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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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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

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商誉 出资 可行性

一.对商誉出资的研究现状

对于商誉的定义,有多种看法。有的认为,商誉是商业信誉的简称,是一种企业的优良品质,这一解释的基础是牛津法律大辞典。这种信誉来源于多种方面,例如管理人员的信誉和业务能力,或是企业独有的地理优势等等。当然,这是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的。有的认为,商誉是无形资产的一种,因为它符合无形资产的一般特征。还有学者认为,商誉是一种“评价”,包括对企业盈利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估。

针对商誉是否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形式的一种,也有多种看法。其中,认为商誉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的不乏少数。他们的依据来自于,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股东的出资并不限于货币形式,可以以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商誉等折价出资。理所当然地,不限于货币出资的形式就是非货币资产形式。很多人认为,商誉属于无形资产,类似于土地使用权甚至是信息管理系统等非货币资产。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允许以商誉出资具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商誉出资,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效益和自由。他们认可商誉出资所隐含的风险和弊端,但认为在一定限度内是可以防范和消除的。只要做到限制商誉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并做好商誉评估机制等设施建设,则利大于弊。

以上观点是否妥当?这实际上涉及商誉的本质特征问题。这决定了,不能单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或是从商誉的字面定义上来理解其内涵。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作为最后的评判标准,这一项工作应当在分析商誉在特定情况下的本质和内涵之后进行。商誉在其存在及利用维度上不存在过大的分歧,即未来将为企业带来超额利润的公司声誉,它是企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一种“最佳状态”。但是,在考虑其作为出资形式的时候,应当对其本质特征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分析。

二.商誉出资的现实可行性

我国公司法27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比照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理。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商誉作为出资方式的充分必要条件有三:首先,可以用货币估价;其次,可以依法转让;最后,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中最主要的,也是备受争议的要点在于第二条。因为法律并无相关的禁止条文,这也是争议的起源所在(对这种经济现象的漠视)。另外,商誉的货币估价也并不困难。事实上,割差法、超额收益法、超额收益折现法等等,都是实务中常用的商誉估价手段。而对于第二条即商誉能否依法转让,在理论上应当持反对态度。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一些学者在不考虑下位法和现行规定的法律标准的情况下,从理论层面和现实的可行性入手,得出商誉可以作为出资方式的结论,主要观点是:商誉是无形资产;商誉具有投资价值属性并适合作为出资。然而,即使不考虑公司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商誉出资在现实中也不存在可操作性。

一方面,考虑商誉和无形资产的区别。众所周知,在出资时,无形资产是可以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的,那么商誉是否属于无形资产?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二条规定,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不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在企业的财务报表中,我们可以看到无形资产和商誉是分别单独列示的。这一点也可以用来否定“商誉是无形资产的一种”这一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商誉是企业所得到的综合经济能力评价,是最无形的无形资产。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无形的资产”不等于“无形资产”。他们仅仅关注到了商誉的“无形”这一特征,而没有将商誉和真正的无形资产进行深层次的区分。“无形性”是无形资产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二者具有交叉性,但是相互交叉并不能说明二者具有相同的边界,要结合其适用范围和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以上是会计视域对其进行的界定。另一方面,我国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第十六条(2009年7月1日)规定,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销售网络、客户关系、特许经营权、合同权益等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这一点上两个准则规定的区别应当这样理解:前者的无形资产是狭义的无形资产,而后者是从广义的角度来对无形资产进行定义。二者并不矛盾。

那么在商誉用以出资之时,对无形资产是应当采用广义概念还是狭义概念?可能有人认为,既然商誉出资需要评估,自然应当采用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采广义概念为适。然而,评估的目的在于作价入账,其最终目标并不仅仅是评估那么简单。所以在出资时,理应采用狭义观即可辨认的无形资产观,不包括商誉。亦即:评估时将其作为无形资产,但是入账时则排除在无形资产范围之外。对于“商誉属于企业的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这一表述,并非完全错误,而是视角问题;这一观点仅在管理分析时适用,在商誉出资这一特定情形下并不正确,这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所在。

另一方面,商誉的不可单独转让性。值得注意的是,商誉并非是不可转移的,只是不能单独转移。事实上,商誉无法脱离企业本身,它需要依附于企业的总体资产而存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号――企业合并第十三条,企业合并(非同一控制合并)之时,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确认为商誉。这就是商誉的最初始来源;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商誉仅仅出现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其转让也仅仅以合并为基础,不存在单独买卖商誉的情形;而在出资之时,母公司对于作为对价的资产是视同销售处理的,不能单独买卖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商誉出资的不可行。

基于上述条文及其分析,可以看出:在作价出资时,商誉确实属于资产的一种类型,但并不是无形资产;另外,事实上,商誉作为企业的一种特殊资产,是“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的,并列示于控股股东合并报表中,不可以单独转让作为交易的对价,也就不能作为出资的方式。

对于“商誉可以用作出资”和“商誉出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自由和公正”等言论,其问题也在于视角的选择错误,以及没有从本质上分析商誉的资产特征,且没有结合出资这一实际情况。他们认为,商誉出资有一定的比较法支撑。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可转让的著作权、专利权、外观设计权、商誉权.......可以作为出资标的”,又如我国台湾公司法也规定可以用技术、商誉作股。但值得重视的是,这仅仅提供了一种参照,而不能照搬照抄。理由在于,商誉出资完全违背了我国的会计准则,这会造成资产确认与计量的错误。从另一方面看,这也会造成企业披露等各方面的问题。至于限制商誉出资的比例等等说法,更没有可行性――这不是比例或者程度等充分性的问题,而是适当性问题,即适格问题。在性质不适当的情况下,改变其充分程度对于解决问题没有任何用处。要使得商誉出资可行,关键的点在于完善其现实的可行性。

三.商誉出资适格性的弥补路径

1.明确商誉的定义边界,及其与无形资产之间的关系。

只要商誉在实际操作中与无形资产存在矛盾,无论这一矛盾的大小,商誉出资就不可行。如上文所述,只有从管理学等角度入手,商誉才能并入无形资产的范畴。但是在实际计量的情况下,商誉就过于特殊,在企业设立和合并的过程中难以进行处理。只有确定商誉和无形资产的关系,明确其概念边界,商誉才能在现实中进行自由地转移,作为出资才具有可能性。一种做法是修订现有的会计准则和资产评估准则,完善相关的科目设置。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同时也应当明确商誉所载的权利边界,明确转移的是商誉的使用权还是所有权等。

2.完善商誉评估模式,探索商誉计量方法。

现有的商誉评估模型主要有割差法、超额收益(折现)法等等,前者认为,商誉=企业总体评估价值-各单项资产价值总和,后者则认为,商誉的价值应当等于其未来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总折现值。这两种方法都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因为企业总体价值在很多情况下也是用企业未来现金流量折现值进行计算的,而未来的现金流和未来收益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和高度的自主性、估计性;不确定性就会产生风险,这容易导致高估资产,进而导致的结果将是对资本三原则的侵害。所以,若要使商誉出资具有可行性,完善其评估模式和模型(计量方法)是非常重要的。当然,商誉本质上就是企业经营和各方面高度不确定性的总和,对其进行评估必然是一项极其艰难的工作,但这确实是必经的道路。

3.建立商誉出资监管制度。

正因为商誉的不确定性和评估主观性,其会给设立后或是合并后的公司带来不确定的风险。这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路径可以包括:完善商誉的转移制度,利用公示等方法确认商誉的转移;建立商誉的责任承担制度,即转让方应当针对转出的商誉增值能力及其维护对受让方负责,即瑕疵担保,以及该项风险承担的责任与所有权的分离。在合并的情况下,如果前述要求难以达到,受让方应当有拒绝接受商誉资本的权利。

结 语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商誉作为企业的一项特殊资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对于其出资适格性的争论也层出不穷,且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尚为薄弱。针对商誉出资的分析,绝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可行性的层面,应当结合其现实的可操作性进行探讨,其中的关键点就在于厘清商誉的资产特征。在明确其本质的特殊性之后,问题也就不再复杂。

【参考文献】

[1] 论商誉出资,朱仕,广东商学院,2012年6月.

[2] 股东商誉出资可行性研究,吴春娅,陈香酥,中国商贸,2011年5月.

[3] 股东商誉出资的几个问题,丁俊峰,当代法学,2001年第七期.

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范文第2篇

一、涉及货币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1:自然人甲、乙、丙、丁共同出资组建A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甲、乙、丙、丁分别出资人民币25,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注册会计师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即向银行函证,核对函证、银行对账单和进账单是否一致,检查进账单真伪和要素是否完备,并审验了注明投资款10万元的进账单。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该事项的审验符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一验资》及其规范指南的要求,但为了避免:(1)各个自然人之间代为出资而引起的权责纠纷。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进账单上显示的是各出资者缴款的汇总金额,不能反映各个投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如果某个出资人如丙方没有资金,私下协议由其他出资人代为垫付,这在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证据中没有办法得知,并且在各个出资人拟设立公司的良好关系下,他们也不会把实情告诉注册会计师。但一旦出资人之间出现矛盾,其权责无法私下调和需要司法介入时,代为出资方可能会控告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不实,因为实际情况是丙方没有出资;(2)出资人用借款出资,取得验资报告拿到营业执照后,立即抽逃资本还债。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l)证明各个自然人经济状况的资料;(2)由各个出资人、被审验单位签名盖章的出资人货币出资清单。如果某一出资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保证其货币出资,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存在代为出资的情况,注册会计师还应取得由出资方、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出资协议,并关注出资方和代为出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代为出资款的偿付条款的规定。

事项2: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组建A外商投资公司,注册会计师审验三方投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时,发现一张3月2目的30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B公司转入A公司,A公司提供了一份由B公司出具的B公司转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300万元是B公司欠乙、丙两公司的款项的证明材料,要求注册会计师把300万元验证为乙、丙两公司对A公司的货币出资。

分析: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审验证明3月2日确有300万元的货币资金进入 A公司,但对于 300万元货币资金的权属及其是否属于投资款尚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证据,注册会计师遇到这种事项必须小心,因为我国尚没有关于代为投入出资款的法规规定,而且代为投入出资款的双方串通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注册会计师最好不审验这种情况的出资。但如果现实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这种事项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1)乙、丙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行为及其所欠款项的原始凭证的复印件;(2)乙、丙公司和B公司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投入出资额的协议,并得到A公司和甲方的同意;(3)乙、丙公司共同签名的货币出资声明书,主要注明300万元货币出资各占的份额;(4)乙、丙公司财务状况及其资料。如果不能取得以上证据或根据取得的证据表明B公司欠乙、丙公司的款项不可信,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此货币出资。

事项3:注册会计师一进驻被审验单位S公司,S公司就给注册会计师提供了完整的验资证据和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出资方甲方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向银行询证函回国。

分析:在验资实务中,被审验单位能够提供出较完善的验资相关资料,对注册会计师来讲,是一件幸事,但验资应是注册会计师主动取证的过程,主动取证不是被审验单位提供什么资料,注册会计师就验证什么,而是注册会计师根据验证目标的需要,设计适当的审计程序,在有效控制审验程序实施中获取有力的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对货币资金进行验证时,不仅要谨慎地审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的真伪,还应亲自寄发和收回、分析向银行函证出资款的回函,询证函不能让被审验单位一并办理,以避免被审计单位和银行的串通作弊而提供虚假证据。

二、涉及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个甲方以一新建的房屋建筑物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并提供了建筑房产的决算书、付款凭证,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期为20年。

分析:虽然造房屋确实为甲方建造,但由于它建在租赁土地上,不能取得土地证,其权属问题容易发生经济纠纷,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甲方以此实物出资。

事项5:甲方以一批抵债收回的存货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不能提供存货的发票,仅提供了某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存货所做的评估报告。

分析:由于存货价值、存在性和权属的变动性大,因此以存货投资的验证本身风硷性大,初果被审验单位原合同、章程中没有规定以存货作为出资,被审验单位只是为了凑够足额出资而准备修改合同、章程以存货出资,这时在没有购买存货的发票表明存货的归属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最好不要确认此存货投资。但如果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以存货方式出资,表明存货为生产经营所必需,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验证存货投资:(1)实物出资清单。注册会计师应把实物出资清单镇列的存货品名、规格、数量、作价、出资日期等内容与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相核对,并实地观察、监盘存货的数量及其品质状况,在出资清单上记录审验情况;(2)评估报告;(3)投资各方及其被审验单位对存货评估的确认书,如为国有资产,是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投资各方确认存货的价值是否以评估报告为基准,如果与评估结果悬殊大,注册会计师应建议被审验单位重新考虑对存货的确认;(4)财产交接清单;(5)存货发票的复印件,如果是抵债收到的发票,由于其购货方不是投资者,还需要检查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凭证,获取投资方对该存货的所有权证明。

事项6: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公司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方投入的工业诀窍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0。A公司运营几年后的其无形资产一工业诀窍的账面价值为10万元。这时,A公司增资扩股,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方以某一专利权40万元投入A公司。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于无形资产的投入验证,除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检查无形资产的评估情况及其投资各方的确认情况;检查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以及无形资产交接手续和交接清单外,还应关注无形资产投入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即演算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超过20%(如果是省部级高新科技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可达35%)该事项中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所占比例为(25+40)/200=32.5%,超过了20%,注册会计师应建议A公司增资时把专利权中价值25万元确认为甲方的资本投资,专利权其余不可分割的价值15万元经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为A公司对甲公司的负债或资本公积。

事项7:注册会计师承接了对A公司的设立验资业务,了解到甲方投入到A公司的机器设备、货币资金会计数额超过甲公司净资产的50%;乙方对A公司投入的房屋建筑物、专利技术合计为100万元,而己公司近年来报表确认净资产均为负数。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出资方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及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时,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接受验资委托企业。虽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但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接受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时的出资。因此,只要注册会计师取得被审验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设立或变更的批准文件,以及其合同、章程、相关协议,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此种情况的验资委托,但应注意这样的验资风险大,容易出现出资方虚假出资、出资后抽逃资本以及出资方逃废债务等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出资方的财务状况,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加解释说明段予以充分披露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等情况。

三、净资产出资事项分析

事项8: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是由A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改制前A企业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在改制审计和评估时,净资产的确认都是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确认的价值为基础,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时,A公司的净资产因计提各项减值而减少。

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专利使用权 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图分类号】C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08(b)-0180-02

Extract:By starting from the definition of patent use right, this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the feasibility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by patent use righ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C legal system and PRC accounting standards.

Key Word:Patent Use RightCapital ContributionEquity Joint Venture

据商务部官网数据显示,2008年1至5月全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11915家,实际使用外资427.78亿美元,同比增长54.97% (1)。外商直接投资已经成为中国产业经济结构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繁荣和发展,不仅吸引了众多国外资金进入中国,更引入了大量国外领先的专利技术。

在旧《公司法》和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的体系下,外国投资者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方式原则上仅限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随着新《公司法》(2006)的出台,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更多样化、更具灵活性。除了上述5项列举的财产外,新《公司法》以概括的方式允许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虽然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法规没有根据新《公司法》作相应地调整,但2006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等四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原则上肯定了新《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适用。

虽然新《公司法》在公司出资制度领域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但尚未能为专利使用权出资方式提供一个理想的制度规范。法律没有禁止专利使用权出资,但同时法律也没有以列举的方式从立法上明文肯定专利使用权的出资方式。这就使法律工组者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遇到诸多法律障碍。本文就外国投资者以专利使用权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的法律问题加以探讨。

1 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涵义

1.1 专利使用权的涵义

专利权人实现其权利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专利权人自己实施专利技术;二是专利权人将专利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2)。据此,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方式就分为两种,学术上分别称其为狭义专利使用权出资和广义专利使用权出资。前者指专利权人以其自有的专利使用权对公司出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而公司享有该专利的使用权,但出资人继续拥有该专利的所有权;后者除包括前者外,还指专利权的被许可使用人以其获得的专利使用权对公司出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本文仅就狭义专利使用权出资展开讨论。

1.2 专利权出资与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比较

专利权出资已较为普遍,新老《公司法》和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法规都明文认可专利权的出资方式。但专利权出资和专利使用权出资在法律上存在明显差异,主要表现为出资客体不同:以专利权出资的,客体为专利所有权,一旦出资完成,出资人须将专利转让给公司,从而丧失对专利的所有权;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客体为专利使用权,出资完成后,公司仅获得该专利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而专利的所有权仍为出资人所有。

2 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可行性

2.1 中国法律体系下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可行性

2.1.1 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表述由旧《公司法》中的列举式改为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表述方法,由此丰富了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股东提供了更多可自由选择的出资方式(3)。也就是说,如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只要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这两个法定条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形式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对公司进行出资。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禁止性条款仅出现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即“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很明显,专利使用权没有落入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行列。换言之,只要专利使用权出资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这两个法定条件,该行为就合乎新《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硬性要求。

(1) 评估作价

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通过专利权许可的方式从被许可人处获取收益的做法已屡见不鲜。既然存在现实的收益,这其间就必然存在合理的评估方法。实践操作中对专利使用权出资之投资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利润分享法-即接受投资的企业将引入的专利技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将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润按照一定的比例提成来确定该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价格;二是提成率法-即接受投资的企业在使用该专利技术期间,按照其产品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提取,然后累计相加来确定该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价格(4)。实际上这是将专利使用权资本化的一个过程。资本化后的专利使用权被量化了,这其实就是对专利使用权的评估作价。

(2) 依法转让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构成了所有权的全部内容。根据民法理论,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都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交由他人行使。一旦该权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即具备了流通性,也即可转让性。此外,新旧《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均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既然土地使用权可以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出资,笔者认为专利使用权同样可以从专利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可流通的财产对公司进行出资。

此外,作为就新《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问题而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虽然目前政府部门尚未出台任何对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规定,但该执行意见却给我们传达了这样一个信号: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前提下,对专利使用权依法、公正地评估作价后,其完全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出资。

2.1.2 地方层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2006年4月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联合印发了《浦东新区商标专用权出资试行办法》,该办法第5条明文肯定了以商标使用权出资的方式。

虽然目前还没有与该办法相类似的针对专利使用权出资的规定出台,但从政府部门出台该办法这一行政行为可以看出: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是持肯定态度。换句话说,该办法的出台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如果商标使用权可以出资,那么笔者认为专利使用权同样可以作为非货币资产对公司进行出资。

2.2 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下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可行性

企业会计准则第六号第3条将无形资产定义为“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该条同时规定“资产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可辨认标准: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a)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或(b)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该准则第4条又规定:“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a)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b)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很明显,专利使用权完全符合上述可辨认性的标准。就确认无形资产所需的条件而言:首先,以专利技术使用权出资的目的之一就是企业在使用该专利技术后能提高自身的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以赢得更多的消费者和客户。无疑,公司将被许可的专利技术投产后,一定会有与该项被许可技术有关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5);其次,对该专利技术使用权成本计量的实质是将专利使用权资本化,即为对该专利使用权评估作价。评估作价的可行性已在上文阐述,此处不再重复。就此,我们可以看出,从会计合规的角度,专利使用权出资也是完全可行的。

3 立法呼吁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下以专利使用权出资是完全可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遗憾的是,法律未以明文列举的方式允许专利使用权出资,这就给法律工作者在实践操作中带来诸多不便。有些地方的政府官员会基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以专利使用权出资为由拒绝批准和登记该等出资方式,导致审批和登记时间冗长,更甚者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有鉴于此,笔者呼吁立法者能够出台相关规定,以明文列举的方式肯定外国投资者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以便各地政府官员在实践审批和登记操作过程中有法可依靠,有据可寻,从而加快相关审批和登记程序。

4 结束语

正如吴汉东先生在其《关于知识产权基本制度的经济学思考》一文中所写:“知识产品在经济学上是资源,在法律上则可视为一种财产。知识产品之所以能够成为知识财产,成为财产法的保护对象,从经济动因来说主要有两点:(1)知识产品的有用性;(2)知识产品的稀缺性”(6),在当前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只有充分利用好知识产品,才能最大化地提高其社会价值;专利技术是知识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专利使用权资本化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无疑是对专利-这一知识产品中的重要资源-最有效利用的方式之一。

参考文献

[1] 商务部新闻办公室.2008年1-5月全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情况.,访问日期:2008年6月16日.

[2] 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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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杨为国,李品娜.专利使用权出资法律问题探讨.载.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3期.

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非货币财产出资 适格性 债权出资 劳务出资 商誉出资

随着科学技术和不断发展,物质形态和产权形态的表现形式也丰富多彩,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也不断发展。出资既是出资者基于股东的地位向公司履行的一种给付义务,同时也是取得股东地位的前提。股东出资的方式可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两种方式。货币出资具有价值量准确、操作简单、无需作价等优点,但是公司的运营不仅仅需要现金,更需要满足公司正常运营的所需要的特定非货币财产。实际上,股东以现金形式出资,公司在创立和运营过程中仍需要把现金变换为公司需要的非货币财产,这就无疑给公司增加了资产置换成本。所谓非货币财产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以货币以外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出资。这种出资形式灵活多样,不仅满足了投资者投资兴业的愿望,同时也满足了公司的特定商业需求。我国公司法虽然许可股东以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实践中因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因此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律制度的探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两大法系商事法律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从大陆法系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商事法律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现金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或者实物接收,劳务出资和信用出资仅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中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劳务和信用出资,这一点我国公司法也做了相应规定。从立法上来看,德国商事法律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立法可以借鉴之处。

(二)英美法系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从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公司法来看,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6.21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授权发行股份可以采用的对价形式,包括任何有形的、无形的财产或者可以使公司享有的利益,包括现金、本票、已经提供的劳务、劳务提供合同或者公司其它证劵。”该条对公司出资形式的规定很广泛,极具灵活性,即鼓励了投资,又使公司的设立更容易、更自由。

因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方面的限制对于大陆法系而言,更要宽松一些、灵活一些。它们将这种劳务及劳务合同列入到了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的法律范围当中去,极大的适应了现代公司法的需要,适应了现实生活的需要。当然这与英美法系的契约自由、公司自治的法治的理念是分不开的,它更倾向于给股东以更大的选择的权利,充分发挥商人的聪明才智。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及非货币财产的适格性要件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基于本法规定,结合客观实践来看,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适格性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货币财产的可评估性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能够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进行评估折价,换算为现金。通过价值评估机构或市场竞价机制予以合理的估价,不仅为非货币财产折合成股份提供了价值标准,而且保证了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价值充分。但是由于繁多复杂的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并非常人能够直观把握的,其确定性和充分性必须通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非货币财产的可转让性

非货币财产具有可转让性。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转化为公司财产后,用于公司经营所用,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其可作为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出资财产可依法转让,既包括依其客观性可依法转让,也包括没有法律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的财产转让。同时这种财产的转让应当是出资财产的全部权利的转让。

(三)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

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的财产。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正是由于劳务出资不宜强制执行;信用的商业价值不确定;自然人姓名不能依法转让;商誉评估主观性,随意性太强;特许经营权出资易导致,倒卖批文等,同时根据“法无禁止则自由”的理念,法律欲禁之,必须以明文规定,从而保证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因此对于禁止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以明确规定,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财产。

三、特殊形式非货币财产出资适格性问题研究

(一)债权出资适格性问题

债权作为投资者拥有的重要财产,具备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的特征,具备法定出资形式的要件,不能评估和转让的债权均不得出资。《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转让的债权范围:“债权人对于按照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均不得转让。”诸如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抚恤金、退休金等因特定身份或者人身损害产生的债权、因信用关系必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均不得出资。

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债权出资的形式不断发展,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向公司出资,俗称“债换股”;另外一种是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俗称“债转股”。前者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让,把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的请求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出资,该债权也就成为了公司的财产;后者是债权人以对公司的债的请求权作为出资,公司以相应股权作为对价以抵消公司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是有益无害的。这是因为公司债权人和股东是属于不同的两个地位,公司债权人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而股东处于“剩余索取权地位”。债权人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转化为公司股东,债权转化为股权,债权人也就丧失了优先受偿的地位,这对公司其他债权人来说不会造成任何损害。

债权拥有价值毋庸置疑,但是债权是尚未实现的权利,债权出资具有高度风险性。因此,对债权出资必须进行严格限定,以下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对其加以限定。实质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具有可转让性,是依法或者合同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转让的债权。二是具有时效性,用于出资的债权必须是在诉讼时效内,否则不得转让。三是债权用于出资,出资人必须提供担保,以保证公司资产的稳定性和真实性。四是出资的债权上不能存在抗辩权或者抵消权。程序性要件包括:一是召开股东会议,由股东会议审议并通过。二是债权人必须事先通知债务人。三是进行债权转让登记。通过这些要件的设置,以防范债权出资存在的风险,规范股东出资行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真实。

(二)劳务出资适格性问题

劳务出资主要是出资人将自己劳务的使用价值投入公司,在一定时间交由公司支配,由公司享有相应的收益的一种出资方式。这种出资方式在我国立法上被给予否定,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文禁止劳务出资,但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明确了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种出资方式予以了否定,但作为一种灵活的出资方式,对其出资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的探讨也是很有必要的,为劳务出资将来取得立法的通行证做好理论准备。

从国外立法来看,世界各国对劳务出资的立法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严格禁止型、区别对待型和宽松型。采用严格禁止型的国家主要有韩国、意大利等,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42条规定,劳务和服务等不得作为出资标的;韩国商法第272条规定,有限责任的社员,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标的。采用区别对待型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它们把劳务分为已经完成的劳务和未来履行的劳务,并且在出资问题上给与区别对待,即允许已完成的劳务出资,禁止未来服务出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特拉华州公司法》等都已承认已提供的劳务出资。英国对劳务出资的态度最为宽松,属于典型的宽松型。ReEddystoneMarineInsuranceCo一案确定了以劳务换取股权的协议的合法性,可以成为公司股权的约因。

综合以上三种立法例,结合劳务出资本身的缺陷、我国信用基础较差、文明程度不够高的现状以及我国公司法的实践来看,区别对待已完成的劳务和未来履行的劳务对我国立法实践有着重大借鉴之处。

(三)商誉出资适格性问题

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范文第5篇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 无形资产 信息披露

一、新会计准则下无形资产信息披露的问题

(一)确认范围过于狭窄

无形资产入账并予以披露的仅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和商誉7项。而商誉仅对产权变动商誉确认,对自创商誉并不予以确认。而国际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包括商标名称、报刊刊头、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和特许权、版权、专利和其他行业性的财产权、服务和经营权等14项。美国评估公司所涉及的无形资产也有20多项。伴随着世界全球化进程的加剧,许多新兴的无形资产种类将会进一步增加。我国仅仅披露以上这些是远远不够的。

(二)披露信息失真

计量基础企业通过交易取得的无形资产计价基础是历史成本,而自创的无形资产现行的会计报告中也仅仅只披露历史信息,对无形资产的现在信息以及未来预知的信息却几乎没有披露,而事实上很多无形资产仅仅通过历史成本计价作为依据是不能正确的反映其价值的,更无法披露前瞻性的、不确定性的信息以及风险信息,这大大降低了会计信息的有用性,对决策者容易造成误导,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披露信息内容不充分

在现行的财务会计报告中不披露企业拥有的无形资产的详细项目。就披露部分而言也仅仅包括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各类无形资产当期期初和期末余额,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当期确认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和取得方式。《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第16、17、19号意见书》以及其他权威性会计文献都对无形资产的报表揭示方法做出了详细的说明,要求每一项主要的无形资产都要单独列示在资产负债表中。若拥有大量的无形资产,必须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更为详细地列出每一项的金额。购买无形资产的支出必须清楚、明确地反映在“财务状况变动表”上。无形资产摊销额一般直接冲减“无形资产”账户,但也允许在资产负债表或附注中作为一个独立的项目来反映。英国会计准则也要求企业详细披露有关无形资产和商誉的信息。我国这种披露模式使得许多与无形资产有关的对决策者有重要参考价值的、难以用货币计量的重要信息不能反映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报表信息使用者基于这些不充分信息做出的决策可能偏离实际情况,增加信息使用者所面临的风险。

二、信息披露在新准则下的新规定

新准则关于无形资产披露内容较原准则更为宽泛。除了原准则披露内容外,新准则还增加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披露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对无形资产摊销方法的披露。用于担保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当期摊销金额等情况。记入当期损益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等内容。这样便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对企业无形资产会计内容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也便于管理层对企业无形资产进行有效地管理。

三、完善无形资产披露的建议

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资本市场的一体化大环境下。无形资产作为企业重要核心力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无形资产信息披露对于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相关者无疑都是很重要的。因此,无形资产信息的披露应该充分、公开、真实与科学。

(一)进一步完善现行无形资产会计规则

例如无形资产项目的各级名称的统一。实质内容相同的无形资产项目应以统一的名称列示于财务报表中,绝不能出现五花八门的不同名称也就是说无形资产的各明细项目不能主观随意地命名,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或条例来规范其名称,这样既便于不同公司间的横向比较,又便于财务报表使用者的阅读理解。无形资产的项目级次必须清晰。所有无形资产项目都应列明它的级次,尤其不能省略二级科目而直接列示三级科目。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的无形资产项目应包括:专利权、著作权、一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特许权、电子计算机软件、网址和域名等。除此之外,有些数量少且不经常发生的,一旦发生可并入相近的项目来反映。

(二)加强公司治理

上市公司披露的无形资产信息不仅包括技术开发信息、无形资产存量信息、无形资产增减变动信息、无形资产的对外投资信息,还应包括无形资产的交易信息、无形资产发生的纠纷与诉讼信息及无形资产收益信息。就内部治理机制而言,董事会的构成及其议事规则是关键,目前引起广泛讨论的是董事会的构成及其独立性问题,特别是独董对信息披露的特殊作用,只有在独董被企业股东和其它市场参与各方当作真正的经理人来选择、激励和监督后,才可能成为一种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就外部治理机制来看,竞争性的外部市场体系主要包括资本市场、公司控制权市场和经理劳务市场。当公司经营不佳时,会计信息披露作用于资本市场的股票价格,带动外部治理机制的协同影响。所以,培育购并市场,促使股东“用脚投票”的机制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才能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

(三)强化无形资产运营中的评估问题

无形资产在转让、投资的过程中,应根据其效用和市场情况进行评估、合理定价,以维护其所有者和占有者的权益。无形资产评估不同于企业会计计价,它反映特定条件下的市场价值。同时,无形资产评估应稳妥可靠,评估结果应以充分的市场调研、市场信息资料为依托,科学地评定和估算。而且,其评估结果不应受到无形资产处置(如《公司法》中对无形资产出资额比例的规定、税法中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的制约。建议有关部门加强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以适应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我国香港税法中对上市公司无形资产的处置做法可供借鉴。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