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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企业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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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企业经营范围

销售企业经营范围范文第1篇

【关键词】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不抵扣

增值税以票抵扣有利于保持税收中性,减少抵扣环节不连续,经营者必须按时抵扣税款,才能将税负向后手转移,从而实现税款抵扣环节的连续性。如果经营者没有按时抵扣进项税,又将如何呢?

一、增值税以票抵扣的税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列》的相关规定,我国增值税采取的以票扣税,经营者必须取得手续完备、内容真实的增值税专用票。进项税抵扣的时限是自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超出规定期限,无法实现税款抵扣。

从目前开具发票情况看,只有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经营者只能开具普通发票,所以取得发票的类型是制约抵扣进项税的关键,但并非其他纳税人均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增值税税率分布来,17%是基本税率,还有13%、11%、6%、3%等低档税率,开具不同税率的发票对企业经营业务具有较大影响。经营者状况千差万别,无法完全适用单一模式来衡量,这也是经营中需关注的问题。

二、不抵扣进项税的风险分析

不抵扣进项税形成因素上分为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不同的成因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不同,必须区别对待,按成因分为能抵扣而不予抵扣和不能抵扣两种情况。

1.不抵扣进项税的成因分析

一是不能抵扣进项税。在经营业务中,由于合同约定或经营范围的限定,企业无法取得有效的票据,无法实现连续抵扣。如增值税普通发票、定额发票和地税发票。这需要从经营范围和对方发票开具资质入手,在我国各种经营业态中,除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还存在大量的中小企业,往往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在经济业务中,如果合同约定不清或不能依规履行合同,都会导致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

二是能抵而不予抵扣进项税。在涉税管理中,如果每一个管理环节能够及时跟进,且存在较为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这种状况很少发生,而且主要是人为因素。如对税收政策理解不清,误认误判,对于合规发票管理措施跟进或监管存在一定的漏洞,可能会超出增值税认证抵扣的期限,对于发票丢失、密文错文等导致发票无法抵扣的事项不及时处理,因此人为无法改变进项抵扣现状。

2.不抵扣进项税的风险分析

不能抵扣进项税不论何种成因都会导致不能抵扣的事实,对于企业经营者的影响较大,必须认真分析潜在的风险,进一步加强涉税管理,做好税务筹划。究其风险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企业经营者对经营信息的误判。由于无法抵扣进项税,会计核算上只能将未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商品成本,商品实现销售后,在销售价格不变的前提下,由于商品成本加大,导致单位商品毛利减少,毛利率降低。在不考虑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前提下,对商品购进成本无法准确把握,成本忽高忽低,导致会计信息失实,从而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判断。企业确定定价政策往往会以商品成本为起点来,由于成本不准确,导致商品定价无法反映真正的收益,导致商品销售定价决策失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品定价直接关系到商品能否顺利实现销售,以一种毛利较低,甚至微利的状态去实现销售,无疑于自断财路。

二是丧失了利用税收政策的契机。如企业不能抵扣进项税或取得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就纳税人丧失了应享有的权利。至于将进项税计入商品成本,属于企业管理的范畴。如果能够全额抵扣进项税,对企业无疑是重大利好,而计入成本导致成本虚增,由此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不能全部抵消进项税抵扣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是进项税不能抵扣导致抵扣环节不连续,形成滞留票。随着我国税务系统逐步完善,增值税专用发票流转变得更加明朗,监控和管理过程更加清晰,形成增值税滞留票,不抵扣进项税很容易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即使购入的产品或劳务不符合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规定,增值税发票不认证抵扣也会形成滞留发票,金额较大时还会引起税务机关预警。

3.完善经营者增值税管理的建议

无论从进项税不能抵扣的成因,还是面临的经营管理风险,都必须完善企业经营者税务管理措施,提高风险应对防范能力。

(1)完善企业涉税管理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在日常工作中,必须强化企业财务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加强涉税管理,对问题早发现落实。由于涉税事项时效性强,加强日常监管尤为重要,涉税管理措施尤其要注重监管实施者能力,实施措施是否有效,是否熟悉国家税收政策,监管频次是否得当。另外,企业要经常加强涉税事项的风险分析,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学好用足税收政策。

(2)加强企业经营管理,规范相关商品或劳务采购业务。从进项税不能抵扣的客观原因分析,主要是取得的发票不符合抵扣的规定,因而必须谋划企业经营采购业务,在合同签订、业务洽谈环节,认真分析对方是否满足经营业务需要,是否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是否符合经营业务范围。在经营过程中,业务部门取得发票要及时传递,财务部门要及时审核,是否符合企业的经营范围,重点审核发票签章是否完备,项目填列名称、金额、数量、单价是否齐全,票面开具不清的是否附有明细资料。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2008年11月15日.

销售企业经营范围范文第2篇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货物的销售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商品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三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的,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在*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除下述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自*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二)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三)自*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企业自律。

销售企业经营范围范文第3篇

纵向一体化

任何产品或服务的生产涉及的活动都不止一个,从获取原材料开始到最终产品的销售的整个过程,称为纵向链条。跨国公司战略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在生产网络中组织纵向链条。纵向一体化是指在技术上可分离的两个或多个生产阶段集中于一个企业中或者说被置于统一所有权之下的一种合并模式,它包括向后(上游)一体化和向前(下游)一体化,前者又称“购买还是制造”决策,后者又称“出售还是自用”决策。跨国公司的纵向战略,是指公司在纵向价值链上的发展战略,其核心就是公司是否涉足价值链上的其他活动,也就是跨国公司是进行纵向一体化经营还是专业化经营。

纵向一体化是一个前后相继的产业或生产阶段从市场契约的关系转变为企业内部关系的过程。由于在一定条件下,纵向一体化能够节约企业间的交易费用,稳定上下游企业之间的产品供销关系,提高企业的市场绩效和市场竞争力,因而成为较为流行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在美国,自20世纪初至今,共出现5次规模巨大的并购浪潮,产生于20世纪20年代的第二次并购浪潮,企业的纵向一体化特征相当突出,由于扩大公司规模为主要目的的横向兼并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大公司的纵向兼并成为企业兼并的主要形式。此外,在股票市场的带动下,中小型公司的纵向兼并成为企业兼并的又一活跃力量。企业通过纵向一体化战略巩固市场地位,有力地促进了产业升级和第三产业的发展。

纵向一体化强化了企业经营各环节的控制力。通过材料和服务的稳定供给,企业能够实现对价值链各环节更紧密的质量控制;通过对生产和分配政策的及时修改,产品分配的良好控制,实现操作的稳定性,最终强化对企业经营各环节的控制力;纵向一体化有利于降低不确定性和经营成本;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企业主要经营业务的市场地位,以及较好地利用企业所拥有的资源。

但是,在现代市场需求越来越呈现多样性、不确定性,以及由高新技术进步所带来的产品生命周期不断缩短的情况下,纵向一体化的负面效应也开始显山露水。实行纵向一体化,要求企业通过兼并、收购或内部发展的方式使其经营范围扩展至前向的产品销售领域或后向的原材料生产、供应领域,从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企业的资金负担;同时,企业经营范围的扩展,一方面使得企业难以集中资源优势、技术优势在相对擅长的领域建立自己的核心竞争力,也使企业的经营过程从产业价值链的单个或几个环节扩大到整条价值链的管理,这显然使管理过程变得更为复杂;再者,企业在投入全部资源、建立自己的产业价值链王国的同时,也逐步丧失了其适应市场的快速反应能力。纵向一体化过分强调竞争,以直面众多对手、忽视企业合作为代价。同时,这种方式增大了企业对市场和行业的依赖性。

企业网络化

公司的战略选择不仅与公司的自身资源有关,还与公司所处行业的整体发展情况密切相关。公司的资源状况决定了其能够执行什么战略,而行业的整体状况决定公司应该实行什么战略。在产品发展的不同阶段,公司执行的战略应该不同。在产品生命周期早期,实施纵向一体化战略一般能够给公司带来竞争优势,而随着产品的不断成熟,纵向一体化战略反而会成为公司的一个劣势,专业化战略成为公司的必然选择。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到来,企业经营越来越呈现无国界化的趋势,国际化或一体化市场竞争显得尤为明显。同时,消费需求也愈加呈现出了个性化和人性化趋势,从而使市场的动态性、不确定性大为增加。此外,高新技术的发展使社会整体生产效率大幅提升,缩短了产品更新换代周期,加剧了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而且,现代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也为信息的实时传输提供了技术支撑,使得企业边界得以无国界地拓展。在这种情况下,一直为企业推崇的纵向一体化经营模式的弊端开始显现,越来越多的企业正在放弃纵向一体化而选择网络化的经营模式,企业的网络化发展趋势不断增强。

在全球生产网络中,企业充分利用外部资源以便快速响应市场需求的经营模式,对核心企业来说,只需要抓住最核心的东西:产品方向和市场。至于生产,只要把握关键零部件的制造,甚至全部委托其他企业加工。

在网络化的生产模式中,生产具有专业性。网络化企业注重与外部组织的合作与共存,故其与外界的交易是非纯粹的市场交易,而是在完全市场交易与内部组织交易之间达到了一个均衡,从而有利于企业整体利益的实现,竞争优势的形成。

在网络化生产过程中,产品具有标准性,企业谋求与供应商之间广泛的合作,使用标准的零部件产品使公司在物色供应商时有更多的选择。正如计算机行业中模块化思想的运用:企业制定和标准化设计规则,各供应商在充分遵循该体系结构、接口标准的情况下进行某个或多个模块的设计,最后由核心企业进行组装和测试。

网络中的企业的管理具有延展性。在要求企业强化与供应商、销售商关系的基础上,管理的边界已经从企业内部的各职能部门、各事业单位之间的管理延展至企业与供应商、分销商之间的管理与沟通。

销售企业经营范围范文第4篇

一、阐述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

(1)混合销售

企业在经营各项经济业务的过程中,既涉及增值税又涉及营业税,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密相连的关系,且具有一定的从属关系,这种行为被称为混合销售,其特点是由同一个纳税人进行销售货物,提供非应税劳务,同时,从同一个购买方取得应收价款。

简单来说,比如某餐馆在征税范围内从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在缴税过程中缴纳营业税,但是,如果该餐馆在其内部设立一个小型超市,这个超市主要的目的是为餐馆顾客进行服务,这时,餐馆和超市之间存在着一种从属关系,这种经营方式就是混合销售行为。另外,由于主要经营的是餐馆,餐馆缴纳的税款是营业税,则判定为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

(2)兼营行为

纳税人在整个生产和经营的活动当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就是既存在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行为,又存在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行为,需要对其营业额进行分别核算,以此对增值税和营业税进行分别征收。如果没有进行分别核算,这时需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这种情况被称为兼营行为。纳税人为了达到减税甚至是免税的目的,就要对其进行单独核算。兼营行为的特点就是销售货物和非应税劳务不同时发生在同一购买者身上,且从事的劳务和货物无直接联系或从属关系。

例如,在某个大型商场当中,该商场内同时设有高档餐厅、超市、服装市场等,这时,顾客在该大型商场内的消费十分多样,商场内的高档餐厅、超市、服装市场之间各自取得独立的收入,没有从属关系,这种行为就是兼营行为,在兼营行为下进行分别核算,应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

二、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的异同

(1)相同点

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相同点是,这两种行为都涉及销售货物和提供非应税劳务。

(2)不同点

1、销售行为存在不同

混合销售是指在同一个销售行为中,既销售货物,同时又提供非应税劳务,主要强调的是同一个销售行为,而兼营行为主要是指纳税人的经营范围中有两种业务,分别是销售货物和提供非应税劳务。

2、购买者存在不同

混合销售在销售货物和提供非应税劳务的价款中的购买方为同一个,而兼营行为中,销售货物和非应税劳务发生在不同的购买者中,货款由两个以上的消费者承担。

3、征税存在不同

混合销售只征收一种税款,即增值税或营业税,而兼营行为中征收两种税款。

(3)特殊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

两者分别在征收中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特殊的兼营行为和特殊的混合销售,纳税人在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之间进行兼营时,对营业额和销售额进行分别核算,这时,纳税人根据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无需根据销售额缴纳营业税,这种行为称之为特殊的兼营行为。而特殊的混合销售必须要将营业额和销售额进行分别核算,并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和增值税。

三、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

(1)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经营的业务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就必须要对企业是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进行判断,或者两者分开核算和缴纳,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企业是否销售自然产物,如果企业销售自然产物,并提供一定的劳务工作,这时应分别对销售额和营业额进行核算;另一种是企业销售非自然产物,这时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分析企业性质和主营业务的基础上,混合销售行为一般包括从事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并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另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不缴纳增值税。

(2)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当中规定,如果企业经营业务属于兼营行为,这就表明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时,需要对销售额和营业额之间进行分别核算。如果没有进行分别核算,则对其核定工作交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销售企业经营范围范文第5篇

从全球产业发展趋势来看,多数发达国家在实现工业化后,会利用其在信息技术领域的领先优势,加快向信息社会迈进。信息技术是传统产业高端化、新兴产业规模化和特色产业集群化的发展着力点。推进两化融合是加快企业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必经之路。

在国内冶金行业,虽然两化融合的进程不断加快,企业自动化生产水平不断提高,信息化对企业经营管理的支撑作用不断显现,但信息化对企业经营、业务创新、集团管控的支撑力度却还有待提升。

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国内冶金企业的发展正呈现以下趋势:经营范围由区域市场向全国市场转变,市场战略由国内竞争向国际竞争转变,管控模式由单一企业管理向集团管控转变。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企业可以打通信息通道,使企业部门的协同工作更加高效,从而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简单地说,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就是要整合企业信息资源,使信息在企业中高效流通,使管理和经营高效协同,实现纵向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管理,达到企业高效运营的目的。

目前,国内集团型冶金企业的信息化建设分为集团和下属企业两个层面。下属企业信息化建设的内容包括五级架构(L1~L5),L1、L2、L3属于工业自动化的建设,L4、L5属于管理信息化的建设。集团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构建职能部门纵向管控的专业管理系统和集团层面的决策支持系统。

在集团层面,要加强工业信息化和管理信息化的融合程度,把集团下属企业的生产、设备、库存等数据和ERP、SCM、BI等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地集成起来,将企业的工控系统、生产系统、物流系统、采购系统、销售系统和决策支持系统整合成统一的控制与管理平台,通过在集团层面的信息系统中构建不同的分析模型,对下属企业的产能数据、销售数据、能耗数据、库存数据等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和分析,为集团领导对下属企业的管控提供有效的数据支撑,从而加强集团的运营效率和有效决策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