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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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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概念

民间借贷概念范文第1篇

自2003年以来,国家逐步放开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民间信贷产业得以快速发展,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运营中的资金难题。目前,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不是法律概念。很多人呼吁放开民间资本并加大监管力度。

其实,在中国历史上,民间借贷是很常见的事。

可作信用和抵押贷款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在我国已经有至少三千年的历史。实际上,战国时期,放款取息已非常普遍。公元前300年,孟尝君在自己的封邑薛地放债取息,作为奉养三千门客的财源。有一年,薛地歉收,很多人没交利息,他派人催收,仍“得息钱十万”,可见放债的规模已经相当大。

早期的借贷活动表现为实物借贷,比如中国古代粮食借贷极为盛行。随着生产发展,社会分工扩大,剩余产品出现,产生商品交换,贸易、商业活动开始繁荣起来,货币应运而生。借贷活动遂以货币作为中介,货币借贷行为逐渐多起来,实物借贷活动则逐渐式微,这一趋势延续至今。

唐朝作为一个强盛的王朝,国内商业和对外贸易都很发达。随着商业的繁荣,都城长安的西市形成了中国最早的金融市场。西市面积约1平方公里,遍布各种店铺和作坊,其中借贷机构提供各种借贷服务,有提供抵押借贷的质库,有提供普通借贷的公廊,有收受存款或提供保管便利的柜坊和各种商店。现代的借贷业务形式,在当时都已经产生。

在唐朝放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信用放款和抵押放款。所谓信用放款就是南北朝时开始的举贷,至于抵押放款最常见的则是当铺,唐朝时被称为质库。唐代对于借贷活动的利率有所限制,虽然允许上下浮动,但对于复利始终是禁止的。

敦煌、吐鲁番等地曾出土唐朝大批借贷契据的文书,忠实地展现了古代民间借贷的原貌。唐朝的银钱有息借贷的标准契约当数《唐乾封三年(公元688年)张善举钱契》。这一契约的核心部分是“举取银钱贰拾文,月别生利银钱贰文”,意思是,月利率为10%,即年利率为120%。同时契约中还规定:“到月满张即须送利。”众所周知,每月送利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其实际收益是有差别的,且这种差率随借贷额高低而相应浮动。我国民间的私人借贷,尤其是在江浙一带,至今仍保留这种按月送利方式,可为古代信用借贷之印证。另外契约没有写明还贷期限,而是规定“到左须钱之日,张并须本利酬还”。这个条件也是颇为苛刻的,因对债务人来说面临着无法预料的须立即还贷的风险。

大致来看,银钱借契的利率条款均由上述两条组成。这一契约,尾部还有一条颇有意思的补充条款:“左共折生钱,日别与左菜五尺园,到菜干日。”即除付息外,每日尚须将五尺大小的菜地上所种之菜卖于债主。这样算来,唐朝时的民间借贷利率恐不止10%。

政府一直对民间借贷管制

严格来讲,“民间借贷”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是对“非常规”融资活动的概括,其出现就是为了满足一种以不改变所有权为条件的财富调剂的需要。借贷行为的发生,在私有财产出现之后。有时穷人为了维持基本的生产或生活,须向富人借贷,最早的借贷活动也就出现了。

民间借贷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现状概述;完善路径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59-1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相对于“官方”而言的,即民间借贷是对存在于个体经济、民营经济之间以及个体民营经济和自然人之间的融资活动的一种统称,指不是通过金融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所开展的金融活动。易言之,民间借贷是脱离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机构监管之外的,不进入官方统计报表的金融活动,或者是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没有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控制的非正式金融。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一是民间借贷较之其他的融资渠道交易信息高度对称,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借贷期限和借贷利率,交易成本低。二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企业规模小的商户从事的行业往往有周期或季节要求,需要通过短期简便的手续融资。三是多数民间借贷交易还具有依托人际关系(熟人居中担保)的隐性担保机制,交易主体本身是亲友或者通过中间人介绍而达成借贷交易。考虑到个人的信用名誉和亲友的利益,债务人即使在经营失败时也不会废债逃匿,客观上降低了借贷资金难以收回的风险。四是民间借贷活动的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民间借贷活动本身在不断发展完善。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现状

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规定,从宏观层面看,从事民间借贷交易的公民拥有对自己资金使用的权利,是保护公民合法私人财产权利的一种表现。从微观方面看,公民私人之间可以按照约定的条件转让使用资金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民法保护。但是仅仅依据宏观法律原则或政策精神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以及监管,将会造成在执法和司法方面缺乏严格的同一性。目前对民间借贷以“行政管制(为主)和刑事惩治(为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可以规范和保护“合法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刑法》第三章中有多个罪名可以用来对民间借贷过程中产生的金融犯罪活动进行刑事规制。由于行政监管和刑事规制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结合不够,既可能过度压制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放纵以“民间借贷”为掩护的非法金融活动,出现“真空地带”。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借贷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三、民间借贷的规制

(一)民间借贷应采用分类规制。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不宜采用由一部法律进行全面规制的模式,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用分类规制的立法安排:(1)对于私募基金,因其与一般直接融资不同,主要投资领域为证券市场中的股票和债券,而不是直接投向实体经济或解决人们的生活所需,故应将其纳入资本市场法制体系加以规制;(2)对于间接融资中具有合作金融性质的合作基金会与金融服务社等,其性质和功能定位于民间的互助,应通过制定专门的合作金融方面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制定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随着城乡统筹的发展和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的推进,有关合作金融的立法应当扩大调整范围;(3)对地下银行(私人钱庄),因其脱离了法律的控制可能会积累很高的风险,故应设定合理的准入条件,将其纳入银行类金融机构体系,实施正式和有效的监管。银监会出台《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大致就是这样的路径;(4)对于专门从事贷款业务而不吸纳存款的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贷款公司等,应根据其性质不同,由专门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

(二)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涉及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普通民事行为性质的借贷为法律所允许,但企业之间和带有经营性质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则一直受到法律的排斥。从我国的现实来看,一方面金融机构网点分布不均,广大中西部地区的不少居民难以享受最起码的金融服务。另一方面,现有的正规金融机构没有能力完全消化整个社会的融资需求,中小企业融资难、“三农”融资难一直困扰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性的民间借贷在农村借贷中占有20%以上的份额。

为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2008年,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鼓励和指导各省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2007年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代拟稿)》报送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列入国务院法制办的二档立法计划。2010年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法制办报送的《贷款通则》修订稿扩大了借贷主体的范围,对于未经批准设立为放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允许在限制总额、笔数和利息收入的前提下从事放贷行为,进一步放松了对民间借贷主体准入的管制。

参考文献: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重构[J].上海金融,2009,(2).

民间借贷概念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村民间金融 发展现状 问题 建议

一、农村民间金融的概念

(一)农村民间金融的定义

农村民间金融,是指国家农村民间金融体系之外的所发生的金融交易关系之和,它不但包括低层次、无组织的民间金融借贷关系,还包括了较高层次、有组织地通过各种金融机构进行的金融活动和交易关系。

(二)农村民间金融的特点

1.民间金融发展速度快,融资规模每年不断增多。中国民间金融主要发源地在农村,20世纪末期,我国新的商品经济和乡村工业化对东南沿海地区农村社会生活影响巨大,民间金融逐渐活跃起来。

2.农村民间金融参与主体和用途多样化。在城镇中,借款人主要是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股份制公司、城镇居民等。在农村,则主要是农作物种植户、禽畜类养殖户、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户等。从资金的用途来看民间金融融入了农业、制造业、采掘业、房地产、商贸餐饮业、养殖业等多种行业。

3.缺乏约束,潜藏着巨大的风险。我国民间金融活动缺乏相应的风险约束机制,需要外力的干预方可实现,这就必然使农村民间金融有巨大的风险。

二、中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现状

(一)农村民间金融形式和渠道具有地区性

传统农区,农户的生活性借款多于生产性借款,民间金融保持着自由借贷的传统,资金主要靠亲戚朋友提供,支付利息时利率比较低。经济发达地区,民营中小企业对民间金融的需求占较大比重,民间金融体现出规模化的特点。其借款的利率较高,金额也较大。

(二)借贷方式相对比较单一

农村民间金融的借贷方式主要为信用借款,私人借贷是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一般都是熟悉的关系才会产生借贷关系,但是有局限性。借贷双方由于十分熟悉和了解,贷款一般不需要抵押和担保,多为信用贷款。

(三)利率相对较高,借贷期限较短

民间金融的利率一般由根据资金市场和小范围内的供给关系决定的,同时参考借款人的信用、借款时间的长短以及借款人的亲疏关系,但是平均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水平。民间借贷一般用于生活和生产所需,时间越短,利率越高。

(四)公开程度逐渐上升

随着农村资金需求的不断被扩大,政策管制和金融改革的推进,民间的金融环境得到了一定的改善,社会认知程度越来越高,民间专门从事借贷的组织开始出现,民间金融逐渐走向公开化。

三、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遇到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利率失控

银行的利率是按照国家宏观调控的指示意见执行的一种利率,而市场的利率是根据物价波动的利率,民间的利率市场化,就应该发挥在市场导向方面的优势,然而现实中,民间的利率水平维持在10%左右,这与银行体系的利率水平有很大的差异,假如任其自由发展,会导致市场混乱,引发许多问题。

(二)民间金融还没有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民间金融的历史悠久,但是从来没有合法化,国家政府对其活动经历了从禁止、打击、到默认的过程。现今虽然已经引起了重视,但是仍然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仍出去半地下状态,在没有法律的有效保护和制约下,民间金融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三)农村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借贷关系的发生,让借贷人尝到了甜头,慢慢的从简单的借贷中分离出去,非法的吸收资金,发放贷款,组成“地下钱庄”,扰乱金融市场和社会秩序。民间金融没有合法地位,发展慢,很难满足农村资金的需要,而且没有法律保障,金融风险比较大。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政策法规之外,制度风险明显,没有得到制度保障。其次,民间金融大部分都是乡村邻里、熟人之间建立起来的,其信用域极其有限。

四、引导和完善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建议

(一)政府部门调解利率水平

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应该不同时期调整利率水平,平衡借贷需求的均衡。在不同时期正规农村民间金融和非正规农村民间金融的利率水平差别非常大,这样非常影响双发的发展,尤其是差别达到一定的程度时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这时政府可以运用自身管理正规民间金融的权利和职责来对正规农村民间金融的利率进行调节,调小利率水平的差别。

(二)政府部门立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农村民间金融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不是其自身能解决的,需要政府部门的介入。民间金融的借贷利率太高,需要政府的监管和调控,政府可以立法已超过多少的利率水平为标准为非法高利贷。亲朋好友之间的信誉损坏,政府应该大力宣传修正和维护。

(三)自身担保机构、典当行和小额贷款公司

自身担保机构、典当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在政府的领导下渐渐的走向合法化,完善的业务机制,降低自身的亏损风险。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和公众的信誉度,增加客户群。

(四)中小企业和农村家庭户

中小企业要大力提高自身信誉度。企业要大力宣传信用的重要性,树立诚信为本、行业道德的良好素质,维护好企业的信用度,这样融资就比较容易了。其次,中小企业应该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融资方式,中小企业应该正确评估自身的能力,根据需要去选择符合自身的金融机构和取得贷款额,这样有利自身和其他需求者的发展。最后,农村家庭户,他们应该积极参与投资致富,扩大农业生产,这样就会带动对借贷资金的需求。

参考文献:

[1] 刘传勇.我国中小企业非正规融资问题分析[J].财会研究,2009(1)

[2] 王启.民间资金的激活与民营经济的发展[J].老区建设,2009(2)

[3] 林毅夫、李永军.中小金融机构发展与中小企业融资[J].经济研究,2012(1):lO—18

民间借贷概念范文第4篇

(菲律宾马尼拉大学,菲律宾 马尼拉 999005)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中小企业生产和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如何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谋求经营效益最大化,促进自身不断发展和壮大成为中小企业必须解决的问题。民间借贷融资以其手续灵活、利率弹性大等特点,成为中小企业融通资金的重要途径,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仍存在诸多问题,不仅制约了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而且还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因而,分析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进行科学规范和有效治理,十分有必要。本文主要对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存在问题及治理对策进行分析。

关键词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存在问题;治理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6-0123-02

前言

中小企业是大型企业不可缺少的伙伴和助手,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处于重要地位,随着市场体制的不断完善,中小企业正逐步成为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主力军。同时,中小企业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处于主体地位,在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三农问题的成功解决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从实际情况上看,由于企业资金、规模、技术等方面的影响,国家政策、市场变化等均不同程度制约中小企业的发展[1]。如何切实提升自身综合实力,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掌握主动权成为中小企业生产和发展的关键。

1.民间借贷融资概念及其必要性

1.1民间借贷融资概念

广义上的民间借贷,是除正规借贷之外的借贷,处在国家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督之外的一种非正规金融活动。民间借贷与正规借贷是一种互补关系,同时也是竞争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融资活动的必然产物。整体上看,民间借贷的特点主要有:(1)参与主体、资金来源具有广泛性特点。不管是城镇居民,个体商户,民营企业主,或者是农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都可成为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2)借贷方式具有灵活性。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的借放款双方主要以现金交易为主,不需要抵押物,这种交易方式较为灵活,手续简单便捷,大大缩短了资金到位时间,从而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3)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随着经济发展及人们消费观念和方式的不断变化,民间借贷形式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全新的平台,促进借贷形式的发展及创新。

1.2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的必要性

较之于其他融资方式,民间借贷融资优势突出,成为中小企业融资方式的必然选择。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的必要性,具体体现在:(1)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融资中的借款和放款双方熟稔,虽然没有任何成文规定,但参与者都共同遵守约定俗成的惯例,信用度较高,存在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等综合功能。在此基础上,参与双方能够对贷款项目进行科学评价,进行合理的投资决策,并对项目进行实施监督,从而优化资源配置,最大限度降低贷款风险。(2)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效率。民间融资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的出现打破了原有金融市场融资主体的垄断局面,促成了融资市场的竞争环境,给正规借贷造成了一定冲击。这种形势下,为提高市场竞争力,正规金融机构面临全新改革,以提高自身竞争优势,从而促进金融市场效率的全面提高。此外,民间融资的介入,还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正规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并通过多元化产权形式之间的交易实现整体效率,降低金融市场的风险[2]。

2.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存在问题

2.1法律法规严重滞后

我国现行法律体现中,缺乏明确的民间融资及其中介机构法律条例,民间借贷融资长期处于不被法律保护的灰色金融角色,参与双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3]。同时,由于缺乏健全完善的监管条例,监管主体缺失,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该由谁来管理和规范中小企业的民间融资行为,使得民间融资长期处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这就导致了民间借贷融资的无序、盲目发展,对高度依赖民间融资的中小企业带来极大的伤害,甚至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2.2非法集资存在的可能性大

当前,民间借贷绝大多数在利率上都是随行就市,只有极少部分的贷款不计算利息或者仅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在一些为投资而生产的民间借贷,其贷款利率甚至高于一般银行借贷,这大大增加了民间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的风险,对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社会稳定乃至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极为不利影响。我国虽然采取了一切方式对非法集资进行严厉打击,但由于法律法规较为滞后,使民间借贷融资界定模糊,增加了法律监管难度。在巨大利率的诱惑下,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容易偏离原来轨道,走向非法集资,影响了企业长远发展。

2.3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无法有效发挥

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筹集大量资金,但民间资本具有较强的松散性和隐蔽性,价值民间资本本身逐利性的影响,使得民间融资脱离银行体系。同时,中小企业在进行民间借贷融资过程中,为了逃避监管,多采取现金交易,国家无法掌握真实金融信息,很难对相关行为进行监管。这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能力,使得国家无法根据信贷总量信息做出科学的宏观调控政策,最终对社会经济发展不利。

3.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的治理对策

3.1以法律形式重新界定民间融资

通过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确立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性质,确立民间融资合同的各项条款,明显民间融资适用原则和注意事项,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还要在法律上对非法集资进行进一步界定,明确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和政策民间融资之间的区别和界限,促进民间借贷融资逐渐走向规范化、程序化。除此之外,还要不断完善现行金融管理法规,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引导、扩宽、规范和监管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和方式,实现对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的有效监管[4]。

3.2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的正常运行

随着市场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中小企业越来越活跃,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不断突出,逐渐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增长的主力军。为保障经济市场的健康与稳定,须加强对中小企业融资方式和手段的监管,具体包括:(1)民间融资机构监管方面。其监管对象主要包括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理财公司等各类融资中介机构。加强对其监管力度,主要通过银监会、证监会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有效配合及通力合作,从准入制着手,将那些利用合法平台从事非法集资的人员予以严惩和清除,为民间借贷融资创造良好环境。(2)各类机构日常业务监管方面。主要监管对象涉及到各类民间融资中介机构,须对其经营范围进行严格管理,及时打击和处理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从源头上铲除非法集资行为,坚决杜绝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成为高利贷或非法集资的温床。

3.3鼓励发展民间融资中介组织

民间融资中介质中有利于规范中小企业融资行为,保障中小企业的融资效率,从而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为此,国家应积极鼓励民间融资中介组织的发展,主要包括:(1)信用互助社。由民间资本自发成立,具有互助式性质,其资金来源及借贷对象只限于组织内部成员,与组织外极少存在资金通融[5]。对这些民间融资组织,国家应予以相应的优惠政策,以吸引更多的民间资金投入到实体经济体系,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同时,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2)行业协会。通过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公证机构,为民间融资双方提供借贷合同代拟、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等业务,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中介服务,从而有效克服民间借贷市场自身自发性与分散性等缺陷。同时,还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充分利用,实现民间借贷融资网络化、信息化,为民间投资者及中小企业提供准确信息,从而促进民间借贷融资的健康、和谐及中小企业的快速、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蒋大平.我国民问借贷的制度逻辑及立法路径研究[J].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4(02):95-99.

[2] 左亚楠.论我国民问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J].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2011,(12):115.

民间借贷概念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集资诈骗;非法集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8-105-02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国民经济进入高速增长阶段。发展经济成为党和国家工作的中心任务。资金作为发展生产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之一,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些企业要创业,要发展,就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当从银行贷款受到种种限制和阻碍时,民间的集资借贷就应运而生。尤其在我国江浙一带,民间借贷极为盛行。但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合法借贷的旗号进行集资诈骗,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带来了严重冲击。吴英集资诈骗案,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的争议引起的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许多人的思考,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如何才能更好地加以区分。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集资过程中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并且骗取的集资款数额较大。(3)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4)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近年来,集资诈骗罪频发,数额越来越巨大,给经济社会健康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二、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它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是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洁灵便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也对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是民间借贷缺少正规程序,随意性、风险性较大,容易带来社会问题,也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民间借贷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经济活动。不仅包括公民之间的互相借贷,而且还包括企业或其他组织筹集资金搞建筑或者开展公益事业等情况。虽然这些也体现为吸纳资金并且也有所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款一般都约定要支付一定利息但这并不违法,也不需要经过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合同法》也保护这种借贷行为。

三、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区别

随着近年来民间借贷的兴起与发展,也带来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不法分子发着借贷的旗号进行集资诈骗。近年来,浙江东阳吴英以及诸暨赵婷芝集资诈骗案,在司法审理过程和舆论讨论中,都围绕定性和犯罪数额、量刑等引发了争议。

民间借贷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间自行借贷的活动。而在集资诈骗案审理中,被告人经常辩称自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区分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一)借款的目的

民间借贷主要是出于生产经营上的需求而进行的短期借贷行为,借来的资金是用来“救急”的,以便更加顺利地进行生产经营,而且等到资金流转顺畅后,会尽快归还。即使出现借款不能返还的情况,也是由于投资失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严重的资不偿债,不应当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以下8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以南京许官成等集资诈骗案为例,被告人假借南京冠成公司旗号,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本息能力的情况下,仍许以高额利息,谎称集资款是用于开发、研制蚂蚁产品。事实上,许官成虽然确实与相关的公司和单位开展过一些开发、研制蚂蚁产品的合作项目,但他投入的资金量只占筹集资金的很小一部分,属于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二)借款对象的范围

民间借贷的范围较小,大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等之间,是依靠债权债务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或抵押、质押等方式达成的,主要以“一对一”的借款模式为主,指向特定的对象。即使有一个情况,同一个人是从多个人借钱,但每一笔贷款都是独立的。而集资诈骗范围很广,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集资公告,或通过中间人等其他方式集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未向社会公众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做出界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关于而且债权债务人很可能素不相识,也不知道债务人的资金用途,只是为了牟利。上述案例中,吴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从林卫平等共11人处集资7.7亿元人民币,用来偿付欠款,挥霍等。而许官成更是打着南京冠成公司旗号,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仍然怀着非法占的目的,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过分夸大公司实力,用收到的投资款支付前期本息,骗取客户信任,利用上述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对象超过800人,投资款总金额达人民币3370余万元。

(三)集资的资金数额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中,必须满足数额较大这一要件,数额较小的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对于民间借贷,大多用于生产经营,一般数额相对较少,当然也不排除有数额较大的情况。例如吴英案中,行为人利用多种手段,最终实际诈骗金额高达3.8亿元。

(四)借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在集资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以高利率为诱饵,比银行同类利率高出十几倍甚至几十倍。而被害人也正是被高利率所诱惑,为了牟利宁愿承担高风险。例如诸暨赵婷芝集资诈骗案中,行为人给出月息7分,15分,甚至2角的利息,吸引的投资者越来越多,她的集资网络也因此越来越大。最后,不能还款的原因。民间借贷中不能及时还款是由于客观原因,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导致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当情况好转,大多可以及时弥补。而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甚至肆意挥霍,不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填补巨大的资金漏洞。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