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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明责任 认知能力 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
本文所探讨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医疗纠纷案件),是指因医疗机构在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等过程中因过失而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一般理解,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病员(原告)负有证明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的证明责任;而医方(被告)负有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及与病员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实践中,为完成举证责任,病员多以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而医方均以医疗事故鉴定来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表现出较强的依赖性,基本上根据其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有的法官即使感到鉴定结论有失偏颇,但很找出其他盖然性更高的证据,于是只得根据鉴定结论下判,造成鉴定结论决定判决结果的局面,形成审判权变相的转到医学会的尴尬局面。
法[2003]20号通知明确法院在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法官完全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通过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根据民法的原则解决该类纠纷。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① 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倒置原则。但是,医疗纠纷案件千差万别、绝少雷同,其中的证明责任,绝非仅有以上几个方面,也绝非一律机械的适用上述举证责任。此外,同一案件中双方主张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也往往并非唯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十分明确,而是呈多样化,具有灵活性。务实中,我们曾遇到以下问题:
第一,原告对于医方具有过错的也负有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一般只对诊疗行为的科学性(是否符合医疗常规)进行鉴定,而原告主张的诸如护理等方面的过错,往往需要原告举证。
如原告张小卫诉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一案中,原告主张四院在其被救护车送至该院后,该院医师没有对其及时救助,导致病情急剧变化,最终导致引产。再如原告苏士猛等三人诉被告徐医附院一案中,原告主张死者住院期间发生休克后曾多次寻找值班医生和护士,均未得到及时救助,最终死亡。按照证据规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以上过错。医方如要完成证明责任,只能令其医务人员当庭做出证言,或者依据病案记录来证实。但是,医务人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病历记载又等同被告陈述,其证明效力达不到基本的盖然性要求。
我们认为,上述医方过错的证明责任可以适当的转移给原告。因为,原告举证证明则相对容易和客观,如原告可以举出同病房的患者和陪护人员的证言、有关单位的书证等。如上述张小卫一案,原告提交了市红十字救护站的证明,证明原告于凌晨3:20被送到四院,而该案被告病历上记载的诊疗开始时间为4:30,法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贻误治疗的事实成立。再如苏士猛一案,原告对医方怠于履行救护职责仅有当庭陈述而无相应证据证实,但被告人对该事实既未予认可,亦未明确表示否认。因此,法院依照证据规则推定被告存在贻误治疗的过错。
依照证据规则确定医方过错未必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均属于医疗过错范围。法院可就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就可以避免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普遍存在的针对性不强的弊端,能够就原告的主张、案件的焦点进行深入的审理,最终判决也就具有了较强的说服力和公正性。
第二,法官认知能力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证据法上所普遍适用的就某些特定的待证事实由法官直接加以确认,从而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模式,属于一种特殊的审判上的查明方式②。可以说,法官较常人更具有合理分辨、判断事物的能力,因此,在对于显著事实进行识别、认定的能力上至少不应当低于一般常人。目前,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法官司法认知的范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体现了对法官裁量权的扩大,强化了职业技能,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③。
司法认知原理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就是不能单纯的以医患双方对某一事实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就必然使之成为证明的对象(即医学鉴定并非必要程序)。尤其对于标的小、争议焦点集中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以适当扩大司法认知范围,不必完全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也就是说,法官完全可以通过参阅医疗权威方面的论著和资料,对于一些医学常识性的问题进行判断,从而减轻和免除了当事人部分的证明责任,体现出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
众所周知,医学是专业性极强的科学,医疗行为突出的特点在于它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人难以了解医生诊疗的具体过程和细节,也难以判断其科学性以及是否符合医疗原则等。但是,并不等于法官面对医学科学时完全一无所知、无从判断。随着医学科普知识的推广,一些医学常识可以归纳为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律”范畴(如注射青霉素应当进行皮试、输血前应当进行血型实验等)。而对于上述情况,当事人是无须举证证明的。因此,虽然是医疗纠纷案件,未必都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方可的出结论。法官完全可以依照自身的阅历和生活经验对一些显而易见医疗过错作出正确的识别和判断。
——附33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
【摘要】20__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
纷案件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适用《条例》进行判决。但在审判过程中,存在鉴定“二元化”,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医
疗损害赔偿判决,赔偿标准采用不一,高额赔偿依然存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统
一性、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及患者最终权利的保护。本文通过随机收集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判决书,分析研究
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面临的问题及亟待解决的难题,以促进“公正、公平”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健全我国医疗损
害赔偿制度,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健康发展。
【关键词】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判决;医疗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__)04—248—d4
一
、资料来源及基本情况
1.研究资料来源于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案例中随机反馈的33份法院判决书。
2.基本情况:
(1)33份判决书中,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3份,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份。
(2)医患双方胜诉情况:33份判判决决书中,患
方胜诉,法院判赔的26例,占78.8%,患方败诉的7
例,占21.2%(见表1)。
表1 33仞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情况
注:33份法院判决书中有8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
医疗事故”的案件,患方仍获得了赔偿。
表2 33仞医疗纠纷鉴定结论采信情况
注:①完全采信:完全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判决。②部分
采信: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分内容。③不采信:完全不采信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
(3)鉴定结论采信情况见表2。
(4)判决适用法律情况:在33份案件中,其中5
份完全依照《条例》进行判决,l6份不完全依照《条
例》判决,l2份完全不依照《条例》判决见表3。
表3 33仞医疗纠纷法院裁判中法律适用情况
二、分析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大多由法院采信。
33份法院判决书中,其中对鉴定结论完全采信
的26份,不采信率只有12.1%。说明医学会自20__
年《条例》颁布实施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便民”的原则,规范、认真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
科学、客观、公正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健康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
献。得到了社会和和有关部门的认可。
2.医疗纠纷案件在司法诉讼中。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和司法鉴定并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被采信
的情况依然存在。
33份法院判决书中。有9例既进行了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又进行了司法鉴定,占27.3%:
法院委托不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形是多
种的,有患方改变诉由方面的原因。也有非患方因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素。
(1)先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
疗事故”后,法院启动司法鉴定。例1:某患儿出生后
3天.患严重败血症,后又发生脑栓塞,最终造成脑
瘫。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
委托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后果
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
司法鉴定。
(2)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医疗事故,但患方
提出诉由不是“医疗事故”后,进行司法鉴定。例2:
某患者,异位妊娠,失血性贫血,医院给于甲氨喋呤
注射化疗,患者发生肾功能不全,混合性贫血,经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
要责任。因患方对鉴定结论的医方责任程度不服,提
出本案诉由是医疗过错,而不是医疗事故。因此,法
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认为医疗过错与
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参与度为
75%,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并进行了判决。
(3)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
法院直接否认了鉴定结论,采信患方提供的证据。例
3:某患者在医疗机构输血染上丙肝,经省、市两级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患者输血时国家未有相关
规定须检测丙肝内容,医方在为患者输血未作相关
检测不存在过错,但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有失公正,故
不予采信。
3.同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存在法院判决适用法
律不同,对患者的赔偿标准就不一样,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仍然得到赔偿
(1)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把医疗纠纷赔偿分为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过错”赔偿,患者诉讼的事
由不同,适用法律就不同。如例2患者对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结论中医方所负的责任程度不服。即改变诉
讼事由,提出对医方的医疗过错进行赔偿,法院予以
采纳,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标准(试行)》等进行了判赔。
(2)33份判决书中,法院除适用《条例》有关赔
偿内容以外,还适用了《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等。
(3)医疗纠纷案件在司法判决中,存在鉴定成属
于医疗事故的,按照《条例》的计算方法,患者获得的
赔偿少,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赔偿金额高。
随机收集的判决书中仅有5例完全按照《条例》
进行判决,占总数的15.1%。有8例经鉴定不属于医
· 249 ·
疗事故,反而得到了赔偿,占总数的24.2%。例2中医
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患者仍得到27万多的赔偿。
三、讨论
1.近年来,医患纠纷已成为社会的热点、难点问
题。如何公正处理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关系到医学科学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条
例》作为一部专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法规,在
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和内容,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赔偿的标准,患者权利的保
护。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等方面的规定。具有很强的
严谨性和公正性,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因此,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
适用《条例》的司法原则。从随机收集的33份法院判
决书中看,有26例完全采信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结论,占总数的78.8%。有21例适用了《条
例》有关条款进行判决,占63.7%。但认真分析有关
内容,我们发现。在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
中,鉴定的“二元化”,医疗损害赔偿标准不一。法律
适用之间冲突和混乱。高额赔偿存在仍是不容忽视
的突出问题。
2.理论界对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知,是
造成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不同及赔偿标准不一
的理论基础。
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目前我国有诸多学说,有人
认为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另外有
人认为,医疗纠纷处理应按民事法律法规来处理;还
有人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医疗纠
纷处理应当有独特的处理原则。[11医患法律关系的
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内容也就不同。法律界大多认
为医患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司法关系。嘲患者出现医
疗损害后。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损
害责任。医疗损害除了直接表现⋯⋯对患者健康权
及身体权的侵害,还可表现为对患者隐私权、名誉权
的侵害。同时,因患者的伤亡、人格权的侵害,还会给
患者或近亲属带来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3】因此,
面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医疗行为不当而对患者
的侵权行为,无论给患者造成身体上组织器官的损
害还是精神上损害或利益上损失,都应进行医疗损
害责任赔偿。虽然《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规定受到法
律界的质疑。[41例4:某患者,宫内孕36周、双胎、急
· 250 ·
性脂肪肝入住某医院,给于常规检查后在连硬外麻
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前与患方谈话内容不
详,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没有
签手术同意书,术后患者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市省
两级鉴定均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认为原、被
告之间是一种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支付医疗
费用的情况下,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责任和义
务,本案虽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
故,但由于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条例》有
关规定,应按照《民法通则》、《解释》规定,判决被告
承担40%赔偿责任,共赔偿36 073.6元。
3.《条例》第49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予
赔偿内容及属于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计算方法和内
容,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解释》相冲突或不一致是
造成鉴定“二元化”和赔偿标准不一的法律原因。
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我们经常发现,虽经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不
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是显而易见
的,如患者而严重疾病而需要特殊的医疗治疗时,医
方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或未能全面履行告知义务,违
反了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执业医师法》规定的
“医师应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注意避免
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应
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上面
例4所举的医方行手术抢救治疗时。术前与患方谈话
内容不详,双方没有签订“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也没
有签手术同意书,术后出现患者因大出血抢救无效死
亡。医患纠纷因此发生。市省两级鉴定之所以认为“不
属于医疗事故”,是因为医方虽有没有签订“剖宫产”
手术同意书,也没有签手术同意书等过失,但这些过
失不会导致患者出现大出血而死亡,按照医疗事故
的定义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也符合法学的
因果关系论。按照《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个规定
的公平性是值得商榷的。医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
医方这种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行为是一种剥
夺患者的治疗选择权和心理准备的违法行为,给患
方造成的精神痛楚和物质损失是巨大的,医方应基
于人道主义的原则给予患方一定经济赔偿。但第49
条否决了患方通过这种渠道获取救济途径,显然有
失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患方通过其它方式如
司法鉴定改变诉讼事由寻求赔偿是必然的了。
此外《条例》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内容如精神损害
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与民法的标准,具体的说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也就是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不尽一致,也是造成
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不一的另一重要原因.有人
以深圳地区医疗机构造成患者死亡为例,分别按《解
释》和《条例》进行计算赔偿金额,前者赔偿金为478
117.8元,后者为71 904元,由此可见两者的赔偿标
准相差太远[51。
4.忽视《条例》医疗事故概念的内涵和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的内容,人为划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和
“医疗过错鉴定”是造成司法诉讼中鉴定“二元化”主
要原因。
《条例》第27条、第3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的内容,即主要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
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过失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
故进行鉴定。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标准是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遵守了卫生行
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常规。调查和实践中我们认为,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结论认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但医方过失行为还是鉴定书得到体现的,如例4就
指出医方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医疗过失。但在司
法诉讼阶段,由于一些患者和法官认识的偏颇,不能
正确理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涵和内容,机械地
认为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作出“属于
医疗事故”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对医疗机构
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它们之
间的关系未予以理论,鉴定涉及面窄等等。而司法鉴
定对多因一果的死亡成因进行分析,从而确认了较
为科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等。笔者认为,这种观
点是不科学,不公正的。又是欠理性的。医学本身作
为一门涉及到人的自然科学,是有其自身特征和规
律的,非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是难以掌握和了解其复
杂性、高风险性的医疗行为,更不用说判断医疗行为
的正误了。现代医学分科越分越细,涉及的专业越来
越多,如搞普通儿科的专家就无法涉及新生儿专业
的案件。同时还存在着疾病的发生、发展、变化,医务
人员对患者的诊疗存在着不可预见性,加之患者的
特殊体质等多种因素,缺少多年的临床经验和专业
知识,如何能够正确的判断复杂的病情变化呢?俗话
说:“隔行如隔山”,遇到医疗纠纷的案件,就需要有
一个专门的机构去认定、判断,而不是任何一个鉴定
机构和人员都可以判定医疗行为正误的。因此,《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指出:“医疗工作一项科学性、
技术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邀
请掌握医学原理的专业人士,不用科学的方法、专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的知识做出鉴定结论,就判断不了是非曲直,就不能
妥善地解决纠纷。”[61
而司法鉴定中法医学鉴定主要是解决伤残等
级.致伤致死原因的活动,与临床医学是截然不同的
两门学科。法医虽然掌握一定的医学知识。但不具备
临床医学相关基础知识和长期形成的临床经验,对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治疗的医疗行为
是否妥当、是否存在过失难以作出正确评价和判断,
很显然法医是不能胜任这一鉴定内容的。因此,在司
法诉讼过程中。避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选择司法
法医学鉴定或以法医学鉴定否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是不可取的。试想,在对一个高度专业学科进行鉴定
却排除相关专家参与。其科学性、公正性又何在?不
公正、不科学鉴定结论又如何作为判决的依据,保证
判决的公正、公平呢?目前司法诉讼活动中各种司法
鉴定存在,同一个法庭,同一起案件有不同种鉴定结
论,有时甚至鉴定结论相反,法官不知采信哪一种鉴
定作为判案依据,陷入尴尬的境地,同时这种客观造
成法官适用法律自由裁量权的加大。加重了赔偿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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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不一。也加重法官判案的随意性,更容易滋生司
法腐败。司法不公。
总之,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
一性和严肃性.避免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不一和
处理不公,统一对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责任的认识,
正确的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进行法律适用。进一
步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地位,仍是摆在法
律工作者、卫生行政管理者和医鉴工作者面前亟待
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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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的质疑.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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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实施以来,徐州市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1 300余例,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近1 100例。在这些因医患纠纷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案件中,除部分医患纠纷是由于患方对病情的自然转归不了解或对医疗结果期望值过高而引起外,大多数医患纠纷还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某些方面的过失或缺陷而引起。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存在过失或缺陷而引起的医患纠纷,不仅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及医务人员的日常工作。为了确保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避免或杜绝医患纠纷的再次发生。笔者根据患方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争议要点,结合专家鉴定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分析意见,对医疗事故鉴定案件中因医方因素引起医患纠纷的原因进行简要分析。
1 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及技术操作常规
医学科学是一门应用性、实践性较强的科学。为了维护公民健康权利,规范医疗行业技术操作,在总结以往科学和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会制定和颁布了具有技术性、规定性和可操作性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指导规范医疗行为,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严格遵守,认真执行[1]。但在诊疗活动中,仍有部分医务人员因基础知识掌握不全面,规章制度执行不严格,违反相关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导致患者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损害,从而造成医疗纠纷的发生。
1.1 基础知识掌握不全面 医疗工作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医务工作者除必须熟练掌握本专业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外,还需要熟悉、掌握其它专业的理论知识,不断学习、掌握一些新理论、新技能。但一些医疗机构,特别是一些基层医疗机构的部分医务人员本身就对医学的“三基”知识缺乏系统的掌握,加之外出学习,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较少,故在处理一些危重、突发的疾病时处理不及时,对手术患者适应证、禁忌证、手术时机、 手术方案等方面考虑不全面,有的只片面考虑本专业疾病,忽视了鉴别诊断,导致误诊、误治而发生医疗纠纷。
1.2 基本规章制度执行不严格 “三级查房制度、会诊制度、疑难危重病例讨论制度、交接班制度、三查七对”等规章制度,是医疗活动的行为规范,是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防范医疗事故发生的前提,在诊疗活动中应严格执行。但在诊疗活动中,部分医务人员执行不严格,发生医疗纠纷患者在鉴定陈述时多反映平时或病情发生变化时找不到床位医生,更不知上级医生何时查看过患者,即使有医生来查房也是简单问问就走了,故患方认为出现损害后果是医生观察不仔细,考虑不全面造成的。
2 病历书写不规范
病历是医疗工作的全面记录,客观地反映疾病诊断、治疗及其转归的全过程,故发生医疗纠纷时,病历是判定责任的证据之一,也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依据。但部分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重视病历的书写,加之病历管理上医院质控部门仅把质控重心放在终末质控上,忽视基础质量、环节质量的控制,使质控工作滞后于病历质量形成的环节,从而导致病历书写不规范[2]。其表现为:记录不全面、不及时,甚至没有记录;不按规定修改病历,多处涂改,影响病历真实性;管理混乱甚至病历资料丢失,不能提供病历资料;有些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为了掩盖过失,逃避责任,故意篡改、伪造病历。患方因治疗结果达不到其期望值以及病历记录前后不一致等,怀疑医务人员存在失误,因而引起纠纷。
3 超诊疗范围行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在核准的诊疗科目、诊疗范围内从事医疗活动。江苏省卫生厅于2002年也出台了《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暂行)》、《江苏省临床各科室手术分类(暂行)》,对手术权限进行分级、分类管理,超权限手术要进行审批。但一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为了经济利益违反相关规定,超越诊疗范围或手术权限行医,因医疗条件或医务人员技术水平所限,对疾病突发变化或术后并发症等处理不及时,应急措施不力,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纠纷的发生。
4 医患缺乏沟通
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由于自身掌握的医学知识水平不同,对疾病的诊治的决策和理解接受能力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患者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而有效的医患沟通是维护医患双方利益的需要,是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重要部分。故《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治过程中,在尊重患者的意愿,不影响治疗的前提下,应将病情、诊疗措施以及有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如实告诉患者或亲属,使患者及时了解有关诊断、治疗、预后等信息。在实际诊疗过程中,有些医务人员只重视手术、治疗,而忽视患者的心理需求和情感需求,不能抽出时间接待患者及家属,对患者的疑问不能耐心解答,对病情的发生、发展、转归、预后缺乏和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沟通,有的即使沟通也流于的形式,缺乏耐心解释与说明,患者被动接受治疗,一旦病情出现变化时患者或家属不能接受,从而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3]。
5 医疗过失报告制度执行不严格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生可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应当立即向科室负责人以及医院质量监控部门报告,监控部门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患者通报、解释。而有些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出现医疗纠纷后,当事医生不能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也不给患者耐心解释,而是采取推诿、回避的态度。院主管部门因对纠纷原因不了解,或者故意拖延,处理不及时,致使患方误认为医疗机构包庇当事医生,维护医院自身利益而导致矛盾进一步扩大。
医疗纠纷的发生对社会及其医患双方都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因此探明引起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医疗过失或缺陷的发生,才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所在,才能切实维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保障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促进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0.
一、医院病案质量问题分析
病案质量是医疗质量的重要内容,它包括病案书写质量和病案管理质量两个方面。病案书写质量反映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个人素质及医院管理水平,病案管理质量反映病案管理水平及服务水平。下面着重探讨一下病案书写质量。病案书写质量可从两个方面来评价,其一表现在书写形式和格式的规范上,其二表现在记录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上。由于病案的重要法律作用,法律对病案书写有严格的要求和规定。新修订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3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9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病历资料”。不过,从目前现状看,我国医疗机构的病案书写质量依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是记录和资料不完整,病历未按规定填全,如病案首页填写不全,出现空页现象,个别辅助检查记录未归档,某些关键诊疗措施缺记录。二是完成不及时,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病案中各种记录的书写均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但在临床工作中,由于病人周转快,工作任务繁重,病历书写不及时的现象十分普遍。三是记录不准确,医师、护士填写的内容存在阴差阳错、张冠李戴、随意乱改、凭空编造现象。四是书写不规范,填写过于简单和过多雷同,有明显错漏字、语句不通及字迹潦草以致无法辨认等现象,忘了签名或替代别人签名。五是手术和麻醉同意书处理不当。如告知不全面、缺少家属签字、同意书的条款有涂改等,极易引发纠纷。
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一是思想重视不够。一些医务人员对病案的书写不够重视,认为有了正确的诊断、治好了病人的疾病就万事大吉了,病历写好写坏没多大关系。二是部分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淡漠,对病案在医疗事故纠纷中的地位、作用和责任等了解不够,没有从法律的角度加以认识和重视。三是基础理论不牢固。有的医护人员基本素质较差,对如何填写病案缺乏理论基础,在业务上也缺乏足够的“三基”训练,这样就会使病案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大打折扣。四是病案质量检查监控不力,相关部门和人员没有正常发挥监督作用。
二、加强病案质量管理的具体措施
1、提高对病案书写重要性的认识。病案是综合评价一个医院医疗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医患发生争议时,病案又是重要法律书证,是裁定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同时从病案中可以看出一个医生的工作态度、责任心、事业心、医学知识的了解程度、掌握深度、观察病人的细心程度、与病人的沟通情况等等。因此医务人员要提高对病案重要性的认识,认真书写病案应成为每一个医务人员应尽的职责。
2、加强病案法制教育,强化医护人员对病案的法律责任意识。随着病历的公开、患者法律意识增强及投诉率上升等状况,医护人员不仅应具有丰富的临床医学知识,还必须明确自己在病案形成和利用过程中每一环节的法律责任,这是依法守法的前提,是减少医疗事故、保护医患双方利益的关键。医院要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聘请知名法学专家、律师和医院的法律顾问讲课,充分利用各类案例开展广泛的病案法制教育,培养医务人员树立有关病案法规的意识和观念,不断提高医务人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3、加强培训,提高病案书写的内在质量。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是提高病案质量的基础,要从病案书写的基本要求、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入手,提高病案书写人员的病案书写基本功。一是抓好岗前培训。主要针对新上岗医师、进修实习医师等,掌握病案书写规范和熟练书写病历应成为其培训的重点之一。二是加强在岗人员培训,并将该项工作纳入继续教育课程。三是注重教学帮带。如何提高下级医师病案书写基本功和书写质量与科主任及上级医师的带教督促密切相关。科主任及上级医师对于书写基本功不够扎实的医师要多提指导性意见,严格要求,对典型、疑难、临床少见病例要进行详细的分析讲解,避免因措词、用句不当而引发医疗纠纷。
4、强化质量控制,堵塞管理漏洞。严格质量控制是提高病案书写质量的有效手段。医院应狠抓病案全程质量管理,要建立医师、科室、病案室和医院四级质控网络,做到分级管理,落实责任;要坚持查房抽查病历和三级检查病历的做法;还要充分发挥病案室和质控室的重要作用,从源头上堵塞病历漏洞,杜绝不合格病历的产生,提高病历的合法性。同时,完善病案质量评价体系,建立病案质量奖惩制度,以促进病案质量不断提高。
一,纠纷成因
引发药物纠纷的原因主要分为三类:1,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2,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3,药品使用不符合规定。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可大体分为四类:1,诊疗护理存在过错;2,患者一方存在过错;3,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4,各方均无过错。
二,法律关系
概括而言,虽然药物纠纷和医疗纠纷法律关系均属于“非凡侵权”,但因侵权主体、侵权方式不同,故二者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属于“产品质量责任”,违规用药则属于“医疗行为侵权”,合格药品发生不良反应一般归于“不可抗力”。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诊疗护理存在过错属于典型的“医疗行为侵权”,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第三方存在过错则可能涉及“违约责任”、“产品责任”和“侵权责任”。
(三)、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联系决定了同一法律事实具有“二重”法律关系。实践中,药物致人损害引发的医疗纠纷通常是“产品质量责任”和“医疗侵权”的重叠,所以同一诉讼中,原告需要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决定其诉讼案由。
三,法律适用
不同法律事实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主要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二)医疗纠纷案件则要根据不同诉讼案由分别适用不同法律: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自然要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责任主体与诉讼地位
因不合格药品致人损害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包括药品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或仓储者。患者若以“产品质量责任”为案由提讼,可将药厂、药批和医院列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药厂承担最终产品质量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服务提供者,患者若以“医疗损害赔偿”或“医疗事故赔偿”为案由提讼,应当以医院为被告,药厂则可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五,归责原则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
(一)、“产品质量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药品存在质量缺陷,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药品生产企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以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二)、“医疗行为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首先假设医方存在过错,医方有义务证实自己不存在过错,若不能证实就要推定医方存在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该原则虽然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仍以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六,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环节,药物纠纷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药物纠纷案件中,药厂对法定免责事由举证;患者对人身损害及其与缺陷药品之间因果关系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规定“(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对不存在医疗过错和过错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举证;患者对医疗事实存在和损害结果发生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