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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3-0188-02
环境污染是生态环境恶化的具体因素,随着社会环境意识的提升,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污染成本,不仅加剧了环境治理难度,也给社会发展带来负向影响。据统计,环境污染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约占整个GDP的10%,尤其是工业企业污染所占比重更大。在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提及“恢复环境原状”外,其他法律尚无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适用条款说明。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对于传统民法中的损害赔偿方法,有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途径。反观当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界定,有学者提出向《侵权责任法》并轨的建议,但对于环境污染损害与救济途径,缺乏适用性。如重金属环境污染,其损害结果具有多种形式,而对于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则无法适用。
一、环境污染侵权与恢复原状的法学关系
从法学研究中来看,对于“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虽然两者都是一种损害的赔偿途径,但其价值与定位存在差异性。“恢复原状”是基于对被损害者的利益,旨在提供对被损害者权利或法益完整性的保障;而“金钱赔偿”则是从价值利益时尚来补偿被损害者的权利或法益[1]。从传统民法视角来看,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是相互排斥的,当恢复原状足以救济受害者损失的,则不予金钱赔偿;反之,则为了实现补偿功能,以金钱赔偿方式来保障受害者权益。可见,在环境污染侵权场合下,恢复原状更具有权益维护、功能恢复、全面补偿的特性。
(一)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完整性
恢复原状是传统民法中最符合损害赔偿目的的方式,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而非对受害者的财产利益的等价赔偿。恢复原状在法学解释中,不仅包括对物质利益的保护,还包括对精神利益及其他主观利益的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侵权损害,需要课以损害赔偿义务来填补损害结果,并让受害者恢复到没有损害的状态(原状)。所以,恢复原状具有保障受害者完整利益的功能,而等价金钱赔偿仅代表宏观上的财产损害。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既表现出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又表现出对受害者健康权、财产权的损害。因此,从保障受害者利益完整性上,将“恢复原状”运用到环境污染侵权中,更能够彰显完全赔偿功能。
(二)有助于确保受害者权利的继续
从恢复原状的外在表现来看,实现了对物的功能、状态、使用价值的维系,便于确保被侵害者权利的继续。在德国法典里,将“完整利益”称为保持利益。以被损害的汽车为例,通过修复可以使汽车的使用价值得以延续,如果该汽车承载了特定的情感,其所负载的特定主观价值也实现了维持,这与等价值的金钱赔偿相比是无法实现的。同样,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恢复原状不仅发挥了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实现了对被损害者权利的继续功能。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被认定为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虽未实现损害赔偿法上的恢复原状,但却是实现受害者完整利益保护的重要责任方式。以某重金属污染案件为例,由于重金属污染所带来的土地污染经济赔偿,只能补偿现实中的经济损害,但对于农民及子孙来说,金钱赔偿无法实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护,而因土地污染所带来的脱贫、致病等问题,则无法给予保护。另外,对于土壤污染后的修复与治理成本更高。
(三)有助于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环境污染侵权的危害是巨大的,尤其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更甚。同样以重金属土地污染为例,由于重金属本身具有一定毒性、生物累积性、持久性、远距离迁移性等特征,使得重金属污染物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等危害,对人类身体健康及周围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影响。因此,面对因环境污染带来的侵权救济案件,不能仅停留在当前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方面,还要兼顾未来可能的不特定人群、财产和生态危害。当前,在《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8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中,有提及对生态损害赔偿的条款,新修正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也提及对“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的追究,这些都体现了对环境污染侵权所带来的完整利益的保护。
二、当前环境污染侵权中恢复原状面临的适用困境
(一)恢复原状在保护私权损害中遭遇可行性论证难题
从法学损害赔偿中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来看,一是有原物存在,而对于原物不存在则只能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形式;二是原物损害具有可恢复性,即可以通过技术性修复来保障恢复原状;三是恢复原状具有经济性,即恢复成本不能巨大或不具有可操作性[2]。可见,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对“恢复原状”的适用性存在现实,如缺乏恢复原状的参考标准,特别是一些重金属污染案件,本身对环境的污染具有不可逆转性,恢复原状几无可能。再者,对于可恢复性难以认定,如一些重金属污染可能带来的化学、物理、生物变化等,其直接危害、间接危害涉及范围较广,且难以评定。还有对环境污染中的“恢复原状”不具有经济性。如美国、日本、欧洲等国家,将重金属污染的治理成本放于最高位,其恢复原状的代价是高昂的。
(二)恢复原状难以对环境损害提供合理救济
从《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解释来看,一是包括人身上的伤害、死亡、财产损失等;二是环境上的损害,即环境私权、公权侵害。由于在学界Α八鸷Α钡慕缍还不统一,一些观点将“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害”行为界定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从《侵权责任法》来看,环境污染侵权主要是由污染物对大气、土壤、水体等环境要素超出其自净能力,使得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3]。因此,从立法层面来看,对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救济,尽管新修订的法典也提及了“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但对于环境损害赔偿及救济体系还不完善。如最高法指导性文件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提到了对“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环境”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在侵权责任及保护环境利益救济渠道上存在缺位,使得恢复原状陷入难有作为的尴尬。
(三)恢复原状被环境污染修复责任所取代
保护环境,维护生态,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对一些老旧重污染企业的关停、外迁所留下的污染场地越来越多。由于企业污染物排放而导致的法学上的“污染场地”,其对人类健康及环境修复都带来严重危害。2014年环保部出台《污染场地术语》《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等文件,逐渐加大对污染场地的调查、风险评估和监测。但在污染场地恢复治理上,对于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往往被环境修复责任所取代,特别是一些企业因歇业、倒闭、关停、破产等无责任承担者,使得国家负有公众利益保护的职责。
三、恢复原状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变革建议
(一)分类构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及恢复原状标准
从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损害不可逆转性来看,在应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上,结合污染物对环境的危害及威胁程度来制定不同的恢复原状标准体系。强调对私益损害的保护,在明确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同时,还要明确对土壤、水体等环境有害污染物的清除标准,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等,对于无法彻底清除的,需要修订各类污染物质量控制标准,来进一步保障人身、环境安全。如借鉴德国、英国、日本基于风险各类的污染场地管理办法,来实现对被污染场地的修复目标,促进其可持续修复。
(二)引入恢复原状技术可行性分析
从环境污染案例中面对“恢复原状”的技术可行问题,如某重金属污染在技术上不具有可行性,则给周围生态环境、人类健康、生物多样性带来危害。对现行法学框架下“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方式进行完善,当面对无法修复障碍时,以最佳可得技术来进行可供选择。比如在环境围绕修复技术上,常采用组合修复技术,如螯合剂――植物修复技术、基因工程、微生物修复技术等,来降低和减少环境污染。当然,在协同最佳可得技术制度建设上,一方面借助于环境损害评估机制来进行可行性论证,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裁决方式来确保环境修复方案的可行性。
(三)制定恢复原状经济合理性的例外规则
考虑到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多样性、严重性,多数国家的立法、司法中对生态损害的恢复责任实行例外规则制定。如德国法典中将“环境责任”纳入《环境责任法》;意大利民法典第349号法律第18条专门明确了“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美国超级基金法明确了“严格、连带、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责任,对污染场地的修复责任可溯及、无限、连带责任,企业股东或管理者应该承担支付修复费的责任。2014年我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中显示,全国土地总污染超标率达到16%,主要污染物有镉、镍、铜、砷、铅等。对于“污染者负担责任原则”,当污染者灭失或主体消失时,国家成为履行治理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应该考虑到恢复原状的例外规则。
(四)保持环境修复责任的独立性
从环境污染侵权表现上,一方面是环境污染侵权导致第三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是环境损害,对周围土壤、大气、水体等环境带来结构性、功能性破坏损害;再者是企业在经营中带来的污染场地问题。对于不同环境污染侵权的“恢复原状”,其环境修复责任应该适用不同的损害。从立法上明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及污染者修复责任的性质,界定清环境治理中的公权、私权、公法责任、私法责任界限,才是推进生态保护的基本法律要求。
参考文献:
[1] 王志轩.明晰责任 完善制度――《环境保护法》修改刍议[J].环境保护,2013,(16):65-68.
(一)电梯噪声污染是特殊的环境侵权行为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一般适用于侵权行为,而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住宅电梯噪声污染是一种特殊的环境侵权行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住宅电梯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噪声,一般而言,这些噪声都在人体的忍耐限度内,但如果排放的噪声超出了人体的敏感度和耐受性,即使噪声不具违法性,也不能据此否认噪声的危害性[1],进而否认噪声污染的产生。
(二)住宅电梯噪声污染侵权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污水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住宅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有专门的法规与规程,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监督检验规程》《电梯技术条件》和《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等,但这些法规与规程均是电梯质量相关规定,并无电梯噪声排放标准与限值的规定,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电梯质量合格,噪声排放符合电梯设备运行标准,也不能免除电梯噪声侵权的法律责任。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下列事实:侵权人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二次污染物、生态破坏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关性。”按照这一规定,居民如主张住宅电梯噪声侵权,必须举证证明住宅电梯噪声存在、噪声给居民造成的损害以及噪声与损害之间的关系,噪声可以通过鉴定作出,损害也可以提供医疗检测报告或医院诊治记录,但如何证明噪声与人体所受伤害存在关联却是个难题。噪声对人体生理造成的直接危害并不明显,与人的身体状况和心理承受能力密切相关,是一种感觉性损害[2],如将该举证责任交由居民,显然是极大地增加了举证难度,会使噪声侵权的主张很难获得法律支持,有损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旨。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生态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发纠纷,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只要居民能够证明住宅电梯噪声的存在、自身受损,则应根据噪声会导致人体受到伤害的科学理论以及一般社会认知,认定损害系由噪声导致,如侵权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噪声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构成特殊的环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一观点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法院的认同与支持,直接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侵权行为一方。①
(三)住宅电梯噪声污染侵权责任主体
开发商通常为住宅电梯噪声侵权责任主体。开发商对其开发建造的住宅建筑及配套设施负有保障责任,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强制性标准采取隔声、减震、降噪措施的作为义务,保证其所选定的设施不对业主产生噪声污染,故开发商应当成为住宅电梯噪声污染的一般侵权责任主体。电梯设备制造商虽然是电梯的设备制造和安装主体,但一般是受委托安装电梯,并非电梯设备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如住宅电梯的设计、建筑、安装、验收均达标,即符合《电梯技术条件》《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等的要求,则电梯设备制造商一般不应成为电梯噪声污染的侵权责任主体。作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物业公司,是否承担电梯噪声侵权责任要看其对于噪声的产生在管理上有无过错,且其是否为电梯设备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如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小区电梯的运营管理维护事宜由物业公司负责或者概括约定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则物业公司管理上就可能构成过错,进而成为住宅电梯噪声污染的侵权责任主体。
二、各地法院对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确定住宅电梯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并未规定对住宅建筑中电梯产生的噪声进行评估的明确标准,因此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住宅电梯所产生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主要依据行政机关所的规范。这些规范主要有《民用建筑设计隔声规范》《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而各地法院在审理电梯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时,对于上述规范的适用往往持不同立场,裁判尺度不一,甚至有的法院采用的噪声排放标准被另一法院直接裁定不予适用。下文,笔者将结合法院的具体裁判,对此作简要介绍和分析。
(一)参照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2018)闽0104民初4985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就明确指出,《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是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制定的相关标准,无论涉案房屋的验收是在该标准出台前还是出台后,都应当接受该标准的调整和约束,在该标准出台前验收的房屋不符合该规范的均应当整改至符合该规范规定的标准。
(二)参照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28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武汉市洪山区环境监测站对涉案房屋的监测报告,涉案房屋噪声排放均未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涉案房屋的噪声污染值也未超过国家允许的噪声污染最高值。
(三)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020)浙10民终520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电梯使用过程产生的噪声超出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相关标准限值要求,而噪声对人体会产生损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参照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19)鲁0502民初2330号《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为鉴定标准对案涉房屋的电梯噪声进行了检测并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五)排除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020)粤01民终858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指出,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住宅建筑生活服务设备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的批复》,无论是《社区噪声排放标准》还是《工业企业边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均不适用于对安装在住宅建筑内为该建筑内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进行评价。因此,社区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例。
三、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法律适用规则
虽然各地法院认定住宅电梯噪声污染的标准不一,但大量的审判案例也表明,只要居民能够证明存在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且提供了电梯噪声鉴定报告,电梯噪声侵权责任一般可以认定。因此,如何选择和识别噪声排放标准,进而认定构成住宅电梯噪声污染,是住宅电梯噪声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核心和关键。
(一)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应当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声环境质量。因此,毫无疑问,本规定适用于住宅电梯噪声污染的排放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系为提高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保证室内有良好的声环境,而特别制定,住宅小区作为民用建筑和电梯噪声污染的选择以《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为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立法逻辑和立法目的。
(二)住宅电梯噪声一定条件下可选择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虽然《社区噪声排放标准》明确规定,该排放标准仅适用于“商业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和控制”,但2011年,环境保护部向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了《关于住宅建筑使用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的环境保护标准适用问题的批复》(环函〔2011〕88号),其中也明确了《社区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不适用于评价安装在居住建筑内为该建筑内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但是,虽然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所涉及的环境,但住宅作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场所,对防噪的要求比一般环境更高。按照社会的普遍认知,很难说涉案变压器处在对环境噪声要求较高的居住场所时没有危害。现有法律法规并无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如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住宅电梯噪声进行检测,或者一方当事人按该标准检测后其他方不认可但又不按照其他标准重新检测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法院很可能会支持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住宅电梯噪声谨慎选择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首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将环境噪声污染分为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按此分类,住宅电梯产生的噪声污染属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其次,《环境保护部关于住宅建筑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的批复》(环函〔2011〕88号)明确排除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住宅建筑电梯设备噪声评价中的法律适用,包括《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社区噪声排放标准》(GB22208)。这两项标准不适用于评价在住宅建筑内设置的为该建筑内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噪声法》并未规定该类噪声的适用环保标准。最后,从《工业企业边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名称可以看出,该噪声排放标准适用于一定范围的工业企业。在司法实践中,除非住宅区靠近工业企业,大多数法院在侵权人提出异议后不会采用这一适用标准。
四、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选择与思考
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应首先选择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如一方选择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而对方并未提出异议的,则《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但是,如居民选择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则应当举证证明住宅必须紧邻工业企业厂界,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条件。上述不同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噪声排放阈值并不一致,存在较大差异,适用不同的标准可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法律结果。故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下,居民一方或是开发商一方先选择适用噪声排放标准,即选择的优先性,选择哪一噪声排放标准,即选择的确定性,很大程度上会决定住宅电梯噪声污染的侵权责任的最终认定。总之,居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与尊重。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出现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如何科学设置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如何准确认定住宅电梯噪声污染侵权,地方各级人大及政府可以作为立法重点,通过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结合地方实际科学、民主、合理规定,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参考文献
[1]谷昔伟,章智敏.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J].人民司法,2015(2):35-37.
非法乱扔危险废物,被判刑事制裁
【案例】 作为经常使用六价铬的工人,华某知道它是一种吞入性毒物,不但很容易被人体吸收,且皮肤接触可能导致过敏,更可能造成遗传性基因缺陷,如果吸入则可能致癌,还会引起诸多其他严重的健康问题。可2014年12月7日深夜,上夜班的华某完成工作任务,打扫卫生准备下班时,为图省事,随手将一只装过六价铬的玻璃瓶,用力扔出了窗外,掉入附近居民取水的水井中。华某万万没有料到,就这么一扔,竟会造成次日居民取水饮用后,有47人中毒、6人轻伤、4人轻度残疾,而自己也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点评】 华某确已构成环境污染罪。《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十二)项则已进一步明确,具有“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华某明知六价铬是一种高危物质,却随意乱扔,并已导致47人中毒、6人轻伤、4人轻度残疾,明显属于罪有应得。
违规处置生活垃圾,被处行政处罚
【案例】何某是一家保洁公司的职工,而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负责所在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何某的日常工作是驾车将收集后的生活垃圾运输到填埋场填埋。2015年1月初,何某在运输垃圾前往填埋场时,发现有人将垃圾倾倒在途中经过的河里,而该处距离填埋场至少可以省下了一半的路程,于是乎,何某为节省时间,悄悄地将整车垃圾倒入河中。心存侥幸的何某万万没有想到,监控录像记载了整个过程,而自己的“半途而废”行为,竟换来了城管部门一纸《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清理并罚款200元。
【点评】何某理当受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分别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第七十四条则已进一步指出,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于200元以下的罚款。正因为何某无视应将垃圾运输至填埋场的规定,擅自在运输途中倾倒、丢弃在河里,决定了城管部门对其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违法排放污染物质,被判民事赔偿
【案例】因为养鸡棚的鸡常常莫名其妙地死亡,赵某意识到必须“来一次彻底的消毒”。于是,凭借自己的想象,自行配制了一些剧毒农药喷洒,准备在清洗并让气味完全挥发后,再恢复养鸡。而对于用过后剩余的农药和塑料桶等,则顺手扔进了附近的一条水沟。岂料,污水流入位于下游的兰某鱼塘后,造成400余公斤的鱼类死亡。2015年2月,面对兰某的赔偿请求,赵某不但一再拒绝,反而振振有词:“我根本就不想毒死你的鱼,也没有料到会毒死鱼!”但法院的判决却支持了兰某的诉讼请求,即让赵某赔偿全部损失。
关键词:船舶碰撞 ;责任主体 ;法律关系 ;因果关系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之间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或没有直接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它是一种侵权行为。
一、船舶互有过失碰撞油污损害概述
船舶油污损害是船舶污染损害的一种类型,也是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最直接、重要的一种污染方式。船舶事故,即因船舶碰撞引发的漏油又可细分为碰撞导撞致一船漏油和两船(多船)皆漏油两种情况。在船舶油污中,碰撞导致的漏油尽管在事件总量上仅占所有船舶油污(包括有意排放)的部分,但其惨烈程度往往都是惊心动魄,导致的油污损害也更为严重和集中。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指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是整个赔偿责任的核心制度,只有明确了赔偿责任主体,油污损害的赔偿才能得以顺利进行。关于互有碰撞船舶所引起的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一)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按比例承担
此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代表案例有:1999年3月24日,造成珠江口有史以来最严重油污染的"闽燃供2"油轮与"东海209"油轮碰撞污染案L5J。该案中"东海209"轮没有漏油。油污染发生后,多个污染受害方以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闽燃供2"轮和"东海209"轮船舶所有人赔偿污染损害。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船舶泄漏污染物造成海域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我国参加的《1969责任公约》的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闽燃供2"轮漏油造成的损失,由"闽燃供2"轮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代表案例有:1988年2月6日,"符"(VLACHERNABREEZE)轮与"潮河"轮,格伦纳符海运公司所属柯宁莎斯海运公司经营的"VLACHERNA BREEZE"轮与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潮河"轮在粤东海域碰撞,"符"轮洞穿漏油造成污染损害,污染受害方以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两艘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符''轮与''潮河''轮在航行中发生碰撞,导致''符''轮洞穿溢油,污染海域,致使我国粤东沿海地区的渔业和养殖业造成损害和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已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对此应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油污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漏油船一方承担
此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代表案例有:1998年,广州海事法院在"津油6号"油轮与"建设51号"油轮碰撞纠纷案中认为,油污损害应由泄露柴油的"津油6号"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漏油的"建设5l号"轮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广州海事法院在"''闽燃供2''油轮与''东海209''油轮碰撞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中支持此种观点。《海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这三种代表性观点之间的分歧是由于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不完善所引起的。笔者首先想到的是问题可能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
二、船舶碰撞责任下的因果关系考量
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民法中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基本是一致的,要求有过失、碰撞事实、损害的事实、过失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两船发生碰撞导致其中一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时,责任如何承担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假如有A、B两船,在发生互有责任的碰撞后,载有原油的B船发生了原油泄漏,并因此造成了海洋油污损害,这个时候应该由B船对油污损害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A、B船就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非漏油的A船是不是此侵权案件中的责任主体?就成为争论的焦点。要确定责任主体,首先要确定由碰撞这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几个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假如认定船舶碰撞的法律事实产生了一个法律关系,即油污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则可以根据因果关系的理论分析如下。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学术界主要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A、B两船发生碰撞的事实与B船发生原油泄漏的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也就是说A、B两船虽然发生了碰撞,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海洋油污损害结果的发生。油污损害是由油类的污染特性决定的,碰撞能否造成污染损害取决于船载货物或燃油,不取于碰撞本身。也就是说,碰撞并非必然产生油污,但漏油必然产生污染。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为A、B两船发生碰撞的事实与B船发生原油泄漏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该认定A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海洋油污损害的直接原因是B船的原油泄漏,但其间接原因是A、B两船发生的碰撞事实,A船对海洋油污损害结果有着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油污受害方除了可以要求B船承担油污侵权赔偿责任外,也可以要求A船承担侵权责任。
由上可以看出,因果关系的不同理论将产生不同的结果,并直接影响油污受害方权利救济的渠道。
(二)对船舶碰撞责任下的因果关系的分析
根据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得出的结论之所以和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所得出的结论不同,是因为混淆了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法律关系和船舶碰撞本身的法律关系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此两种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客体、内容的表现有所不同,在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免责事项等方面的结果都会有所不同。如船舶碰撞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双方船舶所有人及船上货物所有人、人员,有时包括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第三人,客体为发生损害的船舶、货物、人身,内容为双方的索赔权利与赔偿义务。而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漏油船的所有人与油污受害人,客体是遭受污染损害的财产如海水养殖物、自然资源、海水浴场的损失等,内容是油污受害人的索赔权利与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在法律适用上,船舶碰撞受《海商法》第8章调整,而船舶油污可能受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民法通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不同法律的调整;在归责上,船舶碰撞采用过错责任制,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采严格责任制。
三、结论
船舶碰撞所导致的油污损害,是一种海上侵权行为。此侵权行为产生了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法律关系和船舶碰撞法律关系,尽管两者都属于债权法律关系,应确定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法律关系和船舶碰撞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将两者混淆。在此基础上笔者倾向于坚持"谁污染,谁赔偿"的原则,在互有过失碰撞时,漏油方承担油污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非漏油方追偿超过其过失比例部分。并且漏油船作为惟一的责任主体有助于利益均衡和节约社会成本,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1]俞伟:《从船舶碰撞油污谈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完善》,上海海事大学优秀硕士论文,第5页。
[2]余妙红:"船舶碰撞责任下因果关系之考量--兼论船舶互有过失碰撞所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年第18期,第20页。
摘要:党的十报告提出,"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并具体明确了"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如何深入贯彻落实好十精神,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明确的损害赔偿标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拟从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出发,分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难以确定的结症,构建具体明确的损害赔偿标准,旨在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现实方案。
关键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 财产损害 环境修复成本
人体健康损害 舒适的损害存在价值损害赔偿标准
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它建立的是通过对环境不友好甚至是污染破坏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来引导人们不从事这些行为的机制。任何人或者企业,如果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可能招致巨额的赔偿,党的十报告明确提出"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当前关于环境污染的研究讨论多数集中于相关责任的认定,很少涉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但是相关责任认定的前提是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的最终确定必须要有明确的科学依据,其基础是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经济评价,确定环境污染损害的货币化价值。目前,环境污染损害经济评价主要是定性评估和判断,无法运用数量化评估技术来评价环境污染损害的经济价值。如何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数额仍然是亟待解决但尚未解决的难题,笔者旨在通过探讨,能够细化具体的赔偿标准,使之在实际中具有可操作性。
一、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指导,民法和环境保护法为原则,环境单行法为主体,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相配套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宪法规定:"宪法保障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法律的规定,污染环境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对包括环境污染侵权在内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还规定了承担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确了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及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分担。第68条有一定创新,主要体现在求偿权上。即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而造成环境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加害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过错第三人请求赔偿。加害人做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责任人,有义务和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因此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且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后,仍然不能避免损害后果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第42条规定提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开始计算。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评价。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明确了污染单位有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损害责任等。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71 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是原则性的,多涉及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害之类,对于赔偿的具体确定没有作明确规定,致使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无法运用数量化评估技术来评价环境污染损害的经济价值。
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环境污染行为一旦给他人或社会的财产造成损害,行为人就要以自己的财产来对自身的侵权行为负责,对已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从西方国家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来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我国现有的法律中也有一些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笔者已在第一部分作了具体阐述,在此不作赘述。
本文拟将环境污染损害修复相关费用的赔偿从财产损害赔偿中单列出来,作为环境修复成本,同时将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列作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因素,将这两种影响合并为人体健康损害进行计量。另外,环境污染行为对于环境的舒适度及存在价值的影响也应该列入赔偿范围。本文中,笔者将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为财产损害、环境修复成本、人体健康损害、舒适的损害和存在价值损害五个部分。
三、当前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分析
从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涉及到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两个方面。财产损失,以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的大小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具体数额可以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具体的数额,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几个因素综合考虑具体到环境侵权案件中,可以从危害强度、危害时间、受害人的情况和侵权人的情况等几个方面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无论计算财产损失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在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时,往往都涉及到鉴定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资质进行环境污染鉴定评估的机构比较少,且管理比较混乱,标准和方法缺乏统一,不同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又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有专家提出对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借鉴医疗事故的鉴定办法,成立专门的专家库,向法院提供客观公正的污染证据和损失证据。也有专家提出,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由国务院指定环保部门组织专门的鉴定机构,授予一定的资质,专门从事环境污染的鉴定评估,其他没有取得资质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环境污染的鉴定评估。
针对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确定难的困境,日本提出了损害赔偿额的定额化和一律请求,即根据"患者日常生活的障碍程度"和"可能从事劳动的程度"两个标准,将其分为五个阶段的等级,并以此作为计算每人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相应地,在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不考虑各个患者的细微差异,而是将生存的患者和亡者所受的损害区别为若干类别,并基于不同类别各自的共同性质和特点,分别计算各个类别的损害金额,并以此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这一做法使得环境污染人身损害赔偿有了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四、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化
(一)财产损害赔偿标准
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致其经济利益损失。各国对这种财产损害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既对现有的财产直接减损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赔偿方法有折价赔偿和实物赔偿。但对间接损失,只能采取折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7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减少的实际价值。
由于笔者将环境修复成本单列出来,因此,此处所讲的财产损害赔偿仅指对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和减少的实际价值的赔偿。"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是指环境污染侵害对受害人的财产所造成的减少或丧失,如农作物减产、鱼虾苗死亡等,直接损失可运用生产率变动法、机会成本法等核算办法直接计算。"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减少的实际价值的赔偿"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如周边的土地因污染导致未来一段时间内无法耕作或农作物产量下降。
这类损失可概括为可得利益的减少,具有三个特征: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二)环境修复成本赔偿标准
"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发生的费用"是指在出现突发性环境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较为显著时,为避免污染扩大,采取应急环境治理措施时所发生的一些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检验费用、处理费用等,也可称为应急处理费用。
"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发生的费用"主要指被污染的场所进行环境恢复和生态修复所产生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为了便于计算也可以细分为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和生态环境恢复费用。
因此,环境修复成本赔偿额是环境应急处理费用、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和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的总和。其中应急处理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检测费用、应急处理设备和物品使用费、应急人员费等。投入使用的各种机器设备产生的费用按照租赁使用费计算。由于污染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较多的危险,所以对于相关人员的工资水平需要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环境污染清理费用指环境污染发生后,相关人员对污染现场进行清理时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环境污染的清理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其产生的费用大小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污染物种类、物理特性、污染物排放量的多少快慢、应急措施的效果、地理地形因素的影响以及天气条件等。环境污染清理的费用除了相应的清理设备和专业清理人员外,还有一部分费用将用于对清理出的污染物的无害化处理上。
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的产生是因为经过环境污染的清理后,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会得到一定的遏制,但由于部分生态资源受到的损害无法自我恢复或者自我恢复的周期较长,因此需要人为地采取一系列方法来恢复其正常的生态功能。这一过程所需花费的人力、物力就是所需计算的费用,它主要包括土壤(水底污泥)更换、水体修复、污染处理设施(物品)购置和使用、人员开支等费用。
生态环境恢复的费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恢复的目标状态的选取。生态环境恢复的基本目标是保证各生态系统功能的实现,如对于水生态的恢复,恢复后的水质应该至少达到国家iv类水质的标准。如果要将水质恢复到更高的水平,生态环境恢复的费用也将不断提升。
(三)人体健康损害赔偿标准
人体健康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所谓人身损害是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健康权等的损害,并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确定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由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以因伤害人身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作为标准,损失多少财产就赔多少。人身伤害程度越重,赔偿就越多。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致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在环境侵权中,有不少权利的损害很难归类于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而只能归类于精神损害,诸如公民环境权中的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等。这些权利是环境权不可分割的部分,因而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参考已有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3月10日正式做出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显然也适用于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浙江杭州等地方法院在审判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判决书中,也已经出现了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实际判例。
(四)舒适度 损害赔偿标准
舒适度损害一般涉及到旅游景观的价值损害、周围环境的气候变化、公共绿地面积的减少等方面。对于这类损害价值的评估,目前多采用旅行费用法和权变评价法进行赔偿标准的衡量。
根据旅行费用法评估舒适性损害的赔偿额度,可以按照如下的步骤进行:首先,需要将评估区域划分为若干个小区;然后,对游客按照小区进行取样,调查每个小区的游览率;接着,估算每个调查对象的旅行费用,进行统计回归,得出需求曲线。
根据权变评价法对舒适性损害的赔偿额进行评估,主要的调查内容是要求被调查者为舒适度的损害标出价值。典型的问题包括:您愿意为改善空气(水质、保护风景等)支付多少钱?环境污染后,您愿意接受多少赔偿来弥补受到的损失?通过一定量的调查访问,从而得到个人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
(五)存在价值损害赔偿标准
存在价值损害的赔偿主要是指生物多样性的损害赔偿,对于这类损害的赔偿额的衡量可以采取权变评价的方法。具体的评价过程与舒适度损害赔偿额的评价过程相似。通过一定量的调查访问,得到个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一般而言,存在价值的损害很少被列入赔偿的范围,因为存在价值的损害在计量上具有不确定性,而且损害赔偿的客体众多,这也使得此类赔偿的可操作性下降。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