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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金融工具 融资方式
资产证券化源于美国上世纪70年代末的住房抵押证券,是世界金融领域内的重大创新之一。80年代以后,资产证券化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开始流行,其应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住房抵押贷款扩展到企业的应收账款、信用卡应收款、汽车贷款、租金、版权专利费、消费品分期付款等领域。目前,资产证券化浪潮已经席卷全球各国,演变为一种国际化的趋势。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现金流收入的金融资产转换成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行为。其核心在于对金融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的分离与重组,使其定价和重新配置更为有效,从而使参与各方均受益。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过程如下:(1)原始权益人(贷款出售银行)通过发起程序将可预见的现金流资产组合成资产池。(2)由原始权益人或独立第三方组建特设信托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然后以“真实出售”(true sale)方式将原始权益人的证券化资产合法转让给特设信托机构,在转让过程中通常由信用增级机构通过担保或保险等形式对特设信托机构进行信用增级(credit enhancement)。所谓“真实出售”,是指贷款出售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一旦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清算,资产池不列入清算范围,从而达到“破产隔离”(bankruptcy remote)的目的,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3)特设信托机构以受让的资产为支撑,经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后,聘请投资银行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y,简称ABS)募集资金,并用该资金来购买原始权益人所转让的资产。(4)服务人(通常由原始权益人兼任)负责向原始债务人收款,然后将源自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转交受托人,再由受托人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支付本息。
二、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意义
到目前,我国间接融资仍然占社会融资的绝大比重,商业银行基本上是整个社会的信用中心、资金分配中心和风险中心而资本率低,高度负债经营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有限是我国商业银行的共同特点。就现阶段而言,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依然是长期性资金占用不断增加及存量不良贷款的大量沉淀而形成的现金流和资本充足率不足的压力。要想使我国商业银行健康、稳步发展,寻找一种有效的机制缓解这种压力和风险已显得尤为必要。资产证券化将有助于形成这样的机制。
1.加强资产流动性,提高银行盈利能力。资产证券化的初衷就是使缺乏流动性的资产组合起来变现和出售,以尽快收回资金,提高银行资金利用效率,增大货币的扩张效应。在传统的信贷管理方法下,短期存款负责与长期贷款资产期限的不匹配,增加了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如果将贷款证券化,使长期被占用的银行贷款转化为证券出售给投资者,则整个金融系统就有了一种新的流动性机制,银行就可较快地收回资金,扩大融资来源渠道。同时,可以利用收取本息与转交托管人的时间差可获得浮利收入、附加收入等。另外,资产证券化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流动起来,释放了银行资本,用于其他较高边际收益的项目,这不仅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还将增加银行更多的潜在利润。
2.有效规避风险,增进银行资产安全性。证券化的金融制度不但提供了高度的资产流动性,导致了大量替代品和投资机会的产生,而且为银行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提供了有效手段。通过证券化组合、出售、购入,商业银行的风险被分散给了其他投资机构和单个投资者,提高了银行系统的安全性。资产证券化还为银行处理不良资产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途径。
3.改善信贷机构,优化银行资源配置。通过建立资产证券化市场,实现贷款等资产的流通转移,回流资金,银行可以获得新的投资机会,在较大程度上盘活资产、优化信贷结构和转移信贷风险,并可在降低风险的同时保持对地区和行业的相对优势,扩展其他业务,实现规模经济。同时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商业银行配合货币政策实施提供了更多的手段。
4.开拓银行业与证券业合作的新领域。资产证券化的推出,改变了传统银行以“吸存放贷”为主的角色,使其同时具有“资本经营”的职能。首先,资产证券化带来了融资方式的创新,贷款资产组合多样化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要求,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其次,证券化可以使商业银行通过在市场中较好地匹配长期和短期的投资者与融资者,真正发挥金融中介的作用。第三,资产证券化可以拓展证券公司的业务领域,在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上,已经有许多资产证券化所需的结构化工具被创造出来,如抵押担保债券,高级或附属证书结构及过手证书结构等都是最常用的资产证券化工具。这种多元化、合作化的发展趋势,将有助于国际金融业由分业到混业经营的实现。可以说,无论是从金融机构的角度,还是从投资者的角度,抑或是从金融体制改革的角度,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都是有利的,因此,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也会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
三、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难点
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复杂、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性强的系统工程,它要求得到法律、信用评级、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等多方面的支持。由于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仍是一种融资工具的创新,缺乏实践经验,因此法律、信用评级、会计和税收制度尚难以对资产证券化形成支持,此皆成为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障碍。
1.机构投资者参与的法律障碍。一种金融工具能否顺利推销,需求是一个决定性因素。由于资产支持证券的复杂性,期待个人投资者成为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是不现实的,机构投资者应占据资产支持证券的主体。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却严格界定了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如《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同业存款、买卖国债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面,从而明确界定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及抵押贷款证券。目前我国养老基金介入证券市场也只是处于试验阶段。如能在法律上允许保险基金和养老基金进入由政府担保的资产支持证券市场,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开展无疑是一个强劲的需求。
2.信用评级与实现信用增级的障碍。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它不仅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而且决定着发行人筹资成本的高低。而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还很不完善,一是许多评级机构的体制和组织形式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二是缺乏被市场投资者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必须完善和规范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这方面可考虑与国际著名评级机构如标准普尔公司和穆迪公司进行合作。
3.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的障碍。资产证券化过程涉及到许多会计问题,而目前我国尚未有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因此相应的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制度也是一片空白。此外,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也涉及到税收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资产销售的税收和特设信托机构的所得税处理两方面。根据我国现行的会计和税收法规,结合资产证券化本身的特性,制定相应的会计和税收制度将推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开展。
四、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政策建议
除了证券化参与主体的努力之外,要更好地发展信贷资产证券化,政府还应该从立法、税收、会计准则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建议根据市场的发展情况,分阶段、逐步地改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制度环境,提高政策明朗度,降低资产证券化的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
1.加快完善法律环境建设。鼓励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探索和试点,与此同时,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推进我国资产证券化进程。如探索用信托模式发行证券,借鉴美国的税收优惠措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做法,对SPV的法律地位尽快予以明确,允许信托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充当SPV。此外,还需完善相关会计法规制度等。为降低立法成本提高效率,可以考虑首先对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逐一分解研究,看看这些问题是否可以在现行法律的基本框架下,通过制定层级效力较低的规章的形式加以解决。例如,可以通过人民银行制定的《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来解决有关债权通知、抵押权转移、资产证券化公司的设立等问题,可以通过证监会制定的《资产支撑证券发行与交易办法》来解决有关发行与交易的问题。通过这些办法先进行试点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更高层次的法律和法规,这样可以尽快推动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同时总结经验加紧《资产证券化法案》的立法进程。
2.明晰会计、税收方面的支持政策。明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税务、报批程序等一系列政策问题。参照国际会计标准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资产真实销售标准,制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销售、融资的会计处理原则,以及交易后资产负债与留存权益的会计处理方法。豁免特殊目的公司和信托交纳实体所得税,避免对投资者、发起人和特殊目的载体的双重征税,对于发起人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折扣销售而产生的损失应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在资产转移过程中,豁免发起人转移资产的营业税和印花税。
3.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的性质并解决可交易性。建议明确资产支持证券可以采用债券和信托凭证方式。对于债券性质的证券化产品,纳入《证券法》的管辖,建立资产支持证券的注册、审批及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和简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证券的审批程序,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私募和公募发行的条件、方式。对于信托性质的证券化产品,修改《信托法》,允许特殊目的信托发行资产支持信托证书,明确信托证书的证券性质,提高信托证书的流动性。条件成熟时允许特殊目的信托发行无纸化、可集中交易的信托权益。
4.培育机构投资者并规范中介机构行为。扩大投资基金、保险基金、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范围,使其成为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允许外国投资者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或将资产转移给国外特殊目的载体,明确外资投资和国际证券化有关的结售付汇问题。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和信用评级制度,着重培养几家在国内有权威性、在国际有影响力的资信评级机构,建立完善的资产评估标准体系。加快发展担保市场,规范中介机构的运作及其市场行为,加强对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督。
参考文献:
[1]Asset-Backed Perils and Perils,Treasury and Risk Management,November 1996
[2]Bernadette Minton,Tim Opler and Sonya Stanton,Asset Securitization among Industrial Firms,Ohin State University,November 1997
[3]朱武样邓海峰:资产证券化原理及在我国运用探讨.《金融时报》,1997年9月1日、8日、15日
[4]张超英翟祥辉:资产证券化.经济出版社,1998年。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现状;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8-0052-03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风险隔离的法律问题
风险隔离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前提条件。证券化结构的最高目标是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财务风险相隔离,确保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得以按证券化的结构设计向投资人偿付证券权益,实现资产信用融资。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我国现在试点的资产证券化是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设立特定目的信托,将信贷资产信托转让给受托机构,以及受托机构承诺信托,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这种信托化流程,一方面发起人将拟证券化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以实现资产的“真实销售”,使得在证券发行后,投资人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另一方面构建特定目的信托,以此为载体,将信托财产同发起人或受托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开来,“真实销售”是指发起人将与拟证券化资产有关的权益和风险或控制权一并转移给SPV,使SPV获得对资产的合法权利。国际上资产转移有更新、让与、信托、从属参与等形式,证券化的核心主体是SPV,我国证券化试点资产转移采用的是信托形式。没有设计SPV作为破产隔离的载体,也未对“真实销售”直接做出法律规定。
(二)关于受托机构的法规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受托机构处于整个资产证券化运作的中心,是最终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实体,并负责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但是,目前资产池选择、信用增级安排等工作主要由发起机构完成,受托机构很少参与,且处于从属地位,缺乏对资产池资产质量的深入了解。诸如,在重整资产支持证券中,资产池现金流回收情况完全由资产服务商(即发起机构)掌握,受托机构甚至难以预期现金流回收情况。虽然目前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多为优质资产。并且只有优先级债券进行公开交易转让,风险较低。但从长远来看,发起机构、资产服务商和受托机构在功能、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非常不利于控制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
(三)关于会计处理标准的法律问题
会计处理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问题之一。对银行而言,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意味着合法利用资产证券化将基础资产出表,以达到腾出贷款空间,减少资本要求等目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配套规章之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参与各方的会计处王里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按规定,只要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或者放弃对信贷资产控制,该信贷资产即可终止确认。虽然这一规定与新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基本一致,但对于如何判定“几乎所有”和“放弃控制”并没有具体规定。例如,如前所述,持有次级债使基础信贷资产的风险仍保留在发起机构内部,但持有次级债比例在多少以内才可认定为“几乎所有”风险已转移尚无定论。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对出表标准认定不同,标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四)关于资产证券化税收的法规问题
一般来讲,证券化业务规模庞大,收入有限,盈利空间狭小,而费用支出名目多,数量不少。为降低成本、增强效率,“出表、免税、少收费”理念应运而生,其中,政府的税费优惠措施是资产证券化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决定因素。资产证券化主要涉及资产转让、证券发行、证券权益的偿付三个基本环节,以及资产信用增级、流动性支持、资产管理等辅助服务环节,涉及的纳税主体包括发起机构、受托机构、投资者和提供各种辅助服务的服务人。考虑到资产证券化业务环节多、操作复杂的特点,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在税收上力求中性,避免重复征税,但适用对象不包括企业证券化项目,且很多条款使用“暂免”字眼,过渡性质浓,尚需完善。
(五)关于资产证券化评级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比较全面、权威的信用评级规章是2006年3月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其中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评级制度、原则、方法、程序、要素、标识及含义等进行了规范,但该意见属部门规章,法律位阶偏低,且仅适用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从事金融产品信用评级、借款企业信用评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业务,没涉及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评级,只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设置几条规定。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主体、法律地位、评级范围、评级程序、评级标识、法律责任及资产证券化等专项评级都有待人大进一步立法明确。
(六)关于资产证券化金融监管立法的法律问题
资产证券化曾被认为是一种低风险的结构性融资方式,但其过程复杂,涉及的中介机构多,信用链较长,不仅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流通风险,而且具有独特的法律风险、提前支付风险和证券化操作风险等,证券化操作风险又包括破产隔离风险、信用增级风险以及发起机构、受托机构、服务机构的违约风险等。对发起银行而言,风险隔离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前提条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资产虽然在“会计”和“法律”意义上已经实现了“真实销售”或“破产隔离”,但就其“经济实质”而言,发起人仍然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形成“监管”意义上的证券化风险暴露。对于合成型CDO等证券化产品,并没有转移资产,而只是转移了风险,更需要从“经济实质?的角度来分析风险的转移程度,以确定相应的资本监管政策,而其中信用衍生产品的运用,则进一步增加了监管当局分析判断的难度。1992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了一份指导性文件《资产转移与资产证券化》(Asset Transfers and Securitisation),第一次系统性地提出了资产证券化的监管问题,讨论了监管当局需要关注的主要风险和应当遵循的监管原则,要求监管者对证券化业务的风险转移程度做出判定,必要时应要求银行计提资本,但该文件没有提出具体的监管资本计算方法。1997年以后,美国银行监管当局几乎每年都要针对资产证券化中发现的新问题,法规性文件。2004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其中“信用风险――资产
证券化框架”部分既包括传统型证券化业务,也包括合成型证券化业务,监管资本计算方法采用标准法及内部评级法,但对资产证券化的操作风险及银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风险所需分配资本尚无专门规定。目前,国际上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普遍做法是,如果银行保留了第一损失责任,应当将其从监管资本中扣减;如果不是第一损失责任但仍然保留了风险,则应按照一定的方法赋予风险权重。
二、完善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建议
(一)完善风险隔离的有关法律
要真正实现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任何财务风险相隔离的目的。今后我国在试点实践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适时修改《合同法》、《信托法》等民事基本法,制定《抵押贷款证券化条例》,对“真实销售”、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及“有限追偿”等关键概念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对真正实现隔离风险是非常必要的。此外,借鉴美国次按危机教训,对证券化主体与相关服务机构、境内外投资机构间的风险隔离亦应引起证券化相关立法重视。
(二)完善信息披露法规
信息披露应具体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的形式和载体,并在专门文件中对机构的信息披露统一进行规定,使信息披露规则更为完整和系统。此外,次贷危机后世界各国监管机构纷纷提高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要求,更重视发起机构对资产池的信息披露。我国应吸收国际先进做法,进一步细化信息披露内容,使相关规定更具有前瞻性。同时,促进信托公司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发挥更大作用。目前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同时也担任资产服务商,信息过度向发起机构集中,不利于对证券化资产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因此,应促进信托公司在发起机构组建资产池阶段就参与其中,以便对资产池中资产的特征和现金流情况充分把握,更好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各种账户并进行信息披露。
(三)建立健全与现金流相关的法律体系
从融资的角度来说,证券化本质上是帮助贷款方在扣除证券化成本之后能够筹集到和基础性资产未来现金流现值相等的现金流。证券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必须足以偿付证券所代表的权益和支付提供证券化服务的各方费用。需建立健全的相关法规包括:现金流的清收、管理(账户管理、会计记录等)、再投资、暂时补缺、境内外转换等,具体规定包括:交易中产生的所有现金流都须由会计师来严格审查,基础资产产生的周期性现金流本息的会计账目应明晰;贷款服务机构对现金流可以进行主动管理,利用稳定的现金流存量投资货币市场;根据期限不同在证券持有人之间按照优先次序分配现金流等,以此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化其他利益相关人。
(四)完善基础资产形成过程中的抵押担保制度
基础资产的质量对现金流的来源及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品质起决定性影响。目前,国内资产证券化试点基础资产主要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基础设施中长期贷款和银行不良资产等,信用卡应收款、中小企业贷款和商用物业抵押贷款等正在考虑纳入试点范围。撇开基准利率的形成与贷款利率浮动范围等因素,仅从债务收入比或偿债覆盖倍数来看,中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及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越来越具有美国次按特征。抵押制度不尽完善,炒期房、土地与房屋所有权的“两权分离”都增加了抵押物设定及抵押权行使的难度。因此,在银行授信继续强调第一还款来源的同时,完善落实房地产等抵押担保法律制度及审贷程序,对保证我国MBS市场基础资产整体质量是非常必要的。
(五)强化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资本约束
新资本协议虽然已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出远高于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但有鉴于次贷危机的严重影响,巴塞尔委员会又着手对新资本协议资产证券化框架作出修改,拟进一步加大资本要求。从巴塞尔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态度演变来看,资本要求将更为严格。《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管管理办法》已经吸收新资本协议资产证券化框架内容,具体监管中,应根据证券化的具体结构设计,严格从经济实质判断各参与方所承担的风险,不能仅依赖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意见,要从审慎的角度要求机构提足资本。
(六)强化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必须实施审慎监管:一是严格准入管理。适度控制风险管理能力薄弱的机构开展此类业务,对具体产品。应从严要求基础资产质量,从源头上控制风险。二是充分披露风险。对于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应要求其充分披露,并从审慎的角度提足资本;对于风险未真实转移的,也不能忽视对其基础资产的监管。三是加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有助于监管人员判断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识别一些难以通过申报材料发现的隐性担保,并能较好地判断机构从事这项业务的水平。对不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参与机构,如担当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也不应忽略对其现场检查,以提高整个运作流程的风险控制能力。
资产证券化,一切才刚刚开始
所谓资产证券化,是把欠流动性但有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如银行的贷款、企业的应收帐款等)经过重组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中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央行、银监会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证监会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以及交易商协会推出的资产支持证券等几个序列。
当下中国主要以银行发起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主导,所谓的银行资产证券化就是银行把信贷资产打包,通过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的方式予以出售,以获取现金。毫无疑问,银行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将贷款打包出售,可以腾出贷款额度,盘活信贷存量,提高资金周转率。而企业则可以借助资本市场用直接融资替代间接融资,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
华泰证券分析师罗毅称:“资产证券化可以腾挪银行信贷空间,减缓资产质量压力,利好银行业。通过信贷资产的真实出售,信贷资产和风险出表,银行获得信贷额度,同时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资产风险。”
中国的资产证券化才刚刚开始。而其设想却由来已久。早在2005年,中国就曾经开展过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当时国开行和建行分别进行了信贷资产证券化(ABS)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但随着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尝试也胎死腹中。随后在2012年再度启动相关试点。如今,在政策支持的大环境下,信贷资产证券化正在中国大地上如火如荼般发展,据权威资料显示,2014年全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总发行量3264亿元,较2013年增长10倍以上。
信贷资产证券化在中国仍处于起步阶段。截至2014年底,中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存量仅占到整个债券市场存量的2.5%。相比之下,美国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占到整个美国债券市场的四分之一,高峰的2007年资产证券化产品存量占整个债券市场存量的35%,相对而言,中国的市场前景广阔,上升空间极大。
备案制落地 资产证券化业务全面起航
券商资产证券业务继2013年从试点业务转为常规业务之后,2014年又正式迎来了备案制。在分析人士看来,这将提升证券化产品的发行效率,降低发行综合成本,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打开广阔的发展空间。
业内人士认为,2015年有四类机构可能成为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增长的主要动力。一是融资渠道受限的金融机构,如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资产证券化有助于这些机构盘活资产,提高流动性,借助资本市场增加融资来源。二是有资本补充需求的机构,希望通过资产证券化转移风险资产。三是有调整资产结构动力的机构,如一部分商业银行希望将资产收益相对较低、期限较长的住房贷款转移出去。最后,就是一部分把证券化业务当作创新业务进行尝试的机构,如新进入的发起机构。而从企业资产证券化市场来看,券商前期积累的很多项目也会在2015年开始逐渐释放,新参与进来的基金公司也在大力拓展业务,从而带来企业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大发展。
那么哪些行业将有大的投资前景呢?中信建投指出,从行业基本面看,造船行业没有大的系统性投资机会;2015年造船行业机会主要来自军船资产证券化和南北船合并机会。研报判断,南北船军船资产证券化都还有大空间。平安证券指出,信贷资产证券化注册发行是监管上支持银行盘活存量资产的进一步延续,根据第一季度的行业研报分析,银行板块表现相对乐观。而上海证券指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正式稿)》对券商行业整体形成中长期利好,维持证券行业“增持”评级。
规范与发展并行
相对而言,当下中国的资产证券化规模仍然很低,发展空间巨大。从2014年底的数据来看,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对银行贷款比例只有0.3%,三类资产支持证券存量占整个中国债券市场规模也不到1%。而用资产证券化相对于GDP比例衡量,中国不到0.5%,美国和英国分别为60%和22%,该比例较低的日本和德国也达到3.6%和2.8%。
尽管当下市场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但“规范与发展”并行仍是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遵循的基本主题,特别需要防范系统性风险、区域性风险。
关键词: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2-0052-04
信贷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已生根发芽,撇开因导致金融危机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误解或曲解,对其正本清源地认识,你会发现它竟然是中国银行业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解围解困的“法宝”,尤其在利率市场化改革加速的今天,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各家银行必须面对、必须研究、必须参与、必须应用的有力武器和强大引擎,谁将之运用并发挥得娴熟与得当,谁将在未来金融业日益激烈的竞争中赢得先机。
一、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委托机制
伯利―恩斯(1932)在《现代企业与私人财产》中提出“分工和专业化”收益导致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结论。由于企业的控制权大多由经理人控制,因此产生了现代企业中的委托关系。委托理论突破了传统的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假说,开创了从激励角度研究企业的先河。理论提出了构成委托关系的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市场中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个体,且双方都是在约束条件下的效用(利润)最大化者;第二,人必须在许多可供选择的行为中选择一项预定的行为,该行为既影响其自身的收益,也影响委托人的收益;第三,委托人拥有规定付酬方式和数量的权力,在人选择行为之前就能与其确定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人的报酬是委托人观察行为结果的函数。
现实经济中人与委托人都面临市场的不确定性与风险。委托人往往不能直接知晓人的具体操作行为,人也不能完全控制选择行为后的最终结果。因此,人选择行为的最终结果是一种随机变量。也因此,委托人不能完全根据对行为的观察结果来判断人的成绩。客观上,影响产能除了人的努力程度外,还存在着一个随机变量μ,π=π(a,μ)。此时,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就难以推断出来。因为人会告诉委托人,由于受μ的影响,他的行动受到阻碍。由于信息不对称,委托人无法判别人的真正意图,于是“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就产生了。这就意味着委托人要通过一定的合约,来激励和约束人在签约后能够按照自己的利益行事。
解决委托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激励机制包括物质激励和非物质激励,前者包括短期激励,如基本工资、奖金、补贴和福利、年薪制、股票期权、分享制等;后者不仅包括社会地位、对权力的行使、办公环境等职位消费激励,还包括对经理人进行定期考核、晋升职务、荣誉称号等精神激励。约束机制包括内部约束机制和外部约束机制,前者包括经营决策制度、财务控制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后者包括产品市场、经理人市场和资本市场约束。
委托合同均衡的条件包括参与约束与激励相容。前者是指人履行合同后得到的收益,不能低于他的机会成本;后者是指人依据合同原则行动,在实现个人效用最大化的同时,也实现了委托人效用最大化。在众多激励与约束机制中,“效率工资”是现代企业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制度。阿克洛夫提出,企业愿意使工资维持在高于市场结清的水平上,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雇主们相信效率是工资的增函数,即效率是随着工资的增加而增加的。效率工资成为一种激励机制,可以改变员工的工作态度。阿克洛夫认为,企业和雇员之间隐含着一种没有写进合同中的“礼物互换”的关系。工人努力工作,被视为赠与雇主的礼物,他们同时也希望从雇主那里得到对工作的保障或更高的工资作为回报。反过来,雇主提高工资时工人们也视为礼物,并以更努力的工作作为回报。为此,明智的企业应放弃能使市场结清的工资,选择效率工资。随着工资的提高,平均效率也在提高。但这并不意味着效率工资会无限提高,因为平均效率提高的速度将边际递减。
假设在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人的行为有努力eH和不努力eL两种可能,委托人有高收益RH和低收益RL两种可能。其中,R与E的条件概率为fH(RH/eH)和fL(RL/eL)。人成本函数为G(e),人效用函数为U(w),其中w为人工资或其他劳务报酬。
约束下委托人利润最大化条件为:
求解的拉格朗日条件为:
当e可观测时,通过约束条件下利润最大化的一阶条件,可以求出委托人的最优工资计划WH和WL。
在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行与被委托机构(委托人)之间,银行管理者与员工之间,银行工作人员与客户之间都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委托问题。通过相关制度的安排,实现委托人对人行为的监控;通过“效率工资”等约束激励机制的实施来降低银行的经营成本并提高收益。
二、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程序设计
(一)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运作评述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阶段,按照“坚持真实出售、破产隔离,总量控制、扩大试点,统一标准、信息共享,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不搞再证券化”五大运行原则,参与者是发起人、受托人、投资者、原始债务人、服务人、资金管理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承销机构和投资者。发起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政策性银行、邮储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基础资产的范围逐步扩大,目前主要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合规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节能减排贷款、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文化创意产业贷款、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汽车贷款以及其他商业贷款等。其运作模式(如图1所示)。
试点阶段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采用信托模式,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即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承担受托机构和发行人的角色,本应履行管理信托财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担任特定目的的信托会计、负责信息披露、组织信托终止清算等工作。相应地,特殊目的载体(SPV)为信托计划。在此之前,银行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采用的是审批制,人民银行负责发行审批,银监会负责资格准入和项目审批。审批制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银行缺乏审批权力,积极性不高,市场反应平淡,使得历经近十年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践在2013年前年均发行量不足300亿元,期末存量不足500亿元。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方式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或定向发行,登记托管机构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本上是照搬发达国家模式,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按照“五大原则”要求操作,与成熟国家相比,只做到了“形似”,没有“神似”。由于信托公司自身能力等因素,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通常由银行主导,信托事实上成为类似“通道”的作用,如在l行环节,由于信托公司缺乏发行能力,只能委托券商承销。此外,为了发行顺利,目前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劣后级均有发起人(即相应银行)有密切关系的机构购买,实质上是替发行人代持。这种交易模式与标准的交易要求相去甚远。由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试点要求发起机构既必须做次级证券,又要同时管理贷款,银行无法使基础资产完成真正的出表。同时,因作为发起人的银行居主导地位,SPV没有独立性,资产转让只是流于形式,丢失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灵魂”。目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没有打通银行间债市与证券市场的壁垒,风险也在银行系统内流转,没有起到风险转移的作用。同时,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一级市场受到限制,二级市场尚未形成,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差。可见,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与国外成熟市场国家相比能做到“形神兼备”,切实发挥其功能作用,必须在查找问题、积累经验、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的同时,再造符合我国实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运作流程。
(二)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程序设计
随着银监会《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工作流程的通知》出台,我国将有更多的银行业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预见,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规模将出现爆发式的增长。前期试点及扩大试点积累了不少经验,可以为以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同时,试点也暴露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的诸多弱点与不足之处,需要加以克服改进。笔者基于国内的实践,借鉴国外的经验,设计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模式下的完整程序(如图2所示)。
流程中各个环节均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缺一不可。现就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重点内容描述如下:
1.构建资产池,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当银行决定要创设一个资产证券化后,第一步就是要识别需要进行证券化的资产。在识别资产池时,通常需要五个步骤:第一,确定资产池规模,要结合资金需求和资金用途,按照重复进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本、资产证券化与所融资的再投资之间的负持有熟低的原则确定。第二,明确需要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类型,如资产是高息差还是低息差、优级资产还是次级资产,这由作为发起人的银行实施资产证券化的目的决定。第三,确定资产池是动态的还是静态的(动态的资产池较少使用),如果交易确定,某个特定时期的本金还款作为新资产的再投资,这个资产池即为动态的。第四,选择具体需要证券化的资产,挑选入池的资产都应有该池的共同特征。其基本原则是,组成资产池的成员应是尽可能差异最大化,便于提供利差平衡,如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的贷款选择时,应寻找地区差异性的资产,这是评级机构在确定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支持规模时使用的一个重要标准。第五,对资产池和拟构建机构进行风险识别与评估,这些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提前偿付风险、预期风险、汇率风险、服务风险、法律风险和涉税风险。
另外,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资本释放程度,因为风险加权资产直接影响资本充足率,资产证券化使得相应资产转移到表外,能够提高资本充足率。因此在信贷资产证券化时,需要测算该笔业务对资本的释放程度。
其他选择标准包括资产的度过期,即资产发起后经过的时间;资产当前的状态,即正常或非正常;以及资产的历史表现等。
2.债券确定及评级,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桥梁。确定一个交易中的债券类别涉及建立不同债券类别的优先级顺序。债券类别包括优先级、中级和次级。这里需要考虑两个最为关键的因素,一个是结构中最高级别的债券应有什么样的信用支持水平,另一个是能够在市场上出售的最低评级的债券类别需要什么样的支持水平。最高等级的债券类别的信用支持水平越高,就可以创设越多的低评级的债券类型。另外,视实际需要是否对既定的债券进行期限分级,以确定一个结构中有同样信用优先级的债券类别。同时,还需要确定偿付结构,即当负债按期分摊时,处理资产池产生的本金如何分配给不同债券类别的规则,它影响不同时点的交易资本结构,从而影响结构的加权平均成本。
另外,还要考虑是否需要提前偿付保护以及结构化保护触发机制的设计,这里不再赘述。
3.信用增级,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保障。信用增级也称信用增进,是发起人为了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降低融资成本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包括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内部信用增级是不依赖于第三方,仅依靠证券化交易资产池本身为可能的损失提供保证,主要方式包括现金流瀑布、超额抵押、额外利差、初步资金账户等。外部信用增级是依赖于第三方为资产支持证券的现金流偿付提供保证,主要方式包括现金抵押账户、发起人持有次级债券、债券保险、信用证和衍生品等。信用增级是由进行证券化的资产类型和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决定的。
信用增级的数量或者规模首选需要获取评级机构所指定的信用评级级别,需考虑的因素有债务人的违约动机、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可能的损失情景、潜在的损失波动以及资产池的多样化。如果一个债券类别的目标评级更高,则其损失概率就应当更低,因此,更高的目标评级就需要更好的信用增级水平。
4.真实出售,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灵魂”。真实出售是指发起人真正把拟证券化的资产有关的权益、风险和控制权一并转让给SPV,使SPV获得了对资产的合法权利,当发起人发生财务风险时,这些资产能够与发起人的信用及其他资产相隔离,不会被追及或归并为发起人的破产财产。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给出了真实出售的判断标准:(1)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2)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间接的控制;(3)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记过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5.债券定价――这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截至目前,不管是银行间市场还是交易所市场,我国还没有专门配套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细则出台,我们不妨借鉴一下美国资产证券化定价方法。对于主要证券化产品的定价,主要两种定价思路和三种定价方法。
两种定价法思路分别是绝对估值法和相对估值法。绝对估值法是指计算资产证券化产品未来现金流的现值来确定出绝对价格的方法,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中不常被应用。相对估值是指将证券化产品的收益率与对应的基准收益率相比,常用的基准包括国债收益率、特定评级证券收益率和同一发行人。相对估值是固定收益产品主要的定价方法,在交易时投资者也习惯直接使用利差进行报价。因此,它适用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定价。
三种定价方法分别是:名义利差,即证券化产品收益率与同期限国债收益率之间的差额;零波动利率差,其计算思路与名义利差相似,但是考虑了国债利率的期限结构;期权调整利差,即在债务人提前还款提前终止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利用这一嵌入式期权来定价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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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产证荠化;特别目的栽体;sp
资产证券化作为全球最具魅力的金融创新产品之一,越来越引起国内金融界的关注。随着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的即将实施,国内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研究,也从最初的可行性分析论证阶段迅速过渡到对具体操作模式的探讨上。争论最激烈的热点问题之一是围绕特别目的载体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的设立展开的。本文将比较各种不同观点的优劣,从不同模式人手进行探讨。
一、spv的性质及其特点
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通常并不把拟证券化的贷款组合直接卖给投资人,而是把贷款组合首先卖给一家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设计和发行的中介公司,该中介公司即spv。spv是发行人为了迎合法律的要求而特设的一个法律概念上的实体,是整个资产证券化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它对发起人提供的贷款组合进行评估,确定购买价格,完成购买交易,实现“破产隔离”。
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侵害,一般都规定spv必须是一个不能破产的实体,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spv本身不易破产;二是spv与发行人之间的证券化资产买卖行为必须是“真实销售”。所谓真实销售是指资产在出售以后即使原始受益人遭到破产清算,已出售资产也不会被列入清算财产的范围。如果不能实现“真实销售”,则这种证券化行为只能被认定为是一种担保融资。事实上,最大限度地降低发起人破产对证券化交易的不利影响并防止发行人自身的破产是spv的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获得专业分工的效益,spv将对贷款进行包装组合,完善证券化结构;通过优次分级、超额担保、备付金帐户、信用证等形式对基础资产进行信用增级;聘请评级机构,如标准普尔、穆迪、惠誉等,对信用增级后的资产进行信用评级,力争获得较高评级;选择服务商、委托人等为交易服务的中介机构;选择承销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委托服务商从原始债务人处收取借款人的偿付金,委托受托银行向证券持有人按约定方式进行本息偿付。因此,spv是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的中心,是资产证券化最具匠心之处。
spv发挥作用的大小及其效率高低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资产证券化市场的规模和成功与否。spv据其设立主体的不同分为政府设立型和市场定位型两类,设立主体不同会对spv产生不同影响。中小企业贷款证券化中的spv形态的选择颇多,主要有三大类:一是直接利用国外的spv。其优点在于国外spv相对成熟规范并且能够引入外资,缺点在于国外的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环境无法复制,容易使其运作变形走样。二是政府设立spv,其中又可分为两种,其一是建立全国统一的中小企业贷款spv,无论国有银行还是中小企业银行,其中小企业贷款的组合都应当统一报批并转移。其二是利用国有性质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业务拓展创新,不仅吸纳国有商业银行的中小企业贷款,而且以同样的条件与标准服务于中小银行。但必须将这种业务独立出来成立子公司或某种实体部门。三是商业银行自行组建spv。国有商业银行可以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外新设spv,而中小商业银行则以公司信托等方式组建spv。
二.特殊目的载体spv的法律形式
spv是资产证券化流程中的中心环节,是一个极为关键的制度设计,必须要考虑其效率性、风险隔离性与法律可适性。spv一般是一个为资产证券化专门成立的实体,其章程往往会限制spv业务范围,仅限于证券化,以使其避免额外负债。其效率性与风险隔离性是综合在具备法律可适性的结构设计当中的。spv可以采用的形态有公司、信托、有限合伙等。spv采用公司形式,优点在于可以灵活地发行证券,吸引更多投资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易规范性。信托形式一般采用授予人信托或所有者信托:spv采用合伙形式的,合伙人电必须是公司等实体而不应是自然人。
合伙式。美国不动产证券化中,有有限合伙形式。美国税法修正前,合伙无须就其盈余缴纳所得税,对合伙式有税收的优惠。1986年美国税法修正后,有限合伙形式的税收优势消失,合伙式的特殊目的载体的发展大不如以前。目前,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资产证券化中,很少采用这种形
式。
信托式。信托式在英美法国家资产证券化中较普遍,历史上第一个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就是采用这种形式。除英美法国家外,大陆法国家在资产证券化中亦多有采用这种方式,如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和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均规定了信托式。
公司式。在美国资产证券化中,公司是特殊目的载体常用的组织形态。从税收的角度,美国公司可分普通公司即c公司、s公司。c公司是指必须按联邦所得税法c章的规定交纳所得税的公司。s公司是指可以根据联邦所得税法s章的规定纳税的公司,s公司可以避免双重征税。
在美国,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一般采用c公司形式,s公司虽有税收的优惠,却有若干条件的限制。如所有股东必须是个人。这限制了s公司成为spv。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国家和地区都有采用公司形式
三.设立spy的环境分析
如前所述,spv是发起人为了实现其特定的财务目标而设立的一个法律概念上的实体,它近乎是一个“空壳公司”,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实际管理和控制均委托他人进行,自身并不拥有职员和场地设施,spv的资产通常委托给发起人进行管理,而spv的权益则全部移交给一家独立的受托管理机构进行托管,然后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受托管理机构作为投资者的代表持有证券的全部权益,收取证券本息,并分配给投资者。在spv违约时,受托管理机构将代表投资者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显然,这种实质上的信托结构能有效地牵制各参与方的行为,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
破产隔离是spv的本质要求,这必须在法律法规的保障下实现。在选择设立spv的形式时,必须考虑两个因素:
一是各国法律关于法律主体的规定;二是各国法律有关证券化税收的规定。
为保证spv的破产隔离,还要对其资产的担保权益作出规定。担保权益是指基于债权的担保而产生的法律权益。一般要求spv将资产的担保权益授予已评级证券的持有入,以确保债务担保权益的转让。这可以减少母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实际利益,降低非自愿破产的可能性,减小母公司提交实体非自愿破产申请的动力,更加满足spv的法律要求。在选择234的形式时,选择一个税收负担很小或没有纳税义务的实体作为金融资产的购买者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虽然金融资产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属于应税收入,但持有金融资产的实体本身不一定负有纳税义务。如果发起人选择的spv困持有金融资产而负有纳税义务,那么会减少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任何一个实体的设立都要符合一定的法律形式上的要求,这既是注册登记的需要,同时也就选择了其所要遵循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法规将对公司的注册成立、经营活动、税收、会计、破产清算等进行规范。
四.spv的设置的模式
关于特别目的机构spv的设置,基本上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作为发起人(即发放抵押贷款的银行)的附属机构,另一种是独立于发起人新设立spv。而新设立spv又面临两种选择,即由政府设立,还是由其他金融中介机构设立,如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等。
1.特别目的机构spv是独立设立,还是作为发起人的附属机构
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坚决主张特别目的机构应独立设立,并且持这种观点的人占大多数,他们的理由主要是:第一,从信用增级的角度看,在银行外部新设立的spv是以资产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有法律限制的、独立的信托实体,spv与需要资产证券化的机构是市场上公平的交易者,它们在开展证券化业务时,不受银行等相关利益机构以及财政等政府职能部门的影响和控制。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增加投资者信心。
第二,从效率的角度看,新设立spv也具有优势。因为成立专业化的资产证券化机构适应了社会化大分工的发展趋势,它可以将不同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证券化基础资产整合成为一个规模较大的资产池,以此为基础集中发行证券,这样可以形成规模效益,降低发行费用,分散投资风险。
另一种观点主张,可以由发起人设立spv。其理由是:第一,在发起人融资额较少的情况下,由发起人设立spv可以简化交易程序,节约融资成本。第二,商业银行持有需要证券化的资产,本身的信用程度较高,管理水平也比一般的机构高,而且它们有进行证券化的需要和积极性,可以保证证券化的顺利实行。第三,引入证券化这种创新工具.需要从简单、易操作的方式人手,这样才容易把市场造就出来。
总体而言,这两种设立spv的方式各有利弊,并且其优点和缺点是互补的。独立于抵押贷款的发起银行设立spv更加严格和规范,比较容易实现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而这正是资产证券化技术最精妙的构思所在。对于希望在证券化之初就有一个高标准、高起点、规范化运作的市场而言,独立设立spv显然是一种最好的选择。但这种做法的问题是操作难度较大,需要法律制度的先行配套,需要进行spv的构造和注册,并且还面临spv由谁出资、设在哪里、设几个等现实的问题需要事先考虑成熟,因而很难在较短时问内实现资产证券化的运作上市。
而作为发起人的附属机构设立spv好处是简便易行,但在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方面又很难做到严格和规范,因此在资产证券化的起步阶段或试点阶段先通过发起人设立spv也是可以的,只是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需要特别加强管理,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现象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在产品成功推向市场和试点准备成熟,同时建立了相应的关于spv的法律之后,逐步走上严格和正规的轨道,独立于发起人设立spv,进一步保障投资人的利益。这种分两步走的方案虽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支撑,待市场成熟了,再高起点地设立专门的spv来实施抵押贷款证券化。
2.spv应由政府主导,还是金融中介机构设置
一种观点认为spv应由政府主导,这也是美国资产证券化模式的主要特征之一,美国三大抵押贷款证券公司政府国民抵押协会(gnma)、联邦国民抵押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hlmc)在成立之初都具有政府背景或暗示,目前除gnma承担较多政府职能外,fnma等已经私有化,但仍承担一定公共义务。政府主导设立spv的优点主要是:第一,有利于体现和落实政府的各种公共政策。第二,政府设立的spv由于具有很高的信誉度和权威性,能够得到证券市场广泛认可,有利于推动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第三,有利于降低抵押贷款证券化运作成本。由于有政府信用作担保,可以免除证券化过程中昂贵的信用增级费用,降低证券化的运作成本。第四,有利于形成全国统一的抵押贷款证券化市场,促进抵押贷款标准化。
另一种观点主张spv应由具有较强实力和良好信誉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等市场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纯商业化运作。澳大利亚采取的就是这种方式,它没有专门的证券化机构,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机构等金融机构都可以从事证券化业务,只要符合法律和得到市场认可即可。银行可以将自己的住房贷款证券化,也可以购买其他银行的住房贷款持有或包装后进行证券化。这种方式的优点主要是它们通常能够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运作,在开展业务时,不受相关利益机构以及政府部门影响的控制,从而可以保障证券化融资的公平合理性。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设立spv的根本目的在于使用于证券化的资产不会和其他资产混杂在一起,从而达到破产隔离(bankrupt—remote)的效果,保障投资人的权益。而spv本质上只是一项法律安排,并不一定是实体公司,它的注册不需要资本金或只是象征性的资本金,本身也不会有任何雇员。美国的fnma、gnma和fhlmc等都不是spv,它们往往在发行某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时设立相应的spv,因此它们都管理着很多的spv ,对应不同批次的证券。正因为如此,spv的设立可不拘泥于形式,只要能达到破产隔离和严格保障投资人权益的安排,都是可以运用的,比如信托、监管账户等。而发行人则可以是现有的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当然在初期可以选择有切实需求、资信程度高、全国性的机构,比如国有商业银行。
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政府主导设立spv通过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证明是非常成功的,正是由于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参与,美国的抵押贷款证券市场才能获得超常的发展,目前其发行量已超过美国国债。并且由于政府的积极介入,在抵押贷款一级市场通过fha和va为中低收入阶层抵押贷款提供担保,又在抵押贷款二级市场购买经这两个机构加保的抵押贷款进行证券化并在其中充当信用担保的角色,从而实现了帮助中低收入阶层购置自有住房的社会公共目标,提高了社会福利。如果失去政府主导,类似的公共目标恐怕很难实现。
五.我国设立spv的模式分析
对我国而言,spv还属于概念性东西,具体的运作方式处于摸索应用阶段。但面对加入wto后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的承诺,消极被动显然不可取,我们必须积极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国内企业实际,选择适合我国发展的mbs模式,以增强金融服务领域的国际竞争力。但spv在我国是新生事物,现行法律等配套制度的滞后将不可避免地对这一先进的融资模式产生阻碍。
模式一;商业银行自行设立子公司spv。商业银行自行设立spv有许多优势,如能够避免在贷款出售上繁琐的定价、评级,简化mbs的部分程序,而且可以从mbs中获得超出服务费收入的更大的利润。但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业务,要成立以发行mbs为单一业务的spv存在法律障碍。此外,spv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母子关系,容易被管理者、投资者认为是商业银行的变相融资,可能导致内部的关联交易,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并且spv发行的债券的评级也会受到商业银行本身信用的重大影响
模式二:采用特殊信托充当spv信托方式也是国际上资产证券化的典型模式之一。此模式在证券化的发展过程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信托法》中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它资产的隔离、受托人自有财产之间的隔离以及受托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是以信托财产为限等问题,这些规定保证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现了“破产隔离”。这样,发起人可以设立一个信托(spv),然后将基础资产转移到信托中,信托的权益移交给一家独立的受托管理机构进行托管,spv设计、发行符合市场需要的mbs,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收取证券的本息,分配给投资者。
模式三:单独组建国有独资spv。目前,我国证券化市场处于萌芽状态,spv的设立及其操作规范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我国证券化市场的模式和未来的发展方向。从国外经验看,在证券化市场发展初期,风险较大,没有政府支持的spv很难应付这种危机。由政府出面组建spv,可以使证券化市场一开始就处于良好的管理之中,可更好地配合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市场的协调发展。因此目前可考虑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联合出资成立spv。在组建初期,政府直接控股,以提高spv的信用等级,减少制度安排成本,并能更好地兼顾政策目标和赢利目标。
模式四:赋予资产管理公司spv的职能。我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是专门为接收、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而设立的有明确存续期的金融机构,它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经营目标,为特定阶段的历史使命和金融改革服务。在有关规定中已经明确amc可以采用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还可以享受多种形式的优惠政策。与此同时,金融界也一直在探讨amc的存续发展之路。因此,若能在证券化试点期间赋予资产管理公司spv的职能,不失为一个多赢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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