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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神经内科;住院患者;感染;影响因素
神经内科涉及多种疾病,其中以脑梗死和脑出血最为常见[1],人群发病率较高,病情较其他疾病更为严重,还容易诱发其他基础疾病。部分神经内科患者还会出现意识障碍,由此引发各类感染,对患者造成的影响较为恶劣。因此,神经内科感染的控制工作就显得非常重要,这就需要明确神经内科住院患者容易受到感染的因素,并及时将这些感染因素排除,降低患者感染几率,提高神经内科疾病治愈率。本文采用回顾性调查的方法,调查了新疆某武警医院640例神经内科住院患者,并对发生感染的58例患者进行了详细分析,明确了影响神经内科患者感染的几大因素,并就这些因素提出了具体的预防措施,能够为日后神经内科患者感染的预防提供较为可靠的依据。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本次调查属于回顾性调查,主要选取了2012年1月~2013年12月来我院就诊的640例神经内科住院患者为调查对象。其中男340例,女300例,年龄在45~76岁。
1.2方法 为了准确判断神经内科住院患者的感染情况,本次调查选用医院专业的感染医生,依据《医院感染诊断标准》,通过观察患者的临床症状并采取其他辅助措施对患者进行感染分析。
2 结果
2.1调查对象感染状况 本次调查当中,共有58例神经内科患者出现不同程度的感染,感染发生率为9.1%,见表1。
2.2不同年龄患者与感染的关系 从患者感染与年龄的关系来看,本次调查的患者当中,年龄不超过50岁患者的感染例数为7例,感染率为12.1%;年龄在50~60岁患者的感染例数位13例,感染率为22.4%;年龄在60岁以上患者的感染例数为38例,感染率为65.5%,见表2。
2.3住院时间与患者感染的关系 从患者住院的时间来看,住院天数为10d以内的患者感染例数为2例,感染率为3.4%;住院天数为10~30d的患者感染例数为19例,感染率为32.7%;住院天数在30d以上的患者感染例数为37例,感染率为63.9%,见表3。
3 讨论
3.1神经内科患者感染的影响因素
3.1.1患者年龄对感染的影响 从调查结果可以发现,随着年龄的增加,神经内科患者发生感染的几率也明显增加。原因在于,年龄越大,人体内部的T细胞数量就会减少,就会导致老年人机体免疫能力的逐渐减弱,对各类病菌、微生物的抵抗能力也会降低;老年人部分身体脏器的生理机能也会减退[2],或者因为损伤以及病理改变导致老年人抵抗力下降;许多老年人患有一些基础疾病,增加了老年人发生感染的几率;脑血管疾病老年人患者的下丘脑受到一定程度的损伤,导致呼吸系统、消化系统、泌尿系统等身体多个系统功能紊乱,增加了老年人患者发生感染的机会;多数老年人比较怕冷,喜欢关门关窗,导致室内空气流通不畅,影响室内空气质量,增加感染机会;此外,还有部分老年人的认知功能下降,且容易出现吞咽异常并导致误吸,极易导致感染。
3.1.2住院时间对感染的影响 从住院时间与患者感染的关系来看,住院时间越长的患者越容易出现感染,同时还会增加不同感染类型的患者发生交叉感染的机会[3]。原因在于,患者的住院时间越长,接触医院内生活设施、医护人员的机会越大,如果这些设施未经过严格的消毒工作,或者医护人员并未按照规定的要求洗手,或对治疗器械的消毒不够充分,都会增加患者发生感染的机会;病情严重的患者住院时间也会延长,需要经常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4],例如部分患者需要经常输氧,反复进行吸痰工作,插入胃管等,这些措施都属于侵袭性操作,操作的次数越多,就会导致患者气管、支气管粘膜的损坏,进而导致气管粘膜纤毛的清除功能弱化,最终导致患者感染机会的增加。
3.2降低神经内科患者感染的措施 针对神经内科老年人患者和住院时间较长患者容易出现感染的现象,医院应该加强对这部分患者的管理力度,采取更多的监控措施。降低神经内科老年患者感染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①治疗老年人本身的基础疾病,减少这些疾病对老年人身体的影响,改善老年患者的饮食,增强老年患者的体质,最大限度的提升这部分患者的抵抗能力;②老年患者进入医院之后,医院可以根据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合理使用糖皮质激素,或其他抗菌药物;③医院要对老年患者的生活设施、用品等严格消毒,医护人员要严格执行无菌操作;④对于有烟瘾的老年患者来讲,在患者入院之后,医护人员要帮助患者戒烟;⑤要保证老年患者病房环境的干净、卫生,定期对空气消毒、定期湿化,经常开窗等,减低病菌入侵机机会。对于住院时间较长的患者来讲,医院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①加强医院对环境卫生的管理,减少环境因素对患者造成的影响;②在开展侵袭性操作之前,要对操作、护理人员手部进行严格消毒,对操作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等严格消毒,根据患者的症状护理开展各项操作,最大限度的减少侵袭性操作的次数。
总之,神经内科住院患者属于感染多发类患者,其中年龄和住院时间对患者感染的影响最大。老年患者身体机能减弱,抵抗力下降,基础疾病较多,容易发生感染;住院时间较长的患者疾病往往较为严重,治疗周期较长,住院时间也比较长,需要采取更多的治疗措施,增加了病菌入侵的机会。因此,医院应该重点加强对老年患者及长时间住院患者的护理和监控,改善医院的卫生条件、住院环境,严格无菌操作流程,强化对医护人员感染知识的培训。这样,才能够减少神经内科患者感染的发生,帮助患者早日康复,提升神经内疾病的治愈率。
参考文献:
[1]李万春,阮世望,张宪秋,等.神经内科住院患者医院感染影响因素分析[J].山东医药,2009,49(5):30.
[2]江涛.神经内科住院患者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多元回归分析[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11,21(8):1538-1539.
关键词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环境修复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153-01
随着地球上人口的剧增和工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需求水平不断提高,生产强度日益加大,有毒、有害废气物质不断的输入环境,远远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而导致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为了解决人类面临的这个重大问题,对于大气污染和地表水污染之力的研究已十分广泛,许多技术已相当成熟并被广泛应用。
对于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的之力来说,由于其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以及难治理和修复周期长等区别与大气和地表水体污染的特点,其修复问题已成为环境科学研究日益活跃的领域,同时也是世界性难题。虽然人们已在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物理修复和化学修复领域进行了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实用技术,但这些修复方法往往会破坏场地结构、造成二次污染,对于污染面积巨大且污染程度较轻的土壤甚至难以应用。为此,近年来,人们在污染环境的物理修复、化学修复甚至生物修复取得一定成功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生态修复的理念,并对其概念、内涵、原理、产业化途径等进行了理论上的探索和实践上应用的探索,试图以生态学的原理和方法,在污染环境的修复和治理过程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
一、生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础
生物修复是对污染环境实施修复、之力的最为重要的技术之一,是正在发展中的技术,是生态修复的基础。
目前被广泛认同的生物修复定义,是指微生物催化降解有机污染物,从而修复被污染环境或消除环境中的污染物的一个受控或自发进行的过程,这是狭义的定义。
除了微生物修复外,植物修复、动物修复乃至酶学修复等方式的出现,赋予了生物修复更广泛的内涵,即生物修复是指利用细菌和真菌等微生物、蚯蚓等动物以及水生藻类、陆生植物,甚至酶及分泌物等的代谢活性降解、减轻有机污染物的毒性,改变重金属的活性或在环境中结合态,通过改变污染物的化学或物理特性二影响其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和降解速率。
目前使用最广、最有效的生物修复技术仍是微生物修复。
二、物理与化学修复—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
从修复原理来看,物理修复与化学修复是指充分利用光、温、水、土、气、热等环境要素,根据污染物的理性性质,通过机械分离、蒸发、点解、磁化、冰冻、加热、凝固、氧化—还原、吸附—解吸、沉淀—溶解等物理怪和化学反应,使环境中污染物被清除或转化为无害物质。通常,为了节省环境治理的成本,物理修复或化学修复往作为生物修复的前处理阶段,近年来根式作为生态修复的构成要素。无论是环境要素或生态因子,还是工程措施,对于修复生物的生命活动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影响要素。若将它们有机的结合起来,使环境条件和生态因子在有利于生物生活的同时,也有利于污染物的去除或转化,将极大地提高生物修复或植物修复的效率,这一点对于生态修复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物理与化学修复措施与生物修复的结合,是生态修复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其利用的是否直接关系到生态修复的有效性和成败。在实际的修复过程中,把物理修复、化学修复措施更好地与生物修复结合起来,才能形成有效的生态修复技术。
三、植物修复—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植物修复这一概念大约是1980年代前期提出来的,其最初的思想是利用超累积植物的的超量富集作用来去除污染环境中多余的重金属。
目前,植物修复这一技术已经涵盖了污染环境治理的各个方面,如城市树木、草坪乃至花卉植物对大气或室内空气的净化;池塘中水生植物通过对氮、磷等营养物质的利用而对富营养化水体的净化;污染土壤及水体中无机污染物的去除及有机污染物的讲解等。
在污染环境治理中,从形式上来看,似乎主要是植物在起作用,但实际上植物修复过程中,往往是植物、根系分泌物、根际圈微生物、根际圈土壤物理和化学因素(这些因素可以部分人为调控)等在共同起作用。因而,总的来说,植物修复几乎包括了生态修复的所有机制,是生态修复的基本形式。
利用植物对重金属如Ni、Zn、Cd、Hg、Cu、Se,放射性核素如Cs、Sr、Ur,多环芳径,石油,化学农药,有机氯溶剂如TCE,废弃炸药如TNT等的修复研究均有报道。
四、污染环境修复标准—生态修复评判基础
污染环境修复标准是指呗技术和法规所确定、确立的环境清洁水平,通过生态修复或利用各种清洁技术手段,使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降低到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不构成威胁的、技术和法规可接受的水平。
众所周知,美国电力巨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垄断性行业,美国司法部门怎敢太岁头上动土?早在1989年,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就曾因污染环境被处罚35亿美元。美国为何屡现天价罚单?电力企业因污染环境被天价处罚,且无逆转余地。美国对待环境污染行为为何如此痛恨?
天价罚单频频现身
说到天价罚单,不能不提最近的两起。一是英国航空公司和大韩航空,因串通竞争对手,抬高机票价格,被美国法院开出了3亿美元巨额罚款。二是微软难逃欧盟反垄断法重罚,日前欧盟初审法院作出裁决,维持了欧盟委员会对微软公司作出的近5亿欧元的罚款。
如今,即便是对于实力雄厚的大公司而言,46亿美元也不是一个小数字,所以美国电力公司支付这样一笔费用,并且按协议要求缴纳1500万美元的民事罚款和6000万美元的治污费,用于拯救已遭污染的公共土地和水域,显然只有在迫不得已情况下才会同意。面对这样一些天文数字般的“罚款”,我们除了对美国对污染制造者惩罚之重又有了进一步认识之外,也可从该诉讼中管窥一些美国有关方面能够迫使污染制造者就范的制胜法门。
美国环境保护署、8个州政府和十余家环保组织1999年对美国电力公司提讼,控告该公司在未采取控污措施的情况下重建燃煤发电厂。环保组织认为,燃煤发电厂排放的硫酸盐和硝酸盐造成的酸雨不仅污染了阿迪朗达克山脉,连自由女神像也遭侵蚀。
除了像美国环境保护署这样的政府部门在努力监管之外,该国的民间环保组织在监督、遏制企业制造污染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对美国电力公司提起的诉讼就有十余家环保组织充当原告。民众是污染环境行为的最终受害者,所以公众遏制污染环境行为的意愿最为强烈。而民间环保组织实际就充当着民众在环境保护方面利益代言人的作用,代表公众对污染环境者进行监督,包括必要时对其提讼,以维护公众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切身利益。
从美国电力公司的诉讼案中可以看到,集团诉讼也发挥了巨大的威力。单个公民与少数单位受到的损害再大,对于大企业来说,其所支出的赔偿也不过是九牛一毛,但是集团诉讼造成的赔偿资金的累加却可能让其付出巨大代价,所以集团诉讼能对污染环境行为起到有力的威慑与遏制作用。美国电力公司同意支付46亿美元及数千万美元的民事罚款与治污费,显然与美国环境保护署、8个州政府和十余家环保组织发起共同诉讼有关。
从美国这一诉讼案中我们还能看到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存在是非常有必要的。尽管民众会是环境污染损害的最终承受者,但是美国环境保护署、8个州政府和十余家环保组织作为机构,并非美国电力公司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利益受损人,而且环保组织提讼的理由是阿迪朗达克山脉与自由女神像受到污染、遭受侵蚀,所以这讼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如果没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就不一定能在法院立案。
治污难在何处
当我们把眼光放到国内。颁布于1989年的我国现行《环保法》其中规定,企业违法排污,环保部门最多罚款是10万元,某省环保局负责人曾经举例说,“造纸厂购置治污设施,一吨纸的成本要多花150元左右;如果不购置治污设施,一个日产百吨的小型造纸厂日均降低成本15000元。我们去处罚一次,最多罚款10万元,他们10天不到就挣回来了。”
正因为处罚力度不大,使得某些污染企业底气十足,宁可罚款,也不治污。如此境况,不能不令人忧心。目前存在环保“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现行的环保法律对污染者惩罚太轻,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罚款高数倍甚至几十倍。
处罚力度将会加大
更耐人寻味的是,对美国电力公司提讼的还包括8个州政府。这除了让我们看到美国地方政府无权、也一般不会去干预司法机关办案之外,也可见其与属地上的大企业没有利益连带关系。而地方政府制造污染的大型企业,这种现象的出现不但表明经济指标不是考量美国地方政府政绩的主要标准,而且民众的感受、态度与利益才是地方政府与官员命运的决定性因素,而这或许就对美国地方政府制造污染的企业起了直接的促动作用。
让我们回过头来透视美国的这起天价处罚案,其中有两个细节耐人寻味。一是美国电力公司如果违反与司法部门达成的和解协议,将会面临每天数十万美元的罚金。按天进行处罚,较之我们按年、按月或按次处罚,无疑更“狠”,也更有警示作用。二是一旦双方的协议得以执行,不但会大量减少酸雨危害,而且还会给受污染地区的居民每年节省320亿美元的医疗费用。而我们往往专注于某些企业为当地提供了多少GDP,却忘记算环保账,忽视了污染带来的负GDP。其实,环保问题事涉全民的生存状态,小觑不得,这也许正是一些国家对污染行为痛施辣手的关键因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弃物”作了明确的定义和分类:即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体、半固态废弃物理学物质。法律上将固体废弃物分为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废物和危险废物,这样便于管理,同时又涵括了较广的范围,突出了管理和控制的重点。固体废物主要有以下特点:
1、时间性和空间性:即固体废物作为无使用价值而被人们丢弃的物品,其并非绝对的没有价值,而是对应一定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对于相对的过程和特定的人而言的,所以,一般的也有将固体废物成为放错地方的资源的说法。
2、源头性且危害长远:相当部分其他类型的污染是由于固体废物处置不当所致,如填埋处理不当会污染土壤;其浸出液接触水源又形成了水污染;细小颗粒、粉尘还会随风飞扬,增加空气的可吸入颗粒物。
3、数量庞大、成分复杂:由于人们不可能完全利用和消耗从自然界所取得的资源,所以从工业下脚料到矿山的废石,再到食物残余等都能够产生固体废物,几乎遍及日常工作生活的各个环节。
4、处理代价昂贵:除了循环利用固体废物外,一般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主要有两种手段——填埋和焚烧。如果采用填埋的方式,每填埋1万吨固体废物就需要占用近1亩的土地如为对大量有机固体废物进行焚烧,虽然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破坏大多数有毒有害物质并且可以利用产生的热能发电,但是焚烧有机固废却会生成某些新的特定的污染物。②
二、固体废物处理法律体系我们应当借鉴德国经验
由于德国的立法例和我国相似,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可参考德国经验。③通过对德国相关立法的分析,可以看出对固体废物处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施行产品责任制。产品责任制是德国推进循环经济的重要经济政策手段之一。按照《循环经济与废物管理法》规定,谁开发、生产、加工和经营的产品,谁就要承担满足循环经济目的的产品责任。为了履行产品责任,产品生产者应最大可能地在生产中避免产生废物,保证有利于环境的利用,确保在利用中产生的废物得到处置。
2、确立抵押金制度。德国环境部制定了抵押金制度,抵押金制度是为了提高包装品回收率。德国包装法明确规定,如果一次性饮料包装的回收率低于72%,则强制性的押金制度必须实行。德国开始强制实行该项制度以来,顾客在购买所有用塑料瓶和易拉罐包装的矿泉水、啤酒、可乐和汽水时,均要支付相应的押金,顾客在退还空罐时领回押金。
三、我国固体废物法律体系的构建
处理废物并使其资源化,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社会化系统工程。只有加强法规建设和配套的政策,才能使其规范化、制度化。
1、建立统一完备的资源综合利用法规体系。虽然我国环保法中已有若干资源利用的规定,但宜将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纳入环保体系,在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和谐一致、统一完备的资源综合利用法规体系。首先,应个性修改、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相关的内容。该法是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法律,但该法在固体废物处理及资源化方面存在诸多不足。其次,建立与之相配套的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法、国土综合开发法、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法、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标准法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法规,以及包含在其他部门法中有关调整资源综合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
2、加强专项立法。不同种类的固体废物在处理、处置及资源化等方面应分别加以规范,这就需要加强固体废物的专项立法。针对目前我国固体废物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及处理、处置状况应进行以下几项专项立法:(1)针对目前“白色污染”问题的产生,主要根源在于大量的产品包装物,尤其是朔料包装得不到有效的处理,而这方面又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现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没有针对性,且该法侧重于污染防治,因此对于包装腔作势废物的处理及回收利用均没有具体规定。制定《包装废弃管理法》,应以实现包装废弃物质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等三化为指导方针,具体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回收利用废旧包装物的义务和法律责任。(2)制定《危险废物管理法》。我国由于危险废物管理起步较晚,因此在法律体系上尚不完备。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危险废物管理法律,仅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做专章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则散见于部门规章当中。因此,要提高我国危险废物的控制能力,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们的生命健康,必须加快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立法工作和技术标准制定工作。此外,要加强配套的技术政策、财政优惠政策的制定,扶植环保产业的发展。④(3)加强医疗固体废物专项立法。医疗固体废物是一种危害极大的特殊废物,它含有大量的病原微生物、寄生虫,还含有其它有害物质。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制定医疗固体废物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已迫在眉睫。在制定医疗废物管理法律法规时,应充分体现强制实施医疗废物全过程管理、集中控制和区域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的原则,还应明确主管部门、协同部门、医疗废物产生者、处理者的责任和义务,以完善医疗废物管理体制,提供法律保障。
总之,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受到制度和法律的制约,还受到技术因素、环境因素、社会因素等的影响。然而,一项战略的实施,一种理念的渗透,制度和法律应行。因此,新的固体废物管理模式和法律制度的构建将是我国实现固体废物资源化的前提和保障。
(作者单位:河海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②柯坚.关于我国清洁生产法律规制的恩考,中国软科学,2000.9.
十报告中提出的“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目标,为我国在21世纪从海洋大国转变为海洋强国指明了前进的方向。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国海洋开发的脚步逐渐加快,与此同时,因为人类经济活动给海洋环境带来严重污染的事件屡有发生,海洋环境形势日益严峻。因海洋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责任案件也常有发生,民事领域的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责任越来越受重视,而且有成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主要救济途径的趋势,而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还亟待完善。
一、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环境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一种,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类似,符合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但目前,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有学者主张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要件表现在四个方面,即(1)损害事实;(2)损害行为的违法性;(3)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观点忽视了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随着无过错原则的运用与发展,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其特有的属性,有学者提出了两要件说,即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作为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及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三要件说。从现实情况出发,笔者认为,“三要件”的观点较为妥当。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应由以下三要件构成:污染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二、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
实施了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是海洋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一切侵权法律关系都是以法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否则责任主体也无从谈起。
该行为既可以是违法性污染损害行为,也可能是非违法性污染损害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无过错责任原理,笔者认为作为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要件的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不必具有违法性。
(一)排除行为违法性
行为违法性,即行为人对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违反,如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等。对于“行为违法性”的问题,法律之间存在矛盾,理论界观点也并不完全不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学者以此为依据,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必须具有行为违法性,即行为对现行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违反。
从环境污染与侵害的特点与事实状态看,随着实践的发展,由于法律与标准固有的滞后性、特定时期的历史局限性及一定时期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某些符合标准的排污行为,与其他物质发生反应或者在特定条件的综合作用下,也可能引起海洋环境污染。对于这种“合法排污”、“达标排污”行为,如果依据行为违法性原理,那么环境污染侵权者则可以环境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为理由,规避自己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从而导致因海洋环境污染受损害方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行为的合法性不应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绝对理由。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此规定没有规定关于违法性的要求。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与此相对应,《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规定也明确表明,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不限于对违法性的要求。
综上所述,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只要造成损害事实,无论致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违法,都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以及全社会治理和改善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为确保权益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排除行为违法性将得到更广泛的适用。
(二)排除违法性的特殊情况
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排除违法性”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突破和发展。但是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中,如果不区分情况,将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行为一概而论的被认定为侵权,让行为者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欠妥当的,会使得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生产、生活的行为人缺失安全感,也有违禁止事后法的原则。在承认“排除行为违法性”的前提下,如果行为者的行为符合所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也应考虑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障合法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者的合法权益。
1.海洋环境污染的发生,行为符合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却造成了污染的后果,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对待,由行为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责任单位承担各自的责任。
2.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完全的意外因素等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应当由因合法行为造成海洋污染侵权损害者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或海洋环境保险给予受害人以救济。
三、损害事实
(一)损害事实概述
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关于损害事实的规定,但若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初衷出发,损害事实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暂时未发生,将来才显现出来的事实,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事实指的是因海洋环境污染导致的他人人身、财产和合法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事实状态。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侵权责任发生的根据。即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责任”,让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必须具有损害事实。
(二)损害事实范围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其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其污染表现为广阔的受害空间范围、不确定的受害对象、民事权益广泛受害和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等方面。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即财产、人身、生态和其他损害。
1.人身损害,即损害到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如致伤残、致死其他疾病等,同时包括对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妨碍所造成的损害。海洋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具有潜伏性,因为海洋环境污染对人身的损害大部分是通过食用海产品等间接造成的,不易及时被发现,而是逐渐显露。
2.财产损害,主要是财产本身的毁损,使其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如海水污染致使海洋渔业减产或绝产,海水污染致使被污染海域无法使用,创造新的价值,也属财产损害的范畴。
3.海洋生态损害。海洋生态损害,是指因为环境因素遭到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进而引起的人们利用海洋和享有美丽、舒适海洋环境的利益遭到损害。《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章突出了对海洋生态的保护,这体现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不可或缺性。
四、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概论
在民法的侵权责任关系中,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引起损害事实,二者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但如前文所阐述的那样,因为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并不是绝对的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所以将其表述为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推定因果关系
现实情况中,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常常会出现“一因多果”或者“一果多因”的现象,相关法律对此缺乏明确、详尽的规定,现今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各自采取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式。
严格因果关系作为传统民法中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指的是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内在的联系。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的特殊性,某些海洋环境污染,若要求由求偿人承担严格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有可能陷入论证困难,无法保障诉讼的效率,更难以维护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无法及时的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制止。因此,笔者认为,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应当采用推定因果关系。即在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行为人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海洋环境的物质,而在其排放后,排放物所及范围内,海洋环境遭到污染,致使人身或财产遭受到损害的,即可推断该危害的发生是由行为人排污行为所致。
在英美法中称推定因果关系为“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即推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可:(1)行为与损害均已发生;(2)损害在行为所影响范围之内;(3)行为在先而损害在后,无该行为时即无此损害。
相比于《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也被广泛承认和适用,而今后的立法中还应对推定因果关系作出明确规定。
结语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学者对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解释,和拓展分析《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中确定构成要件及主体等问题的适用。对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问题进行体系化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我们还需要为进一步从理论上设计出一套系统的、立足于国家全局和长远利益、符合中国法制环境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范,为国家宏观层面立法提供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