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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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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防治法

环境污染防治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环境污染防治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村;环境污染;行政法

1农村环境污染的行政法防治概述

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又叫做“农村环境污染综合防治”,是指在通过对农村环境问题进行调研、事后对调研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制定可以在全国农村地区环境防治进行适用的综合方案,并加上事前对其预防、事中进行监督和事后加以整治的措施。具体来说,要两个点进行共同防治,一个是源污染,一个是点污染,治理的对象也不仅仅是根据某一个因素,而是要对土壤、水资源、大气等各个因素所共同构成的整个农村环境进行防治,且防治的手段需要多种手段进行结合。

2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规制现状

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颁布的第一部综合性环境保护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然后国家就相继出台或者修改了一系列规定,来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从执法角度来看,我国加大了对农村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也完善了相应的执法手段,所以也提升了农村环境执法工作的水平。

3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存在的行政法制问题

3.1整体立法思想存在偏见

首先,我国主要是“城乡二元制”,整体的立法模式就是更加重视城市,而对于农村立法就更加轻视。这种思想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就能很清晰的体现出来,例如《环境保护法》中,在城市环境保护方面和城市中工业的生产标准就比农村的规定更多,且更加细致。对于农村环境污染如何防治问题,法律条文中不存在针对性的规定,在发生大规模的环境污染时,很难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责,所以农村环境污染的状况日益严重。

其次,我国环境污染一般分为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和累积性环境污染,这种分类一般是根据污染源的时间间隔来划分的。在我国农村主要是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但是累积性的环境污染很难找到直接的责任人,因为其时间间隔过长,但是我国立法就比较重视突发性的环境污染,其法律条文就是根据其特征进行制定的,对于较为普遍的累积性环境污染却没有针对性的规定。

3.2農村环境污染防治执法者意识不强

法治政府所实施的一切行为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是,在我国农村存在一些基层的环境污染执法者缺乏相应的环保意识,认为环境保护工作只是一项任务,而不是将环境保护视为政府的服务职能,所以没有按照有效的手段进行处理。这种想法在基层执法者中间非常普遍,但是这种思想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农村环境一天比一天严重。而且在我国农村还存在执法措施设置的不够完善,执法力度不足以大道震慑效果的问题。首先,在我国法律中,对农业活动造成的农村环境污染没有针对性的、明确的处罚手段,仅有乡镇企业有相关的处罚规定,对于农民农业生产导致的污染没有明确的处罚手段,只能通过教育引导的方式进行管理。

3.3农业环境污染防治机构存在缺陷

首先是主管部门过多,权限过于分散。拥有环境执法权的机构非常多,各个机构之间的职责没有明确的界限,分工上也存在重叠的部分。我国是多部门联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制。这种机构设置导致执法部门都属于平级,不存在一个主管部门,而平级部门之间沟通很少,导致管理难度大大增加。其次是,在实践中,多数地区并未设置专职工作人员,专业性不强。最后,环保部门不独立,附属于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直接领导,而地方政府在地方经济和环境之间需要进行抉择。

4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行政法律对策研究

4.1加强地方性农村环境立法

我国有很多地区,各个地区之间相隔较远,各地的发展和习惯也不同,所以当地政府的做事习惯以及各种设施也存在不同。在这种情况下,要制定全国统一的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可能只能从原则上进行规定,对于各地如何进行具体实施,这种全国进行统一规定可能就不能满足各地的需求。这种具体的规定需要各地根据自身情况进行立法,因地制宜,才能具有针对性的解决相应的问题,但是这种立法必须要遵循上位法的規定,同时也要根据本地区具体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定,这种规定可以有一定的超前,以防在出现一些情况时,无法可依。另外,乡规民约的作用在我国农村地区非常重要,乡规民约更符合农村生活习惯和历史传统,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应重视其作用,发挥其存在的价值。以防在出现一些情况时,无法可依。另外,乡规民约的作用在我国农村地区非常重要,乡规民约更符合农村生活习惯和历史传统,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应重视其作用,发挥其存在的价值。

4.2提高民间组织在法律上的地位

民间环保组织具有良好的群众基础,属于社会团体,在开展活动是可以较为迅速,管理事务更为高效,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筹集到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所以在行政机关在环保组织的设立条件上可以进行适度的降低,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提供一些资金支持或者出台一些政策优待。

4.3加强执法力度

农村环境执法者的执法力度对于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来说非常重要,执法力度不强,效果就不会明显。虽然新《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违法的法律条文设置的较为严苛,对于他的处罚额度没有进行上限规定,而是按照实际违反法律法规的天数来进行处罚,甚至严重的违法情形,可以进行一些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在实际中,政府各项的审批程序十分复杂,实施起来较为困难,获得的效果并没有规章规定的那样美好。所以,加大执法力度十分关键,并且对于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条文应对明确执行,这样可以震慑一些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企业。最后应当颁布《环境保护法》的立法解释,将环境执法问题细致的规定在立法解释中,让执法者更加明确。

环境污染防治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治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 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 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 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 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 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 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 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 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 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 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管部门的规定, 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的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 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 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 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 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环境污染防治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污染源;内容;防治方法;监控;监督管理

当前污染源污染日益加剧,通过环境保护部门颁布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污染源污染。以下就环境保护下污染源的防治方法与监控进行探讨。

1环境保护下污染源的研究内容

环境保护下污染源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1)大气污染源.(2)水污染源.(3)固体废物污染源.(4)种植业污染源对环境的影响.(5)畜牧养殖业污染源对环境的影响等等。

2环境保护下污染源的防治方法

笔者认为污染源的防治方法主要体现:(1)针对水体污染的防治。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尽快实现从末端治理向源头和过程控制的战略转移,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综合治理点源、面源和内源污染,高度重视污水再生利用。同步规划和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实现由单一的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向污水综合利用转变。(2)大气防治方法。加强大气监测,大众媒体监督;促使企业进行工业改造,加大环保投资;控制交通污染源和生活污染源;选好树种,搞好卫生防护林的营造与管护。 (3)固体废物的防治方法。强化宣传教育,增强全名环境保护意识;逐步推进固体废弃物排放收费制度;实行工业企业固体废弃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积极推行ISO14000生命周期思想。 (4)土壤种植业的治理方法 。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积极指导农民科学施肥,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提高肥料利用率;普及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减少农药用量;积极回收农膜,大力推广新型可降解农膜;依靠科学技术,开展生态农业建设 。(5)畜牧业污染治理方法。合理加工日粮,在饲料中减少使用含硫矿物质如硫酸铜和硫酸铁,可降低含硫臭气;添加酶制剂,消除相应的抗营养因子,补充动物的内源酶,提高饲料转化率、减少排泄物;粪便能源化和肥料化,畜禽粪便可以作为沼气池填充原料,经发酵后的残渣返田增加肥力,改良土壤,防止土地板结,减少化肥的用量。

3环境保护下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平台的应用

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应用自动控制技术、数据通讯、数据库等技术,建立起完善的数字化环境监控体系,采集具有时效性、可靠性的环境信息,提高信息的利用率,最大化的为环境监测与管理提供及时、准确科学的依据。(1)数据传输方式。数据的传输一般是采用通讯公司的GPRS方式来实现的,该传输方式保证了数据的稳定性、运营费的低廉性的前提下,保证数据传输的安全性。(2)数据传输特点。数据传输具有实时性强;可对监控点仪器进行远程控制、建设成本低;监控范围广、良好的扩展性;系统传输容量大;数据效率高等特点。(3) 污染源监控平台的功能。监测项目类别的界面,实现废水监测、废气监测项目的归类管理;监测类别是对监测项目的一个具体诠释,对污染物和污染物产生的数据进行分类,达到监测数据的要求;权限管理设置是完成对用户访问数据的授权

4环境保护下污染源监控的监督管理

4.1环境保护下污染源监控的日常工作

监控日常工作主要包括:企业前端情况的掌握、自动监测数据的处理、自动监测数据的统计分析,环保相关业务的支持等等。(1)企业前端情况主要包括:装机容量,机组情况、机组运行负荷、发电量、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治污工艺、排放口基本情况、设备检修等等。(2)自动监测数据的处理主要包括:数据掉线处理,数据异常处理、数据超标处理。(3)自动监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包括:联网情况统计、数据传输情况统计、超标分析,总量分析、异常情况分析等。(4)环保相关业务支持包括:环境监察部门、污染控制部门、环境检测部门等提供相关的业务支持数据。

4.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环境保护部颁布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旨在落实污染减排指标,强化监测和考核体系能力建设工作,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要求,全国所有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治污设施,均要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并要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4.3视频监控系统

目的是对重点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状态,检测仪器工作状态等情况的图像监视,对图像数据进行存储,同时将视频信息传输到地市监控中心及省监控中心。系统由摄像机、DVR(视频服务器)等设备,主要完成图像采集、编码和传输等工作。 视频监控设备的功能要求。远程视频监控设备需长时间运行,处理数据量大,因此要求设备稳定性好,运行速度快,达到实时监控效果,需要考虑设备的兼容性和可扩展性。为方便远程视频监控,前端的各种设备如:视频参数、支持的解码器协议要求、录像控制、报警功能等应实施统一管理。

4.4移动车载应急视频监控

(1)移动环境检测车。在环保部门制定的车辆上进行改装,配置移动视频监控系统远端站、350M警用无线集群系统、处理系统等辅助设备,是应急指挥系统的远端移动信息采集平台。(2)5.8G扩频数字微波系统。无需频率申请,系统可靠性高,传输能力强,安装使用灵活方便。(3)监控中心站显示系统。(4)广播系统。在应急通信车上完成现场的宣传广播和喊话。

4.5工况在线监控系统

此系统的建立可以对企业污染治理实行全天候监控,对无组织排放污染源进行有效地定量控制,同时弥补视频监控由于夜晚光线不好的难以取证的不足,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该系统由传感器系统、采集系统、信号分配系统、存储系统、传输系统、中心数据系统平台组成。用户根据需要对现场设备进行配置,对检测频次、通讯延迟、报警参数、通讯参数等各种参数进行设定,并在中心系统平台上显示及控制。

4.6其他措施

对于一些不具备条件实施在线监测管理的污染源,比如,小型企业,农业,固废等,我们通过污染源调查、污染源评价和污染源控制来完善污染源管理。其中污染源调查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有助于掌握污染源的变化趋势和污染物消长规律,结合环境质量监测可以监测量变化趋势,同时采取相应对策,减少和控制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通过污染源调查,可以找出一个区域或一个工厂的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资源、能源及水资源的利用现状。为企业技术改造、污染治理、综合利用、加强管理指出方向;为区域污染综合防治指出防治什么污染物,在哪防治;为区域环境管理、环境规划、环境科研提供依据。污染源调查是污染综合防治的基础工作。

结束语:

环境保护下的污染源监控是对环境保护的重要途径,其可以为环境保护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是环境保护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对环境保护下污染源的防治与监控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Z]. 2008

环境污染防治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室内控制质量 检测 控制方法

[中图分类号] X5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4)-2-215-2

0前言

“工业革命”开展以来,全世界的环境污染问题呈现扩大化和严重化趋势,继“烟煤污染”“光化学烟雾”之后,“室内空气污染”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地的关注。据相关研究表明,在室内空气中存在着500多种挥发性有机物,其中容易致癌的物质就高达20多种,其中甲醛、苯、氨、氡为主要污染元素,现如今,室内空气的污染程度已经要比室外空气污染严重2-5倍,故而,美国已经将室内空气污染归为危害人类健康的5大环境因素之一。据不完全统计,全球近一半的人都生活在室内环境污染之中,由室内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疾病也呈现上升趋势,其中呼吸道疾病、慢性肺病、气管炎、支气管炎和肺癌为多发疾病。因为室内环境污染的问题会使人出现各种不良症状,如恶心憋闷、头晕目眩、食欲不振、呼吸不畅、嗓子不适、皮肤性过敏,严重情况下还会造成孕妇正常怀孕的情况下,却出现婴儿畸形、新婚夫妇不孕不育和各类疾病等。由于室内空气质量与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息息相关,故而寻找如何能够有效地检测建筑室内环境质量和控制方法已经成为人们广法关注的话题,我国近几年也陆陆续续地颁布和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室内环境标准的法规,例如《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内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地毯、地毯衬垫及地毯胶粘剂有害物质释放限量》等,希望能够有效地规范我国装修材料市场和装修材料的研发,进而提升我国人民的生活质量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1]。

1室内空气污染事件

2002年2月15日在央视一套《东方卫视》栏目播出一档专访节目,节目内容结果令很多人触目惊心。2002年,北京市儿童医院对接诊的白血病患儿的家居环境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发现,这些白血病患儿家中近半年内十之八九有过装修,而且大多数是豪华型装修,而这些装修带来的却是致使家中年幼者换上白血病的后果。

2003年初,广东省佛山市谭某夫妇在搬进装修过的新居3个月后胎儿流产。经过检测,是因为主卧室甲醛严重超标所致,于是该夫妇将房主告上法庭,最终被告赔偿该夫妇各种伤害费用。

2引起室内空气污染的因素极其危害

2.1建筑物本身

每一栋建筑物都是由水泥钢筋混泥土构成的,在建筑过程中,砼的使用经常会掺有其他化学试剂,这些化学试剂会挥发有害物质,还有些建筑用砖在烧制过程中也会掺杂些有害物质来提高砖头的成形度和质量,这些有害物质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据相关研究报道,在现代建筑中,约有2%-3%的建筑物中含有石棉和氡,1%的建筑物带我危机人类健康的微生物,人们长期在这种环境生活、工作,这些毒素便会在人体中沉积下来,最终对人体的身心健康都带来损害。

2.2家电、家具以及办公设备的污染

家具精装、办公装修都极大地提升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办公效率,但是这些家具多为塑料、人造木质地板造成,而这些材料中又多含有甲醛、苯等多种有害元素。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空调等办公设备在办公过程和居家中广泛使用,但是这些电器设备会产生电磁波、噪声,对于那些大型办公室,中央空调的使用会造成空气不流通,滋生大量病菌,最终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

2.3装修材料的污染

房子入住或者用作办公前,都会对其进行装修,装材料包括涂料、油漆、地板铺设等,这些材料都是人工制成,都含有甲醛、甲苯、乙醇等,这些物质会形成挥发性有害气体,人长久以往在此居住或者办公,就对会人的呼吸道、神经、血液、视力等造成伤害,严重时会致癌和造成患者死亡。

2.4居家燃烧产物和吸烟

现如今,天然气和煤气几乎已经进入每家每户,厨房做饭所产生的烟雾和吸烟所产生的烟雾一样,都会产生多有种有毒有害物质,严重影响和恶化了室内环境。

3室内环境监测方法

我国现阶段对室内环境监测方法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种是对民用建筑室内环境监测,一种是对已经投入使用的室内环境的检测,前面一种主要是按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进行监测,后面一种是按照《室内空气质量标砖》GB/T18883-2002进行检测。以下就检测项目、方法和仪器进行对比[2]。详见表1 。

4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方法

4.1建筑施工

建筑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来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要对使用的建筑材料进行现场验收,杜绝使用不合格的伪劣的材料,尤其是在冬季施工的项目,不得含有氨的化学剂,以免污染物氨的挥发。

4.2合理设计建筑结构

在设计建筑结构时要结合多方面因素,如气候、地形、环境等,建筑室内要有良好的通风结构,尤其是在民用建筑的卧室,空气的流通能有效减少病菌的滋生。对于卫生间,和厨房的通风管道的设计要考虑要风向的问题,避免有害的气体散发到居室内。

4.3装修家居及材料

在装修新居或者购买家居时,一定要选用有害物体较少,挥发性排放量少的家居和漆料,尽量选择实木的家具,在装修完成后不要急于入住,要让新居闲置放置一段时间,待这些有害气体挥发的差不多时再进行入住。

4.4通风换气

在炎热的夏天或者寒冷的冬天,由于长时间的空调的使用和闭门关窗的原因,空气中的有害物质长时间得不到散发,很容易滋生细菌,通风换气的次数越多,空气中含氧量也就越高,室内甲醛的浓度也越低。

4.5采用空气净化技术

空气净化设备能够滤除或者杀灭空气污染物,包括悬浮颗粒、细菌、石棉、氡气等有害气体,有效地提高空气的清洁度[3]。活性炭是常见的吸附剂,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可以看到。

5结语

室内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继“烟煤污染”“光化学烟雾”之后,第三大污染问题,其对人们的生活和生命已经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对室内环境污染问题的探讨、检测和控制已经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社会性问题。只有应用科学的手段和方法,采取有效的检测方法和预防措施,加强对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监管,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设计舒适合理的建筑结构,采用挥发性较小,有害物质较少的装修材料,做好通风换气的良好习惯,使用空气净化设备,只有这样才能把室内环境污染问题降低到最小,提高生活质量,保障生命安全。

参考文献

[1]朱恩厚.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检测及控制研究[J].科协论坛(下半月).2011.02: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