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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柬;外资;法律制度;比较
[作者简介]邱房贵,梧州学院法管系副教授;顾慧莉,梧州学院法管系助教,广西 梧州 543002
[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7―0106―04
按照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规定,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将于2010年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扩大投资领域的合作。因此,探讨中柬两国外国投资法的差异,可以加深对柬埔寨王国外商投资法的了解,避免和减少我国企业在柬埔寨投资的风险,改进和完善两国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促进两国吸收外国投资和在投资领域的国际合作。
一、立法模式
利用外资对东道国有利也有弊。为了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东道国需要对外资活动进行管制。但问题在于管制重心应该放在哪里?从《柬埔寨王国投资法》等吸收外资的法律、法规来看,其外资法重心放在外资准入阶段,主要规定外资投资方向、投资条件和审批制度等内容。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外资法重心放在经营阶段,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二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进行管理。9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调整了利用外资的政策,采取了“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基本政策,外资立法的重心逐步以经营阶段转向准入阶段。
柬埔寨无专门的外商投资法,调整外商投资关系的主要是《柬埔寨王国投资法》(以下简称《投资法》)、《关于实施(柬埔寨王国投资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关于执行的法令》(以下简称《法令》)等法律法规。而我国有专门的外商投资法,并且有两个立法本位:一个是企业类型立法;另一个是分行业立法。企业类型立法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为了提高对引资质量的监控,我国还颁布了数十个分行业的外资单行条例,各个行业对外资的准入一般都有单行的立法。
柬埔寨采取内、外资统一立法的方式,而我国采用内、外资分别立法的方式。尽管柬埔寨无公司法,但是,不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均适用《投资法》《决定》《法令》《关于在商业部进行商业登记的指导性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这和发达国家如美国只有一部国内公司法相类似。在我国,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内资企业适用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首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未作规定的才适用公司法。
二、投资形式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编写的《发展中国家合营企业协议指南》将合营企业分为股权式合营企业和契约式合营企业。从中柬两国外商投资法来看,投资形式皆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只不过是柬埔寨将股权式合营企业称为合资企业(联营企业),将契约式合营企业称为商业合作合同(用合约形式合作经营),将独资经营企业称为外资全额所有(100%),我国将股权式合营企业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作业,将契约式合营企业称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将独资经营企业称为外资企业。当然,柬埔寨王国投资法还明确规定了BOT和其他投资形式。
法人国籍是区分内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的标志。柬埔寨以成立地和资本控制说为标志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国籍。柬埔寨《法令》第一条规定:“柬籍法人”是指那些在柬埔寨王国法律范围内成立并在商业部注册的法人,而且其总资本的51%以上必须为柬籍自然人或柬籍法人所拥有;“外籍法人”是指那些非柬籍并且不是在柬埔寨王国法律范围内成立的法人。而我国立法中采用注册成立地作为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志。依此为标准,按照我国法律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属于中国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为中籍法人。
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在柬埔寨联营企业也具有法人资格。柬埔寨《法令》第十条规定:“联营企业是由某国籍的投资企业与政府或任何一个投资企业在联合经营某个项目合约的基础上成立的企业。”联营企业相当于股权式合营企业。我国《合作企业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也就是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而柬埔寨《投资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合作合同:这是一份柬埔寨投资者和柬埔寨国家实体之间为了在柬埔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在他们之间分享他们的业务活动产生的利润,而不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此项规定,合作经营只要求签订商业合作合同即可,而不必重新创立一个新法人,目的是为了分享业务活动产生的利润。我国《外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在柬埔寨,外商独资经营采用公司形式的,具有法人资格;否则不具有法人资格。这与我国的规定相类似。
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同,投资者的责任形式也不同。柬埔寨《决定》第十条第2款规定:拟投资的合资企业可以采用合资公司的形式。除此之处,柬埔寨法律未具体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在柬埔寨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通知》的规定,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该《通知》规定的组织形式有:独资经营、一般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私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大众有限责任公司等。而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都规定有相应的组织形式。《合营企业法》第四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暂行规定》合营企业还可以是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
三、企业设立制度
相同之处:(1)对采取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均规定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2)均采用核准主义,并且是逐一审批制。所谓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须经行政当局核准。这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实行的选择审批制是不同的。(3)依据柬埔寨投资法规定,所有投
资申请的审批期限为45天。这与我国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45天的审批时间相同。(4)柬埔寨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我国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均为2人。(5)公司名称必须表明公司的法律性质。(6)采取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公司章程。由于中柬两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章程由单一法律文件构成。
不同之处:(1)我国外商投资法规定,合营企业的审批时间为3个月,外资企业的审批时间为90天。(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要求不同。柬埔寨投资法规定,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30人。公众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2人以上。我国公司法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2人至200人。(3)企业章程的法定内容有所不同。依柬埔寨《通知》规定,公司组织章程的法定内容有六项,依我国外商投资法规定,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章程的法定内容有九项,合作企业章程的内容有十一项。(4)设立程序有所不同。如依柬埔寨王国有关投资法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交纳投资总额1.5%~2.0%押金,当投资企业完成投资计划30%时,此押金将全部被交还投资企业。(5)申请时报送的文件有所不同。(6)柬埔寨对优惠待遇实行选择审批制。依据《决定》第五条的规定,在柬埔寨进行投资活动,不论是已经成立的投资企业,也不论是这些企业是否已经开始在柬埔寨境内营业,若要获得投资优惠和奖励,都必须经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批准。若不想获得投资优惠和奖励,可以不提出投资优惠和奖励申请。这种对优惠待遇所实行的选择审批制,是我国法律目前所没有的。
四、投资方向
世界各国都对外资投向实施管制,即使是没有外资法这样一个部门法的发达国家,如美国,也对外资投向进行管理。投资方向是各国对外资准入管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中柬两国在投资方向管制问题上,存在相同之处:(1)对外资投向进行管理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本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贯彻落实产业政策,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与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对投资范围所作的规定一样,都规定有禁止投资的领域、限制投资的领域和鼓励投资的领域。(3)随着本国经济发展,竞争力不断增强,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中柬两国根据新制定的产业政策,均会对外商投资方向作出调整。(4)均以“清单”的方式规定外商投资方向。(5)对部分投资项目有本地参股或控股要求,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我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如该目录规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限于合资、合作,会计、审计限于合作、合伙,地面、水面效应飞机制造限于中方控股,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在柬埔寨,如规定开采宝石、碾米厂、丝绸编织应本地参股,磁带出版外国股份最多只能占49%。
中柬两国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四类,除了鼓励、限制和禁止三类外,还有允许类,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而柬埔寨将投资项目仅分为鼓励、限制和禁止三类;两国对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也不同。
五、资本制度
长期以来,基于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各具特色的规定,形成了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英国、美国等国采取“授权资本制”,德国、法国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定资本制”。中柬两国采用法定资本制,并仿效授权资本制,采取分期缴纳制度。“柬埔寨法律要求一家公司的最少资金10000000尔”。我国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十万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由于法定资本制对于资本充足的要求过于严厉,已不适应现代企业发展的需要。所以,中柬两国和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部分放弃法定资本制而仿效授权资本制。柬埔寨法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分期缴纳,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也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资本分期缴纳,不过从实质上看,中柬采用的仍然是法定资本制。
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立法发展过程中,确立了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适用公司资本的这些原则被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概括为“公司资本三原则”。中柬两国外商投资法和有关公司的立法在不同程度上贯彻了“公司资本三原则”。(1)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并必须由股东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柬埔寨《通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公司的注册资本,组织章程应列明资本总额和公司总股份和每一股份的票面价值的实际价格。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应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等内容,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应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内容,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应当包括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2)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利润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才能进行分配;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等。(3)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依柬埔寨《通知》规定,增减资本须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该决议须由代表公司资本51%以上的到会股东同意。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柬埔寨《决定》第十条规定:“不管合资企业股东是什么国籍,每位股东允许持有的股份比例没有限制,除非该合资企业在柬埔寨境内拥有或打算拥有土地,或者持有或打算持有土地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外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中持有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九(49%)。”“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能少于合资公司资本的30%。”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国投资者在合营企业和合作企业注册资中投资比例的上限未作规定。在合营企业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并且我国投资企业法对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作了规定,而柬埔寨法律对此未作规定。
六、税收优惠政策
中柬两国在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相同点:对内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在柬埔寨适用《税法》《决定》和《法令》等,在
我国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均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柬埔寨《投资法》第八条规定:“除柬埔寨王国宪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之外,所有投资者,不分国籍和种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规定了统一的标准;两国税收优惠主要是产业优惠,对鼓励类外商投资产业和项目给予税收惠,对限制类投资项目不给予税收优惠,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均给予再投资退税,两国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东道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税收优惠办法是减免企业所得税、关税和其他有关规定。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
关键词:外资企业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 所得税 研究
一、引言
关于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我国很早就制定出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系统的分析了股权转让所得税的性质、计算方法、交税方法等。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经营日趋国际化,母公司注册于避税地,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如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进行界定,转让收益的确定,企业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税务风险,涉及税收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相互博弈。下面就具体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相关问题说明
对于目前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时该如何课征所得税,已经逐步成为我国税务实践中需要完善非居民税收政策和征管实践方面取得了新突破的问题,同时也是外资企业合理利用我国税收政策的重要保证。这些问题如果不能解决好,将影响到外商在我国的投资,也是我国税务机关防止境外企业逃避我国纳税义务,减少税收流失风险。例如:对于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及税率问题,汇率变动影响股权转让所得问题,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方法问题,“外―外模式”境外股权转让和间接转让股权的征管问题,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收政策不同问题,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等。不仅如此,围绕着外资企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问题,还就税法的理论问题提出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例如:各外资企业应如何理解并适用股权转让的所得税规则?现行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额的确认规则是否本身就不完善?是否对在判断应税交易是否要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针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讨将使税法理论更加完善。
(一)外商企业投资股权转让转让所得确认及税率问题
股权转让所得是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为了降低税负,企业在实际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考虑对有关留存收益先进行分配,在按照分配以后的股权作价转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实际征收率为10%。
(二)汇率变动影响股权转让所得问题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2010年1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公司,转让价款为827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6.81人民币。827÷6.81=121.44万 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 (121.44-100)*6.81*10%=14.6万元。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投资期间人民币升值了,而投资者收到的人民币可以换取更多的美元,股权转让所得中还包括了人民币升值收益,并入到股权转让所得中纳税。相应的如人民币贬值,则相应减少转让所得。因此为了降低税负,非居民企业在投资国内外商投资企业时,以什么币种投资是一门学问,因为股权转让得到的人民币是相同,汇率变动造成的股权转让所得就会增减变动。
(三)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的方法问题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不管内-外、外-内、外-外、间接转让何种模式下,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在目标企业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以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来判定。
根据《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收益法计算公式为: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企业价值-付息债务,企业价值=经营性资产价值+非经营性资产价值+溢余资产价值。
由于各种评估方法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假设前提,如何合理利用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中介机构报告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需要以资产评估理论和经济等价交换规律为依据合理确定关联交易涉及股权转让价。
(四)“外―外模式”境外股权转让和间接转让股权的征管问题
外―外模式:两个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的股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否纳税关键是要看目标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因此虽然是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但是由于标的股权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因此中国当局具有税收管辖权。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由于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可能存在不合理的避税安排,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经济实质直接在税收上否定境外公司的存在。
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由于取得收入的一方与支付价款的一方均在境外,难题在于税收征管问题如何能够实现税款入库呢?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审核时,不仅要认真审核合同,还要认真审核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即相关的银行单据证明。同时,对金额较大、有疑点的股权转让交易,也要利用国际税收专项情报交换手段,对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或非居民企业之间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权转让收益的国际偷逃税问题进行联手防范和打击。
(五)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收政策不同问题
根据新的所得税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企业的2008年开始的股息、红利所得予以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于投资者身份的不同对外国投资者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同一类型所得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造成了部分外国投资者利用当前的政策漏洞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将其身份由非居民企业转为个人。
(六)外资股东撤资是否追回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不足10年内如果外资撤资的,需要补缴此前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10年经营期是实际经营期,不包括停业期间。
总之,对外资企业的非居民企业股东在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时需要关注和分析的问题还有很多,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避免我国税收损失风险的发生。一旦外资企业股权发生任何变化,外资企业有责任提醒并督促股权的购买方及时申报并交纳应代扣的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参考文献:
[1]刘松青,文明刚,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分析[J]。会计之友,2007(7)上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一、原内、外资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及分析
(一)原内资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及分析
在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政策中,主要通过规定借款金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来管理关联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原国税发[2000]84号文曾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该文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关联方企业均为内资企业,双方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和税收待遇完全相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相互转移利润进而避税的空间。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借款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超过部分的利息因不得于税前扣除而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收取的这部分利息非但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且须先行缴纳营业税等流转税,如此一来必然导致重复征税,进一步加重了内资企业的融资成本。
(二)原外资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及分析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原税法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管理:
1、对关联方负债利息水平作出规定,即对关联方利息支付和收取的利率水平参照“正常利率”的标准。原《》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国税发[2004]80号文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关联企业借款的,应提供“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方面的资料,“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
2、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资本金管理。原《》(国税函[1991]第326号)中规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由此可见,在原税法中,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的问题上主要强调利息支付的正常交易原则,而不是机械地、绝对地限制某一固定比例标准。
二、新税法中关于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规定及分析
121号文根据新《》及《》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作出规定,现将该文件的相关规定作概要分析如下。
(一)121号文解读
1、该文所称关联方关系应符合新税法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中对关联方关系作出了一般规定,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将关联方企业之间的融资关系进一步扩展为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另外,作为相互融资的关联方并非要具有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它们可以是同一控制下的“兄弟”公司,也可能是形式上不存在股份控制关系、但实质上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2)121号文采用“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的固定比率(又称债资比例)来防止企业资本弱化,所规定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比率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这也是国际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只不过不同国家(地区)规定的标准不一。值得注意的是,121号文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及其《》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即:如果融资交易本质上不以少缴、免除、延迟缴纳税款为目的的,可不受上述比例限制。《》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那么,如何证明企业债资比例及其变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我们认为主要应关注以下几点:
①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举债能力状况。俗话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如果借款方向关联方借入款项后无限期挂账,其本质已与获得权益性投资无异,这种情况下所付利息在税前扣除时自然应受到质疑。
②借款用途。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后应用于经营活动,如果借入后作为货币资金闲置,或又转与其他关联企业使用且不收取利息,则这种融资行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③关联融资与非关联融资条件及利率水平的可比性分析。税率是使用资金的价格,在同等条件下,关联方融资的利率应小于等于非关联融资时的利率水平。
④注册资本变动情况。如果在发生债权性投资之前,借款方办理了减资手续,则具有“弱化资本”的明显痕迹。
⑤债权转换为股权的合理性、可比性。如果企业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进行融资,而关联企业恰恰就认购了这种金融资产;关联企业之间也可能发生“债转股”的重组行为,在此之前存在利息费用的结算。那么,企业应能说明这种重组行为的合理性、重组条件的可比性等。
(3)121号文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也就是说,即使企业不超过规定比例,但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也应符合正常利息水平。《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
(4)121号文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谓的“不符合规定”是指贷出款项一方收取的超过规定比例且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收入部分。当然,对于取自关联方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也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应按有关规定确定是否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费。
(二)几点讨论
(1)何为债权性投资。《》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实务中,企业的融资渠道有显性的,如银行贷款、民间融资、带息票据、融资租赁等;也有隐性的,如通过长期付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等。前者无疑应为债权性融资,而对于后者,在购销合同上未必会出现利息费用之类的约定,但如果债务人执行新《》,当购买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均作为融资费用在信用期间内计入了当期损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此类“长期应付款”应视为债权性投资,相应的融资费用应受到121号文的约束。但问题在于,《》第五十六条中明文规定企业取得各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为历史成本和计税基础,税收上并不认同此类业务中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也不认同会计核算中的此类融资费用的税前扣除,又如何谈起作为利息费用调整?这是一个政策上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我们建议可将债权性投资界定为上述显性的融资渠道,至于关联企业通过人为设计的分期付款方式提高资产价格进而增加税前扣除问题,如果确以避税为目的的,我们建议通过对商品转让定价的特别纳税调整方法予以解决。
(2)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率的具体计算问题。一家企业可能同时与多个关联方发生带息债务,那么,是分别计算各自的债资比例还是合并计算呢?按我们对121号文的理解,应该是在剔除与某一家(或某几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方融资额后将剩余部分合并计算。既如此,则又需要明确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率是时点数还是时期数。由于利息费用本身属于时期数,故作为调整依据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率,也应该建立的“时期”的基础之上,而对此“时期”还须明确是某一时段还是纳税期间。例如,某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向境外关联企业借入资金1000万美元,又于2008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向境外关联企业借入资金1200万美元,均支付利息,且到期偿还。本例中,在当年6月15日至6月30日之间存在两笔债权性投资重叠的问题,假定在此期间债权性投资总额是超过与权益性投资规定比例的,其他时间单笔债权性投资并不超过与权益性投资规定比例,而且当年日加权平均债权性投资也不超过与权益性投资的规定比例,那么,这是否存在纳税调整的问题呢?我们认为,由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度计算的,可以考虑按一个纳税年度加权平均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实际比例为基础来计算纳税调整额。其中:
加权平均债权性投资=∑每笔债权性投资金额×(每笔债权性投资实际发生天数÷365天)
《》中规定权益性投资是指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其范围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投入的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我们建议这一指标可按下列公式计算一个平均数:
平均权益性投资=(权益性投资年初账面余额+1至12月各月末账面余额之和)/13
(3)关于利息的计算。如果存在多笔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且按上述办法计算仍超过规定比例,并且企业不能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调整利息费用时,如果每笔债权性投资对应的利率高低不一,如果计算调整额呢?我们认为,应计算加权平均利率,其公式为:
加权平均利率=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发生的利息之和÷加权平均债权性投资
(4)121号文使用了“实际税负”的概念,我们认为这一概念会导致歧义。“税负”通常指企业在经营过程当中实际缴纳的税金与计税依据之比,而121号文所谓“实际税负”的本意应为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收待遇如何。例如,关联各方虽均位于中国境内,但一方为正常纳税、不适用任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而另一关联方则享受15%的税率优惠或定期减免税。在这些情况下,双方企业才存在转移利润进而避税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