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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十五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一条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
(七)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三十一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循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施工企业;责任成本;管理策略
【中图分类号】TU321【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1674-3954(2011)03-0357-02
一、工程概况
某高层办公楼,地面为26层,地下为三层,总建筑面积为3.8万m2。工程包括基础、主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包该工地施工企业具有十分丰富的类似工程施工经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技术人员充足,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企业资源。另外,该施工企业与业主有过多次合作,且履约信誉良好,受到业主的一致好评。
二、责任成本相关管理措施
1、投标策略
从投标的工期安排看,路基工程、轨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的工期分别为4个月、6个月、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为了不影响中标,又能在中标后取得较好的收益,决定采用不平衡报价法。需对原报价作适当的调整。
单价调整前的工程款现值
=600/4×3.9020+700/6×5.7955×0.9610+860/2×1.9704×0.9053=2002.11万元
单价调整后的工程款现值
=650/4×3.9020+780/6×5.7955×0.9610+730/2×1.9704×0.9053=2009.20万元
两者的差额=2009.20-2002.11=7.09万元
可以看出,采用不平衡报价后,所得的工程款的现值比原估价增加7.09万元,为该工程的成本管理和增效创收打下基础。
2、建立工程项目目标责任成本控制体系
按照“谁负责管理,谁就负责成本控制;谁负责成本控制,谁就承担成本控制责任”的原则,项目部将成本控制责任量化分解到具体责任人,责任明晰,动态调整,并制定相关的奖罚兑现措施,使项目部管理人员能理清思路,控制重点,避免责任交叉或相互推诿,使得几千万的大预算分解成可操作的小预算,做到“人人身上有指标,千斤重担大家挑”,避免过去成本管理的大锅饭。
把人、财、物、产、供、销每一项成本费用按照精打细算量入为出的原则,分解落实到每一项工作内容、每一道工作程序中去,使市场风险和成本控制的压力传递到每个生产岗位和每一个员工。
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实行项目部上交利润与个人工资、奖金挂钩机制,对足额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指标的,风险抵押金及其同期银行利息全部返防;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合同书指标的,按超额上交利润部分的40%奖励给项目部;对不能完成相应指标、造成亏损的,不返还风险抵押金,且要追加项目经理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3、施组优化
编制科学合理的施工组织方案,这一点对于单价较低的合同尤其重要。通过优化施工组织方案,合理配置企业生产资源,努力降低经营成本。
首先以合理、先进、可靠、经济为标准,从多个施组中筛选出最优方案;其次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对施组方案进行优化,使工序衔接合理,力求劳力使用最少,机械效能发挥最佳,材料消耗最低,资金周转量最经济,以最低成本完成施工任务。现举例说明如下。
譬如:该工程的混凝土总需求量约为5000立方米,混凝土供应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是现场自拌,另一种是购买商品混凝土。投标时确定为商品混凝土。进场后,项目部材料管理人员发现,商品混凝土的平均单价为410元/立方米,现场自拌混凝土的单价计算公式见下式。
C=C1/Q+C2×T/Q+C3
式中:C现场自拌混凝土的单价(元/立方米);
Cl――现场混凝土搅拌站的一次性投资,约20万元
C2――搅拌站设备装置的租金和维修费,约1.5万元/月
C3――现场自拌混凝土的费用,320元/立方米
Q――现场自拌混凝土的数量(立方米)
T――工期(月)
对本工程而言,C1=200000,C2=15000,T=12,C3=320,Q=5000,所以,C=396
4、工程变更与索赔
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事件:
事件1:钢筋加工过程中,因业主提供的钢材未到,使该项作业被迫停工5天(该项作业的总时差为O),造成人员窝工235个工日。合同规定窝工人工费补偿标准为12元/工日,机械台班折旧费为108元/台班;
事件2:业主交付的后续施工图纸迟到3天(关键工序),施工被迫中断,成本损失费为3万元/天。
(1)索赔实际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如图1。
索赔通知
致监理工程师:
我方希望贵方对本工程的轨道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以下事件引起重视:
1.业主提供的钢轨未及时到场;
2.业主未及时交付后续的施工图纸。
由于第l条,我方被迫停工5天。
由于第2条,施工中断3天。
为此,向贵方提出工期索赔及费用索赔要求,具体的计算依据与计算书将附在随后的索赔报告中。
×××项目经理部
××年××月××日
图1 索赔通知书
(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的28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补偿经济损失和延长工期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证明资料。
索赔报告此处略。
索赔证件包括:工程合同、经业主(监理工程师)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工程师的签证、工程会议纪要、施工日志等。
详细的计算如下:
工期索赔:事件l:5天
事件2:3天
费用索赔:
事件l:235×12+308×5=4360元
事件2:30000×3=90000元
合计索赔工期8天,费用9.436万元。
(3)监理工程师收到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给予确认,即工期顺延8天,费用增加9.436万元,与当期的工程款一起支付。
5、工期控制
为确保工程工期,需按合同总工期排定分项工程的工期,制定详细的作业计划,运用网络计划找出关键线路,并进行经济比较,实行平行流水作业,
人员、设备实行弹性管理,最大限度发挥效能,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提前储备材料,避免涨价风险,避免材料不能及时供应而影响工期。
6、目标责任成本的考核评价
目标责任成本的考核由公司成本组进行。公司考评组按月对所有在建项目进行考评,并对工程项目成本的考评结果进行总结、公布,对考评存在问题的责任人开具整改通知单,限期整改。项目部必须提出整改措施,填报整改回复单,回复公司成本考评组。同时,根据考评结果执行岗位效益工资,进行奖罚。
三、结束语
本工程成功运用责任成本管理,取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通过一系列措旅,节约材料、设备、外包等费用75万多元。同时,项目部注重奖惩兑现,增强员工创优创效意识,该项目兑现效益工资24万多元,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1、做好现场调查和风险分析,科学决策,搞好投标预测;
2、合理进行目标利润测定,确定效益目标,签订管理效益责任书。
3、科学衡量项目经营业绩,加大奖惩力度,建立项目管理考评机制,定期组织对项目经济效益监察考评,确保项目效益目标的实现。
4、施工过程中强化算账意识,精打细算,尽可能增收节支。做好施工优化,堵住项目效益流失三大漏洞,把好计价结算关,作好计量变更和索赔补差工作,及时足额收回已完工程价款。
参考文献:
[1]王成莲.对工程项目责任成本管理与控制的探讨[J].基建优化,2007,(06).
[2]唐荣辉.浅谈施工企业工程项目责任成本管理[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8,(08).
[关键词]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模式
一、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主要模式的优缺点
1.传统项目管理模式。传统项目管理模式即设计一招标一建造模式(Design―Bid―BuildMethod,DBB)。这种模式最大的特点就是严格按照工程项目实施顺序来进行各项工作,前一阶段完成后才进行下一个阶段的工作。在项目前期,业主委托建筑师或咨询工程师进行前期策划和可行性研究等各项有关工作,待项目评估立项后再交由设计方进行设计,在设计工作完成或基本完成后再进行施工招标文件准备,随后通过招标选择承包商并与其订立工程施工合同。该模式的优点是:应用时间长、范围广,管理方法已经十分成熟,各参与方对该模式的相关程序也比较熟悉;在施工设计图完成后再进行招标和施工,业主的要求可以非常细致的贯彻到设计中去,业主对设计环节的控制力强;各部分工程发包都有相应的图纸作为投标报价的基础,因此报价有依据,也方便了业主对费用的控制:DBB模式采用接受程度很高的标准合同文本,简化了合同管理和风险管理:业主通常只需要签订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他诸如施工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都交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因此招标和合同管理的工作量大大减少。该模式缺点有:就是建设周期长。因为该模式严格采用设计―招标―施工的程序,总是直线进行,而不是各程序之间进行适当的交叉,因此工程进度慢,工期长;设计与施工脱节。设计方与施工方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当出现质量事故时,设计方和施工方容易互相推诿责任,引起纠纷和争议。另外在设计阶段,很多设计专业人员为了追求设计效果而忽略了对工程成本的控制,施工阶段的设计变更更是容易引起高额的工程索赔等;在传统的总价合同中,各分包商是与总承包商签订合同,因此业主对分包商的控制能力弱。
2.建筑工程管理模式。建筑工程管理模式(ConstructionManagement)简称CM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特点就是由业主委托一家能提供CM服务的专业公司或咨询事务所来为他做施工阶段的全面管理,其中CM经理会在设计阶段就参与进来为业主提供咨询建议,增加设计与施工的衔接性,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再负责监督管理。从而采取有条件的“边设计、边施工”的生产组织方式进行施工管理,可以大大缩短建设周期。CM项目管理模式有下列优点:CM模式下采用快速路径法组织设计施工,可以大大缩短工期,这也是CM模式的基本出发点;通过CM单位在设计阶段的作用,可以减少在施工阶段因为修改设计而给工程造成的延误,以及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索赔。该项目管理模式的主要缺点是:需要分阶段进行多次招标,加大了协调工作量,工程造价控制相对较难;发包人在选择CM单位时,对CM单位的综合实力、信用情况、风险预测能力等方面也有较高要求。
3.设计―建造模式。设计―建造模式(Design―BuildMeth-od,DB模式)的运作方式为:在项目原则确定了以后,根据项目本身特点,业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DB承包人。DB模式是一种简练的项目管理模式,在以房屋建筑为主的民用建筑项目中运用的较多。在这种模式下,业主和DB承包商能够密切合作,完成项目的规划、设计、成本控制、进度安排等工作。这种模式具有如下优点:使用一个承包商对整个工程项目负责,避免了设计和施工的矛盾,可显著缩短工期;减少由于设计错误、疏忽和解释争议引起的变更,可节省成本:DB承包商对整个项目承担责任,当建设过程出现问题时,DB承包商无法在发包人面前推卸责任,业主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同时业主还能从包干报价费用和时间的节约等方面得到好处;发包人与承包人直接联系,有利于双方之间的沟通交流,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指令可以及时有效的作出反应,发包人的意志能够得到准确的贯彻;承包人负责设计、施工计划、组织和控制,因此,可以合理进行工作搭接,开展平行作业,并扩大平行作业的范围,能够有效缩短工期。DB模式的主要缺点是:业主无法参与设计单位的选择,同时对设计细节的控制能力比较弱:由同一实体负责设计与施工,减弱了工程师与承包商之间的检查和制衡作用。
二、建设工程管理模式的选择
具体地说,在选择项目管理模式时,我们需要考虑项目的复杂程度、项目实施战略、合同方式等方面因素。由于DBB模式、DB模式、CM模式在国际上和国内应用都比较广泛,本文主要对这三种模式各方面的特点进行对比分析,进而将其适合的工程项目一一对应,用表格的方式将不同建设工程项目采用不同管理模式加以归纳。
1.项目复杂程度
项目的复杂程度是确定工程项目管理模式的主要因素之一,因为项目管理模式的适用范围往往是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来确定的。
2.业主的实施战略
项目的实施战略由业主的技术水平、管理能力决定,如果业主自身的技术水平与项目的复杂程度相适宜,且管理能力较强,就倾向于自主管理。反之,就应聘请咨询或项目管理机构。同时,在不同的项目管理模式中,业主责、权、利的分配与风险分担也是不同的。
3.合同方式的选择
合同类型的选择涉及到项目各参与方的利益分配、责任承担、风险分配,以及产生纠纷的解决方法和索赔等问题,因此,合同方式的选择对各方的影响是非常大的,而在客观上不同的管理模式也要求有不同的合同类型相对应。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对设计市场实行从业单位资质、个人执业资格准入管理制度。
第四条从事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设计市场。
第五条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保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
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设计市场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
第八条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委托工程设计业务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已获批准;
(二)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勘察业务可以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需要进行委托。
第十条委托方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且与其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承接方。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可以通过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竞选委托可以采取公开竞选或邀请竞选的形式。建设项目总承包业务或专业性工程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设部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风景区的主要建筑和重要地段有影响的建筑,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业务鼓励通过竞选方式委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委托方原则上应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也可以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将设计业务按技术要求,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委托方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承接方做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承接部分设计业务的承接方直接对委托方负责,并应当接受主体承接方的指导与协调。
委托勘察业务原则上按本条前两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委托方应向承接方提供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负责。
第十五条委托方在委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程序进行勘察设计;
(三)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费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
(四)未经承接方许可,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或将承接方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
第十六条承接方必须持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严禁无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具有乙级及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承接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在异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九条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不得接受无证组织和个人的挂靠。经委托方同意,承接方也可以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一部分委托给其它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承接方,但须签订分委托合同,并对分承接方所承担的业务负责。分承接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再次分委托。
第二十条承接方在承接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他好处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按规定程序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四)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勘察设计业务分委托给第三方,或者擅自向第三方扩散、转让委托方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承接方可以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协助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但必须签订聘用合同。技术劳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外国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不得单独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必须与中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合作勘察或设计,也可以成立合营单位,领取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合营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开展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内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原则上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合同
第二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方与承接方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和承接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六条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须将合同文本送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设计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设计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执业注册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对勘察设计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公布检查结果。不得越权审批、颁发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证书,不得颁发其他与证书效力相同的证件,不得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勘察设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定期公布有关结果。
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质量保险。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
(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
(二)将承接方的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二)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
(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三)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对设计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资质、资格证书或与其作用相同的证件的;
(二)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以行政权力干预勘察设计工作,或分割、垄断勘察设计市场的;
(四)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工程咨询服务活动的市场管理原则上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地方性勘察设计市场法规对罚款幅度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键词:工程建筑消防管理分工职责
中图分类号: D631.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建筑工程的消防管理,目前还没有绝对统一的定义,但从一般意义上,可以从该定义的客体、主体和内容等方面理解。从客体定位,包含针对建筑物(广义上还包含构筑物)的消防管理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过程的消防管理;从主体定位,随着近年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建立、健全,已经可以明确为社会单位对相关建筑物及其建设过程的管理;从内容定位,包括①建筑建设单位在建筑建设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确保消防安全和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②建筑设计单位在建筑建设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确保消防安全和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③建筑各施工单位在建筑建设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确保消防安全和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④建筑监理单位在建筑建设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确保消防安全和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和其他单位与个人在建筑建设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确保消防安全和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此外,在建筑工程的消防管理工作中,还有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就是政府及社会监督,政府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而社会监督主要指全体社会单位、群众对消防违法行为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监督的过程,这些形式可以是直接向违法单位或个人提醒,要求其改正,如要求单位打开不应上锁的安全出口,要求在因危险而禁烟的场所吸烟的个人停止吸烟等等,也可以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向媒体反映,通过媒体暴光等形式。依照法律,公安消防机构应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通过政府及社会监督,建筑工程的消防管理工作,可以更好地弥补一些疏漏,使消防管理更严谨、更有效。建筑工程的消防管理流程进度不同可以分为竣工前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其竣工前阶段流程可以简述为设计、审核、修改设计、施工等;竣工阶段简述为施工单位自验、监理监督、四方合验、中介机构抽验和监督部门监督验收。
因此,说一个建筑的消防安全是否得到保障,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需要多方面共同努力完成,绝不是一个部门可以完全掌控的。在强调设计等单位职责后,施工单位也履行着最直接的责任,尤其是一些具体的施工质量,都是由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1],而且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或者图纸有差错,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1],对建设单位以任何理由提出要求违法、违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2]。因此,施工单位在整个工程质量控制过程中,应严格依法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当然,也包括建筑消防工程的质量。
为了能保证建筑所有涉及消防内容的质量,应按照各个施工承包单位所负责的施工内容,分别提出相应要求。作为建筑消防质量,涉及建筑的许多方面,如:建筑构造、耐火等级和防火分区是否合格与完整、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疏散距离与宽度和其他疏散要求、消防水源、电源等内容以及各个消防专用的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排烟等系统的内容,其中以消防专业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的系统和内容,其质量应由相应专业承包单位负责,其他的消防质量责任应由相应的总承包单位或者其他承包单位负责。举例来说,建筑原设计某部分墙体为某种墙体,除了美观、自重、是否承重等功能外,可能还因为是防火墙或者有一定耐火极限要求的隔墙,而施工单位因不了解其全部要求,擅自将其改变施工方法或者走向,虽满足了美观、自重、承重等要求,但却降低了其耐火极限,低于规范要求,或者造成防火分区不完整,这些都是不合法的,应由建筑总承包(同时负责土建工程)单位负责。再举例说明,一些空调系统的管道保温材料,装修材料的耐火性能等施工内容应由这些分项工程的直接施工单位对其消防质量负直接责任,由总承包单位负质量连带责任[3]。当然,社会普遍认知的消防专项系统施工质量也应由消防施工单位负负直接责任,由总承包单位负质量连带责任。因此,各个施工单位应依照规范及标准要求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工程消防质量把关,最终再由总承包单位汇总检验,从而确保建筑消防质量,保障建筑未来的验收合格和使用安全。在这一过程中,各施工单位应吃透图纸和规范要求,对所施工部分哪些内容涉及消防安全要了解,并在施工中随时注意其质量,必要时也可以订出计划和检查表,逐项检查、确认质量合格。
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消防管理中的责任除了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质量外,与其他几方单位不同的是,施工单位还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要求: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4],当然,消防安全也属于安全生产的一部分,依照法律由施工单位负责。这在各地都以不同形式有所要求,如:北京市通过地方规章要求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5],并应建立相应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临时消防设施和车道等。
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在明确了法律责任后,各施工单位应了解如何去履行这一法定职责。首先,施工单位应当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6]。只有明确了责任才能将工作落到实处,否则就可能出现大家都负责,大家都负责不到位的情况,而且这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施工单位中职务较高,在发现消防安全问题时可以承担责任,才有利于推动施工现场安全工作。其次,要配备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6] 。此外,施工单位在现场施工过程中还要注意减轻火灾荷载、健全并落实防火制度、建造相应临时消防设施及组织员工学习、演练上做好功课,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才基本得以保障。施工单位还要在抓落实上狠下工夫,避免为了抢工期、施工方便等原因违反上述原则而引发火灾。
参考文献: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4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5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
[5]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第4条
[6]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