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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利用县、乡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项目(包括建设、维修、改造等工程项目,下同);
(二)政府性融资安排的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但需由政府筹资偿还或出台收费政府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三)使用科技专项经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四)其他与财政性资金有关的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所换工程变更是指工程量变更、工程项目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充分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强化合同管理、现场管理。
第五条成立县工程施工现场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对全县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加强对工程变更的监管力度。
第六条监管小组应建立健全会审制度,制定工程施工现场监管和工程变更会审办法。对项目的单项工程的变更,原则上会审一次,在会审过程中,监管小组应进行现场踏勘,在听取相关各方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经济合理、方便施工、程序简便的原则提出会审意见。
第七条监管小组应建立变更会审情况通报制,建立工程变更台帐,做好存档工作。于每月末对工程变更会审情况进行汇总,并形成书面材料,经监管小组组长审签后按规定报相关领导。
第八条县审计局应健全审计制度,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抽查审计制度,每年抽查审计项目不少于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项目的10%。
第九条县建设局应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定期对建筑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如招标、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机构等)和个人(如注册会计师、造价工程师等)的不良行为进行公示,公示结果作为从事工程建设发包、承包活动和资质审批、执业资格注册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条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的跟踪评审,及时向监管小组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项目责任人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认真组织项目实施,切实加强项目管理,严格控制工程变更。
项目责任人是指县委办、县政府办发文确定的对县重点工程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的责任人。其它政府投资项目,除以会议纪要等形式确定项目责任人外,一般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任项目责任人。
第十二条所有工程变更,包括建设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承包方提出的申请,均由项目责任人将工程项目变更申请提交监管小组备案或会审,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的原因或依据;
(二)变更的内容及范围;
(三)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款的增减;
(四)变更对工期等相关工作的影响;
(五)变更的实施方案及必要的附图、计算资料;
(六)监管小组要求说明的其它情况。
第十三条原合同工程变更预计累计增加造价在50万元以内(不含50万元)的,由项目责任人组织相关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方等)会商决定后实施,并将工程项目变更申请报监管小组备案。监管小组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项目责任人,建议停止工程实施并自行纠正,项目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纠正的,由监管小组报县招投标领导小组和分管该建设工程的县级领导处理。
第十四条原合同工程变更预计累计增加造价在50万元以内,但超过原合同金额20%(含20%)的,以及预计累计增加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内(不含100万元)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项目责任人向监管小组提出变更申请,同时报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接到变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委派项目跟踪评审员进行现场察看,对变更申请进行初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在初审基础上,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人和项目责任人共同组织相关人员会商后提出综合评审意见,提交监管小组会审。
(三)监管小组在接到综合评审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会审,提出会审意见,报县招投标领导小组和分管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县级领导审批。
(四)申请获批后由监管小组将批准文件分发给相关单位组织实施;变更申请未获批准的,监管小组应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原合同工程变更预计累计增加造价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按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后,提交县长办公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所有按本规定应由监管小组进行会审的工程变更必须在获得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施工方和现场质量监督员要严格按批准文件进行施工和监督,不得擅自扩大工程变更范围。
第十七条在特殊情况下,如出现危及生命及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为保证生命和工程安全,项目责任人可会同承包人采取抢险和控制局面的必要措施,并在48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报监管小组,经监管小组会审后按实事求是原则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项目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工程质量、投资控制等造成影响的,按长县政发〔2003〕81号文件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做好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就组织施工而导致工程变更造成损失的;
(二)勘察、设计应该公开招标而没有公开招标的;
(三)不签定合同就开工建设的;
(四)对工程计量、签证、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工程现场监管不到位造成损失的;
(五)没有以合同形式明确与勘察、设计、监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或没有采取有效监管措施造成损失责任不明,或对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合同造成损失而不追究责任的;
(六)对工程变更项目不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或对应向监管小组报告而不及时报告,个人擅自表态同意实施的;
(七)对自行实施应报告而未报告的变更项目批准支付工程款或进入竣工结算的;
(八)对不按要求向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监管小组提供所需资料的。
第十九条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工程质量、投资控制等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长县政发〔2003〕81号文件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落实项目评审责任制,全程跟踪评审不及时、不到位、不坚持原则,或监管把关不严,出现工程计量、经济技术签证失实的;
(二)对未按程序办理的变更项目批准支付工程款或进入竣工结算的;
(三)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进行核实、取证或不向监管小组报告的;
(四)对土方与石方、土方与淤泥等鉴定不按要求和程序进行确认而签证认可的;
(五)不按程序评审造成评审结论严重失实的;
(六)其他因、、等行为给工程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条监管小组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工程质量、投资控制等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长县政发〔2003〕81号文件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经过调查研究、现场察看、集体讨论,擅自表态同意工程变更的;
(二)在收到关于工程变更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监管小组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会审,或虽经会审但没有签署具体意见给工程建设造成损失的;
(三)其他因、、等行为给工程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工程质量、投资控制等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长县政发〔2003〕81号文件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给予监管对象以处罚或追究责任而不处罚不追究责任的;
(二)其他因、、等行为给工程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对建筑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不良行为的处罚,按《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试行)》执行。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和城市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主管机关。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全市重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区、县政府和浦东新区管委会是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和浦东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水利、市容、环卫、公安、卫生、园林、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在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和市政、防汛、公用、邮电、电力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者堵塞的建设工程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的安全进行。
第五条 (对工地排水的要求)
建设工程工地应当严格按防汛要求, 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其他应急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者堵塞下水道和排水河道。
第六条 (对施工单位的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技术和操作管理规程,确保防汛设施和地下管线的畅通、安全;
(二)采取各种措施,降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
(三)利用各种防护设施, 防止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杂物飘散;
(四)运用其他有效方式,减少施工对市容、绿化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七条 (对施工人员的要求)
施工人员应当按照工地文明施工的要求进行作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他浑浊废弃物,未经沉淀不得排放;
(二)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置在规定的地点,不得倒入河道和居民生活垃圾容器;
(三)施工中不得随意抛掷建筑材料、残土、旧料和其他杂物。
第八条 (对运输车辆的要求)
运输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飞扬、洒落或者流溢,保证行驶途中不污染道路和环境。
第九条 (施工标牌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工程结构或者层数、开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安全和管线保护方面重大事故的统计表;
(四)工地总平面图。
第十条 (围栏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四周应当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栏;建造多层、高层建筑的,还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围栏的设置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栏稳固、整洁、美观;
(二)在其他路段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栏稳固、整洁;
市政工程项目工地,可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围栏,或者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连续性护栏设施。
第十一条 (其他临时设施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内还应当设置其他各项临时设施,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严格分隔;
(二)施工区域或者危险区域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建筑材料在固定场地整齐堆放;
(四)施工现场道路畅通,场地平整,无大面积积水。
第十二条 (临时占地管理)
施工单位不得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区域,应当严格按批准的占地范围和使用性质存放、堆卸建筑材料或者机具设备。
前款所指的临时占用区域四周,须按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设置高于1米的围栏。
第十三条 (设置文明施工设施费用的处理)
因设置建设工程工地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可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交通保障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沿线单位、居民的出入口障碍和道路交通堵塞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入口和道路的畅通。
第十五条 (工地环境卫生)
建设工程工地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和责任区包干图,并按下列规定设置相应的设施:
(一)按照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落实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间清除;
(二)按照卫生、通风和照明要求,设置茶亭、更衣室和其他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建立定期清扫制度;
(三)有条件设置食堂的,须符合本市职工食堂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孳生;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
第十六条 (竣工后工地的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1个月内(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须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工地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十七条 (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下水道和其他地下管线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疏浚或者修复;对工地周围的单位和居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
各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工地未按规定要求设置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予以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可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作了大范围的修改、完善,涉及到辩护、证据、侦查、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对侦查工作影响重大而深远。为保证公安机关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对1998年的原程序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及时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此次修订《程序规定》,突出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理念,一方面,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在严格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另一方面,注重结合公安侦查工作实际对有关完善侦查权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规范执法活动,提升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能力。
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程序规定》在严格忠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律师辩护权采取切实措施予以保障。修订的主要思路:一是不折不扣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进一步细化规定,使有关程序更具可操作性。
1、明确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
结合侦查工作需要,《程序规定》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细化为“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并要求,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保证辩护律师更加全面、及时了解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利。
2、取消涉密案件委托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程序规定》,所有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通过上述规定,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知悉,并充分行使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
3、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
一是明确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这里的“会见到”,是修订过程中专门增加的,以保证律师在提出会见要求后,能够在法定时限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二是取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并规定律师会见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我们考虑,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一项基本权利,对这两类案件也要尽可能准予律师会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4、规定了辩护人涉嫌犯罪案件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指定其他公安机关侦查的程序
为有效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律师伪证罪的规定,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程序规定》明确了对辩护人涉嫌犯罪案件由异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即,对于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要求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认真核查无罪证据,全程排除非法证据,完善以收集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模式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所作的重大修改,《程序规定》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均作了进一步严格规定,力求通过严密办案程序提高民警的证据意识。主要的修订思路:一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调取证活动的合法性;二是注重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强化民警的证据意识;三是增加了证人保护规定,依法保证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1、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程序和后果
一是规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情形。第一类是应当排除的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主要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第二类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根据《程序规定》,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是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和排除后的法律效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无论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认定的非法证据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为了贯彻这个精神,《程序规定》要求,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同时明确,已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2、增加全面审查证据的规定
实践中,如果片面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收集和采信,不注重对其无罪、罪轻的申辩和反证的收集和采信,不予记录、附卷,可能影响对案情的准确认定。为避免上述问题,提高办案民警全面收集证据的意识,《程序规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或者提出的自己无罪、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如实记录并附卷,以确保收集证据能够客观、全面,确保案件定性准确。
3、增加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
实践中,一些办案民警对于鉴定意见的效力存在一定偏差,认为鉴定意见是由权威机构或者专业人士作出的,忽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问题的发生。为解决这一问题,《程序规定》增加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并明确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条件。
4、落实证人保护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规定》增加了证人保护的有关条件、具体保护措施等。同时,为有效保护有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专门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并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
三、明确通知内容,限定不通知情形,严格依照法律适用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影响最大的措施,其适用条件、期限、程序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规定》修订的基本思路:一是坚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确定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不得另外设置新的条件或者情形;二是细化具体程序,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
1、加强保证金管理
为规范管理保证金,要求保证金应当存放在指定银行的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都应当通过该银行专门账户进行,公安机关不得自行收取,通过制度设计防止保证金管理出现问题;同时严格没收保证金的审核,对于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提高了审批权限,要求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规范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调整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新的执行方式。为规范适用,《程序规定》明确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同时,为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法安全,明确要求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并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是便于监视、管理;三是能够保证安全。
3、明确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内容和条件
《程序规定》明确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或者逮捕后,应当通知家属拘留、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并对“有碍侦查”、“无法通知”而暂不予通知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将“有碍侦查”限定在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引起逃避、妨碍等情形;将“无法通知”限定在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没有家属,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客观原因导致无法通知等。同时进一步要求,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家属,最大限度地保障家属的知情权,减少不能及时通知的情形。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临时用地(除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临时性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外)和临时建设工程,均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均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定使用期限,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应限制在2年以内。 因特殊情况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 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四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不得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五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交纳临时用地费、临时建设工程费。交费标准为: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 01元。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期使用期间,按以上标准的5倍交费。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代征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市政用地范围内临时用地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免交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六条 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按审批权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许可证时计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期限或标准交纳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的,不发给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设临时建设工程,任意改变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工程用途以及擅自转让、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按违法建设处理,并按本规定的第五条规定标准的10倍收取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