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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洗钱犯罪 反洗钱 预防 打击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洗钱犯罪是当今世界困扰许多国家的一种复杂的国际性金融犯罪,它对经济、金融以及政治秩序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能造成非常大的危害。洗钱犯罪危害性不但表现在金额大、范围广,也表现在严重侵害原合法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壮大了犯罪分子的物质基础加大打击犯罪的难度等,如果任其迅猛发展,它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危害国家的社会治安,损害社会公平原则,造成社会财富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和挥霍,由于洗钱犯罪的资金转移无规律可循,其流动可能扰乱经济和金融的正常运行,在特定条件下容易引起系统性金融危机。
针对日益猖獗的具有隐蔽性、复杂性、专业性特点的洗钱犯罪,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
(一)完善我国反洗钱的刑事立法,加大打击力度
1、扩充罪名,使得与洗钱相关的边缘性犯罪能够得到有效打击。在法律上把自我洗钱和严重过失导致的洗钱行为发生都列为刑事犯罪,以有效改变犯罪主体过窄和洗钱犯罪的主观要件过严的现状。
2、扩大洗钱罪之上游犯罪的范围。至少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至符合FATF《四十条建议》的要求,适用于所有严重犯罪,如谋杀、环境犯罪、敲诈、重伤、抢劫、盗窃等。
3、加大打击力度。由于洗钱罪的打击成本高、社会危害大,有必要提高主刑幅度对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同时相应提高罚金幅度,用以弥补打击洗钱犯罪的成本,使反洗钱工作能够得以深入、持久开展,以起到威慑和惩戒作用。
4、完善法条。刑法第191条的表述有可商榷的地方。法条原文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法条在“情节严重的”前面有个“;”说明前后是两种不同的刑罚组合,好像是对于情节严重的就不处以没收财产刑。其实立法原意应该是,情节严重的,除判处没收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外,同时还需要判处徒刑和罚金。该法条的规定容易使人产生误会。建议修改刑法时,将该条中的“;”改为“,”。
(二)协调国内、国际合作,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反洗钱互动机制。
1、健全机构。《反洗钱法》规定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2、完善信息网络。反洗钱工作是一个综合性、系统性工程,任何一个单位都无法独立对洗钱犯罪实现长期有效的整治和打击,所以应建立侦查机关与国家安全部门、金融情报中心、海关、移民等部门的密切联系,并与国外执法部门及时交换情报,建立广泛的情报信息网络,加强国家有关反洗钱方面的数据库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使得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大大提高。
3加强国际合作。犯罪的国际性是洗钱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所以需要大力加强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和合作,国际联手打击洗钱犯罪,使这些犯罪分子无处可逃,其“脏钱”无处可洗,洗了的钱也无处可流。
(三)夯实基础,完善我国的金融服务的相关规定。
1、改变部分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素质不适应反洗钱需要的现状。洗钱犯罪逐渐呈现国际化、智能化的发展趋势,特别是一些大的犯罪集团往往拥有丰富经验的专家型人才,这对于我国业务素质相对较低的从业人员现状来说是个很大的挑战,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培养和建立反洗钱法律、监管、情报分析和调查专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主动识别涉嫌洗钱线索的能力和水平,已成为迫在眉睫的当务之急。
2、规范存款制度,不搞违规竞争,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完善我国的金融服务及信用制度,降低现金交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比重,加强对货币出入境的监管等。
3、相关部门建立黑名单公示及冻结制度,积极为反洗钱中心提供可作为分析触发点的战术情报。
4、针对目前电子技术在商业银行服务系统中的广泛运用,应高度关注电子银行系统潜藏的洗钱风险,严格执行签约时的身份认证,加强网上交易系统的信息监控,防止电子银行系统成为犯罪分子新的洗钱渠道。
(四)完善对有关行业管理的法规,堵塞各种漏洞。
1、非法民间借贷是洗钱的“第二条渠道”,事实上,已经发生过许多将犯罪所得通过民间借贷洗钱的案件。这一反洗钱预防工作上的空隙应得到法律的有效管理。
2、典当行目前尚未被列入反洗钱关注的范畴,其制度设计与操作模式存在许多漏洞,其对当户资料的审查仅仅局限于形式审查,对实际的受益人没有应有的审查程序,当户就可可以利用他人的身份进行洗钱;当金及综合费用收支以现金为主,就为隐瞒资金去向留下可乘之机;缺乏对绝当当户的再审查机制,绝当当户就可以通过绝当把实物资产转换为货币等等。所以应制定规范,要求典当行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引入“实际受益人”概念,关注典当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制定适合典当行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并对当户的绝当动机和提前赎当的动机进行分析,判断其行为是否合法。通过完善法规来加强对典当行的合规经营监管。
(五)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反洗钱意识,加强整治非法民间借贷。
“了解客户”是国际上金融领域反洗钱的纲领性制度,是发现洗钱线索的基础,人民群众是对敌斗争的力量和智慧的源泉,充分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加强反洗钱工作的政策宣传,普及全社会的反洗钱基础知识,使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形成有效的监督、举报机制和奖励机制,调动全员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
(六)追根求源,还要坚决打击上游犯罪,这样才能使想洗钱者无钱可洗。无钱可洗相比无处可洗来说,是一种更为理想的状态。
关键词:非正规金融;法律规制;农村金融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08-0073-04 中图分类号:F830.6 文献标识码:A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农村经济发展离不开农村金融的有效支持。而很长时间以来,在我国农村的金融市场上,除了正规金融之外,非正规金融也占有相当大的规模。据统计,我国一些地方的民间融资规模已经占到当地国内生产总值的8.88%-10.53%,贷款余额的12.37%-14.66%,存款余额的6.92%-8.2%。在农村,特别是沿海地区的农村,如浙江、福建、广东等地,非正规融资几乎撑起了当地经济发展的半边天下。然而,就是这种在农民生活、农业经济、农村发展中扮演着不可忽视角色的非正规金融,长期以来却不为法律所承认,游离于体制之外,地下性的暗箱操作衍生了许多非法活动,导致我国金融市场出现巨大的风险。因此,农村非正规金融作为农村金融经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必须走法治化途径,通过法治把它固定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这样才能真正成为农村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从而改善农村金融的生态环境,促进新农村建设更好更快地发展。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内涵分析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的概念
界定农村非正规金融首先要界定非正规金融,而学界关于非正规金融的定义也是见仁见智,存在诸多不尽相同的概括和解释。张惠忠在《民间金融新论》中认为民间金融是指那些较为分散,缺乏组织性和连续性,发生在各种非金融企业(特别是在中小企业)之间、企业与居民户之间的各种投资和资金借贷活动,它是相对于正规金融(受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保护、规范和政府严密监管的合法的金融交易关系的总和,其中包括经政府审批设立并接受监管的国家不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商业银行等民营金融机构从事的合法金融活动)的一个概念。郭沛在《农村非正规金融:内涵、利率、效率与规模》中认为,非正规金融是指非法定的金融机构(即非正规金融部门)所提供的间接融资以及个人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主之间的直接融资。总体来说,学者们把非正规金融几乎都等同于民间金融,笔者也赞同这种说法,一是反映了历史传统,二来也通俗易懂,便于理解。农村非正规金融应该是以农村为区域范围,未经法定程序登记注册的,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民间自发进行的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
(二)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形式
回溯历史,农村非正规金融已经源远流长几千年,随着农村经济的深入发展,为了适应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我国的非正规金融所容纳的融资形式也呈现出明显的多样性。经过总结,目前活跃在我国农村中的非正规金融按照组织化程度分为三种形式:一是非组织化的非正规金融,其特点是无组织无机构,表现形式主要有民间借贷和集资;二是有组织无机构的非正规金融,以合会、标会等各种金融互助会形式存在;三是有组织有机构的非正规金融,如地下钱庄、私人银行、典当行、基金会、部分信用社等。其中,民间借贷是目前我国存在最广泛的非正规金融形式。这种形式一部分是发生在亲友之间的互借贷,是非盈利性的,一般是无息借贷或利息很少;另一部分则是营利性借贷,利息通常都很高。
二、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
虽然农村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相比,具有一些不可替代的优势,但它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对农村经济和乡镇企业发展起促进作用的同时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如不加以合理引导和法治规范,将会损害金融市场健康,影响社会稳定。
(一)规范非正规金融的宪法基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财产权确立的意义之一在于使公民获得了对自己财产的自治权,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个人资产,包括放弃自用转给他人用,为自己的财产寻找升值的出路。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既是公民其他权利得以行使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法制不可动摇的前提。而非正规金融――私人之间按照约定的条件转让资金的权利,其产生和发展的法律根据,从根本上正是来自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私人财产的宪法条款。
(二)农村非正规金融法律规制的缺失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的根本区别,在于交易是否在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规范之下进行,以及是否处于政府监管之下从事经济活动。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并不重视农村非正规金融,因此这方面的法律几乎没有。非正规金融还极易与非法金融混淆一起,前者的组织和活动在银行、证券、保险等正规金融所组成的范畴以外。由于它们没有法定统一的记录,难以获取其行业的标准数据,其运行不受国家宏观调控,交易过程不受政府监管,结果也不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尽管如此,非正规金融并不违法,是被社会默许的。而非法金融是危害社会健康运行的,是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所不容许的,应当绝对禁止,如违规操作、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因为没有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农村非正规金融产权的保护只能通过私人来提供,这样就极易导致其管理缺乏秩序,一些不法行为就会乘虚发生,带来很多的不安定因素。
1、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立法重视程度不够
农村非正规金融在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实际地位和状况,决定了我国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立法的重视程度不可能达到发达国家那样。通常情况下,立法首先是以国家的整体利益为基准和根本出发点的,这就决定了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立法在完备性方面达不到其他法律那样的细化程度,从而间接地决定了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相关法律和规定的不完整;同时,农村非正规金融法律与规范制定的进度往往滞后于农村非正规金融及其形式的实际发展,由于针对农村非正规金融及其形式的立法也都是从国家的利益出发的,并没有将农村非正规金融作为一个整体的金融现象来对待,所以导致针对农村非正规金融具体形式的各种法律规定之间缺少内在的联系,呈现分割和独立的情形,这也使得针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的法律与规范缺乏与其他法律和规范之间的有机联系、沟通,从而影响了农村非正规金融相关法律的发展与完善。
2、农村非正规金融缺乏完整、统一的制度体系
立法的不重视直接导致制度的不完整。现行法律中对非正规金融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刑法》等基本法律以及政府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且多为原
则性规定,条款相对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缺乏统一、完整的制度体系,不同位阶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性。例如,《合同法》明确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有关司法解释中确认了民间借贷利息在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以及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意思表示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并将承担被罚款的行政法责任。类似法律问题的界定模糊以及不同位阶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使得相关主体较难区分所涉及的民间融资合法与否,客观上增加了交易成本。相反,也因为没有稳定的制度预期,对某些非法融资活动甚至可能被误认为正常的民间融资,逃避政府的监管和法律的惩处,一旦出现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挽回。
3、农村非正规金融法律法规落后于经济和社会需要
我国现行的许多金融法规都是在特定的金融环境和经济发展时期出台的,且以政策引导和行政命令为主要形式,表现出临时性、应急性,缺乏长远的制度设计和规划,权威性较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特点。在当前经济转轨过程中,较多条款规定已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原有的很多有关农村非正规金融及其形式的法律规定并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及时地被补充、修改、完善或者废止。相应的补充、修改、完善或者废止这些法律条文的权利也并没有被赋予地方,地方政府因此很难根据自己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农村非正规金融及其形式制定具体的地方性法规来进行约束,一旦出现问题,地方政府对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不敢主动进行协调、引导或者约束,而是等待中央和上级的精神,这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健康发展极其不利。
4、农村非正规金融的执法主体不统一
在法律规范下针对不同的农村非正规金融形式的执法主体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些执法主体有基层的县级或乡级政府,基层的公检法机构,金融监管部门等。而且在有的规定中对各个执法主体之间如何进行协调与配合缺乏明确的权力划分和职能分工,导致在具体管理上往往各自为政;而在执法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就是通过行政手段、行政公文或者某一个行政系统的规定来代替法律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发展进行限制,比如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当中就普遍存在这种情况,现在进行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也是通过行政的手段和金融监管的联合形式来进行的。行政部门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权力之间的互相冲突在现实中屡见不鲜,以合会为例,法律对此规定的空白不得不由政府部门通过自己行使职权来弥补法律缺失的尴尬,但也造成政府部门在具体执法时遭遇到无法可依的窘迫,行政部门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做出的行政行为在现实中因为可以补充法治的不健全而被默认,这种违背法治要求的结果必然导致执法者和被执法对象的互不信任。
5、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监管制度存在欠缺
在我国数额巨大的农村非正规金融交易中,仅有小额信贷处于我国金融监管之下,其余金融形式都缺少相应的法律监管。即使有所谓的监管,也大都是事后监管。也就是说,金融法规的事前风险防范机制未能对农村非正规金融起到作用,政府对农村非正规金融的事后监管,是在金融风险发生后才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刑事处罚或进行民事赔偿。就内部监督而言,大部分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都没有建立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及审计稽核制度,缺乏对每笔贷款贷前、贷中、贷后严格的调查和审核,加大了农村非正规金融的风险系数。
三、完善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法律规制的对策建议
在新农村法治建设中,无论是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还是农村社会的长期稳定,关键取决于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持续而有效的保护。因此,农村非正规金融的长期存在和发展,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其自身适应社会的合理性,因而将其纳入国家的法治体系当中,切实保护无论是作为贷方还是借方的农民的合法利益,是新农村法治建设的理性选择。
(一)引导非正规金融进入合法化渠道
由于非正规金融在我国长期以来是被打击和取缔的对象,要保持非正规金融的长期发展,就应该积极促成农村非正规金融活动的合法性,将具有正面效应的农村非正规金融作为正规金融的后备军,通过制度建设和立法监管等手段,采取积极扶持的态度和政策,使其合法化、公开化。
第一,尽快完善非正规金融立法。
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因此,通过立法对正当的农村非正规金融及其活动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是当务之急。我国应尽快制定和完善《民间融资法》、《合同法》等法规体系,为民间金融的发展创造必备的法律制度环境。在这方面,有些地方已经有了一些试探性的运作,如2005年8月,温州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强民间融资管理的意见》,把民间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通过法律、登记、自律管理的方式进行规范。
与此同时,要健全和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首先,抓紧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尽可能将农村非正规金融纳入农村合作金融体系,让民间资本入股农村信用社,在利益基础上充分体现自愿性,特别是对那些具有较高组织性的非正规金融组织进行改造,使之在农村金融市场中立足生根;其次,不断完善反垄断法,打破金融业的国有垄断局面,创造一个有利于金融业发展的公平竞争环境;再次,放松利率管制,让利率的生成机制正确反映资金供求关系,尽早实现利率市场化,这样有利于发挥非正规金融机构经营灵活、方便等方面的竞争力;最后,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升民营银行的社会信誉,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
第二,健全非正规金融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公平的竞争秩序需要有制度的保护,其中最关键的环节就是反对歧视,做到市场的平等准入和公平竞争。我国政府长期以来对农村金融市场准入的严格限制,维护了现有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抑制了竞争,不利于农村金融服务质量的改善,也不利于新的农村金融组织的创立,更不利于农村金融产品的创新,造成农村金融组织资源和金融产品供给不足,形式较为单一。因此,国家必须通过政策和法律,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开放农村金融市场,建立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功能互补、协调运转的机制,打破和消除垄断格局,真正形成基于竞争效率的农村金融业组织结构。
缺乏市场退出机制是中国金融市场的普遍性问题,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只有建立优胜劣汰机制才能使金融机构感受到强大的市场压力,进而自发地产生改善服务和经营管理,严格控制风险的动力。在建立金融市场的退出机制之前,应当首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领域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安排。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参加存款保险和缴纳保费,当某金融机构倒闭破产时,由存款保险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并依法参与
或组织清算,这样可以有效保护和补偿中小存款人的合法利益。只有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的准人和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的金融机构坚决实行市场退出,才能及时化解金融风险,逐步形成竞争性金融市场环境,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
第三,建立完备的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监管体系。
金融监管不是简单的取缔,更应重视事前的审慎防范,防患于未然。由于农村非正规金融本身的不规范性,很容易演变为非法资金的绿色通道,而这些形式自身也有可能演变为带有犯罪性质的组织,金融资源和非法组织的结合,必将给社会的发展带来很大的破坏性。而完备的非正规金融监管体系,可以定期采集非正规金融活动的信息,适时向社会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形成风险自负与风险内敛机制,对于那些被确凿证实具有很大社会危害的活动,可以立即予以禁止和惩处。
完备的非正规金融监管措施主要包括:首先,健全监管指标体系和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具体应做到落实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联动机制,按照高风险、严监管的原则,加强对重点机构和领域的现场检查,提高检查实效性;其次,要实施法人机构的属地监管,合理配置主监管员,增加县域金融监管力量;再次,加快改进信息披露制度的步伐,增强信息披露透明度,提高社会监督力度和市场约束能力;最后,加强资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重点领域监管。这将督促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建立资本补充、约束和纠正制度,限期达到资本充足率监管目标,促进其审慎经营和理性扩张;督促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路线清晰的公司治理架构,健全相互制衡的运作机制,提高其科学决策水平。
此外,为了达到有效监管的目标,还必须实现金融监管的多元化。除了中央银行的监管部门之外,还要有合格的金融审计机构,以及存款保险公司。只有在体制设计上充分考虑到这些金融监管机构的相互利益牵制和监管机制的相互制约,才能获得民间金融机构的真实信息,切实提高监管的有效性。除了官方的监管之外,还要尤其重视行业自律,机构的内部控制以及市场约束的补充与配合,即将政府的外部监管和金融业的行业自律有机结合,构筑监管体系的两道“防线”。
关键词:贷款利率市场化 银行 实体经济 影响 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3-194-02
7月20日,央行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下限,不再设立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上限,此举意义重大,标志着利率基本实现市场化。对于实体经济而言,从贷款利率管制到利率市场化,是前后两个不一样的情况。这是一个转型变化,新的质变必然对实体经济有利好的影响,但也势必引来新的问题。
一、利率管制和利率市场化
利率管制时,由央行设定基准贷款利率,金融机构在规定浮动区间内自由定价,实际利率很难达到均衡利率水平,基本处于偏高或偏低的状态,导致贷款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实体经济得不到最好的发展支持,社会总福利得不到最大化实现。
假设实际利率偏低,如图1所示,当利率水平为i2时,由于资金价格低,金融机构仅愿意放贷Q1,而实体经济贷款需量则为Q3,此时金融机构得到的福利是三角形i2BF,实体经济得到的福利是梯形i2FCA,社会福利净损失为三角形CFE,这时的利率水平对实体经济的发展相对有利,对金融机构的发展相对不利,存在一定的资源浪费和福利损失。反之实际利率偏高(i3),就会对金融机构的发展相对有利,对实体经济发展的相对不利,也存在一定的资源浪费和福利损失。
利率市场化时,市场根据资金双方的供需情况决定利率水平。理论上看,实际利率通常达到均衡利率水平,不存在过高或过低的问题,贷款资源能够得到有效配置,实体经济能够得到最好的发展支持,社会总福利能够得到最大化实现。
假设实际利率表现为均衡利率,在图1显示为i1,正好对应着贷款供需双方的均衡点E,此时金融机构觉得资金价格合理,愿意放贷Q2,实体经济的贷款需求量也是Q2,金融机构得到的福利是三角形i1BE,实体经济得到的福利是三角形i1EA,这时贷款资源得到最优配置,金融业与实体经济得到均衡发展,社会总福利实现最优。
二、从管制转型到市场化的影响
实际上,由于过去的利率管制,中国目前正处于实际利率偏高(i3),金融业与实体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时期。金融机构保持着较高利润,2012年净利润工行增长14.5%,建行14.26%,中行12.20%,农行19%,兴业36.12%,民生34.54%。而实体经济的利润“比刀片还薄”,据《2012中国实体经济发展报告》显示,2012年1-10月,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盈亏相抵实现利润40240亿元,同比增长0.5%。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从去年同期的6.04%下降到5.46%。钢铁、建材、光伏太阳能、风电、船舶、纺织、电子信息等行业经营困难,部分行业甚至处于整体亏损边缘。
现在,中央决心调控虚拟经济、提振实体经济,以不再直接干涉利率定价的方式来调控金融业和实体经济之间发展的不平衡,放开贷款利率下限管制,把定价权交给市场,由市场根据资金双方的供需情况决定利率水平,试图让利率水平在供需的变化中由i3向i1移动,显然利好于实体经济。
但是,贷款利率市场化对实体经济带来的利好并不是全盘利好,要具体地联系地来看。
第一,贷款利率市场化短期内利好大企业。由于大企业经营机制完善,财务制度健全,具备有效的抵质押物以及政府隐性担保,经营风险和信用风险较低,对金融机构议价能力强,谈判占优势,贷款利率放开下限后,比较容易获得较低的银行贷款利率。
第二,贷款利率市场化短期内不会利好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机制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缺乏有效的担保或有效的抵押资产,对金融机构议价能力低。金融机构顾忌到其经营风险和信用风险以及考虑到弥补对大企业低利率贷款的利润缺口。因此,短期内中小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可能更加困难,获得的贷款利率可能更高,融资成本更加高昂。
第三,贷款利率市场化长期内将会利好中小企业。贷款利率市场化短期内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更加困难、成本更加高昂的不利会使得中小企业充分认识到自身在经营管理上的局限,倒逼中小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达到符合金融机构的信贷标准,获得一个较为合理的贷款利率。
虽然贷款利率市场化对实体经济有利好,但是也不能一叶障目,忽略了新的情况带来的新的负面问题。
第一,如果利率市场化中后期导致大批中小银行倒闭,中小企业如何寻找融资源?利率市场化后利率水平由i3向i1移动,金融机构的盈利能力和利率风险都要经受考验,金融机构的总福利要经历一段降低的过程,期间必然会有一批银行倒闭,其中大部分将是中小银行。比如,1986年美国完成利率市场化,当年末,商业银行机构总数为14229家,2009年末仅剩下6840家,期间发生大量中小银行倒闭和大规模并购。而中小银行是大部分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源,这将直接影响到中小企业的融资。
第二,尽管利率实现市场化,但贷款利率价格由人议定,怎么保证不会发生低利率利益输送和银行高管的腐败寻租?贷款利率的具体定价是由有关银行高管决定的,它并不像比特币一样由计算机复杂运算而出,因此贷款利率的定价具有很大的可操作寻租空间。实体经济的负责人完全可能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诱使银行高管与其完成廉价贷款交易。大型企业、地方平台企业也可能利用议价能力优势,从银行套出超廉价贷款高息放给其他企业,充当资金掮客。
三、如何应对利率市场化带来的负面影响
由上文可知,贷款利率市场化带来的负面问题,长期来看,一是中小企业融资源问题,二是金融腐败问题。两者将是重大的长期的挑战,需要各个部门发挥力量来协同长期应对。
1.政府部门要积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政府部门可以积极发挥职能,一是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完善经营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二是整顿规范担保行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对中小企业的担保作用。三是建立和健全地方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拓展开拓广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四是鼓励和支持合法民间借贷,多维度尽可能放宽政策限制解决融资难问题。
2.法律部门要坚决打击非法寻租行为和金融犯罪。法律部门要充分发挥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方面的作用,及时制定和更新金融犯罪法条法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理公正地执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效惩治金融腐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威慑。
3.实体经济部门要自力更生、自我约束。一方面,实体经济部门要自力更生,尤其是中小企业要完善自身的经营机制和财务制度等公司治理结构,摆脱小作坊、家族制的旧模式,努力转型升级,化解融资难。另一方面,实体经济部门还要自我约束,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融资贷款,严禁使用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低利率贷款,杜绝金融犯罪。
4.银行部门要转变发展方式、加强纪律监督。一方面,银行部门要转变发展方式,探索新的收益渠道,拓展业务,降低利差缩小给银行经营带来的损失,通过开拓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积极谋求金融产品创新,探索差异化的存贷款利率定价,做到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长期经营,持续支持实体经济。另一方面,银行部门的纪委要特别注重对银行高管的纪律监察,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和合规等多方面的教育与学习,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银行规章制度行事,令行禁止,防范金融腐败的滋生和蔓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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