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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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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范文第1篇

[关键词]责任保险;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分摊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成立,必须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补偿性保险合同,而且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的,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一)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物质损失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这个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即

如公众责任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200万元;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元,乙赔偿66.67万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元,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二)顺序责任分摊法

顺序责任分摊法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很少使用,因为这种分摊法对第一保险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险合同上特别注明。这种分摊法是按照保险单的出单时间顺序,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这个赔偿限额的再由后出单的保险人负责。

(三)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元。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采取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会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采取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一)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时间责任比例法

保险的有效理赔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发生、发现、索赔和赔付的全过程,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或无过错但导致赔偿责任)的发生往往不能立即被发现,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发现有时要间隔很长时间,保险责任就具有期内发生或期内索赔的复杂性。如果出现重复保险,常规的责任保险分摊方式无法解决,因此就出现了时间责任比例法。时间责任比例法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它源于期内发生式的雇主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中,职业病的索赔是比较复杂的,因为职业病是长时间接触有害物质或环境的结果,如果雇员在一个321-32作了20年,职业病发作后才提出索赔,雇员工作的20年期间工厂的雇主责任由几个保险人交替承保,对该雇员的雇主责任赔偿就要涉及这几个保险人,这种赔偿就要按承保时间长短的比例在几个保险人之间分摊。

(三)独立责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险单使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份保险单则单独使用一个累计赔偿限额,这是两个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限制参数,两者在一起计算限额比例显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险单均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公式如下:

以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来说明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法。如某车主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甲公司限额10万元,保险费1000元;乙公司限额100万元,保险费3000元;丙公司限额1000万元,保险费5000元。损失额分别为9万元和200万元。

按损失额9万元计算,则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独立责任都是9万元,赔偿额均为3万元。

按损失额200万元计算,则甲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万元,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0万元,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200万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赔偿6.45万元、64.52万元和129.03万元。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从上述计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三、英国商联保险与海顿案例的判例启示

从上述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问题会更为复杂。对此,我们可以从国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拓宽处理问题的思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责任保险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00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0000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此案中,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这种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决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思路

涉及到重复保险的,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市场上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额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国际保险市场实务中一般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规定免赔额,对人身伤害一般不采用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并确定具体的分摊方式。

鉴于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复杂性,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分摊方式,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摊的顺利实施,保险人还可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特殊处理顺序责任或超额责任分摊,如果损失额是由先于本保险单的其它保险赔付的,该保险单将向被保险人返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如按顺序或超额责任仍需要本保险赔偿的,无论赔偿金额大小,均不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成立并不是保险人的本意,如发生索赔而且由其它先承保的保险单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承保的保险单退还一定比例保险费也符合实际要求。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范文第2篇

(一)职业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也称职业赔偿保险(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简称PI保险,是承保被保险人于执行业务时,因过失行为(Negligence)、错误(Errors)、疏漏(Omission)、不当操作(Malpractice)造成合同对方或第三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为承包责任范围内或排除在除外责任范围外的经济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Insured)负赔偿责任,而由该第三方在保险期间内提出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Insurer)负赔偿责任。

(二)职业责任保险的特点

(1)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不仅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也可以包括被保险人的前任与雇员的前任,这是其他责任保险不具备的特色,体现了专业技术服务的连续性和保险服务的连续性。(2)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含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3)职业责任保险只针对专业人士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由于过失、错误、遗漏造成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损失,这种行为是无意的,而且仅限于专业范围内的行为。

(三)发达国家的职业责任保险现状

在国际上,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咨询工程师等行业被很多国家列为高风险行业,职业责任保险在国际惯例中是强制性的要求。[1]设计师通常为工程提供勘察设计、制图等技术服务。监理工程师从事工程现场施工的监理检查工作,负责质量和技术责任。设计师和监理工程师在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都面临着来自客户和第三方的损失赔偿风险。

二、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

(一)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同时,工程相关职业责任保险又是工程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一般包括四项内容:

(1)工程设计单位对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第三者财产或人身伤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保险责任事故的鉴定费用。(3)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为解决赔偿纠纷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4)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工程设计单位为缩小和减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

(二)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的种类

按照保险标的不同,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可分为年度保险和项目保险:

(1)年度职业责任保险(Annual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Policy):以工程设计单位一年内完成的全部工程项目可能发生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设计责任保险。其年累计赔偿责任限额由该工程设计单位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出险概率来确定。(2)单项工程职业责任保险(Single Project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Policy):是指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完成的一项工程设计项目可能发生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单项工程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一般与该项工程的总造价相同,保险期限具体约定。

三、国际EPC总承包项目中承包商的职业责任保险实践

近年来,工程设计单位越来越多地在大型项目中承担总承包商的职责。以某国际大型炼油厂的EPCC(Engineering,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合同为例,业主要求承包商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covering the liability of CONTRACTOR for the performance of any professional activities and duties which arise in connection with WORK with a minimum coverage of not less than USD 3,000,000。

业主将要求承包商作为被保险人(Insured)购买PI保险,作为EPC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并且每次发生索赔后,承包商都需要补充购买PI保险以满足业主的额度要求。其主要特点如下:

首先,承保方式。EPC总承包项目造价高昂,面对的索赔额巨大,仅靠年度PI保险无法承担,承包商会为单项目购买单项工程PI保险,见下图。

其次,投保流程。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定理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保险经纪人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负责,有义务利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为其委托人购买最佳的保险。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错使得被保险人利益遭到损害,保险经纪人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

对于“走出去”承担跨国总承包项目的承包商来说,通过保险经纪人及其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能够向全球的保险公司进行询价,获取最适合项目的保险。投保及索赔流程如下: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范文第3篇

[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强制责任保险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协会和自保组织等多种形式。因此,政府应该鼓励不同组织形式的专业化的责任保险公司优先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3.制定政策,鼓励险种创新。在界定什么是创新型产品的基础上,对创新型产品条款费率设计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核。率先进行创新的机构,一定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那么它做出来的产品应该是比较科学、比较接近市场的,定价也是相对科学的。那么后来推出相同产品的机构,在条款设计和定价上应以创新产品的设计为基准。这种做法的实质就给率先进行产品创新的机构一定的新产品优先定价权。当然,这个优先定价权的保护不是长期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比如一年,衍生的新产品就可以放开了。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范文第4篇

关键词 环境责任保险 试点 强制

中图分类号:X830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状况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实践发展相对比较晚,主要分为两大阶段:

第一阶段:20 世纪 90 年代初,我国的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首先在大连展开,接着是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这一时期环境责任保险开展的范围很小,仅限于几个城市,投保企业少,赔付率也很低。两年之后以上城市的投保几乎都处于停滞状态。

第二阶段:2007年12月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年环保部与保监会在苏州召开了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会议,第二次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再次启动,决定在江苏、湖南、湖北、河南、重庆、深圳、宁波和沈阳等地开展试点,主要针对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

二、试点凸显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的缺陷。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一是立法体系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二是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缺乏对环境侵权的具体的可操作的索赔规定,例如对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还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精神损失作为很多环境侵权的重要方面,赔偿依据还没有在环境法中涉及,受害人索赔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

从总体上来说,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立法中还基本上属于空白,很多有关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基本局限于适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框架范围内,险种设计比较单一,法律层级较低,大多是在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中做出规定。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等基本环境立法体系中,还没有引入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在许多领域的立法空白,造成实际生活中很多责任没有办法认定,使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发缺乏必要的法律环境。从整体上来看,没有一套系统的法律法规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调整,一直是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举步维艰的症结所在。

(二)承保模式不合理。

我国大连、沈阳、吉林、长春等城市于20世纪90年代初进行的环境责任保险试点未取得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采取了自愿投保的方式。在自愿保险模式下,企业是否投保取决于其自身意愿,不具有强制性。而很多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造成短期行为,置环境损害于不顾,不愿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试点实行情况表明,说服更多的企业参保环境责任险,被视为环境责任险试点取得成效的重要指标,但是因为缺乏强制性和法律保障等原因,环境责任险推广起来非常困难。现在试点的环境责任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强制执行,相关部门 只能不断的做企业的思想工作。

(三)企业投保意识不强。

企业一般都能意识到所面临的经营风险,也希望能获得一定程度的保障,但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促使企业主们尽可能减少经营成本,包括保费的开支,特别是正在成长的非国有企业大多处在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对资金的需求远远大于对风险控制的需求,法律责任不明或不强,企业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并不会付出相应的赔偿风险,没有严厉的惩处制度,企业在环境治理和环境污染责任投保方面只是抱着得过且过的侥幸心理,不会积极投保。部分投保企业不按法律规定而私自超标排污,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这项业务。

很多污染企业在“发展靠自己、污染靠国家“的思想影响下,在追求自身发展壮大的同时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一旦造成污染事故,根据以往政府买单的先例,首先想到让政府解决,很少通过增强自身的风险控制和技术革新来减少企业的环境风险。

总的来说,企业投保意识不强,一是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驱动,二是基于对国家赔偿的依赖,三是钻了国家法律空缺这个空子。因此缺乏投保的自发性,特别是当前全球金融危机下,企业不同程度地遇到经营困难,更打击了企业的投保积极性。

(四)政府支持不够。

环境责任保险承担的赔付金额过大,承保的范围又过窄,加上发展历史较短、经营管理方式还未成熟,经营此类保险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因此需要政府的扶持。

从试点情况来看,在资金方面政府负担了大部分,但由于没有硬性要求,有些政府也会考虑自身的财政状况,选择专项资金安排或者不安排专项资金进行支持。从各试点地区的政府资金安排来看,仅有武汉市政府拿出 200 万资金对于投保企业进行保费 50%的补贴;深圳市对投保企业给予 40%-50%的保费补贴,其他地区并没有相关的补贴规定出现。

在环境责任保险得不到众多企业响应的时候,尤其需要国家采取刺激手段加以引导。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历史比较短,其经营管理方式远未达到成熟程度,无法像其他财产保险或人寿保险那样独立发展。目前最大的问题是保费来源不够,那样就影响了企业的投保面,从而影响整个环境责任保险行业的发展。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对策

(一)确定以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的承保模式。

目前在我国,由于环境责任保险有其自身局限性,比如道德风险的存在,保险利益不确定性的增加,高额的运行费等,大量事实证明大多数企业环境忧患意识不强,一般情况下并不会自觉的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不依靠法律的强制力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就无法在我国真正施行和推广。

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都已建立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以法律强制手段解决环境问题。

(二)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要解决立法保障问题,对法律内容进行补充。修订《环境保护法》、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写进这部法律,做到有法可依。同时环保部应协调有关立法机构,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过程中加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容,明确水、土壤和大气污染责任者对清除污染费用、对第三方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设计法律依据。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确立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明确环境污染保险赔偿的原则、主体、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权时效等;对凡是从事高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强制其按政府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保险费投保。

(三)明确投保范围及领域。

以下这些国家法律法规批准保护的特殊地区都应该纳入环境强制保险领域:

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世界遗产地、沙尘暴源区、严重缺水地区、天然林、重要湿地、人口密集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医院等。

环境强制保险所承保的损失范围一般包括人身伤亡、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务损失。对于纯财务损失和生态损失,其他国家都纳入承保范围内。但考虑到我国环境保险的现状,笔者建议暂时不纳入环境强制险范围内,等以后时机成熟了再考虑,毕竟环境强制险的发展需要一步步执行不可操之过急,否则适得其反。

实行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所必须的。发达国家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环境强制保险制度。我国也亟待加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扩大其适用范围,例如增设强制的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大气污染责任险、辐射责任险等环境保险业务。

(四)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在环境强制险市场开发初期, 更是少不了政府的引导和扶持,政府应当发挥其社会管理职能,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对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扶持,对社会加以引导和规范管理,给予商业保险公司以一定的优惠政策和鼓励政策,如对所开展的新型险种以适当的保护期及一定的启动支持和必要的经费。还可采取税前列支等措施,促进排污企业和保险公司进行环境责任保险,在必要时通过制定政策对不愿投保的企业施加压力。

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减免税收等措施给予保险公司政策支持,以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负担。

(五)健全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制。

对应当投保而未及时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将采取相关约束措施:一是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审批、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排污许可证核发,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二是暂停受理企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相关专项资金申请。三是将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客户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六)建立环境污染损害专项基金。

实行强制性环境保险制度的初期,由于强制环责险承保范围的扩大,可能给承保方带来更大的风险,可能出现某些企业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而拒绝投保的情形,因此可以建立环境污染强制保险的专项基金。专项基金是指保险组织为了有足够的能力应付可能发生的巨额赔款,从年终节余中专门提存的后备基金。政府可以通过税收拨付的形式和行政收费的方式取得环境保险基金,例如,将环境行政罚款上缴到国库后就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转移到环境保险基金当中去。专项基金主要是为了应付巨大污染事故的巨额赔款,并且这只有在保险人当年业务收入和其他准备不足时才能使用。而基金的来源可以是国家财政预算、向污染源业主征收费用、在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中的补偿基金附加费、污染源的关系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所得、社会捐助等。

(作者: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法学硕士)

参考文献:

[1]邹海林. 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

[2]吕忠梅. 环境资源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强制;政府引导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0-0252-02

2014年7月1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司法部以及财政部等联合了《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充分发挥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要形式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在医疗纠纷化解、医疗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健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提高医疗责任保险参保率和医疗责任保险服务水平。这一政策将成为未来医疗责任保险推行的纲领性文件。但从现实来看,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广泛推广仍存在各种障碍,因此,需要我们进一步明确其意义,分析其推广障碍及原因,及时调整其推广策略。

一、医疗责任保险的意义

(一)转移医疗职业风险

医疗职业风险是指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不确定因素而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现代医疗属于高技术、高风险领域,疾病的复杂性、患者个体的差异性、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医学技术的局限性必然造成医疗职业的高风险性,如果不对其加以防范,一味要求医疗机构对风险进行补偿,会阻碍医学进步,进而影响社会福祉。因此,建立健全医疗职业风险的转移和化解机制具有很强的紧迫性和现实性。医疗责任保险就是有效转移医疗职业风险的工具,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医疗风险分散机制。

(二)化解医疗机构因赔偿造成的经营困境

当前医疗水平的发展程度与人民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存在矛盾,当诊治结果与预期出现落差时,不断增强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的患者与医疗机构就会频发争议。过多的医疗纠纷不仅破坏了医院的正常执业秩序,也浪费了医疗资源,使医院要从紧缺的人力和物力中分出相当一部分来处理医疗纠纷及相关索赔。此外,现阶段我国很多医院的规模偏小,经济效益不高,自我积累不足,有的甚至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基层卫生院更是如此。发生医疗损害赔偿后,这部分医院不仅可能会因为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从而不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医院造成了很重的财务负担,影响医院的发展。

(三)缓解防御性医疗行为

随着医患关系紧张、矛盾尖锐,不少医务人员出于对自身安全和利益的考虑,采取自我保护措施,施行防御性医疗行为,比如在诊疗过程中做大检查、不敢实施有风险的治疗措施、回避收治高危病人等。防御性医疗行为的增加已经成为令人头痛的社会问题。它一方面提高了患者就医的成本,另一方面加剧了医患之间的矛盾冲突,甚至阻碍了医学进步。医疗责任保险将解除医务人员因经验性或探索性医疗行为引发的顾虑,从而缓解大量出现的防御性医疗行为。

二、医疗责任保险在推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一)医院不积极投保,从根本上制约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

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医疗责任保险在国外发展已十分成熟,且医生和医疗机构投保十分普遍。在美国,执业医生必须事先购买责任保险,否则无法执业。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并没有受到医院和医生的重视,甚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也没有出现预想中的投保热潮。其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1.医院在诉讼风险中投保激励不足

医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医患之间的信息处于严重不对称状态,医院和医生具备专业知识,在诊疗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并控制与治疗相关的病历资料等书证、物证。在医疗责任的认定过程中,由于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法院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大多会高度参考鉴定专家的意见。虽然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双轨并存”的鉴定局面有所缓解,但医学的专门性局限医疗事故的鉴定,同行之间“沉默共谋”的弊端并未完全消解。综上,医方在诉讼中败诉风险不高。

2.医院和医生的风险防范意识不高,对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缺乏认识

不少医院对自己的技术水平比较自信,认为自身的医疗技术过硬,不太可能发生医疗纠纷,即使出现医疗纠纷,被判定为过错责任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因而没有必要花这笔冤枉钱。尽管多数医院开始认识到医疗责任保险是分散医疗损害赔偿风险的趋势,但仍处于观望态度。尽管不少地区的保险公司已开发出医疗责任保险,但大部分医生对其并不十分了解,而且级别越低的医院和医生越对医疗责任保险不甚了解。这种现象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十分不利。

3.医疗责任保险的作用不能满足医方解决纠纷的需求

目前医疗机构对医疗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不是简单的转移风险,而是转移麻烦,希望将大量医疗纠纷处理事务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使医院从无止尽的医疗纠纷中摆脱出来。医院希望保险公司从患者或其家属提出索赔起就能完全介入,代替医院去和患者或其家属协商,尽快解决纠纷。然而,目前医疗责任保险所能起到的作用与医院的期望还存在较大差距,很多保险公司还不具备处理医疗纠纷的能力,更重要的是,作为商业机构,保险公司也没有介入的激励。尽管有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纠纷调解结合的范例,但因保险公司能力欠缺、调解机构与保险公司协作关系尚未理顺等原因并未广泛开展。

(二)医疗责任保险自身还不够完善,满足不了医院的实际需求

1.保险产品单一

多数保险公司的医疗责任保险只承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医疗意外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以及对于医疗场所发生的其他损害如被保险人(医院)营业场所之建筑物、电梯、仪器或其他设施,因设置、保管、管理有缺陷或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一般都不在承保范围内,不能满足医院对责任保险多元化的需要。

2.保险费率偏高,且厘定标准不够科学

医疗责任保险发展历史较短,无论从医疗机构角度还是保险公司方面都缺乏详实的历史数据资料积累,加上目前保险公司缺乏非寿险精算人才,致使市场上产品的费率厘定还停留在经验费率,仅根据医院床位、医务人员数量收取保费,不能完全根据医院的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医务人员素质、不同科室不同手术类型制定差别费率。

3.赔偿额低

有学者研究发现,某医疗责任保险的费用是,一般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30万元左右,累计赔偿最高限额为300万元[1]。这个赔偿额不能满足医疗机构的需求。由于承保医疗机构数量少,加之医院的逆向选择行为,保险公司为保证经营的稳健性,也不愿意降低保险费率和提高责任限额。

(三)医疗责任强制保险的推广方式有待完善

针对当前自愿投保不积极、医疗责任保险需求不足的现状,有学者提出来应借鉴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做法,将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强制性保险,规定所有医生都必须投保,以保障医院和医生利益的同时,使患者的损害得到充分的赔偿[2]。强制责任保险有其优点,尤其是可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对于该项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应具体分析。首先,美国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为医生,之所以规定医生必须强制性地购买责任保险的目的,是防止医生因医疗过失导致患者损害时因缺乏赔偿能力而导致患者的损害得不到赔偿。而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对象是医疗机构,相比于个人而言,作为法人的医疗机构其债务的履行能力肯定高于医生个人,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其次,责任保险仅仅一种是风险防范措施或制度,医院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可根据自身情况决定采取哪种风险防范制度,而强制责任保险是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要求所有医疗机构都必须购买保险,其效果相当于税收的作用,而忽视了医疗机构的自主性。对于一些遭遇纠纷不多、需求不强烈的医疗机构,强制险无异于一种负担。

三、发展医疗责任保险的若干对策和建议

应该说,从解决医患纠纷、促进医学发展的角度,我国目前已具备推广医疗责任保险的基本条件,应采取积极措施推进医疗责任保险的健康快速发展。针对医疗责任保险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采取的对策包括以下方面。

(一)政府部门应积极引导投保

政府部门应制定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政策,采取措施引导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以培育和发展医疗责任保险市场。

1.以强制方式推动投保

在医院和医生对医疗责任认识不足、投保积极性不高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市场自发力量确实不足以推动医疗责任险的快速发展。在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初级阶段,利用行政力量推动其发展是必不可少的措施,强制作为过渡手段应被重视。但未来要更注重医方对保险产品的需求,险种应更丰富,医疗机构投保要结合其纠纷状况。

2.尝试建立由政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按比例共同投保医师责任风险储备金

风险储备金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政府投入可以补偿医疗机构收入和赔偿之间的差距;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投保比例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符合我国医疗行业人事制度。(2)医师责任风险储备金引入行为主体激励机制,如果医师出现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则从储蓄金中扣除,在退休后可以按投入比例领回余额,这实际上并没有增加医生的经济负担,大大减弱了强制推行阻力。(3)医疗责任赔偿风险源自医师的过失行为,根据医生岗位、收入等情况厘定保费和费率,更符合近因原则,保险产品开发设计更容易合理,也更加多样化,满足多样化的医疗市场。

(二)促进医疗纠纷解决与医疗责任险的结合

医疗责任保险除了赔偿功能之外,更应当满足医疗机构摆脱纠纷困扰,专心投入医疗技术提高和医疗(下转293页)(上接253页)质量管理的需求。因此,医疗责任保险应当与医疗纠纷的解决紧密结合。目前的结合模式包括:由保险公司直接作为纠纷解决机构与患者接洽、协商;由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进行纠纷解决。这两种模式中,第二种更为可行,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机构,直接介入纠纷解决的动力不足;而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有保险赔偿的支撑,纠纷解决能力将得到提升,形成双赢的局面。

(三)推进医疗责任保险产品的创新

推出符合市场需要的产品是医疗责任保险得以发展的前提条件。当前,医疗责任保险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此,保险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更新和完善。一是适当提高赔偿限额,使责任保险更能发挥风险分散的功能,使被保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障。二是促使保费厘定的合理化。应根据医院的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医务人员素质、科室不同、手术类型不同制定差别费率,改变目前较为粗放的费率厘定方法。针对费率偏高的状况,保险公司应适当降低保险费率。三是尝试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将医师作为被保险人。目前,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仅限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基于利益需求、声誉需求,参加保险动力可能不足,但遭遇纠纷或担忧遭遇纠纷的个体医生普遍有参保意愿,应当加以支持。四是积极推动赔偿程序的简化。保险公司的赔偿程序往往失之琐碎、复杂,这对参保人构成参保上的情感障碍,也因不便而打击参保人的积极性。医疗责任保险本质具有维护公共健康的属性,应在赔偿程序上较其他保险更为轻省。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