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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经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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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经营原则

保险的经营原则范文第1篇

虽然《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农业保险的立法定义仍没有将农业保险局限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但是,与之前的《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相比,《条例》则更加突出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字样明确写入《条例》,与《条例(征求意见稿)》相比,显然是一重大改进,凸显了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农业保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条例》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章“政策支持”的相关内容调整至总则中进行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总则部分规定的多为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原则和基本上能够适用于分则各部分的一般性、抽象性规定。在法律解释上,分则内容的解释不应偏离总则所确定的方向;在法律适用上,若分则无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总则的内容往往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的意义。《条例》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调整,在立法意义上讲,提高了“政策支持”相关内容的法律位阶,成为调整农业保险的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这比放在分则中进行规定,更加强调了政策支持在农业保险中的全局性、普遍性的地位。

《条例》虽然规定农业保险实行市场运作和自主自愿的原则,但它也规定了政府引导、协同推进的原则,明确并强调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首先,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这说明,我国农业保险的开办,并不采取政府包办的划一方式,而是采用市场化的运作,由保险机构进行经营。但是,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居于引导地位,给予农业保险以指导。从表述上看,“政府引导”居于“市场运作”之前,是政府引导下的市场运作,政府的引导在农业保险的运作中起到把握方向的作用,保证农业保险起到支农惠农的作用,确保农业抗风险能力的提高,保障粮食生产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这既说明了我国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可以多样化,同时“由政府确定经营模式”也说明了政府在农业保险开展中具有把握方向的决定性地位。

其次,农业保险实行自主自愿原则。自主自愿原则可以保证农业保险能够真正实现市场运作。市场化运作,即某项交易的各要素均进入市场,由市场进行资源的配置和优胜劣汰,这必然要求所有进入市场的主体地位平等,应无特权和优待。只有投保人对于是否投保农业保险具有充分的自由,才能够确保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农业保险合同的缔结才是合同自由的结果,才能实现真正的市场运作。另外,农业保险实行自主自愿原则,农民是否投保,完全由农民自主决定,可降低农业保险推介的阻力,有利于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在以往的农业保险实践中,有些地方由于措施不当,使得农民认为农业保险是新的“摊派”形式,引起农民反感,产生抵触情绪,并成为社会不和谐因素。实行自主自愿原则,则易于为农民所接受。所以,《条例》在第三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最后,农业保险实行协同推进原则。所谓协同推进,既要求保险机构与政府协同开展农业保险,更重要的是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农业保险事业的顺利开展。为了保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在农业保险开展中互相配合,协同推进,《条例》明确并强化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比如,《条例》明确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农业保险业务监督管理者的地位;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相关工作中各自的职责,强调了其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的职责。《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工作的统一领导者、组织者和协调者,有责任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前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增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条例》实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措施

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近年来,我国在农业保险的试点工作中,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措施,这些措施的实施,在使得农业保险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也证明国家支持对于农业保险发展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只有将这些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措施规范化、制度化、稳定化,才能保证农业保险的持久发展,真正发挥其支农惠农功能。据此,《条例》对这些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比如,《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地方政府支持发展农业保险,鼓励以地方财政对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国家对经营农业保险的经营机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的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比如关于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问题,如何补?补给谁?补多少?《条例》均没有予以解决,仅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虽然《条例》如是规定,降低了立法难度,加快了条例出台的步伐,也易于实践中在《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范围内灵活调整政策,也较符合我国探索农业保险发展最佳模式的具体实际;但是作为一部立法,规定过于原则而无法具体操作,实为一较大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细化。国务院应尽可能快地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或者配置规定;否则这些农业保险的政府支持政策将无法具体落实,容易成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式的标榜性规定。

《条例》关于农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机构义务

的特殊规定、关于经营规则中的特殊规定具有明显的政策倾向性首先,《条例》虽然规定投保人与保险机构以保险合同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保险合同”一章中对保险机构规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中保险人的义务。比如,《条例》规定,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而在一般商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再比如,《条例》还规定,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在一般商业保险中,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则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物全部或部分权利。这些特殊规定基本上属于对投保人利益的倾向性保护规则,集中体现了农业保险合同的“重农”性(倾斜于农民,偏重保护农民保险利益的特性)。

其次,《条例》虽然规定农业保险由保险机构进行“经营”,但在“经营规则”一章中规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业务的经营规则;这些特殊性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经营的更多介入。《条例》规定,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为保险机构,而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这虽改变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公司为农业保险唯一经营机构的规定,但实践中绝大部分农业保险业务是由保险公司承保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农业保险的开展是带有一定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并非完全在“作奉献”,仍需保证其一定程度上的营利即微利原则,这是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动力之源。但农业保险毕竟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它承载着国家支农惠农的政策目标,国家对农业保险的管控要高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因此,《条例》规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这样既可以防止风险较大的农业保险业务将其风险波及至其他保险业务,降低保险经营机构的整体经营风险,同时也可以使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更加明晰,以利于政府监管和政策的及时调整。并且,国家为监管需要可以对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采取特殊的原则和方法,具体办法可以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在农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问题上,《条例》规定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这既是国家对农业保险业务管控的表现,同时也可确保保险条款的公平性和保险费率的可行性。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农业保险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并规定农业保险由保险机构进行市场化运作,但是《条例》中无处不突出着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地位,彰显着农业保险“政策支持”的特性。因此,笔者虽然不能下结论说《条例》给农业保险的定位是政策性保险,却能够下结论说《条例》中的农业保险无处不体现了政策性。《条例》关于农业保险定性问题的如此处理,既避免农业保险定性问题引起的纷争,同时又能够切实解决农业保险需要政策支持的实际问题。如前所述,关于农业保险的性质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在农业保险条例的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争议。事实上,“政策性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概念,为我国保险学界和业界的发明;国外在字面上并没有“政策性农业保险”这种术语,而是使用“政府支持下的农业保险”的说法,将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区别。《条例》对农业保险的定位问题不予明确,同时又规定相当多的政策支持之内容,是立法者的明智之选,既避免了争议,同时也彰显了农业保险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的特质。

保险的经营原则范文第2篇

一、法人越权原则的演变

企业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必须在其目的范围或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是19世纪以前民商立法的普遍限制。英国法中的“越权原则”就是典型的表现形式。根据“越权原则”,若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法律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越权,该行为在法律上无效。这种无效,是绝对无效,是不可逆转的无效,不能通过追认、强制执行、补正等救济手段使它转变为有效。

实行严格的越权原则,对该法人是十分有利的。一方面,法人可以取得因越权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利润,因为无效的后果多为恢复原状;另一方面,当该行为的后果不利于该法人时,该法人可能基于法人越权行为而主张无效,从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实行严格的越权原则,则对交易的对方即第三人是极其不利的。因为第三人在与法人从事交易时,必须查明法人是否越权,稍有不慎,就可能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

实行越权原则,第三人在从事交易时,势必要认真审查和核对对方的经营范围,甚至要到有关部门去核查其原始注册文件,必将花费巨大的精力和成本,延缓交易。更重要的是,实行越权原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所谓交易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行为尽量加以保护,不能轻易使其无效。实行越权原则,当事人不得不谨慎地审查对方是否拥有从事此行为的真实权利,如果稍有疏忽,就可能使该行为无效。这样人人自危,惮于交易,恐遭受不测之危险,不仅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而且徒增交易成本,造成社会资源巨大浪费。

正因为如此,近几十年来,各国吸收了现代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思想,越权行为在各国从绝对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有效。

二、我国对法人经营范围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章程,公司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都没有对法人超越经营的行为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越权原则的弊端日渐显现,并为许多学者所诟病。于是1999年的《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规定对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在第三人善意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不论善意与恶意该行为皆有效,司法解释对从事越权经营的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彻底。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法人越权原则的的变化过程,反映了我国对法人越权原则认识的深化,反映了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中作为市场主体的内在需求,同时紧跟世界其他国家的发展趋势和潮流,与时俱进,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对我国保险经纪人越权行为的分析

人们认识到了法人越权原则的弊端和缺陷,纷纷对越权原则加以修正。现在的趋势和思潮就是就是越权行为在各国从绝对无效走向相对无效甚至有效。甚至有人建议废除越权原则。

在我国保险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因法人没有行为能力,应当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相当于无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不应一律无效。

第一种观点,曾为学界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也一度坚持。这种学说符合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

在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许多学者主张第二种观点。这种学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笔者基本赞成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

第一,第一种观点不符合法人越权原则的发展趋势,不符合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思潮。

第二,第一种观点,没有区分善意和恶意,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善意第三人在一种具有合理、客观的信赖外观面前与保险经纪人从事活动,该行为应为有效。如果第三人明知该行为超越了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仍然与之交易的,表明其对自己利益的漠不关心,法律也就没有再对其加以周全保护之必要。反之,如果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均认定其有效,这无疑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利益,若对第三人不分善意与恶意,对保险经纪人未免过于苛刻,有矫枉过正之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保险经纪人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因此即使超越了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范围,一般也是有效的。

保险的经营原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交强险;经营模式;改革

中图分类号:F840.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我国正式实施,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实施的保险制度,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和强制性等特点。交强险实施近七年以来,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救助和参与社会管理的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民众的安全驾驶意识。但是交强险经营中暴露的问题也不得不解决,交强险经营模式的改革是其中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

一、我国交强险经营模式的现状

我国交强险的现有经营模式并不明确。从世界范围来看,交强险经营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商业化运作模式,由保险公司依据市场规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该种模式中,公司承担经营风险,政府只负责监管,不承担风险。各公司在厘定费率时,通常会预定利润率。由于各公司经营成本不同,费率也会不同,不同公司间的费率差距甚至会不断拉大。二是代办模式,即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国家设立的特定机构经营,商业保险公司代办的方式。交强险的经营风险由国家承担,保险公司代办承保和理赔业务,并根据业务量收取手续费,不承担经营风险。我国的交强险模式是混合模式,即“政府定价,公司自负盈亏”,其突出的特点是定价者不享受经营成果或承担亏损风险。该模式的核心与现代企业制度中的责权利相匹配的原则存在根本冲突。由此,商业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上产生出一系列矛盾。一方面由于是政府定价,公众普遍质疑交强险定价过高,交强险制度在不到一个完整的经营周期的条件下大幅调整费率和保额,结果造成当前全国范围内的经营亏损。另一方面由于是企业承担经营结果,那么在交强险经营盈利的地区存在贴费竞争,而经营亏损地区则存在较为严重的拒保、强制搭售商业保险等违法行为。

二、我国现有交强险经营模式的不利影响

1.政府为企业定价会引发巨大的社会争议。一是交强险制度开始实施时交强险暴利说,导致2008年2月1日保额和费率大幅调整。二是每一年都会存在交强险经营不透明说,将公司经营管理的风险全部集中在保监会。三是地方政府抵触地区差别费率上浮,害怕引发社会不稳定。

2.企业承担政府定价的结果会扭曲经营行为。由于交强险经营“不盈不亏”的原则只是体现在费率厘定环节,具体经营活动中的亏损并未得到有效弥补,致使大面积出现保险公司拒保交强险和强制搭售商业保险现象,投诉十分集中,甚至出现了群访群诉的苗头事件,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这不仅影响了当前社会稳定,也给保险行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由于交强险持续亏损,挤占了保险公司的服务资源,打击了保险公司的积极性,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因交强险严重亏损而难以持续经营。如果不及时调整费率,最终必将损害投保人利益,影响交强险制度的持续实行。

3.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和交强险投保人的利益。由于我国交强险模式中责权利不匹配,导致政府部门在选择定价的时候无法按照交强险的经营结果进行定价。一方面,政府定价可能过高,从而加重交强险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政府定价也可能过低,导致保险公司拒保、强制搭售,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受害者可能得不到交强险的保护。

三、现有经营模式下我国交强险改革的尝试

为了进一步推动交强险制度改革,2010年保监会在江苏开展了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即在没有改变现行模式的基础上,和保险条款不改变的基础上,对基础保险费率进行地区差别调整。但是这一调整却面临了来自社会、政府和保险公司等各方面的巨大压力。例如,在对政府部门、出租车等相关行业和部分私家车主代表的沟通座谈过程中,普遍反对对交强险基准费率进行大幅上调,社会对于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模式以及经营数据的真实性普遍存在较大质疑。特别是对于经营模式中政府定价过高给保险公司带来巨额利润成为焦点问题。

四、我国交强险经营模式改革的建议

从我国实际国情和目前保险行业的整体体制基础看,交强险更为可行的改革方向是实行“自主定价、自负盈亏”的欧美模式。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加强管理和提高服务水平。二是产品价格的市场机制和产品的多样化使消费者有更多的选择权。三是有利于减少政府负担,只要有良好的法律与制度的保证,保险公司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可同时增进投保人的福利,社会公共利益得以实现。具体实现途径建议如下:

一是成立“保险费率审议委员会”。充分发挥保险行业自律协会的作用,交强险费率调整在由保监会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后,由“保险费率审议委员会”进行最后的公开性实质与形式审查。

二是对于弥补“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之下的混合型经营模式的公信力不足,可以增加多方相关利益人共同监督。为了使交强险费率调整符合《条例》的规定和现实情况,根据行政透明原则,保监会可以组织相关的利益关系人、专家组合成监督团体,使其代表并维护没有专业知识的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三是建议从车、从人细化交强险费率及其浮动机制。如费率与车辆使用年限结合、与驾驶员情况结合,实行差异化费率,使收费情况与消费者更贴近。同时,将费率与违章情况、赔付率挂钩,制定相应的费率浮动机制,进一步体现费率浮动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参考文献:

[1]王莹.五年累计亏损173亿元 交强险经营弊端凸显[N].中国企业报,2012(8).

保险的经营原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商业健康保险 社会保障 中国

人生一世,最宝贵的是生命,但没有健康,其他的又何从谈起呢?健康保险在中国该如何发展,成为每个人思考的问题。笔者针对当前中国健康保险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发展健康险的一些建议。

    一、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迅速,保费收人以超过30%的速度增长。与此相反,商业健康保险业从建国到医疗体制改革之前,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在医疗改革之后,才开始缓慢发展,但总体水平远远落后于广大群众的需求。总的来说,我国的商业健康保险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健康保险品种单一,覆盖面窄

2003年7月18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的《健康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草拟)的讨论稿中写到:“健康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或给付的一种保险。”这在中国是首次对健康保险的概念和业务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文件中还写到:“健康保险具体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人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目前在中国保险市场上健康保险产品的种类主要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而失能收人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在国内保险市场上几乎还是空白。

    用工制度改革后,公费医疗面日益窄小,个人支付医疗费用的群体范围扩大,同时对医院有关数据和全社会的患病的概率难以掌握,给保险费率的精确计算带来一定的难度。此外,药品的价格普遍较高,随着医药科学的不断进步,检测手段日益改进,带来昂贵的医疗费用,使商业保险望而却步。尽管这几年保险公司也推出了不少新险种,但也只限在重大疾病,对覆盖面较大的疾病险种还显得苍白无力。另外,因为中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及中国的家庭结构倒置,护理保险在中国的发展前景非常好,但要发展起来仍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对于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大部分业内人士认为在现阶段中国发展这种险种的难度很大,主要障碍是缺乏社会诚信体系,保险公司很难控制风险。据统计资料显示,2003年1—7月份,我国健康保险保费收人148亿元,只占到同期寿险保费收人的8 . 9 % ; 2000年我国卫生总费用4764亿元,商业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赔付额为12.9亿元,仅占全国卫生总费用支出的0. 2%,我国健康保险覆盖面之窄是显而易见的。

    2.没有专门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没有明确界定健康保险业务的性质。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健康保险业务只能由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健康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的差异。但是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又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我国《保险法》仍将健康保险归为人身保险业务,保险业务的一些基本原则如补偿原则、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在法律上仍不适用于健康保险业务,但实际上,健康保险区别于寿险,它比寿险更复杂,在理赔、定价、受益等方面要考虑的因素较多,而在某些方面却与财产保险有相似之处。

    其次,从国内经营情况看,目前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公司,大都是经营寿险业务的公司,由于对健康保险在风险本质、精算方法、管理技术、服务内容等方面与寿险业务的差异性认识不足,从而在经营行为上表现出对不同人群的健康保险需求缺乏认真研究,不下功夫开发健康保险的风险控制技术,不注重建立健康保险的管理体系和专业人才队伍,而是沿用寿险的经营模式和方法在经营健康保险,在与医院的合作和管理方面更是缺乏创新。从发达国家的保险经营上看,寿险与健康保险不能或很少混业经营,有的国家将健康保险划为保险业的第三产业,在经营中与寿险和财险都区别开来,在精算上要考虑健康保险的长期和短期收益、稳定及波动程度,还有设计的复杂程度。因此,健康保险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独特领域,应有专门的健康保险公司来独立经营。

    3.缺乏有效的风险管控体系

    长期以来,由于公费医疗、劳保制度的存在,“病人看病,家属、医生搭车,国家买单”的思想普遍存在,而且根深蒂固,被保险人很难被带进商业保险的消费中来。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医疗服务提供者成为拥有共同利益的行为主体,使得保险机构的费用控制很是被动。在健康保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的了解往往比保险人更加全面,患有疾病的人比健康的人更加容易购买健康保险,这样就会产生逆选择风险,保险公司在核保时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引起非常严重的后果。

    另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也经常在健康保险中出现,尤其是在重大疾病保险中,更有甚者,被保险人与医生串通一气共同来欺骗保险公司以诈取巨额保险金。同时由于缺乏对疾病的专业知识和医疗技术壁垒的存在,患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医生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而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医生,往往做出更合乎自身利益的选择,提供过度的医疗服务。这样肯定会导致不必要的高额检查项目、大处方的出现,而且,由于医疗服务在我国已有多年的发展历史,医疗服务提供者在机构和技术上的发展相对于商业保险来讲远远超前,医院有对医疗消费抉择的垄断权,而商业医疗保险公司很难介入到医疗服务当中,对医疗费用加以监督和限制。

    4.商业健康保险在社会医疗保障中的地位不明确,社会大众对商业健康保险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偏差,风险防范意识和健康保障意识还不强。

    商业健康保险作为社会保障重要组成部分,缺乏相应的制度保证。保险公司在承保、理赔核算等经营过程中缺乏以应有的法律规章进行自我保护和规范,有些人可能认为商业健康保险只是社会保障体系的补充。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扩展过程中,各地的执行标准也不完全统一,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程度,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力度和把握尺度等方面也有一定的差异,这种不统一为经营健康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困难。

保险的经营原则范文第5篇

    现代保险业形成以来,保险业从未离开过保险经纪人。随着科技的发展、营销技术的进步,以及银行、邮政涉足保险领域,保险直销有增加的趋势,但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中介的作为并未削弱。保险经纪人不仅进行保险营销,而且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评估、索赔,其行为对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影响。保险经纪公司作为我国保险市场上的一支生力军,其意义和作用已凸显出来,并已为人们所认识。但人们对保险经纪公司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本文就保险经纪公司的一些问题谈一些自己的认识,以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其第九条更是明确保险经纪人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由上可以看出,我国排除了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保险经纪的可能。

    国际惯例看,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是非常普遍和正常的。我国排除个人从业的理由,有人认为我国保险业立于中国的国情,处于发展阶段、个人能力有限、承担风险的能力差、诚信体制尚未建立。也有人认为与人们对公司、团体的迷信,轻视个人的观念有关。以上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难以令人心服。保险人既然允许个人从业,上述理由同样存在,保险经纪人为什么不允许哪?

    二、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问题注册资本金,是一个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从理论上讲,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越高,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就越强。

    考察当今的经济现象,不难看出以下两个明显的趋势,一是对普通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是越来越低,其目的鼓励交易行为、鼓励创造财富的一切动机和机会。同时,允许采用授权资本制,即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允许于公司成立后发行或缴足。我国《公司法》修改也是遵循的这种原则和趋势。二是对于金融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越来越高,门槛不降反升,其原因在于金融业关乎社会稳定,稳健经营为上。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十一条 规定,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而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由此可见,《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是冲突的。保险经纪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如果适用公司法,10万元的注册资本即为已足,若适用《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则突破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需要高达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不具效力。在法律层级上,《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更低于作为法律位阶的《公司法》,其规定不得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有关主管部门本意提高保险经纪公司的准入门槛和稳健经营,而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额,初衷可嘉,但不能违反法律,因此应当予以修改。

    三、保险经纪公司超范围经营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从立法和实践来看,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有一个从严到宽的过程。在计划经济时代,经营范围不可跨越,企业严限在范围内经营,超范围经营不仅会导致严厉的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制裁,而且所签的民事合同也归于无效。经营范围成为企业不可逾越的鸿沟,成为套在企业头上的“紧箍咒”。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以来,对经营范围的限制逐渐采取宽容的态度,在一般情况下,经营范围不仅可由章程规定,而且可以变更,虽然还是登记,只不过是一种确认。在实践中,超范围经营所签合同也不再一律被判为无效。这直接影响着保险经纪公司的权利义务。在当今经济国家,经营范围是不可能完全放开的,它仍起着规制、指导公司经营的作用。

    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在保险领域,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由规章加以明定,并且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很明显,在一定意义上,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严掌握的。

    在民商事领域,如果保险经纪公司超越上述经营范围,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在这一点上,我国采取了从宽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保险经纪公司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即使超越了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也是有效的。

    四、保险经纪公司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保险经纪公司在从业过程中,保险经纪公司承担怎样的注意义务,对保险经纪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影响很大,有必要加以分析和研究。在法理上,注意义务一般有以下几种:1.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轻微注意,即可遇见的情形……这种注意,采用客观标准,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就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过失。

    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所谓自己的事务,包括法律上、经济上、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的事务。这种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适用主观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了注意义务,则应认定其无过失。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都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在所不问,惟有其职业应加以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更高。

    保险经纪公司,从业务上讲,要能够向服务对象提出专业性建议,对客户要解释保险条款,熟悉保险市场的情况,对保险管理技术比较内行,并与众多的投保人 、保险人保持联系,以获取更多的信息。所以,对保险经纪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且具有一定的资格。因此,保险经纪公司的注意义务,显然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应当适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程度越低,责任程度越轻。注意义务程度越高,责任程度越重。

    保险经纪公司承担的责任,主要表现在对委托人的责任,具体为:1. 遵从保险委托人的指示保险经纪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为意思表示,遵照委托人的指示,并对未严格服从保险委托人的指示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 善意地为委托人服务。保险经纪人必须善意地为保险委托人服务,避免采取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保险经纪人往代表一个以上的委托人,在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保险经纪人不能将一个委托人的信息不经该委托人的同意给以另一委托人。如果保险经纪人同时为保险人处理业务的情况时,经纪人由于利益冲突无法履行义务时,他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经纪人在任何时候必须最大诚信地为保险委托人处理保险事宜,给予保险委托人客观独立的建议。如果保险经纪人提供了错误的建议或未能提供合理审慎的建议,导致委托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照管委托人的利益。保险经纪人照管委托人的利益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在照管委托人的利益时必须合理谨慎尽职。必须符合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应该按照保险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安排保险;选择保险公司时必须注意经营范围和经营许可;偿付能力等。

    五、保险经纪公司的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保险法第125条规定: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只有在保险经纪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具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