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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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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管理办法

保险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社会保险补贴的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一)企业(单位)新增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单位)。(二)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各类用人单位。(三)通过灵活就业方式实现就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本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用人单位,按其为符合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本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66%。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保险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医疗保险;管理;民营医院;财务管理;新医改

0引言

据统计,现今民营医院占医院总数的比值已超过56%,因此,医疗保险管理对我国民营医院财务管理越来越重要,民营医院也必须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不断调整自身的财务管理观念与管理模式,从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得到有效医治。

1医疗保险管理对民营医院财务管理的影响

作为医改产物,医疗保险管理已经成为联系民营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重要枢纽。改善民营医院财务管理中的医疗保险管理,不仅需要科学合理地配置财会人员,同时还应当结合民营医院管理体制的改革、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等需求,打破单一从民营医院内部财务实施医疗保险管理的局限性。为了规范医疗保险的使用合理性,当前社保局已采用多种方式控制医疗保险的支出。因此,民营医院既要保障医疗保险患者的医疗需求,也要控制其医疗费用,同时还要避免由于医疗保险拒付而引起的扣款损失。民营医院医疗保险管理的核心是制定匹配民营医院自身发展的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民营医院的财务部门需要加强财务管理与审核,做好医疗保险的财务对账,并依据医疗保险费用种类的垫付方式变化对报表、发票、入账科目进行及时更新,确保账目完整清楚,进而提升财务管理的效率[2]。然而,由于医疗保险政策不断调整,因此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必须做到及时了解医疗保险政策,而且医疗保险管理最好纳入民营医院的财务管理体系中,甚而直接参与民营医院的经营决策制定。

2财务管理在民营医院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2.1有利于民营医院控制成本

民营医院的财务管理影响因素包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资源开发、医联体建设、医院专业发展、新技术项目开展等。然而,决定民营医院收益的关键在于成本,因此财务管理需要采取科学有效的方式控制成本,确保民营医院在稳定运营前提下尽可能降低成本,从而有效提高民营医院的收入水平和市场竞争力。此外,民营医院的经营风险还可以通过财务管理控制成本得到有效降低,进而保障医院的平稳发展。

2.2优化民营医院的资金管理及配置

民营医院的资金管理与配置极为重要,资金运用是否合理也是经营和发展民营医院的关键。民营医院加强财务管理能够显著提高其资金管理水平与质量。根据医院各方面需求,财务管理人员应优化配置医院资金,确保资金用在刀刃上,在有限的资金条件下努力改善民营医院的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2.3提升民营医院的管理效益财务管理拥有管理及监督的双重功能,良好的财务管理可以保障民营医院的平稳运营,确保民营医院的经济效益稳中有升,综合改善资金管理效率,从而督促民营医院调整其管理及经营策略,并最终提升民营医院的经济管理效益[3]。

3新医改形式下民营医院医疗保险财务管理不足之处

3.1医疗保险管理仍未落实

民营医院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应该贯穿门诊、住院费用的管控、药品使用、耗材管理、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规范等方方面面,医疗保险管理是从医疗保险角度开展以上管理工作,是职能的必然要求,若不允许医疗保险开展以上管理工作,无异于架空民营医院的医疗保险管理。此外,目前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参与民营医院每周例会和医疗质量管理的还很少,直接参与医院的奖金分配、医用耗材采购、药品采购、医院相关招标采购等重要决策的更是有限,这也反映出民营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在决策层中的较低位置,医疗保险管理未落到实处。

3.2缺乏有效的医疗保险及财务管理办法

不少民营医院没有足够重视医疗保险财务管理的重要性,未能正确把握医疗保险的政策来优化医疗保险的财务管理办法,同时缺乏有效的跟踪监管。根据相关规定,民营医院应结合实际情况严格审查医疗保险的财务管理,但是很多民营医院都没有深入剖析财务管理的盈亏及预算,也缺少对医疗保险财务工作的管理性思考,这极大影响了医疗保险的财务管理质量,无法发挥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在保障基本医疗、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3.3缺乏健全的人员结构

随着医疗保险覆盖面的扩大,参保人数逐渐增加,财务人员工作量也与日俱增,巨大的工作量使得不少人员无法兼顾财务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从而导致医疗保险财务管理的失误和漏洞。此外,由于缺乏健全的人员结构,财务工作难以得到有效控制与管理,很多人员通常仅仅是简单计算医疗保险财务,并不了解财务管理的根本职责,更没有将财务知识应用到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工作中,造成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从而严重影响了医疗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民营医院的未来发展。

3.4医疗保险管理与财务管理融合度低

医疗保险管理与财务管理紧密相关,都是为了保障医院的资金安全和经济效益[4]。在当今全民医疗保险时代,民营医院的医疗保险管理与财务管理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管理理念落后的问题,虽然不少民营医院已经实现了全面化改革,但其管理理念并未转变,依然采取传统管理措施与制度,医疗保险管理与财务管理的水平低;其次,民营医院财务对回款项目的性质、医疗保险的种类、匹配情况等了解不足,无法对收费日报表及汇总表进行及时审核,导致财务入账数据与医疗保险申报数据脱节。

4提升民营医院医疗保险和财务管理水平的措施

4.1医疗保险管理参与民营医院经营管理

社保局对每一类医疗保险的超标补偿力度不同,结算原则也不同。民营医院应根据医院自身发展需求和实际情况,采取合适的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优秀的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应当既不会因为财务管控约束了民营医院业务的发展,也不会因为医疗保险超标而导致民营医院的巨大损失,同时通过合理运用医疗保险政策还能使医院获得社保局的现金奖励,提高民营医院的经济收入。

4.2提高医疗保险与财务管理效率

民营医院需要结合医院发展实际,正确把握国家医疗保险政策方针,不断优化和完善自身医疗保险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医疗保险财务工作,建立合理的医疗保险管理体系,确保医疗保险管理与财务管理相向而行。同时,应实时监控医疗保险的财务工作,建立科学的医疗保险财务分析指标体系,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医院资金的透明运行,最终保障民营医院的平稳运行和人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此外,为了避免医疗保险拒付状况的发生,民营医院可以将医疗保险拒付款纳入其常规绩效管理体系中,对于社保局拒付款项则按照责任归属反馈至具体责任人。

4.3提升医疗保险与财务管理人员的素质

医疗保险和财务管理人员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对医院收费项目的理解缺乏准确把握、对医疗保险政策缺乏准确把握、专业能力不足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民营医院的医疗保险及财务管理质量。民营医院必须加强对医疗保险与财务管理人员的职能培养,不仅要提高管理人员的风险意识和应对能力,还要不断提升其基本财务知识与技能。此外,通过合理划分管理人员的任务并持续优化调整管理人员的工作结构,可以有效提高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从而保障医疗保险和财务管理人员在自己工作岗位上发挥有效作用。

4.4提高医疗保险与财务管理的密合度

为避免出现财务账目和医疗保险的不一致,民营医院需要不断完善对账制度,通过制度和条例保障相关账目的一致性。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统计应收账款和拖欠款项,保证民营医院的流动资金不受影响。财务管理人员要全面核算医疗保险资金使用情况,促使医疗保险资金更加清晰、明确,这将有助于民营医院对医疗保险资金的充分利用。同时,借助信息手段进行工作软件的设计,能够更好地实现财务和医疗保险的对账管理[5]。

保险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县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不属于《*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对象或不符合其它各类社会养老保障条件的城乡居民;

(二)具有本县户籍且户籍年限满5年(属县政府统一安置迁入或因区域调整划入的人员不受户籍年限限制,下同);

(三)年龄在16至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居民缴费水平与居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集体补助、财政补贴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互进行衔接。

第二章养老保险资金筹集

第六条缴费基数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上年度本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档。农村户籍参保人员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可任选其中一档。

个人缴费费率为8%(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可适当提高)。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部分可予适当补助。

财政按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缴费基数的5%给予补贴,其中4%可用于建立参保人员补贴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给予赞助。

第七条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每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县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八条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的,凭人口计生部门的证明,给予每年60元的奖励补贴,记入参保人员补贴帐户,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

上述人员今后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发现其不符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其奖励额度的本息从补贴账户中予以扣除,扣除的资金充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

第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以村(社区)为参保单位,镇乡(街道)组织办理。

第十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方式,缴费期原则上为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在当年缴费期内未缴费的,允许在次年缴费期内按补缴年度标准补缴,财政仍按上一年标准给予补贴。

第三章账户建立和管理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由个人账户资金、补贴账户资金、统筹资金组成。

社保机构应按参保人员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及利息组成。补贴账户由财政补贴划入和利息组成。

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按同期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后,中途不得退保。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两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保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释放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异地(跨统筹地)户籍迁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转移至迁入地社保机构;不能转移的,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统筹资金来源为政府补贴划入补贴账户后的剩余部分及产生的利息和其它按规定可划入的资金及产生的利息。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按月养老金领取手续,从核准享受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六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与补贴账户储存额之和除以156。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个人可按当期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满15年,财政按照本办法实施当年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并按第六条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第十六条规定享受养老待遇。不补缴的,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养老金先在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中按比例支付,不足支付的,从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本人死亡。统筹资金不足的,由财政筹措资金解决。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含缴费人员和待遇享受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有关人员应在30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养老保险工作管理

第二十条各镇乡(街道)应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负责辖区内的组织实施、宣传发动及参保登记、人员增减、资格认定、数据录入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

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指导、管理镇乡(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要完善殡葬管理办法,协助核准参保人员死亡信息,配合做好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认证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参保对象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贴的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户籍迁入年限和跨统筹地迁出人员确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保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制度,对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养老保险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二十八条社保机构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年度收支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与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在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已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条件的,停止按本办法参保,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但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保险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含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一)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一)以住院统筹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参加*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三)未参加*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在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参加《*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123号)且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人员。

第二条(目的依据)

为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44号)和医疗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管理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业务。

第五条(统筹模式)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

第六条(缴费标准)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按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保险费:

(一)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雇主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三)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个人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四)以住院统筹方式参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上一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五)参加*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上一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六)未参加*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123号)的人员,以上一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七)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且继续享受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符合《*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规定资助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残疾人分别由民政部门和残联资助参保。

第七条(支付范围)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疾病费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病床费用中的下列费用: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个人自付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

肝脏移植术、心脏移植术等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支付范围,具体报销项目及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支付标准)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城镇职工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5%;

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按城乡居民第三档缴费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5%;

未参加*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算的统筹基金支付额〕×75%。

使用植入人体材料和人体器官等特殊医用材料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个人首先自付部分按50%纳入支付。

第九条(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不超过40万元。

第十条(待遇起始时间)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参保的人员其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享受时间一致,其中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个体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本人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其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参保的人员,初次参保并足额缴费起6个月以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中断4个月以后再缴费视为初次参保。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参保的人员在《*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123号)到期后的3个月以内参保,初次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无等待期限。

第十一条(结算管理)

参保人员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同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由住院人员先垫支,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结算业务。受委托办理结算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有关费用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资金管理)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政策调整)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的缴费标准、支付范围和待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支付办法发生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新老政策衔接)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成办发〔20*〕121号)、《*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成办发〔20*〕122号)、《*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123号)停止征收。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原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可继续按原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报销次序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原补充医疗保险,报销之和不能超过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原补充医疗保险结余资金全部并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

第十五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统账结合”,是指单位和职工(雇主和雇工)分别按照6.5%和2%的费率,个体参保人员按照8.5%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账户。

(二)本办法所称“住院统筹”,是指个体参保人员选择按上一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按照4%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三)本办法所称“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是指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

(四)本办法所称“个人自付”,是指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在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和按比例首先由个人支付的部分。

(五)本办法所称“全自费”,是指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个人需全部负担部分。

保险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切实增强农业抵御自然灾害、农民灾后自救、恢复生产能力,保障农民增收,推进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基本原则

遵循“政府引导、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原则,在部分乡镇开展特色农产品保险试点工作。

三、试点工作主要内容

(一)试点品种。在6乡镇开展大棚辣椒保险试点;在3乡镇开展能繁母羊保险试点。

(二)保险责任。种植业保险责任为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对投保大棚辣椒所造成的损失;养殖业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政府因疫情强制捕杀导致的对投保能繁母羊直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三)保险金额。特色农产品保险金额按不高于保险标的市价成本、生长期内直接物化成本、土地流转成本或投保个体生理价值(购买成本、饲养成本)确定。暂定钢架大棚3600元/亩;竹木大棚2400元/亩;水泥大棚2600元/亩;冬暖式大棚4300元/亩;能繁母羊500元/头。

(四)保险模式。特色农产品保险采用由保险经办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模式。

(五)经办机构。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县特色农产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六)保险资金管理。特色农产品保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封闭运作、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

(七)保险赔付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灾害赔付时,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保险金额,及时足额赔付。

四、保费补贴筹集和管理

(一)保费补贴筹集。特色农产品保险保费由省、县财政补贴和农户承担,其中省级财政补贴20%,县级财政补贴40%,参保农户承担40%。钢架大棚保费134.8元/亩,省财政补贴29.96元/亩,县财政补贴53.92元/亩,农户自缴53.92元/亩;竹木大棚保费174.8元/亩,省财政补贴34.96元/亩,县财政补贴69.92元/亩,农户自缴69.92元/亩;水泥大棚保费114.8元/亩,省财政补贴22.96元/亩,县财政补贴45.92元/亩,农户自缴45.92元/亩;冬暖式大棚保费165.5元/亩,省财政补贴33.1元/亩,县财政补贴66.2元/亩,农户自缴66.2元/亩;能繁母羊保费30元/只,省财政补贴6元/只,县财政补贴12元/只,农户自缴12元/只。

(二)保费补贴管理。特色农产品保险省级财政补助由省财政预算安排,县级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特色农产品保费补贴,不得挪作它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几点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特色农产品保险是创新财政支农方式,推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各有关试点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特色农产品保险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乡镇建立由乡镇长为组长,分管农业副乡镇长为副组长的强有力工作班子,形成以农险办统一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的试点工作机制。

(二)强化宣传引导。特色农产品保险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强化宣传、营造氛围至关重要,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着重采用印制、发放宣传画(册)、宣传单等,开展向农户面对面的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以及开辟专栏、张贴标语、上门服务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特色农产品保险,不断增强广大参保农户的保险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提高农民自愿参保的积极性,积极推进我县特色农产品保险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