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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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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处罚法

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第1篇

从古至今,由于诉讼历史的发展,证据也经过了从神示证据到法定证据再到自由心证三个发展阶段。神示证据阶段,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混同的,完全依靠所谓的神明等超自然力量决定证据的资格和效力。这种神示证据因为其欠缺必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而被法定证据所取代。法定证据适应了封建时代君主和教会集权专制的需要。当时的法庭将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了格式化的区分。首先确定了要成为证据的底线即证据能力,然后再用明文法典的形式对每一种证据种类的证明力作出区分。例如当事人的口供等于四个见证人的供词等等。应该说,法定证据相对于神示证据来说具有进步意义。它根据人们对于证据的朴素观念加以升华,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一定的证据种类,并凭借司法直觉规定了证据的证明力。但是,法定证据的缺陷却是明显的。它扼杀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的。”

自由心证则是在长期的司法经验的继续升华下得出的具有普适性的现存人类证据规则。它的核心意旨在于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虽然自由心证也存在诸如如何保证司法的稳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之间平衡的问题。但是大致来看,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保证证据良好进入司法活动中,并运用证据证明事实。因此值得肯定,并得到了全世界诸多法治先进国家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证据法的一种“底限正义”。

在行政行为中,证据却是以另外一种样态出现的。行政主体适用行政法的过程,是以抽象的行政法规范为大前提,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前提,通过法律的“涵摄”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过程。这一过程并非自动实现,“法条要适用在实际事件,即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上”,“只有在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之后,才有可能。”这里所谓的“被陈述”,是指对已发生的具体事实的事实认定。因而,无论在职权主义,还是在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行政程序中,任何一个涉及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事实的过程中,都可能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这就必然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运用。所谓行政程序证明责任,是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对一定事实主张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一定不利后果的责任;前者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后者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反映了证明责任的本质,也决定了主观的证明责任。

对于行政处罚行为本身而言,笔者认为,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的需要及时处理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等诸多特点。其支撑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并不同于诉讼中的证据。概因如下几点须做出辨析。

第一,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诉讼有不同的架构

行政处罚行为本身是一个两方参与的单向活动。行政处罚的作出者行政机关即是这个法律关系的一方,同时也是最终的“裁判者”。从本质上看,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活动而不是司法活动。所谓的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只是支撑行政活动本身合法合理的依据而已。

而行政诉讼则是原被告两造和中立法官参与的三方诉讼活动。其本质是司法活动而不是行政活动。因此,我国对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进行了严密的规定。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行为因为架构和性质的不同,也决定了它们关于证据的概念和要求是大相径庭的,不可混为一谈。

第二,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及其各种特别法规构成的是整个行政处罚行为。而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不是以解决纠纷为最终目的,它的目的在于快速处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这就注定了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不具有诉讼法意义上证据的功能和效力。

第三,行政处罚行为因其及时性要求故对证据要求不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这一条文规定了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交警与违法行为人存在利害关系,那么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这是因为行政处罚行为往往具有需要及时处理的特性,如果按照司法活动的要求去取证再来处罚,则未免因小失大。

综上所述,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需要满足一般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要求,并通过自由心证确定证据证明力。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

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第2篇

一、台湾刑事证据排除法则的法源

台湾的刑事证据排除法则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没有证据法则出现以前,违法取得证据具有容忍性(不排除),司法实践中看到了不排除的缺陷,于是确立了绝对排除法则,但其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维护,最后在大法官解释下演变为相对排除法则,建立了例外原则,比如紧急收集的证据和善意取得的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不一定排除。台湾刑事证据法则详细规定在《台湾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台湾大法官解释384号和最高法院判例来确定的。

(一)大法官解释的确立

大法官解释384号在台湾的立法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为在该解释中从实质意义上确定了台湾的正当法律程序和自白任意性原则(非任意性之自白,排除其证据能力)。释字第384号引进正当法律程序,并从宪法高度肯定了正当程序法中的证据排除原则。其从解释文中论述的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兼指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之内容,就实体法而言,如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现行犯外,其逮捕应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犯罪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当事人有与证人对质或诘问证人之权利、审判与检察之分离、审判过程以公开为原则及对裁判不服提供审级救济等为要者。除依法宣告或国家、人民处于紧急危难之状态,容许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种法律之规定,倘与上述各项原则悖离,即应认为有违宪法上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大法官解释384号体现了台湾既有正当法律程序也有法治国的思想,充分保障人民身体自由,程序法中的被告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规定了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自白任意性原则,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如果是在受胁迫、控制的,则会被排除,不具证据能力。

(二)最高法院判例的确立

台湾最高法院的判例确定了刑事证据规则的整个建构,保证了案件事实认定的科学性。93(1994年)台上字第664号判例要旨为台湾刑事证据排除建立了例外原则,为兼顾程序正义及发现实体真实,应由法院于个案审理中,就个人基本人权之保障及社会安全之维护,依比例原则及法益权衡原则,予以客观之判断,亦即应就情状予以审酌,以决定应否赋予证据能力。87(1998年)台上4025号判决要旨建立了除刑事诉讼法外其他法律规定的证据排除体系。从抑制违法侦查之观点衡量,容许该通讯监察所得数据并不适当时,当应否定其证据能力。

二、台湾自白法则排除的现状

1999年台湾司法会议,就刑事司法改革部分,通过"刑事证据法则严谨化"提案,决议立法采取"证据排除法则"。嗣后制定刑诉法第158条第2、3款(特别排除规定),第158条第4款(一般排除规定),刑诉法第158条第4款还另定了权衡法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 而自白法则是证据排除规则中具有最古老的历史,在台湾的证据排除规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自白之意义及效力

自白依据其字面含义解释为:自己说明自己的意思;自我表白。一个人对自己的过去经历或思想动态向外界的一个说明,引入刑事诉讼法之中,这是一个特定的术语。我国台湾学者黄朝义对自白下的定义为:自白(confession)是指被告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供述。因此,凡属于被告的供述,不论该供述是前(含侦查阶段)所为或者是后所为,也不论是在法庭上所作的供述还是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述,皆属于自白的范畴。简单概述从程序法视角来看自白即是不利于己陈述,在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自白带有自首的意义,自白语言在一定程度上对本身不利。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效力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审前程序尤其在侦查讯问程序中所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陈述)完全出于自愿,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自愿性或具有非自愿性被怀疑的自白,不论原因是什么,均不具可采性。一直以来,该规则在保证被告人自白的证据能力,以及保持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合理张力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台湾现行自白法则

台湾的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款"被告之自白,非出于、胁迫、利诱、欺诈、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确立了台湾自白据证据能力之要件,也即任意性。由于自白具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最直接的环节,因此采纳自白的程序在台湾的证据排除有严格的要求,对其证明能力进行层层限制。

1、自白证明力的层层限制

在台湾的自白法则排除不正自白之证据能力的论据主要由人权保护说和违法排除说,笔者认为从台湾宪法第八条以及通过大法官解释建立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角度看,排除不正自白证据能力应以人权保护说为重,人身自由的位阶用宪法保留,具有法律的至高权威性。因此其证据能力采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保留,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未告知被告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的,未告知被告选任辩护人的则属于法定障碍事由经过期间讯问所得自白,应排除其证据能力。刑诉法第156条第二款确立台湾的补强证据法则,进一步限制自白的证据效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其对自白证明力的限制,压低自白证明的价值,使办案人员不必过分注重口供,防止刑讯逼供等情形出现。同时大法官释字第582号解释打破自白证明力的证据之王的地位,转变了司法人员的在侦查模式中的只重口供的观念。

2、自白任意性的举证责任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效力确定首先在于自白的任意性,即是否出于不正方法而获得的,应优先调查。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刑事诉讼法规定自白的任意性的举证责任也完全落在控方,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符合了不自证己罪的刑法法理。但控方举证自白任意性的责任并不是举证责任的转换,因为在法庭举证环节,控方对此本身具有举证责任,而转换是因为举证一方不具证明责任,在特定条件下把证明责任转嫁到自己一方。此证明责任也在大陆的"两个证据规定"中有所体现。

三、对我国大陆构建自白任意性原则的思考

作为专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证据能力,以及防止国家权力滥用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大陆国立法对自白的规定十分粗疏,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应深入研究该规则,借鉴台湾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中自白任意性的经验构建我国的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构建自白任意性规则体系,除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必须出于自愿才具有证据能力外,必须辅之以相应的原则支撑、配套的制度和程序建设。通过本文的讨论,笔者对大陆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提出几点意见: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自白任意性规则所要实现的目标就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供述。台湾自白法则的限制正是因其有沉默权的支撑,如果在法律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根据一般法律理论,义务是不能放弃的,不履行义务必须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接着规定不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但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无疑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供述将会承受从严处罚的法律后果,从而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自白蒙上一层阴影,而且也不排除侦查人员根据该条规定运用种种侵犯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由此可见,要想成功地建构自白任意性规则,就必须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二)侦查讯问时建立律师在场制度

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允许辩护律师到场参与,近年来一直为法学界和律师界所提倡,而且在个别地方还进行了实验。但是,由于控方不必承担证明供述笔录可采性的责任,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公诉人,都对这种改革持反对意见,实验效果不理想。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控方承担自白任意性的证明责任,那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就不再会反对讯问时律师在场,至少可能缓和一些,因为辩护律师的到场将起到一种"见证人"的作用,当自白的合法性发生争议的时候,律师可以在客观上充当证明讯问行为合法性的证人。

(三)举证主体和举证责任的确立

借鉴台湾自白法则在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大陆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庭审理和庭前审理的过程中,对自白任意性的证据能力调查应优先于其他证据,因为自白具有直接证明的效力,对认定案件事实作用重大。在法庭审理当中,辩方有权提出被告人的自白是非任意性的主张。如果辩方提出该主张,首先应该承担提出证据责任,证明其自白出于非任意,这里的证明标准不高,只要能证明自白"可能"具有非任意性即可,也就是说使法官足以对自白的任意性产生怀疑。当被告的举证达到了此程度后,证明责任便发生转移,转由检察官对自白的任意性进行证明,而且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必须注明的是这里的转移并非是举证责任的转移,这里的证明责任是分属两个不同主体的证明责任,故对自白任意性的举证主体应完全落实到控方。

可见,台湾的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科学的制度保障,尤以其自白任意性法则的构建最具代表性。两岸在进行政治交流的同时文化的交流也日益频繁,大陆的"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已达到一个高度,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进行补强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但是引入自白任意性规则更能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良好运行得到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曾有田:《大法官解释384号》,载《司法院公报》(R)第37卷9期1页。

[2]蔡静:《论自白及自白任意性规则》,中国政法大学论文库。

[3]刘英俊:《自白任意性的程序保障机制研究---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载《宜宾学院学报》2009年第8期。

[4]徐莹:《论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的确立》,载《河南师范大学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5]张吉喜、肖建国:《论我国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再构建》,载《宜宾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

一、非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非法证据不能脱离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而存在。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大属性中,关联性、真实性是基于证据自身而产生的事实属性,而合法性本身即具有鲜明的社会属性,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法律的选择和承认才能发挥作用。因而从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资格与证明力的关系看来,事实材料若不具备合法性,即无证据能力(丧失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资格),就没有证明力,从而最终排除了证据的适用。[1]

理论上对非法证据的定义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包括:(1)主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2)形式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之程序取得的证据。(4)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2]但我们认为,非法证据应有别于不合法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性。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主体及程序、方法等方面合乎法律规定,其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被视为不合法的证据。而非法证据仅指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不合法证据的范围很广,非法证据只是不合法证据的一种形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文一般称为排除规则(the exclusionary rule),就是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则。从世界各国对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分析和立法与实践中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来看,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定义为:为预防种种不符合证据资格要求的案件事实材料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对其事先予以禁止的证据规则。[3]

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一)我国立法现状比较

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证据法》法典,也没有系统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立法,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找到零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可以认为是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都存在很多立法空白和不足。如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否要排除没有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

(二)非法取证主体之比较

非法取证主体与各个诉讼程序中的取证主体基本一致。民事诉讼中,除法律规定的少数特殊情形由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外,取证的主体原则上就是民事主体,如当事人、诉讼人等。刑事诉讼中取证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公权力机构,如警察、检察官等。正如本文上述所提非法证据不等于不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只是不合法证据的一种形式。其应该采用狭义说,仅因程序或手段不合法而成为非法证据。因此其主体与诉讼程序中的取证主体基本一致。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非法取证主体二者的主要不同在于是否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三)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之比较

非法证据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主要有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之分。非法言词证据最初就集中表现在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检察人员进行刑讯逼供、骗供、诱供而获得的口供。现代各国一般认为非法取得的口供没有证据能力,不能被采信。但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能否采信,各国做法不尽相同。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定来看,“合法权益”概念过于模糊,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可对其在很大程度上自由裁量,因此其范围明显过于宽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仅限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非法言词证据。

(四)取证行为合法与非法之比较

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不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皆不构成非法行为。而为了限制公权力,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了有关取证的程序,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取证行为才合法有效。所以,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取证行为具有较强的法定性,不允许取证主体任意行事。而民事诉讼主要是围绕当事人的私权利进行,法律赋予当事人较大的处分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体现了更多的任意性。在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上,公权力行为的原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换言之,公权力行为超越法律的范围即属于非法行为。

此外,在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主要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实体违法性,比如说偷窃证据、抢夺证据等;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主要是从获得证据的程序违法性来判断,比如说在没有获得搜查证的情况下收集证据、或者在没有获准便窃听他人通话等。[4]

(五)非法取证后果之比较

刑事诉讼中违背法律程序收集证据,除证据受到排除外,就是对行为主体施加纪律制裁或行政制裁,严重的才会构成犯罪。民事诉讼中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除证据受到排除外,其行为主体还要受到民法或刑法上的责任追究。可见,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相对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更加严格、更加明确、从而更加应当得到规定的司法准则。

(六)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之比较

民事诉讼发生在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诉讼中处于控诉方地位的原告首先要承担证明责任,承担更多的风险,常常处于比被告不利的地位。而且,民事诉讼非法证据问题多发生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双方同时参与,地位平等,因而也就不发生举证方易于提供证据而异议方难以提出证据的问题。所以,原则上应由异议者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活动通常是由侦查机关秘密进行,犯罪嫌疑人并不能参与侦查活动,客观上也就不具备举证的条件,而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的取证方式是最清楚的。所以,当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辩护方质疑时,应由控诉方承担证据系合法收集的证明责任。

三、小结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刑事诉讼领域逐步扩大到民事诉讼领域的,但并未成为各国民事诉讼中的普遍规则,而且各国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理论到实务均存在很大的差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产生于美国,自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引发了美国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热烈争论,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完备,其法律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主要是美国联邦宪法前10条修正案。[5]而我国尚未确立正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无法上升到宪法的高度。未来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不仅应借鉴国外经验,更应结合本国国情;不仅要注重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更要注重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J].法学评论,2002(6):115.

[2]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的梳理[J].西部法学评论,2009(6):130.

[3]石先钰,曹天舒.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思考[J].求索,2009(10):138.

[4]任佳琪.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9(12):322.

[5]陆晓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J].传承,2009(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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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构建

一、非法证据规则概述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何谓“非法证据”,是界定非法证据规则首要解决的问题。如何界定非法证据?对此国内外理论各有说辞,有的主张以单一取证主体不同身份的非法取证行为为标准;有的主张以凡是收集证据不合法的,包括主体方面、程序方法方面、证据来源和种类方面,即认定为非法证据等等。

非法证据包含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如物证 书证等;二是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既包括口头陈述也包括书面证言;三是以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为线索所获得的证据,也即一般所谓的“毒树之果”。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要完善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首先了解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以及对应的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缺陷,主要表现在我国的司法制度有限,司法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落后,加之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率上升,导致司法工作中非法取证现象普遍,屡见不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限制了公权力,增加了司法人员办案的难度,致使我国司法实务一直对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排斥态度。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在我国证据非法的主张是由辩方提出的,多数法院会要求辩方承担证据违法的举证责任,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更多的权利,但在控方面前仍然显得无力,从而无法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一)选择适当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

非法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和衍生证据三种。不同的证据具有不同的特性,针对这一点,对非法证据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建立相适应的排除模式。

1.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实行自动排除原则

由于言词证据的不可靠性,应当自动予以排除,即对于确定为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原则上一律排除,法官对其可采行不具有自由裁量权。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仅局限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而不包括使用其他不人道的方法或违反其他程序法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并根据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将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刑讯逼供;威胁、引诱;违背生理规律的方法(如疲劳战术);足以导致精神压力的方法;麻醉、催眠;违法羁押等。对于通过其他违反法定程序而没有侵害到被追诉人人身权的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应当具体分析。应从办案人员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若办案人员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就应当排除,否则可以采用。

2.对于实物证据采用裁量排除的规则

非法实物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方式获得的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本身客观性较强,并且非法实物证据的取得对被追诉人人身权的影响往往有限,故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以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为原则,同时设置例外规定,在一定限度内对非实物法证据予以采用。

3.对衍生证据采用区别排除的原则

在处理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时,有两种观点:一是“砍树弃果”,其价值取向是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优于惩罚犯罪;另一种是“砍树食果”,其价值取向是惩罚犯罪优先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这两种观点都过于极端。对待衍生证据应该区别对待。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刑事侦查技术落后,若将“毒树之果”一律排除,会造成控方能够利用的证据大大减少,使破案率下滑。因此可在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衍生证据予以采用,即对由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所派生的证据,如果获取该派生证据的程序正当或者能够证明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也可以获得该派生证据,就可以采用,否则予以排除。

(二)建立行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在我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司法解释,但规定过于粗糙的,没有可操作性,无法落实到实处。下面就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进行一下构思:

1.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主体

审判的结果与被告人、被害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是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如果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审查非法证据的要求,必将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拖延诉讼时间,不利于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2.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主体

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是被告、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但裁定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仅限于法官。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有对证据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检察机关并不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主体,也不应该赋予其非法证据排除裁定权。这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只是对移送案件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审查,并没有规定其对证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义务。并且人民检察院所承担的控诉职能使其与侦查机关处于同一立场,从而与被追诉人相对立,这决定了其缺乏非法证据排除的动机。这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应当成为裁定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因此,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主体应严格限于法官。

3.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的时间

非法证据排规则的裁判主体只能是法官,并且非法证据排除只能存在于审判阶段,所以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的时间只能是在一审前和一审之后。

4.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处罚法范文第5篇

    近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指控朱某非法经营罪的庭审现场,有两名警察出现在证人席上。这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合肥市首例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件。

    庐阳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从相期货黄金交易涉嫌非法经营罪。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朱某是否构成自首——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布控抓获?警方的证言成为断案的关键证据。

    原来5月4日上午10点多的时候,警察准备到朱某所在的公司布控对其实施抓捕,先由两名便衣到其公司了解情况及地形。朱某的一名同事恰好认出其中一个是警察,便打电话将情况告诉朱某。不久后,来到公司的朱某便被已经布控的警察抓获。朱某辩称,他是因为知道警察到公司来找他,所以才回公司,就是想来投案的。

    那么事实到底是朱某知道警察没走所以来投案,还是以为警察已经走了回公司处理事务?出庭警察对法官、公诉人及辩护律师提出的问题一一予以答复。此案未当庭宣判。

    长期以来,办案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非常少。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警察出庭作证必将逐渐成为常态,体现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慎重。这也要求办案警察加大对出庭作证的应对,更好地提升庭审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