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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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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概念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公益诉讼 行政诉讼 原告资格 受案范围

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067-01

一、行政公益诉讼概念

界定行政公益诉讼关键要解决好两个问题: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哪些对象;第二,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包括哪些。而在这两个问题上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要特别注意区分行政公益诉讼和行政公诉。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所诉的对象就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公诉的原告就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可以将该项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其所诉的对象主要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也可以是一定条件下侵犯私人利益的行政行为。

二、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的缺失

有学者认为,只要我们调整行政诉讼实践的思路,充分挖掘现有法律条文的内涵,再辅之以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以扩充到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

笔者却不这样认为,新司法解释的所有规定都不能超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现在我们也不能不承认我们的《行政诉讼法》在许多方面的规定是有欠缺的,不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但这些问题的解决绝对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它需要一个完整的体系,需要从最初的受案范围到最后的裁判方式是相互联系且完整的,它必须由行政讼法的完善来解决。

三、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在我国开放行政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并无多大障碍。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根本上讲,公益诉讼不过是传统私益诉讼对公益保护的深化,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实质上一切诉讼也都维护着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赋予个人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当不违背诉讼法的价值理念。

第二,依法行政的利益远远大于滥诉的不益。开放行政公益诉讼肯定会增加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但不计成本而去滥诉的可能性是极小的。

第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抗诉制度,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行政公益诉讼与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兼容性。行政抗诉制度存在的基础是公共利益,基于公益需要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违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

四、制定并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框架的几点建议

(一)防止因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产生滥诉

借鉴行政诉讼制度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防止滥诉情形发生的措施就是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受案范围上,限定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至于我国将在哪些方面由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事项,则可根据该事项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行政机关的法治水平等具体情况,逐步规定和完善。

第二,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必须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相应请求。即只有当有关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有关请求后,该作为的仍然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仍然不停止作为。此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准确界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概念

关于公益,有学者认为,就我国的情况来说,可以分为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者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等。 有学者认为,可以采用四分法对利益进行分类。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从范围上来讲包括国家利益和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从内容上来讲,则是指根据一般情况无法确认具体受益人数量的利益,即利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如果根据一般情况能够确定受益人的数量,则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的方式来启动一般行政诉讼。

(三)明确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与受案范围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受案范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综观域外的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还是采用二元式的启动方式为好,即不仅赋予国家机关(在我国应确定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而且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应当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均纳入其中,但是在实践中必须留有余地。在以后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关于受案范围之条款,如上所说,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9条之规定。即先是概括性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接着规定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事项。

(四)合理分配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告举证。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只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一些程序性和辅的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注释:

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法学,2001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 黄学贤.行政公益诉讼: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中国行政法之回顾与展望.

[2] 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行政公益诉讼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诉讼费用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有三:一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广泛性。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环境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宽泛性决定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讼,在此类案件中,无利害关系人发讼并非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有违法行为即可提讼,将损害行为消灭于萌芽中。

二、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实体法上未明确规定环境权

我国目前对环境权一无宪法上的确认,在宪法层面只能参照《宪法》12条:"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予以保护;二无基本法的确认,只能参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都仅是对环境权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更没有确定环境权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没有环境权,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就无法直接以环境权受到侵害寻求司法救济。

(二)程序法上对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严格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可知,都要求原告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与本案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二是原告必须是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提讼。这样就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被设置的过高,使得众多愿意维护环境公益的主体无法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公益。这样不仅极大挫伤了公众保护环境的热情,也导致环境保护工作效果大打折扣。

(三)诉讼费用一般公民和社会组织难以承受

我国实行的是诉讼费用由原告方预付,判决生效之后走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由其公益性的特征决定了原告可能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之人,该主体并非为维护个人利益而,二是为了维护公众共同生活的环境利益,受益人不单单是人自身,还包括整个社会的利益,如若诉讼费用单纯依照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由者承担,由其为社会公共利益买单显然会有失公平。其次,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受害人一般不是单个人或者组织,往往众多且相对分散,且牵涉面一般较大。如果个人维权不仅需要承担必要的律师费、交通费,还要再承担诉讼费,维权成本太大,一般个人和社会组织通常难以承受。如果因诉讼费用问题使民众对环境公益诉讼望而却步,无异于强迫民众放弃司法救济。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在实体法中明确环境权

环境权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因此,必须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规定。首先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纳入《宪法》之中,为环境权在基本法律中的具体化提供宪法上的依据。其次,在《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环境权的概念、具体内容和范围等。

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相对应,首先在《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对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其次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根据《宪法》环境诉权做出相应的调整和规定。

(二)修改诉讼法,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各国资格的标准都经历了有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经历了从法定权利向法律保护的利益甚至是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或事实上的利益的扩张。摒弃"直接厉害关系"说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趋势。因此,我应当修改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做出特殊规定。在程序当事人的理念下,认可一切符合程序要件的人和应诉的人为当事人,不论它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也无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即应当把环境公益诉权赋予每一个公民,取消对原告条件的限制,把原告扩大到所有社会成员。在具体操作中,还应当注意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不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提讼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原告不应再有国家行政机关,否则行政机关自己告自己现实中不太可能,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范围应为检察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

(三)诉讼费用由国家承担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巨大,一般组织和个人都难以承担,因此传统诉讼法中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也应做出相应调整。本文认为,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来承担。

行政公益诉讼概念范文第3篇

关键词 行政公诉 检察机关 行政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公诉是与私诉相对的概念,指的是由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代表国家对违法行为人提讼。

一、行政公诉制度概述

(一)行政公诉概念。

行政公诉是借鉴刑事公诉制度而建立的,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由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就行政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此来看,行政公诉的原告就局限于“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即表现为检察机关。

(二)行政公诉制度的性质。

行政公讼的诞生是随着立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日益加重而出现的,从性质上讲属于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当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机关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将造成损害时,由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为了公益的考虑,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行政公诉所关注的是违法行为,即无论是否在实际上对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了损害,只要有违法行为的出现,检察机关便可。这是因为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一旦被破坏,结果很可能是无法弥补的,抑或是需要付出极大代价的,如造成环境污染等。

关于行政公诉制度,有两点是需要注意的:

1、行使行政公诉权的主体应该是行政争议主体之外的、专门的国家机关或获得法律授权的组织,这使其区别于行政公益诉讼。一般情况下,承担此项职能的主体是检察院,但也有例外:如香港地区的平等机会委员会,虽然其仅是依法设立的民间组织,却得到法律的许可而有权提起公诉;

2、行政公诉的目的是为了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和维护公共利益,这使其区别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在行政权日益强大的现代社会,传统的行政救济体系已不足以制约行政权的滥用,而公民个人的力量往往难以对行政权产生影响,因此急需一个代表公共利益的、相对超脱于行政机关的,而又有足够强大力量以及丰富的资源的主体来抗衡行政机关。

二、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维护检察机关职权。

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监督机关,但其监督范围、领域仅限于司法领域和诉讼领域,也可以说诉讼是实现检察机关各项监督职能的根本手段和途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发回的监督作用有目共睹,但在行政诉讼这一领域却几乎毫无建树。在我国,行政权过于强大,远远凌驾于司法权之上。

实践中行政诉讼出现四大难题:告状难、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很多本应该由法律来解决的问题,最终却被行政权力所解决。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无人告诉、告诉不能而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从而变本加厉。长此以往,行政诉讼的目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便会无法实现。检察机关的地位也有可能从监督行政权沦落为维护行政权行使的工具,因此迫切需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来纠正这种倾向。

(二)扩大行政诉讼违法行为的追究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它对纠正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积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设立行政公诉制度的目的就是就是要将破坏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应项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事实法律监督,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三)为行政公益诉讼奠定基础。

建立行政公诉制度还有一项益处:即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基础。前文提到过,行政公诉实质上是行政公益诉讼中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那一部分诉讼。目前在学术界,关于是否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观念未达成统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也仍未有定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也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因此,不妨先建立起行政公诉制度作为缓冲,正好可以缓解当下行政行为引起的公共利益破坏而无人保护的困境。同时,可以在行政公诉实践中摸索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道路。

(作者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珂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

[2]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黄共兴.试论行政公诉制度.河北理工学院学报,2005(2),第5卷,第1期

[4]王爱冬.论公共权利监督的有效性.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5

[5]韩兆柱.责任政府与政府问责制.中国行政管理.2007,2.

行政公益诉讼概念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受案范围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个人、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将行政机关告上法庭的新闻经常见诸报端。“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概念也随之成为学界和民间雅俗共赏的热议话题。学者们固然各有各的见解,普通民众却常常以讹传讹。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加上立法的缺陷使得人们对于这一新型诉讼的探讨、认识还远远未达到深入的地步。因此,探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考察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有关组织或者机关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已经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对公共利益有现实侵害可能的,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与传统的行政诉讼比较,行政公益诉讼有如下特点:(1)原告的诉讼资格有变化。传统的行政诉讼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提起并参与诉讼,其原告资格的获得是因为客观上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了侵害,而行政公益诉讼并不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行政诉讼制度之后,原告不仅向司法机关伸张自己的个人利益,而且伸张同一事件受害的其他广大公民利益之维。也就是说,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单纯由于自己的权利受侵害。(2)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质: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要件。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潜在可能,即可提讼。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3)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个案救济,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原告的诉讼主张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4)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未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其效力有明显的“扩张性”。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得相当成熟,只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但内涵大体相当。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关于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只要私人检察总长能,就由他来发动司法审查程序,如果他不能,则可以由检察总长为之。同时,代表一个地区、一个行业、一个阶层的各种社会团体也具有相关的原告资格。

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越权之诉着眼于公共利益,是一种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在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即分别把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地方检察官作为联邦、州、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公益代表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参加人,为捍卫公共利益,可以提起上诉和要求变更行政行为。

二、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必要性分析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实迫切需要。当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公共利益被侵害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主要有:(1)国有资产流失。据估计,20世纪80年代,国有资产每年流失500亿元;进入90年代,每年至少流失800至1000亿元,加上银行坏账、偷税漏税、公款消费以及决策失误造成的浪费等,国有资产损失已是一个相当大的数目。国有资产属全体人民,国家机关是依人民授权而管理国有资产的,故若其在管理中懈怠或,人民应有权直接动用司法手段进行干预。但这些流失的国有资产,因诉讼制度的缺陷绝大多数无法追回。(2)环境污染和破坏。一些企业为追求眼前经济利益在生产中忽视环境因素,当地行政机关为了本地经济的发展对破坏环境行为熟视无睹,致使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老百姓上访、控告,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3)土地开发中不合理利用问题严重。据报道,当前全国城市建设用地4%~5%闲置,40%处于低效利用,每年损失土地收益约800亿元。主要原因是行政机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保护国土资源的国策,违法占地、批地,大搞开发区等形象工程,造成大量土地闲置和资源浪费。但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属于个人。与公民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传统行政法对此无法进行救济。(4)政府在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等领域,违法招标、发包,违法审批无效工程、豆腐渣工程,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5)电信、铁路等行业的垄断现象,致使服务价格居高不下,甚至出现随意提高价格的现象。如春运火车票价每年上涨20%~30%,这无疑是铁路部门借助行政性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提高价格,以谋取暴利。火车票随意涨价不但不合理,且多数情况下未依法经过价格听证程序。但老百姓面对这种随意涨价行为,虽有怨言却无能为力。

上述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切实有效的法律制度有针对性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非常紧迫。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公权利需要得到司法救济。权利离不开救济。而维权的主要途径和最终途径是司法救济。在理想的观念模型中,司法机构常常被界定为旨在以一种确保对争讼各方都公平和正当的方式使冲突解决制度化的专门组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权利造成侵害时,法律应当允许公民为维护社会公共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使该权利得到司法救济。

公权力应当受到制约。“历史经验已经反复证明,政府权力越大,如果不加控制和制约,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就越大,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大。”某些行政权的行使可能并未对相对人的直接利益造成实际的侵害,但是却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将其纳入司法监督的体系,无法通过公民的途径诉诸司法审查,仅仅依靠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制约“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趋势,造成行政运作效率低下,社会资源大量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成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体系,堵塞了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和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所以,出于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需要,应当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保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保护私权;二是确保依法行政。不管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否实际损害某个私权益,只要其行为违法,就是对依法行政的破坏。在行政诉讼体系内设立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违法行为予以限制和纠正。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可以弥补我国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得到更全面、更有效的监督。

三、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一)原告资格的拓展。法治发达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一般包括个人、组织和检察机关三类。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国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必须放宽主体的资格,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代表国家或民众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可将我国的公益诉讼分为三类:一是机关之诉,指负有维护公益职责的机关(如人民检察院),有权以国家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团体之诉,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具有法人资格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三是公民之诉,指公民(包括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

(二)限制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和避免滥诉的需要,笔者认为,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可能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引起的行政争议。但如何界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表面看来“公共利益”一词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不难理解。许多学者在其论著中也将行政公益诉讼直接解释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然而在探讨行政公益诉讼这一论题时“公共利益”始终是个绕不过去的槛,如果不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此后的一切理论构建包括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等等都可能无的放矢。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呢?

准确界定公共利益其实决非易事:国家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阶层的人对其理解也可能不尽相同。学者们也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解释,可谓人言人殊。笔者比较认同黄学贤教授的界定方法:即将公共利益概括出四个基本要素:第一,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公共性。这种公共性表现为地域的广泛性、受益对象的广泛性。第二,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利益的重要性。这种利益的重要性表现为明显大于私益和为一定区域的人们所共同认可。第三,公共利益必须具有现实性。所谓现实性即公共利益是可见的或者经过努力在一定时期内是可以实现的,而不是虚无缥缈或者可望而不可及的。第四,公共利益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而实现。

由此,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侵害或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第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利益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的消极行政行为;第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或可能侵害到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

(三)合理分担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在于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相比其举证能力较弱。与之同理,笔者认为,应根据提讼主体实力的不同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于检察机关具有公诉职能,享有侦查权,收集证据处于有利地位,由检察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其举证责任应由公诉人负责。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应采用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即如原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收集证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也可根据需求让被告负部分举证责任。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是代表国家、社会、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诉讼,因而原告不能像私益诉讼那样处分其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除非原告认为已提起的诉讼证据不足,法院经查明属实,或者被告已主动补救其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

行政公益诉讼概念范文第5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国内现状;建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的一种诉讼制度。与一般的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一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是非直接利益的相关性。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二是惠益的公共性。也就是说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最终获得利益的是广大公众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大多数人。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与重要性

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是由我国严峻的环境现状决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具体来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环境;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事前遏制环境侵权行为。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早在1996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要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但直到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才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提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含义,不可谓不缓慢。2005年11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2014年新修订的《环保法》,这些相关规定的出台表明了我国一直在努力致力于环境公益诉讼法制的建设。但与社会的深度关注、公众的热切期待形成鲜明的对比的却是“在环境保护审判庭”成立2个月期间“零公益诉讼”的尴尬局面,这其实是在暗示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社会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良好、彻底的宣传,也证明了普通公民对于该类诉讼的不了解、不信任。

综合来说,我国公益诉讼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公益诉讼在法理方面缺乏支持。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宪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法院独立审判等条款,并没有直接规定有关公益诉讼权的内容。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面临着许多尴尬。由于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直接”利害关系或“直接”受到损害的条件往往使得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公民权,也会因主体不知、不能或不敢等种种原因而放弃。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得到了公众认同但缺少公众的行动响应。四是公益诉讼虽然引起了政府的关注但却缺乏政府的实际支持。五是公益诉讼举证困难往往导致最终败诉,从而降低了公益诉讼的实效性。

四、对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

美国是世界范围内较早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因而,该制度在美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美国在环境公益诉讼有一些典型之处值得我们深思与借鉴:(1)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确立走的是先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后通过司法判例进行解释和应用的道路,既有法律支持又有实践验证,做到了知行合一:(2)在原告资格方面,法律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讼”,对公民的资格没有作任何限制。(3)在管辖法院的确定方面,美国确定了被告人所在地或污染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的原则。(4)在举证责任承担方面,美国《清洁空气法》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这点与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类似。

五、面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所给出的几点建议

关于建议,可大体上分为立法方面和实际实践两个大的方面。(1)要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设立相关的理论依据。可以适当的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公益诉讼中的立法技术。(2)要加快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程序方面的内容并将其具体化。(3)政府机关要树立公益保护意识,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行政机关,并非是一个盈利性的组织,所以就不应该存在“赔本”或者“获利”的概念。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应该严格要求自己,要有比公众更高的环境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可以对某些环境公益诉讼不作为的行政行为采取惩罚措施,也可以设立相应的社会监督机关。(4)要进一步提高民众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在于提高公众尤其是从事对环境有危害行业的公众对环境公益保护的意识。

六、反思与延伸

当前中国一直在强调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而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存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在这个大的时代背景下,探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和发展迫在眉睫,但我们同时也要看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