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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 中小企业融资途径 区别 新思路
一、中小企业融资现状分析
(一)融资信用级别不够高
中小企业在企业规模大小、企业创造利润、从事行业等方面难以与大型企业相比,加上金融机构追求盈利性和安全性,导致中小企业在融资时面临信用歧视。
(二)融资结构不够合理、直接融资比重低
相对于权益性融资,债务性融资比例偏高,导致财务风险系数很大,难免使得企业疲于应付,难以保证长期发展;间接融资是中小企业外源性融资的主要渠道。相对于美国纳斯达克这种成熟的平台,我国目前的创业板和中小企业板与国外相比尚有差距,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需要难以满足。
(三)融资成本高
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给信用卓著的大企业以优惠利率而对中小企业进行一系列的抵押担保。这些都使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加大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
二、融资难原因分析
(一)自身原因
中小企业的资金实力较弱 , 资金归还难以保障。许多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较弱,单纯依靠消费资源、污染环境和大量使用廉价劳动力赢得生存空间,利润空间越来越小。而且易受外界宏观环境的影响。此外,我国的中小企业大多是家族式企业或合伙企业,而非现代法人企业制度,粗放式的管理企业行为普遍,财务报告制度落后,信息不透明,增加了中小企业融资难度。
(二)外部因素:宏观经济形势影响
首先,受次贷危机、欧债危机影响,中国主要出口对象美国、欧洲市场低迷,这对我国沿海地区广大出口外贸型中小企业造成严重影响。商品无法变现使许多资金链破裂更加剧了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
其次,近几年来,我国汇率一直处于上升趋势,这对我国出口企业更是雪上加霜。汇率的上升使得处于世界工厂末端的企业盈利水平大大下降。
再次, 我国目前的通货膨胀使得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大大提高。原材料价格的上升、工资的上涨使得企业需要更多的流动性资金加剧了企业的资金短缺。三、如何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打开新思路
笔者认为,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政策倾斜固然重要,但是最终还是要依靠市场,这样才能形成资源合理高效配置的良好局面。通过市场自发的力量,将投资与融资结合起来,将富余资金通过投资的方式完成中小企业的融资,达到双方的互利共赢。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应当充分重视私募股权投资对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意义。
(一)私募股权融资与其他融资方式的比较
要明晰私募股权投资对中小企业的独特意义,就要发掘与其他融资渠道的区别。私募股权融资方式与银行贷款方式的区别在于:投资对象不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预期能带来较高盈利的有成长潜力的中小企业,而银行贷款的投放对象则是具有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因此,对于中小企业来说,私募股权融资方式更有可行性。控制企业程度大小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对投资对象的活动进行或多或少的指导和参与,进而可以利用其优势帮助中小企业更上一层楼;而银行则是直接给予资金,并不参与企业的日常活动。风险不同、进而回报程度不相同。私募股权基金则要更高回报。
私募股权融资与一般股权融资的区别,持有时间不同。一般股权投资者将长期持有,投资期限相对较长;而成功的私募股权投资会在未来通过上市、售出或并购和公司资本结构重组等方式变现退出,投资期限会有限制。投资的初衷不同。一般股权投资者的目的在于得到稳定的股息红利,或者赚取股市价格波动的差价又或能够控制投资对象;而私募股权基金则更看重企业的未来:有无成长性是否能带来投资的高收益。对投资对象的控制程度大小不同。一般的股权投资者更加介入企业的经营;而私募股权基金则更多的是扮演财务投资者的角色。4.私募股权投资更加保密、不需要公开其信息。
(二)如何推动私募股权与中小企业融资相结合
出台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法规。私募基金本身没有明确的合法地位,限制了私募基金的发展。同时,鉴于我国目前的情况,怎样将私募基金如何与非法集资罪相区别,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要发挥政府和市场共同作用,政府加强对市场的引导。政府应当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可以利用一部分财政收入建立基金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另外,政府应注意培养 PE人才、防止短期投机行为充斥PE行业。
建立畅通的私募股权投资渠道和退出机制。首先,应当扩大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可以充分利用民间资本、同时放宽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向。其次,应当完善退出机制。如果不能顺利的退出私募股权投资就没有可持续发展的可能。为此,我们要加强创业板市场建设。
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目前,我国企业和个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的创新动力不足。缺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难以拥有核心竞争力、使私募股权资金难以找到放心的投资地。
参考文献:
[1]侯刚刚.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探析[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9
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减值核算
CAS22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计人当期损益,但在转回时分别债务工具和权益工具处理:前者通过当期损益转回而后者计人所有者权益,因此“赵文”认为该处理前后和横向不一致,有悖于可理解性和可比性原则;又认为减值和公允价值变动的会计处理没有明显区别,由此提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不提减值准备”、用公允价值变动的会计处理替代减值处理的优化建议,笔者的认识与之相左。
(一)减值核算的理念在确认、计量和财务报表结构方面确立资产负债表观的核心地位是新准则的重要理念,要求企业提升资产负债信息质量,及时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如实反映资产未来经济利益,不高估资产价值。具体体现在,如果资产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者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其账面价值,那么该资产就不能再予以确认,或者不能再以原账面价值予以确认,否则就不符合资产的定义,会导致企业资产虚增和利润虚增。因此,当企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时,即表明资产发生了减值,企业应当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并把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值核算使企业前所未有地树立起风险防范及管理理念,同时提升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前瞻性和决策有用性。
(二)减值核算的内涵同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之所以债务工具和权益工具的减值会计处理不同(即“赵文”认为的不一致),是因为不同资产的特性不同,其会计处理必然有差异。并且,对不同会计对象实施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是不能相互替代的。
第一,债务工具和权益工具的特性区别。尽管同属“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但是可供出售债券和可供出售股票的特性区别并不因此消失,两者在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仍然显著不同:债券的回收风险比股票低,现金流量回收的时间和金额比股票确定,如在资产负债表日还要按照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所以相对可供出售股票来说,可供出售债券属流动变现较强的准“流动资产”。当资产发生减值损失时,计人当期损益无异议,但减值恢复时,“流动资产”均通过当期损益转回,而对“长期资产”则不同,尽管允许转回资产减值有利于反映资产的真实状况,但同时也可能为所谓盈余管理口号下所滥用,在同时兼顾会计信息可靠性和相关性的质量要求下,不允许转回长期资产减值是现实的选择。所以CSA8资产减值准则就规定,具有“长期股权投资”性质的股票减值不得转回,而可供出售股票是“准长期”。其减值恢复既不能不转回又不能通过当期损益转回(避免影响利润),因此基于重要性的差别对待将其计入所有者权益是可理解的,所以可供出售债券和可供出售股票两类不同质的会计处理理所当然不可比。
第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判断。减值判断是实施减值核算的核心程序,但是怎样才算减值而不是公允价值的暂时性变动,CAS22列出九条判断减值的客观证据,CAS22应用指南给出了“公允价值发生较大幅度持续下降并预计这种下降趋势属于非暂时性的”所谓“原则导向”,没有给出以往会计人员习惯的数字或百分比界限,即所谓“规则导向”。究其原因,就是自美国安然事件后人们认为会计准则越来越细致,容易让人更重视形式而非实质,并助长了那些刻意寻找和安排“界限”来规避准则的行为,而不是力图应用准则来提供有用信息。但是,原则导向的准则在应用到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由于大量的主观判断而造成信息扭曲,所以基于国情,新准则通过应用指南、讲解以及其它途径补充了不少规则性指导以弥补原则导向的缺陷。如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所编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教材,就提出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所谓“公允价值下降严重”通常指下降幅度超过20%、“非暂时性”通常指公允价值持续低于其成本超过6个月的量化判断参考。新准则体系体现的是原则导向和规则导向相结合,但不排除某些具体准则的原则导向多一点,尽管实施起来有难度,但重在抓住经济实质,更符合会计目标的要求,因此减值判断上暂时的操作难点不应该成为取消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的理由。
第三,减值和公允价值变动的本质区别。从定性分析看,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是暂时性的,着眼于“现在时”,其变动损失是可能的“虚损”,而减值是非暂时性的,着眼于“将来时”,其减值损失是很可能的“实损”;从定量分析看,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是资产负债表日资产账面价值与资产公允价值之差,而减值是资产负债表日资产的账面价值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之差;从会计处理看,无论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还是公允价值变动损失,都反映资产价值减少的客观事实,必然都贷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科目(由此“赵文”认为没有从根本上把减值和公允价值变动区分开来),但是,其损失的承担路径却完全不同(这才是根本区别):因为公允价值变动是暂时性的,是不断变动的“虚损益”,为了减少影响企业利润波动的因素,对其借记“资本公积”由所有者权益承担,不进利润表;而减值损失是非暂时性的,按照资产负债观和谨慎性原则不低估负债和损失的要求,对其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由当期损益承担,并且原来计人“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变动损失这时也改变了性质一并转入“资产减值损失”。以上分析表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用公允价值变动的会计处理替代减值处理是不可行的。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损益核算
CAS22规定,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科目,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反之作相反处理。“吴文”认为期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账户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账户并在利润表中列示不尽合理,会虚增企业利润,增加企业税负;对于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将其前期的公允价值变动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账户转入“投资收益”的会计处理“吴文”亦认为不恰当,认为会引起利润表上的重复操作,由此提出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账户改为“公允价值变动”账户、不作为损益类账户使用的建议。
(一)“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内涵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新准则里新设的定性为损益类的会计科目,反映的是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资产和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发生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和损失,相应的,利润表中新增了“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损失以“-”号填列)的项目,凸显新准则会计收益计量从利润表观向资产负债表观转变的“全面收益”理念,既要确认由经济交易带来的现实收益也要确认资产持有利得等未实现收益,以实现财务报告目标决策有用。同时还注意到,对“未实现收益”即“虚收益”的确认因公允价值的有限使用和区别资产不同特性而体现出应有的谨慎和有限度,如上述讨论过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和损失即“虚损益”,就不得计人当期损益而是计人所有者权益,就是因为其不具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流动资产”特性。所以,CAS22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应计入当期损益,必然顺理成章在利润表中列示。
(二)“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与“投资收益”的关系同前所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反映的是企业未真正实现但应计入利润表的持产损益,而“投资收益”反映的是企业已经真正实现的损益,前者反映“持有”,后者反映“处置”。
[例]某企业购买的股票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不考虑其它因素,从购买到持有期间和出售的经济业务及其会计处理如表1:
从表1中可以看出:
(1)“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反映过程。交易性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由于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反映在“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账户,该账户的发生额(3万元和5万元)和借贷方发生额相抵后的净额(2万元)分别反映在月份和年度利润表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项,所传达的信息是企业未真正实现的损益。
(2)“投资收益”反映结果。交易性金融资产出售时,由于资产账面余额(8万元+2万元=10万元)与实际收到的金额(10万元)的差(为O)反映在“投资收益”科目的借贷方,至此,投资收益为零,意味着此项资产出售没有盈利。但事实上把收入10万元减去购买成本8万元应该盈利2万元。这时就显现了“出售的同时,将原计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转出”的必要性,这个结转(注意不是结转余额,而是结转发生额的净额)表示了2万元盈利从“虚”的状态转为“实”的状态,该收益已经真正地实现。
所以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将其前期的公允价值变动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账户转入“投资收益”的会计处理是完整反映经济交易始终的必然程序,表面看对利润总额没有影响,实质上反映了利润实现的进程,最终在利润表上反映出利润的不同构成和质量,并不是利润表上的重复操作。
(三)“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结转对利润的影响“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期末余额转入“本年利润”,构成利润总额的增加项,但是在利润表中将这一“虚损益”单独列示,以便从利润总额中分解出真正实现的利润,有助于信息使用者对企业的过去、现在和将来做出科学的评价和合理的预测。同时,税法与会计准则就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税务处理达到协同,财税12007180号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人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结转到本年利润不会增加企业的税负。
分析“吴文”提出的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账户改为“公允价值变动”账户,不作为损益类账户使用并且“期末无须结转”的建议,“公允价值变动”究竟应是什么性质的账户难以确认。如发生公允价值上升,借记“交易性金融资产”,贷记“公允价值变动”,这时资产负债表上增加了资产,要使会计恒等式不被破坏,“公允价值变动”在排除了损益类性质外就只能是三种结果:一是作为一种资产减少,二是作为一种负债增加,三是作为一种所有者权益增加。显然只能是第三种。如果是这样,根本不需要新设一个“公允价值变动”,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处理一样直接记入“资本公积”更直观,但是这有悖于将具有流动资产性质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具有长期资产性质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区别对待处理的初衷。
三、金融资产的分类
CAS22规定,企业应将取得的除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范以外的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四类: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非金融企业持有的现金和银行存款属于以上分类中的哪一类颇让人感到困惑,由于CAS22及其指南中没有具体明确规范,而实务操作中有“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进行记录,有“货币资金”报表项目进行报告和披露,因此对其“归属”一时无人深究。但之后CAS22有关“贷款和应收款项泛指一类金融资产,主要是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和其他债权,但不限于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和其他债权。非金融企业持有的现金和银行存款、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形成的应收款项、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债权(不包括在活跃市场上有报价的债务工具)等,只要符合贷款和应收款项的定义,可以划分为这一类”的讲解引起了争议,争议的关键是“现金”、“银行存款”是否“债权”。由于企业对外结算都是通过银行存款,因此以下重点讨论银行存款。
(一)银行存款性质辨析第一,银行存款是一种合同。CAS22规定,银行存款是金融资产的一种,金融资产又是金融工具的一种,金融工具是“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银行存款即是存款人将属于自己的资金基于防范风险、保值与增值等原因存入商业银行而形成的,当事人之间有一种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对于存款合同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属于无名合同。
第二,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银行存款合同是确定存款人与商业银行之间权利义务的契约关系,根据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实践,主流观点认同存款合同成立时存款人通过让渡存款款项的所有权所取得的是债权,即可以随时或按约定时间要求对方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也就是取得付款请求权,存款人与存款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企业银行存款属于债权。
第三,会计制度的规定。财政部2001年颁布实施的《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企业应加强对银行存款的管理,并定期对银行存款进行检查,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已经部分不能收回,或者全部不能收回的,例如,吸收存款的单位已宣告破产,其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或者全部不能清偿的,应当作为当期损失,冲减银行存款”;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将活期存款(金融企业吸收存款单位和居民个人存入的可随时取用的存款)列为流动负债的首项,也说明了企业银行存款的债权性质。
【关键词】供应链金融 结构化贸易融资 商业银行授信
一、供应链金融与结构贸易融资:从内涵看结合的必要
供应链金融是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一个专业领域(银行层面),也是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一种融资渠道(企业层面)1,结构贸易融资同样如此。目前关于“结构贸易融资”的内涵说法很多,其中一种:结构贸易融资是指“银行为商品生产者以其已经持拥有或者未来将要持有的商品权利作为担保,以抵押或者质押的方式发放的短期融资”2,包括应收账款融资、存货融资和仓单融资等业务形式;供应链金融内涵的表述更加角度各异、五花八门,自从20世纪90年代末平安银行(原深圳发展银行)在国内率先推出供应链金融相关产品以来,近年来各家银行争相推出该领域的一些业务品种,国内供应链金融业务发展势头迅猛。供应链金融之所以能实现“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统一,也大多是基于应收账款保理、存货融资等具体的业务形态;供应链金融在融资授信时非常关注以核心企业为出发点为供应链提供资金支持;结构贸易融资在审核授信时也十分重视供应链上下游的耦合强度及信用水平。二者在很多方面似乎都有很高的相似性,以至一些银行从业人员也对其中的差别莫衷一是。
笔者在研究相关文献后认为:供应链金融着眼点在产业链,它以适合的节点企业为切入点,以提高整条产业链营运能力和降低融资成本为目标,最终使整个产业链受益;而结构贸易融资则是从融资技术上对贸易融资加以定义,将其在理念和技术上和传统贸易融资区分开来。于是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供应链金融强调的是融资的服务对象,是面向供应链所有成员企业的系统性融资安排;而结构性贸易融资代表的则是新型的结构性融资技术。也就是说,结构性贸易融资可以服务于单一受信主体,也可以服务于整个供应链;同样,供应链金融在技术形态上可以是结构性的,也可以是非结构性的。
但从供应链金融的发展趋势来看,有效的供应链金融一定是供应链与结构融资的结合,也就是说,供应链金融离不开结构的设计,必然选择在融资链条中嵌入适当的结构化解决方案。这是为什么呢?首先,结构融资使得供应链金融从本质上区别于传统授信;其次,结构融资能够提供“一户一策”“量体裁衣”的个性化解决方案;最后,结构融资能够使供应链融资同时满足多种授信理念的融合。
二、结构融资:使供应链金融区别于传统授信
结构化的方案是供应链金融区别于传统银行授信的重要标志。传统贸易融资(银行授信)关注的是企业(受信主体)评级,信用状况良好的大企业更容易锦上添花地获得银行融资;而结构融资则弱化受信主体承债能力,将债项从整体中剥离出来进行独立评估,因而更加重视合约自身履约能力。
图2.中显示的则是结构化的供应链融资安排。银行C在考察了整条供应链后,认为整个产业链的整合强度及参与企业的合作粘度适合构造供应链融资。以原材料供应商B公司为例:在供应链中,该公司一方面要对生产商A预付货款(采购),另一方面又有来自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回收压力(销售),资金流时常处于紧张状态。但C银行考虑到它与核心企业有长期供货协议,合作关系非常稳定,因此为其提供基于流动资产的结构融资,即提供应收账款合同质押短期融资服务,帮助B顺利实现流动性的周转。与此同时,供应链上的其他参与方的融资需求也会基于它们与核心企业的合作关系而得到满足。
这种结构化的安排对于供应链金融参与主体来说意味着“双赢”:对银行而言,结构融资实现了高收益与低风险的完美结合——个性化的资金解决方案为银行创造了更大的议价空间,同时供应链金融所独有的物流与资金流的全程紧密控制也使得银行对风险的把控更为有效;对企业来说,债项评级的剥离使得企业融资瓶颈能够有效突破,基于债项现金流,与核心企业有密切合作的中小企业可以凭借其交易项凭证作为质押3来获得银行融资。
三、结构融资:让供应链金融做到“一户一策”、“量体裁衣”
前文提到,结构融资的一大特性就是弱化主体评级而强调债项评级,往往将债项从整体中剥离出来进行独立评估。这种特性使得结构融资的种类得以极大丰富——不同业务交易结构、合约风险点、交易金额、对手方的不同,都会使融资方案呈现很大的差别,“一户一策”、“量体裁衣”真正成为可能。以交易结构风险点的差异为例,银行在构造融资方案时,就可以在识别风险结构的基础上配适对应的风险缓释结构(如物流和资金流的监管与控制),并在债项现金流自偿性的基础上获得还款保障。
近年来,单一的结构化融资产品发展很快,如未来货权动产融资、仓单融资、打包贷款、出口押汇等,这些产品本身就包含了物流控制与回款锁定的安排,它们基于交易对手方信用或未来货权构造还款基础,弥补了主体信用不足。这使得银行在为供应链融资设计解决方案时“有米下锅”,能够依托成熟的基础产品进行改造。但是“有米下锅”并不意味着“随意组合”,如果要做到“量体裁衣”,还是要针对客户需求对产品的进行准确的组合和构造。在上一节中,我们从银行C的角度为企业B构造了一个简单的应收账款保理产品。但是如果B公司希望在与A公司的采购环节进行融资,且在货物销售收到C公司回款之后偿还融资,单纯的应收账款保理就很难满足其需求。在这种情况下,C银行需要将存货、预付及应收账款的结构产品组合运用。其中的技术性和复杂性无疑凸显了产品的个性化,也使得银行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获得了更大的议价空间。
四、结构融资:结构安排与授信理念
常见的结构贸易融资安排有两种主要形式:基于货物控制的结构融资和基于交易对手方履约能力的结构融资4。货物控制型的结构融资在供应链融资实务中主要表现为:银行控制企业融资项下的货权、抵押物等作为风险控制手段,同时提供企业交易项下的授信额度(如未来货权动产融资、存货及仓单融资等);基于交易对手的结构融资在实务中表现为:银行通过受信企业交易对手方的信用作为还款保障,锁定融资风险(如应收账款保理等)。在供应链融资的实践中,这两种形式的结构安排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互相配合,互为补充。
形式多样性的背后必然伴随着授信理念的多元化。前文提到,结构融资本质上是弱化主体评级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基于财务报表的分析不重要,如果企业债务负担过于沉重,对银行来说必然意味着未来违约风险的放大,对任何一种贷款的回收都是不利的。授信理念的多元化,一方面意味中银行需要按照债项评级的思路积极地评估交易对手及质押货权等的风险,加强对企业物流资金流的监管和控制;另一方面也意味着,银行不能完全抛弃传统的信贷审核技术,需要全面基于公司和行业基本面的信息进行信贷风险考察,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给出合适的信贷方案。
五、结构融资应用于供应链金融的案例
甲公司是浙江某民营玩具生产企业,它的上游原材料供应商是国内某知名纺织企业乙公司(提供满足出口要求的特级棉纱、棉芯)。甲公司完成生产后,将玩具出口到位于美国的A公司(图3.)。在这条仅由三家企业组成的简单供应链上,甲公司实力最弱,对A公司的出口业务占其主营业务收入的90%以上,且其财务报表不满足银行授信要求;但乙公司和美国的A公司主体资质较好,处于强势地位。甲公司在向乙公司进行原材料采购时需全额支付预付款;而对A公司的销售回款也有90天的账期。甲公司与乙公司和美国的A公司有长期合作的伙伴关系,签有5年的购销合同,之前的合作历史记录良好,如何基于结构化的方案解决甲公司的预付账款融资问题?
首先,银行在对甲公司提供融资时会对指定款项用途:专款专项用于预付采购货款;为改善甲公司在供应链中的弱势地位,要求乙公司提供预付款保函,从而保证乙公司的供货质量5;对乙企业的原材料供应及甲公司的生产加工过程进行动态跟踪;A公司销售回款打到融资行指定账户,完成回款锁定。
{1}本文作者系复旦大学—平安银行供应链金融工作室研究人员,感谢复旦大学—平安银行供应链金融工作室刘红忠教授、牛晓健副教授、许友传博士和平安银行梁超杰、章登锋的中肯建议,当然文责自负。
注释
1.http:///view/1318032.htm。
2.MBA Lib http:///wiki/Structured_Trade_Fina nce, 所谓“贸易”是广义的概念,并不一定是指进出口贸易,因而我们下文中也简称“结构融资”。
3.在银行结构融资实务中,常见的抵押品包括机器设备、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常见的质押品包括应收账款等。
4.《透视结构贸易融资》,刘屹东,中国外汇,2010.4.
5.基于预付款保函,如果乙企业提供的特级棉纱、棉芯没有达到甲企业出口质量标准,甲企业可以申请退还预付账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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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资产分类;会计政策;盈余管理
一项金融资产在尚未确认进入财务报表之前需要进行分类,在2006年我国颁布的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对企业可以获得的金融资产进行了种类划分和规定,主要划分为以下四个种类:(一)要求以公允价值进行确认计量并将其变动计入当期利润的金融资产,其中包含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指定内容的该类资产;(二)企业持有直至到期的金融投资;(三)企业应收款项和贷款款项;(四)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其中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入账时都是要求以公允价值确认计量,但是在前期两种金融资产如何进行划分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准则允许企业可以根据自身财务管理需求将同一金融资产进行不同分类,金融资产进入不同分类能够影响企业后期利润计量,因此企业为了达到自身盈余管理目标会进行差异化选择,这些选择对后期企业交出的财务报表数额会产生不同影响。
一、两类金融资产分类的涵义和核算过程区别
金融资产是企业有所有权的、以价值形态存在的资产,上文中提到的金融资产能够划分为四类且每一类都有着差异。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包含企业债权和股票及其他金融工具的两类金融资产即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第一,有关两类金融资产的定义。在新会计准则中规定说明,企业取得该类金融资产或者承担该项金融负债,确保该类金融资产短时间需要出售或者购买,即可交易性金融资产是企业在短期内能够依靠其获得经济利润并且在企业手中控制时间较短;有关可出售金融资产的性质确定。在新会计准则中有相关规定,会计管理人员进行初始价值确认时就明确该项资产可供出售并且为非衍生性金融资产,该类资产的范围是除去上文所述其他三项资产类目的其他金融资产。
从会计准则中这两项金融资产的定义分析得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采用排除法进行定义且没有独立的自身定义,由此划分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不能明确分清两者。而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同样拥有可供出售性质,其余方面两者虽然存在不同,但是企业在进行自身盈余管理时拥有一定的选择和操作权利。
第二,两项金融资产在会计核算过程的区别分析。根据定义可以获知,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性质定义拥有相似板块,同样可以出售但计量时计入不同会计科目,企业进行盈余管理可以有所选择的进行种类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就是企业的管理需求和财务目标,两者在初始计量、后续计量以及处置三个会计核算阶段都有核算方式的不同,这些不同能够影响企业财务报表最终利润。
首先,两项金融资产在初始计量阶段有所不同。会计人员记账进行初始计量阶段,交易性金融资产入账价值是企业获取的该项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资产交易费用则作为投资收益进行计量确认并且入账,这种初始计量方式能够影响企业当期利润并直观的在利润表上显现出来。可供出售类金融资产会将该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和交易产生费用一同计入账面成为企业成本,因此一项金融资产初期确认阶段被划分为不同金融资产种类会对企业利润产生不同影响。
其次,两项金融资产在会计后续记账阶段有所不同。在后续计量中规定两类资产以公允价值进行计量,但是两者在制作报表过程中却会被计入不同的会计科目,交易性金融资产在后续计量中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计入“资本公积”。前者在财务报表中主要影响当期利润,后者影响的是权益类类目。如果企业需要制作资产负债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有减值情况时需要做计提减值计算,交易性金融资产则不用做计提减值准备。因此两者在后续计量中影响的会计科目有所不同,存在计量差异,因此企业可以选择不同的资产划分影响利润表数额。
最后,两类资产在最终处置过程的区别。尽管两类金融资产都可以进行出售处理,存在一定相同点,但是进行后期处置时两者的核算方法存在区别,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售价和该过程中出现的公允价值变动等全部计入“投资收益”,对企业当期利润产生较大影响。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出售后,资产售价和与账面价值的偏差数额需要计入投资收益,但是公允价值变动额则需要计入“资本公积”,分别计入两个会计科目,不仅如此,后期还需要再结转到“投资收益”科目,因此该类金融资产的变动影响不止存在于当期利润还有所有者权益。由于两者在后期出售过程账面所计科目不同,影响的会计分类不一,对企业盈余管理也有不同影响。
根据以上三个阶段两类资产的差异分析可知,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都是要求公允价值入账,但是当价值变动时交易性金融资产计入损益类账户,在公司利润表中能够明确看到价值变动方向;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会计入所有者权益类账户,对企业的利润表数字产生影响较小。因此企业如果进行盈余管理采用的划分方式不同,最终在利润表上呈现的数字就会不同,当企业需要提供财务业绩报表时,可能会为了让公司的财务业绩更显著,更倾向于将金融资产定义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而不是交易性金融资产,这种行为需要进行管束和制约才能有效管理金融市场。
二、企业选择资产划分对企业的影响
由于会计准则给予了企业在金融资产划分方面的自由权利,因此企业在进行盈余管理时会根据自身的业绩要求有所改变,这种政策选择在管理的不同阶段会产生不同影响,以下就是金融资产分类的不同会计政策选择造成的不同影响。对于不同行业而言,其影响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公交集团作为茫茫企业中的一部分,可参照自身实际进行总结。
第一,初始计量阶段进行资产划分。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计量会影响企业利润数额,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初期计量不会影响利润表的数额。当资本市场繁荣经营状况好时,企业管理者更倾向于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计量以便增加企业利润,有效促进企业的股票增值并且为企业获得更多投资,当企业的运营状况惨淡时,企业可以选择将金融资产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从而为企业运营争取更多空间。
第二,后续计量阶段不同划分产生的影响。在后续计量阶段,交易性金融资企业的持有时间短导致进行盈余管理的可能性十分小,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因为与其性质不同更容易进行财务管理。后续计量阶段企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公允价值变动首先计入所有者权益账户之后结转到其他账户,因此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能够在记账过程中进行应急管理,假如该企业财务运行状况良好,管理人员选择将公允价值变动首先计入所有者权益,这一行为将利润首先储存到“资本公积”并且能够为后续企业发展助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带来的利润能够为日后公司补充亏空,维系企业运转,企业进行盈余管理时会倾向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第三,资产处置不同划分产生的影响。交易性金融资产一旦有价值变动,无论是价值比之前高还是低,产生的损益数量都会计入当期利润,最终处置资产时能够直观的显现。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出售时,需要将隐藏的价值变动结转,能够较大影响当期利润。企业在进行盈余管理时能够根据企业当前盈利状况选择价值结转数额,从而保证企业利润平稳增长,不至于出现较大的波动。企业在后续处置时也倾向将出售的金融资产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由此可知,企业进行盈余管理更倾向于操作空间较大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这种方式有利有弊,极有可能会出现企业为了粉饰数据过度操作的情况,需要加以适当引导。
三、对企业盈余管理的建议
在进行企业盈余管理过程中采用不同会计政策会影响企业的财务数据,因此为了防止出现财务状况虚假上报的情况,需要对金融资产分类的不同会计政策选择进行规范化管理。以便企业进行盈余管理。而公交集团也应遵循自身发展模式,施行合理的管理策略。
第一,明确会计准则范围。完善有力的会计准则是会计人员进行工作的依据,因此我国的新会计准则仍然有待完善,现行会计准则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定义采用模糊不清的排除法进行定义,让一些管理人员利用纰漏做出不实报表,对我国金融市场运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会计准则应当明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划分条件,避免因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模糊不清造成企业财务报告失真。明确可行的财务会计准则能够规范我国会计人员会计行为,保障金融市场平稳运行。
第二,企业内部会计人员和审计人员提高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许多企业进行招聘时往往忽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审查,公司的财务状况由这些会计人员和审计人员经手,一旦有心术不正的工作人员进入,就会对企业的财务真实性产生巨大负面影响。其次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也应当提高,对账目管理和资产分类应该进行业务水平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和审计人员能够在工作中恪尽职守,依法行事,确保企业进行盈余管理能够有据可依,以防出现坏账和假账。
第三,加强对企业的外部监督和管理。实行新的企业外部监督措施,对粉饰财务报表使数据失真的行为加以规范和约束,增强对不良财务行为的处罚力度,防止因为公司管理决策者的主观意图导致公司盈余管理出现漏洞。监督管理行为一定要执行到位,对如何处罚虚假财务行为制定明确的处罚措施,让监管人员能够有法可依、执法必严。
四、结语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35-2
一、融资租赁税收歧视相关政策证据
(一)营业税时代的税收政策
“营改增”之前,流转税是融资租赁的主体税种。国税函[2000]514号文是营业税时代最具代表性、也是相对成熟的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笔者主要通过对该文的解读来寻找营业税时代的税收歧视证据。
国税函[2000]514号文按照是否取得资质及是否全额偿付区分融资租赁和租赁。对有资质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无论是否全额偿付都按金融保险业差额计税。其他单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货物所有权是否转让区分税种:货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经批准与未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的单位之间,存在着税种、税目以及计税依据的差别。对于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按照全额征税营业税是流转税中的重复征税,加大了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的负担,增加了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单位的经营成本,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二)增值税时代的税收政策
“营改增”之后,这种状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财税[2011]111号文标志着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增值税扩围的开始,为了更好地支持融资租赁行业的税制改革,该文的附件3规定了营改增的过渡政策,即“对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另外,在去年年底颁布的财税[2013]106号文对销售额进行了明确,其中规定采用余额为销售额的主体为“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财税[2011]111号文否定了“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在营改增税制改革中享受优惠政策的可能性,而财税[2013]106号文否定了未经审批从事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服务以余额计算销售额的可能性。可以说,“营改增”政策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融资租赁业公平竞争的瓶颈,反而使其愈演愈烈。
二、融资租赁税收歧视的原因探析
(一)计划经济下的严格市场准入监管
税收政策的制定与社会经济的发展,行业的发展密切相关。从宏观经济来看,融资租赁产生的时代,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必然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融资租赁业的计划经济色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融资租赁出租人类型的计划性。出租人的性质、特点,结合我国的计划经济,决定了金融机构类出租人成为我国融资租赁业出租人的主体组成部分。由于出租人需要根据承租人要求从供货人处购买租赁物,这就要求出租人必然拥有巨大的财团。在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背后拥有巨大的、稳定的资金支持的财团莫过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他们无疑成为融资租赁市场的宠儿。从行业发展来看,由于该时期的融资租赁初被引入中国,发展极其不完善,而该时期我国对融资租赁的认识相对不足,导致了该行业成为严格监管的对象,高准入门槛使其他类型的出租人望而却步。另一方面在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承做的项目的计划性。改革开放之初,我国面临着外汇资金短缺与引进外国先进设备以支持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这一突出矛盾。融资租赁不失为解决这一矛盾的良好解决方案。融资租赁的发展目标,是通过引进外资,解决国企资金不足与设备改造的问题。改革开放之初进口直接融资租赁为主的业务模式,决定了外贸进出口权是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必要条件,这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无疑是一个非常苛刻的条件。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融资租赁,对交易安全的过分强调,对融资租赁的片面认识,决定了对出租人资格条件的过于严格的规定,金融机构类出租人天然地成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利好获得者。1986年对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是融资租赁市场发育不完全的产物,同时也昭示着不平等税收政策的开始。
(二)对融资租赁行业“金融业务”的错误认定
90年代是融资租赁曲折前进时期。由于内控机制缺乏,外部监管错位,配套措施不足,融资租赁行业出现发展困境。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波及影响,使得国内商业银行被迫退出租赁领域,更令金融租赁业发展受到重创。为了更好地规范融资租赁市场,1994年,融资租赁业的税目明确为“金融保险业。”1995年国税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对“融资租赁”界定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也就是说,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才能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事实上,在业界,对于融资租赁活动的性质仍存争议。融资租赁到底是金融业务,还是商贸活动?这个问题的理解和定位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的发展和融资租赁税收制度的取向。
笔者以为,融资租赁不属于我国定义的“金融业务”,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第一,监管制否定了融资租赁的金融性;第二,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监管的非必要性;第三,现有的税收政策法条与融资租赁金融业务属性相悖。
第一,我国融资租赁存在着两大监管部门。我国金融监管行业的监管现状是,金融业务只能由金融机构来经营,没有经过中央银行许可的任何其他社会个体,都不能开展任何一项金融业务。然而在中国存在着融资租赁的两大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具有审批和监管金融租赁公司的职能,非主管金融的商务部也一直审批和监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监管制事实上否定了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属性。第二,笔者希望通过对融资租赁金融监管的非必要性,来论断融资租赁非金融业务的属性。金融业务之所以被纳入到金融监管的体系中,是考虑到金融业务对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纵观各国的金融监管的立法实践,尽管各国政治、经济体制与法律传统不同,金融监管立法相异,但其宗旨无外乎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以及维持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的;维持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是从系统风险防范出发的。我们对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融资来源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资金来源不同于一般的金融机构,其不依赖吸收公众存款,更典型的是来源于企业内部资金,虽然在业务活动中具有融资功能或涉及融资问题,但并不涉及公众及公共信用问题,也不涉及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不同于银行及证券业,其业务不具有明显的风险传染性,难以形成或积聚系统性风险。从国内外融资租赁公司发展实际情况看,迄今为止没有出现因融资租赁公司引发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的先例。第三,现存的税收政策也与金融业务的垄断属性相悖。国税函[2000]514号文虽然证明了在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歧视政策,但也证明了其他主体参与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这就表明,审批程序并非从事融资租赁的必要条件。未经审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其他单位”的融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融资租赁行为并不具有金融行业的垄断属性。
三、融资租赁行业税负公平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存在的税收差别待遇,是由于特殊时代对融资租赁的片面认识所导致的。应当承认,曾经制定的差别税收政策,在融资租赁发展之初不仅有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也有利于正常的市场秩序的建立,对于推进我国融资租赁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的深入发展,差别税收政策作为税收调控经济的特殊手段,已经日渐背离于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甚至成为建立公平竞争秩序的障碍。
(一)融资租赁行业税负公平的必要性分析
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及其法律体系,应当保证公平的竞争秩序。公平竞争的首要条件,是市场主体的平等待遇。“如果市场主体享受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不平等,它们之间就不存在公平竞争的统一基础”。然而在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却常常由于差别税率和各种各样合理或不合理的税收优惠,使市场主体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条件和基础。也就是说,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竞争秩序。这种影响作用,主要是通过不同地区、不同资本来源、不同行业的经营主体或大或小的区别对待,使得原本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经营主体往往处于不公平的税负(竞争)环境之中,站在一种“不平等”的竞争起点之上。融资租赁的差别税收待遇,是由于政策惯性造成的。形成融资租赁差别税收待遇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对同一行业的经营主体做出了区别对待,错误地定位“融资租赁”,使得“融资租赁”在中国市场被打上特殊行政许可的烙印,这就导致了在税收政策制定时,对于不同经营主体的差别税收待遇。无论在“营改增”之前还是“营改增之”后,我们发现,融资租赁的从业资格始终成为税收政策的制定依据。税负不平等直接造成了不同经营主体(主要是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主体与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进而使得受惠和未受惠企业的机会不均等。不合理的差别税收政策,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经营者的经济决策,在投资决定上,部分企业或许由于较高的税负压力选择不进入融资租赁领域,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资质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他们会因为不平等的税收政策而承担更高的成本,导致其在竞争中的弱势地位,这也就削弱了融资租赁市场的竞争,降低了融资租赁行业的经济效率水平,直接扭曲和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融资租赁行业的可行性分析
从融资租赁市场发达国家的实践看,根据出租人交易目的的不同,出租人可分为金融机构类、制造厂商类、独立出租人类和新近出现的机构投资人类共四种类型。不同类型的出租人,通过参与融资租赁而实现不同的目的,发挥其独有的优势,成为一国宏观经济有机的组成部分。事实上,作为租赁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厂商类出租人,约从1997年起,已开始在我国出现,即附属于国内设备生产厂家的厂商类租赁公司。尽管这些生产厂家已经充分认识到租赁方式对其产品促销的优越性,并设立了租赁公司,但由于这些租赁公司并未取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主体资格,使得他们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时,必须承担更高的税负,因此他们在融资租赁市场中往往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厂商类融资租赁租赁出租人的队伍并没有得到充分扩张。如果能够在融资租赁市场实现统一的税收政策,放宽对融资租赁业务参与主体的限制,那么融资租赁的公平竞争环境将得以纠正,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将会重现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