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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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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所得税

公司经营所得税范文第1篇

Abstract: In the current economic development, enterprise rental business still exists, but the accounting treatment of operating leases, tax law does not make clear that this article on corporate leasing business of accounting, tax treatment to do a study.

关键词:租赁经营 出租方 承租方

Keywords: Rental management Lessor Lessee、

我国的企业租赁经营是后出现的一种企业经营方式,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指导思想还处于“有计划的市场经济”阶段,为深化企业经济体制改革,各地先后引入了租赁经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租赁经营逐渐退出。但是,在当前经济发展中,有的企业要发展、扩张,受到土地、厂房等条件限制,则通过对其他企业的租赁,以获得经营资产,扩大规模;而有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陷入了困境,企业自救的途径之一就是利用好企业的现有资产, 通常采用租赁经营的方式,使之发挥最大的效能, 为企业获取最大的利益。因此,当前企业租赁经营还是存在的。

企业租赁经营是指企业所有者将企业全部资产的经营权,在一定的时期内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定期缴纳租金的一种产权交易方式。企业租赁经营应当首先签订合同,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出租方可能是出租企业也可以是出租企业的股东,合同可以约定承租企业以出租企业的名义生产经营,也可能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租赁经营的会计处理、税务处理会因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以及是以出租企业的名义还是以承租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而有不同的处理,现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由出租企业和承租方签订,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出租企业与承租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后,将企业的全部资产经营权转让给了承租方,从承租方取得租金;而承租方使用出租企业的资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取得收益,向出租企业支付租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出租企业因收取的租金形成的收益确认企业所得税,承租企业则以通过租赁其他企业经营取得的收益确认企业所得税。

出租企业应继续进行资产的摊销、税金的计提及缴纳,其收入只有租金。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时,借“银行存款”、贷“其他业务收入”; 按租金的5%计提缴纳营业税以及按缴纳的营业税额计提城市建设维护税及附加,借“其他业务成本”,贷“应交税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摊销的资产以及计提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等税金计入“其他业务成本”或“管理费用”;按最终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计提缴纳企业所得税。

承租方则将通过租赁经营产生的生产经营活动纳入到重新办理公司登记后的企业,承租企业因租赁经营形成的收入、成本费用、流转税直接计入本企业,支付租金时,借“管理费用”或“主营业务成本”、贷“银行存款”。承租方按照最终实现的利润计提、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出租企业应依照房产租金收入、税率12%计算缴纳房产税。但由于出租企业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针对企业整体资产确定租金,并未单独确定企业房产的租金,因而不能按照租金收入确定房产税。若按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税率1.2%计算缴纳,则与税法相抵触,但是企业不可能单独确定房产的租金再按照税法规定计提、缴纳房产税,相反违背了企业交易事实。

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由出租企业和承租方签订,承租方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承租方通过租赁发生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纳税义务都应在出租企业处理,但是出租企业如何收取租金呢?在这里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承租方通过经营租赁企业形成的经营利润提取所得税后,应先将相当于租金的净利润留存于出租企业,由出租企业的股东决定进行分配,而剩余的税后经营利润全部归承租方所有,承租方按取得的利润计提、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种:承租方通过经营租赁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全部归承租企业所有,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收取的租赁费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出租方按因租赁形成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承租方通过经营租赁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扣除支付的租赁费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承租企业以出租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出租企业因收取租赁费产生的业务应独立于承租企业在出租企业发生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两者须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将甲公司租赁给乙公司。合同规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公司每年向甲公司支付租金360万元,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2009年乙公司通过租赁经营甲公司形成税后利润500万元。

1、若按照第一种方式处理:甲公司应先将租金360万元从税后利润500万元扣除归甲公司所有,余140万元归乙公司所有,则乙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35万元(140*25%),净所得105万元。

但是,若乙公司通过租赁经营甲公司未能形成利润或税后不足支付租金时,就不便于处理了。

2、若按照第二种方式处理:出租企业甲公司的税后利润500万元全部归乙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360万元,则乙公司净所得为105万元[(500-360)*(1-25%)];甲公司则按取得的租金360万元缴纳营业税18万元(360*5%)、城建税及附加1.8万元[18*(7%+3%)],应缴纳企业所得税85.05万元[(360-18-1.8)*25%],共缴纳税金104.85万元,净所得255.15万元。

两种方式的处理,对乙公司来说并无影响,取得净所得都为105万元;而按第一种方式处理甲公司取得净所得360万元,按第二种方式处理甲公司取得净所得255.15万元,由于甲公司按取得的租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并按租金扣除以上税费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税负非常高。所以应当按第一种方式处理,但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如何收取租金。

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由出租企业的股东和承租方签订,承租方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由于企业属于股东投资成立,企业的实现的税后利润应当归股东所有,但是企业一旦被租赁出后,其生产经营税后所得不再由股东支配,为保障股东的利益,股东应当收取租金,从公司运作的角度看,决定企业出租的也是出租企业的股东,所以租赁经营合同应当有出租企业的股东和承租方签订,出租企业为合同的标的。出租企业的股东收到承租方租金时,借“银行存款”、贷“其他业务收入”,同时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租赁取得的收益计提、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出租企业出租的资产是企业的整体资产,主要是机器设备、不动产,根据税法的规定,营业税须在出租企业所在地缴纳,而不应在出租企业股东所在地缴纳。出租企业则按照正常的生产经营进行会计、税务处理。承租企业从出租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借“银行存款”、贷“其他业务收入”,支付租金时,借“其他业务成本”、贷“银行存款”,由此形成的利润要计提、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种情况下的企业租赁经营,虽然能保证出租企业股东利益,但同本应从出租企业取得税后利润相比,却额外承担了较高的税额,减少了股东的利益。另外,如果出租企业的股东只有一个或很少的法人股东时,股东可以容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也便于操作,但是出租企业有较多个股东或有自然人就不容易操作了。

另外,承租企业在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也不能全部归承租方所有,由于按照公司法规定,法定盈余公积未达注册资本的50%时还要按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四、承租方为自然人时,则只能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当承租方为自然人时,承租方可与出租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与出租企业股东签订合同,但只能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出租企业、出租企业股东的会计、税务如前述作相应处理,而自然人从租赁企业取得经营所得,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司经营所得税范文第2篇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传统的分散经营格局已经不能适应农业产业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农业产业化是刺激我国新一轮农村经济改革、促进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协调区域发展的一大举措。正因为如此,我国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的经营模式也发生了改变,“公司+农户”这一经营模式已经被普遍采用。

2012年3月6日,国家出台了《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发展这一模式也给与了肯定,指出:农业产业化是我国农业经营体制机制的创新,是现代农业发展的方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集成利用资本、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带动农户发展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生产,是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的重要主体,是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关键。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对于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和农民就业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简单来说,“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就是指:企业将生产环节外包给农户,公司负责销售与服务环节并承担农产品的大部分风险,使农户完全解除了技术与市场之忧,双方组成相对完整、独立的一种经营模式。鉴于种、养殖的风险绝大部分留在企业自身,与企业自产农产品没有本质的区别。“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促使农业企业与耕种者优势互补,免税条件基于公司与农民之间签订的委托种植、养殖非买卖式契约,视同公司为种植、养殖主体,对“公司+农户”中的公司给予免税,既扶持企业自身发展,又增加了农民收入,更进一步促进了农业产业化的发展。

二、相关的税收政策

为了促进“公司+农户”这一经营模式的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来支持,包括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就有关“公司+农户”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通知如下: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就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本公告中的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三、节税案例分析

案例一:打破“一条龙”经营模式,巧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减轻增值税税负

这个案例的筹划效果是:年节约增值税额1760万元,比之前减少了38.93‰

C肉制品公司是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采取“一条龙”经营模式,将公司分为养牛厂和肉制品加工厂两个部分。养牛厂负责养牛,生产牛肉;肉制品加工厂负责把牛肉加工成肉制品,进行销售。C公司一年的销售收入是30000万元,销项税额为5100万元,进项税额为580万元,

其应纳增值税及税负计算如下:

(1)增值税销项税额一5100万元

(2)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580万元

(3)应缴纳增值税一5100-580=4520(万元)

(4)增值税税负=4520÷30000=15.07%

所以,一年的增值税为4520万元,税负高达15.07%。

“一条龙”的经营模式是C公司税负高的主要原因。在这个“一条龙”经营模式下,C公司在企业的组织形式上没有将养牛厂与肉制品加工厂分开,没有分别独立核算,所以只能算作工业生产企业,不能享受到增值税税法规定的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建议C公司打破“一条龙”经营模式,拆分为屠宰厂和肉制品加工厂两个公司,分别进行工商税务登记,独立核算。其中,屠宰厂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即向农户提供小牛种、饲料、兽药及疫苗等,等养成成品牛后,统一由屠宰成回收进行屠宰,再由屠宰厂把未经加工的牛肉卖给肉制品加工厂。这样的话,可以产生以下节税效果:

1.屠宰厂从农户手中收购成品牛制成牛肉,符合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享受增值税的免税优惠,税负为零。

2.肉制品加工厂购买屠宰厂的牛肉,可以作为采购农业初级产品处理,即按收购价提取13%进项税额;加工厂销售肉制品,按17%计算销项税额。

依据企业当年的数据,可以得出以下筹划效果:

假设牛肉的收购价占肉制品总收入的60%,那么,我们可以得出:

(1)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万元

(2)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30000×60%x13%2340(万元)

(3)应缴纳的增值税=5100-2340=2760(万元)

(4)增值税税负=2760÷30000=9.2%

可以看出,这比以前交纳的4520万元节约了1760万元(见表1),降幅为38.93%~增值税税负从15.07%降到了9.2%。对于这个企业来说,这个效益是十分可观的。

案例二:巧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减轻企业所得税税负

针对案例二中的C肉制品公司,假设该公司当年实现利润8000万元,如果按“一条龙”模式经营的话,其缴纳的所得税计算如下:

企业所得税额=8000x25%2000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的规定,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所以,建议该公司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这样的话,其缴纳的所得税计算如下:

企业所得税额=8000x25%x50%1000万元

公司经营所得税范文第3篇

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具体发放方法是平时每月发工资83333.33元。由于980800元已超过计税工资,该公司要调增所得额,交纳企业所得税。

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980800×33%=323664(元)

李生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83333.33-1600)×40%-10375]×12=267820(元)

发放这100万元的工资,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税金合计为591484元。

第二种方式

实行年薪制,年薪100万元(不包括其他福利)。

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980800×33%=323664(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5]9号”)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全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1000000×40%-10375=389625(元)

发放这100万元的工资和奖金后,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税金合计为713289元。

第三种方式

进行股息、红利分配。平时每月发工资1600元,而将剩余的980800元以股息、红利的形式发放。

股息、红利属税后分配,企业对税后发放的980800元奖金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与税前调整所交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同,因此,计算时首先要倒算出980800元的税前所得额。

设980800元不含税奖金对应的含税所得额为X,则:

X-X×33%=980800(元)

X=980800÷(1-33%)=1463880.60(元)

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463880.60×33%=483080.60(元)

李生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980800×20%=196160(元)

发放这100万元的工资和奖金后,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税金合计为679240.60元。

第四种方式

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年终以0.48元/股的价格获得股票10万元股。

当时股票市价为10元/股,5年后,预计股票市场价为40元/股,且以后年度股票市价将逐年减少,经营者将在股票市价为40元/股时转让股票。当时的平均利润为8%(不负担其他福利,经营者持股期间不能分利润)。

根据股票的有关税收规定,经营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10-0.48)×10000=952000(元)

[(4000-1600)×15%-125]×12+(952000÷12×35%-6375)×12=259520(元)

与此同时,取得股票期权的税前利润为:

40×100000×0.6806(折现系数)-48000(购买成本)+48000(工资收入)=2722400(元)

第五种方式

月工资为6万元,年工资为72万元(社会平均工资为每年2万元),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分别为1.2万元(即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20%)、2.16万元、1.8万元、0.216万元,年终奖金22.624万元。

根据工资福利有关税收规定,经营者个人每月应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分别为工资总额的5%、2%,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分别为按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8%、0.5%缴纳,此四项可不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全年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60000-1000-1800-1500-180-1600)×30%-3375]×12+226240×20%-375=198485(元)

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720000+226240)×33%=312259.20(元)

公司与个人合计应缴纳所得税为510744.2元。

筹划结论

对上述五种激励方式,企业和经营者应纳的所得税及经营者税后净所得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上述五种激励方式中以奖励股票期权最优。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其中的风险是不同的。

对于企业的支出,目前的税法已经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如招待费、计税工资、广告费、宣传费和各项提留等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项目,税法都有具体的要求,没有按规定计算的不得税前扣除。有的项目,税法要求在规定的项目范围内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要调增所得额,补交企业所得税。对于这个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由于各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同样的事项可能就有不同的结果。企业在选择个人收入是税前还是税后分配时,应考虑发放金额的大小并结合企业所得税的负担,经过测算来判断和选择建立更能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薪酬激励机制。

公司经营所得税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土地承包费;所得税;会计处理;政策分析

一、上市公司承包费适用的所得税政策

在计划经济时代,政治与企业相互统一,我国还不存在上市公司,土地承包主要是由集体负责,农场是当时土地承包重要的企业,而农场中的员工都属于其职工,享受着相关的政策。市场经济时代的带来,政企分开,上市公司发展十分迅速,其土地承包费的所得税以及会计处理发生了变化。大部分税务人员认为,土地的最终所有权属于国家,在未对土地进行改革之前,实体企业将所得的收入集中起来管理,这正好完全符合新所得税中的有关规定,但是改革之后,土地可以自主经营以及承包,上市公司中职工可以自己承包土地,对土地拥有使用权,这时上市公司应该缴纳相应的所得税。

因为现阶段,我国对上市公司的土地承包费的所得税收的规定相对比较模糊,在征税期间,各级税务机关都应该给予解释说明,但是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很多上市公司并不配合税收人员,因此税收的征管工作十分困难。为此相关省份依据自身的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政策法规,认为在原有政策基础上,采取双层的经营体制,这样方式更利于上市公司缴纳土地承包费中的所得费,并且对其进行会计处理。上市公司为承包农地的员工缴纳基本的保险,而员工土地承包费,需要向上市公司缴纳,之后上市公司将其再向税务机关缴纳,这种政策,不仅减少了税务机关向上市公司催缴的麻烦,同时上市公司中员工的福利也有了保证。

二、上市公司中非员工承包土地交纳费用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以及会计处理

1.非员工交纳土地承包费用的所得税政策

在初级阶段,因为还有很多政策不够完善,因此企业中的土地几乎都是内部员工执行承包,而一些机动土地或者没有员工承包的土地,企业会强制性的派遣专门的人员来管理,或者直接由企业自己经营。上市公司认为非员工应该签订相应的合同,并且上市公司有权要求非员工人员根据公司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而非员工人员有权遵守相应的管理,上市公司向其收取的费用应该按照承包费来认定,其承包费可以作为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可以免税,而各级税务机关认为非上市公司员工应该按照企业资产经营收入来缴纳相关的企业所得税。

2.外来包地者向上市公司交纳地租的涉税会计处理

既然外来承包者交纳的费用属于“地租”,那么会计就应该单独确认并核算本项收入。收到外来承包户缴纳的地租时作如下会计处理:借: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贷:其他业务或经营收入。外包地租金收人或土地租赁收入,同时,对为此而发生的自接支出,上市公司需要单独核算,借:其他业务支出等,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以便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提取应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时作如下会计处理:借:营业税金及附力或其他业务支出;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三、上市公司职工子女承包土地的承包费所得税政策问题

1.职工子女交纳承包费属于农业生产经营收入

只对某省国家税务局提出具体问题的专门批复,所以具有一定的政策解释局限性。上市公司毕竟是而对市场竞争独立经营的“农业实体企业”,将其劳动对象―耕地实行对内部职工承包经营获取收入,决不能改变“农业生产经营所得”的性质。虽然职工子女没有上市公司劳动人事编制,但由于政企分开改制后,上市公司已经不存在事实上的农工“编制或者劳动合同”关系,生产者同农场之间只有“土地生产府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只要是上市公司户籍人日并且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同上市公司签订了农地生产承包合同,不论老一辈农垦职工还是新一代“农垦人”,都应享有同等的法律和税收的权益,须视为上市公司“合同农工”,上市公司向其收缴的承包费会计应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

2.上市公司对职工子女收取土地“承包费”而非地租”

如果上市公司将有偿让渡给场外人经营,则属于租赁经营,其应该规范耕地租赁协议,所收取的费用,会计上应确认为“租赁费”或者“地租”。当上市公司将其生产对象――耕地交给本公司内部人员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户仍需要执行上市公司的生产调度和指挥管理,执行上市公司统一的规章制度,并且由上市公司实行统一经济核算,符合企业承包经的有关规定;其向家庭上市公司等承包户收取承包费,属于上市公司对内部从业者以上市公司名义和利用其资产从事上市公司规定范围项目所获取的经营收益“提成”。尽管上市公司不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属于一种社保支付分配方式的管理策略调整.即上市公司以少收或不随市场涨价)承包费的方式,将社保资金让渡给承包人,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所以,不论怎样称呼这项收费,都无法改变承包费的实质,会计不能将之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租金收入”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可知对上市公司土地承包费的所得税会计处理及政策进行分析十分迫切,因为现阶段税务机关对上市公司所收取的土地承包费用的所得税进行征税比较困难,两者说法不一,笔者依据相关政策分析,上市公司的土地外包所获得的费用,应该算作是企业所得税,而内部承包所获取的费用不应该算作是企业所得税,尤其是上市公司员工子女承包的土地,但是因为政策、法律等不够规范,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公司经营所得税范文第5篇

【关键词】总分机构;所得税;汇总纳税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跨地区经营已成为一种常态,并且呈扩大化趋势,这对于各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企业分支机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分公司;另一种为办事处。分公司可以从事经营活动,而办事处一般只能从事总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活动。从企业所得税角度来看,办事处由于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没有业务收入,不存在利润,也就没有应纳税所得额,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分公司而言,企业所得税可以在分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也可以汇总后由总公司集中缴纳。由于总分公司经营的特殊性,给企业增加了一定的纳税风险。

一、我国关于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在税收政策上的新变化

我国在总分机构所得税汇总纳税方面分别是在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税发[2008]28号文”以及在2012年出台了“2012年第57号公告”(简称“57号公告”)的形式进行了详细的解读,特别是57号公告更是对先前所的税收政策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及完善,从而使其更加的合理。新、旧两个税收政策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确定了总、分机构参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原则。57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分支机构参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产生的补缴税额或是退税额按照分摊比例,在总、分机构之间进行分配,改变了旧政策中分支机构只承担预缴税款的义务,使得税款分配更加趋于合理。

2.确定了总、分机构之间查补税款如何入库问题。57号公告解决了过去的分支机构税收征管部门的税收管辖权问题。新制度以明确规定确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其进行税务检查,所查补的税款50%由总机构入库,50%就地在分支机构入库,这样增加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参与度。

3.进一步的解析了分支机构“三因素”内涵问题且明确了所属期间。57号公告将分支机构的“三因素”问题进行了明确。即“经营收入”明确为“营业收入”,“职工工资”确定为“职工薪酬”以及“资产总额”里含有无形资产金额。同时将三因素的所属期统一规定为上年度,从而根本上解决了上年度和上上年度的问题。

4.明确了二级分支机构。57号公告进一步的明确其定义,改变了税收政策以前仅对总机构进行了明确,而没有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较有明确的定义,从而明确了企业对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定义。

二、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存在的问题

1.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划分上存在公平性问题

公平性原则是我国税收法律立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体现在税负多少公平与纳税人所处的生产经营环境公平及税负平衡上三个方面。从57号公告来看,总分机构之间的税负划分存在不公平的问题。例如:税法规定汇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总机构缴纳税款的50%,余下的50%按照“三因素原则”在分支机构之间分摊。这里的前提条件是,总分支机构间的经营状况处于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如果总机构只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重大经营战略及经营决策的布置,重大合同的签订及分支机构重要财务收支的审核等,而没有相对收入的取得也就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产生。但是按照规定,还需要缴纳总额中50%的企业所得税,这就容易造成地区间税收入库不合理,从而导致地区间财政收入的不公平。另外,如果分支机构中其中一个机构只负责整个集团公司的研发工作,其研发结果有可能需要缴纳少量数额的营业税,即符合汇总缴纳所得税的规定。仅因为该分公司因从事研发工作,而相应的工资薪酬及资产总额(其中无形资产占比相对较高)要高,所分摊的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就高。但是其并非能真正的形成企业所得税,从而造成了企业分支机构税收缴纳的不公平性。

2.分支机构提供的相关财务信息存在真实性问题

57号公告规定,分支机构分摊企业所得税应按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及“资产总额”,占全部分支机构“三要素”的总额的比例分配。上述三要素的提供以企业自行申报的财务信息为最终依据,即使注册会计师审计做出财务会计信息的调整,该申报财务数据将不进行调整。此种规定显然是简化了税收征管的工作,但是企业自行提供的财务数据是否符合会计准则中的客观性原则将成为一个问题。如果相应的财务数据不真实,有可能使得分摊的企业所得税不真实,造成区域间纳税的不合理。

3.分支机构所属税务机关检查权问题

57号公告中,明显的加大了分支机构所在地税收征管的检查权。税法规定,分支机构所属地的税务机关对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查补税款50%由总机构入库,50%部分分配给参与检查的二级机构就地缴纳入库。这无形中提高了当地税务机关税收检查的参与度。但是57号公告同时也规定,查增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税额,可以弥补汇总纳税企业以年度的亏损。但是汇总纳税企业中,如果亏损二级分支机构众多,那么就会出现先弥补哪个二级分支机构的亏损的问题。这种规定的虽然看似企业所得税的总体税负没有增加,但是对于企业来说就是容易对拥有众多分支机构的公司出现一种纳税成本上的不公平。

三、解决当前汇总纳税存在问题的建议

1.以贡献为主,公式为辅的方式分摊企业所得税

(1)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对象,这也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原则。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问题上,建议应该鼓励对于核算相对健全的分支机构进行单独计算营业利润,并按分支机构的实际利润划分比例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末再由总机构进行统一的汇算清缴。

(2)适度调整分支机构分摊税款的依据。在原有三要素的基础上,可以把销售总额、成本费用支出及利润总额等因素增加到分摊税款的依据要素中去,从而使得税款分摊同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相结合,使得分摊比例更加合理。

2.企业需提高财务信息的真实性

57号公告中第17条中提到的企业相关财务信息由企业自行提供,这看似对于企业有利的规定,实际未必是这样。因为,税务机关在以后的税务检查中发现企业的财务信息不准确,同样也要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且查补相应的税款。因此,企业可以适度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进行定期的持续性审计,以期得到企业最真实的财务信息。这不仅仅能解决获取企业所得税缴纳分摊比例的问题,总机构还可以进一步的了解分支机构真实经营状况,从而起到规避税务风险、及了解经营状况的双重作用,可谓“事半功倍”。

3.对于应对税务检查提出的一些建议

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纳税地点的企业,其所得税纳税检查是税务检查的一个重点。针对此情况,企业需要注意相应税务检查。对于税收征管部门的检查,对企业建议如下:

(1)做好日常会计基础工作。会计人员在账务处理中,除应该严格遵守相关税收政策、税收法规,对于一些违规业务要及时处理,且不可抱有侥幸心理。特别对于总分机构之间的往来记录、价格设立与形成等需要明确的正式文字记录,不能只存于口头记录上。

(2)做好接待工作。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的日常工作之一,会计人员在接受税务检查过程中,应该不卑不亢,做到有理、有利、有节。对于总分机构之间业务往来问题,总公司财务人员要与协同分公司财务人员共同做好查询。

(3)做好解释工作。对于一些税收政策,不可避免每个人的理解都有可能有一定的不同。所以,财务人员对于税务检查人员提出的异议,应该对其耐心的进行解释,在解释中财务人员应该态度端正,且不可与税收检查人员进行争执。基于对总分机构所得税政策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争议点,财务人员可在检查后再以合理方式反馈。

(4)核对税务检查工作底稿。检查中涉及的底稿要复印核对,并且在核对中要认真、应对要及时、措施要得当。如有涉及异地机构资料,总公司要协调并及时寄送相应文件。

综上所述,目前总分机构经营企业所得税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无论税收政策如何规定,企业在纳税过程中都应持诚信纳税的态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得企业有效的规避和化解税务风险,最终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

参考文献:

[1]孙隆英.关于企业所得税框架下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思考[J].涉外税务.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