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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我国 进口食品 食品安全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36(2014)14-0045-02
三鹿奶粉、染色馒头、瘦肉精这些热搜词提醒我们食品安全正在受侵犯,告诫我们重视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新西兰恒天然“肉毒杆菌”乌龙上演、沃尔玛“挂驴头卖狐狸肉”、台湾牛奶被检含避孕药这些食品安全大事件警醒我们进口食品市场堪忧,告诫我们重视进口食品安全的重要性。
1 进口食品等相关概念
1.1 进口食品的概念
进口食品是指非本国品牌的食品,通俗的讲就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包括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生产在国内分包装的食品。
1.2 进口食品的发展趋势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经济技术的快速发展、人均收入的增加、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人民的消费档次由原来的温饱型逐渐转化为健康型、营养型、休闲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各国之间的联系不断加强,各种进口食品以其独特的地域文化、精美的包装、先进的生产工艺带给大众从物质到精神的享受,因此进口食品也获得从学生到青年工作者等不同层次的青睐。
1.3 食品安全的概念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伤害。食品安全具体含义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可持续安全。
1.4 食品安全检验
主要是检验食品和饮料的营养成分,应对致癌物非法掺杂,筛查食品中不明污染物达到或超过农残分析的新兴监管要求等检验。
1.5 进口食品安全的重要性
进口食品安全关乎消费者个人的健康状况和人生安全,没了健康的身体就没有了一切;进口食品安全关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进口食品会增大购买力、繁荣市场,达到进口国和出口国的双赢局面;进口食品安全关乎世界各国的经济全球化进程,进口食品会促进资金的流通、加强各国的经济往来。
2 我国对进口食品的安全监管
2.1 食品检验的方法
(1)感官检验,通过眼观色泽、鼻闻气味、嘴尝口味,手摸触感等方式判断食品的色、香、味等方面,感官鉴别不光能发现食品宏观上的变化,还可以鉴别出发霉、杂质等微观上的变化,感官检验作为最直接最简便的检验食品的方法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2)理化检测,运用物理方法、化学方法检测食品的成分和含量。这是个复杂的检验,食品检验的指标不同,检验方法也各异。除了常规的分析方法外,用仪器分析法来检验食品卫生,包括有机成分分析方法和无机成分分析方法;用色谱法鉴定化合物分离混合物。这种检验的针对性较强,要具备专业知识。
2.2 我国对进口食品的安全监管措施
(1)制订并且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并建立了相关实验室加强对进口食品残留检测。(2)为了防止境外的有毒物质流入境内,先后了多个进出口食品风险警示通告,如《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将有毒食品拒之门外。(3)《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等规章对进口食品的加工厂实施有效的卫生注册登记,严格遵守卫生注册登记标准,只有达到资格,才能进入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3 我国进口食品监管面临的现状
一方面,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人均收入提高,市场潜力巨大,越来越多的国家愿意和我国合作,向我国提供出口食品。所以我国的进口食品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加。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我国区域发展不平等,加上有些技术的相对落后,食品安全的发展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随着进口食品的不断增加,面临的挑战也与日俱增。国际疫情的复杂多变、企业的唯利是图、社会责任感的流失、检验机制的不完善、检验技术的相对落后、卫生标准不够完善、法律不健全、风险预警以及快速反应机制较差、监管方式的缺陷等一系列挑战。
3 对我国进口食品监管的建议
(1)提高人民个人的防伪技术。针对进口食品,人民群众不能盲目跟风地购买,应该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可以以社区为单位,科普知识定期进社区,为老百姓宣传进口食品的辨别知识,提高老百姓的辨别能力。(2)从源头上进行监管。从种植养殖的生产第一线开始监管,从源头解决问题。比如监管农田少打农药、监管种植业的疫情,这样就不会让有问题的动植物流入市场。(3)企业内部鼓励制度。鼓励企业之间、企业内部成员之间互相监督,发现有辱企业形象的个人就举报,这样可以有力打击没有责任感的企业和个人。(4)创新。创新是国家发展的根本动力,是企业永葆活力的源泉。借鉴外国在进口食品安全监管的优秀成果,提高自身科技水平,创新出适合自己的最佳的监管方法,保障进口食品的安全性。
4 结语
食品安全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我们需要国家的严格检验,但是我们自身也应该提高自己的鉴赏水平,学会简单的检验方法。
参考文献
[1]虞家琳.国际食品安全协会在京成立[N].中国食品报,2010-04-27(001).
陈君石端坐在办公桌前面对镜头,接受记者的采访。此前他刻意扎上了领带,打理妆容,虽然他对媒体已经多少有点负面情绪,但这丝毫不妨碍他继续用科学和谨慎的态度与之沟通,并表示出相当的尊重和宽容。
1935年出生于上海的陈君石是我国营养学界的唯一一名院士。营养学是一个原本并不为大众所熟知的学科,但随着近年来食品安全、转基因等话题,这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研究员、博士研究生导师一度站在风口浪尖,努力与大众进行着对饱腹之食认识过程中感性与理性的辩白和引导。
78岁的陈院士写博客、开微博,在公共论坛上发表自己对各种热点食品安全事件的看法,呼吁公众科学、理性看待食品安全问题。不过,他常遭遇“拍砖”。“中国现阶段食品安全事件不可避免”、“地沟油不可能大批量流向餐桌”等观点,甚至被认为是为一些政府部门监管无能开脱,为无良企业脱罪。
“大众不是毒理学家,有各种情绪和看法,这我都能理解。但作为科学家,首先要基于事实和依据,引导大众讲科学而不是情绪化。”陈君石在自己的微博里如此描述。这是他作为院士对科学的态度,也是一位普通老人对生活的态度。
他不情绪化,所以,他很愉快地接受《科技创新与品牌》记者的采访,即便现代化的信息媒介对他表现出的不仅仅是友好和尊重。
一
身为第一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的陈君石几乎面对所有的媒体,只谈工作,不谈生活,他低调的行事方式使大众很难在开放的媒体信息中获得关乎他个人历史的只言片语。
出生于上海的陈君石是我国著名诗人柳亚子的外孙。青少年时期,陈君石受外祖父和同样从事文化事业的父母熏陶,不仅拥有良好的文化教养,还养成了良好的个性、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即使后来,他并没有像他的外祖父那样成为著名的诗人,但家庭中浓厚的文化气息,还是让陈君石受益无穷,最终成为国内外享有盛誉的营养学和食品安全专家,取得多项突出科研成果。
20世纪70年代,毕业于北京医学院公共卫生学系的陈君石作为中国医学科学院克山病防治小分队的负责人之一,证明了硒缺乏是克山病的重要病因,而补充亚硒酸钠对预防和控制克山病的发生有明显效果。这一成果不但为阐明硒与克山病的病因关系和控制克山病发生提供了重要依据,而且成为国际上确认硒是人体必需微量元素的重要直接依据。同时,小分队还进一步论证了硒具有抗氧化、增强免疫力等重要功效。为此,国际无机化学家学会在1984年授予小分队国际“施瓦茨奖”。
此后,陈君石从事硒与癌症关系的动物实验和大型流行病学研究,提供了硒缺乏与多种癌症高发有关的支持证据。国际上不少国家,包括美国和中国营养学会提出的人体适宜和安全硒摄入量都是以中国学者对硒的研究成果为依据的。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在硒研究领域里,陈君石所带领的中国科学家团队一直处于国际领先水平。陈君石本人也曾多次担任国际硒学术会议大会主席,标志着中国在世界硒研究领域中的学术地位。
1980年,陈君石前往美国康奈尔大学营养科学系坎贝尔教授实验室作访问学者,在这里,他结识了一大批在国际上有知名度和学术地位的营养学专家和学者。
三年之后,陈君石与美国康奈尔大学教授坎贝尔、英国牛津大学教授理查德·佩托(Richard Peto)、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研究所教授黎均耀和刘伯齐共同开始了一项长达六年的全新工作—从1983到1989年间,他们在中国的24个省、市、自治区的69个县开展了三次关于膳食、生活方式和疾病死亡率的流行病学研究。这项研究开创了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营养流行病学研究合作的先河。应该说,这项国际合作对我国营养与慢性疾病的流行病学研究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他们开展近1万人的膳食和慢性病关系调查。首次调查涉及576个变量和10余万次相关分析,仅原始数据就有50多万个,为了解膳食与慢性病的关系提供了大量有价值的成果,硒和克山病及某些肿瘤的关系也再一次得到证实。
有趣的是,这项研究虽获得了卫生部科技进步一等奖,但其在国内的知名度远不如国外。这项称之为“中国健康调查”的工作不但发表了数十篇被广泛引用的论文,而且还被不少国家的电视和报章杂志专题报道过。简单地说,正如调查团队当初设想的那样,他们成功地对当时中国农村居民的膳食、生活方式和疾病做了一次全面扫描。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美国出版社坚持要把书名定为《中国健康调查报告》了。这项研究被《纽约时报》称为“流行病学的巅峰之作”。
2005年,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了陈君石与康奈尔大学和牛津大学合作开展的“中国膳食、生活方式和疾病死亡率关系研究”的第二部专著,而它的第一部早在1990年就已出版。这些成果得到了国内外学者高度评价,并获得卫生部科技进步一等奖(陈君石为第一作者)。
此外,陈君石还主持了茶叶防癌研究重点项目,人群干预研究达到国际领先水平。1990~2000年,在陈君石领导下,又开展了3次中国总膳食研究,被世界卫生组织誉为发展中国家开展总膳食研究的典范。
二
尽管我们当中很多人认为,关于营养我们了解的已经足够多了。但在院士陈君石的眼中,事实并非如此。
我们追逐一个又一个的时尚食品,我们蔑视饱和性脂肪、黄油或碳水化合物,然后我们又开始对维生素E、钙补充剂、阿斯匹林或锌着迷,把我们全部的身心和精力投入到极特殊的营养素上,不过陈君石说:中国人膳食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这三类宏量营养素来说,男女需求与国际上基本相等;但在维生素和矿物质方面,我们还存在差异。
“和亚洲的大多数国家一样,中国在营养方面是一个两种状况共存的地方。一方面,营养过剩使肥胖和超重问题越来越大,然而另一方面,影响多数人健康的隐性饥饿—必需微量营养素缺乏—非常严重。”说这话的时候,身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食物强化办公室主任的陈君石声音异常严肃。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陈君石一直在与国民体质息息相关的一瓶“酱油”中努力和坚持。铁缺乏和缺铁性贫血已经成为我国当前面临的最主要的公共卫生问题。
从1998年开始,陈君石和他带领的团队系统研究和推广铁强化酱油预防贫血,获300万美元国际基金。他们在贵州做了1万多人的现场干预实验,证明应用铁强化酱油,确实有控制人群铁缺乏和贫血的效果。
2004年,陈君石带领的团队陆续在北京、贵州、河北、广东等九地启动铁强化酱油项目。
他曾一度被这瓶酱油“染黑”。
在碘盐遇到“信任危机”的时候,人们也对铁强化酱油提出质疑。
铁强化酱油是在酱油中添加高吸收的铁剂钠铁EDTA,但是有医学研究员在媒体发声,认为EDTA是一种很强的络合剂,可以在体内络合二价金属离子,如钙、锌、铜等,也就是说,它会干扰这些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的吸收,而导致体内这些微量元素的缺乏。同时有报道说,血液中的铁含量越高,人患癌症的可能性就越高。
于是,坚持推广铁强化酱油营养项目的陈君石成为众矢之的。
多数营养学畅销书作家都宣称他们是营养学研究者,但是我们并不知道他们的工作是不是涉及那些原始的、从严谨科学角度出发的实验。
有两组令人揪心的数据,一组是《2004年中国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披露的,它显示我国居民贫血患病率平均为13.6%;两岁以内婴幼儿、60岁以上老人、育龄妇女贫血患病率分别为21.7%、18.5%和20.6%。另一组是,由于铁营养缺乏,中国缺铁性贫血发生率达到15%~20%,妇女儿童贫血率高达20%以上。
“食物铁强化被国际公认为是最经济、最有效的补铁方法,欧美等国家早已实施了铁强化措施。”陈君石告诉记者,“美国从1941年起规定每100克面粉中须添加3.5毫克铁,瑞典从1944年开始执行每100克面粉添加3毫克铁的标准。亚洲开发银行的报告称,在亚洲每人每年只需花费9美分就能支付食物铁强化的费用。”
全国现已有9个省、市、自治区正式启动铁强化酱油的推广应用工作。今后将会有1.29亿高危人群通过铁强化酱油的营养干预摆脱缺铁性贫血。
三
医学之父希波克拉底说:“不了解食物的人怎能知悉疾病?”
陈君石现在的全部精力几乎都在和人们须臾难离的食物打交道。
在陈君石的新浪微博,这位老人在不遗余力和大众对话。对于一位整日和数据及实验结果为依据的院士来说,他明显还在担当着科普工作者的工作。
“每当食品安全问题出现,尤其是有毒物质污染了食品,往往是一片质疑声,甚至骂声。从消费者的角度,对企业产品质量问题和政府监管和应对事故的态度提出质疑,乃至表示愤怒,本来是无可非议的。问题在于在这些情绪性反应中,忽视了这些暴露的‘事件’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健康危害。在媒体报道中,如果不考虑科学证据,而利用脱离实际的‘零’风险概念,进行误导,无疑是火上加油。”
或许这段话能够诠释陈君石的这个行为和身份,但明显,这一切让这位老人站在风口浪尖,他认为这是一种“不正常”:一旦有科学家从科学的角度谈论实际危害大小,帮助大家理性看待食品中的风险,立即在网络上成为众矢之的,说成是在鼓励大家吃不合格食品、为企业开脱责任、为政府辩护。这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中存在的不正常现象。
其实这位老人多年来在为中国民众的食品安全致力奔走。
从2002年开始,由科技部牵头,卫生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合作进行“食品安全关键技术”重大科技专项研究,从检测、监测、控制和示范4个方面入手,为政府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力度,减少和控制食品污染提供了关键技术手段。陈君石是该项目专家组组长。通过攻关,项目开发的技术可以有效检测农药、兽药残留、真菌、天然毒素和病源微生物,用一个样品1次就能检查150多种农药残留。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禽流感快速检测试剂盒,将过去21天才能完成的工作缩短到4个小时,结果非常牢靠。
此外,在国际食品法典活动中,陈君石带头捍卫我国利益,以充分的数据,挫败了欧洲国家制定酱油中氯丙醇限量标准的动议。同时,陈君石还开创了由我国牵头起草《国际食品标准》的先河,并为我国“入世”后,应对食品进出口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做出重要贡献。此外,陈君石代表我国政府连续3年担任食品添加剂法典委员会主席,为推动食品添加剂的国际标准做出了重要贡献。
ILSI是一个经过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认定的非政府机构,成立于1978年,总部设在美国华盛顿,在全球有14个分会,以“通过科学交流以及相关的科学研究,使企业、科学家和政府三者从科学角度达成共识,并共同努力提高人们的健康水平”为宗旨。
这个国际学术团体联络着全球3000多位科学家,其使命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以科学改善公众健康”。ILSI中国办事处成立于1993年,设在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一任主任是时任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前身)院长的陈春明教授,而现任,则是陈君石。ILSI中国办事处成立后,根据中国的国情和需要,科学性、前瞻性地确定了3个重点领域:肥胖预防与控制、食物强化与早期发展、食品安全。
2013年6月18日,陈君石以ILSI中国办事处主任的身份在ILSI中国办事处成立20周年庆典上表示:“我们将继续作为政府机构、学术界和企业界之间交流与合作的桥梁和纽带,坚持不懈地以肥胖预防控制、儿童营养和早期发展、食品安全三个领域为主,组织开展学术交流、科学研究及相关实践和科普宣教,以推动公共卫生发展和中国人群以及人类的健康与发展。”
面对挑战,陈君石带领着各色团队,推动了一系列中国急需解决的营养、食品安全及慢性病防控问题的进展,也在全球赢得了良好的声誉。
[论文摘要]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仅在于保护不应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这本是德国民法早已解决的问题,但在我国却总结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方便案件审理、利于物尽其用四大理由。有学者更夸张地列出减少纠纷、保护一般债务人、保护债权人、保护第三人、进行市场调节等项理由,并牵强地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联系。诉讼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的原理还包括其必然性根源和负面性影响等内容。这些原理对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民法上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在我国发生争议只是近几年的事情。[1]这也可以说是我国民法学研究逐渐深入的一个小小的方面。但题目虽小,却是时效制度最基本的问题之一,有认真研究的必要。民法上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故讨论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时本不应撇开取得时效,有的学者也正是在民法整个时效制度(而不是某种具体时效制度)的层面来讨论的。[2]但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3](314),我国的民法学著述也大多只阐述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可见这一问题与我们的生活联系更为密切,故本文选择诉讼时效这一更具体的层面来讨论。这并不意味着取得时效制度不重要,只是一个研究角度问题。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的分析
概括目前我国民法学者的阐述,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主要有四个方面:(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反面讲就是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二)维护既成社会秩序的稳定;(三)方便法院审理案件,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四)有利于物尽其用。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关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这一主张的理由是,时效本身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法律不保护睡眠于权利之上者,只保护积极行使权利的人。[4](283)
首先,勤勉或懒惰,这是对某人生活习性的社会评价问题,是否属道德范畴且尚属疑问,更与法律沾不上边,故法律上是否有“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确是问题。即使曾有人主张,现在也不应构成一项法律原则。
其次,不及时行使权利的人被认为懒惰,不及时履行义务的人却不被认为是懒惰,这种导向显然不能赞同。赖账者的危害远大于懒惰者,这一点无须论证,在当今中国尤其如此。
再次,权利何时行使,这是权利人自己的事,只要其不妨碍他人。一个简单的例子是,如果一个人把现金放在家里不用,法律没有任何理由干预。民法之所以设立时效制度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是因为事关相对人的利益。
(二)关于维护既成社会秩序的稳定
有日本学者已对此提出批评,认为将谋求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作为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其一,时效制度中并不要求有以该事实为基础的新的生活关系的建立,即新的生活关系是否建立并不是时效的构成要件;其二,在时效制度下,第三人的信赖也不是构成要件,即使没有第三人,时效也被认可。[5](717)笔者认为,这种批评未切中要害,因为并没有人说新的生活关系的建立和第三人的信赖是时效的构成要件,但在实际生活中是有可能发生这两种情形的。
主张维护既成社会秩序的稳定是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之一,其论据是,业已继续的事实状态即社会秩序应当维持。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则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不一致。法律应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否认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的安全。[6](242)笔者认为这个观点难以成立。
法律的基本思想之一确是维护现成的社会秩序,如物权法中的占有。但这一原理却不能成为时效制度的理由。债权债务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社会秩序尚不能同日而语。此其一。其二,除日常生活中的零售业务之外,现代市场经济早已不是即时清结的模式,而主要是信用交易,即各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存在时间或空间的距离。这就必然造成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的不一致。按照经济学的知识,凡大型的公司没有一家、没有一时不负债的,即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不一致将伴其一生。可见这种不一致是完全可以接受的,甚至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且,这种不一致的时间长短并无质的区别。其三,法律上可以有完善的制度来保护交易安全,如不动产有登记制度,动产有占有和善意取得制度。而时效制度起不到这个作用。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清结,他们的关系就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判断本身就是错误的。即使他们的关系不确定,但继而说在此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长此以往将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的安全,这种理论上的推理并无确切的证据。
(三)关于方便法院审理、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这个理由的另一个角度是从效率出发,即时效制度有利于减少法院及当事人的成本。但减少诉讼成本并不是时效制度本身的正当化理由。据说这也是一些德国学者的观点。[7](161)
时效届满债权即不受保护,客观上是给案件解决带来了方便。我国学者在阐述时效制度有利于法院解决纠纷时,往往以《德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理由为依据。[4](716)现将该立法理由抄录如下:
“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陈年旧帐之请求权。有些事实可能已经年代久远,一方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依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因为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对方欲举出有利于自己的免责事由并获得成功,纵然并非全然不能,亦属难矣。就常规而言,此类要求或者自身并不成立,或者已具结完案。诉讼时效的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种保护手段,使其不需要详查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乃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于具体情形,若诉讼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也属关系人必须向公共利益付出的代价。即若权利人不对权利行使置若罔闻,诉讼时效本无发生的理由。故权利人于请求权内容的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的代价,也难谓严酷。”[7](161)
我们惊讶地发现,在德国人的理由中,找不到与法院直接相关的内容。为了法院的方便而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这显然是违反设立法院的目的的。即使客观上有利于法院解决证据问题并及时解决纠纷,也是时效制度的伴生结果,与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是两回事。
(四)关于物尽其用
主张物尽其用是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之一的论据是,一个人拥有财产或者权利,长期不利用或者不行使,即“睡眠于权利之上”,则不利于物尽其用,故该财产或者权利在实际掌握之人手中可能更能发挥作用。[5](717)这种说法也经不起推敲。
1.词典关于物尽其用的解释是:“各种东西凡有可用之处,都要尽量利用。指充分利用物资,一点不浪费。”[8](139)可见,物是否尽其用,是从社会资源的角度说的,故物在债务人手里也是在尽其用。
2.当事人不积极清结其权利义务关系,恰恰说明物在尽其用。一方暂不需要的资产或资源,法律强制其收回,反而有违物尽其用。
3.从人类趋利的本性讲,绝大多数权利人都会积极行使权利。即使有极少数“睡眠者”遗忘了权利,也不会对社会造成多大影响,不至于法律专门以时效制度对付之。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的新阐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朱岩博士著《诉讼时效制度基本问题研究》一文[7](159)(以下简称朱文),其中分时效制度的价值和功能详细论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认为“时效制度首要和基本价值即在于维护法律安全,减少权利纠纷。与此同时,公平原则(原文是平等原则,应该是打印错误——引者注)在既定情况下起到修正和击破法律安全价值的作用。另外,时效制度也渗透着诚实信用原则”[7](159)。而时效制度的功能有保护非债务人、保护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减少诉讼成本、保护债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市场调节功能共计六项。堪称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问题的最新研究成果。
(一)关于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
笔者认为,维护法律安全大体相当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交易安全,前文已作分析,这里只分析另外的三个问题。
1.时效制度能否减少权利纠纷?
朱文未逐条列出时效制度能减少权利纠纷的原因,依笔者理解,应有二:其一,“时效在事实上造成债权消灭,就其对债权的效力而言,其效果等同于履行或免除”。其二,时效期间的统一、清晰、合理,可以让当事人知道能够在多长时间内主张请求权,而不至于轻易上法庭。[7](157)
笔者认为,以上两点是不能成立的。时效的效果是否等同于履行或免除姑且不说,因为这已不属本文的讨论范围。但依经验判断,当事人是否上法庭并不以时效是否届满而定。如果其请求遭对方拒绝,即使时效已届满,也会去法庭一搏。另一方面,时效即将届满往往是促使当事人上法庭的一个重要因素,换句话说,如果没有时效的限制,债权人反而不会轻易上法庭。因此,说时效制度能避免或减少权利纷争无论如何也不能成立,说它助长了民事诉讼的发生倒有几分属实。
2.公平原则与时效制度是什么关系?
朱文认为,公平原则对时效制度的作用集中体现在有关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和其具体期间长短的规定内容上,因为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更多的是考虑债权人的利益。[7](158)
笔者认为,朱文的上述说法本身当然没有错,但这个问题与我们讨论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已是两码事了。从一定意义上讲,中止和中断的规定是对时效的限制,是对时效制度的一种修正,而与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没有关系。
3.时效制度是否隐含、渗透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诚信原则在时效制度中的要求被认为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照顾义务和法律保护债务人的合理信赖(债权人在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后不再主张其债权)”。[7](159)
对于这种说法笔者不禁要问,只要求债权人讲诚信,而债务人可以不讲诚信(不履行债务无疑是最大的不诚信),还要求极不合理的“合理信赖”,这是什么导向?事实上,时效制度往往被不诚信的人所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讨论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时就把受时效制度保护的债务人看作是不诚信的人。[9](81)有学者已经深有体会,接触司法实践时“总感到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实践中已经成为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帮凶’,实在今人费解”[9]。而从事律师实务的笔者更有感触,原告时因时效届满而败诉,原告就像被骗子欺骗一样感到愤怒;被告时因原告债权时效届满而胜诉,自己就像帮骗子行骗一样感到不爽。尤其是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败诉并非因为没有及时催收而过时效,而是催收了却没留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德国学者也写道:“仅仅因为过了一定的时间,就想逃避承担一种确定无疑的存在的义务,这种行为至少在以前的某些交易圈中被视为是不名誉的事情。”[2](242)
(二)关于时效制度的六大功能
朱文整理的时效制度的前述六大功能,笔者认为除保护非债务人外,其他五项功能均不能作为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其中减少诉讼成本一项已在前文作过分析,下面逐一作分析剩余的四项。
1.关于保护债务人
朱文认为保护债务人具体是指:(1)保护债务人的处分自由。因为经过较长时间后再要求债务人履行会给其带来很大的困扰,特别是债务人必须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随时可能履行的状态。(2)摆脱长期保存证据的困境。因为很难期待债务人在长时间内事无巨细地保留一切有关争议的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3)防止债务人丧失针对第三人的追索权。因为债权人及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可以避免债务人丧失针对第三人的追索权。[7](159)笔者认为这些理由都难以令人信服。
履行义务对债务人而言是天经地义的事,不应处处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所有的“困扰”都源于其未履行债务,故摆脱“困扰”最好的办法就是自觉履行其义务。如果与债权人发生争议,债务人也并非只能无所作为,如磋商、保全证据等。即使在时效制度下,只要债权人不诉诸法院,债务人长期保留证据就不可避免,因为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关于保护债权人
朱文称:“时效制度能够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所以,时效期间的长短也必须考虑到如下因素,即债权人应该享有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保障其能够及时地行使债权。”[7](160)
这里已经不是谈“时效制度是不是保护债权人的需要”这一问题了,而是说时效制度下应合理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个观点本身当然没有错,但已经离题了。如果讨论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系,当然是没有时效制度对债权人最为有利。故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中不可能有保护债权人一项。
3.关于保护债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朱文称:“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第三人可能随时面临一种危险,即第三人的交易相对人作为其他人的债务人可能因几十年前的债务突然破产,由此引发经济生活大面积的中断和恶化。”[7](161)破产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现象,这已是共识。笔者认为,无论是因几十年前的债务还是因不久前的债务使一个企业破产,都会“引发经济生活大面积的中断和恶化”不足为奇。两种情形的破产都是第三人可能面临的危险,没有质的区别。除银行发放贷款外,其他第三人与相对人交易时通常不可能了解相对人的资产负债或债权债务情况(包括债务的时间长短)。故任何相对人的可能破产在理论上都是第三人必须面对的风险。这与时效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
4.关于时效制度的市场调节功能
朱文称:“通过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尤其是不同的瑕疵担保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立法者可以设定一种市场激励机制。”并认为,时效期间长于或短于合同约定的瑕疵担保期间,分别会起到提高产品及服务质量(有利于消费者)和促进销售(有利于经营者)的作用。[7](161-162)
很显然,这也不是在谈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化理由,而是把时效期间作为一种杠杆对经济生活进行调节,以达到不同效果。这更像是在探讨经济政策,与时效制度的必然性无关。正如一国货币的升值或贬值对该国进出口的调节作用,与货币存在的必然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三、观点的整合
(一)应当将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和功能作用区分开来
前面的分析表明,学者在阐述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时,是不与时效制度的功能作用相区别的,甚至将时效制度的其他问题也牵扯进来,如时效的中止、中断、时效期间长短的合理性等。这样讨论问题会引起一定程度的混乱。
笔者认为,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与时效制度的功能作用是有区别的,前者回答的是民法为什么要规定时效制度,或者说时效制度的必然性何在;后者回答的是时效制度建立后客观上会有那些积极作用。二者虽有一定联系,但前者更为根本。通说中列举的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方便法院审理案件、降低诉讼成本等都只能作为时效制度的功能作用。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交易安全、有利于物尽其用则并非时效制度的客观功用,更不是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
(二)关于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的通说反映了国人的官本位观念
通说列举的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便案件审理、有利于物尽其用这四项理由,无一不体现中国文化的深层理念,这就是为民做主的官本位思想。
权利人有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财富有没有物尽其用?这些本该权利人自己考虑的问题,学者们都担心他们不会考虑,故要建立时效制度来督促他们考虑。社会经济秩序本不混乱,但学者们担心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长期不作了结会引起社会混乱,故打着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旗号来建立时效制度。总之,学者们不太相信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所具有的引导作用,还是政府帮百姓多做点主为好。笔者顺便指出,民法通则的时效期间之所以规定得那么短,除受前苏联影响外,也正好与学者、官员喜欢为民做主的思想是合拍的。
而方便法院审理案件这一理由的提出则更应引起我们的反思。学者经常作为证据的居然是德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理由。但前文已指出,在德国人的理由中找不到与法院有关的内容。德国人的理由明显是要保护处于被动的义务人,我国学者却认为是方便法院审理案件,这里的对比是不是反映了两国学者深层理念的不同?
凡事从“官”的角度出发,说明我国民法学者欠缺私法观念,这也是影响我国民法学水平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原理的基本内容
1.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仅在于保护不应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
“债务人不受并不存在的债权的影响,也就是当债务人并不负担债务时,债权人无权请求履行。如果债权人在经过较长时间之后,针对某人提出诉讼要求其履行,通常因为时间的原因,……所谓的债务人……常常因为缺乏必要书面证据,难以找到正确的证人以及记忆模糊等人为因素而陷入困境。”[7](159)前述德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理由更直接称:“就常规而言,此类要求或者自身并不成立,或者已具结完案。诉讼时效的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种保护手段,使其不需要详查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的请求权。”[5](716)这里强调通常情况下权利人的请求并不成立(包括“已具结完案”),故义务人不应再履行。
除保护本不应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外,时效制度不应当有其他的存在理由。
2.时效制度的必然性源于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应当符合这个要求,时效制度亦不例外。义务人如果已经履行义务,或者如果有足够的免责事由不履行义务,通常会有履行义务的证据或免责事由的证据,这些证据也通常会保留一段时间。但要求其永久保留这些证据则既不公平,也不现实。很长时间后,销毁或遗失这些证据都是正常的,无可指责的。
从另一个角度讲,权利人何时行使权利当然是其自己的事,但不得妨碍他人。如果等到很长时间以后,义务人已经销毁或遗失了已履行义务的证据或享有免责事由的证据,权利人再去主张所谓的本不应成立的权利,则他将得到不应属于他的利益。相应地,义务人则遭受了不应遭受的损失。这当然是违反公平正义的。
3.债权人利益的可能牺牲是维护普遍的公平正义的代价
时效制度乃法律的无奈之举,因为既然不能要求义务人永久保留证据,则义务人到底是否已履行义务或是否曾拥有免责事由就可能是无法查清的问题。于是法律不得已设立时效制度,以避免当事人的纠纷无法解决。这样就有另外一种可能,即义务人并没有履行义务,或并没有免责事由,但因为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有权不再履行义务,于是债权人的利益被牺牲了。对该债权人来说,当然也是不公正的。但对于前述时效制度要维护的普遍的公平正义而言,这里对债权人的不公正则是个别的。个别公正自然要服从普遍公正,何况这里的个别是有防范、补救措施的,这就是债权人可以积极行使权利。前述德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理由就写道:“于具体情形,若诉讼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也属关系人必然向公共利益付出的代价。即若权利人不对权利行使置若罔闻,诉讼时效本无发生的理由。故权利人于请求权内容的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的代价,也难谓严酷。”[7](159)
4.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基本原理对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正因为时效制度可能有上述代价,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时效问题(起算时间、中止、中断等)有争议,则应暂时搁置该争议,先看债务是否存在。若债务真实存在,则法院应当对时效争议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和判决,以降低时效制度有损实体公正的可能性;若债务不存在,则直接以此为由驳回“债权人”(即原告)的请求,而无需再对时效争议作处理,否则,可能于“债务人”(即被告)的声誉不利。因为如果以时效届满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则圈中人可能会误认为债务仍存在而误会被告的品德(逃避债务自然是不光彩的事)。当然,如果债务是否存在难以确定,则时效问题自然不能回避。这些正是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基本原理对审判实践的指导意义所在。因此,笼统说时效制度下“无需确定是否存在真正的债务”[7](159),这是不对的。另外,切实厘清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也极有助于解决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许多争论。限于篇幅,不作具体阐述。
任何理论都应当对实践有指导意义,关于时效制度正当化理由的理论也不能例外。学者列举的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便案件审理、利于物尽其用、减少权利纠纷、保护一般债务人、保护债权人、保护第三人、进行市场调节,如果这些都是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则我们无法归纳出其对审判实践的指导意义,因为这些项目所维护的利益有许多是相互冲突的。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不可能有这么多。
(四)不应当为了宣传需要牵强地与诚信原则相联系
学者在论及时效制度的正当化理由时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承认时效制度,则意味着:……在诉讼时效,债务人本应履行的义务就可以拒绝履行。这是否与道德规范或诚信原则相违背?”[5](171)在以儒家文化为传统的我国,这样的疑问尤其普遍。
上述疑问首先产生于一个片面的前提,即诉讼时效制度下债务人本应履行的义务可以不履行。这个前提之所以片面,是因为它只看到表面,只看到个别。上文已论证,时效制度的存在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必然要求,而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损害则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代价。可见,时效制度不可能是“皆大欢喜”的,它是权衡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后作的取舍。因此,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其本应履行的义务,这虽然是时效制度的一个客观结果,却远不是时效制度的全部内容。更确切地说,它只是时效制度的负产品。我们的任务是“兴利除弊”。但是,学者却做了徒劳的事,即论证时效制度包含、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前文已作反驳,不再赘述。即便从生活逻辑出发,这种论证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时效制度的负产品带给人们的影响太直接了。
由于负产品的存在,时效制度经常被不诚信的人所利用,在我国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学理上的错误解释和宣传,不能不说是一个原因。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至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一两年的时间实在是很容易过去。在时效问题上,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如厌讼)本来就不利于债权人,而现代科技的发展却有加剧这种不利的可能,这就是电话的普及和电子邮件的使用。电话催款时,如果不录音,连证人都没有。碍于情面的债权人更愿意用电子邮件,这种证据的问题更多。因此,抑制时效制度的负效应,一方面,要延长现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在国外有缩短的趋势不能成为反对理由,因为我国的时效期间与大陆法国家的不可同日而语,我国的问题应该是延长而不是缩短),另一方面,要使民众全面、正确理解时效制度,培养正确的时效意识。而不是去论证什么时效制度包含甚至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自欺欺人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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