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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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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管理制度

保险理赔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保险理赔难 保险公司 解决措施

一、导致我国保险理赔难问题的主要因素

(一)缺少高素质保险消费群体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保险产品已逐渐融入我国老百姓的生活中,已经成为大众化的投资和保障的一种方式。但是,现实生活中能够掌握和了解保险知识的消费者并不多,大多数人对购买的保险产品并不具有专业的识别能力。对保险产品的理解误差往往容易导致保险产品与社会需求相脱离,甚至存在严重的立场冲突,引发理赔方面的纠纷。

(二)专业化的人才队伍的缺失

我国保险产品销售行业鱼龙混杂,按照西方国家的观点,保险销售应该是非常专业的行业,需要十分专业的金融人才。由于我国保险行业发展时间较短,保险公司招聘的员工普遍素质不高,甚至有一些是无业人员。这些保险销售人员自己都未必掌握了保险产品的要点及风险揭示条款,在销售过程中难免会误导消费者,或者核保不严,为将来的保险理赔留下许多隐患。一些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同样也大多数不具备专业的理赔知识和能力,大多数办事效率低下,一旦出现复杂的赔偿案件时,往往难以做出准确判断。

(三)保险公司对理赔服务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出于对商业利润的追求,一些保险公司对理赔服务不够重视,它们过分重视保险产品的销售工作,而忽视保险理赔的重要性。这就导致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工作与整个企业的快速发展不匹配,造成保险理赔问题层出不穷。此外,保险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也导致保费漏损问题频发,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润不断拖赔惜赔,甚至竭力挤压被保险人的赔款金额,最求利益最大化,必然造成“理赔难”。

(四)我国相关保险理赔法律不健全

由于我国保险行业发展历史较短,保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对于保险理赔方面的法律法规十分分散,且与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步伐不协调。在目前的保险理赔规定中,很多方面并未被完全纳入管理范围内,如保险理赔涉及的到的鉴定机构及部门,如医院、公安部门等,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来规定来规范,导致这些机构办事效力低下,一些机构甚至利用自己的专业地位为保险人理赔提供虚假证明,这样既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润,也损害了保险市场的持续发展,也拖延了理赔调查取证的时间,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理赔的难度。

二、解决我国保险理赔难问题的对策分析

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颁布实施,对保险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及合同有了更加具体的规范,也为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加完善的制度保护,也为减我国保险理赔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决策依据,但是,依然需要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保险行业契约服务的意识,进一步解决好理赔难问题。

(一)加强保险公司的内控合规体系建设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效力直接影响到理赔业务的管理效力和质量。许多理赔纠纷案件的发生就是因为管理上的漏洞所造成的,因为理赔的好坏关键要看速度。要进一步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内控合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理赔机制,提高理赔核定人员的专业素质。将消费者对理赔服务的满意度纳入到具体的绩效考核指标中,真正做到职责分明、平衡制约、考核有据、奖优罚劣,加强对结案率和未决赔款的考核力度,并将其与岗位目标考核内容挂钩,用来评定优劣。此外,应进一步优化保险合同条款,及时清理保险条款中的不合理条款,减少不必要的理赔纠纷,从而引起法律诉讼。

(二)加大对保险公司理赔信息的披露力度

对保险公司来说,应理赔工作的透明度,指定具有中立立场的信息披露渠道,及时将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处罚情况对外公布。及时的信息传播,让社会公众及时、完整地掌握保险公司、产品和市场的运行情况,转变过去只有专业性的保险公司和业务人员才能了解到保险公司的关键信息的情况。二是对各类保险产品的理赔程序和标准制定具体详尽的文件,并及时对外。如对保险理赔时间做出严格固定,限定保险公司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赔付的时间;定期对保险公司的服务承诺、索赔须知、赔款计算方法等内容的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结果定期对社会公布;此外,对保险公司也要加强舆论监督,让舆论做出好的导向,帮助保险公司提高理赔效力和质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三)加强对虚假理赔、骗保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近几年,消费者骗保的事件屡见不鲜,这种违法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的秩序,也危害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保险公司应与公安等司法机关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快速渠道,严厉打击骗取保险的违法行为。由于我国保险违法犯罪执法力度不够,使得保险理赔工作的正常秩序受到了很大影响,频发的骗赔行为使保险公司对理赔工作变得十分谨慎,进而影响到企业对理赔工作效率。此外,由于一些司法机关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而导致保险赔款逐年上升,也助长了骗赔等保险欺诈行为的日益猖獗,既损害了保险行业的形象,也增加了我国保险理赔难言论的泛滥,导致老百姓对保险公司理赔工作的质疑。因此,必须加大惩处力度,集中司法力量解决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违法违规事件。维护保险理赔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保险理赔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

定员定量制度

鉴于公司安全工作的重要性,特制订本制度,以便合理安排人员及落实工作量,确保重点岗位的安全。

1、公司法人为安全责任人;另设安全分管领导;下设安保科,开展具体的安全工作。

2、办公室主任负责安全文件存档,安全文件起草,计划、总结、汇报,记录安全会议内容;配送车油票的购买、维修等工作。

3、财务科以科长为科室责任人,对财务室安全工作负责,统计员做好爆破器材购进销出数量记录及雷管编码工作,出纳员做好现金支出管理工作。

4、销售科以科长为科室责任人。对科室工作负责。

5、配送科以科长为安全责任人,对配送安全负责,司机负责车辆行车安全,押运员负责货物押运安全。

6、爆破器材仓库以仓库主任为仓库安全责任人,对仓库全面安全工作负责。下设保管员,对爆破器材收存、发放安全负责;警卫人员负责仓库警卫巡查工作;门卫负责外来人员、车辆的登记记录;操作人员对爆破器材的上下车入库安全负责。版权所有

7、各科室、仓库的安全工作均应配合安保科的检查监督,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或不接受整改。

爆破器材配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公司为了搞好配送运输安全工作,有效防止爆破器材在运输中发生爆炸和丢失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特制定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1、由熟悉爆破器材性质,具有安全驾驶经验取得资格培训的司机驾驶。

2、由身体健康、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取得押运资格的同志押运。

3、押运员必须确定押运的爆破器材的品种、数量无误,装载爆破器材不超高、不超载,而且牢稳安全。

4、车辆按照最佳路线,安全行车速度行驶,严禁运输中吸烟、用火,严防货物丢失、被盗,发生事故立即报警,保护好现场。

5、货物送达目的地后,监督收货单位在交接本上签注物品数量、雷管编码。

保险理赔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病案 医疗保险 规范化 管理 作用

一、病案资料

医务人员对病患进行的诊断和治疗的全过程的记录为病案。病案中的患者基本资料一定要真实可靠,患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年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关键信息必须如实填写,尤其是身份证号的准确性一定要保证。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的住院情况或治疗的所有问诊、病症情况、恢复情况、治疗、医师诊断、药品使用等各个阶段的情况在病案中有详细记录,医师对病情给予完整、客观、真实的记录,对患者的身体健康负责。随着我国医疗事业的不断完善,在医疗病案填单上包括了既往病史、家族遗传病史、对药物是否过敏等信息,对于这些方面也不可小觑,一定要如实填写,防止在医师治疗师因药物作用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对患者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造成双方的损失。

保险公司进行审核和理赔鉴定时,所需的原始资料都是要从病案中提取的,医疗人员一定要对患者负责,认真填写病情治疗情况、用药、是否投保、是否给予理赔等,对患者的基本情况认真核实确定。如果资料不准确,无法核实患者身份,既会为患者带来损失,也会由于冒名顶替而给保险公司带来损失和麻烦;若医生不能够认真填写登记,保险公司会拒绝理赔,因自身过失带来一些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保险行业逐步快速发展,病案的管理体系有了更高的要求。工作人员要增强法律意识,了解法律的效用,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资料的登记、查阅和整理,并且要具有认真严谨的工作态度,提高对自身工作的认识,不再是单纯的为工作而工作,一味的自由散漫。病历资料只能在病案室内查阅,不得带出规定的地方,如需多次查看,也应在病案室内办理借阅登记,或是再入院查看时,必须有新入院的住院手续方可借阅,这样可以防止病例的造假或更改现象发生。对于病案还应及时的整理、归档、登记、装订,自身增强责任心,加强档案的管理。病案的管理要强化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增强管理人员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对病案管理工作积极地争取。

二、病案质量的必要性

病案是医疗质量的保证,是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是医院管理的核心部分。抓好病案质量监控工作可以加强医疗质量,提高医务工作者的业务素质,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病案。(1)监控医师诊断的科学正确,对不合理的病历提出更正建议,合理科学使用药品,纠正病案中的不负责性的诊断。加强病案管理,维护医院的利益与声誉,减少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经济纠纷;(2)规范医院病案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合理简明的病案表格,针对各项目录一目了然,如:医师查房、病历探讨、护理记录、手术记录等,医护人员认真规范执行病历填写工作,医院禁止的事不去触碰,减少因管理的不完善而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3)合理准确地核查医疗财务。病案可以为患者提供明确的治疗花费项目,针对医院计价中的多收、乱收现象及时监管并提出改进意见,伴有严厉的惩戒制度,确保患者治疗花费的明确化,减少患者的经济损失,督促财务人员认真负责的完成工作。从以上可以看出,病案监控责任重大,既是对患者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又可树立医院管理行为的威信和权威,有效推动医疗保险的健康发展。

在坚持以医疗工作为中心的前提下,病案规范化管理必不可少,医院加大管理力度,组织学习法律法规,落实规章制度,学习《档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定期对各个临床医务工作者进行业务培训、操作考试等,并将病案书写列入考试的重要考试内容之一。

三、病案管理规范化对医疗保险的重要影响

在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中,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在很多的医疗纠纷中,病案无论是对于患者还是医院、医疗保险公司都是很重要的证据凭证。病案是非常重要的理赔依据,若医院病案管理不规范,那么病案的真实性就无法具有保障性,无法在法律上被认定为证据。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无法保证不生病,即使是生病,也不可预知病情的大小,病情花费也不可估计,所以医疗保险就可以帮助人们分担一些,根据病情来承担规定比例的医药费赔偿,减轻人们看病治疗的负担,保险的理赔必须依据病案来进行。

当病案管理秩序规范化后,医疗保险制度也在完善中,患者依据病案记录对自身病情与治疗花费情况有详细的了解,同时在保险理赔时也可提供确凿的证据,减少患者治疗的后顾之忧。病案作为医疗保险理赔的最真实、最客观的证据,对患者和保险公司来说都有重要意义。

病案管理是医疗质量的坚实基础。病案作为一种很有价值的信息,适应了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更好的开发利用了病案管理信息资源,提高了病案信息在医疗保险理赔的使用价值。病例管理质量水平的高低彰显了医院的管理水平和医疗保险的发展情况。通过几年病案的监控,我国的病案质量与医疗保险的管理水平进一大台阶,管理体系不断完善成熟。

参考文献

[1] 买丁·都生拜. 病案规范化管理对医疗保险的作用[J].中外医学研究,2013(04).

[2] 刘佳佳,徐广泛,于惠萍. 病案规范化管理对医疗保险的作用分析[J] .中国管理信息化, 2012(11).

[3] 中国医院协会病案管理专业委员会第十七届学术会议[C],2008.

保险理赔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海上保险公估;法律效力;职能发挥

中图分类号:F840.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6)10-0022-03

1 海上保险公估简介

1.1 定义

我国《保险法》对什么是“保险公估”没有明确定义,只是说明了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而在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对“保险公估机构”作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不难看出,保险公估是保险公估机构接受保险活动当事人单方或双方的委托,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算等业务,据此出具客观公正的公估报告,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作为中间人,保险公估人应当具备独立性和公正性,它既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被保险人,而是连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服务机构。海上保险公估是保险公估行业的一个分支,具体可分为承保时的公估和发生保险理赔后的公估。本文所述海上保险公估特指发生海损事故后,保险理赔活动中的公估工作。

1.2 起源和发展

随着保险业和航运业的不断发展,海损事故的保险公估工作应运而生。日益增多和复杂的海损事故保险理赔工作需要有专业的公估人员,这就为专门从事海损事故公估机构的形成创造了条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海损事故中保险公估业发展的初期,从事保险公估的人员多数是保险公司自己的雇员或其人,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这些人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为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建议,可以看作是保险公估人的萌芽,但与如今的保险公估人在立场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在海上公估机构尚未出现之前,我国的海上保险公估工作主要由船检局来承担。直到后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我国的保险业才步入了市场化轨道。现有的海上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得到保监会的正式批准,持有保险公估许可证后方可营运。

1.3 现状及问题

从目前状况来看:一方面,我国专门从事海损事故保险公估的机构还不多,不能满足航运市场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海损事故保险公估业还不成熟,发展中面临着许多问题。下面作者将从外部情况和内部情况两个方面对海损事故中公估行业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1.3.1 外部情况

(1)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不完善。无论《保险法》还是《海商法》中,很少有涉及保险公估的法律内容,至于海损事故的保险公估更是只字未提。另外,有关海损事故的保险公估因机构数量少、缺少行业组织导致行业内无相应标准参考。当涉及海损事故中保险标的的公估时,因没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支持,无法形成让公估人参与保险理赔的办法和制度,更谈不上国际海上保险行业优先采信公估人结论的通行做法。

(2)保险当事人公估意识不足。在发生海损事故涉及保险赔偿时,保险当事人尤其是被保险人通常很少想到委托公估人来协助处理赔偿事宜,而是直接与标的承保的保险公司联系。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海损事故的保险公估行业知名度还不高,不为大家所熟知;另一方面,海损事故发生后,公估公司的许多业务以前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这就导致保险公司对公估公司的不理解和不支持,甚至是敌视。

(3)国内行业混乱,外资企业“入侵”。因缺少行业领头羊和行业协会,我国从事海损事故保险公估的企业无标准可供参考,加上相互之间沟通不够,容易出现价格上的恶意竞争,从而影响各企业和整个公估行业的健康发展。相比之下,外资海损公估企业发展成熟,实力雄厚,且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在中国设立分公司。可谓“内忧外患”,使得我国从事海损事故保险公估的企业生存艰难。

1.3.2 内部情况

(1)公司资金缺乏,专业人才流失。首先,从全国范围来看,很少有从事海损事故公估的企业注册资金超过500万元,资金问题导致公估企业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其次,海损事故的公估工作,通常来说工作强度大、工作环境艰苦、人员收入不高,很难吸引和留住专业人才。而从事海损事故的公估,对人员的专业知识有着很高的要求,专业人才的流失使得企业在面临复杂的业务时,不得不临时高薪聘请专家,造成恶性循环。

(2)市场定位不清,管理参差不齐。因我国从事海损事故保险公估的行业起步较晚,面对纷繁复杂的市场环境和内外同行的激烈竞争,一些企业对各类业务“来者不拒”,把握不准自己的定位和优势,降低了行业信誉和权威。还有一些保险公估企业缺失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体系,内部结构混乱,经营理念不成熟,热衷于短期利益,不重视企业的长远发展。

2 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

2.1 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通常认为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

与“鉴定结论”类似的一个法律概念是“司法鉴定”。根据《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司法鉴定有着许多程序方面的要求。相对而言,在海损事故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其形式上会宽松很多。同时,也不是所有的公估公司都有资质出具司法鉴定结论。所以,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但是,并非所有的公估报告都属于司法鉴定。

2.2 公估报告证据效力的法律规定

公估报告作为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形式,其证据效力与其他证据一样,将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认定其证据能力。

(1)真实性。真实性是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所以,只要是公估报告的原件(经合法盖章、签字),那么真实性就没有问题。

(2)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所以,保险公估人依法律规定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法律依据,合法性没有问题。

(3)关联性。关联性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公估报告如要作为证据进行质证,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就在于关联性。由于公估公司通常是接受保险公司的单方委托,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相应的公估报告。由于其收入来源对象主要为保险公司。所以,其在对事故进行调查过程中,或多或少的都可能会出现偏袒的情况。

2.3 法院对公估报告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该规定要求达到“足以反驳”的程度。但是,由于在海损事故的保险理赔过程中,公估公司往往单方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并从保险公司收取公估费的天然缺陷,导致了公估报告确实存在着偏袒保险公司的情况。所以,法院对于以上“足以反驳”的认定是比较宽松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估师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或对方提出证据能够对公估报告进行合理的反驳,那么法院通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定。

3 如何发挥公估人的职能

3.1 海损事故中公估人的主要职能

(1)评估职能。海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估人所承担的一项最基本的职能便是评估职能,这里的评估职能具体包括对保险标的的勘验、鉴定、估损和理算等。保险公估人通过对保险标的进行公估,根据专业判断和自身经验,在合理假设和逻辑推理的基础上,得出公估结论,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职能是保险公估人最基本最重要的职能,是保险公估人的立身之本。

(2)公证职能。海损事故保险理赔中,无论保险公估人接受哪一方的委托,作为该环节的第三方,均应当客观地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公正地出具公估结论报告。这种报告虽然不具备法律效力和定论作用,但基于公估人的专业和经验,保险双方当事人难以找出与公估结论相左的原因或理由,从而促进理赔工作的顺利完成。需要指出的是,公估结论必须经保险当事人双方共同接受才可结案,如有一方不能接受,最终须经法律途径解决。公证职能是保险公估企业和公估行业健康、长远发展的基本保证。

3.2 影响公估人独立和公正的原因

首先,从海损事故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可以看出,保险公估人就是从保险公司的理赔环节中独立出来,而后经营专门的公估业务发展而来的。公估人不可避免的与保险人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次,受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见上文,此处不再赘述)的制约,国内从事海损事故评估的企业大多规模小,在资金、人才、影响力等其他方面均不具备与保险公司对话的实力。另外,海上保险公估企业的主要业务和经济来源基本上都来自于保险公司而非被保险人。公估企业为自身发展考虑一般都会偏向于保险公司,从而失去其独立和公正。

3.3 如何保障公估人独立履行其职能

(1)确立海损事故中公估人和公估报告的法律地位。《保险法》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并没有说明公估人和公估报告的法律地位,这就造成公估报告不具法律效力。而保险公估的作用和公估报告的法律定位,对于公估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尽快制定适合我国航运市场和保险市场的法律法规,保障保险公估人以及保险公估报告在海损事故理赔中的法律地位,探索发生海损事故后保险标的只能由公估人来评估的法律制度,使保险公估有法可依。

(2)成立行业协会。在目前我国从事海损事故的保险公估行业尚未成熟,保险公估公司实力不强的情况下,保险公估人可以采取团结一致、互利共赢的经营模式。成立保险公估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信息沟通。这样不仅可以避免相互间的恶性竞争,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来自保险公司的压力,实现与保险公司公平对话,保证自身的独立性。

(3)建立“三方”协商机制。出现海损事故进入保险理赔阶段后,建立由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保险公估人三方组成的协商机制,可以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充分发挥公估人的剂作用,减少理赔过程中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摩擦,尽快达成理赔方案。另外,要通过协商机制实现保险理赔工作的透明化,公平公正地维护保险双方的利益,提高保险理赔的效率,强化保险的服务职能,使理赔工作交由保险公估人来做逐渐变成一种习惯和制度。

(4)合理分工,分类发展。一方面,应当建立分工合理的海上保险市场机制。当前海上公估业存在的问题,其实质就是海上保险市场分工机制的缺失。保险公司往往会单方面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和价值判断。海损事故发生后,可以将一部分理赔工作从保险公司中剥离出来,交由公估人来完成。另一方面,根据受委托的对象不同,保险人可以专门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也可以专门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这样的话,在理赔活动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均有自己委托的公估人涉入,可以有效避免因公估人偏袒一方而造成公估报告不公正的情况。

(5)借鉴国际经验,立足专业优势。与西方海损事故公估业相比,我国在这方面发展较晚,目前该行业的市场化程度化还不高、分工还不够细化,在许多方面需要借鉴国外的发展经验。例如,我国从事海损事故保险公估的机构应主动学习国外保险公估的经典案例;在技术和经验上加强与国外公估机构的合作;积极开展与国外保险公估专家进行业务交流的活动等。同时,公估机构应根据已有人员的专业优势精准定位,开展海损事故定领域的公估业务,强化专业特色,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4 结束语

因我国从事海上保险公估的企业起步较晚,行业的社会认知度和多数企业的实力较发达国家还存在明显差距。如何发挥公估人在海损事故中的积极作用,使保险当事人能够客观、充分地认识到公估的重要性,仍然需要上述多方面不断地实践和努力。在这种背景下,从事海损事故的保险公估人更应摒弃只顾眼前利益的经营模式,以其独立、公正、专业的形象,为保险当事人提供及时、高效、平等的中介服务。只有这样,从事海损公估的企业才能逐渐树立起行业的信誉和权威,从而得到保险当事人双方的认可,逐步实现保险公估成为海损事故保险理赔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参考文献:

[1]邹平云.保险公估人法律制度研究[D]. 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06.

[2]吴定富.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M].北京:中国财经出版社,2010.

[3]汪巍.保险公估报告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上海保险,2005.

[4]杨泽云.构建中国保险公估制度[D]. 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6.

保险理赔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现状

一方面,保险业在过去几十年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与之配套的各种法律法规却和保险公司管理制度相对滞后,也进一步加剧了保险双方矛盾的激化,保险行业得不到健康发展,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1.保险条款的问题

消费者投诉保险的格式化条款存在不公平、条款用语不严谨、不完善,存在模棱两可的语句。比如,车险中的“高保低赔”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对将来的保险理赔、纠纷埋下了隐患。

2.保险销售误导的问题

主要表现为不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夸大高收益,对风险不进行必要的提示。表现在对投保条件、责任免除、等待期等重要合同条款不进行充分说明和提示;夸大新型人寿保险产品的分红、投资收益。

3.保险理赔环节的问题

保险公司一般较重视业务开拓,忽视客户服务等方面,存在拖赔、惜赔等现象。

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原因分析

1.相关制度系统性缺乏且不足

目前,我国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相关的制度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保监会的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缺乏整体的可操作性,增加了保险公司实施相关措施的难度,也导致保险消费者维权时难以及时、有效地寻找相应依据为自己维权。另外,保险市场发展迅速,针对出现的新的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也缺乏及时的规章制度约束。

2.保险公司粗放化经营

部分保险公司特别是中支保险公司热衷于发展速度和规模,追求短期利益,不从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不能真正围绕保险消费者来制定和执行公司的发展战略。例如,产品创新不足,市场上保险产品同质化较为严重,内部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或执行不力,导致侵犯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反复发生。

3.消费者教育机制不足

有关保险基础知识、保险产品选择、相关政策法规、纠纷处理程序等消费者教育内容的缺乏,导致消费者受教育权、自主选择权、求偿权等重要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结合目前我国保险消费投诉的现状,我国对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障还存在很多问题。这其中有保险立法不足的原因,也有保险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重视不够的原因,更有投保方对保险还缺乏必要的常识,对保险合同不能全面、正确的理解。所以有必要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此处相应的完善措施,切实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

保险消费者权益一般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保障:保险消费者的自我保护;保险人的合法经营;外界的各种监督。在目前中国的保险市场上,上至保监会、下至各地的保险行业协会、各家保险公司都推出了各种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举措,比如各家保险公司都退出了多种消费投诉、维权渠道;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在改革部分险种的条款,以更加切合市场需求度等。但总体来说,以上措施还不能很好的解决保险双方之间的矛盾,市场的接受性有限。结合目前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现状,要三种方式并举,构建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系。笔者认为,在目前保险市场上还需要在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法律制度构建

2009年《保险法》进行了修订,当然,保险行业不断发展,出现了很多新问题,目前的修订还是不够。针对目前保险消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是新出现的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建议适时地以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的形式进行规定。比如,机动车辆保险中的无有效驾驶证的概念目前各保险公司有不同的规定,建议制定统一的标准,防止不必要的理赔纠纷。目前建议可以从销售、承保、保全、理赔及纠纷处理等各环节出发,梳理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强化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等切身利益的保护。

2.监管制度构建

保监会、各地的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应发挥其作用,在规章制度建设、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建立独立的第三方仲裁结构、救助机构等方面积极行动,加强监督管理力度。同时,监管机构应协同各保险公司着力推进保单的通俗化工作,使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不至于产生误解,同时减少保险营销的误导。保险的专业性强,标准俗语较多,不容易理解,因此要降低保单单的专业用语,尽量用通俗化、图表化的方式进行表达。美国的保险业就曾进行过一次改革,主要内容是改良保险产品,重新设计保险内容,尽量用通俗的语言介绍保险条款。2012年3月1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这部商业车险条款行业范本将引动商业车险重大变革,在我国车险发展历程中有着重要意义,其主要体现为转变商业车险的经营理念和发展模式,从制度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比如,车险理赔中所需要的索赔单证因为各家公司的要求不同而有所不同,给保险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麻烦,特别是还存在保险公司不一次性告知的情况。针对此问题,就可以以规章制度的形式由保监会或者各地的保监局牵头出面制定统一的车险理赔索赔单证清单,即方面了客户,又可以提高车险理赔的效率。

3.加强保险消费者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