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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制度规定本公司的物资采购和管理工作内容及要求。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内的材料采购、验收等管理工作。
二、工作职责
1、材设科是本公司工程材料设备和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2、施工单位具体实施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验收发放使用等管理工作。
三、物资管理要求
1、按照批准的物资采购计划和文件,按质量准确采购各项目部所需的工程材料、工程设备,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公司《采购控制程序》的有关规定。
2、材料采购实行分级管理,物资种类分为:
重要物资:钢材、水泥、商品砼、设备。
主要物资:砂、石类、红砖、门窗、防水材料、电焊条、管材、电线电缆等各类地方材料。
辅助物资:其他建筑材料、燃料、周转材料等。
3、材料采购计划编制:
A、工程项目需用材料清单。
B、工程项目进度表(如遇计划更改,应补充计划表),在需用材料清单中应注明品种、规格、数量、质量要求以及供货时间等内容。各使用单位每月应提前将所需材料清单按物资种类报送质量科组织采购。
一、总则
1、为规范公司办公用品采购及领用流程,加强公司办公用品管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规范流程,明确责任,倡导健康优质、绿色环保、勤俭节约的现代办公方式,特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二、办公用品分类
本制度所指的办公用品主要包括:各种办公室所需耗材、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电脑及配件、其他零星物品以及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大额资产等固定资产,分为以下四类:
1、低值易耗品
第一类:如墨盒、硒鼓、碳粉、软盘、刻录盘、复印纸、插座、电源线、计算器、订书机、剪刀、裁纸刀、印台、U盘、移动硬盘等以及办公文具类如:铅笔、橡皮、胶水、胶带、单(双)面胶、图钉、回形针、笔记本、信封、便笺、抽杆夹、文件袋、文件夹、印油、资料盒、签字笔、笔芯、白板笔、萤光笔、修正液、订书针、尺子、长尾夹、卷笔刀、电池、复写纸、大头针、纸类印刷品等。
第二类:生活及待客用品。如:面巾纸、纸杯、茶叶、水果、烟等。
2、耐用品
第三类:办公家具。如各类办公桌、办公椅、会议椅、文件柜、档案柜、沙发、茶几、饮水机、电脑台、保险箱及室内非电器类较大型的办公陈设等。
第四类:办公设备类。如电脑、传真机、复印机、打印机、碎纸机、扫描仪、投影仪、电视机、摄像机、照相机、移动硬盘、电风扇、音响器材、电话机等。
三、办公用品申领流程
1、第一、二类办公/生活及接待用品的申领流程
需求部门登记(预算内)综合管理部采购需求部门领用建立办公用品领用台帐
2、第三、四类办公用品申领流程:
需求部门填写《办公用品需求申请单表》需求部门部长审核(签字)分管领导审核(签字)询价总经理审核(签字)综合管理部采购领取发放,同时建立领用台帐,记载各部门领用情况。
3、所有员工要勤俭节约,杜绝浪费,努力降低消耗和办公费用。
四、采购原则
1、所有办公用品的采购、发放、管理工作,由综合管理部统一负责,严禁其他部门自行组织采购。
公司各部门所需的常规办公用品、低值易耗品等预算内办公用品,由综合管理部相关责任人根据库存量及月使用量,按月采购,采购时间为每月20日,遇特殊情况进行调整。请各部门有特殊需求的,须在每月20日前申请,逾期则下月采购。
2、综合管理部负责办公用品的采购和日常管理。
当库存低于一定数额时,应及时补充;综合管理部部长负责对办公用品的采购流程以及价格、供应商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并直接负责大宗办公用品的洽谈和采购;财务融资部负责对办公用品采购价格的审计,并定期审核办公用品台账。
3、各部门所需预算内临时性非常规急需的低价物品可经部门部长审核同意后,由使用部门配合综合管理部先行采购,事后做好手续补办工作;预算内非常规及高价办公用品、设备由需求部门向分管领导申请(注明品牌、规格、型号、价格及用途),申请通过后由综合管理部采购,若遇预算外急需高价办公用品、设备,由需求部门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总经理批准后转综合管理部进行采购。
4、综合管理部采购人员严格按照采购审批计划进行采购,不得随意增加采购品种和数量,凡是没有列入采购计划的或未经批准的办公物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购买,否则后果自负。
5、各部门所用的专用表格等印刷品,由部门自行制订格式、规格,由部门经理协调综合管理部统一印制。
6、各部门需要办公用品价格较高、数量较大、品种较多的(如各种会议和大型活动),至少提前5天做出采购计划,经分管领导、总经理审批后,由综合管理部负责采购。
7、对专业性物品的采购,由使用部门协助综合管理部共同采购。
8、全公司常规办公用品费用每月不得超过人民币2000元,若因人员或业务量增加导致费用超标,则报请总经理审批进行调整。
9、总经理对综合管理部的办公用品采购管理实施严格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偏。
五、采购审批程序
1、申购人填写《物品申购单》申购部门部长审批分管副总审批总经理审批董事长审批综合管理部采购
2、综合管理部依据各部门的办公用品领用计划,及时查对库存,对确有缺项的,应及时编制办公用品购置计划后进行采购。
3、在办公用品采购过程中,如有违纪违法行为,要依纪依法予以追究。对于账物不符,记录混乱,工作不到位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六、核销
1、办公用品采购后,综合管理部负责验收、核对,确认无误后登记入库;
2、采购物资时,采购人员须向供应商索取正规发票和物品清单,如供应商未能开具正式物品清单的,采购人员须依据实际购买的物品、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自行编制采购物资清单,作为报销凭证;
3、物资采购完毕,须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费用报销单》,经财务副总、总经理、董事长审核后,按实际支出报销费用。财务部门须对报销凭证予以严格审核,对于不符合申购流程和报销凭证不全者,应予拒销。
七、办公用品的保管
1、保管人员核对购物清单后,对购回的物品登记,按照保证质量和方便取用的原则,分类存放。防止办公用品受潮、虫蛀、损坏、丢失,确保办公用品的功用和性能。
2、保管人员要定期对库存物品进行盘点,随时掌握库存物品的数量、质量和需求情况,向综合管理部部长汇报,及时编制采购计划,按规定采购,保障供给。
3、对固定资产实行保管责任制。实行使用人、领用人、保管责任人三合一的办法。谁领取,谁保管;谁使用,谁保管。
4、办公用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综合管理部组织维修。
八、领用和发放
1、员工领用办公用品需填写《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并确认签字,且按照《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发放办公用品,并做好出库登记,建立台账留存备查。
2、办公用品领取后发现不适用或未用完部分,由综合管理部统一调换或回收;
3、使用人在使用办公设施时,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操作,并注意日常保养维护。对因个人工作失误、非正当使用而造成办公用品出现重大耗损的,将根据个人错误的程度,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若被认定为人为损坏的,应由责任人照价赔偿并追究相关责任。
4、所有员工要勤俭节约,杜绝浪费,努力降低消耗和办公费用。
5、使用部门和个人直接负责办公用品的日常保养、维护及管理。凡属各部门员工内部共用的办公用品由部长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丢失和人为损坏由部长负责。
6、员工离职时,应如数交回或转交所领用的非消耗性办公用品,由综合管理部确认核实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九、登记和管理
1、综合管理部建立和登记办公用品台账,做好办公用品的购置、发放和库存管理;
2、财务部须会同综合管理部定期或不定期盘点,查对台账与实物,保证账实相符;
3、办公用品存放过程中应避免受潮、虫蛀、损坏或丢失,保证办公用品的功用和性能;
4、综合管理部须根据办公用品的消耗或领用情况,确定和保持合理的库存种类和数量,以减少资金占用和保证正常使用。
5、办公用品报废处理。非消耗性办公用品因使用期限到期,需要做报废注销时,使用人应提出办公用品报废申请,经部长审核,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使用人将报废办公用品交回综合管理部,由综合管理部会同财务部门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十、附则
1、本制度由综合管理部制定,经总经理审批后予以实施。
2、本制度解释权和修订权归综合管理部所有,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管理部将定期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3、今后若有未尽事宜,由综合管理部另行发文通知。
4、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物品申购单
申购部门
申购时间
申购物品名称及型号
数量
预算(元)
申购事由
申请人
申购部门负责人
分管副总
总经理
董事长
附件2
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
领用时间
领用物品
数量
领用部门
关键词:经济法;药品采购;法律属性
药品是涉及社会公众身体安全和卫生保健事业的重要商品,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建设和谐社会必须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学者张富强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认可和规范政府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之法,是调整发生在经济运行过程小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反映了国家和政府对药品市场"市场失灵"现象的干预和协调,属于经济法范畴的微观经济法特别法。
一、药品市场中的市场失灵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既有商品的一般属性,同时也具备一定的特殊性。药品通过流通渠道进入消费领域,其间基本的经济规律起着主导作用,这是药品作为商品的一般属性。但从另一方面看,药品又是及其特殊的商品,人们不能完全按照一般商品的经济规律来对待药品,必须对药品的某些环节进行严格控制,才能确保药品安全。药品的特殊性决定了药品的公共物品性,决定了药品生产和消费过程不可避免地存在信息不对称性。长期以来,我国药品市场一直受到计划经济体制下药品采购管理模式的负面影响,药品流通领域存在的问题严重制约了药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事实表明,如果放任市场机制自由配量药品生产和消费,会出现药品市场的市场失灵现象。药品经济领域的市场失灵表现为:
(一)供需矛盾突出、产销秩序混乱
建国以来,我国一直以计划供应、国家垄断的特殊管理对药品按需供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药品被开放为普通商品进入完全的市场经济运作。在国家管理机制不完善的前提下,产销严重失控。
(二)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
药品生产供大于求,经营失控,生产经营企业多、小、散、乱,企业在药品营销手法上各显神通,商业贿赂现象严重,假货药品屡禁不止。
(三)药品定价不合理
根据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由政府定价的药品极少,大多数药品由企业白行定价,报物价部门备案即可。由于制药企业普遍诚信缺失,药品价格虚高现象突出,药品价格严重背离价值,引发流通环节的各种弊端,给社会和患者造成沉重的负担。
(四)药品需求机制畸形
尽管医疗卫生属于非赢利性社会公共事业,但是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卫生事业费拨款远远不能满足需要,造成补偿机制不足的现实。药品虚高定价客观上迎合了医疗机构"以药补医"不合理补偿机制的需要,造成了药品需求机制的严重畸形。
(五)需方用药的道德风险
我国城镇职工长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要高价药不要低价药的现象普遍存在。
二、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属于经济法范畴
经济法的历史使命,在于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带来的影响经济健康发展的消极因素。面对市场的欠灵,国家通过立法授权或认可政府对市场的于预或协调,规制市场活动,克服市场失灵,保障经济健康地发展。政府的规制实际上是对市场失灵的反应,是克服市场配置资源缺陷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市场机制只有在竞争的状态下才能最有效地发挥作用,而竞争也会带来生产资本的积聚和集中,进而产生垄断,不受规制的垄断又会导致社会损失。当然,市场失灵并非一定要通过政府的介入才能解决。但由于政府具有某些独持的优势(如拥有征税权,通过征税来推动产业结构的调节;拥有禁止权,通过公权力来禁止某些经济行为,对某些违法的经济行为实施惩罚,等等),因而政府规制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中克服市场失灵的一种最佳的制度性选择。面对政府的失灵,国家通过立法规范政府的于预或协调行为,使政府能够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克服、信息不完备性、寻租活动和内容的扩张性,建设一个廉洁、有效、公开、透明的现代政府。正是从此意义上,张富强教授认为,经济法本质可以定义为"国家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之法"。
经济法的最基本属性在于它体现了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干预或协调。由于政府依法干预或协调的客体是经济运行。所以,这里的"干预",是指政府主要运用法律手段对国民经济运行的过问、介入、调控、干涉、制止等,其目的是为了使经济的运行符合市场客观规律的要求,保障经济的健康、高速、有序发展。所谓协调,是指政府主要运用法律手段对国民经济的运行进行调节,"使"影响国民经济运行的各类因素"配合得当",符合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达到平衡和最优化。相比之下,"协调"一词,更强调经济运行的内在因素,政府的作用在于遵循经济的客观规律,对各种经济因素起协调作用。而"干预"一向则更明显地体现"权力"属性,强调政府"外力"对经济内在因素的"过问"、"介入"、"调控"。在我国市场目前的经济条件下,我们强调干预或协调的辩证统一。在一般的情形下,协调为主,干预为辅。但在不同的经济形势下和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否认政府对两者的选择或侧重是可以不同的,特别是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时期,市场内在的调节机制仍未完善,"市场失灵"的状况时有发生。因此,在经济呈现良性运行的状况下,政府没有必要对市场加以过多的干预,让市场内在机制自主调节各项资源的配置,并依靠法律对这种市场机制起"适度"或"适时"的"协调"作用,就足以排除市场出现的某些"零星"或"轻微"的故障。但在"市场的失灵"的情况下,政府需要发挥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功能,运用强有力的"法律干预"或甚至"政策干预",克服市场调节的局限性、滞后性和盲目性。可见,将政府运用法律和非法律手段对国民经济的干预或协调理解为经济法的最基本属性,符合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度的客观需要。
由上可见,从经济法视角看,药品采购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和政府为弥补药品市场中的"市场失灵"现象,运用法律和非法律的手段对药品市场进行干预和协调的制度产物。
三、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属于微观经济法特别法范畴
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是探究经济法由哪些法律规范组成,这些法律规范又形成怎样的法律部门。归根结底,经济法体系结构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决定的,是对经济法所调整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化。张富强教授认为,正如经济学的体系结构由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两部分组成,经济法的体系结构也应由微观经济法和宏观经济法两大部分组成。微观经济法,是指调整政府直接管理市场、维护市场秩序、干预或协调市场生产经济主体的微观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又称"市场规制法",与宏观经济法共同构成经济法体系的两大支柱。微观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主体的个体经济行为之法,可以分为微观经济法一般法(市场规制法一般法)和微观经济法特别法(市场规制法特别法)两个分支体系。其中的微观经济法一般法,是指调整发生在微观经济领域中市场交易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一般法包括市场主体规制法和市场运行一般规制法两个部分。其中的微观经济法特别法,是对微观经济领域中的具体市场领域的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特别法包括消费品市场(如粮食市场、烟草市场、食盐市场、食品市场、药品市场和消费信贷市场)的法律规制、生产资料市场(如能源市场、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法律规制、服务市场(如法律服务市场、电信服务市场、互联网服务市场、电子商务服务市场、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等)的法律规制和要素市场(如房地产市场、金融市场、劳动力市场、无形财产权市场、产权市场以及对外贸易市场等)的法律规则四个部分。
综上,从经济法视角看,药品采购管理制度是国家和政府规制药品"市场失灵"的制度产物,属于经济法体系中的微观经济法特别法范畴,即消费品市场规制法中的药品市场规制法体系。
参考文献:
[1]仲志诚.透视药品经营使用中的监管失衡[J].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06,(6);
[2]韩一波.药品集中采购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药业, 2011,(2 );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协议供货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提高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2009〕35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长令第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驻马店市开展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项目的实施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确定特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由采购人在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三条规格或标准相对统
一、品牌较多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货物应当采用协议供货形式采购。
协议供货的范围和限额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时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活动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本级协议供货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确定本级协议供货的范围和限额标准;
(三)核准协议供货供应商招标实施方案;
(四)受理协议供货采购合同备案;
(五)审核拨付采购资金;
(六)受理投诉事项;
(七)监督检查协议供货采购活动。
第五条集中采购机构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协议供货工作。主要包括:
(一)制定协议供货项目实施方案;
(二)组织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确定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
(四)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书;
(五)协调采购人和供应商执行协议供货要求;
(六)统计、收集和协议供货有关信息。
第二章协议供货的招标
第六条协议供货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协议供货项目公开招标实施方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协议供货范围、评标标准、中标比例、协议有效期、协议执行要求、履约保证金、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八条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是投标产品的生产制造厂商。制造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由其委托一家商作为全权参加投标。
第九条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有完善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列明供货商及其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协议供货公开招标的评标方式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同类产品的中标供应商原则上不少于三家。但确定中标供应商时应当有一定的淘汰比例。
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淘汰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一条中标供应商确定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在河南省政府采购网、驻马店市公共资源交易网、驻马店政府采购网等信息媒体(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
在公告的同时,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协议书,并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协议供货协议书应当载明中标产品的规格型号、基本配置标准、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提供的备品备件及其价格、履约保证金、违约条款、协议有效期等事项。协议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协议供货事项以文件形式印发采购人,同时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
文件内容应当包括:协议供货项目、中标供应商及其供货商联系名单、中标货物及其价格和配置、售后服务、供应商承诺书、财政部门规定的执行要求等。
第三章协议供货的执行
第十三条采购人应当按照协议供货规定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产品,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非中标产品。
单次采购金额超过协议供货限额标准的,按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的采购方式组织集中采购。
如果协议供货范围不能满足采购人采购需求的,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采购人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协议供货项目的中标价格或优惠率是协议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最高限价或最低优惠幅度。采购人在具体采购时,可以与供应商就价格或优惠率进行谈判。
招标时只定优惠率,优惠率在协议供货期内保持不变。在具体采购时,由采购人与协议供货商谈判,确定一个供购双方平等协商价格,这个价格不能高于当时的市场平均价,协议供货价格=供购双方平等协商价格*(1-优惠率)。
协议供货价格已经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所需的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同一品牌、型号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在驻马店市行政区域内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采购人应优先享有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和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内容。
协议供货中标产品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期外有关服务及所需材料、配件收费,在投标中应当作出承诺。
第十七条采购人以本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为基础,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人实施采购时,先填制《政府采购计划申请及批复表》,送财政部门审核确定采购方式。
采购人依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申请及批复表》,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并签订合同。采购合同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监制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采购合同(格式)》。
中标供应商依据《政府采购计划申请及批复表》、采购合同,按双方平等协商基本价格、中标的价格优惠幅度、服务承诺等向采购人提供中标品牌产品和服务。
采购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国家标准产品或技术要求不高且品牌、规格型号较为明确的项目,采购人应做到随到随验;对技术要求较高或非标准产品,采购人应在供应商提供货物之日起7日内验收完毕,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报告,并在7日内办理资金支付手续,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资金。
第四章价格调整及信息
第十八条中标供应商应在店面醒目处张贴中标项目目录及官方网站的统一媒体价格或市场销售价,并在每月5号之前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向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所上报的官方网站的统一媒体价格,必须与生产厂家统一对外的统一媒体价格相同。所报市场销售价,不得高于店面柜台销售价。
集中采购机构审核整理,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中标供应商应在每月5号之前将上月政府采购情况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向集中采购机构报送。集中采购机构整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出现价格波动、价格调整或增加新型号时,中标供应商应及时向集中采购机构予以书面通报。集中采购机构整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但价格波动、价格调整或新型号等情形不影响本协议规定的折让办法。
货物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不降低货物质量和配置的前提下,可以提供该货物的替换产品,其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中标产品。
供应商在特定时间举办的促销活动和优惠政策,如涉及协议供货商品的,应保证协议采购项目有权参加其促销活动和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中标供应商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拒绝接受采购单位提出的不合理要求;
(二)对采购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有索要回扣、强要礼品等行为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中标供应商有以下义务:
(一)热情承接采购单位委托服务任务,做到时间快、质量优、服务佳、价格合理;
(二)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严格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坚决杜绝送礼、回扣、报销费用等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严格按照投标文件承诺优惠率执行;
(四)严格按招标文件要求与投标文件承诺的服务执行,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
(六)按时按要求报送报表及各类统计数字;
(七)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协议供货活动中发生的各种争议;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有以下权利:
(一)在协议供货范围内择优选择中标供应商,按照中标供应商承诺的价格、服务享受优惠;
(二)对中标供应商不按其投标文件及承诺执行的,服务质量差、价格有问题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经营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有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和费用结算制度;
(二)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加强对协议供货业务的管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
(三)认真组织采购项目验收,及时支付采购资金;
(四)不得要求中标供应商虚开发票;
(五)不得向中标供应商索要“好处”、“回扣”、“礼品”,或要求中标供应商为本单位提供规定服务以外的其他物品或服务;
(六)未经批准不得与非中标供应商发生采购业务关系;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尽的义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对协议供货供应商的招投标活动及协议供货协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政府采购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对中标供应商的报价开展市场调查,并配合财政部门对协议供货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协议供货采购工作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发现采购人、中标供应商有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不符合政府采购协议供货行为的,均可向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举报。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协议供货项目实施期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政府采购法和现行有关规章制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理,没有规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调查属实,第一次进行通报批评,第二次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第三次取消其中标供应商资格,不予退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一)没有按协议承诺的时间供货、维修,或提供其他服务的;
(二)没有按协议承诺的价格或优惠率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的;
(三)无故不提供协议供货范围内产品的;
(四)同一品牌、型号的产品,协议供货价格高于其市场最低销售价格的;
(五)不及时按要求报送报表及统计数字的;
(六)不积极配合协助处理采购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各种争议,不主动提供真实情况的;
(七)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被投诉属实的;
(八)妨碍合同公正履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调查属实,不予退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取消其中标供应商资格;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产品质量、配置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标准,以次充好,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二)为采购人虚开发票;
(三)拒绝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调查属实,将进行通报批评,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中标供应商弄虚作假,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向中标供应商索要“好处”、“回扣”、“礼品”,或提出超越协议供货承诺范围其他要求的;
(三)擅自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非中标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采购资金的;
(六)假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的;
第二条采购单位委托政府采购机构从事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业务以及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是指经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认定资格,依法接受采购单位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以及专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认定资格的机构设立信息库,加强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
管理、监督,并将对机构的考核、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归档及公示。
第四条采购单位可将采用部门集中采购组织形式进行的采购项目委托机构办理,但不得将法定应由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的列入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用采购项目以及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但金额超过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委托机构办理。采购单位与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涉及应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五条采购单位对采用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进行的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集中采购机构应当独立组织实施采购活动,对操作技术要求较高的项目可以劳务形式邀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机构协助办理一些辅工作,但不得将采购项目再次整体委托机构办理。对集中采购机构不能独立操作、必须由机构办理的,应当由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自土选用机构。
第六条采购单位选用机构应当遵循自主选择、客观公正、公平竞争和体现专业优势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单位指定机构。
第七条采购单位依照下列方式选择机构,委托其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一)评选产生。对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以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在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中确定候选机构,并组成由单位主管领导和相关内设机构、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负责人参加的评选委员会,由评选委员会对候选机构进行考核,择优确定机构。
(二)自行选择。对项目预算在lOOO万元以下及相对简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可根据采购项目实际情况、对机构服务情况和业绩的了解和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机构的考核结果等,在设立的机构信息库中自主择优选用机构。
(三)随机抽取。对项目预算在lOOO万元以下及相对简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对委托机构没有明确意向的,由其代表在设立的机构信息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八条采购单位确定机构后,应填制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机构确认单(附件1),加盖单位公章后,报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
第九条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单位确认机构的意见进行审核,验证事项是否与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相符,确认无误后,填制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通知书(附件2),下达机构执行。
第十条机构按照委托通知,与采购单位商定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一条采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要求选用机构,以及擅自委托未经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一经查出,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采购单位在选用机构过程中不得向机构索取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机构不得以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等方式取得政府采购业务。违者,一经查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