诉讼明显而已。笔者并不反对将行政诉讼视为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法律救济的一种形式或途径,持异议的只是由此而将行政诉讼法当然地归属于行政法并作为行政法的分支部门。
第二,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实体的规范,这是法的渊源问题,并非是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与其子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的渊源是指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我国《行政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典,属狭义的行政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或表现形式,除此之外,行政诉讼的渊源(广义的行政诉讼法)还包括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范以及有关行政诉讼的有权法律解释。同理,行政法律规范也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行政法的渊源包括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条约与协定。所以,“任何一个国家的不同的法律部门就不仅仅只有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典,还包括那些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因此,……法律部门……是以一部法律或法典为轴心,包括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在内组合而成。”由此可见,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规范或行政诉讼中载有行政实体法的内容,不是行政诉讼法成为行政法分支部门的理由,这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法学界公认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并非是民法、刑法的分支部门。
第三,理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二者的关系,将行政诉讼法定位于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法律部门为客观实际的需要,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这种定位有利于促进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同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法学的研究状况相比,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则相对滞后。出现这种局面,尽管原因很多,但学术界对行政诉讼法学的错误理解影响了行政诉讼法学的发展。相当普遍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行政诉讼法学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而将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内容加以研究,导致了某种难以理解的矛盾局面的出现。近几年的实践表明,行政法学界关注的仍然是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程序等问题而非行政诉讼问题。与此相适应,由于不承认行政诉讼法是部门法、行政诉讼法学的部门法学的独立地位,行政诉讼法学研究没有形成自己的专门队伍,行政诉讼法主要是由行政法学者进行研究,而行政法学者研究的重点多为行政法中的热点问题。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这种状况,至今并未有明显的改变。其次,它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及行政诉讼法的发展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颁行后,行政诉讼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很多向题,行政诉讼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状况不尽人意·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亚待解决的问题尽管有司法环境的影响和行政诉讼法本身的缺陷,但也与理论界对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未及时高度关注予以研究,从而提出既符合法的规律和发展趋势又符合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措施直接相关。所以,承认行政诉讼法独立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学为独立的部门法学科,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现状,形成专}、刁研究行政诉讼法学的队伍,真正能及时地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研究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行政诉讼立法和司法提供决策参考,并研究、完善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与构建行政诉讼的理论体系,最终促进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完善,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发挥行政诉讼的作用。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受案范围的立法体例,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三种。概括式是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受案范围作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列举式又分为肯定的列举和否定的列举两种,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逐一列举,一目了然。混合式是将上述两种方式混合使用,发挥两种方式的长处,避其短处,互相弥补。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明显属于混合式。
行诉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条规定,首先以概括式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的基本界线:即凡是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可诉。行诉法接着在第十一条用两款以列举式和概括式混用的方式,列举了八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和除此之外的其它行政案件。侵犯财产权、人身权的八种案件,有七种是肯定列举式的,第八种就是概括式的。其它行政案件是在该条第二款以概括式方式加以规定的。
就侵犯财产权、人身权案件而言,包括七种明确列举的,但并非仅限于这七种,凡是侵犯财产权、人身权案件没有列举的,都以概括式的方式规定在行诉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顶。换言之,凡是侵犯财产权、人身权的案件,如果不在七种肯定列举之列,都可依据行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8项。
上述认识,不仅有行政诉讼法概括式、肯定列举式的明确立法规定,还有在第十二条的否定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只不受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奖惩任免等决定及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四种行政行为。
海南文昌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诉文昌市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诉前184次找文昌市政府,请求其解决清澜渔港二期工程的供电、排污问题,文昌市人大也专门行监督文昌市政府解决上述问题,在久拖未果的情况下,泰源公司将文昌市政府至海南中级法院。海南中级法院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了泰源公司的。泰源公司法人代表范会兴是文昌籍在云南长期从事二氧化碳业务的民营企业家,当年拆巨资投入家么的清澜渔港二期工程,也是受当地政府及父母官的大力、热情邀请。他在清澜渔港投资的水产吕综合加工基地,总投资3200万元,一期已投入1200万元,准备投产时,清澜渔港却没有工业用电,也没有排污渠道和设施,导致投资不能投产。找政府不解决问题,打官司又被拒之门外,泰源公司法人代表范会兴欲哭无泪。他眼睁睁地看着新安装的机器设备一天天风吹雨淋,在锈蚀,无奈之中,在没有听到一声马达轰鸣的情况下,他被迫折卖了机器,遣散了工人,这个烂摊子到现在还不知如何收场。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泰源公司举证了农业部关于国家出资扩建清澜渔港二期工程的文件,也举证了海南省水产局与文昌市政府签订的扩建清澜渔港二期工程的行政合同,里边清楚无误地约定由被告文昌市政府负责渔港陆域部分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回填造地及港区街道,水电安装和港区排水管道等配套工程。”此案还是被两级法院驳回。
二、对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权也做了不必要的限制。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上述司法解释,将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人,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扩大到利害关系人,扩大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无疑是一种进步,虽然在行政诉讼法尚无此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尚值得探讨。但人民法院在确定利害关系的时候,往往做出了限制性认定。这一点,在大连中联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桂林狮子岩欢乐世界有限公司行政诉讼一案中表现得最为突出。鸿凯公司欠中联油公司2160万元投资款,唯一财产是投资在桂林市的100亩公园土地。鸿凯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向桂林市国土局申请注销100亩土地使用权证,并颁发至桂林狮子岩公司名下。当时大连中联油公司正在大连鸿凯公司投资款纠纷一案,发现鸿凯公司转移财产的行为
之后,便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鸿凯公司狮子岩公司之间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桂林国土局、桂林市政府撤销鸿凯公司土地文秘站:使用权证并为狮子岩公司颂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中联油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中联油公司的。理由是,两被告并未将中联油的土地使用变更为狮子岩公司,不构成对中联油公司权利的侵犯。中联油公司认为,如果直接将自己的财产直接变更为他人,自己就不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而是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身份了,正是因将债务人的鸿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变更在狮子岩公司名下,导致自己的2000万元的巨额债务依法不能受偿。自己与行政机关的这种“撤销”、“变更”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以第三人身份。 三、行政赔偿的条件过于苛刻,赔偿的范围较窄,赔偿额过少。
自20__年以来涉土地违法行为行政非诉执行案及行政诉讼案件统计如下:
表格略
(一)根据数据,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土地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如下:
1、经过批准异地新建房屋但旧房未拆24件,占7%。
2、未经批准原地拆旧翻建、改扩建84件,占24.3%。
3、符合规划,超面积建房的,少批多建,企业表现为少批多占63件,占18.2%。
4、非法买卖土地并建房的35件,占__.1%。
5、基层组织(村委会、社区)为了“达标”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标准化厂房、建办公用房55件,占15.9%。
6、企业以租代征占用土地扩建改建厂房占用土地83件,占24%。
7、在耕地上挖塘取土,挖塘养殖,破坏耕地1件。
(二)涉土地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1、安置小区占用土地,无用地批准文件。
2、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发证职责。
3、土地整理、征用而引发的拆迁纠纷。
4、出让土地不规范,存在程序问题。
5、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土地未经批准并违法拆迁。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所存在的问题
1、应拆未拆。经过20__年“应拆未拆”集中行动后,建新房旧房未拆的现象得到了遏制,整个拆违行动牵涉了法院、政府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近段时间,此现象又有发生,应当引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
2、拆旧翻新,改扩建。由于全市冻结建房申请审批,部分村民或居民未经批准拆旧翻新或改建、扩建,新建房屋是他们唯一的住房,有些符合规划,有些不符合规划,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一般是没收或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没有安顿建房户的具体方案,不具备强拆或没收条件,致使法院无从入手。
3、少批多建,少批多占。农户建房批准建筑面积是__0平方米,附属房15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上建房批准面积为130—140平方米,实际建房一般都超过,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为“拆除超过批准建筑面积的部分”,没有指定拆除哪一部分,法院执行时无人下手,就像胖子减肥一样,怎么减,怎么拆?房屋是整体结构,无论怎么拆都会影响房屋的外观和安全及质量。
有些企业经过批准的用地面积与实际占用的面积不一致,少批多占,个别名气比较大的企业直接与所在的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占用近百亩土地建设厂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处罚是:符合规划的没收,不符合规划的就拆除。实际执行中根本是执行不了的,有些是交纳一定数量的罚款,等待上面的用地指标,完善用地手续;有些是不交罚款,也不可能有指标,他们甚至认为政府默许,认可他们少批多占。
4、“达标”违建。当数量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等村级组织为了达标建设村级行政办公房,为了增加村级组织收入建设标准化厂房、农家乐园,借口领导要求、上级文件要求,不经任何部门的批准搞建设,有些占用基本农田,国土资源局对他们作出处罚,没收或拆除新建的建筑物、罚款,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无法执行,连罚款也执行不了,因为许多基层组织是贫困村。
5、买卖土地并建房。较典型的港联村私卖土地建房共计33户,经过国土资源局处罚后,申请法院执行,当时处罚是没收地上建筑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由于涉及面广,执行难度大,最终由政法委牵头,政府相关行政机关出面处理,党员、领导干部户基本交纳了罚款,其他违建户的处罚没有执行到位。类似的情况较多,城区多个村以化解村级债务为由,乘重点工程建设拆迁之际私自出卖集体土地进行建房,另外零星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买卖的情况亦时有发生行政处罚的亦不能到位。
6、取土,挖塘养殖,破坏耕地。少数农户根据自己的需要挖塘取土,破坏耕地,少数村级组织将耕地挖塘搞养殖,建农庄、搞休闲产业,破坏了耕地,国土部门作了处罚,但是难以执行,恢复土地原貌成为空谈。
1、我市安置小区的用地绝大多数未办理征用手续,无任何用地批准文件。因此引发的诉讼案件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极易引发群诉群访。
2、不履行发证职责而引发的诉讼。国土资源局为给政府融资提供方便,将土地办证抵押给银行,由于贷款未还,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赎回,将同宗地进行出让,明显违法;受让人申请颁证,国土资源局迟迟不予办理,而且不给答
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显然违法,类似情况不在少数。3、因土地平整征用而引发诉讼。为向上争取用地指标,搞所谓的土地复耕,进行土地的整理、平整,强行拆迁,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诉讼后,法院很难处理,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土地复耕就得停止进行,已经搬迁的怎么办?不支持的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得不到保护。
4、出让土地不规范,引发的诉讼。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国土资源局未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征收集体土地,未按征收批文的时点向被征收人付清土地补偿费,同时,未进行招拍挂,程序上存在问题。
5、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土地未经批准而引发诉讼。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重点建设工程,无发改委立项,无规划,无用地批文,即开始进行占地和拆迁,存在着先开工后审批,边建设边审批,“先上车后买票”的情况,被拆迁人向法院,要求确认征地行为、拆迁行为违法,法院处在两难境地,面对明显的违法行为,不确认违法显然不行,如果依法确认违法,建设项目将停工,后果和影响难以估量。
(一)政绩观的驱使
由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政建设的大量投入,用地数量迅猛增加,用地指标不能满足实际需求,因此,边建设边报批,建好后等批文补办手续,以所谓的抢抓机遇为借口实施违法占地行为,大环境下,上行下效,左右攀比,少数领导为了谋求在任时的政绩,以牺牲法律为代价,追求漂亮的GDP数据,要求企业扩大再生产,扩建、新建、改建厂房,做大做强;要求城区改造、建设上规模,上档次,提升城市形象,搞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造桥造路,扩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模;招商引资,搞商品房开发和建;要求基层基础建设达标,建设村级办公用房,要求村级组织增加收入,脱贫致富建设标准化厂房,建农家乐园,建水产养殖基地。以上行为带来的后果是占用大量的土地,而且是违法占用。
(二)法制观念淡薄
通过对全部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法制观念淡薄,缺少法律意识。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还是基层组织,无论是少批多建,少批多占,应拆未拆,还是“达标”违建,还是建安置小区,所有的违法行为人都共同存在着法律意识缺乏,无所谓,事出有因,情有可原,随你怎么处置等。
(三)齐抓共管机制缺乏
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职能部门是国土部的,但是单凭其一家单打独斗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力量是不够的,有些土地违法行为应消灭在萌芽状态,才不会给以后的查处、执行带来更大的麻烦,才不会产生资源的浪费,人力、物力的浪费,执法成本的增加。因此,调动基层组织、基层干部的积极性,发挥他们对辖区人口,地理环境,经济状态熟悉的优势,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及时查处、及时消除土地违法行为。
(四)职能部门查处不力
国土部门是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主力军,但是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后,国土部门是否完全行使职权,是否用足用好法律,值得思考,坚决堵住以罚款代拆除,以交纳罚款后补办手续,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一视同仁,坚决制止并打击土地违法行为,才是行之有效的措施。
(五)土地违法行为效仿、跟风
由于土地违法行为的大量存在,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有效打击和遏制,处罚不到位,致使新的土地违法行为不断出现,跟风效仿,你建我也建,你超我也超,你占我也占的现象大量存在,法院执行陷入僵局,历史的“旧债”未清,“新债”又发生,未能执结的案件越来越多。影响了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权威。
(一) 树立法制意识,杜绝土地违法行为
全市上下进行土地管理宣传教育活动,选择典型土地违法案件进行现场说法,使大家树立“不可违,不敢违,不能违”的意识,从领导做起,从职能部门做起,严格遵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信息公开,行政处罚等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二)建立健全长效的齐抓共管机制
发动全民监督土地违法行为,在各村民小组,各村级组织,各镇区街道设立违法行为举报信箱,聘请监督员,充分发挥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分解下去,层层落实,纳入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体系,实行一票否决,查实有奖。国土、城管、规划、公安、住建等部门加强配合,及时处理土地违法行为。
(三)加大土地行为查处力度
对于土地违法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决不姑息,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最短时间内遏制并消除土地违法行为。鉴于土地管理法没有授权国土部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可以按照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由政府协调交由规划部门查处,及时消除违法行为,以减少行政执法成本,降低以后强制执行的难度,减少资源的浪费。
(四)加强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诉讼效率;合法权益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概念
刑事证据规则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则是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表现[1];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则是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2]。
我国的证据规则采用的是法律与司法解释共同规定的方式,在内容的规定上,突出证据规则主要是为了审判阶段对证据审查的实际需要,在内容的表述上,突出了司法机关对证据收集、审查等,既体现了审判工作实际,又不简单地造就现实,力求保持必要的前瞻性。
二、刑事证据规则的作用
(一)追求诉讼过程的权利平等
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一方是代表国家来行使权力的强大的追诉机关,另一方是势单力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往往处于主动和强势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正是由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这种明显的不平等地位,新刑事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和调整,通过证据规则加以规定来保护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明确认定一个公民构成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不能认定其有罪的标准。
(二)维护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证据规则确立了证据的准入资格,规范了控辨双方的取证、举证的活动,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证据的取舍进行规范,特别控制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取证和举证的权力,同时还设立了监督机制,如检察官在审查阶段,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对证据进行准司法化的审查并排除非法口供,如果认为或者发现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犯罪嫌疑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等情况,应当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做到收集证据程序、形式合法,有效地维护了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
(三)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原则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和永恒的主题,也是刑事证据规则所追求的根本价值。刑事诉讼规则在总结了审判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有效做法的基础上,在提高司法审查效率上作出了相应的努力,明确地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有瑕疵的证据等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应如何处理,以及对有些证据的使用如采用了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采用了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口供等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对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作用。
(四)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定,有效地排除非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有效地防止司法机关。证据规则规定了各种证据的标准,也规定了存在缺陷的证据应当处理,证据制度中不例外地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求严格依法的取证,从制度上保证的证据的合法性,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从而也有效地提高了办案质量。
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运用
(一)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则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的三个基本性。笔者认为,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客观性方面,法律人要做到证据是客观地存在且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在关联性方面,法律人则应当要求证据要与某一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非犯罪构成的事实相关联,与某一案件的有关情节相关联;在合法性方面,法律人则应当注意证据要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的收集、运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不仅主体、程序要合法,形式和使用也要合法。
(二)任意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专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与强制性规则不同。强行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有个人意思表示,而任意性规则允许当事人自行进行选择,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则的适用。笔者认为,法律人对于刑事诉讼证据应当遵循以下几点要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在具有任意性时才允许作为证据使用,2、若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或经过不适当的长时间羁押而获得的供述以及其他可以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供述,都不得作为证据来使用。法律认为全部正常人对其自己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要负全部责任,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有选择的自由或“自由意志”。[3]
(三)最佳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最古老的证据规则之一,是以文字材料的内容证明案情时必须提交该文字材料的原件,主要适用于书证[4],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复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正确的区分原件和复制品。书证的原件是书证的原本,物证的原件是物证的原物,书证的复制品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依照原件制作的制品,这种制品可以是同比例于原本,可以放大和缩小;物证的复制品是通过制作模型等方式依照原件制作的制品,这种制品可以是同比例于原物,也可以放大和缩小的。要严格持限制复制品的使用,对于复制品只有经过严格的审查判断才能使用[5]。
(四)瑕疵证据运用
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都是在取证程序和取证的手段上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其中一般违法的是瑕疵证据,严重违法的是非法证据。对于瑕疵证据的运用存在诸多观点,有:真实肯定说、全盘否定说,排除加例外说,区别对待说[6]。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人应当掌握区分的标准,从是否侵犯了公民的权利,是否无法弥补,是否是法律规定的绝对排除范围来判断。如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直接侵害了取证对象的意志自由,从宪法规则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就属于非法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若可以通过重新制作、补正,证人明确表示同意,庭审过程中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案件承办人作出合理解释使证据变得可信,才能作为办案证据。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分为非法实物证据和非法言词证据,因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因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突出规定非法言词证据的确认和排除,并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笔者认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非法”的标准问题,作为法律人,要掌握判断证据非法与否,关键是要紧紧抓住取证行为是否侵犯了被讯问人的宪法权利,应当将一般违法判断为瑕疵证据,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将其补正、完善,如果严重违反程序法的则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此时应当予以排除,不予采用。
(六)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法律明确要求司法人员在运用某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必须具有佐证。修改后的刑诉法只是原则上规定了证据规则,并没有对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证据规则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人在办理案件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补强证据规则目的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同时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对案件定罪处罚的唯一证据,必须要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进行补充和担保,否则不能仅仅依靠供述就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注释:
[1]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2]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页。
[3]沈政主编:《法律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89页。
[4]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案例分析人】张式罕
【案例类型】评价类
【案例名称】中华环保敢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火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主要违法行为】工业废气排放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制造业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损害;按日计罚;惩罚性赔偿
【案例概要】山京省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晶华”)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的制造型企业,该企业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即进行投产,二氧化硫浓度和氛氧化物浓度监测值均超标,造成了严重的大气污染,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中华环保敢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于2015年3月19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3月2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中环敢诉德州晶华火气污染责任纠纷案。目前,此案尚未进入审理阶段。
【案例启示】该案为新《环保法》实施以来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原旨中环联要求被告德州晶华赔偿损失、赔礼道救的诉讼请求于法百据,但我国对环境损害尚无明确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因此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诉讼,可以更有效地达到预防与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目的。同时,通过运营成本法核算大气污染类案件的环境损害费用,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也为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执法困局提供了有效途径。
近年来,雾霾天气持续不断、水污染事件频频发生、土壤污染超标严重,面对此起彼伏的环境违法事件,2014年4月, “史上最严环保法”出台。新《环保法》提供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执法利器,以刚性的法律力量向环境污染宣战。针对环境行政执法不严、环境违法成本不高的问题,此次新《环保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结合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企业形成了行政执法与司法追责相结合的强大合力,通过加重污染违法成本,从制度层面扭转“违法成本低”的困境,真正遏制了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9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向德州中院提起了对德州晶华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联共提出五项诉讼请求,包括: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赔偿因超标排污所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赔偿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污行为所导致的损失780万元;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涉案企业德州晶华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的制造型企业,该企业共有3条浮法玻璃生产线,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即进行投产,二氧化硫浓度和氮氧化物浓度监测值均超标,造成了严重的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中环联通过污染投诉网接到德州当地居民的举报,经现场调查收集证据,发现情况属实,遂于3月19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次日,德州政府市长、副市长及主要领导约谈了德城区政府以及德州晶华的主要负责人,在约谈中提出四个方面的整改措施,并要求尽快对企业进行搬迁改造,争取2016年7月投产。2015年3月2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决定受理中环联诉德州晶华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并于当天下午向中环联委托律师送达了材料。目前,此案尚未进入审理阶段。
本案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作为新《环保法》面世后首例针对大气污染行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本案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本案中,中环联共提出五项诉讼请求,除了三项基本诉讼请求,还包括一项惩罚性赔偿诉讼诉求,以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下面就后两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可依进行分析。
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可依
由最高院2014年12月,于2015年1月7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配合新《民事诉讼法》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第一项司法解释。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条解释明确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为该案“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法律依据。
“按日计罚”条款能否成为惩罚性赔偿诉求的法律依据
为明确按日处罚的具体实施细则,环保部随后制定颁发了《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该办法对按日计罚的适用情形、处罚程序、计罚方式等均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解决环境保护领域“违法成本低”的痼疾而言,“按日计罚”条款可谓一剂猛药,可以有效遏制实践中常见的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本案中,中环联提出创新性的诉讼请求,即尝试比照新《环保法》按日计罚的规定,对德州晶华罔顾环保部门数次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拒不改正超标排污、屡禁不止的违法行为提出了惩罚性赔偿诉求780万元。
作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惩罚性损害赔偿因其具有惩罚与遏制的功能而表现出较强的公法特性,因而有悖于民法领域中以补偿为主的传统思想。正因如此,国内不少学者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存有顾虑,但也有很多学者对其合理性与可行性进行了有益地探索。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有严重恶意的行为,并吓阻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郭明瑞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全面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从局限于填补损害转化为兼顾惩罚、预防不法,同时惩罚性赔偿也符合社会正义观变革的要求”;还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抑制侵权行为发生方面的独特作用弥补了侵权法抑制(威慑)功能的不足,其在侵权法领域的广泛应用更加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从立法实践看,近些年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商品房买卖以及食品安全立法等领域,已借鉴、吸收或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近些年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与损害频发,在环境侵权、环境损害救济领域,研究与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我国现阶段立法尚未规定对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按日计罚”本质上是行政处罚,其实质是体现环境违法者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所处罚金最终上缴“国库”,而非用于对所造成的环境损害的弥补或救济。因此,在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按日计罚”条款不能成为中环联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的直接法律依据。
案例启示
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诉讼
中环联基于行政处罚的规定提出民事惩罚性赔偿诉求,其目的在于加大对恶意排污行为的遏制与打击力度,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又一次有益尝试,同时也对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更为紧迫的要求。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建议在环境诉讼过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首先,惩罚性赔偿能够尽可能实现对环境损害的全面赔偿。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是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然而由于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损害范围广、实际损害难以确定等特点,特别是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有限的赔偿范围并不能在最大程度上弥补实际的环境损害,进而导致环境损害难以得到充分救济。此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可以很好地补充补偿性赔偿适用的不足,起到尽力实现完全赔偿损害的作用。
其次,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制裁具有主观恶性的环境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侧重于考察加害人的主观恶性,通过对不法行为人施加更重的、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经济负担或赔偿数额,从而达到惩罚与遏制的功能。由于企业持续性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屡见不鲜,针对此类行为实施的行政罚款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空白,然而仍有诸多需要检讨的地方。如前述,行政罚款的本质与目的是实现有序的环境行政管理秩序,而非对环境损害的弥补;从现实执法角度考虑,行政执法不严、执法手段有限与处罚数额偏低等诸多因素造成的“违法成本低”现象,制约了环境行政罚款责任方式的实现。本案中的德州晶华在多次受到环保部门的行政罚款后,仍继续长期超标排污。如不对长期、恶意违法超标排污行为施加惩罚性赔偿,不仅不能达到惩戒侵权人、使其充分承担环境损害责任的目的,亦无法威慑潜在的环境违法者。因此,无论从行政罚款自身的性质、功能,还是从现实执法的角度考虑,环境行政罚款均无法从功能上替代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损害救济中的作用。
再次,预防功能为惩罚性赔偿所特有,也是传统环境规制手段无法比拟的。虽然弥补环境损害、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的与功能,但针对潜在侵权人和潜在侵害行为的威慑及预防亦不容忽视。预防、阻却环境与生态损害的发生,不仅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追求,更应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体现、运用。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中,通过加大侵权责任人违法的成本支出,使违法污染环境的责任人意识到抱有侥幸心理、试图规避法律惩罚的违法排污行为不仅无利可图,反而可能会承担加倍赔偿等更加严重的不利后果,进而达到从经济源头上增加违法成本、抑制侵权人试图逃避污染治理责任等违法冲动的目的。
无论是运用罚款的环境行政处罚手段,还是采取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制度措施,均无法替代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损害救济领域所具备的补偿、制裁与遏制等作用与功能。面对传统机制在环境侵害规制中的功能缺失及严峻的环境现实,引入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做出合理的制度设计尤为重要。
根据运营成本计算环境损害的赔偿数额
如何确定环境损害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也是环境案件“立案难、审理难、判决难”的一个重要因素。近些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环境损害日趋严重,然而由于缺乏完备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法律制度,无法有效、科学、合理地对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所造成的生态与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致使环境污染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赔偿,更无法达到修复生态环境之功效。同时,由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难,很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根本无法推进。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体系是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推进环境损害评估与鉴定工作,环保部曾在2011年5月出台《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将生态恢复和污染修复费用纳入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为开展和推进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与鉴定提供指导。同年,环保部的《环境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1版)》,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备受关注的江苏泰州1.6亿元“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正是按照上述推荐方法制定的检验报告。环保部在2014年10月24日又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对原推荐方法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和细化。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参考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中,中环联按照德州晶华大气污染防治设备的投入及运营成本来计算损害赔偿费用,按照1条脱销生产线设备投入成本320万元、每年运营成本50万元计算,被告有2条生产线均未安装脱销设备,并自2000年开始生产,得出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040万元。由于环境本身的复杂性、大气污染物的流动性、迁移转化性等原因,大气污染这类案件很难通过科学的模型确定出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司法解释提出的运营成本折算方式为环境损害评估提供了新的思路。此次,中环联首次运用运营成本折算的方式计算环境损害的赔偿数额,或许可为大气污染类环境公益诉讼闯出一条新路,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以缓期抵捆、环责险等制度创新赔付金额履行方式
环境损害往往造成多种权益受损,除环境要素被污染、生态遭到破坏,往往还造成公民的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失。一旦发生索赔,许多排污者无力承担,从而导致企业破产以及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弥补。尽管我国一直在努力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但这两项制度在实践推行中仍面临诸多困难。本案中的德州晶华近几年一直面临企业效益低下的困境,拖欠职工工资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等问题时有发生,接近3000万元的索赔额很可能使德州晶华走上破产之路。
最终的巨额索赔并非真正的目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目标在于通过能动的司法实践、环境诉讼过程,起到对行政机关执法的补强与监督作用,对被侵害公众的环境利益进行救济,从根本上唤醒企业和公众的守法意识和环保维权意识。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索赔数额中,泰州中院审理的常隆农化等6家企业污染案中,原告提出的1.6亿元索赔,是迄今为止赔偿额度最高的。二审中,江苏省高院创造性地设计了促进企业守法与改进的“缓期有条件抵扣”规则,“一方面允许企业申请延期一年缴付40%的赔付资金;另一方面在实地踏勘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引导企业自行实施技术改造,如果技术改造产生实际效果,可以凭借环保部门的守法证明、技改验收意见、技改投入财务审计报告,在40%额度内抵扣赔付金额。”在赔付金额的履行方式上,这样的设计可谓神来之笔,既能引导和鼓励企业主动实施环保技术改造,从而有效降低环境风险,也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在进退有据的实现方式上得以彰显,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判例性意义。或许江苏省高院的做法可以为德州市中院所借鉴。
同时,我国也应当积极推行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实施以强制环境污染责任险为主,任意环境污染责任险为辅的模式:一方面,对于环境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及领域执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险;另一方面,对于污染较轻的行业实施任意环境污染责任险,企业自愿决定是否投保,国家通过激励措施,引导企业积极发展。
以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环境行政执法
环境执法主体主要指环境行政机关。然而,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认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公权机关。按照法律实施的主体,我国环境执法主体也可分为公力实施与私力实施法律。环境行政机关通过日常的环境监督管理与执法活动,执行和实施环境法,是公力实施的最重要主体。然而由于执法技术与能力、成本、效率、手段等诸方面的限制,面对复杂多样的环境问题,仅仅依靠政府“单轨制”的环境法实施机制已力不从心。作为环境权的重要主体,公众既是良好环境的受益者,也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他们最了解、关心其生存的环境状况,也是推动环境法实施的最根本的动力来源。因此,以公民个人或环保组织为主体的私力实施环境法,可以有效弥补公力实施的不足,并与公力实施结合形成“双轨制”的环境法实施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