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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将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03年1月起,凡企业或被保险人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按有关规定不缴费的人员除外),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基础性养老金的计算基数,按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逐年前推至相应年度上一年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按每满12个月为一个间断缴费年度计算,不满12个月不计算)。
二、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用人单位应在被保险人达到养老条件的当月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审批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当月受理,当月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日期的次月开始支付基本养老金。
被保险人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的,用人单位与超龄留用人员双方应签定相关合同或协议,明确留用时间及有关事项,书面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被保险人超龄留用期间,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按规定计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留用期结束时,按当期养老金计算办法计发。
因用人单位原因延误为被保险人办理审批手续及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延长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拒收超龄部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外,其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被保险人符合《规定》的养老条件时的办法进行核算,基本养老金自审批日期的次月开始支付,不补发。由此使被保险人产生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以及在街道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本人应提前一个月提出退休申请。职介中心、人才中心、街道劳动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相应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其符合规定的养老条件的当月予以审核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日期的次月开始支付基本养老金。因被保险人个人原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延误审批的,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个人承担。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使被保险人不能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规定补缴间断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被保险人工作过的原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被保险人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有效证明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历年的原始工资收入凭证,以此作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无法提供有效工资收入凭证的,以相应缴费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经核准后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与被保险人按《规定》的标准分别补缴,同时加收按照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单位按日加收2‰滞纳金。其中,发生在1999年1月22日以前的欠缴额,自1999年1月22日起加收滞纳金;发生在1999年1月22日以后的欠缴额,按实际欠缴时间加收滞纳金。
四、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的人员,1992年9月30日前在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过,至今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自2003年1月1日起参加,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1992年9月30日前符合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1992年10月1日以后,因个人原因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再补缴。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首先,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一是进行转移的程序和手段还比较落后,没有跟上我国实际的需求,另外每个地方进行转移工作的程序和操作步骤不太一致,还有省级统筹的大制度,导致跨省转移的对接工作产生了困难。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在基本养老保险的信息管理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系统没有采取全国联网的方式来进行全国范围内的信息流通,这导致了在进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过程中经常是依靠人工的操作和电话的沟通,这无疑影响了转移工作的效率,并且还容易造成信息的丢失。由于转移的操作不统一而且各省还不尽相同,这样在进行转移手续的过程中往往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其次,就目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情况来看,因实行省级统筹国家不能在全国范围内监控职工的重复参保问题。在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过程中,往往存在跨省调动人员重复缴费的问题。这一情况在企业中表现的也特别明显,尤其是省属行业,职工跨省流动的较频繁。如果企业职工从一个企业调到另一个省份的企业时,在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往往会遇到这些困难,给企业职工和单位造成了不便。再次,在实际进行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工作时,企业职工往往会遇到制度和政策上的障碍。根据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有关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如果在不同的地区缴纳养老金,当其到达退休年龄的时候,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的计发要在满足相关的条件。这一政策对于企业职工来说是有利的和便利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情况去不是如此。尤其是当他们跨省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时候,这个问题尤其突出。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分析
首先,目前企业职工进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中容易产生困难的原因之一是我国的统账制度没有得到完善。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养老保险的统账结合的模式,具体来说就是企业职工个人拥有自己的个人账户,但是统筹账户里面的资金属于全体的参保人员。因此,当企业职工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的时候,企业职工虽然能够带走本人的个人账户和部分统筹基金。所以,这个情况就形成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壁垒,造成了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工作的掣肘。各省也因统筹压力大,造成了接近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的困难。其次,目前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统筹方面还处于较低的层次,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这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基本养老保险的全国统筹还没有实现。二是在关系转移的工作中没有科学有效地管理,信息交流不畅。从实际的养老保险工作中来看,全国各地的养老保险部门在信息化建设的水平方面有很大的差异性,各省的转移操作办法都不尽相同,企业职工申请关系转移之后养老保险的部门容易产生推诿和搭配不当的问题。再次,我国目前的财政体制容易造成转移工作的困难。从本质上来说,基本养老保险是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保险的权益。而如果从表面上来看的话,在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过程中,是资金和信息在进行转移。这是错误的看法。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实际上是养老保险的权益的转移。在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的工作中,我们要区分养老保险转移的形式和养老保险转移的实质,否则当企业职工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不能够及时的察觉。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大多数地区的养老保险模式采取的是市县级统筹养老基金和省级调剂金结合的养老金管理办法。在这一模式当中,如果养老保险关系进行了转移的话,那么保险的责任也就进行了转嫁,从而致使养老金的转入地需要对转移人员负责发放养老金,这就增加了转入地养老金的压力。
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解决的对策
1.从制度出发,完善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从中央政府的角度来说,要加强中央财政的投入力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充足。从各地政府的角度来说,要加强各地政府之间的沟通能力,避免相互推诿。地方政府要处理好责任和利益的关系,一是要建立合理公平的基金转移制度,二是要建立中央统筹管理制度,三是要建立区域互助制度,以此来解决上述二者的平衡问题,从而确保各地的养老基金能够正常有序的流转。
2.从工作系统出发,完善我国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
要形成互动机制,将业务经办与信息技术和行政管理紧密联系起来。要实现养老保险信息情况的全国共享,保证各地通过信息系统实现一系列的功能,比如信息查询功能、信息釆集功能、信息流通功能等。这样能够有效地降低操作成本,而且方便统一操作的规程,提高社保工作透明度。
3.从具体操作出发,分段来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权利和缴费义务是对等的,这就说明多缴费就多受益,反过来少缴费就少受益,如果不缴费就不受益。以此采取分段计算的方法是分别计算参保人员在各地不同时期的缴费水平。另外,通过分段计算能够保证各省市利益的平衡性,避免了各地由于资金的不平衡而出现相互推诿,促进了办理转移手续的畅通。
4.从管理出发,完善社会保障卡作用
社会保障卡能够全国通过,在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社会保障卡是参保人员的社保凭证,它能够记录参保情况和支付社保待遇以及享受金融服务。拥有社保卡,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都能够完整准确的记录到卡中,因此无论参保人员在哪里就业参保都有记录。因此,要在全国范围内利用现达的金融网络来实现社会保险权益的记录和查询,促进基本养老保险接续问题的解决。
四、总结
关键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比较
中图分类号:F48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0-0193-02
一、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年金
从20世纪50年代时的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条例》规定中国建立不向职工征收缴费的综合性劳动保障基金,全部缴费由企业或雇主承担,到期间养老金企业统筹取代社会统筹,职工的养老保障以企业为单位进行管理,再到20世纪80 年代中国真正意义上的养老金制度改革开始,30多年的时间,中国基本养老保险在资金来源、基金的筹集模式、制度管理、基金管理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发展。
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强制实施的,其目的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改革开放以来,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的工作一直在持续中,至今已相继建立了包括全民所有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进城农民工等在内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也正在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大部分省市也正在进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试点,并进入了以点带面的推广阶段。“保基本、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正体现了我国现阶段所努力完善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鲜明特点。
1994年,世界银行在《防止老龄化危机》的报告中正式向各国推荐社会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的“三支柱方案”,由此引发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减轻公共退休金制度的权重,努力发展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养老制度。而中国在“未富先老”、人口老龄化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单一的公共养老金制度逐渐受到政治和财政的压力和挑战,使得养老体制不具有可持续性。而建立多支柱养老保障计划,既可以降低政府责任,又可以分散风险,为老年人提供稳定的保障,因此,中国致力于发展企业年金制度。
中国内地企业年金的出现,始于20 世纪 90 年代初期。当时的一些行业为了更好地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率先探索和建立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此为企业年金的源头。2000 年 12 月,国务院颁发《 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首次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并明确企业年金缴费在税前列支的税收优惠政策。即企业交费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同时,该方案还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管理和运营。2004 年是中国企业年金发展的重要年份。这一年国家主管部门了多项有关企业年金的规章,对企业年金的建立与运行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例如,2004 年 1 月 6 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年 2 月 23 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联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施行办法》,对企业年金的治理结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市场服务主体行为、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上述两部规章均于 2004 年 5 月 1 日实施,对企业年金的建立、运行及其管理进行了规范。2004 年12月 31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于 2005 年 3 月 1 日实施。该规章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程序和标准等进行了规范。2011年颁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做到进一步完善。从此,企业年金走上规范发展的道路。
2012 年,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累计达5.47 万家,参加职工累计1 847 万人,积累基金4 821亿元,3个指标分别比2011 年增长了21.8%、17.1%和35.0%,比2005 年实行市场化运营初期更是大幅度增长。虽然中国企业年金的发展已具规模,制度框架也基本形成,但从总体上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制度发展的平衡性、治理结构与资本市场的不健全、税收优惠政策的困境等。
二、制度比较
企业年金,是指在政府强制实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外,企业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建立的,旨在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的补充性养老金制度。它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性质、组织者、资金来源、缴费方式、筹资模式、账户模式、运营模式、政府责任、税收优惠和监管、公平与效率等方面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在性质方面,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年金都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实施养老保障“多支柱战略的重大制度安排。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与个人储蓄性养老金一起构成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相辅相成。
在组织和缴费方式方面,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强制实施的,缴费具有强制性;企业年金是企业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建立的,由企业组织,实行自愿缴费。
在资金来源方面,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三方缴费,即国家、企业和个人;而企业年金资金来源于双方缴费,即企业和个人。
在筹资模式方面,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收现付制、基金积累制或部分积累制等模式,而企业年金对应的则是完全积累制,其在明确职工年金缴费的产权、提供工作和投资激励的同时,成为带动经济增长的引擎。
在账户模式上,我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统账结合的方式,即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旨在吸收现收现付制和基金制的优点,减少单纯依靠任何一种模式所带来的风险,以统筹基金的现收现付制满足现期养老金支付需要,以个人账户基金的积累制培养个人的责任意识和应付人口老龄化。这种模式,既能缓解未来养老金支付危机,又能够实现代际再分配功能与激励功能的结合,较好地体现了社会互济和个人责任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结合的原则。企业年金采取个人账户的模式,一方面,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基金积累属于个人产权,具有可继承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挪用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基金资产;另一方面,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基金在退休前依法“锁定”,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领取资金。企业年金的个人账户与缴费确定计划相结合,可以实现个人缴费与收益的制度性关联,增强个人缴费、监督的积极性,并使年金基金具有可携带性。
在运营模式和政府责任上,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主要由政府管理,国家财政负责保底,政府做最后出场人;企业年金采取完全市场化的运作和管理,政府的职能是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规则、依规监管,委托外部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企业年金基金运营管理,包括基金筹集、投资、给付和账户管理等,充分发挥市场在竞争性领域的积极作用,提高企业年金基金运营效率和收益率。
在税收优惠政策和监管方面,对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国家都担任一定的社会功能,需要国家税收政策的扶持和有关部门的监管。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我国对于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几乎是空白,只是在2000年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中规定,“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在成本中列支”。因此,研究对养老金的税收待遇,设计一个既能鼓励养老金储蓄又能避免有人钻政策漏洞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在制度的公平和效率方面,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统账结合的账户模式更侧重制度的公平性,但个人账户又具有激励的性质,两者实现一定的兼顾,企业年金的个人账户模式注重制度对个人的激励,侧重效率。
三、结论
我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因此,在我国目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尚未发展完善、成熟的条件下应在健全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发展企业年金。
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虽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仍存在很多问题,面临着许多尚未解决的难题:实行由现收现付制向统账结合模式转变的转制成本问题、个人账户空账运行问题、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改革问题、流动人口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问题、农民工人群的养老保险问题、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扩大问题等等。因此,在我国现行的社会制度及经济发展水平条件下,应该综合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政策定位。根据现阶段社会发展状况,我国养老保险体系应坚持采取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为主、企业年金为辅的发展模式。
企业年金是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是我国正在完善的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三个部分组成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的“第二支柱”。企业年金需要企业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建立,从而为本企业职工提供一定程度退休收入保障,是一种补充性养老金制度。我国面临着人口老龄化、现有养老制度覆盖面小和企业缴费积极性不高的三重压力,应重新构建养老保险体系。但是,不能以牺牲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为代价去发展企业年金;如果这样,只会顾此失彼。在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问题上,应该继续发展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扩大其覆盖面;在不降低其绝对额的同时,大力发展企业年金,使职工能够老有所养,逐渐缓解财政压力。而且从长远来看,两者协调发展可以完善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向国际三支柱的标准目标靠拢,使我国的养老保险体系得到可持续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俊.发展我国企业年金问题研究[J].商业研究,2004,(11).
关键词:商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
某区财政局在对某区属国有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从2002年起开始为部分职工购买某人寿保险公司的鸿泰两全商业保险(分红型)。对此种做法合规性的理解,区财政局与该企业产生了分歧。财政局认为这样做不符合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第三条:"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而该企业认为: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是企业及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保险制度。
该企业的观点是否正确?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问题进行一下梳理。
一、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概述
(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内涵
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是指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⑴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问题,我国政府采纳了世界银行的建议,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致力于构建包括公共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在内的三支柱养老体系。自此,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越来越多的法律规范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有所规定,从而使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法的一个分支在理论上得以确立。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模式的演变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在设立之初,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如今其经办模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这种变化,反映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商业化的发展历程。
1、早期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⑵劳部发[1995]207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积极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可以看出,在九十年代初期,企业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模式比较单一: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按月发放补充退休金。这种经办模式,等同于社会保险。
2、从1995年开始,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开始商业化。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464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以用于投资,以期保值增值。⑶国发[1999]14号文(《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属商业保险,要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国发[2000]42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⑷,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⑸国函[2001]79号文(《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大型企业、行业可以自办企业年金,鼓励企业委托有关机构经办企业年金。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的机构要经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的认定和批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⑹2004年实施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市场化、商业化的发展路径。
3、近年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进一步丰富。
国发[1999]14号文(《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属商业保险,要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的规定,为商业保险机构深入参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要积极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提高员工保障水平。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在精算、投资、账户管理、养老金支付等方面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企业年金业务,拓展补充养老保险服务领域。⑺保监厅函[2007]180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口径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模式包括企业年金和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企业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合适的经办模式。⑻从而,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经办模式第一次得到了法律文件的认可。为了规范该种经办模式的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保监会随后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扩展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建立以来,其覆盖范围不断扩展,如今,其已经突破了地域和所有制的限制。
1、企业补充养老保障制度在创立之初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1]33号文)规定: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⑼
2、原劳动部于1995年的文件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障制度的实施范围扩展至城镇各类企业。
劳部发[1995]464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⑽
3、200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企业年金⑾试行办法》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再次扩大,打破了所有制和地域的限制,甚至非企业单位也被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障的范围。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其称:"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⑿可以看出,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已经没有所有制和地域的限制。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从而为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留下了口子。
(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之间的关系
有人认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就是企业年金。⒀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准确。
在2000年以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里面,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均被表述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保险)。如,1991年国发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条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要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等等。⒁
"企业年金"这种称谓最早见于国务院2000年12月印发的国发[2000]42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十)项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此后,数个法律文件对企业年金多有表述。⒂
纵观有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年金"是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原因有三:
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企业年金资金来源、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的提取、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⒃等的规定与《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
2、《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从历史承继关系来看,《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两个法律文件均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为调整对象,一脉相承。
3、《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对企业年金加以定义,称:"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出,企业年金即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法定形式。
从上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模式的演变"部分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不仅包括企业年金,还包括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和投保团体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的模式,难以将其与基本养老保险区分开来,有让国家承担不必要的负担的嫌疑,"也不符合国家改革养老保险问题上持有的变国家承担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改革宗旨"⒄。企业团体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由于刚刚兴起,不具有典型意义。因此,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和中国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企业年金模式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典型模式。
综上所述,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混为一谈的做法是错误的,企业年金是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广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还包括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和投保团体养老保险。
二、解题
回到文章开头处的问题,笔者认为,该企业为部分职工购买商业人身保险的行为不属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
首先,该公司为部分职工购买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依据上文的分析,当年法律规定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类似于基本养老保险;另一种是企业以基金形式建立和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类似于后来的企业年金。由此可见,当年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并不包括投保商业保险。
其次,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在2007年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以后,也不一定属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范。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该公司为职工购买的人身保险只有满足了上述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团体养老保险,进而才能被认定属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
注释:
⑴参见baike.省略/view/1015244.htm。
⑵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八条。
⑶参见《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
⑷企业年金即为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详见下文的论述。
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⑹参见《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二条。
⑺参见《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⑻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口径问题的复函》第一条。
⑼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1]33号文)第十一条。
⑽参见《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文)第一条。
⑾企业年金即为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详见下文的论述。
⑿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三条。
⒀参见baike.省略/view/1015244.htm。
⒁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条。
⒂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第六篇第十八章第二节、《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二条、《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⒃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三、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九等条。
关键词:企业年金;人力资源管理;作用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本管理办法》的颁布与实施,为规范企业年金行为,完善企业年金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法规保障。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它是我国养老保险在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的交叉点。在宏观上它是整个养老保障体系的第二大支柱,是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在微观上它是市场体系下企业薪酬福利结构的一部分,也是一种新型的人力资源管理的手段。企业年金在减少企业税收负担、吸引人才、稳定人才、激励人才等方面有很好的作用。下面就企业年金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作用谈谈自己的看法。
1 企业年金概念及其意义
2004年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20号令)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3号令)。这两个文件较为详细的规范了企业年金的筹资、运行、管理、发放等各方面的行为,成为了建立企业年金的主要规则。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广大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有利于吸引人才,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有利于支援国家经济建设,促进国家金融市场的发展。企业年金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国家基本养老、个人储蓄性养老并称为城镇职工养老体系的三大支柱。它既不是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也不同于现有的商业保险,而是一项企业福利制度,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 建立企业年金的目的
人才是企业最宝贵的财富。企业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如何吸引优秀人才,留住和稳定优秀人才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随着人才竞争日益激烈,一些公司的高工资、高福利对优秀职工有很大的吸引力。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职工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是企业留住人才,稳定职工队伍,增强企业凝聚力的关键。
企业年金作为一种“延期支付”的手段,将当期的货币工资转化为延期的养老金,使得养老金成为企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些发达国家,企业年金计划已经与市场竞争、企业发展战略和职工个人生涯设计以及老年生活保障结合起来,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
3 建立企业年金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根据目前现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职工工资不能按照实际支出的多少而只能按照计税工资标准列入成本予以税前扣除。在现有计税工资限制下,企业在支付职工工资的同时,还必须要承担工资超过标准部分所需交纳的企业所得税。二四年七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56号)文规定,“企业建立年金交纳的费用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税前提取”。这种税收优惠,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将职工的工资转化为企业缴费的形式,既不增加企业所得税,同时还保证甚至提高了职工福利。
4 建立企业年金提高退休人员生活水平
职工退休后的收入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国家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二是企业提供的企业年金,三是个人储蓄。这三方面经济来源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保障三大支柱。随着社会进步,人们所追求的不仅仅是满足于吃饱穿暖,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即使退休后也希望能够保持退休前的生活水平,而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的社会平均水平。皖政[2006]59号文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行业养老保险管理过度期已结束。从现阶段的退休政策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不高,企业职工退休待遇低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差距不断加大,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待遇差别太大,针对这样的收入落差退休人员深感无耐。依照国家企业年金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合理设计企业年金计划,加强内部管理,可以增加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收入,化解企业职工退休代来的危机。企业年金作为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支柱,对实现社会保障功能有着非常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它的重要性日渐升高,替代率比例也在提高,已成为退休职工重要的收入来源。如果企业年金保值增值顺利,还可使企业职工退休后获得丰厚的收入,有效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改善其生活状况。
5 建立企业年金,改善劳动关系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并且建立了集体协商机制的企业才可以建立企业年金。职工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受拘留及以上处分,受党内严重和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的或者职工过失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停建企业年金。企业年金一般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建立,使职工参与到企业的利润分配和经营管理中,企业年金的多少取决于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从而将职工的利益与企业利益更加紧密地联系起来,可以激发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有利于改善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
6 企业年金是企业吸引人才、稳定人才的重要砝码
现代企业管理中,人力资源管理以成为现代企业管理重要组成部分。如何保持职工队伍的稳定,吸引企业发展所虚的优秀人才,激发职工的工作热情就成为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否建立企业年金愈来愈成为优秀人才就业选择的标准。一旦把企业年金作为衡量工作报酬,企业优劣的重要因素,不能提供企业年金的企业在吸引人力资源方面就必然处于劣势。
企业年金是把职工当期支付的一部分收入递延到职工退休后支付,职工在退休后可获得的企业年金收入多少与职工在企业中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有关,工作年限越长建立企业年金的年限越长,因而获得的企业年金就越多。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如果职工因个人原因提前离开企业就会损失一部分收入,从而起到了留住人才、稳定企业职工队伍的作用。这就象给职工带上了“金手镯”一样,起到了稳定企业职工队伍的作用。
7 企业年金是激励职工,提高工作绩效的一种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