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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退休金的发放,现就我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征缴率,努力完成社会保险费征缴率90%以上,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的目标任务,以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建立各级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签订扩面征缴和两个确保责任。对没有完成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造成收不抵支的,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对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省财政通过年终决算予以扣回。
三、各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5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规定办理。
五、事业单位从1999年1月起,依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所需的经费按工资开支渠道,由单位负责缴纳。
六、由省社保局直接经办的中央属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省里统一征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失业保险基金划转各地市。
七、对破产、关闭、撤销的企业凡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已离退休人员支付10年养老金所需的资金,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其离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八、《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与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九、各地要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予以处罚,并选择有代表性的企业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根据《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2000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121号)文件精神,参加我市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企业和单位中,1999年12月31日前符合养老条件,经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职、养)等人员,自2000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为保证调整离退休金工作顺利进行,现将调整基本养老金具体操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于本次调增离、退休金时间正值我市实施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缴拨的第一个月,为保证全额缴拨程序顺利接轨,同时保证调增的离退休金按全额缴拨的要求,在当月发到离、退休人员手中,凡实行全额缴拨的单位,7月调增的离退休金不进入当月统筹支付月报,由市社保中心根据各区(县)和局总公司上报的2000年1月份统筹月报中离退休人数,按离休每人每月65元、退休(含退职、退养)每人每月30元预拨。预拨基金按政策规定调整后,经各级社保机构审核,按实际支付金额多退少补。从8月起,调增的离退休金由所属经办机构根据市社保中心编制下发的程序自动生成并按全额缴拨要求按月支付。
二、仍实行差额缴拨单位调增的离退休金,进入7月统筹月报。调增金额填入月报第45栏“调整机制增加额”中,按差额缴拨月报程序企业于8月5日前、经办机构和行业牵头单位于8月10日前逐级上报,市社保中心于8月16日拨付。根据差额缴拨月报填报规定,本次调整增加的离退休金,自2000年12月起一并并入当月月报第39、40、41、42栏中。
三、为保证调整的金额准确汇总,市社保中心编制下发《2000年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审核明细表》和《2000年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审核汇总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汇总表》,表样附后)。实行全额缴拨的企业及汇总单位将7月调增的离退休金在《明细表》和《汇总表》中填列后,于8月1日前随8月月报报区(县)社保机构和局总公司,区(县)、局总公司审核汇总后,将《汇总表》一式二份于8月10日前报市社保中心。
实行差额缴拨的企业将7月调增的离退休金在《明细表》和《汇总表》中填列后,于8月5日前随月报一并报经办机构和行业牵头单位,经办机构和行业牵头单位审核后,填写《汇总表》一式二份于8月10日前报市社保中心。《汇总表》中12栏金额合计数与月报表中45栏数对应。
四、全额缴拨单位由于7月调增的离退休金已提前预拨,故《汇总表》中7月汇总数不再进入月报中统计,只做为市社保中心与区(县)社保机构、局总公司结算预拨金额的依据,市社保中心将根据《汇总表》中预拨金额与实际金额的差额进行多退少补的结算。
五、由于本次调整增加的离休金做为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领取原标准工资100%退休金的老工人每年增发1~2个月生活补助费的基数,全额缴拨单位其增加金额部分填入《北京市基本养老金支付月报增减变动表》第9、13栏中一次性支付。差额缴拨单位其增加金额部分填入7月月报表第44栏“建国前工作补贴”中一次性支付。
六、根据京劳社养发〔2000〕第121号文第五条规定,在机关、事业单位办理退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养老金的办法下发之月起,按规定的标准支付或补支。全额缴拨单位补支金额填入《北京市养老保险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第2栏“退休金”中一次性支付。差额缴拨单位补支金额和当月应支付金额进入月报第45栏一次性补支和支付。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权益保障
针对我国企业中的工伤保险制度的问题,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通过法律法规对相关内容的制定,对企业、职工、社会、经济等多方面都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不仅有助于减轻企业的负担,同时也使得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特别是在2011年国务院所重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既对相关工伤范围的认定程序进行了简化,同时也促进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提高。这对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又进行了一次质量上的升华,使其愈加变得完善,与此同时,为企业的安全生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份保障,而且也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发展。
一、目前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不健全的工伤保险经办体制
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工伤保险实行的是“企业保险”,加之我国相关的企业工伤保险法层次比较低,因而目前在我国很多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出经办体制不健全、工作人员力量薄弱等缺点。在一些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里,对于工伤保险中事故的认定,会有专门的技术部门对其工伤事故进行专业的鉴定,但对于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却呈现出工作人员短缺、工伤保险管理不足等现象,长此以往很容易造成工伤案件的堆积,从而影响到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情况严重时还可能会引起企业职工进行“闹工伤”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性。
(二)工伤保险基金不充足
工伤保险基金的不充足,直接影响着工伤保险的赔偿待遇。目前造成我国工伤保险基本不充足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工伤保险工作在我国发展比较晚,并且所覆盖的面积有限,同时,地于一些赔偿的项目与待遇还有等修订;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的基金统筹层次比较低,因而呈现出抗风险能力弱、调剂力度小等特点,加上我国不均衡的产业分布,导致了在一些高危行业中的费率比较高。从而造成了我国工伤保险基金不充足。
(三)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
工伤保险中的差别费率是由根据企业行业的特定以及事故的发生管理来进行确定的,但在很多的地区,对于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只是简单的按照企业类型来进行确定,从而导致工伤保险中的浮动费率失效,就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其主要的目的在于经济补偿与风险的分散,并没有把工伤保险中的预防与补偿机制有效的结合起来。
(四)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比较小
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并没有覆盖所有的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乡镇企业等,往往会因多种理由而不参与工伤他们,因而导致了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基本上集在了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而且在实际具体的工作中,对于同样的工伤事件却有着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不完善的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
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构成了工伤保险中重要的组成内容。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不仅能够有效的降低企业工伤的发生率,同时也能够降低相关的费率,在一定程度上对工伤风险起到了防范的作用。而工伤康复工作,是提高职工生活质量的一种有效手段,是职工进行工伤治疗的一种延伸,有助于职工尽快恢复。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还是比较注重工伤赔偿,对于工伤的预防与康复还没有进行重视。
(六)老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问题
2004年颁布的条例并没有对患有职业病的失去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归入到工伤管理条例,而2011年薪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把这部分人纳入到保险范围中。如何对这部分人的工伤保险以及抚恤工作进行维护,是困扰职工和执法人员的一个问题。在油田企业等开采性行业中,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发病以及工伤的几率很高,是一个工伤与职业病高发的行业。目前的老工伤职工的处理方式因企业而异,受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对于工伤的认知程度而定,这样会导致工伤员工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工伤员工的津贴低于国家标准的情况普遍存在。
(七)不完善的企业工伤保险待遇制度
企业中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其主要目的就在于有效为企业有工伤员工提供其最基本生活水平的一种保障,同时,作为企业的员工,工伤保险的待遇也成为了企业员工用来维持未来生活的重要经济基础,因此工伤保险待遇的制定是否合理与完善既关系到工伤家庭的生存水平,也关系到国家的稳定。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还比较低,相关的法律法规只对员工的基本待遇进行了规定,对于其他补充性的待遇还没有详细内容的制定,因此,如果企业的员工因工负伤时,只能够享受到最基本的工伤保险待遇,过着艰难的生活,对没有工伤的劳动者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阻碍其积极工作。
(八)工伤认定争议问题较多
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主要关心的问题,是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目前我国的工伤认定争议较多,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目前的工伤认定标准较为粗略。我国的工伤鉴定标准是经验罗列的方式,虽然规定了具体的情形,但是真正发生事故的时候却较难判断,没有说明具体的细节,造成工作误差。二是劳动关系不易确认。工伤保险条例针对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然而现实中,当员工出现工伤事故后,在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时,对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却无法进行准确的确认,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复杂的用工形式所造成的,由于我国的劳动力处于一种供过于求的现状,因此,在很多的企业会存在不与员工签订合法的劳动用工合工,特别是高危行业的底层人员多是从农村来城市的务工人员,一旦发生事故,部分没有签订劳动关系就无法进行工伤的认定,导致工伤认定争议较多。
二、不断健全与完善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一)做好新版《工伤保险条例》的宣传
贯彻和解释工作新《工伤保险条例》相比于原来的条例,内容调整幅度较大,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得到了有效扩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的单位等组织也要按照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工伤的认定程序也得到了优化,同时工伤保险的待遇得到了很大提高。为了防止员工在套用新版《工伤保险条例》时有各种疑问,各单位应当充分做好新条例的宣传贯彻和解疑释惑工作,将条例的各个条款逐条给职工解释好,遇到具体问题处理好,防止出现法律纠纷,引起不和谐因素。
(二)做好新老制度的更新衔接工作
对于老工伤人员的保险待遇,各个单位要查缺补漏,该增加的就应该增加。稳定员工情绪,因势利导,做好解释工作,防止新老制度运行中出现疏通不畅现象。同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使工伤职工生活可以得到稳定保障。必须以新修订的条例为原则,体现国家对工伤人员的爱护,彰显新条例以人为本的宗旨。同时对于新制度中增加的条款以及改变太大的调控,要着重研究,使每个员工都能理解到位,这样才能确保每位员工自身的利益,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制度,平衡职工的权益,最大化职工的利益。(三)扩大工伤保险的应用范围社会保险应该遵循“大多数原则”,即参加保险的人数越多,风险就越容易进行分散,受到伤害的人员就会得到更多的保护。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更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即工伤保险涉及到的人员越多,工伤保险更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据了解,德国、日本工伤保险的涵盖氛围几乎达到了100%,在这方面,各类单位应当予以借鉴。
(四)完善工伤保险的待遇
首先应该树立补助型的待遇制度。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规定了基本的待遇,并没有制定特别补助制度。我国可以结合自身国情,建立相应的工伤保险补助制度,使我国的待遇制度更加合理。其次,工伤保险待遇都是以货币的形式发放。而近几年都是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现象严重。虽然我国也有适当的待遇调整机制,但是太机械,太死板,只是一年调整一次。因此,对于我国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制度与调整,可以有效的借鉴国外一些比较科学化的待遇机制,并与国内的国民收入相结合,从而使得企业工伤待遇实现自动化的调节,有效的促进企业员工的工伤待遇保障机制功能的实现。
三、结论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依据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和《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企业未给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需补缴以前年度未缴部分。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现状
因宁波非公经济相对较发达,导致住房公积金覆盖面相对较低。2014年宁波市本级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9139家,职工39.27万人;根据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统计数据,2014年市本级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30678万家,职工117.7万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仅为养老保险缴纳人数的三分之一。(数据引自浙江省政协委员、宁波市总工会副主席严萍在政协第十一届浙江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公积金缴存民生话题上内容)
三、住房公积金执法现实情况
公积金缴存问题不属于劳动仲裁范畴,职工不能通过劳动部门的劳动仲裁来解决,也非民事纠纷,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对企业的诉讼。
职工只能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投拆维权,住房公积金中心接到职工投诉后,根据《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向企业发函告知其违规,督促企业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员工对以前未缴部分有诉求的才会督促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下发函告后企业未纠正的,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单位予以1-5万元处罚。拒不执行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向公积金中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住房公积金中心不像劳动部门一样有调阅企业用工情况、财务账册等资料的行政执法权,难以获得准确补缴金额,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提供可供执行的具体金额,这种情况使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变得极为困难。
针对企业、员工法制意识薄弱及住房公积金维权的实际困难,部分基层国有企业、大多数的私营企业特别是职工人数众多的劳动密集性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一直不太理想。特别对于职工提出的以前年度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中心执法更加困难。根据规定,职工提出以前年度的补缴,其涉及的补缴金额是众多职工人数众多的劳动密集性企业所不能承受的,强制执行的结果有可能会导致私营企业的倒闭,这是地方政府最不愿面对的情况。政府部门对补缴住房公积金投诉执法出现两难是既要尽力维护员工权益,又怕企业经济压力不堪承受。这是住房公积金中心没有主动强制要求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因。
四、国有企业的特殊性
国有企业是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除承担企业的经济责任外,还须承担社会责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国有企业应当与职工共同发展。国有企业不同于私营企业,住房公积金中心受理职工举报对企业下达缴存函或行政执行通知书时,国有企业应当也基本会按其规定缴存或补缴。除企业确实存在缴存困难的,按规定在职工和住房公积金中心同意后缓缴,届时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执法补缴
根据《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为职工补缴开户月份之前的住房公积金,需提供单位与该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保开户凭证。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对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各个年度单位补缴金额=社保基数×缴存比例,同时同比例缴存个人部分。
六、住房公积金补缴风险应对措施
保持现状。不进行缴存或补缴,基层国有企业管理者往往在其任期内不想去触碰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补缴问题,希望延续前任管理现状,把问题留给下任管理者。认为目前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投诉问题尚属可控范围,未有人数众多的集体投诉。如一旦开始统一缴存,反而可能会提前触发集体要求补缴以前年度金额的诉求,适得其反。
这种保持现状的处理办法是多数经营管理者的想法,但这是种不作为的行为,也不符合政策规范,如果职工集体投诉,企业将处于被动状态,推迟缴存或补缴时间,随着职工维权意识增强,必然引起更大范围的群体性补缴投诉。
按规定对住房公积金未缴存的,新设公积金缴存账户,并对以前年度单位未缴部分进行补缴。但涉及的补缴金额是一般企业所不能承受的,基层国有企业往往人数众多,且经营效益并不理想,让其补缴以前这么多年以来未缴存的部分,一般企业基本无法承受。而强制性的补缴可能直接倒导致企业破产倒闭,进而影响职工就业及引发更恶劣的不平稳事件。
不去涉及以前年度补缴,主动尽快按规定为国有企业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比例根据企业经营效益量力而行。随着为职工办理好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越长,补缴风险将日趋淡化。缴存超过两年,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不再支持以前年度补缴诉求。虽然在缴存时同样出现补缴诉求风险,但通过与职工做好沟通,说明企业经营压力现状,通过现在的开始缴存来安抚职工情绪,避免出现集体补缴诉求,平稳过渡两年追诉期。
七、建议措施
[关键词]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对象;构成要件;赔付范围;免责事由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7)06-0119-08
Doi: 10.3969/j.issn.1002-5006.2017.06.016
引言
旅行社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旅责险”)是以旅行社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保险。现行法之所以强制旅行社投保旅责险,其主要目的是为旅游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使其遭受损害后能够迅速获得赔偿[1]。显然,这与以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责任风险为目的的自愿保险存在显著区别。诚如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2]。既然旅责险与自愿保险在立法目的上存在明显差异,那么,在具体制度构造上二者理应有所区隔。然而,国家旅游局与中国保监会于2010年联合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旅责险办法》)在诸多制度上沿袭了《保险法》关于自愿保险的规定,对旅责险的强制属性和涉他属性并未作充分考量,致使旅责险的制度功能难以彰显,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旅责险赔付问题是贯穿旅责险制度构造中的一条主线,它不仅涉及保险人应当向谁赔的问题,而且还涉及保险人赔不赔以及如何赔的问题。因此,本文以旅责险赔付制度之反思与重构为题,围绕保险人的赔付对象、赔付义务之构成、赔付范围以及免责事由展开研究,检讨《旅责险办法》之相关规定,并着重回答以下问题:如何确定旅责险“第三者”的范围?第三者于损害事故发生后能否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如何确定保险事故?第三者所遭受的哪些损害可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人免责事由应如何界定?
1 旅责险赔付对象之厘清
在旅责险中,旅行社既是旅责险的投保人,也是旅责险的被保险人。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向旅行社赔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实践中,被保险人通常不会主动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作为利益冲突的两极很难就赔偿责任达成一致。即使达成一致,被保险人也可能因资不抵债而无力赔偿或因担心后续索赔中保险人的诸多抗辩而拒绝先行赔付。在此僵局中,保险人因隐藏在被保险人不能清偿或拒绝赔偿的盾牌之后而获得迟延利益[3],而第三者则难以获得及时救济。为此,《保U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易言之,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情形下,保险人得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此外。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均可作为保险金的受领主体。
然有疑问的是,如何确定旅责险“第三者”的范围?《旅责险办法》第2条后段规定:“本办法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第三者的范围不仅包括旅游者,而且还包括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然而,将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纳入旅责险第三者的范畴,不仅存在理论障碍,而且存在操作困难。根据《旅游法》第38条以及《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4条之规定,导游可区分为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然无论是专职导游还是社会导游,他们都是接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因此,导游是被保险人的内部成员,将其纳入旅责险第三者范围,混淆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区分,有违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有学者认为,把导游和领队人员列为旅责险第三者的做法,实际上是把旅行社对导游和领队人员的雇主责任险并入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之中,其主要目的在于对缺乏社会保险保障的社会导游提供基本保护[4]。然通过旅责险来解决社会导游的劳动保护问题只是权宜之计,而并非长效解决机制[5]。旅责险与社会保险在赔付条件、赔付范围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旅责险有其自身制度价值,不可能为社会导游提供基本社会保障。为此,应进一步完善导游用工制度,实现社会保险对导游的全覆盖,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调整旅责险第三者的范围,将其严格限定为旅游者。
2 第三者直接赔付请求权之证成
虽然第三者可直接受领保险金,但并不意味着第三者可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毕竟给付 之受领权不同于给付请求权。在旅责险中,第三者是否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债之相对性,保险赔付关系与侵权赔偿关系相互分离,互不影响。在保险赔付关系中,第三者既非合同当事人,也非被保险人,因此,第三者原则上不能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值得一提的是,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这与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存在本质区别。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直接 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然而,在责任保险中,并不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因此,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不可能指定第三者为受益人,赋予其直接赔付请求权。
如果严格贯彻债之相对性,在被保险人不履行赔付责任,也不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第三者的权益将难以获得有效保护。为此,《保险法》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之相对性,赋予第三者在特定条件下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权利。该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经依法和解、调解、诉讼或仲裁已经确定[6]。因此,在被保险人拒绝和解或调解的情形下,第三者只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确定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后,才能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而这一请求权的行使又可能因保险人的抗辩而引发二次诉讼,致使第三者陷入漫长的索赔程序中。《旅责险办法》第20条在表述上完全照搬了《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在解释论上该条应与《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作相同理解1。即在旅责险项下,旅游事故受害人未经诉讼、仲裁确定旅行社赔偿责任的,不得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0]13号”)从程序上对此作了确认,该解释第5条规定,在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1损害赔偿纠纷中,人民法院可将保险人列为诉讼第三人,而非被告。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之所以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理由在于,旅行社是旅责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旅游者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旅游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7]。然吊诡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虽然将保险人列为诉讼第三人,但仍违反诉讼法之基本原理,判决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2。
事实上,强制责任保险之所以牺牲私法上合同自由之精神,强制投保人缔结责任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第三者于损害发生时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易言之,强制责任保险最主要、最直接的保护对象是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因此,赋予第三者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内在要求[8]。从域外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来看,比利时、西班牙、德国等为实用目的,亦赋予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9]。旅责险作为强制保险,具有强烈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属性,而《旅责险办法》第20条仍照搬《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关于自愿责任保险的规定,严格限制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显然没有考虑到旅责险的这一属性。因此,我国未来立法应作出修正,赋予第三者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权利。对于这一制度安排,可能会受到质疑,即直接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会加重保险人的负担,导致利益安排失衡。事实上,第三者于旅游事故发生后,直接以旅行社及其保险人为被告行使赔偿请求权,并不会加重保险人的负担。原因在于,保险人不仅可以旅行社对第三者的抗辩权对抗第三者,而且可以保险人对旅行社的抗辩权对抗第三者。易言之,面对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享有双重抗辩权。
3 保险人赔付义务之基本构成
上述研究表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均可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只有在对第三者完成赔付的前提下才能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而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有在未获得被保险人赔付的情况下才能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除这些特殊要件外,保险人赔付义务之成立尚需以下基本要件:
3.1 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是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然旅责险合同成立后,其效力评价如何展开?投保人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保险人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笔者认为,基于旅责险合同的强制属性和涉他属性,其效力评价应与普通合同有所区别。以合同效力瑕疵为例,《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或表意不自由,则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该条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系当事人安排权利义务的手段,其拘束力来源于当事人真实的合意[10]。既然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错误或表意不自由,则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就不是其真实的意思,合同的拘束力就要受到影响。然而,此种安排没有考虑到那些未直接参与法律行为、但与该法律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11]。旅责险具有强烈的第三人利益属性,在性质上近似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且这种第三人利益属性并非合同当事人私法自治的产物,而系法律基于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强制安排。因此,在旅责险合同中,合同效力的评价应当兼顾第三者的利益,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权威的法律释义意见,该条之所以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目的在于授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充分自由,使投保人对自己利益的保护有更多的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机会[12]。然亦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投保人的选择自由并非绝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仅违反合同必须遵守原则,而且会损害第三人的期待利益。因此,应当对《保险法》第15条作出修正[13]。《旅责险办法》第12条将这一极具争议的条款适用于旅责险,也规定旅行社享有任意解除权。显然,这一规定值得商榷。旅责险是法律强制缔约的结果,如果旅行社投保旅责险后,仍赋予其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则不仅与强制缔约的制度安排有所抵触,而且还会损害第三者的赔付利益。因此,在旅责险中,不应赋予旅行社任意解除权。
《旅责险办法》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除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易言之,只要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条件,保险人仍得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第27条以及第52条之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欺诈索赔或者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正如前文所言,强制责任保险最主要、最直接的保护对象是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如果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义务而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则会导致无辜的受害人失去责任保险之保障[14]。因此,为贯彻强制保险之立法意旨,保护旅游事故中的受害人,《旅责险办法》不应赋予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这一制度安排虽然对于保险人过于严苛,但可通过赋予保险人对投保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保费增加请求权等实现利益平衡。
3.2 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第3条第一款规定:“在本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本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这一规定对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作了严格限定,即只有被保险人对旅游者赔偿责任依法成立且在保险期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易言之,即使旅游者所遭受的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超过该期间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仍不予赔偿。显然,这不符合投保人的客观合理预期。投保人之所以选择在其营业期间投保旅责险,其目的在于确保此期间发生的责任风险能够转移,至于提起索赔的时间则难以控制。因此,在旅责险中,旅行社赔偿责任依法成立即可认定保险事故业已发生,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期间提起索赔则在所不问。
值得一提的是,旅行社对第三者到底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现行法存在规范冲突。以包价旅游合同2履行辅助人致旅游者损害为例,法释[2010]13号第14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旅游经营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然《旅游法》第71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地接社、履行辅助人与组团社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4。法释[2010]13号第14条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与《旅游法》第71条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归责原则、责任内容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损害事故发生后,旅行社到底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不无疑问。笔者认为,旅游辅助服务者作为接受旅行社委托并为旅游者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主体,在性质上类似于传统民法理论上的事务辅助人。根据报偿责任理论,使用他人来完成自己之事务者,应对事务辅助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另外,旅游辅助服务者虽然是事务辅助人,但它在经济上独立于旅行社,有别于旅行社的雇员。因此,旅游辅助服务者造成旅游者损害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旅游法》第71条关于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更为合理。因此,在履行辅助人致旅游者损害之情形,保险人之赔付责任应依据《旅游法》第71条予以确定。
4 旅责险赔付范围之界定
在旅责险中,并非第三者遭受的所有损害均可获得旅责险保险人的赔付,因此,如何界定旅责险赔付范围,系问题争议之焦点。在旅游事故中,受害人所遭受的p害既包括履行利益损害,也包括固有利益损害。前者主要因旅行社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引起,如拒绝提供旅游服务、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15];后者主要因旅行社违反合同法上的保护义务或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引起。从《旅责险办法》第4条的规定来看,旅责险保险人仅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固有利益损害,履行利益损害则被排除在外。该条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正如前文所言,旅责险的主要目的是为旅游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保护,此种保护主要表现在为受害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基本医疗保障。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履行利益是因旅行社提供良好服务而带来愉悦的旅游体验,显然,此种利益损害与基本保障无关。因此,《旅责险办法》将履行利益排除在旅责险保护范围之外的做法值得肯定。
《旅责险办法》第4条区分受害人身份而提供不同程度的保障,旅游者的人身损害和财物损害可获得保险赔付,而对于导游、领队人员,则仅人身损害能够获得保险赔付。该条将旅游者的财物损害纳入旅责险保障范围,以表明旅游者与导游、领队人员在保险待遇上存在差异。事实上,无论是旅游者还是导游、领队人员,其财物损害均不应纳入旅责险保障范围。理由如下:首先,旅责险作为强制保险,其实质是法律对旅行社缔约自由的限制及对旅行社财产权(保费)的剥夺。旅游者之财产权与旅行社之财产权同等重要,并无优先保护之效力。因此,牺牲私法上契约自由之精神,强制为旅游者之财物损害提供保险保障,有违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其次,将旅游者之财物损害纳入保险保障范围,易引发保险欺诈,进而损害旅责险制度的健康运行;最后,将旅游者之财物损害排除在保险保障范围之外,可以节约保险资金,提高人身损害赔付的限额,进而实现旅责险的制度价值。
在旅游事故中,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发生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对于因人身伤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财产损害,理应由保险人赔付。然因人身伤亡而发生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纳入旅责险的赔付范围,则不无疑问。《旅责险办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责任限额……由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但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该责任限额并未对人身伤亡引发的损害类型作出限制。《示范条款》第7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然笔者认为,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发生的精神损害不应纳入旅责险的赔付范围。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之所以强制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为旅游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医疗和生活保障,而精神损害赔偿与基本保障无关。因此,在我国旅责险赔付水平比较低的情况下,应当将有限的资源用于赔偿因人身伤亡而导致的财产损害。综上,旅责险的赔付范围仅限于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发生的财产损害,履行利益损害、财物损害以及因人身伤亡而发生的精神损害不应纳入旅责险保障范围。
5 保险人之免责事由
旅责险之免责事由是指虽然满足保险人赔付义务之构成要件,但法律特别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义务的事由。对于旅责险之免责事由,《旅责险办法》未作出规定。然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提供的保单列举了诸多免除保险人赔付义务的事由。比如,永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约定: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约定的标准;无导游服务的散客旅游活动;被保险人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或个人旅游业务;被保险人与旅行者未订立书面旅游合同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重大过失、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旅游者,导游或领队从事赛马、赛车、潜水等高风险活动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约定,旅游者从事赛车、赛马、滑雪等高风险活动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示范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或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免责。但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或违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除外。
如何判断上述免责条款的效力,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来看,不同法院之间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分歧。比如,在重庆雪狼国际旅行社与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纠纷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应有的提示说明义务。即使雪狼旅行社作为专业旅游机构,仍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法》17条之规定,判定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然在永利国际旅行社与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纠纷案中,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永利国际旅行社作为组织旅游的专业机构,在不完全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组织旅客进行浮潜活动,应当预见到旅客可能发生溺水的风险,但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也未能采取充分地应对保障措施,其轻信事故不会发生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表现,符合旅行社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的重大过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又比如,在成都雅竹旅行社与人保财险武侯支公司纠纷案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选择的道路客运的经营者(阳某)经营的车辆并无客运资质,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故原告存在违规行为。原告该违规行为(选择无合法经营资格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与阳某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某某及陈某某死亡明显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保险事故属于被告免责范围3。
笔者认为,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应当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和控制。正如前文所言,旅责险是强制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为旅游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保障。如果因被保险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组织高风险旅游活动等事由而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则难以实现旅责险的制度价值。虽然部分法院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根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但这一限制作用十分有限。因此,我国未来立法应当对保险人免责事由作出严格限制,禁止保险人滥设免责条款。以我国台湾地区2016年“7・19”火烧游览车事件为例,即使受害人之损害系因游览车司机故意所为,旅责险保险人仍应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当然,为了鼓励和引导旅行社合法经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旅游风险,旅责险保单可约定:被保险人存在故意行为、违法行为或违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可向被保险人追偿。
6 结论
旅责险是以旅行社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保险,其最主要、最直接的保护对象是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因此,在制度构造上,旅责险应与自愿责任保险有所区隔。损害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得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而不受《旅责险办法》第20条之牵制。在导游用工制度尚不完善的背景下,将导游、领队人员纳入“第三者”范畴,由旅责险替代工伤保险提供基本保障,有其积极意义。我国未来立法应当完善导游用工制度,实现社会保险对导游的全覆盖,进而将导游、领队人员排除在旅责险第三者范围之外。旅责险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与旅行社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旅责险合同具有强制属性和涉他属性,其在效力评价上应有别于普通合同。无论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不能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第三者在旅游事故中因人身伤亡而发生之财产损害可获得保险赔付,履行利益损害、财物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则应排除在赔付范围之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应受严格限制,现行保单中常见的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违法违规、组织高危旅游活动等均不能作为保险人对抗第三者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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