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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责发生制在保险会计中的局限性
1.权责发生制与保险的谨慎性存在着两则必反。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其经营对象的风险性,保险成本未来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责任的连续性等经营特性,与经营环境的融合和交织,使保险公司经营较之一般企业经营更具风险,加之保险公司涉及广大的公众利益,其业务对象具有广泛的性,这从而也就决定了保险行业在处理会计信息上必须更加稳健保守。过去,由于保险公司更多地考虑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忽视了谨慎性原则,造成了保险经营的不稳定性和为数不少的不良资产。比如前几年比较突出的应收保费问题一直是保险公司老大难问题。由于“三角债”因素及其自身存在的不流动性,应收保费居高不下,长期挂账不仅使保险公司失去了投资机会,减少了投资收益,带来机会成本,而且应收保费按照权责发生制作为保费收入入账后,保险责任开始生效,由于保费未到账,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客户又要求赔偿,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而且,按照法律判决大多案例,无论是客户未缴费,还是款项被人挪用,保险公司一般都败诉。这样势必引发信用差的客户钻空子,恶意拖欠保费,使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加大;分保方面,在法定分保情况下对于未收到的保费,公司仍需垫付一定比例的分保费用;税收方面,公司还要支付营业税及附加和所得税,而且现实的保险行业高税率对公司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所以这几年许多公司干脆另避蹊径,采取长期不入账或少入账的办法,这显然又违反了权责发生制,而且容易造成业务员催收未出险的到期的或临近到期的保险单的保费不交公司而入私囊或和保户私分。还有应收利息问题,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拆出资金、保户质押贷款、存款、贷款、保户储金等期末都应计算应收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而且对于逾期贷款,原制度规定逾期(含展期)未满一年,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尚未收回而作为利息收入入账后,这必然使保险公司形成虚假收入和虚假利润,最终以实收资本或侵蚀保户利益垫交国家税收,挂账的利息越滚越大,它所带来的后果不仅仅是简单的寅吃卯粮,而且已构成潜在的威胁,加大了金融风险。
2.权责发生制忽略了现金流量在保险经营中的重要性。
保险经营的对象不是商品,而是保单,保单一经签发就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或保险期满,保险公司负有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因此,保险业务实质上是对保险契约承担的一种将来偿付责任。对于保险行业,负债项目较一般会计重要,而负债中占比例最大的是各种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费而建立起来的各种责任准备金,不是盈利,而是对被保险人的一种负债,是要随时支付的。保险经营作为一种负债经营,其首要任务就是要确保足够的现金来满足偿付能力的需要。因此,现金流量在保险行业中具有至尊的地位。而权责发生制由于在计量过程中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和分配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会计行为,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它可能是观念上的利润而非现实的利润。虽然某些公司账面利润很高,但有可能因缺乏足够的现金而产生赔付危机,导致大规模退保、挤兑,严重的会公司的生存,甚至导致破产。比如,这几年,日本先后破产了明治生命、东邦生命、第一生命等六家保险公司就是很好的例证。这些公司由于盲目追求业务规模,大量销售具有“还本性”的储蓄型商品,在保险公司经营“繁荣”的同时,现金的流动性减弱,隐藏财务风险,最后在亚洲金融风暴的冲击中受利差损的拖累而导致破产。
3.权责发生制下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与保险合同条款不相匹配。
对于保费收入,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利益能够流入;
第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从第一个条件可以看出,保费收入的确认是以“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以“实际收到保费”为依据,从上看来,它是权责发生制,但从保险合同条款来看,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情况完全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但对于人寿保险合同,一般是收费生效,即收到保费后保单才能生效,此时才能作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收付实现制”原则,由此可见,权责发生制下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存在明显的矛盾。
4.权责发生制不能适应当前建立保险监管会计的需要。
保险行业对经济社会背负着巨额负债,承担着对整个社会的保障责任,发挥着社会“稳定器”的作用,这决定了保险会计具有鲜明的法定特点,保险行业的经营必须接受严密的监理,以防范和化解由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引发的金融危机。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在全国各地应运而生,以此来维护相对弱势的群体“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监管的核心是偿付能力,它要求保险公司形成两套保险会计体系:
一是公认财务体系,
二是监管会计体系。
监管会计由于服务对象、目标以及假设不同,在稳健程度上显得比公认会计更为保守,所选用的和程序往往把稳健原则运用到了极致。保险监管会计体系的建立无疑对传统的权责发生制提出了挑战,如前所述,权责发生制强调的是收入和成本的关联和经营成果的客观反映,而不是偿付能力。
二、完善保险会计确认基础的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重新审慎保险会计确认基础,客观分析保险会计环境,从保险公司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性质,可以实行“联合发生制”混合会计基础,即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扬长避短,充分体现其灵活性,以适应不同的决策需求。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应分别针对不同期限的保险业务采取不同的会计确认基础。
对于保险会计核算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按照保险业务不同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要求分险种分类核算。这种划分虽然照顾到了保险公司分业经营的需要,但不利于制定规范化的会计标准。当前在西方很多国家将保险业会计核算分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下,简称“短险”)和长期保险(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上,简称“长险”),分别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笔者认为这很值得借鉴。因为短期保险与长期保险在保险内涵、风险特征、保险期限特别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规范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会计核算方法的处理上也应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短险”(比如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的确认可采取权责发生制,即保费收入应于投保人应当交纳保费时确认,因而它存在应收保费,应收保费必须入账。但这里有个例外,对于“短险”中分期缴费合同应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并可考虑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作出特别约定:“本保单未交款不生效”或“赔付时按实收保费占保单保费的比例赔偿”。对于“长险”(比如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保费收入的确认平时应采取收付实现制,即保费收入应于收到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时确认,因而它不存在应收保费,但在会计期末通过责任准备金调整回归到权责发生制。
2.对于利息收入的确认基本上采用收付实现制。
对保险公司发生的拆出资金、保户质押贷款、保户储金、存款等期末都不再应收利息,一律按收付实现制在实际收到利息后确认为利息收入。应收利息主要是指债券投资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和原贷款挂账的利息。对逾期贷款,应缩短应收利息转表外核算的天数,由一年缩短为90天。
3.对于其它收入一律按收付实现制来确认。
保险公司除了保费收入、利息收入以外,还有追偿款收入、手续费收入、租赁收入、代勘查收入、咨询服务收入等其它收入,这些收入的确认,从成本与效益原则考虑以及稳健性出发,采用收付实现制。
4.对于成本与费用支出的确认原则上采用权责发生制。
对保险公司发生的保费支出(比如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各项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三项准备”等)以及利息支出应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和计量,凡是在本期发生的,都应全部在本期入账,不应延至下期入账,将本期成本费用作为下期成本费用处理。对于其他费用的确认和计量,在贯彻权责发生制原则、重要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当重视谨慎性原则的运用。比如,对于有“三项指标”控制的防预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应按比例控制使用,据实列支,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待摊和递延不能混乱使用,也不能采用预提方式;对于开办费,应当在开始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不得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5.对于保险监管会计确认基础的选择应以贯彻谨慎性原则为“重中之重”。
在未来我国保险会计规范体系健全和完善后,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两套报表:首先按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然后按监管会计原则再调整为监管会计报表。监管会计报表的编制应强调提供偿付能力信息。比如,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不是全部资产,而是认可资产即监管机构接受的,具有高度流动性和可确定性,需赔付时在短时期内能够变现的资产,利润表的编制采用更为保守的确认方法,所计算的收入低,而对费用则不作资本化处理,全部作为当期费用,因而计算的费用高,盈余低;现金流量表应摆在至关重要的位置。因为现金流量表完全基于“收付实现制”,能直观地反映保险公司的支付能力,它所提供的现金流量信息不仅有助于消化不良资产,而且可以满足保险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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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公司 公司治理 风险承担 治理逻辑 文献综述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的华尔街金融危机,使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问题受到前所未有的广泛关注。在这次危机中,美国国际集团(AIG)作为美国最大的保险公司和金融机构的典型代表,由于评级下调,遭到大批客户挤兑。在AIG出现危机后,政府给予了救助,使其最终得以脱离困境。而政府救助行为的初衷是对其数量极其庞大的利益相关者即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危机发生之后,大家都在反思这场金融危机灾难是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所无法避免的金融风险,还是其他方面出现了问题?OECD、世界银行、国际公司治理网络、国际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国监管部门等组织毫无例外的将这次危机归因为金融机构公司治理风险的累积。
二、国外保险公司治理研究主题
1.不同组织形式保险公司治理的比较研究。国外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多样,对不同组织形式保险公司治理研究的比较研究数量众多,成为保险公司治理的一大特色。国外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除股份制公司外,还有互助制公司和劳合社形式。其中,互助制与股份制公司广泛存在。互助制保险公司是指公司的所有权由投保人共同拥有的公司组织形式,将股东与投保人统一起来,有效控制了股东和投保人间的利益冲突,但是由于缺乏积极股东的作用,对管理者的监督不足。而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所有权归属于股东,与投保人形成两个独立的利益主体,因受到多重治理机制如股东监督、股权激励、并购等的作用,在解决所有者和管理者问的委托问题上具有优势,但加剧了经理人追求股权价值而导致公司偿付能力不足进而损害投保人利益的风险(Hansmann,1985;Mayers和Smith,1981;1988;1994等)。不同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由于风险承担主体不同也表现出不同的特征,Cummins et a1.(2007)提出由于风险是由所有投资者分担的,因此股份制保险公司会投身于具有更高风险的业务。Lai和ke(2012)的研究表明,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风险由所有者分担不同,互助制保险公司的风险由投保人承担,从而公司的总体风险较低。
2.保险公司股东治理研究。已有的保险公司股东治理问题研究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研究保险公司不同股权结构的治理结果,这部分研究将股权结构作为自变量;另外是研究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形成的影响因素,将股权结构作为因变量。在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治理结果研究方面,由于国外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构成多样,按照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程度由大到小,可以做出如下排序:互助制公司、由互助制控股的股份公司、分散持股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股份公司、管理层控股的股份公司,这就为研究股权结构提供了很好的研究样本。Smith和Stutzer (1990)指出保险公司的不同股权结构是与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有关联的。He和Sommer(2010)使用美国财险公司的数据,实证研究了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对董事会结构的影响,认为成本随着两权分离度的提高而加剧,通过引入更大比例的外部董事可以加大对两权分离的控制。Cole et a1.(2011)使用财产保险公司的所有权数据发现,不同所有权结构下公司的风险承担各不相同,同时也验证了激励错配假说和次优多元化假说的作用。
3.来自外部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作用。由于存在经营特殊性,保险行业的外部监管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外部治理机制。国际范围内,监管内容除了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之外,近几年公司治理已成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Skipper和Klein(2000)以国际保险业为背景,从促进市场竞争进而有利于促进资源配置和消费者选择与福利的视角,提出了清晰的保险业的监管原则。Grace和Klein(2008)论述了保险监管和改革的基本原理。Harrington(2009)通过分析AIG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的角色和保险监管,对系统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监管是否要针对保险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推行可选择或强制的联邦保险监管的未来趋势。
三、国外保险公司治理研究逻辑
从以上的研究主题中不难看出,保险公司治理研究的内容与一般公司治理相比既有共性,又具有其特殊性。作为公司治理理论与保险行业的结合,保险公司治理一方面要依赖于一般公司治理机制作用的发挥,这就体现在股权、董事会等治理机制的作用上;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因其经营的特殊性,其治理目标、治理机制、治理结果又必然体现出具有特殊性的一面,体现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视、再保险集团的监督作用、以风险承担水平衡量治理绩效等研究内容上。本文试图通过对保险公司治理研究文献的分析,从整体上对保险公司治理的研究思路进行梳理,提出保险公司治理研究的逻辑。
四、未来研究展望
金融机构治理的兴起赋予了公司治理新的内涵并对保险公司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李维安和曹廷求,2005)。通过对国外保险公司治理有关文献的系统梳理,本文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的研究逻辑。总体来看,目前国外已有研究紧紧围绕保险公司治理的本质,从保险行业自身经营的特殊性出发,以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为核心,开展了一系列的公司内外部治理研究。随着保险公司治理研究的不断深入和保险公司治理研究逻辑脉络的清晰化,未来的研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加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权责发生制与保险的谨慎性存在着两则必反。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其经营对象的风险性,保险成本未来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责任的连续性等经营特性,与经营环境的融合和交织,使保险公司经营较之一般企业经营更具风险,加之保险公司涉及广大的公众利益,其业务对象具有广泛的社会性,这从而也就决定了保险行业在处理会计信息方法上必须更加稳健保守。过去,由于保险公司更多地考虑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忽视了谨慎性原则,造成了保险经营的不稳定性和为数不少的不良资产。比如前几年比较突出的应收保费问题一直是保险公司老大难问题。由于“三角债”因素及其自身存在的不流动性,应收保费居高不下,长期挂账不仅使保险公司失去了投资机会,减少了投资收益,带来机会成本,而且应收保费按照权责发生制作为保费收入入账后,保险责任开始生效,由于保费未到账,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客户又要求赔偿,容易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而且,按照目前法律判决大多案例,无论是客户未缴费,还是款项被人挪用,保险公司一般都败诉。这样势必引发信用差的客户钻空子,恶意拖欠保费,使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加大;分保方面,在法定分保情况下对于未收到的保费,公司仍需垫付一定比例的分保费用;税收方面,公司还要支付营业税及附加和所得税,而且现实的保险行业高税率对公司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所以这几年许多公司干脆另避蹊径,采取长期不入账或少入账的办法,这显然又违反了权责发生制,而且容易造成业务员催收未出险的到期的或临近到期的保险单的保费不交公司而入私囊或和保户私分。还有应收利息问题,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拆出资金、保户质押贷款、存款、贷款、保户储金等期末都应计算应收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而且对于逾期贷款,原制度规定逾期(含展期)未满一年,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尚未收回而作为利息收入入账后,这必然使保险公司形成虚假收入和虚假利润,最终以实收资本或侵蚀保户利益垫交国家税收,挂账的利息越滚越大,它所带来的后果不仅仅是简单的寅吃卯粮,而且已构成潜在的威胁,加大了金融风险。
2.权责发生制忽略了现金流量在保险经营中的重要性。
保险经营的对象不是商品,而是保单,保单一经签发就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或保险期满,保险公司负有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因此,保险业务实质上是对保险契约承担的一种将来偿付责任。对于保险行业,负债项目较一般会计重要,而负债中占比例最大的是各种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费而建立起来的各种责任准备金,不是盈利,而是对被保险人的一种负债,是要随时支付的。保险经营作为一种负债经营,其首要任务就是要确保足够的现金来满足偿付能力的需要。因此,现金流量在保险行业中具有至尊的地位。而权责发生制由于在计量过程中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和分配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会计行为,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它可能是观念上的利润而非现实的利润。虽然某些公司账面利润很高,但有可能因缺乏足够的现金而产生赔付危机,导致大规模退保、挤兑,严重的会影响公司的生存,甚至导致破产。比如,这几年,日本先后破产了明治生命、东邦生命、第一生命等六家保险公司就是很好的例证。这些公司由于盲目追求业务规模,大量销售具有“还本性”的储蓄型商品,在保险公司经营“繁荣”的同时,现金的流动性减弱,隐藏财务风险,最后在亚洲金融风暴的冲击中受利差损的拖累而导致破产。
3.权责发生制下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与保险合同条款不相匹配。
对于保费收入,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
第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从第一个条件可以看出,保费收入的确认是以“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以“实际收到保费”为依据,从理论上看来,它是权责发生制,但从保险合同条款来看,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情况完全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但对于人寿保险合同,一般是收费生效,即收到保费后保单才能生效,此时才能作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收付实现制”原则,由此可见,权责发生制下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存在明显的矛盾。
4.权责发生制不能适应当前建立保险监管会计的需要。
保险行业对经济社会背负着巨额负债,承担着对整个社会的保障责任,发挥着社会“稳定器”的作用,这决定了保险会计具有鲜明的法定特点,保险行业的经营必须接受严密的监理,以防范和化解由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引发的金融危机。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在全国各地应运而生,以此来维护相对弱势的群体“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监管的核心是偿付能力,它要求保险公司形成两套保险会计体系:
一是公认财务会计体系,
二是监管会计体系。
监管会计由于服务对象、目标以及假设不同,在稳健程度上显得比公认会计更为保守,所选用的方法和程序往往把稳健原则运用到了极致。保险监管会计体系的建立无疑对传统的权责发生制提出了挑战,如前所述,权责发生制强调的是收入和成本的关联和经营成果的客观反映,而不是偿付能力。
二、完善保险会计确认基础的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重新审慎保险会计确认基础,客观分析保险会计环境,从保险公司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性质,可以实行“联合发生制”混合会计基础,即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扬长避短,充分体现其灵活性,以适应不同的决策需求。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应分别针对不同期限的保险业务采取不同的会计确认基础。
对于保险会计核算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按照保险业务不同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要求分险种分类核算。这种划分虽然照顾到了保险公司分业经营的需要,但不利于制定规范化的会计标准。当前在西方很多国家将保险业会计核算分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下,简称“短险”)和长期保险(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上,简称“长险”),分别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笔者认为这很值得借鉴。因为短期保险与长期保险在保险内涵、风险特征、保险期限特别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规范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在会计核算方法的处理上也应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短险”(比如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的确认可采取权责发生制,即保费收入应于投保人应当交纳保费时确认,因而它存在应收保费,应收保费必须入账。但这里有个例外,对于“短险”中分期缴费合同应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并可考虑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作出特别约定:“本保单未交款不生效”或“赔付时按实收保费占保单保费的比例赔偿”。对于“长险”(比如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保费收入的确认平时应采取收付实现制,即保费收入应于收到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时确认,因而它不存在应收保费,但在会计期末通过责任准备金调整回归到权责发生制。
2.对于利息收入的确认基本上采用收付实现制。
对保险公司发生的拆出资金、保户质押贷款、保户储金、存款等期末都不再计算应收利息,一律按收付实现制在实际收到利息后确认为利息收入。应收利息主要是指债券投资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和原贷款挂账的利息。对逾期贷款,应缩短应收利息转表外核算的天数,由一年缩短为90天。
3.对于其它收入一律按收付实现制来确认。
保险公司除了保费收入、利息收入以外,还有追偿款收入、手续费收入、租赁收入、代勘查收入、咨询服务收入等其它收入,这些收入的确认,从成本与效益原则考虑以及稳健性出发,采用收付实现制。
4.对于成本与费用支出的确认原则上采用权责发生制。
对保险公司发生的保费支出(比如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各项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三项准备”等)以及利息支出应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和计量,凡是在本期发生的,都应全部在本期入账,不应延至下期入账,将本期成本费用作为下期成本费用处理。对于其他费用的确认和计量,在贯彻权责发生制原则、重要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当重视谨慎性原则的运用。比如,对于有“三项指标”控制的防预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应按比例控制使用,据实列支,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待摊和递延不能混乱使用,也不能采用预提方式;对于开办费,应当在开始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不得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据相关资料显示,近些年我国农作物每年受灾面积达4650公顷,占总播种面积的35%左右。如此巨大的数字让人揪心。因此大力发展农业保险以规避农业风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我国农民利益和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现行的农业保险尚欠成熟,加之农民的受教育层次不高,甚至有些偏远地区尚处蒙昧状态,大多保险机构不愿也无力承保。我国的农业保险路程可谓艰难!因此我国要努力完善农业机制,制定一个真正适合农业发展,农民生存的环境。同时要借鉴国外农业保险发展的模式,吸取精华,选择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
一、几种国外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从世界范围看,开展农业保险主要有4种模式:
(一)前苏联的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型模式。政府设立专门经营农业保险的机构,并提供部分基金以及大量的管理费用。
(二)西欧的政策优惠模式。相互竞争的互助保险社和商业性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政府不直接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但对农业保险给予税收等政策优惠。
(三)美国的国家和私营、政府和民间相互联系的双轨制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模式。农作物保险是由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私营保险公司、农作物保险协会共同参与开办,实行强制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美国政府对农作物保险通过保费补贴、业务费用补贴、再保险、免税形式给予扶持。
(四)日本的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扶持模式。日本农业保险采取强制性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根据立法规定,一旦某地区建立了互济组织,所有农作物耕种面积达到预定规模的农户,即被强制参加农业保险;小规模农作物种植农户,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参加农作物保险;按政府指令种植稻谷、小麦以及养殖的农户,不用投保就自动参加了保险。农户参加保险,仅承担很小部分保费,大部分由政府承担。
二、我国农业保险的存在问题
我国的农业保险业务曾经在1982~1992年10年间得到较快发展。然而从1994年起,保费收入逐年下降,险种不断减少,规模逐渐萎缩。截至2005年11月,我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只有6.5亿元,与1992年历史最高的8.7亿元相比,减少了2.2亿元。为什么农业保险会迅速萎缩?我认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天灾严重,赔付率较高。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分布广,造成的损失大。据统计,我国平均每年遭受自然灾害的面积占总耕地面积的27%,成灾面积占总耕地面积的10.7%,成灾率为40.3%。天灾过重,带来的是年均105%的高赔付率。如加上约20%的经营费用,农业保险的赔付率实际要高达125%。如此高的赔付率,使得农业保险经营长期亏损,保险经营机构只好不断地压缩农业保险业务,减少农业保险供给。
(二)农户风险意识淡薄,农民购买力较低造成有效需求不足。
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或现实需求)不足,主要原因在于:其一,长期以来,我国农户生活在“靠天吃饭”的阴影里,产生了一种了天气才是收成好坏的决定因素的思维定式,缺乏购买保险的积极性;其二即使随着经济的发展,也有一些人投保农业险,但由于农户文化素质普遍较低,道德诚信的意识水平不够高,因此保险公司时常被农户的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所困扰;其三,我国的农业保险主要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商业形式经营,国家支持和补贴较少,相对农民收入而言,保险费率较高,抑制了农民对保险的需求。
(三)资金不足,人才匮乏,技术薄弱。
农业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扶持,特别是在资金方面的资助。但作为一个农业大国,政府的支持是有限的。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农业保险面临资金不足的矛盾。技术是保险经营的重要因素,农业风险的特殊性、复杂性决定了农业保险经营技术的特殊要求。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在理论研究上相对滞后,在实践中发展缓慢,农业保险方面的统计资料不详。此外,长期以来,我国保险业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发展呈现多次起落,保险人才断层,而农业保险经营的复杂性、艰苦性,导致人才更是奇缺。
(四)保险的公共产品性质造成市场失效。
对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农民而言,购买农业保险的个人利益小于其为整个社会所提供的利益总量;对农业保险的经营者保险公司而言提供农业保险所得的利益小于其供给成本;对社会其他成员而言,未支付任何费用却享受着农业稳定、农产品价格低廉和国民经济稳定的益处农业保险购买者和供给者的成本利益失衡,缩小了农业保险的供给和需求规模,造成市场失效。
(五)制度供给不足。
我国至今还没有对农业保险立法保险人完全按照商业性原则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风险较大,费用率高,也缺乏法律依据,在有些地方甚至被当地政府作为乱收费而强行禁止。
三、农业保险经营模式新思路
(一)因时、因地制宜地开展农业保险。
我国地域辽阔,东部、中部、西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差距相当大,各地的发展战略各不相同,承认这种差距,允许有先有后,合乎科学地认识和实践规律。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分散决策建立农业保险制度,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自行选择制度模式,自行决定什么时间建立这种制度,这种因地、因时制宜的政策是正确的。
首先,对于具有农垦系统背景的地区,可以考虑政府支持下的合作互助经营模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持续了18年的农业保险模式就是这种模式的范例。农垦系统有长期的集体式农业生产经营和管理的传统,有较强的组织力量和能力,但缺乏的主要是政策支持和保险经营管理技术,因此,实施这种模式最便捷而且比较容易成功。
其次,在广大农区,农户极其分散、规模狭小,农民大多缺乏自组织能力,也缺乏合作意识和动力,组织合作互助的基础十分脆弱,加之极容易受行政长官的强力干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农业保险要农民自己来做,实在勉为其难。河南省曾经轰轰烈烈的“农村互助统筹保险”的失败就是这些原因造成的。所以本人认为,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必须通过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来推行农业保险。比如,根据我国实际,对广大的在农村分散经营的个体农户,在政府主导的框架下让商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唱主角。因为作为我国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保有较长时间和较大范围的试验,有大批农险专业技术人才,积累了相对丰富的经营和管理农业保险(主要是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经验,又具有相当广泛的分销代办网络,再加上其他有意于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的加盟,这种模式比较容易铺开。只要政府的政策到位,扶持措施得力得当,让其既有利又承担风险,在政策框架下充分发挥市场化操作的优势,成功的希望是很大的。
(二)应建立有效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
大量农业风险的客观存在,使农业生产成为风险最为集中的行业。为了从根本上维护保户的利益及农业保险经营的稳定性,还必须建立有效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
1、对农业保险实行强制再保险。再保险是现代保险业快速稳健发展的重要因素,是对传统保险经营技术的突破,私人农业保险市场化的发展对价格合理、方便快捷的农业再保险有强烈的依赖。但是,由于农业风险的特殊性,现行再保险组织难以接纳农业再保险业务,“强有力证据表明,国际保险和再保险业不愿或不能对系统相关的风险提供便利的保险”(Miranda,2000)。为此,为降低私人保险的再保险成本,提高风险分散能力,有效吸纳私人保险进入农业保险市场,应建立政策性农业再保险机构,为私人保险公司提供价格合理的再保险,同时,通过政策性再保险,向私人保险公司提供技术、信息和必要的政策引导,规范私人农业保险市场的发展。
可以考虑由国家出资设立农业再保险公司,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农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商业保险公司或与地方政府合作经营的农业保险业务,必须向农业再保险公司或中国再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分保。超赔部分由国家财政负担。
2、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基金。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农业特大灾害时常发生,并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如1998年的洪水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666亿元。为了从时间和空间上广泛地分散风险,减少大灾之年农业保险的压力,应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巨灾风险基金。资金由国家财政拨付一部分,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投入,保费越多,比例相应提高。一旦发生农业巨灾风险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从基金中获得补偿。
(三)政策性和商业性的有效结合有完善的制度保证。
【关键词】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内涵;功能;探析
中国保监会提出“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十二个字是保险业通过长期实践及理性思考所形成的关于思想观念、精神向往、理想追求和哲学信仰等价值取向的高度概括,全面浓缩多年来保险业改革发展的经验教训,具有鲜明的导向性、前瞻性、规范性,是中国保险业全面转型发展和逐步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对科学推动保险业的未来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指导意义和思想文化价值。
一、“守信用”是保险业经营的基本准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准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并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保险是一种基于信用的契约行为,是对未来不确定性的承诺。保险业的这个特质决定了保险业首先必须比其他行业更强调、更刚性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由于过去某些行业主体或从业人员在经营中违背了诚信原则,致使整个保险业陷入了严重的信用危机。因此,加强诚信建设、重拾职业道德是当前保险业提升地位、改变形象的首要任务。
“守信用”作为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被列为行业核心价值理念之首,在保险经营活动中至关重要。《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也作了法律的界定和要求,除“总则”新增条款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外,还体现在对投保诚信原则、承保经营诚信原则、索赔诚信原则、理赔诚信原则和对违背诚信原则的惩治等方面都作出明确规定,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担风险”是保险业的本质属性
保险必须有风险存在,无风险则无保险。建立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对付特定危险事故的发生。所以“担风险”是保险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要通过科学专业的制度安排,为经济社会分担风险损失,提供风险保障,参与社会管理,支持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稳定器”和“经济助推器”功能作用。
“风险保障”是保险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立业之本,也是保险业能够作为金融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得以在整个社会体系中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消费者购买保险,从根本上说,也是需要购买保险公司专业可靠的保险保障和服务。以车险为例,车主真正关心的是如果车辆出险,能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到现场的查勘救助,以及后续的理赔服务是否高效便捷。因此,保险业只有找准在社会金融服务体系中的这一准确定位,才能真正回归保险本源,符合保险业发展的根本规律,真正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从而增强行业发展活动和核心竞争力,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和作用,更好地服务社会经济发展。
三、“重服务”是实现保险价值的根本途径
保险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应当围绕如何提升公司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来展开,这是保险业和企业发展的根本路径和共同目标。保险公司应当破除以前的战略目标先于价值理念的思想误区,用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中的“重服务”要求来指引战略目标的制定以及实践。也就是说,保险业或企业的愿景目标,必须集中体现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中“重服务”这个基本因素,这个愿景目标应当是一个为客户提供满意服务的承诺。以行业核心价值理念引导战略目标,以正确的战略目标引领行业企业发展,确保企业发展路径正确、目标科学,是当前保险业和各保险主体转变经营思路的当务之急。以前那种没有行业核心价值理念指导和规范而制定的目标战略,往往急功近利,只关注发展或效益指标,一味地向客户索取,而忽视了服务水平的提升,最终导致客户和社会普遍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重塑行业形象,只能从重视并做好服务开始。
四、“合规范”是保险业竞争的法规底线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运行机制。竞争主要有两种形式:即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其对经济的运行和发展产生不同的影响。市场竞争的正当与不正当两种竞争形式,是从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的角度来划分的,这就是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中“合规范”的概念。
多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保险市场开放,保险市场上的主体急剧增多。为迅速抢占市场份额,保险公司以价格战为主要手段的恶性竞争行为愈演愈烈,部分保险公司只顾眼前利益、追求短期效益,采取重规模、轻效益,重速度、轻质量的“跑马圈地”式的发展模式,经营管理粗放,管理基础薄弱,盈利水平低下,导致保险公司没有更多的资源提升客户服务水平和保险保障能力,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保险公司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同时保险公司自身也积累的大量风险隐患,长期价格战致使全行业面临亏损,致使保险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减弱,保险功能弱化,行业形象和地位降低。长此以往,保险业的生存发展都将受到严峻挑战,历史的教训惨痛而深刻。
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的提出,为我国保险业发展提供根本的标准遵循,为保险经营提供最终价值依托,必将有利于引导行业树立科学的发展理念,不断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每一个保险主体和从业人员都应当主动践行保险业核心价值理念,将核心价值理念作为指引前进的方向,不断开创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