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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投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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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投资协议

民间投资协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间资本 中部 基础设施 政府环境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6-193-02

随着“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的制定,中部崛起、中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将再显新高。但建设规模大、投资紧缺仍是困扰各级政府的难题。而中部各省由于囿于传统认识,一直不能将基础设施的融资大胆地纳入市场。从国内外成功经验来看,政府完全可以实现融资主导作用,完成对民间资本在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引导和转化。所以,中部各省要彻底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大胆地将吸引民间资本列入地方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当中,同时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借鉴东部成功经验,推动市场化改革进程,为民间资本的介入创造一个良好环境和氛围。

一、加强引导作用

1.弱化政府投资的主导地位。中部各省应从经营性、准经营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中逐渐退出,让更具活力和效率的民间资本参与建设,是中部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的必然趋势。

2.加强政策引导。由于基础设施公共性的存在和市场功能缺陷、市场配置机制失灵等原因,导致微观经济主体在实施投资行为中,或出于自身效益考虑,或缺乏宏观战略眼光,投资集中于高回报率的项目上,造成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过冷或过热,形成不合理、不平衡的投资结构。为此,中部各省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方针,一方面放宽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创造较为宽松的体制和政策环境,加强对民间资本必不可少的政策导向。具体应从主管项目审批、重点建设及竣工工程验收等微观活动转到制定政策、调节增长和供求以及提高宏观效益等方面上来;对基础设施的未来需求进行有效预测和总体布局规划,制定中长期规划,消除市场的盲目性,避免重复投资和局部过剩;建立和完善融资的宏观管理体制和调节机制等。

3.加强资金导向。在基础设施建设中,民间资本看中的是政府资本背后的政府信誉和行政手段,希望在解决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方面得到支持,而政府则希望得到民间资本及其运作的高效率,所以中部各省在基础设施建设中所投入的财政资金,不应局限于自身的投资收益,而应当成为一种对民间资本的诱发性投资,激发被压抑的民间资本潜力。如在118亿元的杭州湾大桥建设中,政府投资有意让位于民间投资0.52个股份占比;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段2.3亿美元的总投资,政府资金占比10%;宁波绕城高速公路36亿元的总投资中,政府资金占比20%,政府资金真正起到了示范和引导作用。

二、发挥调控职能

从调控对象上看,由于基础设施大多涉及垄断,为了防止经营者滥用垄断权利遏制潜在竞争对手和损害消费者权益,中部各省应在其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一定的调控。对相互间具有替代性的自然垄断领域,中部各省可运用市场机制,通过为行业间提供竞争方便而限制竞争。如电信业中的有线电话、可移动无线通讯、微波通讯以及卫星通讯间竞争;交通业中的铁路、公路、航空和水运可替代性竞争等等。从调控的方式上看,中部各省主要是以协议中若干条款的核准作为调控手段,使基础设施项目既能对民间资本产生足够的吸引力,又能以较低的价格为公众服务,做到生产者与消费者双赢。当投资回报率偏高时,中部各省一是直接压低产出服务的价格,二是规定“准许利润”的上限,超过这一上限就必须降价;当投资回报率偏低时,一是提高产出服务的价格,二是给予财政补贴,三是给予补偿等。同时,中部各省可以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采用回购的方法,来保证民间资本的利益。

三、坚守诚信观念

基础设施有着特殊的风险特征,所以民间资本的介入尤为重视防范风险;但从实际来看,政府的信用风险甚至远远高于市场风险。从投资角度来讲,民间资本介入基础设施建设,实际上是与政府建立起一种合作关系,共同保证其正常建设和经营,共同推动经济的向前发展,双方应当是同一目标下的合作。为此,中部各省必须认真树立诚信形象,以良好的诚信来吸引和维护民间资本的介入;绝不能因引资心切轻易允诺优厚条件而不能兑现,或因一时的利益驱动而采取欺骗手段来对待民间资本,否则将会极大地打击投资者的信心和积极性。

先进地区的经验很值得中部学习和借鉴。如香港政府1978年与各电力公司达成15年期的管制计划协议,包括电费制定、准许利润、政府监管等内容,期满后按照原协议规定继续达成15年的新协议。1998年香港经济不振,政府关闭天然气机组,同时根据协议规定给予电力公司相应补偿。再如宁波市大―西坞高速公路是政府与民间共同投资项目,建成后政府为了更好地发挥北仑港作用,决定减免集装箱在该路的通行费,但民营投资方提出民间资本没有理由和责任为政府行为买单;宁波市政府坚守诚信而为减免的通行费付账,两年付费共计1800万元。

四、改善投资环境

1.加快制度建设。基础设施投资大、回收期长且资本垄断,民间资本介入后沉淀性非常强且不可转移,建设成本高且不可分割。在市场经济国家,基础设施的垄断一般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中部各省必须要在政策法律管理制度、立法、市场准入等方面给予有效保护,并承诺政策的连续性。

2.创造公平待遇环境。在退出竞争性基础设施领域后,中部各省应当着力为民间资本的介入创造宽松、公平的竞争机制和制定严格的竞争准则,让所有投资者按共同的规则展开公平竞争。其一,给予民间资本、国有资本、外资同等的“国民待遇”,打破所有制界限、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凡是允许外资和国有资本进入的领域,都应当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在持股比例上也不应人为设限。其二,在具体政策上体现公平性。如实行平等的财政支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不论项目主体性质,在安排国债资金、财政贴息资金时一视同仁;清理不公平税负,对民间投资的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在投资的税收抵扣和减免、成本摊提等方面实行与国有投资和外商投资同等的优惠;实行统一费税政策,避免重复征收所得税,坚决制止对民间投资主体的不合理收费等。其三,在某项政策上优先给予民间资本。如山西省在基础设施领域招商引资政策上提出“凡是民企、外资愿意投资的新上建项目,要尽量让民企、外资搞;已建成的铁路、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要通过向民企、外资转让经营权;凡是需要政府投资或政府补助的基础设施项目,都要积极主动优先引进民企和外资”等。

3.采取优惠和激励政策。民间资本的流动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导向和动力的,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特点恰恰反而是流动性差、预期收益低,所以政策即成为民间资本是否注入的一个决定性变量。吸引民间资本介入,采取优惠和激励政策是中部各省必不可少的手段之一。其一,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基础设施债券发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债券购买者减免利息所得税的激励政策。如免除个人投资市政债券的利息所得税,或者将债券与个人所得税挂钩,居民购买政府债券部分免税。政府为此虽然损失了一定的利息所得税,但可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带来的经济效益,以及由此产生的产业链上宏现经济增长远远超过税收损失。其二,理顺基础设施产品与服务的价格机制。对于自然垄断的产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价格管制,对于非自然垄断的产品和服务,其价格机制应逐步向市场定价过渡,由企业自主根据市场需求定价。其三,建立合理的补贴政策。对社会效益显著而利润微薄的基础设施项目,中部各省应当建立配套的收费补偿机制或实行适当的财政补贴,采取投资补贴、贷款贴息、资产补偿等方式提高项目收益率。其四,对于重大项目或者风险较大项目,采取“政府投资引导、社会投资跟进”方式。中部各省可以设立发展专项资金、示范工程等,优先立项、优先审批,并在税收、贷款、技术入股等方面进行全方位扶持,引导民间投资积极参与建设。如上海浦东新区政府每年拿出1000万元作为信息化建设专项基金,用于支持应用项目的开发,有效地带动了民间资金的跟进投资。

五、提供必要服务

1.完善民间投资的金融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成立民间投资信用担保机构,设立民间投资信用保证基金,建立企业贷款担保再保险机构,对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民营企业提供担保,一旦其在经营中无力如期归还银行贷款,信用担保机构可动用信用保证金代为还款,同时保留对企业的追索权。

2.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按照市场化运作原理,建立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和创业基金,积极吸纳民间资本。

3.建立规范的市场信息引导机制。加强收集、整理、分析和研究与民间投资的有关信息,通过建立经济信息网络,及时向民间投资者传递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国内外经济信息和市场动态;特别应设立为民间投资服务的信息服务中心、技术创新中心、投资咨询中心等中介机构,专门从事民间资本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开发新产品以及社会公共协调等配套服务,以确保民间投资能够找到合适的投资方向和项目。

六、实行有效监管

2004年世界银行的《改革基础设施:私有化、监管和竞争》报告指出:“有效的监管是正确实行基础设施改革最关键的促进条件。监管程序必须鼓励竞争,必须是开放的、透明的。”为此,中部各省对民间资本介入中部基础设施建设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是完全必要的。如在具体项目招标中,由政府组织公开选择特定投资者和经营者,为竞标创造优良秩序和良好环境;对特许经营的基础设施,政府保留规定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等,都是切实可行的监管手段。

参考文献:

1.刘勇.大中部崛起的基本构想―中部崛起战略研究需要深化的几个问题.中国发展观察,2006(3)

2.张永生.城市公共设施由谁来建―市场大小、交易费用与分工.经济要参,2005(24)

3.巴曙松.疏通金融拥堵拓宽融资渠道靠民间力量.中国经济周刊,2005(10)

4.杰拉尔德・M・梅尔,詹姆斯・E・劳赫主编.黄仁伟,吴雪明译.经济发展的前沿问题(第七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民间投资协议范文第2篇

中国没有市场化的债券市场,导致利率市场化成为无源之水,此时央行放开贷款利率是一场赌博,必须尽快堵上漏洞。我国此前的利率最早由央行制订,后改由央行制订基准利率,各银行在上下限之内自由浮动,称为有浮动的基准利率。没有市场化的债券收益率,利率市场化就是无锚之舟,随风乱飘。随着央行放开贷款利率,利率的彻底市场化已经到了冲刺阶段,国债期货应运重生。

目前的市场利率主要看的是民间拆借利率,温州等民间拆借活跃的市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央行温州市中心分行公布的民间拆借利率被各方关注,央行温州市中心分行规格颇高,是央行二级分支机构。自从温州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成立后,每天的拆借利率、指数、走势图都会及时公布,如8月30日,温州民间直接拆借利率为16.4%,而民间融资月利率1分7厘 (折合年利率20.4%),趋势较为稳定。此时如果投资者的投资收益达到10%以上,除去中间成本,与温州民间拆借利率大致相当,投资者就会较满意。

依靠民间融资作为市场化利率指针不大靠谱,民间拆借市场大多是调头寸用的短期拆借,并且缺乏对信用与风险的准确定价,大起大落为常态。中国不可能让金融定价陷入高利贷定价的泥潭。

2010年前后债券市场处于低谷,缺乏足够多的市场主体进行交易,债券成为银行与机构自娱自乐的游戏。由于债券发行市场化色彩较浓,信用评级形同虚设,绝大多数都是最高评级,债券市场违约似乎是天方夜谭。此时的债券市场利息不过是贷款利率的水中倒影,因果关系倒了过来,不是债券收益率为贷款定价,而是贷款利率为债券利息、债券收益率定价。随着债市上升,一级市场的垄断黑幕与银行的杠杆、利益输送又浮上了水面。针对4月以来银行间市场出现的“债市黑幕”, 9月2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正式对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簿记建档发行规范指引》,还对《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协议文本》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团协议文本》进行了修订。

债券发行与债券投资团队如果不能扩大,债券就不可能发展为中国最重要的证券市场,也就不可能成为利率之锚。如果债券发行与投资纵,以债券收益率曲线作为利率基准锚,相当于让中国的资金价格掌握在了大操纵者的手中。不想纵,就得进行实质性的市场化改革,这才是目前债券市场改革的重点。国债期货是基本的对冲手段,进行债券现货交易而不能以期货对冲,债券市场就折了翅膀。

可以相信,类似于“327国债”这样的惊天事件不会再重演,技术上进行了严密的堵漏工程。8月30日,简称中金所《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及相关规则,对保证金、交割月份持仓限额等做了近乎严苛的规定。看来谁也忘不了327国债的阴影,真金白银的付出,成为不可动摇的底线。正因为规定严格,各机构投资者兴趣似乎不大,目前大多以观望为主。

民间投资协议范文第3篇

随着民间借贷活动的飞速发展,但因为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基础尚未完备,引发了较多的法律纠纷,其中很多甚至触犯了刑法,涉及民间借贷的违法犯罪行为很多,本文对其中联系最密切的非法吸收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进行分析,对如何理解法律适用做出了一番阐述。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还未健全的金融制度和法律规范无法满足高速发展中经济的需求,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具体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等,这类案件造成的损失巨大,且被害人众多。因此,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准确认定和适用法律尤为重要。笔者结合相关材料及实践总结谈谈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以求抛砖引玉。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关于如何界定民间借贷,理论界较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机关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1]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二、涉及民间借贷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如果存款人是特定的少数人,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即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本罪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组织吸收公众存款,比较典型的形式有抬会、地下钱庄、民间互助会、地下投资公司等。

3、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非法”

主体非法,即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单位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主体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符合本罪“非法”的定义,即可能要定罪处刑;

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关于吸收存款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具体有以下几种形式:

(1)直接以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2)以变相提高利率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5、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公众”

公众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如果吸收的是少数几个存款人的存款,即使是以违反法律法规限定的利益来吸收资金,也不构成本罪;

公众又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是向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本罪。如公司、企业动员内部职工募集资金,因为其吸收资金的对象限于本单位,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数众多,存款数额巨大,也不能以本罪处罚。

6、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扰乱金融秩序”

根据《刑法》第176条明确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我国立法规定的“扰乱金融秩序”确实过于弹性,给理解适用带来困惑。有学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吸存行为客观方面的诸要素,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对当地银行造成的影响等,来量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如在银行营业范围不及的偏远之地,行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就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可不以本罪治罪。又如具有吸存资格的金融机构,为了完成存贷计划,以提高利率的方法吸收数额较大的存款,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也没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就可不认为是本罪之“扰乱金融秩序”。[2]

(二)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的概念、特点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特点主要有下列三个方面:

(1)受害群体多、范围广。集资诈骗的对象既有个体户,也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也有少数党政干部,集资人员多数不是共同生活在一地,被广告宣传、亲友说教等方式扩散集资范围,经常是一个集资案件牵涉到数个县市、村镇。

(2)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和欺骗性强。作案手段主要有:①隐匿真实身份、②虚构业务项目、③承诺低投入高回报、④虚假广告。

(3)受害者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犯罪分子主要针对有一定积蓄和经济能力的中老年群体来实施犯罪,受害人因信息来源不对称,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防范犯罪的意识十分淡薄,基本上没有考虑投资风险,给不法份子以可乘之机。

2、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在心理表现,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实非常困难。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携带集资款逃跑的;②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④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1)如何理解非法集资

从目前案况看,非法集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②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③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④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⑤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⑥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⑦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⑧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⑨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⑩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2)非法集资应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前提

学者认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诈骗”,只要行为人有采用非法集资手段募集资金,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实质,即使没有诈骗的表面行为,也属于集资诈骗的欺诈行为。此时集资诈骗罪仍可以成立的理由在于:根据现有经济学理论,现在世界资金的年利润一般都在15%以下,而且是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水平都比较高的情况下才能达到。而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分子,他们绝大部分没有正常经营的能力,也无正常经营和回报投资人的打算,只是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为避免此类犯罪危害后果扩大,一是加强政府的及早介入,强行清理,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加大对非法集资的处理力度;二是对构成犯罪的,但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明显的非法集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论处,这样更利于定罪和防止损失蔓延。[3]

结 语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很多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方向发展,违法从事民间

借贷活动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等等,这对检察机关如何区分何种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何种行为属于民商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属于何种违法犯罪行为是个较大的考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在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理解这两个罪名,以及法律适用,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都有很大的帮助。虽然民间借贷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但其对经济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它,谨慎对待它。

注释: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重构》,载《上海金融》2009年第2期.

[2]丁九人、韩武:《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践及法律适用问题》.

民间投资协议范文第4篇

葛洲坝集团旗下设立有“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下称“葛洲坝旅游”),专事葛洲坝集团的旅游业务,系“葛洲坝主业之一”。湖北百事得资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百事得”)与葛洲坝旅游“组成联合体,进入商业地产及旅游地产领域”。

对民间资本而言,积极探索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适当途径,尽快布局,占领先机,是其在新一轮国企改革浪潮中掘金的重要条件。民间资本如何参与国企改革,从中分得一杯羹?百事得资本与葛洲坝旅游的合作给出了一个正在进行中的样例。百事得资本董事长冯彦皓接受《融资中国》专访,谈民间资本与国企改革的对接。

《融资中国》:国企葛洲坝集团与民企百事得资本合作,契机何在?

冯彦皓:百事得与葛洲坝集团旗下葛洲坝旅游开展合作。在葛洲坝集团产业板块中,葛洲坝旅游的发展相对滞后,其希望有较大变化,这意味着需要加大投资力度,而葛洲坝旅游又不便于完全依托集团母体的投资流程或者渠道,于是选择与私募基金开展合作。

借助于葛洲坝集团内部产业调整,希望引入新的混合所有制经济作为经改、股改窗口的契机,百事得资本于2013年成立;目的在于承接“葛洲坝宾馆用地改造”与“旅游+养老地产项目”。百事得作为葛洲坝集团的金融服务商,希望能够为葛洲坝集团提供投资、资本配套服务。

《融资中国》:百事得发起的基金架构是怎样的?募资情况如何?

冯彦皓:百事得资本拟组建上海微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微事得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百事得资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道,负责运营百事得旗下两只基金:百事得股权投资基金和微通国投基金。

百事得股权投资基金由湖北百事得资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起人,主要投资商业地产;微通国投基金由上海微事得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主要投资旅游地产和养老地产;两只基金均由上海微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

在募资方面,两只基金的募集目标共5亿元人民币,其中百事得基金募资目标2亿,微通国投基金3亿。百事得在上海通过银行渠道,特别是私人银行渠道能够募到资金,目前有2亿多资金有投资意向,待在上海公司注册完毕,钱就到位。

《融资中国》:百事得的投资状况如何?

冯彦皓:在投资理念上,百事得强调以开放包容的心态来寻找合作对象。期待与合作伙伴一道,在未来若干年中转型提升,在市场中寻找到稳定且能够复制的商业模式。百事得投资时要求介入到被投者的运营中去。

在投资流程上,百事得的投资决策由投资委员会依流程做出,风控委员会负责风险控制。当客观的尽职调查意见反馈给投委会之后,由投委会进行投资决策。

在具体的投资项目上,百事得核心团队只做联系和风险控制工作,其他工作由第三方合作团队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完成。

《融资中国》:葛洲坝票务中心业务是百事得与葛洲坝旅游合作的首个项目,请您谈一谈具体运作情况。

冯彦皓:百事得旗下两只基金所募集到的资金都将投入到葛洲坝旅游的不同业务中去。在具体运作上,百事得与葛洲坝旅游签订了总体性的合作协议,确定了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根据这个协议,百事得选择葛洲坝旅游的部分单项业务进行投资,并约定占股比例。

2014年4月,首个单项合作协议已经正式签订:百事得将向葛洲坝票务中心投入千万级别的资金。

从字面上讲,“票务中心”业务板块相对较小,但百事得的投资主要针对包机业务,内容包括拟定新开航线的前期评估、测算、接地机场对接等。

百事得看好鄂西地区旅游资源的潜力,但由于当地基础设施配套薄弱,交通存在瓶颈,旅游资源无法形成联动。因此,百事得希望以位于宜昌的三峡机场为依托,在鄂西地区构建较为立体的旅游交通网络。

百事得能够协调旅游景点的落地资源,利用旅游公司强大的地面销售网络,将单项旅游产品包装后进行推广,吸引旅游客源――这是百事得重点关注的旅客来源。在执行方面,目前百事得已开始策划分析航线,与相关航空公司展开谈判,最迟2015年3月份航线将开通飞行。

《融资中国》:除票务中心外,百事得与葛洲坝旅游合作中,还有什么其他的投资机会?

冯彦皓:在与葛洲坝旅游合作的过程中,百事得能够参与葛洲坝集团的一些新项目,例如百事得预计将与葛洲坝旅游共同投资恩施大峡谷的旅游度假项目,这是与葛洲坝集团另一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公司(下称“五公司”)的合作。

五公司在建设恩施大峡谷水库时获得了附近土地的使用权,这些土地位于大峡谷入口,旅游度假项目来说非常适合,百事得准备投资并开展运营:修建商业街及从低端青年旅社到高端酒店的住宿设施。这一投资涉及到同一央企的两个下属子公司及第三方民间资本,操作上可能更加复杂。

宜昌政府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发展,因此也会向百事得推介一些项目。

《融资中国》:您强调民间资本与国企的对接,请问百事得以何种模式参与国企改革?

冯彦皓:十后,国家政策对于民间资本的扶持力度很大,市场环境利好。

在与国企合作的过程中,百事得找到了一种新的合作方式: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签订框架性合作协议,具体投资时针对特定项目,确定投资金额,约定回报比例,双方共同运营这个“联营体”。

由于民间资本在股权投资出现纠纷时的追索手段比较单一,这样的构架商业风险较大,因此在选择合作方时需要很谨慎:双方要认同这种合作形式,也需要遵从确定的游戏规则。

百事得在衡量收益时,将收益确定在一个合理范畴内,一旦收益超过了合理投资回报,就很容易让国企方面的合作者承担过大的政治和商业风险。民企追求过高的回报会使得很多台面上的动作就变成了台下的动作,这往往会造成尖锐的矛盾。

《融资中国》:多家PE机构都有意愿参与国企改革,百事得与国企合作的核心竞争力是什么?

冯彦皓: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进行对接时,在确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前提之下,需要尝试不同的商业模式。

百事得在与葛洲坝旅游合作的过程当中,以合理合法合规为前提,尝试新的合作模式:百事得的投资不强调股权占比,但投资后百事得的权利、义务及项目运作中的大致分工,都与合作方通过合同加以明确,并且在业务管理中拥有一票否决权,按约定比例获得收益。

百事得与央企合作,双方能够互补,一方面央企拥有他人不可逾越的资源,但另一方面也有有很多限制。百事得不仅可以为央企提供市场资源,包括市场观念、价值等,也能通过合同确立下的联营体模式,为央企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

民间资本与国企合作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双方能够合作的关键前提是有对方认可的商业模式,并且双方都能遵守法规。与国企合作我懂得放弃一部分,并不追求短平快。很多追求短平快的投资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压力相对集中,投资者没有办法在时间上去摊销风险。

《融资中国》:对于葛洲坝旅游的投资刚开始,百事得准备以何种模式退出?

冯彦皓:退出方面,百事得并不刻意强调退出,做股权投资,只要能把收益和成本控制好,长期持股为什么不可以?但毕竟长期持有的项目少,百事得投资商业地产和旅游地产时也会与合作方确定需要出售的地产,待售地产出售完毕百事得即获部分退出。

民间投资协议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共项目;公私合作;退出机制

公私合作关系(PPP)俗称私人融资计划(PFI),是指公共部门以长期合同方式从私人部门购买公共服务、实现公共投资的一种安排,官方称其为法人招标。这种公共服务一般由固定资产提供,合同期限通常为15~30年。随着中国社会进入快速发展时期,收益率高或收益率不高但收益稳定的项目吸引了大量外资和民间资本。但是,随着公私合作在中国的逐步进入广泛应用时期,由于项目公司(SPV)牵扯到政府和私人两个投资主体,其复杂性必然高于由单一主体组成的项目公司。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政府(公共部门)终止合同,SPV将面临巨大损失,这时势必要考虑私人部门能否退出、如何退出等重大问题。文章针对这种情况对国外公私合作中风险投资退出进行借鉴研究,分类考查了国外在这方面的经验。

一、国外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

公私合作模式下,政府不再直接参与准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运作,而成为投资与建设的“裁判员”和游戏规则的制定者,通过规范项目投资者的行为,提高企业的管理和效率,建立以市场为核心的多向决策机制、多维的相互制约和平衡机制,及早实现基础设施的正外部性与公益性目标。但由于公共项目一般是带有公益性质的非盈利性项目,且建设周期长,合作期限至少20年以上,较长的甚至有50年,所以相较于一般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公共项目公私合作的投资退出机制更复杂。

公共项目一般是大型项目的建设,具有建设周期长、不可预见性因素多等特征。因此,即便完善了项目实施中的财政补偿,SPV(项目公司)仍然可能面临破产风险。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政府(公共部门)终止合同,则必然面临巨大损失。国外公私合作机制起源较早,成熟度较高,对此背景下的私人部门能否退出、如何退出有着较为完善的经验及研究。下面对国外公私合作退出机制进行借鉴研究。

1.SPV再融资

在公私合作的合同期限内,确因不可抗拒性因素引起公私合作合同的中止,政府需要退出项目,在这样的情况下,英国、美国等国家允许此项目进行再融资,允许SPV通过配股、增发和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在证券市场上进行融资,将风险引入证券市场打散,进行项目风险的转移。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将项目风险分散至较大范围,公共项目的公益性不会受太大影响,使资金迅速聚集进行后续建设和维护。但是,再融资的方式需要将项目引入债券市场,手续相对繁琐,且项目风险承担受众者范围较广。

2.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又称债务重整,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国外很多国家会在终止公私合作项目合同的同时进行债务重组,以此退出合作项目。

债务重组的优点在于将风险内部消化,并未转移到第三方。缺点是投资主体利益受损,容易引起债务纠纷,且如果政府是投资主体,将面临未来财政赤字变大的问题。

3. 协议转让

在政府提出终止公私合作合同的条件下,如果私人方也想放弃此项目,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项目整体移交第三方,由第三方按照合理的转让价格出资收购项目,这种协议转让的方式作为公共项目公私合作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外很多国家被广泛应用。

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操作简单,只要存在愿意收购项目的第三方,就可以将项目进行整体移交,保证了项目的后续建设进度不受太大的影响。缺点在于项目经第三方接手,有可能演变为营利性项目,公共项目的公益性会受一定的影响。

4.其他方式

破产清算、收购与兼并等都可作为风险投资的退出方式。但是,有些国家,如日本,因SPV破产风险较大,所以法律不允许这样做。

二、国外SPV退出机制对我国的影响

1.公私合作在我国的发展

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项目融资引入BOT形式,在电力、收费公路、部分水厂项目、垃圾和污水处理、公共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领域研究并应用,收益率高或收益率不高但收益稳定的BOT项目吸引了大量外资和民间资本。但从国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占比上看,仍是财政资金为主导且占绝对控制地位。

2000年后,公私合作机制才被正式引入我国。国务院于 2004 年颁布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应“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2008年年底,积极财政政策下的4万亿投资计划使得国内再度热议民间资本话题。民间资本比较充沛的东部及沿海地区又一次掀起公私合作试点热潮。2009年5月末,《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颁布, 2010年5月国家《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即“新36条”)指出,开放民间资本投资的行业有基础设施(交通、能源、电信等)、市政公用与保障住房、社会事业等,明显扩充了私人资本的在公共项目的应用领域。

2.国外SPV退出机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风险投资发展水平,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或地区风险投资机制的健全程度。研究国外的SPV退出机制,对正处于发展初期的我国公共项目公私合作退出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完善的SPV退出机制是公共项目公私合作实现“双赢”的基础。我国的SPV退出机制还处在起步和探索阶段,特别是我国SPV退出机制还不完善,退出渠道不通畅成为制约我国公共项目公私合作的一大障碍。为尽快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我们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逐步发展和完善我国SPV退出机制。通过以上对SPV退出机制主要方式的分析,结合我国公共项目公私合作SPV退出机制的现状,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一是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公共项目公私合作的SPV退出机制。从国外的SPV退出机制主要方式的分析,多层次、多渠道的退出机制是保证公共项目的建设并进入良性运行的必要保证。由于不同的公共项目所具有的特性不一,如建设规模、公益性质和行业地位都不一样,单一的退出机制会阻碍公共项目公私合作的良性运行。因此,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退出机制是保证公共项目公私合作良性运行的可行方案。

二是公共项目公私合作可采取协议转让的退出方式。从美国的SPV退出机制的分析中知道,协议转让在美国的公私合作退出机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风险投资的回报率来看,再融资确实是最优的SPV退出方式,但是它也存在着交易成本高及对资本市场较高的依赖性等缺点。与IPO相比,协议转让退出方式的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操作简便,且对资本市场无太大要求,更适合我国的实际。

参考文献:

[1]甘峰.公路建设PFI模式与政府职能重理―从BOT到PFI的探析[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