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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它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五、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2.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有关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本、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
3.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4.经投资所在国(地区)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和该投资项目符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或享受行业优惠的证明书;
5.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6.投资回收计划;
7.我驻外使领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
8.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在境外购买公司或企业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该公司或企业近三年的经营情况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除应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的资料。
七、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1.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的信誉、投资风险等级;
(2)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
(3)投资所在国(地区)外汇管制状况;
(4)投资回收计划的期限是否合理。
2.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它外汇资金。
八、境外投资项目经正式批准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建立档案,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九、境外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应在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之后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
十、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1.境外投资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2.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以及一部分外汇资金进行投资的,其境内投资者按所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外汇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境外。如属特殊需要,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除当地法律规定外,原则上不准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则应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所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30天之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算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十四、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及其它外汇收益,如需用作补充其原缴资金不足部分,必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原国内批准部门批准前,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并说明增资的原因和提供该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等材料。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十五、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全部留给境内投资者;5年后,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存一定比例的现汇。
十六、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财务报表,应经当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十八、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受托者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者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状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十九、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银行应监督执行。
二十、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境内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
6.未经批准,境外投资企业以个人名义将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的。
二十二、境外投资企业未按期完成投资回收计划的,如无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三、国内有关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本细则适用于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
大家上午好!我们为今天的培训班作了很久的准备工作,培训班的目的新主要是三个:一是认真学习商务部新出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二是认真总结我省境外投资的经验;三是认真研究和部署下一步更好的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工作。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商务厅对大家为*“走出去”发展所付出的努力表示衷心的感谢!希望你们再接再历,提振信心,在新的对外投资便利化条件下取得新的更大的成绩。
一、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意义重大
今年3月16日,商务部举行新闻会,正式对外《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法于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此举将进一步扩大中国的对外投资,对调整结构,振兴产业,促进与世界经济一体化意义重大。与现行规定相比,新《办法》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以2008年核准申请件数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交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办法》规定,对于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企业只需递交一张申请表,即可在3个工作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突出管理重点。《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是否影响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是否损害国家经济安全、是否违反国际义务、是否存在恶性竞争等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四是强化引导服务。《办法》规定,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和服务工作,《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建设“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等。利用多双边经贸磋商机制或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促进对外投资,与有关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加强政府间沟通交流,创造良好国际环境。
五是提出行为规范。《办法》规定,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依据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二、我省境外投资相关情况
2008年,对于我省的境外投资工作来说,是丰收的一年。2008年我省共核准境外企业机构家,总投资额亿美元,实际发生额亿美元,同比增长62%,在全国排名第四位。
2009年1-4月,全省累计新批境外投资企业41家,累计合同投资额51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为亿美元,较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43倍和36倍。充分显示了我省境外投资企业积极性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有较强实力的企业对境外资源性项目的开发兴趣高,手笔大。此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集团公司亿股〔占股权〕,总交易价格亿元(约合亿美元),总交易投资额为1元(约合亿美元)每年将收获得吨的铁矿石供应资源。
截至2009年4月,我省共有境外投资企业家,总投资额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亿美元。从境内投资主体所在的地区来看,其中省直家,市45家市48家,市25家,市16家,市10家,市7家,市5家,市4家,市4家市3市1家,1家。
三、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我们下发了《*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并特地举办此次培训班,希望通过这次培训我们的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能更加了解有关境外投资方面的政策,我们的境外投资企业队伍越来越壮大,境外投资的工作开展得越来越顺利。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境内非居民除外,以下简称“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外汇额度管理。
第五条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管理规定,并依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开展投资活动。
第六条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参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内控制度建设、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其他审慎性要求执行。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第二章业务准入管理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
第九条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外汇指定银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了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内部控制制度比较完善;
(三)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受到中国银监会的处罚;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十条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相关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审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发售个人理财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投资购汇额度与汇兑管理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应当向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购汇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格式合同)范本,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五条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的净购汇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批准的购汇额度。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业务对冲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四章资金流出入管理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
(二)自商业银行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外汇局报送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发现商业银行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六)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商业银行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以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第五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中国银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第二十八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外汇局可以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投资额度。
第三十一条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提供商业银行境外投资活动的有关信息;必要时,可以根据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及托管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境外托管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关键词: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外汇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5-0036-02
近年来,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迅速。以天津为例,截至2010年5月全市已注册股权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企业438家,协议(认缴)资金762亿元,在各行各业中的投资总额超过400亿元。随着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其向境外投资的需求不断增强。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引导外汇资金有序流出,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本文拟对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路径选择及相关外汇管理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主要方式
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主要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等多种形式。
股权投资基金通常采取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的方式,通过参与控制或管理使所投资公司价值得以增值,最终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收购等方式出售持股以获利。股权投资基金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境外投资:
(一)直接投资
通过参股、并购等方式,直接对境外非上市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并在未来通过被投资企业IPO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退出,获取投资收益。
(二)间接投资
采取基金中的基金方式,通过参与境外私募基金募集,投资于境外基金,间接实现对境外非上市公司的权益性投资。
二、现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
我国现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体系中,针对投资主体划分,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明确了境内机构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等行为所涉及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依法购买境外股权及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外汇管理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明确了QDII境外投资额度、外汇账户以及汇兑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对于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目前尚无相关管理规定。
三、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探讨
针对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方式的不同,对其投资资金跨境流动及汇兑管理可以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针对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方式
由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国内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投资境外非金融企业行为的审批管理。作为境内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其直接投资境外企业,可依据《管理办法》办理境外投资审批手续。由于股权投资基金多以非法人合伙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日常管理,因此可由基金管理公司代基金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依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投资资金及收益的收付和汇兑。
(二)针对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方式
直接投资需要对目标企业有全面而细致的了解,并需对投资后企业进行深度监控。与间接投资相比,跨境直接投资对于基金来说,投资风险更大,管理成本更高。因此在境内股权投资基金刚刚开始走出去的情况下,寻求境外较为有经验的基金进行投资是更多基金的选择,投资于拥有专业投资团队的境外基金,通过境外基金寻求投资项目,赚取投资回报。
目前,对于基金间接境外投资尚无政策参考,结合“基金中的基金”投资特点,本着渠道封闭、风险可控的原则,对基金境外间接投资可采取“境内外专户管理,银行全程托管”的管理方式,对其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兑和划转进行监管。
四、股权投资基金境外间接投资外汇管理
(一)基金跨境间接投资流程
1. 境内资金募集。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拟投资境外基金选定投资项目后,根据基金合同要求书面通知所有投资者按照约定分次缴付出资额。投资者将其出资汇入基金募集专用账户。基金管理公司书面指令托管银行将募集专用账户中用于境外投资的部分资金划入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后,购汇划转至境内外汇专用账户。
2. 境外投资。依据投资协议,基金管理公司指令境内托管银行将外汇资金划转至境外专用账户,境外协助托管银行确认资金到账后通知托管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通知托管银行通过境外托管账户将资金汇入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标的账户,实现投资。
3. 收回投资。根据投资协议,在投资期结束后,由被投资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将投资本金及收益汇入境外专用账户。投资本金及收益经境内外汇专用账户后结汇划入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或者原币划转至投资者外汇账户。
(二)外汇管理措施
1.核定投资额度。外汇局根据基金募集拟境外投资规模核定该基金境外投资额度,基金累计汇出投资资金不得超过核定额度。
2. 专用账户管理。外汇局核准以基金管理公司名义在托管银行及境外协助托管银行分别开立境外投资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外托管账户。境内外汇托管账户收入范围为: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内人民币资金购汇划入、境外托管账户划入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利息收入及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为:划往境外托管账户、结汇划往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支付货币兑换费、托管费、划往投资者外汇账户,以及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境外托管账户收入范围为:从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出售各类境外资产所得资金,分红派息、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为:划往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资金、购买各类境外资产的资金、支付各类专业服务费用、支付相关费用以及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3. 投资本金及收益收付和汇兑。托管银行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为基金办理投资资金购付汇手续。对于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汇回及结汇,基金管理公司需持相关投资交易证明文件向外汇局申请核准后,结汇或原币划转至境内基金投资者账户。
4.托管银行及基金管理公司定期向外汇局备案账户使用情况。
银行应就境内外托管账户开立、账户收支变动及余额定期向外汇局报备,对账户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一、我国现行外国税收抵免制度
我国目前采用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办法为抵免法(税额扣除法)。抵免法是目前国际上较通行的消除国际双重或重复征税的方法。它是指居住国政府按照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国内外的全部所得计算应纳税额,但允许纳税人从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收入来源国缴纳的全部或部分税款。这种方法承认收入来源低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但并不放弃行使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一般来说,抵免法有三类:直接抵免法、间接抵免法以及多层抵免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在1997年进行了修订)的规定,我国的税收抵免制度有如下一些规定:
(一)对抵免对象的规定:规定抵免对象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二)计算境外所得额,应分以下两种情况:1、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指的是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2、非全资境外机构取得境外投资所得,指的是被投资企业分配给的利润、股息、红利等。而且规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三)对在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额的抵免计算,也分为两种情况:1、分国不分项抵免,即分国但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抵免额不得超过限额。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如下:税收抵免限额=纳税人境内外全部所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税所得额/境内外全部所得总额。境内、外所得的应纳税额一律按法定税率33%计算。境外获得的减免税,在签订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可以视同已纳税进行抵免。2、定率抵扣,即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四)对超限额接转的规定:规定已纳外国所得税超过当年抵免限额的部分可用以后年度抵免限额超过该年度实际抵免额的部分补抵,补抵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五)我国税法没有规定间接抵免条件,但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规定间接抵免的条件是纳税人持有下属外国公司10%以上的股份。
(六)规定境外所得不论是否汇回都要按年申报缴纳所得税。可以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缴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把境外所得和境内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二、我国税收抵免制度不足与改进
(一)关于抵免对象的规定。我国税法中,抵免对象规定不够明确,对可以抵免的所得税没有规定识别标准,也没有具体的抵免条件规定。这使得我国在对外签订协定时,我国无法可依,那么就可能会受制于外国的税法。因此,在抵免对象方面,应该做出相应的规定:第一,应明确税收与权利使用费、政府借款的实质性区别;第二,界定“以净所得为课税标准”的所得税的含义与范围,可定义详细的课税标准和定义。
(二)境外所得额计算问题。依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计算境外所得时允许扣除的为取得该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这样的规定比较模糊,难以使人清楚地理解。有些限制性列支的规定,如业务招待费、计税工资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等列支标准应如何适用于境外所得额的计算,都未见明确。而“暂行办法”对境外所得额计算分成的两种情况也有难以理解和模糊的地方,如没有明确对有关成本、费用的限定,以及没有明确境外投资的费用支出,如贷款投资的利息支出和管理费支出等如何处理,是否应该作为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所有这些都还有待于细化、明确。
在这个方面,我国税法可以进行改进,并细化与境外所得相关的成本费用的配比。具体做法是:①企业在境外设立全资机构,包括全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以依循所在国税收法规的规定,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再依照我国税收法规的规定,扣除投资的财务费用和管理费支出以及应分摊的损失,以其得出上述扣除后的金额,为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②企业在境外设立非全资机构,包括投资入股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其来源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以按被投资企业分配给的股息红利额,依照我国税收法规的规定,扣除投资的财务费和管理费支出以及应分摊的损失,以其余额为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税收抵免限额的计算问题。“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第三条规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这表明企业可以对其海外各公司盈亏相抵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与此相适应,应当实行税收抵免综合限额,因为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目的,在于合理计算税收抵免限额。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税收抵免限额=纳税人境内外全部所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税所得额/境内外全部所得总额
依照“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除了“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额是未经海外公司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其余境外所得额都是海外各公司盈亏相抵后的金额。这样,计算公式中的分子与分母的计算口径不一致。分子是未经盈亏相抵的金额,分母是盈亏相抵后的金额,必然增大分子,提高计算抵免限额的比例,多计税收抵免限额。如果境外税率高和准许间接抵免与多层抵免的情况下,加大税收抵免限额,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如果境外税率低和不予间接抵免与多层抵免的情况下,加大税收抵免限额,将增加企业负担。因为认可的境外税收缴纳数额低于抵免限额的,其差额须在国内补缴税款。核心问题是,境外业务之间可以盈亏相抵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与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免限额,这两者应如何协调,需要进一步明确,以利于依循。
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办法:一是分国不分项抵扣;一是定率抵扣,即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6.5%抵扣。为此,明确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余额,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对抵免限额的计算,应考虑允许企业在下列两种方法中选用其一:一是对境外所得额分国(地区)计算税收抵免限额,即分国限额;二是按境外业务间盈亏相抵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收抵免限额,即综合先额。
其计算公式如下:
税收抵免限额=纳税人境内外全部所得的应纳税额×境外业务盈亏相抵后所得额/境内外全部所得总额
纳税人计算税收抵免限额的方法一经选定,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准、不得改变。
(四)超限额结转问题。由于我国对于境外税收抵免限额按照分国不分项方法计算,因此超限额结转也只能限于分国进行,不能以一国的抵免限额余额去抵补另一国的超限额部分。但是,如果我们考虑超限额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境外已纳税款高于用本国税法计算的抵免限额而产生的差额,也就是说,国外税率高于国内税率,才会出现按照国内税法计算的限额低于国外税法计算的已纳税额。那么我们考虑这样一种情况,即我国的税率始终高于国外某个国家的税率(假设该国也是使用恒定的比例税率),那么如果企业在该国每年都有所得收入,该企业每年都将出现超限额,那么超限额将无法得到结转。这对该企业继续在该国投资的动力将产生影响。在综合限额法下,将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
(五)关于间接抵免问题。我国只是在与他国签订协定时规定了间接抵免条件,在国内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今大型企业或集团公司的跨国投资,普遍做法是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以有利于获得注册地国家的法律保护和负有限责任减少投资风险。加入WTO后,我国企业将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也将更多地采取设立子公司或在低税少税的避税地设立子公司扩展海外投资项目,如果间接抵免和多层抵免问题不解决,将直接增加境外所得的税收负担,形成较多的重复征税,不利于企业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既然在同大多数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已列入对我国居民公司的境外投资所得给予间接抵免,也应适应加入WTO后将有更多的企业走出国门进入国际市场的形势发展,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对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并拥有分配股息红利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准予间接抵免和多层抵免,以期尽可能地避免和消除重复征税。具体建议是:
1、对公司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抵免)。
2、对公司企业从境外子公司或投资入股的股份公司取得的股息,并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其税收抵免额可以包括支付股息公司就该项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额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