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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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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管理能力的地区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为保证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按规定支付,根据《北京市失业救济金核定发放管理办法》、《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现将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具体支付程序通知如下:

一、失业救济金支付程序

(一)区、县失业保险机构为失业职工核定救济金领取期限和金额后,按规定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二份。区、县失业保险机构保存一份,另外一份应在三日内转入失业职工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该“通知单”将作为颁发《北京市失业职工救济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和发放失业救济金的依据。

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在填写“通知单”编号时采用8位数码,左起第一、二位数码为年份、第三、四位数码为所属街道(镇)序号,最后四位数码为当年接收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序号。

(二)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在办理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时,街道(镇)劳动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单”中的内容填发“领取证”和《北京市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三)街道(镇)劳动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1、审核失业职工本人填写的《北京市失业职工救济金申领单》;

2、查验“领取证”、求职证和身份证;

3、将当月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金额填写在“领取证”和“登记卡”上。

4、将失业职工应领取的救济金发给本人。

(四)对符合《北京市失业救济金核定、发放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一次性领取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由街道(镇)劳动部门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一次性发放救济金凭证》,并收回“领取证”、注销“登记卡”,将应领取的救济金一次发给本人。同时此凭证连同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一并上报区、县失业保险机构一份备案。

(五)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数额发生变化时,由街道(镇)劳动部门按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的通知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变更通知单》后,按照新确定的救济金数额发放救济金。

二、医疗补助费支付程序

(一)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可选择本辖区内2-4家本市市属或区属综合性医院,作为本区、县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就医的指定医院。

(二)街道(镇)劳动部门支付失业职工医疗补助费时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1、查验“领取证”、求职证、身份证;

2、审核单据、处方、医疗手册和失业职工填写的《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费申领单》;

3、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的比例计算医疗补助费金额;

4、将应支付的医疗补助费金额填写在“领取证”、“登记卡”上;

5、将医疗补助费支付给失业职工本人。

(三)符合《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的失业职工,应提出书面申请报街道(镇)劳动部门,街道(镇)劳动部门审核后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审批表》,并附失业职工书面申请上报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审批,补助数额超过批准权限的,由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批。

街道(镇)劳动部门在具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时,须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支出单》,并在“领取证”、“登记卡”上记载后,按审批的医疗补助费金额向失业职工一次性支付。

三、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支付程序

(一)符合《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失业女职工,申领医疗补助费时,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费申领单》,并附有关证明材料,街道(镇)劳动部门审核无误后,按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应保留有关证明复印件)。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凭其死亡证明,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支出凭证》,有供养直系亲属的还须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支出凭证》经主管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支付丧葬补助费或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

四、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被用工单位录用后,街道(镇)劳动部门应收回“领取证”注销“登记卡”,并填写三份《北京市失业职工救济金停发通知单》,其中装入失业职工档案一份;当月内上报区、县失业保险机构一份。

五、失业职工户口在本市迁移时由原街道(镇)劳动部门凭户口迁移证为其开具《北京市失业职工关系转移介绍信》,同时在一周内将“通知单”和“登记卡”转入失业职工迁入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作为失业职工办理续领失业救济金的依据。

六、街道(镇)劳动部门每月30日前将《北京市失业职工救济金申领单》、《北京市失业职工救济金发放汇总表》、《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费申领单》、《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费支出汇总》等支出凭证按失业保险财务有关规定入帐,并同时将上述两种“汇总表”上报区、县失业保险机构。

七、失业职工对“领取证”不得涂改,如有涂改由街道(镇)劳动部门予以收回,不再补发。失业职工如将“领取证”遗失,由失业职工向发证单位声明,并申请补发,街道(镇)劳动部门在补发“领取证”时,要认真核对各项情况后,方可补发新证。声明前已被冒领的失业救济金,不予补发。

八、失业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用工单位未按期办理档案移交手续而延误办理申领救济金手续的,可按区、县劳动仲裁部门的结案文书日期或按用工单位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日期顺延。

失业职工因其他原因未按期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或办理申领手续后连续二个月未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保险行业的新一轮整合潮或将到来。近日,一位接近监管层的知情人士向《财经国家周刊》透露,征求意见近两年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望于2010年底之前出台。

届时,一家保险公司在境内参股两家同类保险公司的所谓“双牌照”问题,将被明令禁止。

上述知情人士表示,尽管目前没有明文禁止,但是监管部门通过与保险公司“私下谈话”的方式,实际已经执行禁令。这成为一些保险公司积极寻求整合的原因之一。

2010年2月1日,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50%的股权易主,成为第三家进行“双牌照”整合的保险机构。

业内人士指出,保监会正在起草《保险公司并购重组暂行规定》,在“双牌照”受禁的情况下,加快并购重组意味着另一些保险公司将被摘牌退市。一道“双牌照”禁令背后,实则为保险机构的新一轮机构调整拉开序幕。

曲折“双牌”

按照中国保险业加入世贸组织之初的规定,中国监管部门原则上仅同意外资机构在华以合资的形式设立一家保险公司,即一家外资机构只能有一张保险牌照。“当时主要是为了防止外资保险公司过度挤占中资保险的发展空间。”前述接近监管层的知情人士向《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介绍。

然而随着国际并购潮起,中国保险市场的这一限制被“曲线”突破。

美国大都会在2004年与首都机场联手获得中美大都会人寿的牌照后,在2005年又通过收购花旗集团旗下国际保险业务,获得了在华的另一张保险牌照――联泰大都会人寿。

无独有偶,在华已经拥有首创安泰人寿的荷兰国际集团(ING)也通过收购美国安泰人寿,将太平洋安泰纳入囊中。

另外,法国安盛保险、加拿大宏利金融集团等也是通过国际并购在华获得了保险“双牌照”。这一系列举措都拓展了保险市场对双牌照的想象空间。

就在市场一路畅行之际,监管部门对“双牌照”问题申明了立场。2008年,保监会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表示“已获准在中国保险市场上投资的境外金融机构不得投资参股同类保险公司”。

2009年9月上述办法第3次征求意见,该条修改为“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

这实际上将的禁令,从外资保险机构延伸到了中资机构。在此次征求意见稿出台后,涉及“双牌照”问题的机构都动作频频。

2009年末,ING把手中所持有的50%太平洋安泰保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建设银行,交易目前已报监管部门审批。

与此同时,安盛保险把所持的泰康人寿15.6%股权摆上了出售的柜台。

2010伊时,纠缠美国大都会数年的“双牌照”问题也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将所持有的中美大都会人寿50%股权转让给上海联和投资有限公司。

整合与退市

监管新规只是加速保险业整合的因素之一,除了这个因素外,拥有双牌照的保险公司“内部同台竞争之弊”,也成为加速整合的重要原因。

加拿大宏利金融在华曾拥有两张保险牌照,一张中宏人寿,一张恒康天安。但该集团早于2006年即谋求退出恒康天安人寿,多年来一直专注中宏人寿的经营,其转让恒康天安人寿50%股权的申请去年9月获保监会批准。

一位参与恒康天安股权转让的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两家公司业务性质相同,只要布局全国就会出现豆萁相煎的局面,最终损害的是股东的利益,正因为这个原因当初宏利金融选择决定转让一张牌照。”

与此类似,美国大都会亦存在相应问题。

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06年8月19日起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上调0.27个百分点,由现行的2.25%提高到2.52%;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0.27个百分点,由现行的5.85%提高到6.12%;其他各档次存贷款基准利率也相应调整,长期利率上调幅度大于短期利率上调幅度。

央行要求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8月7日了《关于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分支机构从加强调查研究、发挥农信社主导作用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积极作用、加快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加强和完善支付结算业务制等六个方面做好农村地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尽快改变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支付结算方式单一、支付结算服务手段陈旧、非现金支付工具应用比重低等突出问题。

樊纲出任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8月11日公告称,经国务院同意,任命樊纲为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免去任期届满的余永定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职务。樊纲现任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国民经济研究所所长,是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近年的主要研究领域为宏观经济学、制度经济学。

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大纲出炉

中国银行业协会8月6日宣布,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大纲(征求意见稿)已经编订完毕,于8月8日公布,并向全社会征求修改意见。原定于今年年底推出的首次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将以其为指导。

国内首张银保联名信用卡问世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月8日在深圳公布了双方联合发行的“中国长城――人保关爱银联标准信用卡”,这是国内首张银行和财险行业共同发行的银联标准联名卡。该卡除了具有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的基本金融功能外,还首次提出了系统的家庭风险保障计划,附加了多种保险保障。

银监会禁止银行与商业机构发放联名储值卡

近来,一些地区的银行与商业机构违规发放联名储值卡,给银行带来一定的声誉风险。为维护良好金融秩序,银监会8月3日发出通知,禁止银行与商业机构发放联名储值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银行与商业机构违规发放联名储值卡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对违规发卡行为进行处罚。

证监会强化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化透明度

为保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证监会8月14日了五个配套信息披露内容及格式准则,在原有较为严密规范的信息披露基础上,强化了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化的透明度,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提供基本保障。

中国证监会宣布QFII再添三家

8月10日,中国证监会公告称,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批准了斯坦福大学、通用电气资产管理公司和新加坡大华银行的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至此,已有45家外资机构获得中国QFII资格,已获批额度的39家外资机构的QFII额度已达74.95亿美元。

保监会出台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相关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8月7日公布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和《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并将于9月1日开始实施。两个《办法》的核心内容是要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对非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监管。

保险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一、建立风险规避机制

对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的关键在于其内部风险监管机制的形成和公司内部证券投资人才的培育。从国外的发展经验来看,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多样化,是建立在一整套成熟的保费运用管理和风险规避机制上的,这一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对不同风险的投资工具的比例加以限制

从投资的三大要素即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来看,保险公司更强调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因此,准确把握各投资工具的风险大小对保费的投资是至关重要的。许多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并不是完全放开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的控制,也存在一些保费禁止和限入的投资领域和行业。

2、在保险公司内部建立完整的风险投资监控体系

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监控机制的建立,将决定保险资金的入市深度。建立科学投资决策制度,一方面可以使投资决策程序化和规范化,投资决策一般应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按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可以使投资决策建立在专家和专业机构确定的投资风险评估和现金流量的基础之上,同时对资金调度、投资策略、资产分配、资产管理采取专业化管理。比如,对投保报单,可分为一般账户和特别账户分别收纳和管理不同类型保单的现金流入,根据保险给付情况决定的投资期限长短、公司偿付能力和风险承受力的不同安排相应的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并根据市场状况适时调整资本结构。

3、建立健全科学的监管制度,加强对保险投资行为的监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保监会最重要的监管目标。从国外情况来看,保险监管层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也主要从定期检查其偿付能力来间接控制,通常不具体规定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式和投资比例。因此,根据险种偿付风险大小的不同,科学规定不同的偿付能力标准,增强监管标准的可操作性,是风险控制最基础的工作。

除实施保监会定期和临时性检查制度外,英国保险业实施的指定精算师监管方式,发挥精算师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作用,对风险控制也很有意义。另外还可通过独立的保险公司资产评估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资产状况给出评价,这一方面能够使信息更加公开化,便于监管层精简职能,更公正地监管保险公司;另一方面也方便消费者对保险公司进行选择,客观上对保险公司形成第三方约束。

二、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的宏观监管

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是投保人利益的坚实后盾,而资金运用的失误不仅会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更可能会引发整个社会的动荡,给社会经济运行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各国监管部门对保险资金极为重视。国家对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主要从投资渠道、资金运用比例、资产负债匹配等几个方面来实行。

1、资产负债匹配的管理

资产负债管理是在利率自由化之后应对利率风险的一种风险管理办法。20世纪80年代后期,美、日等保险业发达国家的数家大型保险公司因为利率风险管理不当出现了破产的情况,发展利率风险的管理工具成为重要的课题,资产负债管理办法得以产生和发展。

资产负债管理是从公司整体出发,通过分析资产和负债的风险偏好,制订适当的资金运用策略,资产配置必须和负债配置相一致,对资金运用效果的评定业不再是简单的投资收益率,而是考察资金的收益与所承受的负债(风险)的匹配情况。如果资金的较高收益是由于承受了更高的风险所取得,那么这种资金运用的效果并不好;如果较低的收益以非常低的风险所取得,资金运用的效果反而非常好。

2、金融衍生工具运用的管理

金融衍生工具是以现有的金融产品为基础,它既是规避风险的方法又可以作为投机的工具。虽然许多国家允许寿险公司参与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但鉴于它的高风险性,规定只能以套期保值为前提,禁止进行套利等投机易。一些国家如日本、法国。瑞士等严禁寿险公司将责任准备金运用于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工具。

3、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监管

为了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各国的保险监管部门一般通过立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进行限制。韩国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制分限定渠道和限定禁止两种方式,前者指的是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必须在监管部门列明的范围之内;后者指的是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于列明的禁止领域内,如禁止资金运用的领域有:对所属集团企业的投资管制、禁止提供担保和债务保证等。

4、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的监管

运用比例的限制包括投资于某种形式资产的最高比例限制和对某一项资产投资的最高比例限制两种。由于各国(地区)的投资工具不同,证券市场发展程度存在差异,各国监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运用比例各有不

同。

另外,在对证券投资的管理上,美国将证券分为六级,第六级的风险最大,保险公司对第四至第六级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其全部证券持有量的10%,对于第五和第六级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全部证券持有量的3%,对于第六级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全部证券持有量的1%。

三、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的微观管理

这里所指的“微观管理”主要是保险市场的主体—保险机构对资金运用风险的管理。保险机构对资金运用风险的管理分为四个步骤,即制定策略、资产分配、组合管理和资产管理。保险机构在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的作用是,确定自身资金的风险偏好,制定资金运用策略,并根据策略分配资产,其难点在于增加投资回报和降低投资风险的博弈。

1、资产管理

从国际上看,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模式主要有三种,投资部模式、第三方投资管理公司模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模式。统计资料显示,在当今世界500强中的34家股份制保险公司中,有80%以上的公司采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模式对保险资金进行运作。国际保险业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发展经验表明:第一,采取投资部模式对保险资产管理的专业化水准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提高构成了较大的限制;第二,采取完全依靠第三方投资管理公司模式很难有效控制保险资金的委托风险;第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模式有效增强了保险资产管理的经营管理能力,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有效降低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风险。但这种模式对保险机构的资金实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2、资产分配

保险机构在确定了整体的资金运用策略和对每种产品的投资策略后,将资产在不同的渠道如股票、债券、不动产等进行合理的分配。保险机构要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的投资比例和投资限制,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进行资金运用渠道的选择和资金的分配。

3、投资组合管理

保险机构通过审查市场上所提供的所有投资品种,选择合适的投资资产组合,使得资金运用与保险公司得负债在期限结构、利率结构。收益率方面相互匹配。投资组合得目的是通过投资多样化降低投资项目的非系统风险。

如债券是保险资金运用的主要方式之一,债券的风险相对较小,但仍会面临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再投资风险等,其中利率风险是债券投资的最常见也是最严重的风险之一。市场利率上升,将导致债券的市值下降,从而降低保险机构的收益,但此时投资收益率高,再投资风险低;市场利率下降时情况相反。

4、制定合理的资金运用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