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看守所条例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一、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集中清理活动中,针对罪犯基数大、罪名种类多、未交付执行原因复杂、个别案件时间较久远等情况,通过案件管理中心导出数据,在档案室进行多次查阅案卷,通过监管系统进行筛查,与法院、公安等部门进行数据比对等方法,从千余条数据中进行逐个排查,对本辖区内所有审前未羁押判处实刑未交付执行刑罚的案件进行彻底清查,清查结果显示,本辖区范围内仍有判处实刑罪犯尚未执行刑罚,包括看守所拒绝收押、罪犯逃匿躲避刑罚、法院交付前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未收监执行等情况。
(一)从罪名来看,主要集中在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
在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清理名单中,涉及多种罪名,其中危险驾驶罪罪犯数量最多,占总人数的比例近80%,其他罪名,如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容留罪、故意伤害罪等罪犯数量较少,占总人数的比例为20%。
(二)从刑罚种类上来看,主要集中在拘役
在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清理名单中,涉及拘役的罪犯数量最多,占总人数的比例接近80%,且均为危险驾驶罪,其余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数量占总人数10%,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数量占总人数的10%。
(三)从未交付执行原因来看,主要集中在罪犯逃匿、看守所拒收等情况
在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清理名单中,罪犯逃匿的数量占总人数的75%,且主要集中在危险驾驶罪中,看守所拒收的数量占总人数的25%,拒收的主要原因为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四)从未交付执行具体情况来看,主要集中在罪犯逃匿、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
在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清理名单中,罪犯逃匿的比例为75%,患有重度高血压的比例为14%,其他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处在哺乳期。
二、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中的问题
审前未羁押判处实刑未交付执行刑罚是一个涉及多方面的问题,关系到多个部门之间配合交付执行的程序,交付执行涉及的部门主要为法院、看守所与监狱。
(一)人民法院送交罪犯执行刑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9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人民法院有责任将审前未羁押并被判处实刑的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但是,实践中罪犯以多种方式和借口造成审判前未被羁押,人民法院即使出具生效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面临罪犯逃匿或下落不明的情况,无法将罪犯与法律文书一同送交执行场所,案件很有可能难以执行下去。
(二)看守所拒绝收押随意性较大
《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看守可以对罪犯拒绝收押,不宜收押的罪犯应经法定程序予以暂予监外执行。但看守所常以《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三种不予收押的情形为由拒绝收押,甚至不出具不予收押的法律文书,有的罪犯审判之前被拒绝收押,罪犯随即逃匿或者下落不明,判处实刑罪犯收押出现问题导致难以交付执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监狱拒绝收监随意性较大
罪犯被判处实刑且判决已经生效后,人民法院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时,监狱在将罪犯收监执行过程中,出于对收监执行风险、监管安全、执行成本及难度等方面的考虑,对一些患有疾病的罪犯以多种理由拒绝收监,且不出具不予收监的法律文书,看守所也面临对罪犯超期羁押的法律风险,也不愿继续予以收押,最后只能对罪犯予以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依然面临着继续收监执行的问题,导致患病罪犯被判处实刑后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使得刑事诉讼中惩治犯罪的任务在最后的执行阶段无法实现。
(四)人民检察院对交付执行监督机制不完善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着对刑事执行过程进行全面监督的任务,面临着工作量大、工作任务重、人员配备少、沟通协调机制不完善、监督难度大等现实困难,使得判处实刑罪犯的交付执行环节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督,部门之间信息交流平台尚未建立,执行信息交流不畅,检察机关难以全面掌握执行信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着包括监所检察、交付执行检察、社区矫正检察、财产刑检察、强制医疗检察、羁押必要性审查、职务犯罪侦查等一系列工作,工作量大内容多,人员配备少等矛盾突出,对交付执行检察工作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
三、判处实刑罪犯未执行刑罚的对策
(一)健全和完善交付执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交付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够细化,出现了《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与之不相适应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交付执行的正常进行,造成部门之间推卸和规避法律责任的现象,看守所和监狱对患有疾病和身体残疾、生活受限的罪犯拒收现象使罪犯极易因为身体状况而逃脱法律的制裁,1990年颁布并施行的《看守所条例》部分条款已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不相适应。应明确并细化交付执行程序及交付执行中各部门责任及权限,使交付执行程序中各個环节能够有序对接,提高执行效率,避免部门间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
(二)深化刑事案件交付执行程序公开制度
执行阶段的公开也是刑事诉讼公开的一部分,只有将执行各阶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平与正义才能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最终得以实现。执行阶段尤其是判处实刑交付执行阶段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执行信息公开共享平台,实现执行信息多个执行部门之间的共享,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可以全面掌握被执行人信息,保证判处实行罪犯交付执行的监督效果。
(三)加大对判处实刑罪犯交付执行的监督力度
当前看守所对在押人员在人权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不足:1、对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够,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现象仍然存在。高检院、高法院、公安部多次联合下文严禁超期羁押,将杜绝超期羁押提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目张胆的超期羁押是很少有了,不少地方甚至连续多年保持了无超期羁押的辉煌记录,但表面合乎法定期限,实质超期羁押的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现象仍然存在,这无疑是对在押人员人权的严重侵犯。2、一些看守所还存在牢头狱霸殴打、体罚在押人员等监管不到位、管理混乱的问题。如躲猫猫事件等。3、一些看守所监管场所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被监管对象的“居住权”得不到有效保障。4、在押人员其他权利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如在押人员的消费义务,在一些看守所,在押人员只要一进看守所,不管条件如何,就要购买由看守所统一提供的生活必需品。还有的以较高的价格向在押人员出售商品,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也未能随着社会上物价的上涨而有所提高等。
看守所等监管场所人权保护不足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看守所执法人员在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一)认为被监管对象在监管场所只有接受教育和改造的权利,没有必要过多地强调其他权利;(二)认为被监管对象是坏人,有些甚至是社会渣子,监管条件差一点对他们也是一种惩罚;(三)认为被监管对象虽然是公民,但他们是违法和涉嫌犯罪的公民,不可能和其他公民享受同等待遇;(四)认为被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应该保障,但当地条件有限,无法保障;(五)认为保障被监管对象合法权益不仅需要物质准备,而且需要思想准备,而思想准备需要一个过程。因而在权益保障方面,主观上持观望态度,行动上表现为“不作为”。另外就是立法滞后,我国现行的看守所条例是1990年制定的,其中一些内容已明显落后于形势的发展,造成了对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不足。
在崇尚“法治”、保障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严防“躲猫猫”事件再次发生,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驻所检察监督职能,强化看守所被羁押人员的人权保障机制,树立维权意识,转变执法观念,突出人权观念,增强服务意识,提高依法监督的水平,使驻所检察工作更具人性化,实施全方位、多角度的人权保障。
一、加强收押、出所活动检察监督,保护公民不受非法羁押
1、把好“收押出所检察关”。在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时,现场检察《拘留证》、《逮捕证》、寄押凭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手续是否齐全,检查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收押、出监凭证进行审查,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纠正非法收押现象。
2、把好“羁押期限检察关”。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基层检察院应力争使所有驻所检察室与其看守所信息联网,以便驻所检察室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检察人员认真执行羁押期限预警机制,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在押人员入监权利和义务告知制度、在押人员控告申诉材料递转制度、约见检察官制度、羁押期限届满前预警、催办制度,跟踪监督制度以及信息通报等制度,促进驻所检察室在督促、监督方面的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杜绝超期羁押,有效保障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二、加强监管活动检察监督,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1、检察监督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是否实行分押;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监舍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特大案犯的监管警戒是否安全,提审、押解是否符合规定;检察看守所是否用在押人员代行干警职务管理在押人员;检察看守所干警、其他办案人员、武警对在押人员使用戒具、武器是否符合规定,对在押人员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等,维护在押人员人格权和人身安全。2、检察新入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其随身所带的衣物、现金,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逐一登记、开列的清单和在押人员离开看守所时一并结算或退还的凭据,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财产权。3.检察监督看守所对在押人员劳动保护权。保护在押人员参加劳动时间及身体健康,避免其出现超体力劳动或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现象。4、定期检察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环境卫生、病伤医治等是否符合规定和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囚款等问题。注意对看守所生活环境、饮食卫生、药品管理进行经常性检察,以确保在押人员的生活安全,维护在押人员的生存权等。
三、加强刑罚执行活动监督,强化执行中的人权保障
加强刑罚执行活动监督,依法保障留所服刑罪犯以下权利:(1)罪犯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2)罪犯有在任何情况下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3)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依法行使选举的权利;(4)罪犯有对看守所的管理、教育、生产劳动、文化娱乐、生活卫生等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5)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权利;(6)罪犯有维持身体健康,生病得到及时诊治的权利;(7)罪犯有与亲友通信,定期会见亲属的权利;(8)罪犯有受教育的权利;(9)信教的罪犯有保持原有的的权利;(10)罪犯享有私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继承权;(11)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罪犯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12)老弱病残罪犯以及少数民族罪犯、外籍罪犯,在生活、管理、劳动等方面享有适宜于他们的生理、心理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特点,不同于其他罪犯的相关待遇等。
关键词:刑讯逼供;机制
刑讯逼供是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实施的一种国家暴力,其在本质上是一种滥用国家权力(侦查权)的行为。这集中体现在刑讯逼供的主体和目的上。我国刑法规定刑讯逼供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我们可以从中清晰地看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中的弱势地位以及刑讯逼供行为的强势特点,进而洞悉国家权力的本质。下面笔者着重围绕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政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我国现有的权利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在侦查中不具有主导地位,充其量只是与警察机构平行的侦查机关(仅限于特定案件),可以从提起公诉的角度对侦查活动提出一些法律上的建议,在事后对侦查活动进行审查和制约,但无权命令、指挥警察的侦查活动。与俄罗斯的检察机构相比,虽然其性质同属于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的力度和措施显然远远落后于俄罗斯,较明显的体现为缺乏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全面控制的手段。
(二)法院存在的问题
法院对刑讯逼供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对刑讯逼供得来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上。通过宣告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使得侦查人员无法从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进而促使其逐步养成遵循法定程序取证的行为习惯。显然,这种制约机制具有事后性和间接性。司法实践中这种事后的制约效果不容乐观。在整个审前程序中,中国的法院既无权对那些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令状,并接手有关公民的申诉;也无权对逮捕的合法性及时做出事后的司法审查;更无权对受到人身限制的人人身保护令。
(三)司法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
我国羁押场所侦查化的现状将司法行政机关排除在遏制刑讯逼供的权力制约体系之外。根据现行的《看守所条例》,看守所设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侦押合一的管理体制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性,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逃脱侦查机关的“手掌心”。尽管规范讯问地点、录音录像等措施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讯逼供的发生,但由于侦查目的与羁押目的的趋同性,往往使看守所干警对办案部门侦查人员在提审室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视而不见。
二、规划和设计遏制刑讯逼供的权力制约体系
(一)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指导和控制能力,推行检警一体制
检警一体绝非要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组织火系上实现合并,而是努力实现侦诉职能的一体化。我们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启动、进行、终结的绝对控制权,刑事警察机构无权就诸如立案、移送、撤销案件等事项直接进行处分;赋予检察机关指挥、领导警察进行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以及自行侦察的权力,使检察机关成为刑事诉讼的直接实施者和最终负责者;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警察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随时制止和纠正的权力,从而对各种侦察行为形成同步制约和监控,在监督模式上,要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变终端监督为过程监督,在公安机关立案、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执行逮捕、提押、还押以及审查等各个环节,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从而凸显检察机关在遏制刑讯逼供犯罪中的独特作用。
(二)在审前程序中引入法院这样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
审前程序结构的改革必须从权力制约人手,现有的审前程序中只有控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和承控力(犯罪嫌疑人),作为听讼方的法院并不介入侦查、活动。这种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因此,在审前程序的重塑中必须通过司法权的介入以形成对控诉权的限制,改变日前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面对面的直接对立关系,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法院介入审前程序的意义是确保其能够对整个刑事追诉活动都能实施司法审查,建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使所有涉及限制公民基本权益的越制性侦查措施,都纳入中立司法裁判机构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之中,从而使审前程序实现某种程度的当事人化,使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三)实行侦押分离的管理机制,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领导
我们应该做出一系列较为细致的程序规定确保看守所能够对刑讯逼供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一是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必须仵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确须提押离开看守所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严格市批,同所时必须由看守所和驻所检察人员一同对犯罪嫌疑人检查身体,确定有无新伤情,以防范在看守所外发生刑讯逼供。二是应该明确看守所对防范刑讯逼供承担监督责任。犯罪嫌疑人的押解、安全以及权利义务的告知由看守所负责。对于在看守所内发生的刑讯逼供,除依法追究刑讯实施者的法律责任外,同时必须追究当班看守民警的法律责任。三是应该对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合理的布局。通过设立隔离网、监控摄像头等必备装置切断讯问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的可能。
参考文献:
[1] 崔少波.遏制刑讯逼供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J].人民检察,2012(11).
刑事诉讼中的换押,指由于刑事案件处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不同环节,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换管辖单位的手续。《看守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换,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实践中,这一手续执行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表现为换押职责不到位。正常的换押手续是公安机关为检察机关办理,检察机关为审判机关办理。但现实中,检察院、法院自行换押现象突出,这样会导致如下问题:
1.自行换押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卷宗的归属无法确定,而责任却无法分清。
2.由于无法确定归属哪一机关管理,一些信息,诸如自杀、越狱、串供、自首、立功等无法在最有效的时间内向办案人员反映,会影响一些案件的依法审理。
3.容易产生司法腐败,个别办案人员可能进行暗箱操作,私自提讯、会见,为犯罪分子传递信息。
对于以上问题,应予以高度重视,一是公、检、法三家严格执行各自的换押手续。作为检察院批捕、起诉部门,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在报卷时予以换押,否则不予收卷,案件起诉时,主动予以换押,将手续连同起诉材料移交法院。二是监所检察部门,加大对超期羁押监督的力度,督促办案单位认真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换押制度,对拒不执行的提出纠正意见,对故意造成超期羁押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