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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经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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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经营原则

农业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1篇

我国农业保险经营主体问题,在很长时间里都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应该像美国那样,政府扶持下的商业性保险为主;有人认为应该像日本、法国那样,合作保险组织或者相互保险组织作为主要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农业保险条例》确立了以保险公司为主,互助合作组织为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农业保险的专业性、复杂性,投保人和保险标的的分散性、广泛性,决定了并不是所有的主体都可以经营农业保险,商业保险公司借助其人才的专业性、保险业务的经验性和组织机构的广泛性,可以在农业保险中作为主要的经营主体。同时,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也具有组织的基层性、信息的对称性和业务的便捷性等特点和优势,与我国目前分散化的农业生产格局相适应。但是互助合作保险具有规模小、覆盖面窄的问题,商业保险的“营利性”目标与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可能存在冲突,而且在目前我国尚无有效的再保险机制的情况下,高风险性和高赔付率使得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因此,从长远来看,应当考虑成立政策性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在性质上应当是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由政府出资、直接经营,作为我国整个农业保险体系的核心机构,承担主要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保证国家农业保险政策得以贯彻落实。在组织建制上,应由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保监会等部门共同参与组建,在行政上隶属于国务院,在各省可以设置分公司,在农业生产规模较大的县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基层业务机构。立法建议二:在《农业保险条例》中增设一条“国家鼓励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筹建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逐步形成政策性农业保险为核心,商业性农业保险为基础,互助合作保险为补充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格局。”

二、政府在农业保险发展中的定位问题

农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区域性和系统性,决定了农业风险的弱可保性,各国政府在农业保险的发展中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发展中的定位和职责,合理界定政府与市场的行为边界,是农业保险有序发展的关键要素。首先,立法建议三:修改《农业保险条例》第4条,明确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是国务院保险监督机构,而与农业保险相关的部门,如财政部门、林业部门、民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税务部门等,则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农业保险的推进工作,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共享机制。这里需要注意,政府对农业保险(除了国务院保险监督机构外)主要是政策引导和政策支持,是推进而不是管理职责。其次,政府对农业保险实行财政补贴。从农业保险的高风险性和准公共产品的特征,政府应当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但是,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财政补贴的分担主体问题。《农业保险条例》第7条,明确财政部对农业保险标的予以保险费补贴,但对地方政府的保费补贴是“鼓励”,而根据2012年1月财政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的分担主体应当是中央、省、地市县三级政府。这不仅使立法内容冲突,而且实践中,一些农业生产比重较高的地区,政府财政负担较重。因此,立法建议四:修改《农业保险条例》第7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和省级政府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特色农业保险。”同时,应当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明确保费补贴的具体对象,是补贴投保人还是补贴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明确保费补贴的内容是基于毛保费还是基于纯保费?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经营费用和再保险费用是否在保费补贴的范围之内?

三、农业保险的原则问题

我国《农业法》第46条明确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农业保险条例》第3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农业保险“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虽然自愿投保符合我国财政负担能力和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但作者认为,鉴于农业保险的重要性,同时考虑到我国农民文化水平、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普遍较低的状况,若完全实行自愿原则,很可能发生农民拒不投保或不愿投保的现象。立法建议五:可以考虑将农业保险按照保险标的分为基本险种和非基本险种,基本险种实行强制保险,主要针对农业生产比重较大、关系国计民生的种植业。基本险种的强制保险可以保障农民最基本的经济收益,维护主要农产品的稳定和安全问题。而对于非基本险种,如养殖业和畜牧业等,可以实行自愿保险。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如加大宣传、提高保费补贴、信贷投放与参加保险与否挂钩等,增强农民投保积极性。自愿投保与强制投保相结合的原则,既考虑到了我国财政和保险机构的可承受能力,也考虑到了农业保险风险保障的范围和有效性。

四、农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问题

《农业保险条例》在“农业保险合同”一章,对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进行了区分:1.考虑到农户分散性、单个农户投保成本较高的实际情况,《农业保险条例》第10条对投保人的参保形式进行了灵活规定,除了可以自行投保,还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对集体参保的,对其参保程序和理赔环节进行了规范,强化信息公开的要求。2.农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农业保险具有政策性的特征,因此,《农业保险条例》第11条至第15条规定了农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更强调农业保险机构的义务和投保人的权利。第11条规定了农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变化而增加、减少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12条规定了农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的及时勘察、及时定损义务,为了简化理赔程序,允许保险机构和投保人约定定损方式,包括抽样定损和其他方式;第13条明确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剩余价值的权利;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保险机构的如约及时赔偿义务和如约足额赔偿义务。通过权利义务的倾斜配置,实现农业保险的政策性。

五、农业保险经营管理制度的特殊性

《农业保险条例》第三章“经营规则”,第17条至第24条规定了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应当遵循的特殊经营规则。主要包括:第17条经营农业保险的市场准入制度,明确经营农业保险的资质需要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和条件认定;第18条规定了保险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规则以及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基本原则;第19条规定了对保险机构拟定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规范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或备案管理机制;第20条规定了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偿付能力报告编制、相关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或相关部门制定的具体规则;第21条赋予保险机构委托基层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权利以及委托规范;第22条规定了保险机构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原始资料的义务和禁止性规定;第23条规定了保险费补贴取得和使用的相应规范;第24条规定了对被保险人保险金的保护。立法建议六:应当对农业保险监管管理制度予以立法规范,具体规定农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比如审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保险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审查农业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农业保险经营者的农业保险活动,筹集、管理和使用巨灾准备基金等,使农业保险监督管理活动有法可依。

六、农业保险责任制度的特殊性

农业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2篇

为了提高农业抗风险能力,从根本上保护农业、提高农民收入、稳定农村社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府发〔20*〕4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我县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筹资机制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投保人灾后恢复生产和保险机构可持续经营为目标,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积极稳妥的推行试点工作。

(二)基本原则。

坚持主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的基本原则;坚持低保障、广覆盖,有限风险与责任分担相结合的保险经营原则。

(三)筹资机制。

保费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和参保对象共同筹集,同时,建立县人民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筹资分担机制,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强化超赔风险控制。

二、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一)保险试点品种。

保险试点品种为水稻、玉米和生猪。各镇乡同时开展3种品种试点工作。

(二)保险保障程度。原则上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农民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种植业保险以大灾如旱灾、洪水(政府性蓄、泄洪除外)、风灾、内涝、雹灾、冰冻等为主要保险责任,实行低保额的初始成本保险。生猪保险以然灾害和疫病造成生猪死亡为保险责任,实行低保障。

(三)参保对象及方式。参保对象主要是农业龙头企业、种养大户和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组织。重点选择经济条件相对较好、干部和农民投保积极性较高、产业化程度较高的村组实施。加大引导力度,鼓励农业龙头企业建基地或与农户紧密联贯的生产基地实行统一投保,鼓励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组织为其成员统一投保,鼓励以村、组为单位联户投保。要求各镇乡水稻、玉米保险分别要达到种植面积的40%,生猪承保面要达到出栏数的20%。

(四)保险机构。

采取政府与保险经营机构联办的合作方式。保险经营机构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试点阶段我县在省确定的保险机构中选择一家公司开展农业保险试点承办工作,今年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支公司承办试点工作。政策性农业保险条款、费率由省统一确定。

由于目前政策性农业保险采取的是政府与保险机构联办的合作方式,因此,要求全县各级财政拨款机关事业单位、农业龙头企业的车辆险、综合财产险等在集中采购的基础上,优先考虑由承办政策性农业险的保险机构承保,以险养险,以促进我县政策性农业保险可持续的健康发展。

(五)保费补贴。

1、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对试点品种的保费补贴,除中央、省、市、县财政承担外,也可以动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出资补贴,以使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更紧密的利益联系。县财政安排的保费补贴等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2、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费补贴资金实行财政支付。为承担今后巨灾可能带来的政府超赔责任(超赔责任是指保险赔付超过实际保费收入的部分而产生的赔付责任),县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按年度预算安排。当年如有结余,不抵减下年度预算,作为保险超赔和巨灾准备金。财政部门按保费补贴年度计划,提前向保险经营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年终据实结算。

(六)风险管理。

在试点阶段,实行试点范围内农业保险风险责任在当年全县保费3倍内封顶,并承担在此封顶线以内保险赔付责任的方案;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在当年政策性农业保险费的2倍以内,由保险经营机构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在当年政策性农业保险2-3倍的部分,由保险经营机构与政府按1:1的比例分担。政府承担的超赔责任由省与县财政按规定分担。

(七)理赔支付。

保险经营机构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农户支付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赔付分两次进行:损失发生后,先向农户支付核定损失的50%的预付赔款;在保险年度末统计全年全县总赔款后,再进行个案清算。全县全年总赔款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3倍以内,则按核定的赔款扣除预付赔款后全额支付;若全年总赔款超过了全县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3倍,则个案赔款为核定赔款额乘封顶系数(全县政策性农业保险总保费×3/全县总赔款),再扣减预付赔款后的额度。在操作中,要在保单中注明"全县全年总赔款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3倍以内核定损失全额赔付,超3倍以上按年终核定比例赔付"的理赔责任,并要求参保农户签字,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要做好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农民充分了解参保信息。

(八)配套措施。

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要与农村信贷相结合,把是否参保作为享受信贷支持、各类政策性扶持的重要前提条件。对参保者在财政扶持、贷款等方面实行优惠、优先。利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专业合作组织、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的联动机制,带动广大农户团体参保。要与农技服务相结合,发挥基层农技队伍渗透到农村的网络优势和技术优势,协同代办理赔定损和防灾防损预防工作。有条件的可依托镇乡建立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核损理赔专家小组,由保险经营企业和农技人员、协会代表等组成,共同做好责任界定、现场查勘和定损工作,并建立必要的利益分享和责任约束机制。

在加强引导和愿的前提下,各乡镇要从促进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保险经营机构拓展相关业务。要积极支持保险经营机构通过购买再保险分散保险风险。要加强对试点动作及项目的监管,合理控制管理运作成本。要建立农业保险项目的风险评价预警和运行监控体系。

三、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构建组织体系。

为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县政府成立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具体承担试点方案制订、日常联络和协调等工作。县农业局、县畜牧局、县农办、县气象局、县民政局等部门负责农民参保的宣传发动工作,协调指导理赔纠纷的技术鉴定等。县财政局负责农险补助和超赔责任的资金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同时,县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专家理赔组,公开、公正、公平地处理好理赔工作。各乡镇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技术服务小组,切实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

(二)工作要求。

农业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问题

一、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现状

我国农业保险业务于1982年正式恢复,由于缺乏国家财政资金的支持,主要走商业化的道路,在经历了几年运行之后,不断萎缩。2004年保监会颁布了发展农业保险的指导性意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全面铺开,上海安信、吉林安华和黑龙江阳光等农业保险公司相继获批成立,江苏、浙江、四川、内蒙古等省份的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始启动。2006年,全国多数省市区采取多种模式和渠道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2007年,中央财政注入10亿元资金于首批被列为中央财政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点的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六个省区。2008年中央财政安排60.5亿元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这一数字比2007年增加近两倍。尽管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目前仍是处于起步和试点阶段,险种不足、覆盖面不广的问题突出,正式制度的创建问题并没有解决。

二、部分省市农业保险试点的经验与问题

(一)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及经验

1、“以险养险”的大农险模式

保险公司不但经营农业保险,而且经营农民健康保险、农民财产保险、农村住房保险等一系列事关“三农”问题的保险业务,在扩大农业保险业务的同时,实现以赔付率较低的险种(如住房险)养赔付率较高的险种(如种植业险)。这种模式以上海、吉林为代表。

上海农业保险的成功经验是:政府财政补贴推动、商业化运作、以险养险,即通过政府财政补贴和商业险种的收益来弥补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可能产生的亏损。上海模式是目前运行较好的农业保险模式,但这种模式其它地区很难复制。

2、黑龙江“互助制模式”

黑龙江省的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是一家“相互制”性质的保险公司。该公司在日常运营中较重视投保人的利益,且名义上不通过公司的对外经营获取利润,所以保险公司的规模和资金都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一旦出现灾年,保险公司需赔付的资金较多,而且需要得到赔付通常都是参保的农民。只靠参保农民之间筹措的资金,明显不足以满足高赔付资金的要求。资金受限是相互制保险模式的保障能力比其他类型的农业保险弱的原因。

3、以“共保”为主的浙江模式

2006年,浙江省以“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农民自愿”为原则,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点,采取“互助合作”和“共保经营”两种模式。共保经营是主体模式,由省内10家商业保险公司组建成立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以“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为管理核算制度共同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

“共保”模式是国内外保险界应对罕见巨灾和损失概率不确定的重大项目的一种较为理想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可以降低独家公司承保的风险,提高应对巨灾风险时的承受能力。但存在试点的区域过小,无法在空间上分散风险的问题。

4、四川省的商业保险公司代办模式

四川省的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是在当地政府支持下的商业保险公司自办的代办模式。试点地区政府均采取以财政奖励代替补贴的政策,即农户可在投保后可持相关证明到有关部门领取保费补贴,为保费补贴的及时到位提供了有力保障。

这种模式实施中,保险公司的商业化意识较浓。保险公司一方面愿意积极参与试点,把试点作为抢滩农村巨大市场的契机;但另一方面又想把试点风险控制在最低范围内,客观上造成了保险产品单一、条款不尽科学合理。

(二)农业保险试点中存在的问题

1、政府补贴问题

从长期来看,要发展农业保险,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农险模式,如果没有充足的财政补贴,只能起到有限的保障作用。在浙江、上海等少数经济发达地区,政府财政资金雄厚,而农业占地区GDP的比重较小,无论采用“共保体”模式,还是实行“大农险”模式,政府补贴充足,能够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民收入水平低、政府补贴不足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发展。

2、农民购买力与购买愿望较低的问题

我国农户家庭生产规模小、收入水平低、保费支付能力不足,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主要从事小规模种植业的农户,大多缺乏为其农牧业生产项目投保的支付能力。

3、农业风险无法分散的问题

保险的大数法则,即投保主体越多,则保费越低,保障的风险也越低。农业风险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高度相关性,一旦发生就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跨区域的保险对象同时受灾。因此,要想分散农业风险,就必须在更大地域甚至全国范围内建立农业保险制度。然而由于国家扶持力度有限,我国农业保险试点尚未大面积铺开。

4、农业保险法和有效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缺失

农业保险虽然经历了近20年的发展,但仍缺少专门的农业保险法规或相关的保险的实施条例。农业保险体制相关规定的缺失,使得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地位不明确,即使政府积极参与和推动,也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了在实际运营中农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过于集中,很难实现农业保险公司的持续发展。

各试点地区的农业保险公司都面临着农业再保险缺失的问题。一旦巨灾发生,农业保险公司由于面临巨额索赔而存在破产的风险。国家在农业再保险领域和农业风险基金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与我国农业大国的地位、“三农”政策和新农村建设不相称。

三、新农村建设中农业保险的发展之路

(一)建立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模式

农业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决定发展农业保险应遵循“国家财政支持、商业化运作,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分散风险,并逐步完善法律保障机制和市场监督机制,建立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模式,即:政府对保险机构经营的政策性农险业务给予财政资金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商业保险公司依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经营农业保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农业保险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发展农业保险应遵循大数法则,通过各种方式扩大承保面,以分散农业保险经营的风险。在各地农业保险试点的基础上,全国建立相对统一的农业保险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模式。

农业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经济;财政;保险;政策

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有着这样的特征,总量成就显著,但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特别是贫困地区农村经济发展长期滞后。如何让贫困地区迎头赶上,这是我们当前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1.农村经济发展的财政支农政策扶持

在我国农业进人新阶段之后,我们应该本着“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的原则,改进财政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促进农村经济的繁荣,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2.加大财政对农业的投入力度

我们要坚持“多予、少取、放活”,加大各级政府对农业和农村投入的力度,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范围,强化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考虑到农村经济的现状和农村发展的需要,今后农业财政支持政策的一个基本取向是:采取有效措施,坚持两个“反哺”的原则,逐步提高财政支农支出的总量,体现财政投入对农业和农村的倾斜。

3.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环境治理等的投资

我国要实现农业现代化,建设新农村,也要从基础抓起。在现阶段,结合农业和农村的基本情况,财政支农在坚持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支持的同时,要加强对农村的交通、水电、文化、卫生等生活基础设施的投资,以降低农村地区的生产生活成本,改善农民的生活质量。还要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同保护农业资源、发展生态农业、维护农村良好的生态环境结合起来,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4.针对各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力度

由于自然资源禀赋、经济基础、区位优势的差异,各地区农业生产状况不同,农村经济的发展也不平衡。发达地区的自然条件对于经济的发展显然具有比较优势。相对来说,欠发达地区不是没有资源优势,就是资源开发利用率不高。同时,任何一个区域的经济发展都受制于原有的经济基础,欠发达地区要赶上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在总量规模相差较大的情况下,必须以高于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速度才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实现这一目标。因此,在支持农村经济发展政策上要区别对待,实现地区间农业基本公共服务的均衡,以实现各地区的协调发展。

5.合理划分各级政府在农业投入中的事权范围

合理界定各级政府在农业投入中的事权范围是确保农业投入稳定增长和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条件。根据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经验,结合农业财政投入的特点,各级政府财政农业投入的范围应各有侧重。合理划分各级政府在农业投人中的事权范围,建立和完善地方财政对农业的转移支付制度,从各地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把财政支农资金用到实处。

6.发挥农业财政支持政策的导向功能,拉动社会资金投入

农业是一个弱质产业,是各国政府投资和保护的重点产业,但并不是对农业的全部投入都属于公共财政的范围,都要由国家来投资。尽管我国已经进入支持、保护农业的新阶段,但不意味着农村全部公共事业都由国家和政府揽起,不能把建设新农村理解为由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农业财政支持政策的运用,其意义不仅仅在于直接增加农业投入,还在于吸引和带动全社会的农业投入。要注意调整和优化农业财政支出结构,强化农业基础性投人,为社会投资主体增加农业投人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在税收、补贴、贴息等方面对农业投资给予优惠和奖励,以吸引社会资金投向农业和农村。

7.大力推进农村税费、农地制度改革,增加农民的福利

农民负担问题与农民的收入水平和生产生活条件息息相关。现阶段农民收入增长缓慢除农业生产效率低下、农产品相对过剩、农业生产结构不合理等原因外,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农民负担沉重。因此,在新农村建设中,要继续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一切不合理的收费、摊派和集资项目,以保证农民有足够的资金投入农业生产,有富余的资金改善生活条件。

选择适当时机,改革现行的农地制度,在不改变农地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放活其经营权,让农地直接进入一级市场。这对于促进农业生产资源合理配置,保护农民合法权益都具有现实意义。

8.构建支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法律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由于经济发展战略等多方面原因,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和扶持非常少,我国的农险法律建设滞后、核算办法、税费扶持等政策不配套的状况没有扭转。在我国,农业保险只免交营业税,其他方面同商业性保险一样,国家尚无配套政策予以扶持。这就造成了仅仅依靠商业性保险机构独立经营农业保险,而我国政府补贴和扶持缺位的情况。

我国虽然已于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但这只是一部规范商业保险的主要法律,并不适用于农业保险,对农业保险也并未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应尽早出台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法)应明确规定政策性保险的政策性和非商业性特征、农业保险的经营目标、经营原则及组织形式等;规范农业保险的资金筹集方式、资金管理原则、政府支持方式等,并用存款比例、负债比例、流动性比例等经济指标调控其运行;《农业保险法》中还应对政府行为予以约束,对政府的作用和农民的参与方式进行规范,避免由于地方政府的随意性或财政困难而忽视对农业保险的支持。

由于我国农民收人低和保险意识差,因此由政府成立专业农业政策性保险公司引导农业保险发展是比较切合我国实际的。政府支付一切经营管理费用,采取强制保险,并享有免税待遇。除了专门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外,还应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合作社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突破单一格局,向多元化发展。对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业务提供优惠政策,如税收减免。

通过再保险机制,最大限度地分散农业风险。也可允许其他保险公司经营农业再保险业务,超额赔付部分由政府负担,减少原保险经营者的风险。

虽然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损失的补偿方式,农业保险已经逐步为部分农户所接受,但在大部分地区,农业保险的意义还远没有被农村居民所认识。农民的保险意识还非常浅薄,对农业保险的作用还心存疑惑,农民不信任又不适应交钱让社会来保护自己。信任危机和缺乏互助互济的风气阻碍了农业保险的发展。因此,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大对农业保险的宣传至关重要。

农业保险经营原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风险区划;费率分区

农业保险的风险区划是大规模开展农业保险必不可少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然而,在我国农业保险的风险区划还是一个新概念。在农业保险开展得较为成功的美国、日本和加拿大等国家,实际上都有农业保险的风险区域划

分和费率分区。对农业保险进行风险区域划分,是农业保险经营技术上的要求。

一、农业区划不能替代农业保险风险区划

农业保险风险区划,是依据保险经营原则的要求和农业保险风险地域分异规律,在对农业保险标的及其风险特点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各地不同的风险状况和保险标的损失状况,按照区内相似性与区间差异性及保持行政区界相对完整性的原则,将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标的划分为若干不同风险类型和等级的区域,并分析研究各区域的自然经济等条件和风险特点,全面规划农业保险,为其全面开展和稳定经营提供科学依据。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都客观存在着保险风险地区性分异问题。农业区划不能替代农业保险风险区划。二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重要区别。农业保险风险区划是为开展保险服务的,主要研究影响农作物收获量(或畜禽养殖)的灾害风险的区域分布。农业区划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安排布局农业生产,主要研究一个地区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自然及社会经济的)的地区差异及作物的适应性。两种区划的理论基础根本不同,目的和研究对象存在巨大差异,农业区划的开展不可能满足农业保险风险管理的要求。因为,农业区划没有指明区域的农业风险水平;没有从保险标的自身生长规律出发,提出具体的损失计量指标体系;也没有指明不同地区开展农业保险与实现稳定经营应采取的措施。所以,从事农业保险业务,还应当在农业区划的基础上,结合农业保险的要求,进行农业保险的风险区划工作。

二、开展农业保险风险区划是农业保险自身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

农业保险的发展,一直是一个世界性的普遍难题。制约农业保险发展的基本因素是多方面的,从经营技术角度看,可概括为以下方面:

一是各地的农业实践千差万别,适合某一农业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难以确定。农业实践的形成、发展,不仅受地理、气候等自然因素的影响,还受诸多经济、社会条件的影响,不同地区的农业保险责任,应反映不同的风险状况和生产力发展水平(本文暂且不论保险人自身的技能因素)。

二是农业灾害损失在年际间差异很大,纯费率要以长期的平均损失率为基础。但是农村的原始资料很不完整,难以搜集到长期、准确、可靠的收获量和损失量资料,耕地面积资料也往往与实际有很大出入,这就给农业保险费率的精确制订带来困难。由于事先难以预料大灾害的发生机率,因而制订的费率往往较实际费率低。

三是农业是照料性产业,农作物和牲畜大都生长在野外,农业保险标的的生长状况和最终产出结果与被保险人生产管理的精心程度关系很大,这就使得其中可能含有的道德风险因素难以分辨。因此,如何避免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是开展农险的又一大难题。

四是农业保险的损失确定比较复杂,有时需要复杂的技术。一般财产险的赔款是根据灾前财产的价值计算的,如前所述,农业保险标的都是有生命的,标的价值在不断变化,赔款要根据灾害发生时标的所处生长阶段的实际价值计算,而此时作物往往还未成熟,要确定它的价值即未来最终收获量是很困难的。对于特定风险保险,还要进一步确定标的物遭受约定风险前是否遭受过其他灾害的损失,若是,则要剔除这种损失。准确计算不同灾害在不同时期对未来收获量的影响程度,其技术要求更为复杂。

五是农业保险的潜在需求大,有效需求不足。这是由于:一方面,我国农民对保险缺乏适当的理解,投保意识不强;另一方面,农民阶层人均收入水平低,而以年损失率为基础的农业保险费率却很高,导致农民的保费支付能力非常有限。

六是农业自然灾害损失的发生波动性大,常出现巨额损失,单靠一个县、甚至一个省的力量难以承受。分散损失的再保险机制的建立得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农险能否长期稳定发展。

只有解决了上述六大经营技术问题,才能为持续、稳定地开展农业保险创造前提条件。由于农业灾害有明显的区域性,因此,上述问题的解决必须以农业保险风险区划为基础和依据。在某一地区,只要农业生产风险表现出不一致性,这时若实行统一费率,各保户之间转嫁风险的权利和支付保费的义务就不对等,极易诱发保户的逆选择行为,即实际风险低的农民不愿意投保,高风险的农民投保积极性很高,最终使农业生产风险不断向保险公司集中,导致保险人的经营亏损,或是被迫退出农业保险市场。这就是西方经济学上所说的信息不对称性与市场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应对逆选择的正确方法只能是设法收集和传递完全信息。在农业保险中,要求在广泛搜集农业产量资料和灾害资料的基础上,根据承保风险特点和保险经营原则的要求划分出不同风险区域,按区域设计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供投保人选择。

三、国外经验表明:开展农业保险必须进行风险区划

国际上农业保险办得比较成功的国家事实上都进行了农业保险的风险区划。美国、日本和加拿大都是开展农作物保险比较早的国家,他们既有单一责任的农作物保险,如雹灾保险,也有农作物一切险。无论是雹灾险还是一切险,都按灾害发生规律和风险程度进行了区划。

美国的昌农先生曾根据雹灾次数(平均雹灾天数)、雹灾次数最多的季节和雹灾强度3个标志,把整个美国大陆划分为14类雹灾地区。美国的农作物一切险有保险责任区和费率区之分,分别反映生产力和风险差别。其做法是,先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保险统计处为每个县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各县再按土地的生产能力,考虑收获量的记录、土壤分类地图及其他各种资源情况,把该县划分为不同的保险责任区(一般有5个-10个等级);在当地居民协助下按生产风险把该县划分为不同的费率区。在划分费率区时,有些地区可能被定为不适宜保险的地区,而有些农民可能被视为不适宜保险的农民。

加拿大各省在开展农作物保险时,都根据本省各地区的土壤、气候、地理条件和农作物生产历史进行风险区域划分,不同风险区内有不同的费率范围。1959年最早开办农作物保险的曼尼托巴省,把全省划分成15个风险区域。阿尔伯塔省则划分为14个风险区域。每一个风险区的费率主要依据两个因素计算:一是该地区土壤生产的能力,二是农作物生产的历史资料即产量记录。即每个投保农场不同地块的费率,还要根据本风险区划的基本费率加以调整。

在日本,农作物保险费率确定其风险等级划分(编号为6-18)。首先,由农林省按可保作物过去20年的损失率为每个府确定标准费率。府的政府再根据辖区内每个村、镇或市过去的损失记录和农作物生产的物质条件,如现有的水库、排水道等条件将它们分别归属于某一个风险等级。然后把最初的标准保险费率,应用于不同风险等级的村、镇或市。在日本实际执行费率,在按平均损失率确定后还要按这一地区内农民支付保费的能力做进一步的调整,以体现其保险计划的互质。

四、农业保险区划的经济理论基础

(一)风险分散理论

保险人总是寻求各种方式分散风险,以保持经营的稳定。风险的分散在客观上有两种,即风险在空间上的分散和在时间上的分散。其中空间分散风险方式更为重要,它可以求得保险人年度财务的稳定,节约风险准备金,减少经营费用,保险人总是尽可能地扩大承保范围,以求得风险在最大空间内的分散。然而,对农业保险来说,承保范围的扩大却并不一定都能带来风险的更大分散,有时反而使风险更加集中,造成了经营风险分散的极大困难。

在保险经营中,只有当扩大承保面增加了危险单位的数量时,才能使风险得到分散。相反,即使扩大了承保面积而新增的保险单位仍位于原来的危险单位内,危险单位的总数量并没有增加,则扩大展业的结果并不会对危险的分散产生任何积极作用,甚至增强了损失集中的可能性,使保险经营更加不稳定。准确地说,在大数法则中随机变量的个数n应是指危险单位(而非保险单位)的个数。危险单位(或称风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在同一个危险单位内,风险性质和发生概率相似,同类标的的灾损事件是完全相关或高度相关的。在不同危险单位间,同类标的的灾损事件完全独立或微弱相关。很显然,危险单位与保险单位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何能知道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中包含了多少危险单位?怎样扩大展业才能保证承保的危险单位达到所需数量?这就涉及到危险单位的划分问题。

(二)对价交换原则

农业保险的对价交换原则,实质是风险责任与保费负担相一致的原则。农业保险的互助共济性是以风险同质为前提的,绝不是指由低风险区的保户出高费率,高风险区的保户出低费率,以“均贫富”的方式来实现的。在农业保险中,对价交换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险人的收支对等,即保险人的总收入与总支出要保持均衡。二是投保方的收支对等,即从时点上看,每个投保人对同等保险责任交纳同额保费,并具有相同获赔机会;从长期看,每个投保人的保费支出与所得赔款收入要保持基本均衡。

投保方的收入是其接受的保险人的赔款,支出是其交纳的保费(含管理费用)。投保方的收支对等关系可用公式表达为:一定时期内所得到的赔款=同期所交纳的保费+应摊管理费用。很显然,只要实现了每个被保险人的收支对等,就可实现保险人的总收入与总支出的均衡。在农业保险中,地区间农业灾害风险的巨大差异导致投保方之间收支额的差异,进而造成了实现农业保险被保险人之间对价关系的复杂性。从理论上说,应该分别计算每个被保险人的费率,逐个区别收取保险费,才可能实现每个被保人的收支对等,体现被保人之间的绝对对价交换关系。然而,在实际中这种做法行不通,因为工作量太大,而且全部个体资料也无法获得,同时也没有必要逐个细微区分。计算费率时,除了必须体现对价交换原则以外,还应该加上一条互原则。在风险基本一致的一个区域内,对每个被保人都实行同一费率,即进行农业保险费率分区。

农业保险区划的目的,在于从长远和总体的观点出发,全面规划某一地区的农业保险。在进行了农业保险区划后,以区划成果为依据就可以对制约农险发展的障碍因素提出适宜的解决办法。如精确计算出各地费率后,再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就能够正确评价各地农民的保费支付能力和讨论保费来源问题。又如,了解灾害在时空上的分布状况后,就可以分析风险在多大范围内才能够得到有效分散,如何建立再保险机制,哪些险种适于自愿保险,哪些险种有必要实行强制保险等。农业保险区划是发展农业保险必不可少的基础工作。

参考文献:

1、庹国柱,李军,丁少群.国外农业保险:实践、研究与法规[M].陕西人民出版社,1996.

2、P.K.Ray.Agricultural Insurance:Theory and Practice and Application to Developing Countries[M].Pergamon Press,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