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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合作经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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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合作经营协议

诊所合作经营协议范文第1篇

在我国医疗服务部门开放过程中,中外合资、合作医院和诊所等外资医疗机构无疑是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相关法律规制不断发展、健全。1989年2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曾颁布卫医字〔89〕第3号文《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1997年4月30日,原外经贸部和卫生部又颁布了〔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审批工作。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

《暂行办法》以“入世”作出的承诺为根据,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要求、标准、管理审批权限以及程序、执业标准等均有明确规定。如《暂行办法》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还需具备如下条件:(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暂行办法》还规定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应遵守若干规则,如须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得设置分支机构;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税收政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校验一次;遵守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等。

《暂行办法》为外资进入我国医疗服务行业提供了可操作空间,更是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发挥了其应有的历史和社会作用。 然而,该《暂行办法》已经公布10年有余,却仍然是暂行,值此新医改全面行进之时,有必要出台正式办法,并对其中一些值得商榷的条款和个别规定的非常抽象、欠缺可操作性条款,做出修改。比如:《暂行办法》规定中外合资方均不包括自然人,规定建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投资额必须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都是值得商榷的。《暂行办法》要求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但是具体的认定标准却没有明确。《暂行办法》有关申请设立的程序性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相关救济渠道、程序和时效规定。在整个审批过程中,除了对卫生部和原外经贸审批时间有所规定外,其余阶段的审批时间未作任何限制。反复审批的繁琐程序,再加上没有很好的时间限制,使得整个审批过程不够严谨、效率。许多外资医疗机构从申请到最后批准可能往往会需要2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例如和睦家申请在上海开办医院就费时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