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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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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的法律

民间借款的法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但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比较少,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也比较零散、粗浅、总体上缺乏对其的正确引导。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更灵活,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引导、鼓励、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而不应给予过多的限制,应当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提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属于直接融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主体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此外,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类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便于相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民间借贷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关系,有的基于合作关系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续不规范。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第二,感性因素浓厚。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切因素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等局面。

第三,发生频率高。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自然人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3、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借贷。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故这类借贷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理论与合同法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力,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这个解答开了关于借款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纠纷问题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先河,不失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产生争议的较好的解决方法,能够有效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解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不统一的局面。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使民间借贷这种行为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从而确保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徐德林.浅谈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J].中国中小企业,2008.

民间借款的法律范文第2篇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本流通对企业和个人来说愈发重要。但是近年来受金融危机的影响,银行借贷难度增大,这样就促使了灵活、快速、简便的民间借贷在资本市场方兴未艾。但由于民间借贷形式多样、操作不规范、缺乏监管等问题存在较高风险,极易产生纠纷,由此而产生的诉讼案件也成为法院案件来源的重要部分。民间借贷案件涉及人民群众的重要利益,如果处理不妥会给社会带来更多不安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重要问题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笔者以近年来__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研究对象,就审判实践中涉及的几点重要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并提出几点解决思路。

一、__法院__年以来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

__年__法院全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11件,审结107件;__年全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80件,审结74件;__年全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31件,审结128件。可以看出,自__年以来__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呈平稳上升趋势。

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几点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本金的支付、利息的支付等事实如何审查判断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

1、借款交付方式的判断。《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是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如何生效的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应当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否则仅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不生效。

借款的交付方式在实践中多种多样,直接交付借款现金、金融机构转账、交付转账支票等票据、银行刷卡等方式都可以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如何认定是否交付则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直接交付借款方式,借款人自收到借款时即认定已经交付;金融机构转账方式,应当以借款到达借款人账户认定交付成功;转账支票等票据的方式,以借款人凭该票据成功取得款项为完成交付;银行刷卡方式,以借款人实际取得款项为完成交付。

2、贷款人的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关系都较为密切,多产生在亲戚、朋友、同学等之间,加之中国人情观念的影响,借贷形式十分简单随意,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都缺乏强有力的证据。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显得尤为重要。

贷款人要主张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即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这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对于第一方面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贷款人只要提供出的能够反映明确的借款的主体和数额的借条或借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第二方面,贷款人能够提交借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的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

3、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借款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抗辩举证:一、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二、借款人已清偿借款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三、借款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如胁迫等情行存在。

4、举证责任的转换。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不是固定不变的,是随着双当事人的举证互相转换。根据民诉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否认该事实成立,则举证责任就转换到该当事人,如果其未能提供足够对方事实的证据时,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息、逾期利息如何认定问题。

因为民间借贷多发生于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之间,贷款人借款首先是出于世俗人情,其次才考虑利益问题。因此民间借贷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很随意模糊,加之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手续不完善,导致对利息难以认定。实践中,民间借贷中的利息可以分为约定有利息和没有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约定不明确,其中约定有利息又有约定利息过高的情况等等,笔者在此对这几种情形做以分析和探讨:

1、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后又主张利息的,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种情形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

2、当事人之间约定有利息,但是利息约定过高的情形。《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但合法利息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1)、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对于超过的部分,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自愿支付贷款人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借款人以约定利率过高违反规定,请求贷款人返还部分利息,对该请求是否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分歧:

a、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后,借款合同已

经履行完毕,借款人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持这样观点的法理依据是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平等自愿且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被遵守,法院无权干涉。 b、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私自约定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在民间借贷中对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无效,属于部分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借款人请求贷款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借款人已经将借贷双方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自愿支付了贷款人,在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借款人不能要求贷款人返还。理由如下:

①、约定高额利息的借贷属性已经超出了低息甚至无息借贷的扶助属性,其属性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融资行为,而这种借贷在现在的经济条件下十分兴旺,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就是我国金融制度的不完善与民间需要多元化的融资渠道之间的矛盾。高息借贷也从客观上缓解了这种矛盾,只要在正确的引导下这种行为也未尝不可。

②、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不予保护”并不属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法律不予保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的立法意图是限制贷款人滥用主张利息的权利,而并非限制借款人自愿履行支付超过四倍部分利息的行为。

3、逾期利息如何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而产生的在约定利息之上额外支付的违约金。其本质属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约定利息则没有惩罚性,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而逾期利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以下几点问题:

a、实践中存在借贷合同当事人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利息,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此时逾期利息该如何计算: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按原约定利率计算。理由是意思自治原则,借贷双方在约定借款利率时就应当对依照该利率计算之后产生的期待利益有了明确的预见,贷款方可以主张继续依照原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仅约定借款利率,是借款合同的内容,未约定逾期利息即说明逾期利息并不属于借款合同内容,贷款方主张逾期利息是法律对违约者的惩罚,而并非合同可得利益。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在一个借贷关系中,一方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因此该合同并未终止,债权债务亦未发生变更,而附随于债权债务的利息部分也同样未发生变更。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约定利率变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于法无据。因此,对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原约定利率计算。

b、违约金是否可以与逾期利息同时主张?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可以一并主张,但两者相加数额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其理由是借贷双方自愿约定两种条款,属于意思自治,应当予以支持,只是对于二者相加的上限作以限制;第二种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二者择其一主张。其理由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具有惩罚属性。二者不能重叠适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都具有惩罚属性,而逾期利息实质上是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的特殊称谓。如果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都支持,属于重复惩罚,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因此对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智能二者择其一主张。

c、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该如何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将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是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清偿。

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认定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出于共同生活目的经营活动以及用于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或者另一方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形,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清偿。如果该借款属于《<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清偿责任。

在确定了如何认定后,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也是十分重要的,笔者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承担向债务人提供了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存续期间等事实的举证;债务人应当承担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或未举证,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则倒置为债务权人,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人的夫妻一方则要承担该借款属于《<婚姻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如果举证不利,则应当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对于有证据证明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对于该种借款合同,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属无效合同。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以及《民法通则》里均规定对此种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同时还规定对此种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处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制裁。

(五)、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是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民间借款的法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担保;公证

中图分类号:D96.6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5-000-01

前言

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组织间以及这三者之间存在的资金融通行为称为民间借贷[1]。自古以来,民间借贷就存在于我国社会中。而对于民间借贷,不同阶段的社会均有着不一致的认识。近年来,由于国家出台了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政策,因此使民间借贷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并大幅度地增加了民间借贷的业务量。有资料说明,近年来我国出现了数量相当多的民间借贷担保业务,产生以上现象的原因为:改革开放使人民群众的经济收入普遍升高,从而使民间资本的投资保值需求逐渐增长;我国相对滞后的金融体制导致中小企业的融资较为困难。融资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尤为重要,而正确地引导民间资本的投资保值,并公开民间借贷的担保业务,则能够对国家的指导监督起到促进作用。据报道,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国家银监会已批准设立贷款公司,不仅减轻了对民间借贷行业的束缚,而且使我国金融市场的氛围得到活跃,同时为公证工作提供了发展机会。

一、存在于民间借贷行业中的问题

1.不完善的法律体系

在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具有相对较强的自发性,而政府却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若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则会产生诸多钻法律空子的情况。而正确认识民间借贷主体资格的有效方法是在担保业务中进行公证工作,若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得到完善,则会使公证工作得到良好地发展。

2.监管不足

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的监管制度相对而言发展较为缓慢且落后,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2]。尤其是在对机构信息来源进行监管时,较低的技术水平严重地影响了数据的可信度与可靠度。若民间借贷不经过政府合理、正规地安排与规划,并根据我国目前的监管方法,监管部门则很难获取其真实情况。另外,由于民间借贷主体具有较强的广泛性,因此,监管部门应尤其注意这方面资金来源的合理性。

3.信用危机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良好的信誉对于企业而言尤为重要。民间借贷行业的规模较小,若政府没有对其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彻底地完善,则会导致其发生情况极为严重的信用危机。因此,应对民间借贷担保业务进行公证,才能更好地避免以上情况发生。

二、在民间借贷担保业务中进行公证的必要性

“一对一”、“担保抵押”、“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是民间借贷担保业务的基本运行过程[3]。某个出借人对应某个借款人,或者经一致协商后几个出借人对应一个借款人,即“一对一”;借款人将车辆、房产等抵押提供至出借人名下,即“担保抵押”;担保公司给予出借人连带责任的担保,允许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而担保公司则在三天内承担起无条件代偿的责任,即“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担保公司、出借人以及借款人三方一起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一旦借款人不按相关约定将借款本息进行偿还,则出借人可以不用经过诉讼程序,并借用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直接向有权处理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款。

在以上民间借贷担保业务的基本运行过程中,有效地规避了“非法收集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的政策风险,并取得借贷双方的认同。该运行过程不仅使投资担保市场得到繁荣地发展,而且为我国开拓公证工作提供了机会[4]。然而,实际上,由于部分担保公司的宣传较为模糊,而且对于公证工作,借贷双方均有着较高的期望,对公证的认识也较为模糊,甚至认为只要经过了公证,借款就能够安全地收回。因此,若想更好地发展民间借贷担保业务,则应该进行公证工作。

三、民间借贷担保业务公证工作的注意事项

1.注意公证过程中的告知问题

由于人们对民间借贷担保业务的公证工作仍未有全面地认识,因此,在实际担保公证工作中,应根据相关规则进行告知外,还应将以下几点进行告知:①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作用的债权文书的后果以及法律意义;②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期限以及具体程序;③应将准备好的材料提供给公证机构,以便顺利地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2.注意公证受理中的资料审查问题

①审查担保公司的资质。只有经过国家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担保公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才能够使用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并将相应的民事责任进行承担;而担保业务不在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此类公司并不能进行民间借贷担保,且无法使用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②审查借款方。公证单位应对借款方(自然人)的身份、婚姻状况以及财产等资料进行严格地审查;若借款方为法人单位,则应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进行审查。③审查借款人的人是否公证地代签。公证方应对借款方人签订的委托书进行仔细地审查,并明确当事人的各种权利,④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公证方应注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各种细节,以免产生后患。

四、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在我国民间借贷担保业务中,仍然存在着正规约束缺乏、经营手段不规范以及法律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但是可以采用公证工作将因民间借贷产生的诉讼、纠纷问题进行解决并减少,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与此同时,若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会激发其继续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业务的信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民间借贷行业在政府中重视度较低的状况进行弥补,从而能够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起到进一步地促进作用。将公证机制进行完善、健全,才能使公证法律的效力在民间借贷担保业务中得到充分地发挥,从而使我国民间借贷行业能够得到更为长远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李能武.公证与民间借贷[J].法制与社会,2015(09):96-97.

[2]张捷平.民间借贷公证中需要注意的问题[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9(02):70-72.

[3]刘永奇.浅议民间借贷担保业务中的公证工作[J].郑州师范教育,2014,03(05):94-96.

[4]焦b.民间借贷公正浅析[J].法制与社会,2015(05):105-107.

民间借款的法律范文第4篇

民间借贷中存在的利息法律问题

金融市场发展起来以后,民间借贷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近些年来,随着银行储蓄利率的下调和利息税的开征,民间借贷在一些地区和领域又繁荣起来。而利息问题一直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之一。下面就在法律层面上对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借款事实,利息便由双方约定产生了。目前,法律对利息的规定都较为原则性,首先需要注意的便是民间借贷利息的无息推定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此规定看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立法倾向是趋于保障社会和谐发展,更多的考虑了当事人关系的和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出借人的利益有损,但是更加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民间借贷的自由。在利率问题上,法律也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在《合同法》第211条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亦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知,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只要明确、合理的约定利息利率,法律本着自愿原则,充分给予当事人自治的权利,不会在借贷活动中过于的干涉。既然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那么在实际中只要按照规定的原则进行借贷活动,便能很好的处理因利息而引发的纠纷。1.如当事人约定了无息定期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却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是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同时,“可以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如果对利率的数额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本着维持社会和谐发展的精神,基于民间借贷利率合理原则,法院一般会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处理纠纷。3.如果民间借贷的标的为外币,且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以同类币种偿还借款,而借款人没有持有该币种时。法院在审判时一般会准许借款人参照当地的该币种外汇汇率调剂折算成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进行偿还,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就所借款额的外币利息约定就失去了法律效力。4.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复利”。法院一般会采取复利无效的原则进行审判,复利是指在借贷中当事人约定以非一次性偿还为还款方式时,将累积尚未清偿的利息作为本金,与其他本金一同计算利息,俗称“利滚利”,或者“驴打滚”的利息计算方式。司法实践遵循合理原则,对复利采取无效判定,而笔者认为复利的计算从维持公平的角度上来说也是合理的,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应收回的利息也是出借人的合法财产,出借人拥有这部分利息的使用权利,如果借款人预期未支付这部分利息,就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出借人对利息的使用权。目前,我国对利息的法律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规范,并没有成体系的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自愿原则、无息原则、合理原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审判,在维持民事行为合理性的同时,最大限度的给及当事人行为的自由。利息条款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是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货币报酬,也是给予出借人的一种物质鼓励。关于利息的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了两种计息方式的选择:一是积数计息,将年利率折算成日利率,按存款实际发生的天数累积计息,通俗地讲就是日日复利,计息公式为: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二是逐笔计息,按整年整月计息,如遇到有零头,零头部分按日计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此外,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遵循不保护复利原则,即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借款纠纷案件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谓高利贷就是指在借贷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我国立法在民间借贷行为中采取自愿原则,给予私权充分的自治空间,但在利率方面规定了限制高利率的条款。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在实践中关于高利贷的民间借贷通常会出现两种类型,一种是双方约定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的利率,但是借款人在到期还款的时候并没有按照约定的高利率支付利息,甚至没有支付利息。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判定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可以不予支付,但会要求支付四倍以内的利息。还有一种情形是双方约定了超过四倍的利率,借款人到期按照约定偿还该部分利息,后又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支持借款人的诉求。在关于高利贷的纠纷处理上,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法院一般都是根据最高院的意见进行原则性的审判。但由于目前我国司法工作者的水平不一,各地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也不尽相同,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上,各地法院还没有统一的认知。对于民间借贷的期限问题,我国法律也给予了充分的自治空间,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形式成立,只要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支付期限,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都可以按照约定的执行。但目前我国民众的法律知识水平还处于基础阶段,在实践中往往考虑不全面,忽略了利息支付期限的问题,然而双方的借贷关系又是确实存在的,因此如果出现纠纷,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借贷合同的规定进行审判,出借人将处于劣势。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在对各地习惯进行汇总,结合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完善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各项规定。

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建议

随着近些年的经济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人们经济活动中进行资金流转的重要方式,目前法律上对该种类型的借贷是持维护和鼓励自治的态度,但在实际中也不乏以此为突破点进行牟利组织和个人,因此要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有效合理的监管。在分析了解其发展趋势后,结合我国目前金融行业各机构的职能,可以充分发挥人民银行的职能和领导作用,加大银行、行业协会以及个体民营经济协会之间的协调作用,建立有效的民间借贷监管体系,及时了解民间借贷的流动数据,掌握借贷利率的变化情况,对涉及高风险的借贷行为进行更加严密的监管,必要的时候可向其发出预警。民间借贷的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同时对它的规范和监管也相当重要,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对民间借贷进行禁止和打击的效果,往往比不上对其进行疏通和引导的效果好,所以应当从根本上转变对民间借贷的认知,承认它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认可它在金融行业中的合法地位。同时,通过法律手段赋予它合法性,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借贷关系的主体,明确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口头约定的处理办法,规定利息相关的各项事宜,以及关于“高利贷”的各种纠纷处理办法等。真正将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借贷方式,充分发挥它的优势和作用,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高利贷”问题是民间借贷的主要负面影响,严重阻碍了金融活动的有效进行,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要建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利息定价机制,在分析掌握民间借贷的合理利润空间后,结合商业银行利率和各行业自身情况,建立一个符合实际情况的民间借贷利率机制,既不能放任也不能过紧,这样也有利于发挥民间借贷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本文作者:雷京卫工作单位: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

民间借款的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32.4;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1-0132-02

一、我国现有民间借贷利率规范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规范见于:

(一)《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

《民法通则》No.90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意见》No.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No.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合同法》

《合同法》No.20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疑给弱化滞后的民间借贷规范起到了“有法可依”的破局作用。

No.26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No.31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废弃了长期以来的“四倍利率”为界的两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划出了“两线三区”,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三个利率期间。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论证

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切实满足了供求双方融获资金的双赢需求。但是,随着日益增长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实际需求资金量大量扩充,而严控的国家金融机构放贷融资基准条件根本无法解决各类主体资金断链危机。于是,大量主体只得依附于民间借贷这种调动资金相对灵活、融资条件相对宽松的融资方式。无形之中,民间大量拥有闲散充盈资金的贷方“持币”待沽,为了获取更多的资产利润空间,“暗箱炒作”的高额贷款利率孕育而生,这无疑使得原本资质匮乏、内外监管松散、资金短缺的主体 “雪上加霜”。不高息融资,企业毫无存续可能;高息融资则为日后无法还本付息深陷“诉讼、非正常途径索还借贷款项、临危破产宣告”深埋隐患。因此,我国民营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最为突出的困顿是民间借贷的高息利率。

无法无息或者低息获得融资款项,以期大力降低因为融解资金提升的市场风险,借款人就只得依靠自己通过其余路径满足自身资金需求。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应运而生。

我国现阶段的民间借贷规模日益显重,民间借贷资金规模以近万亿计,对金融市场安全产生极大的威胁。金融风险的关联性极强,民间融资风险产生效应如果没有规范引导、监管得力,可能造成中国金融风暴危机。

据金改实验室记者姚伟2014年出具的调研数据显示:①

(一)民间有息借出资金规模7 500亿,平均利率36.2%。

(二)民间借贷利率水平

(四)在进行民间高息借贷的家庭中,目前国内约有42万户家庭低息借入、高息放出,户均放贷金额约为55万元,资金规模达到2 300亿元。这类家庭通过巨大的利差获得暴利,平均借入利率为7.5%,平均借出利率为36.6%。在城市中,利差则更为明显,平均借入利率仅为7.2%,平均借出利率高达44.7%,实为名副其实的“高利贷”。②

三、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分析

从以上数据可以直观得出结论:

经营主体的盈利情势与放贷主体休戚相关,而放贷主体是银行还是民间主体除了自身放贷稽核标准不同外,其利率水准从表2横向比较可以得出结论:放贷利率对于借贷主体盈利密切联系。

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数据分析,令人欣慰的是民间借贷利率水准基本落档于受法律保护状态,少数量位于法律不强制保护、双方自愿履行状态。

(一)借贷利率水平未超过24%

借贷利率水平未超过24%,位于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额的,人民法院用该支持。

高法最新规范出台,使得人民法院审理小微企业、个人民间借贷案件有法可依。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公平裁决,稳妥处理。

但是,现实状态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不超过年利率24%民间借贷并没有寻求司法途径,以期获取人民法院支持。对于这种现状进行如下解析。

民间借贷具有极强的分散性和隐蔽性。借贷双方原本就不会将这种“私化”利益关系公之于众,一旦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任何问题,主体双方首先选择解决问题的途径是“私了”。之所以选择这种解决方式,是因为在主观上民间借贷关系“隐蔽性”处于对借贷双方经济利益和主体私密性保护,加之有些通过中介人牵线的民间借贷融资主体地域区域、人员的不确定性,双方、三方无意将这种问题公开化;在客观上,公之于众存在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合法诉讼途径,但是诉讼途径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诉讼受案、审案、结案、执行、二审等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牵涉借贷双方包括中介人庞大的精力。诉讼成本高昂,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杂费等,如果因为案件情由需要、财产保全、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等,那么无可厚非的巨大费用需要当事人事先准备充分。事实上,真的在人民法院支持的年利率24%利息额范围内,通过法院拿到了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确实也存在执行困难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如果仅只有法院保护支持的调解书、判决书,而借款人依然无资金偿还,那么对于贷款方而言,资金回笼索回利益又从何谈起呢?二是通过“专业”民间讨债”机构非合法诉讼途径解决。相较于诉讼途径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却有相当一部分贷款融资方寻求“民间讨债”机构实现利益自保,这样可以相对“有效”地实现放贷利润。事实上,很多民间借贷机构或者融资贷款人自身或者关联人,就是“民间讨债人或者关系户”,在无法实现民间放贷利益预期利益时,就直接“变脸”,使用各种“不当途径”甚至“偏离法律规范”手段,如静坐、恐吓、短期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个人隐私等索求“高额放贷本金及其利息额”,方便、快捷、灵活、实效。但是其弊端显而易见,途径往往是不当得利、非法索求,这样势必会危机融资借方财产利益甚至生命,也增添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二)借贷利率水平24%―36%,属于双方自愿履行,法律并不强制保护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那么,在24%―36%之间的年利率,属于国家强制保护范畴之外,又处于无效范畴之内,对于融资借贷的双方当事人究竟产生的实际效益是什么?

若借款人自愿按照约定利率已经偿本付息,则借方给付有效,借方也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请求返还。

若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利率偿本付息,那么贷方是否可以请求法院获取胜诉权而要求强制执行呢?不可以,因为此段区间虽然是国家认可的利率范畴,但是国家并不强制保护执行。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利率在24%―36%区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完全依靠的是借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贷方仅仅只能依靠借方的主观意愿、客观资金流量获取融资资金的回流。那么,这种“自由但是并不保护”的规范范畴,对于融资贷方又有何实际效应呢?这种规范会成为日后借贷双方解决争议的“引火线”吗?

(三)借贷利率水平36%范畴之上,属于无效利率范畴

上述报告数据也已经显示,0%民间借贷年利率在此范畴,因此,具体探究也毫无实际效应,在此略过。

四、完善民间借贷构建设想

(一)适度放宽金融放贷政策,引导“资质”民间主体获取国家金融机构“低息”放贷

国家金融机构“低息”放贷是在设定基准放贷的前提条件下,加强引导各类银行放贷金融政策,适度“偏袒”中小企业以及个体资信良好的民间借贷。可切实加大这些“低偿付能力”融资主体“低利率”融资。应简化程序,缩短放贷时限,切实帮助解决“低门槛”民间借贷主体的实际困难,尽可能采取实际措施避免其涌入民间借贷的高息洪流的范畴。

(二)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监管,规范引导民间借贷

国家或者民间机构出台措施,完善详化具体“监管主体”、“监管职责”、“监管措施”、“融资双方违约但不违法惩处方式”,全盘规划,严格规范,为民间借贷提供指导性规范建议、“公”监察体制、“争议处理”等多渠道方式,势必将民间借贷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三)加大违法惩处力度,从严惩处“地下钱庄”、“越线高利贷”和“非法路径索求融资款项”

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具体目标,是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的重要思路。对于民间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势必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对于“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贷”,必须严肃查处,一旦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认定融资借贷无效。对于融贷主体,必须移交相应司法机构,按照既定的法律规范、相应的司法程序,判决执行;对于“非法措施路径索求融资放贷款项,如限制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人身自由、侮辱诽谤借方及利害关系人、暴力威胁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伤害借方及利害关系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必须交由公安司法机构作出公正判决并且坚决执行判决。

结语

民间借贷利率对于民间借贷市场规范、金融环境净化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规范民间借贷是一个系统工程,对现行民间借贷利率正常化、规范化,需要政府搭建平台,携手民间金融机构、民间监管机构、民间借贷融资主体、司法机构等通力合作,才能引导良性运作步入正轨路径。

参考文献:

[1] 袁春湘.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以利率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关联规定适用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3] 刘玉民.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