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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谓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在市场竞争中,广告是企业宣传、推销自己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常用而有效的手段,它对于扩大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知名度,更多地占有市场份额,从而增加企业的经济效益,起着重大作用。正因为这样,有些企业或个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把作虚假广告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因此,都明令禁止虚假广告,现行刑法增设本罪,是十分必要的。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掌握以下几点:
其一,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主要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
其二,实施了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虚假宣传的内容,可以是多种多样。对商品的虚假宣传,包括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例如,把质量低劣的产品说成是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把不含某种贵重物质说成含有该物质,把非多功能说成多功能,把无效用说成有效用等等。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包括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承诺等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广告中,对以上任何一方面或任何一种事实作虚假宣传,都可以构成本罪。
其三,实施虚假广告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情节轻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2)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论文关键词]比较广告;不正当竞争;虚假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商标侵权比较广告
一、比较广告
何谓“比较广告”,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理解。《1984年9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误导广告和比较广告的指令》规定“比较广告意指任何明确或含蓄地提及竞争者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德国法学界认为“比较广告泛指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指称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或由某个或某些竞争对手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1]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其定义为“对可替代商品进行客观可测量的品质或价格的比较,并通过其指名道姓、描述或者其他区别性信息可以识别出其他品牌的广告。笔者认为,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以说明广告主自身产品、服务的优点。
不仅比较广告的定义因法系不同存有差异,就连比较广告的立法模式在各国也大相径庭。综观世界各国立法, 主要有三种模式:(一)否定立法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希腊等。法国法明文规定“任何人无权在广告中明确指出竞争者产品的缺陷或不足,即使所指是真实的。”西班牙更是将比较广告视为非法广告,规定“比较性广告属不实(不诚实)广告,这种广告没有产品、服务的根本特征、相近特点及客观上可展示的特征为依据。”(二)肯定立法模式。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比较广告不仅无害于经济发展,而且有利于正常的商业竞争”因此支持比较广告。此外英国也允许比较广告合法存在,规定只要比较是真实的,且没有对竞争对手进行诽谤或贬低的比较广告是允许的。(三)限制立法模式。典型代表是德国,德国并没有明确禁止比较广告,仅在《反不公平竞争法》中规定,不允许对竞争者及其产品进行有害的或非真实的评价。但由于司法部门对反不公平竞争法有关条款的解释很严格,所以实际上几乎不可能做比较广告。但不能据此认为德国不允许比较广告,实际上德国允许比较广告,只是对其作了严格限制。此外,加拿大、日本等国也采限制立法模式。
对我国是否允许比较广告,理论界意见不一。很多学者依据《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为我国禁止比较广告。本文认为此观点颇有以偏概全之嫌,首先,第十四条第三项只是禁止对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作比较,并没有禁止对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作比较;其次,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只能说明我国明确禁止绝对化的对比广告;最后,第十二条禁止的是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而非比较广告。“贬低”与“比较”的含义不同,国家工商局广告司所编的《广告法释义》一书对“贬低”的解释是“采用不公正、不客观、捏造、恶意歪曲事实、影射、中伤、低毁等不正当手法。”此书还认为“ 一般而言,在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并且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产品,在有可比较之处又具可比性的情况下,在广告中进行比较是允许的。但这种比较必须在一定限度内,只是陈述一种客观存在, 而不含有借以贬低他人,以抬高自己的表现和倾向。”据此,我国并未采否定立法模式。再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试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原则上允许比较广告,但明文禁止下列非法比较广告:(一)绝对化对比广告;(二)对药品及医药器械等一些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特殊产品的功效、安全性对比的广告;(三)贬低性对比广告;(四)其他。
二、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
何谓“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依据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分为合法比较广告和非法比较广告。表面看两者似乎没有联系,实际上却密切关联。合法比较广告遵守市场竞争秩序,对产品或服务作真实、客观比较,受《广告法》等法律保护;而非法比较广告以广告形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三种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
(一)虚假比较广告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知,虚假比较广告是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错误对比,以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的比较广告。虚假比较广告涉及到对自己和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两方面的陈述,判定不真实应针对那一部分,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本文认为,对自己或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品质等进行不实陈述的,都应认定为虚假比较广告。因为,无论是对自己产品或服务作虚假不实陈述还是对其他经营者产品或服务作虚假不实陈述,在此基础上的比较都是不真实的,都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影响。
(二)诋毁商誉比较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经营者为打击竞争对手,采取令人误解的错误方法,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并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比较广告构成诋毁商誉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与虚假比较广告的区别在于,“虚假宣传”是其手段,而不是目的,它是借助虚假宣传手段,来实现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目的。当两者竞合时,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将该行为认定为诋毁商誉比较广告。
(三)商标侵权比较广告
比较广告是以广告形式,对两种以上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这种对比很有可能提及对方产品或服务的商标,形成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从而形成商标侵权比较广告。关于商标侵权比较广告,《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者展览。”因此,经营者无权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己方的比较广告,以宣传己方产品或服务。
三、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的法律规制
随着实践中不正当竞争比较广告纠纷增多,修改和完善立法规制此种行为迫在眉睫,本文提出以下几方面修改建议:
(一)修改、完善《广告法》,对比较广告设专章进行全面、系统规制,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继续采用肯定立法模式,原则上允许比较广告,但禁止虚假比较广告、诋毁商誉比较广告等非法比较广告。
2.明确比较广告的定义、适用范围、合法性标准等基本内容,何谓“比较广告”前文已作界定,不再赘述。至于比较广告的适用范围,本文认为应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概括规定哪些行业可以使用比较广告,具体列举哪些行业不能使用比较广告。本文认为比较广告的合法性标准为:(1)真实性,比较广告必须遵循客观真实原则,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产品或服务的一项或多项特征进行全面、客观比较;(2)正当性,特指比较目的的正当性,经营者运用对比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宣传时应遵守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3)可比性,比较广告所比较的对象应属于同一类型,具有可比性。
3.明确禁止非法比较广告,如比较广告不得对自己或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作不实陈述或引人误解的陈述;比较广告不得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比较广告不得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标专用权。
4.明确比较广告参与者的义务及其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广告主的义务,广告主要恪守商业道德,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用公平、合理的方法对产品或服务进行比较;其次是广告制作者的义务,广告制作者应遵守相应职业道德,拒绝非法广告;最后是广告者的义务,广告者应做好审查工作,对未的非法广告应拒绝审查,对已的非法广告应立即停止,报告相关机关并接受处理。对违反义务的广告参与者应追究法律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其次是行政责任,可以罚款、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最后是刑事责任,对严重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5.对比较广告的监管作出规定。仅规定比较广告主体的权利、义务,依靠广告行业的自律难以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必须建立立体的比较广告监管体系对比较广告进行监管。依托主管部门、同业自律组织、大众传媒等机构和组织,对比较广告进行全面监管,并分别赋予他们一定的监管权限。
(二)梳理、修改相关法规、规章,使其关于比较广告的规定与《广告法》保持统一
根据修改后的《广告法》,及时修改相关法规、规章中涉及比较广告的内容,从而建立一个协调、统一的比较广告规制体系。
【新闻事件】国报刊管理工作会议3月21日召开,据悉,2012年新闻出版总署将重点开展4项新闻报刊领域的专项治理行动,有效解决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其中包括:开展教辅类报刊专项治理,规范报刊出版秩序;开展教辅类报刊专项治理,规范报刊出版秩序;开展学术期刊违规刊发质量低劣论文专项治理工作,提升学术期刊出版质量;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治理行动,加强报刊广告监管等。【新闻出版总署将治理新闻敲诈、违法广告等问题】
中广网北京3月26日消息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对于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的专项治理行动,中国之声特约观察员岳运生对来评论。
岳运生:在近日召开的全国报刊管理工作会议上,新闻出版总署表示今年将着重提升学术期刊的出版质量,开展学术期刊违规开发质量低廉论文专项治理工作。将通过开发并且推广防止学术不端行为的监控软件,制定关于规范学术期刊出版有关规定,分期开展学术期刊综合质量评估,推进学术期刊精品建设等等这些方式来杜绝部分学术期刊靠收取版面费谋利,以及产业化等等这些问题。
众所周知,现在国别的学术期刊卖版面发论文的问题确实十分的突出,有一次我去北京的大学,发现校园里面都是这种发论文的小广告,大家都知道现在很多学校科研单位对学术成果的要求都比较高,无论是保送研究生还是教师评定职称晋级一,般都是需要发表一定数量的论文,有的单位甚至是要求要在特定级别,也就是核心期刊上来。有些人没什么学术成果或者他的学术成果不够好,写不出来论文怎么办?一般很多就会上网花钱找写,写了之后发不了怎么办,就花钱在期刊买版面发表,这样花钱发表的论文质量也就可想而知了。
其实无论是学校也好还是科研单位也好强调学术成果的重要性这个初衷无疑是好的,但是如果流于形势,只看论文数不看论文质量抄袭、剽窃、找、买版面等等这些行为的出现就就不足为奇了。如今新闻总署已经决定了对于不注重学术质量,刊载拼凑剽窃学术文章的学术期刊给予严重处理,不过我想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肯定不是有关行政机关发几个文件就能够奏效了,除了这些行政机关要抓好进一步落实不要只是一阵风以外,学校和研究机构也应当反思一下自己的做法,将以往保研、评职称晋级等论文的形式审查,最好专门为对论文质量的实质审查,以便从根本上改变学术界的科研风气。
论文关键词:房地产广告;问题;改进策略
房地产广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中国房地产行业的蓬勃发展为与之伴生的房地产广告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房地产广告又促进了房地产产品的消费和房地产行业的繁荣,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房地产广告以其独特的魅力不仅影响着房地产产品的销售业绩,甚至决定着楼盘的市场定位与品质,而且在一定的程度上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地产广告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不仅影响房地产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一、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广告包含市场调研、分析、创意、文案表现等诸多细节。然而,由于国内市场发展过快导致的浮躁,以及一些策划人急功近利,缺乏专业素养等因素,常常步入房地产广告策划的误区。
(一)缺乏创意
被誉为美国广告教皇的大卫·奥格威说过“要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同时让他们来买你的产品,非要有很好的点子不可”。在这里“点子”就是创意,被广告人视为广告的生命,然而由于创意的差别,效果是天壤之别,尤其在房地产产品同质化的今天,“有创新才有市场”己显得越来越重要。虽然独特销售主张是每个策划者都明白的,然而为了实现销售,他们把大量的心思用来制造“卖点”,以引起购房者的注意,而忽视广告作品的创意。虽然绞尽脑汁,却依然离不开“远离闹市喧嚣”、“坐拥城市繁华”。甚至有些策划人为了“完成任务”,拿来北上广的广告抄袭、摹仿,追求短期效益。
(二)虚假宣传
广告就是“巧传真实”,真实性和新奇性是广告信息传达中有两个重要的原则,为了吸引更多的眼球就需要新奇,而真实却是广告生存的基础,二者不可偏废。在房地产项目的推广中,通过广告创意独特的吸引力、说服力及记忆点的,以震撼人心的方式把产品中最使消费者关注的“真实”巧妙地传达给消费者。
然而现在许多房地产广告却极尽新奇之能事,为了达到震撼的效果而放弃真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广告画面缺乏真实性。为了视觉感受的直观、简洁,提高视觉冲击力,大量采用效果图、合成图代替实景照片,乱人耳目、混淆视听,为了逃避责任这类广告往往再以极不起眼的字体标上“本广告解释权归开发商”,将开发商的“心虚”表露无遗。
2、虚假价格宣传。有的开发商在房地产广告中标上不可思议的最底价格,而个价格往往是在售楼盘中朝向和楼层最不好的房屋的价格,或者是特定环境、时间下的促销价,并不反映整个楼盘的真实价格。而购房者被低价吸引过去后却发现真实的情况和广告上宣传的存在较大的差距。
(三)虚假承诺
广告承诺是房地产开发商在宣传楼盘的同时对购买事项做出的特定说明,以及对楼盘的质量、环境、配套设施等有关方面的声明、陈述或者对购房者的购买行为所做出的种种优惠、鼓励措施,以达到促销目的的行为。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缺乏科学依据的升值回报承诺。如某商铺广告称:“一铺养三代,一铺旺三代”;某商厦广告称“投资回报率可能(‘可能’二字小号淡化)高达200%”。这种承诺既缺乏科学依据,又不符合客观情况,实属欺诈。
二是缺少法律依据的落户承诺。如上海某房地产项目称:“外地人士在沪安家,提供户口入沪,子女就读等全方位服务”,但是根据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和办理户口的相关规定,购房落户有购房面积、总价、试行地区等多重限制,这种购房落户的承诺容易给消费者带来认知上的差错。
三是允诺模糊,诱骗购房者。比如广告称:“买现房,送装修”,却不明示装修的细节,为日后的纠纷留下借口;甚至出现“买房子送家具”是运送不是赠送的幽默。把尚不具备的公共配套设施在广告中宣传,交通、市政配套都能被拿来在广告中忽悠。这些不实宣传,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应该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
(四)炒作概念
概念营销是以某种有形或无形的产品为依托,向消费者宣传传递一种新的消费概念,赋予企业或产品以丰富的内涵或特定的品位和社会定位,从而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与认同,并最终唤起消费者需求的一种营销策略,往往以其独特的构思为企业赢得市场先机。然而时下的房地产市场,真正的概念营销不多,概念炒作却风靡盛行,通过杜撰出或时尚或似乎带有文化品位的概念,反复炒作。翻看各地的房地产广告,“花园”、“广场”比比皆是,“卡布其诺”、“普罗旺斯”让人摸不着头脑,再看广告画面似曾相识,这种缺乏新意的模仿已经伤害了房地产广告的健康发展。
(五)崇洋炫富
房地产产品作为目前老百姓生活中最大的支出项目,是理性程度最高的领域之一,不同档次的房子有其特定的消费者,不同的楼盘,在广告宣传中应有恰当的手法策略传达到目标受众。然而在当前的房地产广告中却在蔓延着崇洋与炫富两股歪风。“北欧花园”、“加州·阳光城”……作为项目名称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广告策划者本人都不能说清楚这些名字和项目之间的联系时,这就只能是一种崇洋媚外的虚假宣传,甚至有些设计与宣传本身就不搭界,例如有些小区宣传的“欧洲花园”却是中式典型的亭台轩榭,小桥流水,有人将这股“自取其辱”“崇洋风”批评为“自我殖民主义”。
除了崇洋风,还有炫富风,虽然许多地方政府多次整治房地产炫富广告,炫富之风依然在蔓延,所有的楼盘都在努力刻画了自己的奢华形象,“至尊”、“奢华”、“独享”、“名门”、“世家”、“皇家”等成为房地产广告里出现最多的词,竭力通过这些广告,制造出梦境,让我们相信选择这样的房子就拥有最高尚的品位,享受到最顶级的奢华。有广告甚至用“有的人只能一辈子仰望,有的人却唾手可得”来割裂社会,成为和谐社会的噪音。这样的广告不仅是在渲染不健康的消费观念,更加剧民众的不公正感,这种炫耀财富的广告,既不符合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也有悖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旋律。 二、房地产广告存在问题的改进策略
(一)文化
设计与文化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文化定位贯穿整个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行要好伴,住要好邻”,房地产广告中反映时代特色,体现人文关怀,还要有传统文化的传承。其实中国传统居住观念不仅追求自然环境的和谐,也重视人文环境的选择,孟母三迁就是要为儿子找一个合适的成长环境。追求“和谐”的居住环境早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了,正如现在创建“和谐社会”,其实与城市建设也是密切联系的。
地域历史文化也应成为房地产广告的重要部分,不同地区要体现不同的地域文化,在中国这个历史悠久、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的地方,本土文化在广告中所营造的文化氛围占有重要地位的,文化上的认同,风俗习惯上的契合,是房地产文化的重要来源。例如郑州的龙泊圣地,就是由其位置所在的双龙湖而得来的;而万科通过对岭南及香港文化的认识、理解而推出了城市花园、四季花城、花园洋房等系列产品。城市花园可以追溯到位于香港北角区的城市花园,四季花城得名于南粤大地四季如春的气候,花园洋房则是对上海历史街区上老洋房的学习,加上自身对现代居住方式的理解开发出来的新产品。广告以“遵循自然、临山而居近水而栖、建筑自然、自然的生活、遵循自己的心灵、自然成长、生活于此时此地”生活方式为法则,使广告充分反映出产品的精神实质,与购房者的心里产生共鸣,与购房者顺利的产生沟通并拉近距离。
(二)规范语言
广告的传播范围广,影响大,在无所不能的修辞策略和夸张华美的语言下,地产文化的公信力大打折扣。房地产广告不切实际的复制,抄袭,造词、错字、滥用术语或形容词,无休止地套用句式的现象,玩文字游戏,使房地产广告成为一种文化乌托邦。应对项目进行深入理解,寻找有力的支持点,用简短、明确、易读易懂的文字,客观、真实、科学地向受众传达信息,提高语言公信力。
(三)加强政府监管,完善法律体系
政府作为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广告中存在的问题,应加强监管、完善法律制度、规范市场竞争、引导企业行为,为房地产市场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政府部门应介入房地产广告的审查,要求他们做好自律,这对广告经营者、者是一种督促,并引导社会成员和组织对后的广告做严格的监督,使他们能够认真的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还要完善涉及房地产行业的法律,改变房地产领域的立法滞后的现状。目前我国调整房地产广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广告法》作为专门法,只是对所有的商品广告做出一个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房地产商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它的商品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对于房地产这个个性化的市场里的违法行为(如关于地图、位置图、示意图在房地产广告中误导人们;投资者回报率的虚假承诺等等行为)却显的很无力。《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作为国家工商总局的一个暂行规定,对虚假广告的惩治措施不立,效力也不高。《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对引诱式的房地产广告是没有约束力的,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些都在客观上放纵了开发商的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教育
[论文摘要]由搜索引擎服务商推出的竞价排名模式使得人们更加有效地获取各类信息。由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缺少严格审查,一些虚假医药信息传递给了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法律方面又存在空白,无法有效地对消费者提供救济。文章将针对上述原因进行分析,并给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商 竞价排名 虚假医药广告 消费者权益
一、虚假医药广告问题与现状
近些年来,互联网行业发展势头迅猛,成为人们学习和娱乐的重要途径。通过网络平台来获取、利用信息资源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现象。2012年10月10日全球性社交营销机构We Are Social报告称,目前亚洲互联网用户数量达到10.3亿,占全球互联网用户总数的45%。中国的互联网普及率为40%,在亚洲排名第9。
网络的发展是把双刃剑,它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威胁。由于生活节奏日渐加快,对于一些小病小痛,网友们常常在网上咨询一下然后再决定是否要去医院,他们也经常自己在网上买一些对症的药品,这样节省了不少时间。然而,网络上却充斥着大量假医假药。
2013年3月5日,互联网实验室《关于搜索推广中的违法医疗广告情况调查》报告显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假药依然在百度的推广和售卖之列,77.8%的推广药品属三无产品;在被调查的91家北京医院中,40%的医院被百度进行了山寨推广、冒名顶替。
二、虚假医药广告存在原因分析
为什么网络能为虚假医药广告提供生存土壤,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网络方面审查力度较低
因为审查力度问题,医疗广告在电视、纸媒等渠道的投放逐渐减少。且对于一些小型医药商家来说,也正处于事业起步阶段,没有过多资金用来宣传。网络方面也对医疗广告的规范尚不明确,且收费也比其他宣传媒介低,因而网络成为医药广告首选的渠道。
(二)商家对竞价排名的不正当使用
搜索引擎发展初期主要是由互联网数据搜索技术的提供商向其他网站提供搜索服务,后来转向对搜索结果的竞价排名,这一模式利用互联网网民对搜索引擎的依赖和使用习惯,在网民检索信息的时候尽可能将广告主的信息传递给目标受众,通过目标受众对所显示的搜索结果的点击向广告主收费.相比其它推广方式,竞价排名能够更灵活地控制推广投入、持续优化,不断地提升投资回报率。
竞价排名这一商业模式,不仅给搜索引擎服务商带来高额利润,还让参与竞价排名的经营商家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但是竞价排名也被一些企业所利用,他们通过参与竞价排名,将不合格产品推向社会大众。
(三)缺乏竞价排名的法律规定
我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按照现行的广告法,竞价排名并不属于广告,但是从竞价排名效果来看,它也起到了广告的效果。竞价排名是否隶属于广告范畴至今仍是一个争议疑点。这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依据国家法律规定,针对竞价排名进行审查。而搜索引擎服务商作为企业,其目的在于盈利,让其针对每一家参与竞价排名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查,无疑会增加运营成本,也会降低网络用户搜索体验满意度。这一法律空白,让虚假医药广告有了可乘之机。
(四)医疗体系自身问题
与现实生活当中的“看病难、看病贵”这一社会现象形成鲜明对比,网络求医问药非常方便,且既经济又高效。假医药正是看中了人们转向网络求医问药这一点,才大胆地在网络上利用搜索引擎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大肆欺骗消费者。
三、网络虚假广告法律规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依法建立行业监督组织
尽管现今很多行业都成立了自己的行业协会,承担着同行业间相互沟通、联合做强的职责。但是对于企业提供假冒伪劣产品这一行为,行业协会除了晓以大义外,并没有合法依据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即便是协会成员签署同意行业协会针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也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毕竟行业协会实行自主参与,不强制参加。行业协会可能根本不知晓实施违法行为企业的存在,就更不用说针对其进行制裁了。
1.建立行业监督组织的合法依据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2.建立行业监督组织的必要性
行业监督组织的建立目的在于为行业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它可以会同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双管齐下,一方面由行业协会促进本行业技能创新以提供更高质量的产品或服务;另一方面由行业监督组织针对本行业中企业违法行为进行监控。这样就可以达到既能促进技术发展、提供高质量产品,又能维护好某一行业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
首先,消费者关心的是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而这项权益受到侵害多是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引发的。由此可见,行业监督组织可以增加一条消费者投诉的渠道,在了解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同时,也能够及时针对该行为对有关企业或个人进行制裁。
其次,行业监督组织应当是一种公益组织,应当存在于某一行业经济利益链条之外。本着公开透明的原则,它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公布,这种公布行为是一种自我修复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行为。在一定时期内,行业监督组织可以将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企业或个人的信息提交到政府监管部门。若该违法行为正在接受法院审查诉讼,行业监督组织还可以将此类信息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这样也会增加企业或个人的违法成本,从而达到监督目的。
(二)提升搜索引擎服务商社会责任感
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无法辨别产品的真伪,只能冒着被骗的危险购买各种商品来换取更好的生活。如果搜索引擎服务商在此过程中为伪劣产品打开通往市场的大门,无疑是增加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几率。
1971年科特勒和泽尔曼首先提出“社会营销”一词。科特勒认为:社会营销是设计、执行、控制的方案,是希望是目标团体接受社会的某些理念、理想或措施,它是通过运用市场的细分与组合、顾客行为的研究、概念的演变与沟通、动力效应、诱导机制、交换原理等手段是目标团体的利益达到最大化。”社会营销观念当中包含了消费者利益、企业利润和公共利益三方面,要求企业在制定营销政策时,兼顾这三方面的利益。搜索引擎服务商选择营销模式时,应当将消费者利益纳入考虑范围,以达成良性发展目的。为消费者把好权益关,针对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商品信息进行严格审查,这都将是良好社会营销的例证。
(三)填补法律空白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1.网络广告的法律定性分析
北京市工商局2001年4月颁布的《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因特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连接、电子邮件等形式的广告。”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力求通过向搜索引擎服务商购买关键字,向网络用户展示其商品或服务,而这本身就是一种网络广告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实质上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扮演着网络广告中的广告主角色,搜索引擎服务商则处于广告者的地位。
2.填补网络广告的法律规制空白
《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
搜索引擎服务商通过竞价排名人为干预搜索结果顺序,该行为实际上是广告行为。在竞价排名营销模式下,搜索引擎服务商声称其提供的只是搜索功能,广告的程序是商家在线购买关键字,填写各项信息,然后经由系统直接自动。可以看出,搜索引擎服务商并没有审核商家的材料,而是通过一个系统软件规避了这一法定义务。
(四)完善电子药品监督机制
从2011年4月1日起,基本药物中标品种需全部持有“电子身份证”,实行电子监管。列入基本药物目录的品种未入网及未使用药品电子监管码统一标识的,一律不得参与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此举为加强药品监管建立了较为坚实的基础。
但是,需要监控的不仅是基本药物,其他药品也要纳入到电子监控范围,从更大范围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针对快递物流业,可以将快递人员工作编号与所送药品电子监管码结合起来,以防药物在发送药物过程中被掉包。如果某一快递员所送药物出现质量问题,则需要其无过错提交证据,而不能以快递员只负责配送,不承担其他义务为由抗辩。
(五)建立重点社区医院客座专家医生制度
看病难看病贵现象普遍存在,声誉好的医生大多在知名医院,很多病人从很远的地方来求医问药,看病成本较高。单纯的提高专家出诊费用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反而剥夺了穷人得到专家看诊的机会,不利于社会良性循环发展。
建立重点社区医院客座专家医生制度。赋予专家医生一定的法定义务,让专家定期到社区医院出诊,这样既可以让更多的病患得到更为权威的看诊,也能够缓解知名医院因挂不上专家号而引发的看病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