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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日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7-143-02
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法学理论界争论的焦点问题,究竟是对其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亦或是二者区分共同适用等,本文将其与日本相关的归责原则做比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探寻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所要改革的方向与趋势。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因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受到的某种制裁。所谓环境侵权指的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以综合两者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即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它与环境侵权的行政责任、环境侵权的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表述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相对过错责任原则而言的,他是指不论人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二、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介绍与比较
在经济越来越飞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侵权层出不穷,严重影响我们共同生活的家园,但由于其涉及方方面面的证明所需的专业知识,且在实际证明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其往往难以予以清楚证明,因此当下各国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的原则已经开始重点关注并尝试给予解决措施。
(一)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在日本,因产业活动等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与人、物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通常被称为“公害”,由于日本曾经是公害较为严重的国家,在昭和40年代四大公害(富山县神痛川流域的骨痛病,新泻县阿贺野川流域的水俣病,熊本县水俣湾的水俣病以及四日市哮喘病)等史无前例的公害健康受害的刺激下,其公害法尤其是公害救济的理论、判例和方法,得到了充分的完善,形成了由公害关系基本法、公害行政管制法、公害行政救济法、公害民事救济法、公害犯罪法和环境保护法等组成严密的法律体系,日本堪称是当今世界上公害法制最为完备严密的国家,有的学者也称日本为公害法制的先进国家。
日本在追究追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面,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传统民法的规则原则,无过错原则只在公害范围内。在立法上,1911年制定的日本工厂法第15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日本最早规定无过错责任,之后,《矿业法》、《水洗碳业法》、《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浊防治法》、《油浊损害赔偿保障法》等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1972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质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渐进的历史发展过程。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创了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环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之先河。此后,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公害赔偿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1987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了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了我国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体系。在侵权民事责任规则体系下,《民法通则》第12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日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在日本,为了处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纠纷,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责任承担主要为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两种方式并重。日本采用无过错原则对侵权行为救济,《矿业法》和《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质污染防治法》等特别法都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在日本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的抚慰金为请求目标的损害赔偿请求,对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为请求目标的请求形式称为“包括请求”。日本还建立了“公害健康补偿制度”,是为了使因公害而遭受健康损害的被害人能够迅速而公正的保护而设立的包含有责任的制度。
另外,在日本不仅针对已经出现的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且还可以要求法院判令排除侵害。环境公害的排除侵害,其内容包括公害源的全面停业、部分停业、禁止工厂建设、妨害设施的设置或改善、缩短作业时间、改变作业方法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都作了宣言性的规定,对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并未作明确的具体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赔偿对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害,即现有财产的损害,间接损害一般不予赔偿。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也极为狭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明确规定.在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的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排除危害这种方式。它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民事责任形式。根据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的不同,排除危害分别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害等民事责任形式。
三、对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性建议
在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规定不明确,并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只适用于“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拿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应改革方案。
首先,我国虽肯定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无过错原则,但在民法通则中同时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而学界也有人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人以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为其构成要件。所以应在环境污染法律中对归责原则予以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还应扩大。
其次,我国对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均未作出特别规定。必须加强立法,借鉴别国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学说,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制度。在立法上对因果关系推定法则作出明确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完善,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范围和倒置事项,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方法,完善举证责任到倒置的有关规定。
再次,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若因加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应当对环境侵权受害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受害人及其家属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恢复其精神健康。我国虽然规定了责任人的侵害排除,但规定得非常笼统,不适用于具体操作。应明确侵害排除的方式,除了责令侵害排除外,还应通过立法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更具调和性的制度。应加强社会救济的途径和方式。
最后,再次,在环境损害的填补方面,我国应建立环境损坏赔偿或补偿基金,或可以要求相关企业对其关闭后若干期限内的环境损害责任采取投保的措施。这主要是针对环境侵害的加害者难以确立或已经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况。对于赔偿或补偿基金可以由国家通过强制力向有关领域的企业征收环境特别税、环境特别费和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征收的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部分所组成。
参考文献:
[1]舒曼.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D].2008年昆明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文关键词:环境侵权 构成要件 不法性
一、“不法性”不能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学界对“不法性”是否应该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对“不法性”采取肯定说的观点,忽略了环境侵权的独特性,存在很多不利后果。对“不法性”采取肯定说会导致很多因环境侵权的民事主体因为无法确定环境侵权人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也使得侵权行为人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更不能对环境加以保护和保全受害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与此同时,这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该项法条中,并没有规定不法性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很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基于正常的目的而进行的,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价值性。并且,在一些多方达标排放污染源的行为当中,也很难以“不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像大气污染致人损害,很多家企业集中在一个区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同时向空气中排放工业废气,导致周围居民身体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些企业的行为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违法性,但其导致的后果却已经产生,这时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话,将使这些侵权者免受民事责任,受害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不利于民法的健康发展。
但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侵权责任法》相比,两个法律有一些相冲突的地方。但是,“违反规定”这个“规定”指的是涉及环境污染的各项法律和制度,它注重的不是侵权人是否超过排放标准的问题,而是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不论环境污染是不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只要环境侵权人做出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出现,就可以认定为该污染行为已经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对其做出相应的责任处罚。
所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应该包含“不法性”,它的应用具有其局限性。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体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产生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不侵害他人的权利是法律对每一个公民所应遵守的义务,如果侵害他人的权益,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必须承担法律所赋予的责任。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尽相同,侵权的不平等、广泛性、未然性,使其构成要件对行为的违法性的弱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规定,提到了“过错”,可见,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环境侵权问题上,就没有根据行为人的过错与否来判断该环境侵权行为承不承担侵权责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无论其主观和其目的性有无过错,他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过错因素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处于核心地位,当然同样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所依据的条件。但是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因如下:首先,现在有很多企业不断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在利益的驱使下,他们就要节约资金并且利用低于环保标准的原料,向人类生活空间里排放大量污染物,导致其他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对环境侵权责任归责产生积极作用,让污染企业对其侵权后果采取积极的措施,降低污染,维护生态环境;其次,由于环境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有其不确定性和潜伏性,侵权行为是否因为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也不能立即显现出来,即使显现出来,基于现在科技发展的程度,也很难让被侵权人确定环境侵权人的过错,就更不用提如何去证明了;最后,它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规定的归责原则的立法相一致,《侵权责任法》中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归责原则的规定相一致,都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些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第二,环境污染致使民事主体受到了损害。这里的损害指的是由于环境污染者的行为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产生的严重后果。这些权益既包括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也包括其所拥有的财产权,还包括其他一些权利。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严重后果通常是民事主体失去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又或者丧失财产以及产生精神上的痛楚等等。这些后果不单单局限于某一个时间点上,它既有可能是现在就已经发生了的损害后果,也可能是将来即将或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所以,现实中,被侵权人受到的即时伤害是比较容易确定的,追究责任也相对简单,但在有的情形下,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了使这种未然后果不会变成实际损害,侵权人此时也应该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做出补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才能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保护受害者利益和预防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行为的发生的立法目的。
第三,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由于环境侵权具有一般侵权不具有的特殊性质,比如环境污染过程不定期、范围宽、时间长、被侵权民事主体众多等特点,并且被侵权人自身的能力范围比较有限,让被侵权人自己去认定和证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是十分有难度的。在过错责任原则中,想要切实对这些被侵权人的基本权益进行保护,降低他们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就应该在一些情形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既减轻了被侵权人的负担,同时也能使侵权人处在一个公平合理的平台之上。这一原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先推定侵权人的行为有错,如果侵权人无法证明他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有其特定原因的:首先,当今社会,多种先进设备的涌现,在分工上也更为严密和专业,而且由于知识的限制,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行为的过错很难,如果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去证明,就会延长案件审理的时间,耽误被侵权人得到应当得到的补偿;其次,当有很多缘由共同导致环境侵权的后果时,不知道污染来自哪个污染源,也不知道污染来自哪一个侵权人,因果关系便很难确定,但是,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只要证明他们在时间、空间等一方面导致污染产生,就能推定该侵权人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
本罪中,一方面扩大了保护范围,即行为人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不论场所在哪,只要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均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扩大了“污染物质”范围,即只要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就可构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险物质”。故而相比于原来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有害物质的范围显然扩大了很多。积极意义1.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可以认为是人权发展第三个时期的主要内容。环境权即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进一步还包括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即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因此,在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对于生态环境利益本身的保护,无疑有利于保护更加广阔的人类环境权利。2.本罪的三处修改,扩展了保护环境的范围,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显着前移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时机,更加强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时,也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这使得本罪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环境刑事诉讼定刑难的困境。不足之处1.“有害物质”包括哪些种类不明确。应当像《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危险废物的详细界定一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单行规章,使之在司法过程中更加明确。2.“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构成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尚无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新的解释出台之前,此规定应该可以继续适用。然而,对于那些单独侵害环境利益的行为要如何认定,却十分困难。因为这些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发生在无人区域或其损害后果在短时间内无法显现而给认定造成很大的障碍。3.犯罪的名称需重新确立。由于本修正案将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便显得名不副实。
对现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讨
我认为与国外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需求相比,现行刑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亟待我们进一步完善。(一)规定的罪名应当增加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犯罪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共有14种具体环境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这比起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4个罪名,已大为扩展。然而,仍有许多实践中常发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规制,比如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并未涉及滩涂、湿地、草原等,而且对噪声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现象也未作规定。(二)危险犯应当纳入规制对象《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结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实害为定罪标准。而现实中存有大量严重污染破坏环境事件的危害结果在短时间内不会出现,比如那些因采矿、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经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显现。倘若根据刑法规定,待危害后果出现才去惩治,那么主要证据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流失;如若出现类似于人员伤亡、物种灭绝等危害后果,则几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国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险犯、甚至行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2条规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金。(三)财产刑的适用需不断扩大目前,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破坏事件往往是企业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所致,若完善财产刑,特别是罚金的适用,便可使公众事先预料自己的行为将无利可图,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环境污染破坏方面的犯罪,往往以过失犯罪为主,相比适用人身属性强的自由刑,罚金刑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国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国的《清洁水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日罚金额为5千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美国的《资源保护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隐于濒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上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
争论问题的探究
(一)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应当确立严格责任最早出现在民法的私权救济领域,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益。有些人认为现代生产的快速发展给环境带来了空前的灾难,而证明环境犯罪主观罪责往往又比其他刑事犯罪更为困难,这使得惩治环境犯罪面临困境,从而提出了严格责任的理论。我认为严格责任理论打破了传统刑法“无罪过即无犯罪”的理论。刑法作为最后且最严厉的保障措施,应当具有其谦抑性,对当事人的处罚也应当慎之又慎。适用严格责任,当然会加大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但也极易造成滥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目前只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为过失归责原则,其它法条多为故意归责。我认为首先应当确立以过失归责为主,间接故意为辅的归责原则,而不宜立刻引入严格责任。在面对一些重大的企业污染事件时,可以降低对过失的要求,只要某一行为满足了对过失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可构罪。但最低限度如何规定,则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阐明。(二)是否应当进行特别立法目前许多人主张环境犯罪应进行特别立法,理由如下:环境犯罪无论是在构成要件拟制还是在证据规则设计方面均具专业性和特殊性,将环境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统一编撰进行特别立法,既可以对环境犯罪给予个别化的严厉处置,又能满足立法技术的考量,即可以圆满解决环境刑法中突兀的因果关系推定、严格责任、特殊追诉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目前还处于完善阶段,保证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十分重要,不应进行单独立法。我认为,可以改变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体系的建置模式,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环境犯罪是最近二十年新兴的犯罪种类,在很多方面都有其独特性,而目前我国刑法对其规制有诸多欠缺之处,如何完善也是一个困扰已久的问题。我认为,环境刑法虽属于公法范畴,但却同私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比如环境污染特别是工业污染往往伴随着经济活动而产生,倘若没有这些追求财富的经济活动,环境污染破坏也许不会严重到引发刑事制裁。因此,环境刑法在实施过程中,越来越多的考虑私法的理念与原则是有必要的。故而环境刑法的封闭体系应当有所改变,更多地吸纳私法的相关理念,保护每个成员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国家与社会的利益。综上,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单凭民法或是行政法已不能满足维护生态稳定,保持环境平衡的需求。环境刑法应当不断完善,提高可操作性,使之在规制环境犯罪方面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
内容提要: 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要求下,民事实体法依据行为人主观过错状态分别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界分为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倒置”规则的仅包含属于无过错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诉讼。我国医疗侵权并不属民事实体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应当采纳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倒置”之规定有违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反而使医方陷于过重的举证负担下。为了维护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医疗侵权诉讼应当回归过错归责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法官可以在证明评价过程中通过表见证明、证明妨碍等心证规则与制度辅助处于弱势的患者。
医疗侵权民事诉讼中,法官要作出公正判决,一方面,必须严格适用民事实体法;另一方面,当案件要件事实在诉讼达到裁判程度时仍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为了使判决结果最接近实体公正,法官必须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拟制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法则除具有程序法之意义外,其亦有实体法意义之存在。基本上,实体法乃假设事实已经发生,以立法者(价值或政策决定者)之角度就民事责任之要件予以设定,属于静态之规范。而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乃为使该等实体法之适用前提获得确认而设立,其与实体法上之规范目的自应在体系上寻求一致性,某程度而言,可谓举证责任法则亦应有实现该等待证事项所属法规之立法目的之功能存在。”[1]举证责任是连接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桥梁”,是法官在案件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作出公正判决的主要依据之一。“举证责任,是指导一切情况的指针,必须是永恒不动的。”[2]举证责任是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诉讼法“杠杆”。
一、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现状评析
致害事实之专业性、双方当事人主体性质之特殊性以及诉讼力量之不平衡性,导致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对诉讼中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欠缺公正性的结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解释将医疗侵权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将医疗侵权行为等同于实体法中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侵权行为范畴,因为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对应于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过错推定,也称为过失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受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免除了原告就被告的主观上可归责性的举证责任,而只需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必证明被告在实施该行为时具有过错。被告要想免除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可归责性的心理状态。”[3]过错推定是指,侵权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中,只要具备了其他几个要件,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要件就被推定存在。
(一)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医疗侵权赔偿纠纷,目前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类争议大、法院较难解决的专业性、类型化纠纷。医疗侵权诉讼最特殊之处就在于:法官在判断医生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是否医生的诊疗护理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时,大多需借助司法鉴定。另一方面,直接证明医务人员过错等要件事实,对于患者来说具有相当的困难,而对于医院来讲,要证明自己的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行为合法、无过错、患者的损害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否就一定很容易呢?本文认为,医方也未必就能够很顺利、容易地证明自己无过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我国现行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采特殊规则,就是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将因果关系和过错完全倒置给医疗机构,对于保护患者的利益是十分有利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该规则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4]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应当举证证明:医患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而医方应当证明,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依据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标准,我国医疗侵权诉讼适用的应当是危险领域说的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在实体法上属于过错推定原则。
“危险领域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在危险领域和没有危险的领域应当是不同的。在这些领域中,如果仍然按照规范说的标准分配证明责任的话,就难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5]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通说认为,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危险领域说,医方对诊疗护理行为及其过程能够加以控制,诊疗护理过程是医方掌控范围内的危险领域。所以对于患者来说,要证明因果关系和医方过错的要件事实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医方应当对医疗损害中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缺陷
我国司法解释采纳与法律要件分类说举证责任分配学说相对,处于另一极端的危险领域说。本文认为,危险领域说不但不能使医患双方的诉讼地位达到实质平等,而且还将造成对医方过重的举证负担,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不适用危险领域说。危险领域说举证责任分配学说是时展的产物,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大规模工业化的普及、特殊类型纠纷诉讼下公平正义的要求。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掌控等严重失衡时,为了确保程序公正,为了使当事人诉讼地位达于平等,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方面向弱势一方当事人倾斜的一种特殊证据制度。
“这种加重加害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处于以下考虑:第一,被害人难于知道处于加害人控制之下的危险领域里发生的事件过程,因此,难于提出证据;第二,相反,由于该危险领域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加害人更容易了解案件的情况,因此,容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第三,德国民法中关于当事人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均在于防止损害发生。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应当让加害人在自己控制的危险领域里发生的事情加以举证,不能证明时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样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总之,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能控制的危险领域,而受害人不能左右。”[6]
本文认为,医疗侵权诉讼不应当适用危险领域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因如下:
第一,危险领域说认为,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如果被害人难以知道处于加害人控制之下的危险领域发生的事件过程,就难以提出证据。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生的诊疗护理过程中,被害人是否难以知道医方的行为过程。本文认为,其实患者从一开始就积极地参加医方对自己的诊疗护理行为,而且对整个治疗行为应当是大致了解的。
患者挂号就医后,医生首先诊断病情。医生先通过口头询问患者的方式,以明确疾病性质,如果通过问诊确定病情存在困难,医生将对患者进行相应的医学检查。通过医生的诊断和医学专业检查,明确了患者病情后,医生首先要如实告知患者,使患者能够知悉所患病情和诊断治疗的计划,医方也会将诊断结果记载在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上,医学检查结果也会交给患者。因此,患者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参与诊疗护理行为,并能够掌握一定的证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可见,我国从行政法规的角度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且对于患者的重大医学检查行为以及手术行为,事先都必须经过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医生对委托其进行诊断、治疗的患者负有向其报告诊疗经过和事故发生原委的义务,在这些关系当中,医生向患者报告诊疗经过和事故发生原委的义务便构成了患者的权利”[7]。
因此,本文认为患者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整个医疗行为应当是大概能够知悉。
第二,危险领域说认为,由于该危险领域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加害人更容易了解事件发生的情况,因此,容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医疗侵权诉讼中,医方是否就一定能够控制整个诊疗护理过程、是否就能够对患者的病情加以主导和控制。本文认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并不能够完全控制和主导医疗过程和医疗风险,相应地对于患者的治疗结果也并不能够完全掌握,患者的疾病发展过程常常超乎医务人员的控制。
与其他自然科学明显不同,医学是一门复杂性、发展性和试验性的学科。“医患双方都希望通过医疗行为,减少患者的病痛,最大限度维护患者的健康。但是,生老病死是任何人也不能抗拒的规律,医学科学的发展日新月异,还有许多无法探究的生命禁区,医学科学在很大程度上还处在经验科学的阶段,有很强的实践性,每一种医疗手段都需要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和验证,它还不是一门真正的精密科学。”[8]因此,人类对医学探索,当前还处在比较初级的阶段,而且有许多医学领域,医学专家至今都不能精确地掌握。例如癌症、艾滋病等疾病,全世界医学界至今都没有研制出有效的治愈方法。医疗侵权中确实存在危险领域,但是医患双方往往都不能控制这种危险领域。
另一方面,相较于其他特殊侵权纠纷,适用危险领域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却能够实现程序公正。例如环境污染民事诉讼,污染企业对整个侵权行为过程应当了如指掌,对污染的各项技术和数据也都清清楚楚。而且污染企业能够直接控制污染源的产生和排放,对于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的证据,非常容易就能够加以固定、保存、提供。而环境污染受害人通过一般调取证据方法,往往很难接近污染企业并调取证据,加之受害人通常又对污染侵权行为有关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换句话说,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既不能接触到与污染相关的证据材料,也不懂与污染有关的专业知识,这就当然加重了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负担。相反,污染企业能够积极主动地控制污染侵权行为,掌握着污染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更为重要的是,污染企业能够从污染物质排放过程中直接获得经济效益。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中适用危险领域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不一定就加重了污染企业的举证负担,相反,却能够辅助弱势的受害人,使双方当事人达到实质上的诉讼地位平等。
医疗过程中,诊疗护理行为不一定完全处于医方的控制之下,医疗机构也不一定就能够容易地证明自己无过错。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挂号就医,医生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医生并不能完全控制患者的病情发展,也不必然对患者的诊疗护理过程能够了如指掌。因为,医生为患者诊断治疗,患者的病情并不一定通过现今的诊断和医学检查方法都能够确定。人的身体是一个非常精密的组织,人类社会产生至今都一直在不断探索自身的身体结构,以期达到所有的疾病都能够得到治疗。但是人类科学知识的发展性、现有医学知识的有限性,导致医生对于一些特殊的疾病也不能拿出有效的治疗方法。这时,医疗机构就不能够控制患者疾病诊断治疗的过程,相应地,也提供不出证明自己诊疗护理过程合法的证据。另一方面,“对人的了解的局限性和人的个体差异性。对人的了解局限性是由于研究手段的有限性所导致的,但现有的水平是有限的,所以医学对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对疾病的认识是有限的,这就必然导致一定程度的误诊和误治。”[9]因此,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适用危险领域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具备正当性。
第三,危险领域说认为,这种加重危险领域控制人的举证责任之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损害的发生。这个立法目的之基础就在于,危险领域控制人能够通过自己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有效地预防损害的发生,例如污染企业加大排污的控制力度,引进污染物的处理设备,是完全能够防止损害的发生的。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有一个预先的危险领域说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警示着危险领域的控制人,使其充分衡量自己危险行为伴随的实体法后果和程序法后果。危险领域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能够有效地威慑危险产生人,能够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
但是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方不能够完全控制诊疗护理行为的结果,也不能完全有效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最为重要的是,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并不以营利为根本目的,患者支付的医疗费用仅仅占据整个医疗费用的一小部分。而且大多医院都是公立医院,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障属于国家财政拨款。
因此,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根本不具备危险领域说立法基础,最终,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适用危险领域说。
二、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医疗侵权实体法主观归责原则相矛盾
(一)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归责原则
在民事实体法领域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形态分为三种,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利后果而容忍其结果发生。过失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利结果而没有预见,从而致使结果发生,或者已经预见但自信结果不会发生,而终于发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判,即依据公共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出判断,以确定其致害行为是‘应受谴责’抑或‘可以原宥’,并以此为根据决定其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的轻重,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到明确的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10]
过错推定是另一种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当存在一定的客观条件时,如特殊类型侵权诉讼中损害结果发生后,不对疑似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评价,直接推定该疑似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而由该疑似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一种归责原则。例如在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建筑物及其搁置物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对于疑似加害人就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只要有以上的结果发生,就推定疑似加害人有过错。
而无过失原则是对于加害人最为严格的一种归责原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世界各国立法者基于公平正义之考量,先后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过错责任原则仍然属于普遍性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为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
(二)我国医疗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关于医疗侵权诉讼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诉讼法学界通说一般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解释对于医疗侵权诉讼也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有学者认为,“尽管医疗机构与患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患者因自身的客观情况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主张医疗机构犯有过错行为时,往往很难举证,医疗行为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单纯的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定位和解决医疗侵权纠纷。因此,对于患者提起的侵权诉讼,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时,应首先推定其有过错。”[11]另有学者认为,“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损害性、高风险性,同时又是人类健康所必需,医疗科学的发展是在不断地临床实验、探索中取得的,因此,法律允许一定风险存在,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发生损害后果,医方就要承担责任,这样对医方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医疗科学的发展,不利于整个人类的生命健康利益。所以,对医疗损害行为应当推定被告的行为过错。”[12]
另一方面,在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患者能够证明其就医时身体受到损害,不管该损害是由医务人员可归责性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的、还是由于患者自身特异体制原因、以及疾病的自然转归等原因造成,法院都将首先推定医方的诊疗护理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过错。一般情况下,医方如果将医疗行为的整个过程做了详细且客观的病程记载,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受到了充分的保障,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行为中又完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操作,这时,医方就可以通过充分的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医疗损害不是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造成的。
但是,如果由于患者自身的原因,例如不配合治疗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医方无法举证,这时,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事实举证责任由医方负担,那么将对医方造成严重的负担,从而使医患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发生严重的倾斜,这种程序不公正最终导致案件判决结果的实质不公正。
本文认为,既然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损害性、医学科学发展的临床实验性和探索性,在对患者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机构并不必然都优于患者的举证能力,草率地将医疗侵权损害归责原则认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同样对医方不公平,也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
日本民法也没有将医疗侵权行为纳入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范畴。《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基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涉及到对侵权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实体法和诉讼法特殊规定,因此,日本对于医疗侵权损害行为归入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中患者就对医疗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关键词:环境污染;特殊侵权;违法性;环境侵权
一、引言
违法性是否被过吸收的问题是当前学界争议较大的热点问题。分歧主要在于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第一种模式。法国民法典以过错、因果关系、与损害三个要件构筑侵权责任法体系。侵害事实、不法性和过错三要件是德国民法典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时,按照侵害事实-不法性-过错依此顺序来判断。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争论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的争议也在违法性要件的存废问题上。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行为是构成环境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环境损害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第二个要件。赞成肯定说的学者认为,除了以上两个要件外,侵权行为还必须违反了相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
(一)对肯定说的评析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的矛盾之处在于,一方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另一方面又认为,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国家防治污染相关规定;只有在排污集中、超过环境容量等特殊情况下,合标准的排污才承担责任。但显然,此种观点与《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一致,自相矛盾,与环境侵权责任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不符。
(二)对否定说的评析
否定说认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其理由在于,首先,在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前提下,违法性与无过错原则的内在要求相悖。违法性和无过错责任的逻辑矛盾通过否定违法性似乎是被解决了。但仔细看来,又制造了另一矛盾:侵权责任法中存在大量的免责事由,免责事由的功能即阻却违法。既然环境侵权责任依据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就能判断是否构成,依此就能提出损害赔偿,无需判断违法性,那么就没有阻却违法这一说了。
三、环境侵权行为违法性成为构成要件的必要性
(一)概念辨析
侵权法上的“违法性”是否等同于“违法”。当前许多学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将“违法性”狭义地理解为“违法”,据此认为环不需考虑违法性要件。持肯定说的学者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法通则》采纳了违法性要件。而根据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持否定说观念的学者又做出否定违法性的结论。从侵权法的层面理解,“违法性”并不完全等同于“违法”。合法排污就是其中的例外。污染行为人的排放即使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但只要存在个人因此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需违法性成为通说的原因所在。总而言之,并不能将“违法性”简单地理解为违法,违法行为也不是判断环境侵权违法性的唯一标准。
(二)利益平衡的考量
《侵权责任法》以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了环境污染者不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环境污染责任。这也为否定说提供了现实依据。污染者和受害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是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引入违法性理论有助于对排污行为分别追究侵权责任,更能够实现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的衡平价值,并且同时鼓励企业转型为环保企业,实现社会角色转型。
(三)价值选择的矫正
无过错原则要求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无需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若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时不考虑其违法性,实际上会造成有损害就要求赔偿的情形。从理论上讲,环境侵权诉讼的泛滥来源于没有界定环境损害的范围;在实践中,法院环境侵权案件极低的受案率也从侧面反映出《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的理想化状态。因此,有必要借鉴《德国民法典》“不得损害他人”原则的价值理念,摒弃环境侵权判定中的绝对化倾向,纠正泛滥的道德主义观念,矫正价值取向,从而实现污染行为人和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合法排污行为违法性认识
在民法之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平等,其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例如在侵权行为中,有加害人就有相应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加害者。从环境层面来讲,如果不考虑个体利用环境的能力高低,那么环境资源平均分配才是最公平、最合适的做法。但在实际中,有些人能够更好地利用周围的环境资源,占有更多的环境要素,有些人的利用能力就相对较差。此时,占有更多环境资源的人给其他人一定的补偿才能实现公平。然而在现代社会,个体之间交换的基础已经丧失了。合法排污行为虽然符合国家标准,但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具有绝对性,只有存在与之相应的对价,才能与他人交换权益。因此,合法排污行为具有了违法性。其次,国家的排污标准并不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排污标准仅仅是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而与企业、社会个体达成妥协的结果。企业以遵守规定为前提换取更多的资源实现生产,社会个体牺牲一定的环境占有换取企业生产的生活资料。当企业的排污损害社会个体的利益时,标准并不能必然代表受害人的意志。
[参考文献]
[1]陈子盈.谁了康菲石油[J].二十一世纪商业评论,2012-1-15.
[2]李承亮.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及其类型化———以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兴起与演变为背景[J].清华法学,20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