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完善
1. 缺乏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不完善等原因,金融法律主要以正规金融机构为对象,没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立法层次低,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对我国民间借贷作出全面规范引导,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 民间借贷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范围和法律地位。
2. 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由于“ 宜粗不宜细” 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 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第13条 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括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及获取的相应利益。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②、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对民间借贷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由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不同司法机关会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产生相悖的结论,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
3. 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滞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领域,民间借贷立法长期落后于民间金融发展的需要。轰动全国的吴英案更是折射出我国民间借贷法规滞后的问题,并引发了如下疑问:民间借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受到了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有无合法性边界,其合法与非法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尽管《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老36条)的推出,使非公有资本开始获许进入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重新认可。《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36条)实施后,国家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和引导力度进一步加大。但是由于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因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呈现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模糊的特点,导致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二)民间借贷与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 关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虽然《刑法》第176条③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④规定了非法集资罪,但是并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进行明确的界定。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非法经营罪以及虚假广告罪等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回应了如何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以及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虚假广告者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2. 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不明确。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界限,对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和利率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是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 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均未予以明确。由于民间借贷交易隐蔽、监管缺位等原因,非法集资、洗钱活动屡屡出现在民间借贷市场,尤其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与日剧增。
(三)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健全
1. 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明确。由于我国金融业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到底是谁,目前很不明确,需要落实。中央政府已经做了一些政策性安排,银监会也进行了风险提示,但谁来牵头实施,谁来具体落实方案,尚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民间借贷监管主体明确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具体部门进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期不明确, 导致公众对社会集资风险无法准确判断, 使得社会集资以非法形式广泛存在。
2. 民间借贷监管对象不明确。我国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一直采取严加控制和打击的态度。但是基于对民间借贷认识的偏差,长期以来缺乏对民间借贷适当的监管,缺乏对抬会、私人钱庄、企业之间借贷监管的规定,尤其是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职业放贷人、社会集资人等其他民间借贷主体缺乏监管。
3. 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不明确。利率变化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上限的限定没有理论和实践的依据,没有充分考虑不同地域的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难以合理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
(四)缺乏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
由于民间借贷市场不完善、法律规范不健全,我国没有建立民间借贷援助、退出、清算等市场机制。当民间融资机构(包含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一方面放贷人债权得不到全面保障;另一方面当作为放贷人的个人资不抵债时,无法解决其市场退出问题产生金融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健全,导致民间融资无序退出,存在潜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着经济金融的稳健发展。
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1. 制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尽快制定《民间融资法》、《放贷条例》、《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完善民间融资立法体系,提高相关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性。修订《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相关条款,明确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利率税收、风险防范等,赋予民间借贷合法地位,引导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
2. 制定民间借贷配套实施细则。制定出台《民间借贷实施细则》等配套制度,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等方面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修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明晰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
(二)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界限
一是从借贷目的看,民间借贷是基于生活需求、生产经营急需,非法集资是以非法占有、牟取暴利为目的。二是从借贷对象看,民间借贷有亲戚朋友、熟人之间等特定范围,非法集资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三是从表现形式看,民间借贷主要以货币形式偿还, 非法集资以实物或者权利证券等形式返还。四是从资金来源看,民间借贷资金主要来源于放贷人自有资金,非法集资主要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五是从责任性质看,民间借贷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集资利率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三)完善民间借贷市场机制
1. 健全民间借贷监管体制。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行业监管、民间借贷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制定民间借贷监管指标等措施,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构建统计监测指标体系,重点监测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
2.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机制。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信息共享披露、监管协作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相关信息,合理引导民间借贷主体自主投资决策。加强事前监管机制建设,重点加强事前风险审慎防范,将风险消除在风险源头。在民间贷款组织从业人员管理上,应重视资格审查,以确保民间贷款组织是由具备相当金融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 加强宏观管理,为金融机构设置安全稳健和预防风险的指标体系,使民间借贷主体准确把握风险状况,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主体抵抗风险的能力。
3. 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积极推进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根据地域资金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优化民间闲置资金合理配置,推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快存贷利率市场化的同步推进,降低银行存贷利差,使银行开发更多非借贷中间业务,创造更多的金融服务产品。通过利率市场化,营造相对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四)建立民间借贷市场退出机制
1. 建立民间融资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修订《破产法》,增加民间融资机构破产程序、清算程序等规定,建立健全包括民间融资机构援助、整改、破产、清算、退出等科学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保证民间融资机构破产或有可能破产时,在政府监管下有序退出金融市场,有效维护民间融资主体合法权益,减少对金融市场稳定的影响。
2. 制定民间借贷保险机制。制定出台《民间借贷保险条例》,明确民间借贷保险主体、保险比例、保险期限及赔付方式。建立大额民间借贷保险机制,规定专门保险机构民间借贷保险,由民间借贷主体借方缴纳一定的保费。当借款方发生经营危机时,由保险机构向借款人按一定借贷数额比例支付部分或全部借贷数额,分散因资金链断裂产生的风险。
注:
①《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第3条。
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关键词: 民间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
自2010年起,温州民间倚重的炒房、借贷双线投资受到巨大冲击,民间借贷危机爆发,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致使老板"跑路"事件频出,温州金融状况也空前受到关注。民间借贷风波导致出现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随着孙大午案件、浙江吴英案件的发生,民间借贷问题逐渐得到重视,如何使民间借贷阳光化、合法化是国家金融试点改革的核心主题之一。对于民间融资领域特别是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也继续完善,而刑法中所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也逐渐显露,刑法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介入经济金融生活才是适当的也成为社会关注热点。
一、民间融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民间融资的界定
一谈及民间融资,很多人脑海里浮现的是非法集资、高利贷、地下钱庄等负面内容,而在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确实存在着灰色地带,界定不明确是阻碍民间融资发展的首要障碍。民间融资是与官方融资相对应的概念,是民间金融的组成部分,但国内目前并未形成统一的被认可的概念。国内对于民间金融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不同的定义:"民间金融就是为了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民间金融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的组织","相对于官方的正规金融制度和银行组织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部分"。央行则将民间金融定义为: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的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非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1]
笔者认为民间融资主要是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正式金融机构之外,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一方将资金出借给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一种民事行为。民间融资是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它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部分,已经成为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部分,在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中占据巨大的份额。民间融资主要表现为债权债务式的民间借贷、权益性融资、典当融资、有价证券融资和票据贴现融资、企业内部集资、融资中介、合会融资、私人钱庄等方式。在资金需求量大增的经济发展形势下,民间融资满足了在紧缩的货币政策背景下的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但令人忧虑的是,民间融资自身也蕴藏着大量的风险,监管不当也会对经济发展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是一把"双刃剑"。
(二)民间融资的现状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发展现状存在以下特征:一、融资主体多元化。我国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相对狭窄,普通个人投资理财能力又相对有限,投资方式主要局限于银行存款、储蓄等,但银行等存款利率相对于经济形势的发展以及物价指数的上升而言较低,使得越来越多的个人(如农村人口、城镇居民、企事业单位员工、公务员等)把闲散资金用于参与民间融资以实现增值。此外,一些生产经营机构也受民间融资中高利率的诱惑,将生产建设的闲置资金挪用于民间放贷活动中。二、民间融资高利贷化。民间融资的利率远远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甚至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这与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有着密切联系,一方面是经济迅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不断增大,另一方面是国家紧缩、稳健的货币政策,限制银行对外借贷,加大了民营经济中的中小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中取得贷款的难度。社会资金需求的旺盛致使民间借贷异常活跃,直接导致了民间借贷利率的攀升。三、融资范围广,规模大,区域性显著。民间融资的活跃程度与地方的经济总量、民营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联。在经济发达地区,正规金融机构较多,民营经济较发达的城市,如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民间融资比例相对较低。经济欠发达地区民间融资规模也相对较小。而在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地方,如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方,民间借贷规模居全国前列。
(三)民间融资非规范化的危害性
民间融资活动作为正规金融活动的必要补充,可以满足个人、企业生产以及其他社会发展中的资金需求,可以有效地弥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运作的民间融资活动扩张也会产生很大的危害。
1.容易发生借贷纠纷,不利社会安定。"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监管和法律保障,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而且民间借贷具有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定。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的情况,容易出现通过暴力收回借款的现象,使借贷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对社会产生极大的危害。"[2]
2.干扰正常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民间融资的隐蔽性较强,它是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不公开化"的融资关系,外部监管力量难以介入,无法掌握其资金流向动态,也无法捕捉到借贷双方的信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民间融资的隐蔽性,使用高息手段直接从社会上融资,诱导民间闲散资金投入高风险领域,不利于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扰乱了金融秩序。
3.加重企业融资负担,影响实体经济。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在资金需求迫切、紧张,银行无法解决的状况下,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一般都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水平,加重了企业的财务负担。有的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拆东墙补西墙,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影响实体经济的发展。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理认定
我国刑法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三个罪名建构打击非法融资行为的法网。但2003年"孙大午案"发生后引发了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思考。随着近年来集资案件频发,涉案值过亿、影响面广的案件屡见报端。2009年"两高"在其工作报告中都提及要严惩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影响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经济犯罪。为此,在打击集资行为时,出现了"成者王,败者寇"的尴尬局面,没事的时候是民间集资,有事的时候是非法集资。对于出于正当的融资需求,将借贷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因为受金融危机影响等原因而出现经营困难或资金链断裂,无法填补资金漏洞的情况,就以后果逆推行为时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如果没有办法提供当事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方面的证据,退而求其次认定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就是如此。为此,有学者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了一个审查更严重犯罪的'台阶',它自身担负规制民间融资商事出格行为之重任的价值被人为地忽略了。"[3]
(一)主体资格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简称《取缔方法》)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和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刑法》第176条并未突出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资格。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个人、企业和非金融机构从事上述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争议点在于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擅自违规提高利率、以存款以外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能否以本罪论处。即在认定本罪时,是否应区分以及从何种程度上区分体制外的民间融资行为和体制外的扰乱金融秩序行为。
"存款和吸收存款是民事行为,存款人和存款机构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存款机构吸收存款对融通资金,调节经济都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对存款人的利益和存款秩序的维护,是关系到金融信用、社会安定的大问题。我国金融法律对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均作了严格的规定。"[4]笔者认为,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作为一个受"严密监控"的且带有垄断性质的金融行为,并且从存款的重要性可以推断立法者设立本罪的意图在于惩罚违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而本罪的主体不仅仅是不具有吸储资质的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以及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也应当包括在内。
(二)"公众存款"的认定
"公众存款"一词最早见于《商业银行法》,但《商业银行法》并未明确界定"存款"的法律含义,其他法律规范也没有关于"公众存款"的外延和内涵的界定。1997年刑法将此词写入罪名后也未作出解释。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取缔方法》第4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作的解释,我们可以认为将"存款"定义为"将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交予他人保管或使用,而后者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存款"的价值在于保证储户存款的保值增值,存款的吸收者给予无风险承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司法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非法集资行为所吸收的资金,是否都具有"存款的性质"值得探讨。
就以近年来频繁出现的以委托理财方式进行的集资活动为例,一些投资理财工作室打着"私募基金"的旗号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群体募集投资资金,此时集资者并未向出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类似于存款利息一样的固定回报,而是在出资者自负部分或全部风险的前提下,将资金集合性地投资于证券市场。此时出资人的预期收益是不确定的,他自身承担着一定的投资风险。除了利用委托理财这种形式吸取公众资金之外,现实中常见的还有利用"共同果园开发"吸收公众资金;通过会员卡、会员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等等。[5]这些集资行为事实上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威胁社会的安定,但这些行为并不能定义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且根据我国法律当前对"股票"和"证券"所作的严格定义,《刑法》并无罪名可以覆盖这些大量出现的集资行为。因而实践中,司法机关为对这些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定罪,任意扩大对于"公众存款"的解释,把集资者在并不保证确定回报的前提下所吸收的公众投资款界定为"公众存款"的一种类型,以便从刑法上追究集资者的刑事责任。这一做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虽然实现了追求实质正义的目标,但放弃形式正义维护的做法经可以取得短期内"打击犯罪"的效果,但长期以来看存在一些制度患,比如有可能助长立法机关逃避自己的立法责任。
(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认定
刑法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认定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即对于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经营时是否应认定为犯罪的争议。目的犯说认为上述行为不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意图,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行为犯说认为只要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论其是否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非法用途,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观目的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判断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时的主观心理存在较大的难度,而民间融资又具有许多内在的缺陷,国家对民间融资抱持审慎的态度,因而采用的是行为说。"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区分吸收资金的目的,也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概将非法集资行为当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打击,认为集资的用途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6]
笔者认为这种入罪做法并非不合法,更多的是不合理。将这种合理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无法为民间融资合法化预留空间。不能因为筹资者将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后,因为出现经营风险无法兑现合同,归还借款,使群众利益蒙受损失就认定其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只要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出现失利,如期兑现承诺,就不认定为犯罪,或是经人举报也可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这种"以成败论英雄"的做法明显有失公平正义。
三、民间融资领域如何把握刑法规制的介入程度
(一)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从广义上说,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也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但属于非法的民间借贷。在认定时,应严格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为民间融资合法化留下空间。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下的受法律保护,但是利率高于4倍并不一定是违法的,法律只是不保护高于4倍的利率,但是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自愿、合法的借贷基础上,法律并不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虽然也可以表现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其借贷范围具有公众性,而且要求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根本的区别,可以吸收借鉴国内外监管民间金融运作的经验做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人民银行、工商管理、银监会等部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协同管理,在合理的利率范围内允许民间的自由借贷,同时严厉打击高利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进行阳光化、规范化操作,为民间资本的流动给予合法化的空间。
(二)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
1、对于以集资者与投资者共担投资风险的方式进行集资的,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上文所述,这种集资方式所吸收的资金明显不具有"存款"的特征,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出于应对无法律可以适用的困境的无奈之举,这种做法虽然对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保障群众利益,打击民间违规融资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背离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当然,对于采用这种集资方式,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也不能置之不理。有学者提出,借鉴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二节(a)(1)对"证券"一词的界定采取十分宽泛的模式,在股票、债券、各类衍生产品之外,囊括"投资合同"这一弹性概念。我国现存的大量的集资行为如果按照上述认定,可以以"投资合同"的形式纳入证券法规制的范围内,而不再是任意地扩大"存款"的概念。但是,这种方案能否适用于中国,还需考虑我国的制度资源环境,即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证券监管体制与西方的差异。
2、对于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范围。笔者认为只有利用吸收来的资金从事货币资本的经营时,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凡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风险,而经营的结果也并非融资人能够控制的,只要其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合法经营,并最大限度力求避免造成出资人的损失,即便结果给出资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不能认定其为犯罪。因为一旦双方达成协议,出资人自己也要负担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市场风险,只要融资人没有违法行为,遵守合同义务,并且采取了极力避免造成出资人损失的措施,就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反之,如果融资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合同义务并且没有尽最大义务避免出资人的损失,那么应认定其为犯罪。
参考文献:
[1]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分析:范畴、比较与制度变迁[J].金融研究.2004(8).
[2]唐吉荣.从温州民间融资发展看我国金融改革[J].发展研究,2012(1).
[3]邵征宙.从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J].唯实法制建设.2011(6).
[4]王凤蕾.金融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203
[5]黄韬.刑法完不成的认为--治理非法集资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制度困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危机 立法
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组织之间直接进行的货币借贷。温州民间借贷的传统模式主要攀附在亲缘与地缘之上,但各类担保公司的介入,打破了这一传统的借贷纽带。从此以后,典当行激增,寄售行旺发,在这背后,温州几近进入“全城借贷”态势。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简称温州人行)就温州民间借贷的一项调查显示,2010年贷款规模收紧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涨至14.37%,与六个月以内央行贷款利率有近10%的利差,这吸引了不少民资借助典当行、担保公司、合会等成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主体。调查还发现,温州民间借贷容量达到560亿元人民币,有89%的家庭个人和56.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
二、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今,我国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多数发展的小企业主更难以适从。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三)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条件作适当的控制,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已经按超出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民间借贷的法律
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经营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经营性民间借贷。对于一般性的民事性民间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组织形式的非正规化,恰恰是民间融资的优势和灵活性所在。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因股权结构、经营范围、资本金、监管要求等不同,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
按照上述分类规制的方式,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1)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性民间借贷行为;(2)相关主体法,用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等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3)专门立法,用以规制那些除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正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外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经营性民间借贷行为。而第三部分应是当前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之一。规制经营性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重点对放贷主体的准入、资金来源、借贷利率等进行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
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目前我国尚未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交地方政府管,还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此意见不一。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面临着比其他行业更大的潜在危险,且涉及面广,从借贷主体到借贷行为,管理的交叉面复杂,单个机构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多部门监管则可能政出多门,协调不力,导致民间借贷活动或畸形发展或萎靡不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在此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其就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框架性安排。根据该《办法》,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监管工作机制。但该监管架构是否可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政出多门、各部门协调不畅的情况,还有具体成效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总体来说,落实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也是未来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
(三)放松民间借贷的限制
目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从事借贷活动。一般而言,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放贷经营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关联关系等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经营性质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一特征,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经营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2010年5月,浙江省高院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明确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可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的行为有效。上述规定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作出了分类定性,并区别对待,值得借鉴。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非金融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立法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对于以放贷为营生的企业借贷则应由前文所述的经营性借贷的专门立法来规制。
(四)有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要清楚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线,也即要进一步明确何谓“存款”、何谓“公众”。只有界定清楚“存款”和“公众”的内涵,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一般意义上,“存款”属于银行存款的范畴,银行吸收存款是为了发放贷款,存款应该是从经营货币的意义上去理解。只有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中的资金来源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我国现行立法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对于所谓的“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才能恰当确定。实践中,借款人往往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处募集资金,这些人是否属于“公众”范畴,亟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肯定了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借贷行为的效力。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温州中院出台的《意见》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意见》是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立法相距甚远,这影响了文件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互联网;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路径优化
本文为江苏省商业会计学会重大课题:“互联网金融新时代下小额贷款模式研究”(项目编号:JSSYKJ2014103)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9月14日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运作原理及操作流程
P2P网络借贷平台原理就是有资金并且有投资理财想法的个人,通过中介机构的牵线搭桥,使用信用贷款的方式将资金贷给其他有借款需求的人。在此过程中,专业的金融服务平台(P2P平台)充当中介机构,负责对借款方的经济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情况进行详细的考察,并收取账户管理费和服务费等收入。而借贷过程中,资料与资金、合同、手续等全部通过网络实现,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民间借贷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金融服务模式。
目前,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越来越多,截至2014年底,平台已达1,575家,这个数据还在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上升,虽然各个网络借贷平台都会有自己突出的特点,但是其基本的交易操作流程大致都是相同的,见图1所示。(图1)
虽然网络借贷发展速度非常快,使众多小额借贷得以满足,但是目前其规模都不大,行业发展不规范、监管缺位、内部风险控制不够等问题亟待解决,因此网络借贷在我国的发展中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极大的风险。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中存在的问题及其风险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存在的法律风险。P2P平台作为一种中介,承担的是信息公布、信用认定、法律手续和投资咨询等服务,收取一定服务费,并不参与到借贷的实质经济利益中,本身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所以P2P平台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新型形式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只要平台运营商不参与借贷活动,基本上无法律风险可言。但是,如果平台运营商参与借贷活动就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面临诸如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集资诈骗、洗钱等法律风险。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P2P平台运营商把投资人的钱借出去形成债权,再将债权转让出去,这就与银行存款放款本质上没什么区别,这就有被司法部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能。另如P2P运营商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这种模式同样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非法经营。如果P2P平台运营商在借贷活动通过投资理财产品形式融募资金,或充当融资性担保人,由于P2P运营商大部分不具备“融资、理财”经营范围且所涉业务又是特管行业,这就很容易被扣上“非法经营”的罪名。
3、集资诈骗。如果P2P平台运营商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这种行为是集资诈骗罪的典型案例。
4、洗钱。就是指将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一来,平台主体没有主动进行信息披露和交易记录上报的机制,也不会主动承担交易记录保存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责任;二来,平台主体对贷后资金使用情况审核力度不够,只要客户能按时还款,对其用途与申报用途是否一致也不深究;最后,由于在平台转账过程中是通过网络平台及第三方支付形式实现的,资金并不是由出借人账户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因此洗钱分子能够瞬间实现转移非法所得,达到洗钱目的。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缺失。P2P网络借贷平台是最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仅仅是一种金融理财的中介平台,最多只能算是从事金融理财服务的准金融机构,究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统管还是第三方进行监管还不确定。目前,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大部分都是挂靠在以某投资咨询、电子信息发展和高科技发展等字样名称注册的公司经营的,根据工商注册管理相关规定,只有通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设立审批注册管理,却不能对其从事的金融服务业进行监管。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其设立中所需要的资质、技术、人员、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中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其运营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动态检查和跟踪措施;对其中介行为的事后监管没有任何规定,一旦借款人大面积违约将对平台的运营造成毁灭性的打击,甚至对整个网络借贷行业也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总而言之,P2P网络借贷平台在设立、运营及事后管理方面均缺乏相应监管。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存在信用风险。信用风险防范一直以来都是包括P2P在内的小额贷款机构的一块短板,这不仅是影响其自身做大做强的关键因素,也是普通投资者对其安全性充满疑虑的症结所在。
1、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信用风险分析。在P2P平台和借款人之间,信用审核尤为重要。P2P平台一般通过网络或电话获取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明、资产状况、结婚证等相关信息,并对借款人基本信息进行调查、审核。但这些审核标准对借款人的信用、实际经营状况及贷款用途很难跟踪调查,平台难以把握借款人信息的真实性。出于利己的目的,借款人必然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误导网络借贷平台做出不真实的信用评级,导致风险系数大的借款人获得贷款,从而产生逆向选择问题。当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后,为了获得超额收益,他们可能不按借贷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或者从事高风险活动,如果投资成功,借款人可以获得全部额外风险收益,如果投资失败,甚至进行欺诈、洗钱、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对平台的可持续发展会造成致命打击。
2、平台与出借人之间的信用风险分析。在平台(担保方)和出借人之间,信用风险比较突出。目前,大多数平台不仅仅是作为一个中介,而是充当不同的角色,比如审核方、担保方、资金管理者等。一是平台有可能利用出借人的资金自融,将触犯非法集资底线;二是出借人的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转到P2P平台账户,因为第三方支付没有资金监管权力,资金流向不明,平台卷钱跑路风险加大。
(四)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存在网络系统风险。互联网网络具有开放性,平台存在的安全漏洞也有被侵入破坏的可能。黑客侵入攻击,一是可能造成网站瘫痪,信息无法及时更新,出现信息缺失,使数据的积累受到影响;二是数据库可能受到篡改,使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受到破坏。另外,即使不受到外来攻击,系统本身也并非完全安全,由于设备损耗、系统故障,以及突发事件造成的系统崩溃,这些都使平台的正常运转面临网络系统风险。一旦平台无法正常运转,那么依托于平台系统的数据收集与整理就会受到影响,间接增加平台的运营风险。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路径优化
(一)加强法制建设。当前,国家鼓励金融创新,也在帮助金融创新,定位信息中介的P2P平台只要不涉及“资金池、假标”,而使投资人的钱对接到借款人的手中,平台作为通道获取一定收益这些都是没有问题的。由于行业进入门槛低、利益诱惑大,一些“线上中介模式”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也因为竞争激烈等原因纷纷由“线上”转向“线下”,甚至存在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强烈冲动,个别不法分子更是浑水摸鱼、集资诈骗。为有效防范和应对P2P网络借贷行业可能出现的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诈骗、洗钱等重大风险,可以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托现有“打非”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及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相关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多方工作合力,加强协调与配合,严厉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从事资金池模式、债权转让和等线下业务的P2P网络平台,鉴于其涉嫌违法违规、扰乱金融秩序,应予以严肃查处、直至依法予以取缔。
(二)将P2P行业纳入监管。对国家来说,加强监管、规范市场是完善金融体系、搞活民间小额信贷市场的必要条件。以往民间借贷并未被纳入到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现在看来,民间借贷的形式是完善金融体系必不可少的一环。有必要将民间借贷纳入监管,给予民间金融活动合法的生存发展空间,明确参与民间金融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调整修订现行法律中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依据,鼓励民间金融阳光化发展。要求P2P平台必须经过注册后才可进入市场。有效注册是合法经营的基础,以此将其纳入监管轨道,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活跃与民间借贷自身门槛低、方式灵活简便、以信用为基础进行借贷的形式有极大的关系,因此在将其纳入监管的同时,也不可以完全等同于对银行业金融体系的监管,以防止掩盖民间借贷本身的优势。具体可以参照英国行业协会的方式,鼓励P2P市场的参与者组成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则。
(三)建立并完善征信服务体系。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征信市场的培育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英美两国P2P网络借贷平台之所以能够迅速发展,基础就在于国内有成熟的个人信用体系,良好的征信服务既有利于授信者业务发展,也有利于消费者更方便和快捷地获得信贷服务。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个人的信用记录难以完整的查找、没有一个综合的信用数据平台、各类机构的信用资料不能共享、评级方法不完备,等等。对此,可以采取与第三方信息共享的方式来增强信息的证明力度。比如,身份证认证可以与全国统一的公安部系统联网,学历认证可以与教育部系统联网,房屋产权证明可以与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合作,个人信用记录可以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接等。建立完备和透明的个人信用体系,通过个人的信用记录、社会保障号、个人税号、银行账号等材料便可以验证个人的真实信用等级。
同时,网贷平台应和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合作,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一个专门的资金托管账户,与平台自身的自有资金账户分离开来。贷款人将资金通过网银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打入这个托管账户,托管机构会对此账户内的资金流向进行监督,限制借款人、贷款人和平台对于该笔资金的提现或者划账,以保障资金安全。
当然,作为一名P2P投资者,应有理性投资心态。P2P投资本身就是一种“风险与收益并存”的投资行为,在投资过程中,投资人需要注意投资风险的控制,选好平台,选好标的,注意投资分散性,并对于自身的投资决策需要有承担一定风险的准备。对于无专业实力或者无时间精力进行投资选择的投资者可以适当选择优秀的网贷基金类产品进行投资,通过第三方专业的风控手段来降低投资风险。
(四)加强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系统安全防护。作为网络借贷平台方,必须加强自身系统安全防护级别,采用严格的认证与数据加密体系,并做好内部风险防范机制。作为网络借贷平台来说,平台数据与资金数据应相互隔离,才能有效保障平台数据安全。数据安全防护不能一劳永逸,需要不断加强与升级更新软硬件系统,才能切实保障用户的核心利益不受损害。网络借贷平台要将客户数据当作自己的生命线来对待。平台的数据访问采取严格分级制度,每个能访问数据的人员访问信息范围仅限工作职责所需。另外,平台各个应用之间有防火墙,仅限配置为信任的通道访问。除此之外,还要定期请网络安全公司进行渗透测试,防止开发人员的疏忽造成的漏洞。
同时,P2P平台要定期组织自查,对于经营上存在的问题进行整顿和加强,从产品和运营的合规性开始,不断强化自身。从法律上、从管理上、从产品本身不断改进,这对企业的发展绝对是个良性循环。
最后,P2P行业需要规范化发展,加大对P2P行业的经侦力度实属必要,能进一步促进行业的进步。经侦力度加大,跑路事件提前扼杀,于投资人而言减少了损失;对行业而言,恶性事件概率降低,中国P2P行业的健康发展之路也就在眼前。
主要参考文献:
[1]吴晓光,曹一.论加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J].南方金融,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