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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最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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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最新法律

民间借款最新法律范文第1篇

随着全球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互联网金融、网上购物消费、网络银行等电子商务的发展如雨后春笋。对于在全球网络市场发展最快的中国来说,我国互联网金融既拥有全球最巨大的市场,又面对最严峻的挑战。作为信息网络技术与现代金融相结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对我国现行的金融组织体系形成强烈的冲击,不同金融机构的差别分工将日趋淡化,混业经营将成为一种必然发展方向,金融监管体系也将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新战略,是摆在我国金融业界的新问题。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一)政府主导下互联网金融公共基础设施发展迅速。一是建成了初具规模的金融数据通信网的基本框架。互联网金融的最大特点就是EDI(电子数据交换)技术的广泛应用。中国人民银行从1989年筹建金融卫星通信网到1991年投入运行至今,已覆盖全国所有地市和大部分经济发达县,成为我国最大的卫星数据通信网。1996年,由金融机构和中国电信共同组建中元金融数据通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启动建设中国金融数据地面通信骨干网。这两个骨干网的建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建设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传统业务处理的电子化改造。基于金融骨干网,国内金融机构开发了一系列的应用软件和应用系统,已初步实现了金融传统业务处理电子化。在金融卫星通信网上运行的全国电子联行系统、金融信息系统、金税信息系统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等,扩大和加强了金融机构间电子支付系统和金融数据传输,实现了城市范围乃至全国范围的金融业务处理,方便了客户,提高了金融机构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增加了金融交易的安全可靠性。

三是新型金融服务项目的开展。1993年,国家陆续启动“四金”计划,即“金桥”(国家公用经济信息通信网)、“金卡”(电子货币)、“金关”(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信息网)、“金税”(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系统)工程。在此基础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建立了遍布全国各地的金融信息传输系统,如ATM系统、EFT/POS系统、家庭银行系统、企业银行系统、自动清算系统和各种汇款系统、网络证券交易系统、网络保险交易系统,为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公共基础。

(二)市场主导下的互联网金融市场形态和业务规模蓬勃发展。一是互联网金融形态多样。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呈现出第三方支付、P2P网络贷款、非P2P的网络小额贷款、众筹融资、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基于互联网的基金销售6种模式。第三方支付分别有以阿里巴巴支付宝、财付通和快钱为代表的3个品牌。P2P网络贷款,即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资金借贷方的匹配,借款人可通过网站平台寻找出借人,通过平台和其他贷款人一起分担一笔借款额度来分散风险,目前存在分别以宜信、拍拍贷、翼龙贷为代表的债权转让模式、纯线上模式和连锁加盟模式等3种亚模式。众筹融资模式,是指项目发起人因为资金问题遇到瓶颈,可通过一定的互联网平台,由项目发起人发起项目,由公众参与项目,公众个人或群体决定对项目进行投资。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即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改变原来的金融服务模式,有线上银行、线上保险、线上证券和线上理财等多种模式。基于互联网的基金销售,即利用互联网进行金融产品的销售及为此提供第三方服务的平台,现有的互联网金融门户主要涵盖了P2P信贷、投资理财及保险等领域,聚拢了分门别类的金融产品。

二是交易规模呈“井喷式”增长。从我国2007年出现首家网络贷款公司以来有短短六年多时间内,互联网金融已进入传统银行业的个人金融、公司金融、综合经营、跨境服务等多个服务领域,交易规模也呈“井喷式”增长。如在国际结算领域,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跨境结算已介入;国内结算和现金管理,快钱已进入;国际汇兑,阿里巴巴已经实现了境外买家向境内卖家支付;中间业务,快钱等已介入基金和保险平台代销业务;在住房按揭、汽车按揭、信用卡、小额信用贷款等多个领域,都有互联网金融程度不同地介入情况。据中经信息统计,2012年,网络贷款公司已超过300家,交易额超过20亿元。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整体交易规模为8.1万亿元,同比增长27.9%,作为电子商务交易目前主要结算手段的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以及新兴的移动支付交易规模分别达到了3.7万亿元和1511亿元,而用途更为广泛的网银交易规模则达到了约900万亿元。另据易观智库统计,我国2013年互联网金融零售市场交易额就达到了7542亿元,同比增长47.3%;2013年二季度国内第三方支付市场移动支付交易规模达到1224亿,与一季度相比增长76.6%。

二、制约国内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因素分析

互联网金融在国内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其方便、快捷、低交易成本的特点得以充分体现,为弥补传统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不足发挥了显而易见的重要作用。然而,互联网金融本身完全依赖现代信息技术的特质、当前主要以传统金融体系为规范对象的法制环境、国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因素,使高风险始终伴随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甚至一度呈高发态势。如2011年9月,拥有10万会员的“哈哈贷”因资金问题关闭;2012年12月,“优易网”卷走60多位债权人2000万资金;2013年4月,P2P网贷企业“众贷网”和“城乡贷”两家网络平台相继倒闭。因此,在关注互联网金融积极效应的同时,还应分析制约国内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各种因素。

(一)法律体系滞后。从欧美经验看,其对互联网金融公司的治理没有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监管,但相应的法律规则制度对此却有明确约束。例如Zopa,其注册必须获得英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反欺诈协会、信息委员会等机构的准入。同时各个互联网金融公司组建联合会制定P2P信贷的行业准则来完善整个行业的自律。在美国,证券交易协会要求该类公司按照证券业务进行注册,并由《消费者信用保护法》明确将互联网借贷纳入其民间借贷的范畴。而我国尚不存在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制度及法律规范,《巴塞尔协议III》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则对互联网金融业的适用性较弱,一旦出现法律纠纷,交易双方的权利都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技术保障不足。互联网金融是随着现代IT技术的发展而快速勃兴的,在突破时空限制、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IT技术的天然缺陷也蕴含了互联网金融的内生风险。如开放的网络通讯系统、BUG丛生的密钥管理及加密技术和TCP/IP协议安全性漏洞,都会因技术层面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而产生实实在在的恶意损害事件。有资料显示,2012年我国有84.8%的网民遇到过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总数达4.56亿人次,包括个人资料泄露、网购支付不安全、遭遇钓鱼网站等。尤其在大数据时代,各种信息在其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已经被收集并作为一种默认的信息来源而使用,加之现有法律也未明确互联网公司有保护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的责任,未对信息的合法合规流转和使用进行规范,极易导致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信息被泄漏、盗用和滥用的风险隐患增加。在此背景下,对互联网金融至关重要的安全性失去了可靠保障。

(三)信用体系“短板”。尽管在人民银行等部门积极推动下,我国针对公司法人和自然人的信贷征信体系建设稳步推进,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国内信贷征信体系在应用深度和覆盖广度上,均与互联网金融发展需求存在明显差距。如英美等国,注册借款人账号或注册互联网金融公司,都需提供其社保账号,关联银行账号、学历、以往不良支付记录等信息,信用信息的广泛共享,提高了违规成本,夯实了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基础。反观国内,互联网金融公司尚无法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公司之间更不存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对借款人的信用审核仅依赖于其自身的规则和策略,导致交易成本极高且风险巨大,在缺乏法律保障的条件下,事后惩戒难以实施,借款人违约成本较低,助长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剑走偏锋”。

(四)监管体系“真空”。法律制度的缺失,直接的后果即是职责不明。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法律地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即央行支付结算司负责监管、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91金融超市、易宝金融获得由金融监管部门共同核准的金融信息服务牌照。相比之下,直到目前P2P贷款平台则仍游离于监管之外,而且大多数机构仅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注册程序。如2011年8月“哈哈贷”倒闭事件发生后,P2P信贷业务风险引起银监会重视并专门发文,表示P2P信贷业务并不在银监会监管范围之内,发文旨在督促商业银行设置与P2P信贷业务之间的“防火墙”,防止P2P信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央行近年来也明确提出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互联网金融绝不能触碰的两条红线,对红线以内的规则并无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视情况予以事后约束。在监管缺位的同时,行业自律也极为松散,仅有少量机构加入中国小额贷款联盟,一旦未被纳入监管体系的众多的P2P公司与信托等正规产品结合,将会急速扩大我国影子银行规模,给我国金融行业健康发展留下巨大风险隐患。

三、促进和规范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我国现有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从西方发达国家探索出的一套经验做法看,各国普遍重视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已有的法律框架下,并强调互联网平台必须严格遵守已有的各类法律法规。而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均无法单独对互联网金融形成必要规制,建议国家立法机关修改上述法规以及《刑法》、《公司法》等法规中的部分法律条款,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依法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为互联网金融创造规范宽松的法律环境。此外,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适时研究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新法规,以立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互联网金融中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交易纠纷仲裁提供法律依据。

(二)多方面入手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互联网金融的复杂性,决定了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已无法满足其监管需求,应协调分业与混合两种监管模式,建立统一标准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监管体系,实现综合监管。可考虑由央行牵头,银、证、保等部门参与,组建隶属国务院的全国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出台互联网金融业务相关监管规定,确保监管的专业性和全面性,并且要建立稳定的交流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一是重新梳理各类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在此基础上明确相应企业的监管部门和监管主体。二是根据互联网金融所涉及的领域,建立以监管主体为主,相关金融、信息、商务等部门为辅的监管体系,打造互联网金融统一数据平台,明确监管分工及合作机制。三是强化国际监管合作,努力探寻国际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合作渠道,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加强沟通协调。四是充分发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作用,引领参与自律组织的75家机构加强内控建设,不断提升防范风险和安全经营能力。

(三)增强我国金融网络系统运行的安全性。一是加强金融企业与信息技术企业的密切合作,加大对核心技术与信息软件的研发力度,加紧开发适合我国金融系统安全需要的互联网金融三大核心技术――Web技术、建立服务平台技术、安全保密技术及其配套系统。在硬件方面,要大力研发功能强大的服务器、有指纹鉴定功能的自动柜员机、可擦写的智能钱夹等先进设备。在软件方面,要大力研发网络安全系统、语音鉴别系统、电子转账系统、智能卡识别系统、管理信息系统等众多软件系统集成。二是要完善金融机构内部网络建设,建立可靠的金融机构内部网络和互联网之间的桥梁和安全屏障。在互联网金融的开发应用过程中,必须提高金融防范意识,对往来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应作充分性、真实性鉴别,确保金融机构和客户双方资金的安全。三是建立一套与网络安全管理相配套的监管措施。即建立严密科学的制度化、规范化,全面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信息保密制度、系统维护制度、数据备份制度、人员管理制度、互联网金融安全教育、建立网络安全组织体制及审计制度。四是充分考虑网络银行业务的风险,加强商业银行内部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由于网络银行所特有的操作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应作为商业银行内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结合《巴塞尔协议Ⅲ》最新框架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设计合适的风险权重,将操作风险纳入商业银行风险评价体系内予以考核。

(四)探索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延伸至互联网金融领域。借鉴国外发展互联网金融中对消费者隐私保护、电子合同的合法性以及交易证据确认等方面的成熟经验。建议以《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实施为契机,探索将国内网贷平台业务开展中产生和采集、查询到的大量信息数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局制发的规范标准,经个人同意填制后提供给征信机构,建立征信机构与网贷平台之间可共享的数据库,征信机构通过整合与风险管理相关的各类信息,建立起良好的信息管理系统和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体系。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企业可通过征信机构的数据全方位评估借款人资信状况,化解信用信息不对称问题;另一方面还要引导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正确使用互联网平台,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长效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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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esent Development Situation, Restrictive Factors and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of Internet Finance in China

FENG Mingli

(Xi’an Branch PBC, Xi’an Shaanxi 71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