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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保,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研究
公益诉讼是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广泛使用的术语。当时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都是为了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利益而展开活动。
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尽相同,在我国也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侵害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就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已有较完善的制度和大量的实践。近年来,国内也开始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1. 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据报道,2004年5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市雁江区清水河流域8家石材厂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一事正式启动法律程序,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这些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检察院。
该院在建议书中指出,这8家石材加工厂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为此建议企业对治污设施进行整改,修建沉淀净化池,使所排出水达到环保标准;对因排放的石浆水造成河床升高、河道堵塞,众厂家应进行清理,将河道恢复原状。建议书要求这8家石材厂将整改情况报送该院。
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告诫这些企业,如果不积极治理污染,继续侵害“三农”,将对其依法提起民事公诉。
目前,检察院正在等待企业整改的消息。
此前,雁江区环保局曾对污染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15日内停产整改。但众厂家仍然我行我素,不肯投资治理污染,以至这一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
检察院就污染问题代表国家向污染企业发出检察建议书或提起公益诉讼,是否滥用了国家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干扰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会不会支持呢?
其实,类似案件在2003年已有判例。
2003年5月9日,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一案,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这起由乐陵市检察院、乐陵市法院判决的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是最近处理的一个较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003年11月,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近日在阆中“尘埃落定”。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较长时间以来,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烟尘、噪声污染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今年初,该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声等超标较严重。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侵害,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004年6月,国家环保总局副
局长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提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诉讼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 据潘岳副局长介绍,环境权益并不仅:请记住我站域名仅属于私人,它更多地属于社会公益,而要加大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治力度,环境诉讼的主体就应从直接的受害者扩大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环保组织、公众,把污染企业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并形成污染企业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态势,从根本上扭转污染反弹的现象。去年,北京市环保局将屡次违反《环境保护法》的9家企业告上法庭,法庭判令9家企业停止环境污染行为并缴纳罚金。
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2.1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学界在公益诉讼研究方面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讼。
今年,在北京大学法学院,近30名来自实务部门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就公益诉讼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展开了热烈而深入的研讨,对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会专家都认为无可置疑。专家认为,在利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存在很多目前的共同诉讼所无法包含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同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维护由于行政或立法等原因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推进社会改革,促进民主与法治完善的重要途径。法院对涉诉当事人众多的案件通过不受理实施的压制只会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安。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仅不会影响法院的形象,反而更好地树立法院维护人民利益及正义与公平的良好形象。
——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较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充分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如不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能说明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也不能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
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大量的是追究行政责任,少量追究刑事责任,而极少、极难追究民事责任。这一法律空白,有必要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填补,真正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保护的对象不仅限于特定的主体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违法行为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我国,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突出表现在“公害事件”和“国有资产流失”两个方面。 公害事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当前人们抱怨最多的主要是环境污染问题。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问题,近年来,环境污染致害事件明显呈上升趋势,纵然新闻媒体用了相当的篇幅宣传环境污染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污染仍然象“恶魔”一样吞噬着人类生存的地球。然而,由此而引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上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现实需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
[关键词]环境损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环境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浃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09)07-0087-06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力机构、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可能遭受侵害时,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被诉对象不同,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或者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法院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制裁,目的是为了让被诉者停止环境侵害行为,恢复被破坏或污染的环境。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诉讼的理由和目的、公益诉讼的行使等问题。
(一)原告可以是任何单位或个人
在公益诉讼主体问题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检察机关、公民个人、任何组织都纳入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以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加强环境公益的保护。在我国实践中,存在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没有依据而被驳回的现象。①其实,环境权不仅是一种私权,更是一种公权。一些环境污染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既有特定公民和单位的财产或人身利益,也有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因此,维护环境权益是大家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享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无论诉讼原告是否受到环境污染的直接侵害或间接侵害、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
从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来看,凡是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都应当属于可诉范围。即只要环境污染行为侵害了公众利益(环境公益)的情况下,就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如果一个环境污染行为侵害了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如企业的污水排放进入渔民的养鱼池致使鱼的死亡,并没有殃及其他人的利益和环境权益,那么,即使某养育者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也没有必要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在此有必要讨论的是何谓“环境公益”?公共利益,简称公益,与私益相对,公共利益由“公共”和“利益”两部分组成。当然,“要想给出一个能在理论届或实际工作者中公认的社会公共利益定义是不可能的”,因为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利益呈现多元化趋势,公共利益在外延上随着社会利益多元化的发展而不断延伸。这使得公共利益的范围是没有明显界限。环境公共利益也是一种公众利益。对环境公益的判断,应考虑以下几点:环境公益的主体应该是一定范围内的所有成员(对多数人而不是单一的个人);其次,环境公益涉及的范围可以是一个乡镇;也可以是一个自然区域。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相关措施――鼓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一般的人或单位往往不会积极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有必要鼓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①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费用应该免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而的,无论胜诉败诉,诉讼费都不应该由原告承担。②对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人为了社会公益而,必然消耗其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也许不会有更多的人为了维护环境公益而去。③应当把公益诉讼纳入法律援助的范畴。法律援助是政府给予经费保障的法律服务工作,而公益诉讼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把公益诉讼纳入法律援助的工作范围,还能积极倡导执业律师从事公益诉讼活动。
――防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滥用。在鼓励公民或单位积极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同时,为防止滥用诉权,也应对公益诉讼予以一定的限制:①把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向检察院投诉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必经程序,通过有关行政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调查处理,减少诉讼的发生。如果接受投诉的行政机关或检察院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原告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②对于原告的诉讼,法院应当审查原告的基本证据。对于故意捏造事实进行虚假告发的,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③对原告自由处分权应给予一定的限制,原告如果妻求撤诉,除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接受处罚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不允许撤诉。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救济方式
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原告可以提出如下请求:停止环境侵权行为、排除危害;恢复被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赔偿污染破坏环境的损失(如环境资源的整治费用、恢复费用等);实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二、确定环境精神损害赔偿、环境损害恢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其赔偿范围应当体现环境特点,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也应赔偿;污染所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本身之损害,也应通过治理、修复以及监测、观察实现赔偿。随着工业革命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环境侵权问题的出现,现代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及判例都承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国家还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严惩恶意制造环境污染事故行为人。
(一)精神损害赔偿
在有些污染事故中,如果采用补偿性赔偿,在难以包括造成的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社会环境公共权益损害(甚至是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到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但获得赔偿的却很少,这实在是有悖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因此,应根据环境侵权的特点,将精神损害赔偿和环境损害恢复赔偿列入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当环境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时,受害人理应能够就此种损害请求赔偿。将精神损害赔偿因入环境侵权领域,能够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救济,更好地实现其救济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
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长久性、危害性强、损害范围结果广,不光会造成单单的财产和人身利益损失,有的环境侵权行为更会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给受害者带来无比的精神痛苦;有的危害甚至会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特别是如噪音侵权,恶嗅气体侵权等这些不能以直接的实际人身或财产损失表现出来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的侵害结果就是精神上的折磨和痛苦。追究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救济肉体痛苦和心理痛苦,抚慰创伤,化解悲痛。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是借助货币的心理功能,达到人道主义目的”。
(二)环境损害恢复赔偿
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应彻底贯彻“全面救济受害人”理念,对于受害人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因健康被害而必须支付的费用、为受害人在伤残后发挥余力,使其尽可能过正常人生活的训练费、照料费等应成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也应贯彻恢复原状的理念。
在环境侵权中,如果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损害赔偿应当包括治理和恢复生态环境的费用。例如,由于违规排放污水致使部分耕地上的农作物全部死亡,同时导致了这部分土地严重碱化。在这种情况下,污染人除了要赔偿受害人因此直接遭受的农作物损失之外,还可以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污染行为人承担因恢复地力而需要支出的费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 《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有关恢复原状、恢复植被、土地复垦等规定,都是通过使加害人承担恢复原状责任方式。最终实现环境再生之目的。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除采取通过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由加害人通过治理、整治环境,以实现环境再生之功能外,还可以采取使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环境再生金”,由受害人治理环境,恢复良好环境状态。以最终实现环境再生的功能。
(三)在一定的条件下适用惩罚性赔偿
我国目前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其适用条件也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从我国环境污染事故现状看,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我国环境法律中,制裁并预防恶性事故的发生实有必要。
在一般情况下,侵权入承担环境损害赔偿以“全面赔偿”为原则,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实践中,有些环境侵权人实施环境污染行为不是过失而是故意甚至是恶意,污染者在污染侵害无辜受害人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时自身得到发展和盈利,如果只要求这类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性的赔偿,达不到责任目的。侵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为获得更大的利益不惜继续污染环境。因此,有必要对恶意污染环境且后果比较严重的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让侵权人对自身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后,对自己的行为谨慎注意。
通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危险事业经营者一定的压力,体现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预防原则。
三、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分担机制的确定
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有其特殊性,其中侵害对象的社会广范性尤为突出(印度的博怕尔毒气外溢、前苏联的切尔若贝利核泄漏、美国三里岛核污染等),传统的救济方式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问题上已经力不从心,环境损害赔偿社会的必要性日益凸显,分担公害损失和环境侵权公害救济社会化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如瑞典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损害保险制度”,日本颁布《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规定对从事会成为公害原因的活动的单位征收“赋课金”。国外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分担机制办法主要有: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国家补偿制等。
但我国立法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分担机制方面十分薄弱,实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有效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确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分担机制。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确定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起步阶段,应采用“自愿投保为主,强制性投保为辅”的模式,对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对核事故、放射性物质、油污染以及重金属、石棉等可能致残、致畸的有毒危险品等所造成的突发性环境损害和长期累积性损害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在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时,应综合考虑受害者、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真正达到“分担风险、保护受害者、维护社会和国家利益”的目的。从国外的实践看,虽然保险责任范围又扩大趋势,但这种趋势不可能最终取消保险责任的限制。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仍处于起步阶段,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设计适宜的保险合同条款也不是朝夕之事,因此,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宜过宽。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通常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二是对人身伤害只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是指赔偿范围的大小要以行为人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对人身伤害只赔偿因伤害而产生的财产损失。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保险费率的确定是最困难的,这不仅是因为保险费率的确定需要大量的环境污染侵权事实作为基础,而且还因为要准确的确定每个企业污染风险的等级非常困难。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对重点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轻度污染区域的排污企业实行差别费率,并且对每个区域的排污企业的排污程度不同实行可浮动的保险费率。这样不仅可以照顾到不同污染区域不同污染程度企业的公平,同时还有利于促使企业不断的提高技术水平,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防范事故风险,避免事故的发生。
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索赔时效最长为30年。但对于一些后果明显并确定的,保险索赔时效可规定为3年,自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索赔时效太短,部分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就难以实现。
由于我国幅员广阔、环保水准又参差不齐,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都很欠缺,如果由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单独承保不现实,建议根据保险事故的不同,选择不同的保险机构。如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事故,可采取英国的方式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而对于持续性的环境
事故,可借鉴美国的方式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开展相应的业务。或者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中国保监会协商,选取有实力、有经验的保险公司进行联保。
(二)环境责任赔偿基金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
基金是对污染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部分进行补偿。基金来源一般由从事污染危险行为中获取收益者缴纳,即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立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受害人。
基金在运营者或所有人赔偿受害人或针对损害采取救济措施的民事责任限度之外,提供了一层附加保护。基金机制的产生和发展是基于对受害者的赔偿考虑进行的:(1)当运营者由于免责原因不能被追究责任时:比如共同过失、时限或者经济限制等;(2)当运营者的经济实力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3)当总的赔偿责任超过了经济限额时;(4)提供一种缓解的过渡期。
(三)国家政府给予相应的救助
国家政府在经济运行中不能只充当收税的角色,也要对社会承担责任。在环境污染损害当中,如果受害用尽了各种救济手段仍不能补偿,这时候国家应该从财政当中拿出资金来赔偿,这对于实现社会稳定,维护政府形象有积极作用。
四、制定统一的《环境境损害赔偿法》
我国虽然相继颁布了一些环境保护法律。但有关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明显不足。如中国目前没有专门法律对环境损害的基本制度予以规定,只是散见于各单行法律中。由于没有环境损害赔偿法,环境纠纷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安定。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制定将迫使排污企业自觉治理污染,减少环保部门的执法阻力,促进公民对环境保护事业的参与热情,也会使我国的环境资源法体系更加健全和完善。
(一)我国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已经初具雏形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4条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第85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第86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但是,由于存在明显的不足,一些环境损害赔偿纠纷难以解决。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大量环境立法都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实践中一些环境污染民事案件或者久拖不决,或者屡诉屡败的状况,不仅严重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挫伤了人们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和积极性,从根本上不利于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如果从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上探究,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制度内容不健全
在实体制度方面,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赔偿的具体标准等问题,总体而言缺乏明确规定,已经制定出来的相关法律之间也存在不够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问题。在程序制度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总体上缺乏明确清晰的规定,使许多污染受害者得不到法律救济。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发生涉及环境公益的污染事故后,公民欲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没有依据。
2 现有规定比较笼统
如从实体法上看,《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几部污染防治法也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这种简单笼统的规定,不仅使环保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时无具体规则可循,许多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审理时会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3 有的规定存在不协调
如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污染损害
的民事责任,必须以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民事责任则不以违法为条件,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就要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一致,给执法者思想上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导致在实践中人们为到底应该给环境标准、排污标准和质量标准什么样的地位而争论不休。
因此,从保护环境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立法现状看,制定统一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势在必行。
(三)《环境损害赔偿法》的主要内容设计
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就是既注意维护人类本身的健康,又不放弃对未来环境的保护和为后代人的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契机,把当代人的发展建立在不危及后代人的需求之上。环境损害赔偿不仅体现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维护公平与正义的需要,也是保护环境、恢复环境的需要。我们可以借鉴瑞典的做法,通过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可以极大地便利受害者的诉讼,同时也有利于立法的统一和正确适用法律。
环境损害赔偿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 从实体方面而言
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共同致害的法律责任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承担机制。
2 从程序方面而言
主要涉及的问题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证据的收集和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果关系的确定、环境侵权损害的评估、诉讼时效。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院;职能
中图分类号:D926.3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5-0096-03
随着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门话题。“佛山首例公益诉讼案”判赔百万拉开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序幕。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处于一种“实践先行,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它的出现对检察院现有的司法监督职能提出了新的挑战:不仅要求检察院发挥原有的司法监督职能,而且要求检察院发挥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以原告的身份出现,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使破坏和污染环境者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涵义及检察机关的现行职能
“公地悲剧”是经济学领域的一个现象,在国外有人做了一个实验来说明“公地悲剧”这一现象:取一块草地,草地周围被划分成几块给几个牧羊人分别专属使用,草地中间作为公共领域用地――每一个牧羊人均可自由使用,一年后发现,被划分给个人专用的草地能够有计划和有节制地使用,而作为公共用地的草地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该实验说明: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管理和保护时最易受到侵害,而公益诉讼是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诉讼手段,公益诉讼的实践先行反映了 “公地悲剧”的严重性以及对其保护的迫切性。对于公益诉讼的界定,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尚存争议,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公益诉讼多集中在环境领域,因而在公益诉讼中环境公益诉讼占据了很大的比重。环境公益诉讼是20世纪70年代起源于美国的一种诉讼形态,197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最早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随着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以及人们环境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公益诉讼逐渐浮出水面,特别是被称为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的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中心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引起社会各界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高度关注。[1]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2]还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经济公益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民事、经济、刑事责任;[3]还有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4]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仅为获得赔偿由环境污染而致的经济损害,而是为了预防、减少和消除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公共权益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的发生,因此,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观点对环境公益诉讼所做的界定。
实践往往是推动立法的先行者,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在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既有公民个人作为原告,也有社会团体、行政机关以及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情形,其中,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较常见。在我国,检察院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污染诉讼,理论界尚存争议。至于检察院是否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从检察院的现有职能这一角度进行分析。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范围无疑应该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其监督形式不应局限于事后监督,而应该拓展到事前和事中监督,提讼的方式属于事中监督的形式。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实施“法律监督”和“支持”,但是这些规定仅局限于审判监督和支持,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与行政案件享有诉权。[5]迄今为止,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仍停留在理论与实践的探索层面,检查院突破现行法律关于其职能定位的限制而大胆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解环境污染受害者燃眉之急,但从“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原则来看,这种义举不能不说是一种“良性违法行为”。在师出无名的阴影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掩盖其推动司法改革和司法能动表象下逾越法律的尴尬处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首先自己得恪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其参与司法实践的前提须得到法律的认可,“循规蹈矩”是法律对公权力的基本要求。[6]解决检察机关这一尴尬处境的“灵丹妙药”,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层面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
二、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应然性分析
环境是一种公共资源,全体社会成员均对之享有环境权益。当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时,就意味着整个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既然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那么,所有社会成员都应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寻求司法救济。传统的以个人救济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很难对公共利益起到保护和救济作用。而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国家机关中,最称职的非检察机关莫属。通过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由检察机关担当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可以弥补我国环境保护制度的不力,使环境公共利益得到司法救济和保护;环境公益诉讼将复杂的环境社会问题转化成环境法律问题来加以解决,可防止矛盾升级,推进了法治的完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通常被认为是各种利益的代表,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是许多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选择,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检察官在行政诉讼中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并规定为维护公益,检察官可以提起任何行政公益诉讼,而此处的公益包含环境公益。[7]检察机关由“法律监督”和“支持”职能转变为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即以原告身份可以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从而避免滥诉发生和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同时,检察机关职能转变也是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法治功能的要求与体现。具体来讲,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 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可加强相关部门对环境法等相关法律的遵守,这要求检察院职能发生转变。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环境法治之所以能够在世界其他国家迅速发展,关键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能够推动环境法律规则以及相关程序法的不断完善。检察机关通过被动监督和支持职能转变为主动职能,可以强化对实施环境公害、环境污染及环境破坏者的法律制裁和抑制功能,为环境法等相关法律的执行提供了有效的实现平台,同时也可以促使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履行管理、监督之职,恪守环境法所课以的保护公共环境权益的义务。由于重视公众参与环境法律的实施,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对美国环境法律的发展和环境保护产生了及其深刻的影响,同时也有力地保障了美国环境法的良好实施。[8]而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呈现出“重管理,轻公众参与;重行政包揽,轻司法监督”的特点。环境管理部门由于受到僵化的环境管理权的制约,面对诸多环境纠纷显得束手无策。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证明,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就是遵守和执行环境法的重要方式。但是如果没有能够承载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来启动环境公益诉讼,那么再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也只是空中楼阁。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转变对完善和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也促使检察机关的职能发生转变。
2. 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功能促使新的权利的生成,该新型权利需通过检察机关职能转变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常常把没有得到相关实体法加以规范以及传统法理承认的利益作为法律上的概括性权利加以主张。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提出的诉讼主张具有公共利益的内容,该诉讼主张背后的环境公共利益得以承认,即迈向了生成权利的第一步,新的实体权利或法的内容有可能在其后的诉讼过程及诉讼结果中得以形成。环境公益诉讼既是一场法律运动,也是一场权利运动。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涌现时,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必须与时俱进地提供相应的救济,及时创设权利、设定义务,以便对未来纠纷的再生和扩大形成约束。[9]当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与资源匮乏危及到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时,环境权的理论与实践就会应运而生。许多国家通过宪法或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环境权,如1980年《智利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些权利,保护自然。”我国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已初步形成体系,如《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下生存的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我国的环境权正在从应有权利向实体权利过渡,然而,环境权从应然权利转为实然权利须借助于司法实践即环境公益诉讼活动来推动,而能够有效承载此功能的最有资格的机关乃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已有多起环境污染案例进行印证,司法实践的践行推动相关法律的完善和修改,以期对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作出明确界定。
三、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法制化路径:职能的重新定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该条是检察院支持权的法律依据。基于《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定位是支持。如果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支持,那么检察机关就仅仅扮演了为环境公益诉讼呐喊助威的啦啦队的角色,实质上并未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本身。毋庸置疑,检察机关不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过程有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地裁判案件,但是检察机关不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整个审判过程,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将难以发挥,也就难以最终履行我国《宪法》所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倘若将检察机关的这种支持权作为一种权利配置的基本路径和运作模式去推广,检察机关必将面临说话乏力而难以为众多环境污染受害者伸张正义的尴尬。故检察机关支持者身份难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制化进程。有的学者坚持“诉讼权说”,认为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身份是原告的诉讼人,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检察官与一般民事诉讼人之间的职责区别和法律地位的差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权力配置来自于《宪法》的规定而非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其法定身份与民事行为的直接冲突导致其法定职责弱化和权限范围受限,所谓“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豪言壮语,必将束之高阁,成为检察机关不能承受之重。[9]因此,“诉讼权说”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应该以何种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门话题。检察机关介入的公益诉讼案件共有200余件,其中近一半是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直接提讼。[10]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公益诉讼中定位于公益诉权备受青睐。“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权能,诉权能够使法律监督权欲达到的目的最终付诸司法程序,并使违法行为通过审判受到应有法律制裁……如果没有诉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是一种被架空的抽象权力,而法律监督本身将必然是疲软的、无助的。”[11]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在我国虽有实践但没有制度层面上的设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我国澳门地区等都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6]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司法实践可以为我国借鉴和参考。我国立法机关可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108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而对原告资格进行扩张,为检察机关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与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不冲突,而且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此外,无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还是作为监督者,其目的均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与自己的私利无关,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比其他主体更具有优势。
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已走在了现行立法前面。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环境保护及生态平衡,国家立法部门应该从法律层面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以更好地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制化进程,解决实践与理论的脱节问题。
参考文献:
[1]廖焕国.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之兴起与走势――基于环境正义与环境诉讼价值进路的分析[J].太平洋学报,2010,(5).
[2]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9).
[3]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3.
[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10.
[5]张式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类型和体系探讨[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6]梁玉超.民事公益诉讼模式的选择[J].法学,2007,(6).
[7]李传轩.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J].法学论坛,2010,(7).
[8]陈虹.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J].法商研究,2009,(1).
[9]吕金芳,郭林将.科学发展语境下民事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权的构建路径[J].河北法学,2010,(1).
关键词:公益;利益;环境公益;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1-000-01
一、公益诉讼产生背景
现代环境公益诉讼诞生于美国,20世纪50-60年代的美国在经历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现代社会呈现出多元纠纷现象。其中最为典型的两类纠纷即是指特定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纠纷来说,传统民事诉讼是受害人维护自身利益的维权途径;但对公共利益来说,由于民法理论中当事人是各理论的限制而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而公共利益又是社会利益中基础而又重要的一环,传统的诉讼机制如何与时俱进并有效保护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内涵的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和分散的权利和利益 。基于此,公益法和公益诉讼便应运而生。
二、公益诉讼的概念
在国内,关于公益诉讼的界定众说纷纭。由于法学界人们的视野和角度不同,得出了不同的观点,而这些观点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些问题。我们可以对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立法模式进行解读:公益诉讼无论是在立法程序上,还是自身的内涵外延方面,都是与传统的诉讼模式有明显区别的。一些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相继摒弃了传统的模式,开始认识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别之处,这些传统国家都已经开始对公益诉讼进行专门的立法,凸显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这也是中国当前公益诉讼改革的出发点。中国公益诉讼定位和立法模式的选择,应当注重从自身角度出发,合理地进行安排,注重将公益诉讼与其他诉讼类型相区别。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
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不成熟立法状况来说,我们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依然存在这以下几个问题:
1.当前我国法律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诉讼主体为社会组织,非营利组织或其他非直接利益相关者,使得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相关环保团体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施展。在我们的传统程序法理论中,构成违反当事人有权对财产或人格权的权益是必要的。这个原则在我们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即原告必须是受到侵害的人。所以,现实经常出现的情况是,环境污染案件已经出现,有人针对该案件提讼,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该诉讼主体不是适格当事人而驳回诉讼。导致案件无人进行诉讼,污染企业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使得公共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要改变公益诉讼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无人问津的情况,首先要解决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使得有人诉讼,才能将公益诉讼进行下去。
2.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受理范围的要求过于苛刻,使得很多原本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不能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进行解决,进一步降低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存在。在我国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中,受案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案件是否能够被当事人提起,法院是否可以接受案件进行审判是未知的结果。因此,许多法院在收到公益诉讼案件时置之不理甚至直接拒之门外。合理分摊一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是当事人能够完整地顺利地进行诉讼,将是我国下一步的调整方向。
四、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建议
中国公益诉讼应当根据自身的问题进行完善,具体来说可以从下列方面完善:
1.适格原告的条件限制上有所放宽,并赋予一部分社会团体适格原告的地位。美国法律对环境公民诉讼资格的认定不在拘泥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上保障的权利受侵害,只要环境侵害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并且具有明确的证据,就可以进行。做出这样的变化原因有二:其一,我国不论是公益诉讼还是普通诉讼都必然涉及到举证,证据的收集等问题,相对于个体自然人来说,社会上的团体更具有提出公益诉讼并将公益诉讼进行下去的可能性,他们的人数和经济实力更有保障,具备的专业人才和专业实力是个人所远远不及的,同时这些团体在社会上都具备一定的声望,具有号召力,在证据的收集和取得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而在社会团体之上的我国的部分公权力机关,如检察院等,他们的专业能力和举证能力收集证据能力更强,同时,作为国家机关,他们也有保护国家的环境保护国家资源的职责,让他们作为主体来提讼是更加合适更加具有现实意义的选择。其二,在我国公益诉讼构建的初期,不宜对原告资格做过多的扩展,引入太多类型的原告主体。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形成当中,是一个不成熟有待检验的体系,因此在立法上应当逐步推进引导。
2.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我国不同于美国,在美国一般出现了大型公共事件,是有媒体和社会推动事件的进程与结果,我国长期以来有大政府的惯例。政府在公共事件中往往处于主导地位,而政府所管辖的事情多如牛毛,难以想象政府会对一个环境污染事件尽心尽责地管理与监督,踢皮球的现象在政府主管部门之间也是屡见不鲜。因此,有国家主导发展NGO,对我国的环境污染事件进行专门的监督,同时,这些国家牵头设立机构在人事和经费上与国家政权相互独立,相互监督,工作上互不干涉,共同推进我国环境资源问题的解决,这样做不仅可以让民众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同时可以限制政府自己监督情况的出现。
参考文献:
[1]常纪文,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美国判例法的新近发展及其经验借鉴[J].现代法学,2007(5).
[2]段欲欢,魏慧贤.轮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及其构建.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9(3).
[关键词]环境诉讼当事人适格环保法庭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致害事件的数量不断增多,其破坏性日益严重。一些地区因为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不断发生环境纠纷和群体冲突,甚至影响安定团结,危及社会稳定。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1997年,我国环境纠纷一直稳定在每年10万件左右,1999年猛增到25万多件,2000年超过了30万件。根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的统计,2005年,仅投诉到环保部门的环境纠纷就达到了60余万件。
一、我国环境保护机制的主要缺陷
我国的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纠纷与日俱增。从制度方面考量,其根源主要在于单轨制的管理体系。在我国的环保领域,环境行政管理长期以来一枝独大,国家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全面行使对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全社会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这种缺乏民众参与的行政管理单轨制存在着重大的缺陷。政府公共执法的不足逐步显现,出现了所谓的“政府失灵”现象。
在实践中,各种诉讼外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纷纷涌现,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及其混合机制在现代社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但是就环境纠纷的特殊性而言,诉讼作为最后的、最权威的救济途径,在环境纠纷解决中仍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优势。然而,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诉讼在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占比例却微不足道。与我国环境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相比,环境诉讼并未呈现出相应的增长。
二、环境诉讼的缺失及其原因分析
与我国现有的其他各类诉讼案件相比较,环境诉讼受到民众和学者更多的关注,原因在于环境污染涉及到的往往不是某个个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群体的公共利益。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诉讼因其特殊性,却成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薄弱环节。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可以概括为两点:
1.受害主体的不确定性
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属于社会公害,危害范围较广,受害者往往是多数人。加之因环境破坏而在特定受害者人身或者财产上的表现不完全一样,或者说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损害表征复杂化,受害人的范围就更加难以确定。此外,如果某环境污染并未造成任何私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仅造成公共环境的破坏,这种情况下,环境纠纷的受害人更加不确定,是全体公民还是某些热心于公益事业的人士?是当代人民还是子孙后代?这些问题都还处于理论探讨之中。
2.审理的专业性
环境污染具有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积累性等特点,其侵害过程往往是经过复杂的物理和化学的共同作用,有的是经过长时间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才发生损害的,因此,环境侵权行为构成在因果关系上的证明极为困难,动辄牵涉医学、生物学等高科技知识的综合运用,且经常超越现有科技知识的极限,使得在环境纠纷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方面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这些特点使环境诉讼在鉴定、举证责任分配、时效、管辖、损害赔偿计算等方面与其他案件存在很大的不同。
三、环境诉讼制度的完善
1.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对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我国采用的是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社会公众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利益主张权利,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才具备的资格。这种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有明确的体现。“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适格主体的严格限制,是基于解决传统的民事合同、侵权等争议的诉讼机制自维系统本身的要求,其诉讼的原告必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说,这种诉讼法律制度中对主体资格的界定和安排与私有制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基本制度是同构的,各类资源的所有者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抗争,反映了自然资源及环境所有者对所属物的价值判断和选择。
尽管存在积极的意义,但“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却产生了巨大的矛盾。具有地域性、团体性、扩散性的环境利益等,大都超出了传统诉讼保护的个人人格权和个人得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的范畴,且除了请求损害赔偿外,最为关键的救济方式乃是防止即将发生的侵害和除去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害,从而实现“防患于未然”和最大限度地减轻损害。因此,传统诉讼法理论和立法,往往无法充分适应涉及当事人的扩散利益、集团利益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等“现代型诉讼”的需要。
近几年,包括个人、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等各类主体在我国各地法院提起许多环境诉讼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承认当事人适格的只是少数,特别是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更是少的可怜。可以说,囿于传统和能力的限制,我国大多数法院在环境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上持保守态度。当然,我国司法机关也意识到了社会对环境诉讼当事人适格扩张的强烈需求,因此,在一些地区开展环保法庭试点,接受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环境公益诉讼。2009年7月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在无锡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立案,历时74天后通过调解审结。2009年7月28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后因被告主动履行行政职责,原告撤诉。这两个案件是我国环保社团组织首次以原告资格提起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堪称破冰之诉,且两案件均达到较理想的结果,对环境诉讼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2.环保法庭制度的完善
为了从司法诉讼方面加强环境法的实施,及时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提高处理环境资源案件的效率,新西兰、南非、巴基斯坦、孟加拉国、科威特、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已有设立环境法院(庭)、土地法院(庭)、水法院(庭)、生态法院(庭)、森林法院(庭)、矿业法院(庭)的实践和经验,这些“环境法院”专司涉及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案件,取得很好效果。
(1)我国环保法庭的设置情况
根据学者的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环保法庭总计四十多个。其中,贵阳、无锡、昆明、玉溪等地近年相继成立的环保法庭,因其论证细致,设置合理、人员配备齐全、制度健全且受理了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而受到最广泛的关注,并成为学术研究的最佳范本。
(2)对环保法庭的评价及建议
环保法庭的设立是司法体系对社会需求的一种积极反馈,在实践中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首先,环保法庭在当事人适格方面做出较为宽松的规定,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突破口。其次,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实现了一定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管辖,既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也能够较好地适应环境污染跨区域的特点。第三,通过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提高了环境诉讼的审判水平。不可否认的是,环保法庭的设立有利于建立专业化的法官队伍,统一执法尺度,提高民众环保意识。尽管许多国家设立的环保法庭(院)可以成为我们借鉴的模本,但在特殊的国情和法律传统下,环保法庭作为新生事物,或者说作为一个试验品,确实存在许多问题,不少学者发出质疑的声音,例如环保法庭与传统法庭的并无实质区别,对制度创新的促进作用有限;环保法庭案件受理量小,持续发展前景堪忧等。环保法庭的设立是我国环境司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既不能因为存在一些问题而因噎废食,也不能以改革创新的名义肆意曲解法律甚至突破法律。在总结目前环保法庭实践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环保法庭制度:
第一,环保法庭的设置不能突破《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应当以现行法律为依托,以国情为基础,设立两个级别的环保法庭,以实现两审终审的连贯性。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设立两级环保专门法院,参照海事法院相关制度,实行跨区域管辖,这样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并解决跨区域污染的难题。
第二,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培养一批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法官。另外,充分发挥专家在环境审判中的作用,可以将陪审员制度、专家委员会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等有机结合,提高环境审判的专业化程度。
第三,在当事人适格制度上应当进一步扩张,允许符合某些特定条件的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诉讼作为一种终局性的救济措施,是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完善诉讼制度才能有效解决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因篇幅所限,本文只讨论了其中最为基础的两个问题,及当事人适格和法院设置,并不代表其他方面可以忽略不计。诸如举证责任、赔偿制度、执行等,作为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应当成为改革的目标,以保障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1]王灿发:《中国环境纠纷及其处理的初步研究》,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
[2] 何国萍:《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解读与制度创新》,《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