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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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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积极作用

资产证券化的积极作用范文第1篇

对于拥有大量信贷资产的商业银行而言,信贷资产证券化不仅能有效化解银行资产负债期限匹配矛盾、调整信贷业务结构,更能减少银行表内资产风险。其通过以证券化形式盘活银行的存量信贷资产,能加强商业银行对“三农”、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进一步促进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撑作用。

美国资产证券化市场

每年发行量近3万亿美元

信贷资产证券化诞生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最早应用于美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作为美国资本市场上最重要的融资工具之一,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已经超过美国国债成为美国固定收益证券市场中份额最大的品种。2000年至2013年,美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发行量平均为2.96万亿美元/年。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时间较短,规模较小。截至2014年7月15日,市场上已经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规模为1974亿元,与银行业资产总量和债券发行量相差甚远。从发行方来看,银行是市场的主力,占比达到90%;从基础资产涉及范围来看,主要为工商企业信用和保证贷款为主,占比超过60%。

十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之路

依旧存四点不足

继2013年国务院部署资产证券化试点扩大以来,央行和银监会高度重视,对参与各方给予了大力支持和悉心指导,积极引导资产证券化向常态化方向发展。尽管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参与热情日益高涨,发行规模屡创新高,但也不难发现当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存在四点不足:

一是起步较晚,市场各方重视度不高。信贷资产证券化被引入国内经过了长期而反复的过程。2005年我国启动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但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信贷资产证券化进程停滞,直到2012年5月信贷资产证券化才再度重启。尽管该业务经过了10年的发展,但相对国外成熟市场而言,还在起步阶段,市场各方的认知程度重视程度和操作技巧等还有待提高。

二是当前所选的基础资产范围相对较窄。截至2014年6月末,我国银行已发行的2109亿元资产证券化产品中,仅有三只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金额近140亿元,占比不到7%。单看美国2012年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在总体资产证券化产品中的占比就高达90%。而在我国信贷资产中,住房抵押贷款占比达到12.5%,规模大、期限长但成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比例却很小。

三是业务流程相对较为复杂。资产证券化业务从资产选择开始到最后公开发行,由于其涉及部门、机构较多较广,处理环节较多,业务流程较为复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础资产提供部门参与的积极性。

四是投资机构参与较为单一。购买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机构主要还是集中于银行机构,占比达到80%以上;基金、保险、资管、券商、年金、养老基金等其他类型投资者的参与热情不大,也使得市场流动性较弱,给资产证券化发行机构带来一定的压力。

如何激发银行业的参与热情

资产证券化也被称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我国监管机构在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外资产证券化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对交易流程、风险自留、资产选择、评级标准和持有比例等多方面做了要求,为进一步加快发展奠定了基础。但同时,笔者作为一个业内人士,认为还需要在以下几方面加以关注,更能激发商业银行常态化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热情。

一是鼓励银行丰富可选资产种类。今年以来,各家银行正在尝试不断丰富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7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功发行了时隔7年后的国内第一笔个人住房贷款证券化产品,该产品主要通过延后变更抵押权的方式加以创新,解决了之前住房抵押类贷款“登记难、操作繁、费用大”的问题,对于提高住房贷款业务处理效率、降低业务成本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也为进一步扩大其他抵押类贷款证券化提供了借鉴价值。

未来的资产证券化应在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的基础上,积极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创新,扩大基础资产范围,逐步丰富以住房抵押贷款、小微企业贷款、消费类贷款、涉农贷款、信用卡等资产为种类,真正把银行资产负债表上的各类优质贷款进行有效盘活。

同时,对于盘活的信贷额度应努力投向“三农”、小微企业、居民消费需求等领域,进一步扩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

二是加快扩大投资机构参与范围。“互持”是目前资产证券化圈里很常见的说法,主要意思是证券的发行很多时候需要大家相互支持。

为什么会有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参与的机构范围较窄。资产仅在银行间市场流动,毕竟不是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方向。

未来需要不断丰富投资人队伍,才能真正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常态化发展。虽然目前保险资金逐步参与进来,但其对价格和评级的高要求,使其参与比例还比较小;企业年金、社保基金等机构在投资方向上尚未有比较明确的标准,也使其参与积极性受限。

故而在下一步要加强监管机构条线间的合作,鼓励券商、保险、基金等机构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并放宽相关条件,为投资打开通道;逐步完善社保参与资产证券化的要求条件,鼓励年金、社保基金等机构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逐步建立分散、多元、全面的资产证券化投资主体市场。

三是建立合理的定价机制。资产证券化产品定价过低则无法有效吸引投资者参与,定价过高则导致资产选择难度加大甚至出现利率倒挂的现象,如何定价是一个难题。

资产证券化的积极作用范文第2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次贷危机;系统性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1

一、引言

资产证券化无疑是过去20多年来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但它在分散风险的同时,也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累积了金融风险。自次贷危机爆发以来,对其带来的蝴蝶效应和短时间内波及到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危机显示,资产证券化引致系统性风险的形成、积累和传导已成为不可争议的事实。面对由次贷危机所引发的金融风暴,让我们对资产证券化产生了质疑:是否这一金融创新工具在实践过程中还有许多鲜为人知的纰漏和不足,美国次贷证券化中是否做好了相关的风险控制?危机警示我们在追求资产使用率高效化的同时,不能忽视其潜在的风险。在探究资产证券化引致的风险前,有必要深入地分析它的运行机理,对它带来的经济效应进行更为客观和真实的理解。

二、资产证券化引致的系统性风险的发生机理

1.资产证券化的复杂运作机制—系统性风险的形成

首先是种类繁多的基础资产导致资产证券化的定价风险。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种类繁多,不同的资产具有不同的风险收益特征,对每类资产收益和风险的评估也有不同的方式。随着利率的波动,对各项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的难度越来越大,资产证券化定价难度的上升无疑使潜在风险不断形成。其次是资产证券化诸多的创新品种增加了信息披露和市场预期的难度。

一方面,众多创新产品导致信息披露需要花费很高的成本,当信息分析成本超过收益时,市场参与者就不会进行信息分析,这也是目前资产证券化评级机构垄断的主要原因,并引起信息披露不充分以及评级机构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这些创新产品具有复杂的交易结构,再加上难懂的定价模型,使投资者很难对价格走势形成有效的预期,这些因素导致潜在风险的形成。最后是资产证券化的众多参与者导致大量委托问题。资产证券化的创新过程中有一个不断拉长的利益链条,由于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资产证券化运作中的每两个参与者都存在信息不对称,每多一层的信息不对称就会产生一层委托问题,形成严重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2.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功能—系统性风险的积累

首先,流动性增加导致抵押贷款机构的道德风险,随着流动性的增加,抵押贷款机构其放贷的动机会随之提高,从而忽视对借款人信用等级和财务状况的调查,并放松对基础资产的监督,由此引发道德风险;流动性增加导致了内生流动性扩张,抵押贷款机构通过证券化实现了流动性增加,但这种扩张集中在金融市场内部,没有像贷款那样从金融机构延伸到实体产业,因此这种流动性增加只是内生流动性扩张,同时这种增加与基础资产的价格紧密相关,一旦价格发生逆转,流动性供给就会骤然减少,流动性危机就有可能爆发;另外,流动性增加导致了资产价格泡沫,随着流动性资源的增加,抵押贷款机构更热衷于发放抵押贷款,导致大量信贷资金流入市场,很容易形成资产价格泡沫。

其次,资产证券化风险转移功能是系统性风险积累的直接推手。抵押贷款机构通过发行证券化将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转移至投资者,这些投资者主要包括投资银行、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投资银行通过金融创新将初始证券化作为基础资产进行再次打包和重组,这些产品又会被其他投资者购买,形成风险的再次转移。在风险转移过程中,风险分担者越来越多,导致风险在转移过程中被放大和扩散,同时由于证券化产品之间的相关系数较高,它们价格的涨跌几乎趋同于基础资产价格,由此引起系统性风险的积累。一旦货币政策转向紧缩,前期积累的系统性风险就会超出投资者所能承受的水平,风险就会转化为损失,引发借款者无力还贷、投资者得不到偿付、资产价格下跌和金融机构破产的恶性循环。

3.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价格波动—系统性风险的爆发

资产证券化由基础资产衍生而来,同时在初始证券化基础上又衍生出了证券化的平方和立方等。衍生工具的价值取决于基础资产的价值,基础资产的价值波动会带动衍生品的价值波动。如果经济出现负向冲击,基础资产的价格就会下降,各类证券化资产的评级会随之下调,从而其价格也会降低,这时就会出现类似传统融资中所面临的“投资约束”,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功能也会丧失,市场不能正常地扩充流动性和转移风险,已设计好的证券化产品将会失去销路,内生流动性扩张和资产价格上涨就会失去根基,整个市场将会出现下滑的趋势,从而引起系统性风险的爆发。

三、结论与启示

虽然资产证券化可导致系统性风险的形成和传导,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资产证券化的积极作用,应该总结经验教训,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资产证券化。

首先要审慎选择基础资产。在资产池的构造上,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选择基础资产时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先优质后劣质。其次要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培育和发展评级机构加强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制度。最后由于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分业监管模式,协调性并不强,这导致对系统性风险的反应不够灵敏。因此,我国应建立一种新型监管体系,实行统一协调监管和专业化分工。

参考文献:

[1]Bervas A.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The Liquidity Frontier [J].Banque de France,Financial Stability Review-Special issue on liquidity,2008.Vol.11(2):26-30.

资产证券化的积极作用范文第3篇

2013年中国银行业不缺乏话题,从6月的“钱荒”到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再到民营银行的可能开放,毫无疑问,行业正在迎来前所未有的变革。除了这些热点,关系到银行业具体经营的重大动向当属可能试点的优先股发行和资产证券化推广。优先股和资产证券化对中国银行业的发展有何影响,在本文中,嘉实回报中心将同广大投资者一起探讨。

通常意义下的股票指的是普通股,优先股是不同于普通股的另一类股票。优先股的“优先”代表持有人在公司利润分红和财产清算分配的权利优先于普通股。尽管如此,优先股持有人一般来说对公司经营没有参与权,如想退股,只能通过优先股的赎回条款由公司回购。在中国市场,优先股并不普遍并且长期停止发行,银行也从未被授权发行过。一旦银行获准发行优先股,将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积极影响。第一,拓宽银行的再融资渠道,有利估值。由于担心再融资对股市造成冲击,中国投资者对银行增发普通股、配股、发行可转债等方式进行再融资十分敏感,发行优先股不但可以丰富银行业的融资方式而且可以减少对股市的直接冲击。第二,充实银行的资本金。根据2013年1月正式开始实施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行须要按照新规定重新计算多类资产(包括住房抵押贷款、国内银行债权等)的资本金要求。据相关研究测算,上市银行可能存在逾千亿元的资本金缺口,允许发行优先股将有助于银行补充资本金。第三,从优先股的特点上看,由于它属于非债务融资,公司的偿付压力较轻,而且优先股无表决权,不会影响普通股的控制权。对持有优先股的投资者来讲,股息通常高于债券的票息。

虽然发行优先股可以帮助银行补充资本金,抵御财务风险,但是优先股不是银行业发展的灵丹妙药,长期助力有限。打个比方,优先股融资有点像人失血后接受输血救急,而长期健康还是需要改善肌体自身的造血功能。相较于优先股开闸,推广资产证券化更有益于中国银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资产证券化,通俗地讲就是将难于交易的信贷等资产转换为可以交易的收益权证券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银行将资产打包形成资产池,并将资产池产生的未来现金流以收益权的形式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交易的证券。资产证券化发轫于美国,迄今已有超过40年的历史,并在欧美成熟市场发展成为主流金融业务。资产证券化对银行业的长期发展具有多方面积极作用。首先,资产证券化可以盘活银行的存量资产,提高银行资本的使用效率,同时服务经济。资产证券化使得持有到期不再是银行对信贷资产仅有的管理方式,银行可以把不计划长期持有的信贷资产打包出售,不但可以锁定收益或下行风险,同时还可以利用解放出的资本金发放新贷款,再打包出售,反复运用。这样的运作方式,为经济投入了新的资金,让银行资本运行效率得到提升,盈利手段得以丰富。其次,资产证券化可以降低银行面对的贷款违约风险。资产证券化的实质是将未来收益和违约风险出售转移,换言之,银行将由其一家承担的贷款等的收益和风险分散给了证券的投资者,从而降低自身的经营风险。最后但也可能是影响最为深远的,资产证券化能够为投资和融资市场注入活力,促进银行业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加速行业的现代化转型。作为现代金融业的主流标志之一,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复杂而专业,实践中大量使用衍生品等现代金融工具,这个过程市场化程度高,为各家银行提供了业务升级,收入多元化,完善自身的机遇。

常言道“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发行优先股将有助于银行缓解当前资本金不足之困,但并不能应对银行业发展面临的挑战。资产证券化是银行业商业模式的转变,在实现盘活资产,优化资本效率的过程中,市场竞争将极大促进银行业在运营水平,风险控制能力,收入多元化等方面的发展升级。

资产证券化的积极作用范文第4篇

资产证券化是指通过结构金融理论支持下的相关技术,对符合证券化要求资产的风险和收益要素进行分离和重组,使其成为能够满足不同风险偏好者的投资需求并在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流通的证券。进行证券化的资产一般都是缺乏流动性但可以带来稳定预期收益的中长期资产,存在由于短存长贷期限错配导致的利率风险,进行证券化操作后能够有效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并将集中于银行等货币市场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向本就应当承担其资金融通功能的资本市场进行转化和分散。20世纪60年代末,关国的资产证券化在当今互联网金融技术蓬勃发展的推动下,即使经历了次贷危机的猛烈冲击,却依旧焕发着勃勃生机,在产品创新和结构设计上更为成熟和稳健,并引领着席卷欧洲、澳大利亚、亚非拉等国家的金融创新浪潮。相比之下,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之路起步较晚,发展也相对缓慢,但随着经济新常态下必将迎来快速发展机遇期。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

(一)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探索阶段

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在1992年发行以土地为标的的三亚地产投资券,成为房地产资产证券化的先行者也成为在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最早的探索案例。随后,离岸资产证券化主要是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尝试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中国高质量、高存量的不良贷款资产受到了国际投资者的肯定和青睐。但由于早期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尽管2001年颁布实施的《信托法》对于优先权益的确定和真实销售的鉴定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其他相关流程的规定诸如信息披露等方而都不尽完善。

(二)2005年正式试点阶段

信贷资产证券化第一次试点于2005年3月正式启动,由国家开发银行采用优先级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次级档债券以私募方式发行两种发行方式成功发行的第一期开元CLO项口,成为试点以来的第一个规范化项口。随后,由中国建设银行作为发起机构,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机构,对优先级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公开发行、次级证券向建行定向发行来作为信用支持的MBS产品,成为我国第一例成功发行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之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第二批试点进一步在2007年启动。此外,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试点也在稳步推进。但由于关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并进一步演变为影响全球经济的金融危机,仅仅开展了3年的资产证券化进入全而暂停和停滞阶段,然而,有关各部门并未停止对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化产品的探讨以及对相关经济环境的改革与完善。

(三)2011-2013年扩大试点阶段

沉寂了三年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分别于2011年9月和2012年5月重启。与之相匹配的是一系列更加完善的政策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财政部联合的《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证监会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相继出台,为实践先行的中国资产证券化之路保驾护航。2013年7月,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要求有效盘活资金存量,明确提出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并进一步推动跨市场产品发行的试点。

(四)2014年至今常规化发展阶段

2014年是我国债券市场迅猛发展的一年,总计发行各类债券118749. 8亿元,超出2013年债券市场发行总规模31733. 53亿元,同比增速提高27. 42 %。在盘活信贷存量,推动证券化发展的利好政策下,2014年以成功招标为统计口径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共66单,发行总规模2819. 81亿元,而2014年以前的发行规模总量只有1018亿元,其中2011年重启前仅发行17单共计688亿元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由此可见,2014年全年的发行量已经接近以往试点发行总量的3倍多。产品创新方而,除了日渐成熟的CLO (54单)和ABS ( 9单)产品,租赁资产支持证券首次出现。在市场参与机构的多样性上,除原有国有商业银行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主力大军外,城市商业银行、农商行、金融租赁公司也积极参与其中,占有一席之地。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稳步推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活跃,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已然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也必将逐步进入常态化发展阶段。

三、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借鉴欧洲发展经验的启示

相比于关国50多年的资产证券化历史,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起步较晚,且在国际金融危机之后还经历了近三年的停滞期。但对于资产证券化在活跃经济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已得到业界的广泛共识。当前我国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比例的失衡,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功能的错位,都使得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作用。不仅可以有效解决由于短期负债支持长期资产而产生的利率风险问题,还可以帮助融资者实现快速便捷的低成本融资。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关国和欧洲的资产证券化市场,鉴于关国采用的是其自身的通用会计准则(GAAP) ,欧洲产品在设计和推广上的谨慎性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更多一些。以下探讨我国证券化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从欧洲的特色证券化产品中得到启发和参考。

资产证券化的积极作用范文第5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SPV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3-0044-06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3.09

一、资产证券化概述

资产证券化制度自上世纪70年代于美国问世以来,便作为一项伟大的金融创新风靡全球。这是因为,资产证券化可以通过巧妙的结构化设计,将流动性差的资产转换为流动性强的优质资产,实现企业表外融资,在不提高企业资产负债率的同时,又为企业带来扩大生产经营所需的现金流。但由于资产证券化制度同样处于变动不居的市场环境,不可避免地面临诸多系统性、非系统性风险,若不采取适当的风险隔离机制,适时适地构建多层“防火墙”,资产证券化的效用必将大打折扣。

关于资产证券化的定义,目前尚无一致说法[1]。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11月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其中第二条指出:“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同时第四条还规定,现行资产证券化融资方式中,由证券公司或基金子公司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担任“特定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以下简称SPV)角色。

通常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具有稳定现金流的金融或非金融资产(即基础资产)出售给SPV,SPV将这些资产汇集成资产池,并对该资产进行信用增级之后,再以该资产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证券,SPV将由此获得的投资者资金支付给发起人,并以该资产日后产生的稳定收益偿付投资者本息。不难看出,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程序往往较为复杂,需要多方专业主体、中介机构的共同参与,并经一系列流程操作,才能构建相应的完整架构。其中,主要参与主体包括发起人、SPV、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投资者等。主要流程包括组建或选择SPV、选择合格的证券化资产、SPV以信用增级后的资产为依撑自行或委托发行证券产品组合、投资者认购后定期收取本息这四个环节。

资产证券化制度之所以被认为是一项伟大的金融创新,最重要的原因是它开拓了一条崭新的融资路径,即强化局部资产的效率,从而解决筹资者因整体信用不足而无法筹措足额资金的问题[2]。在可供企业选择的传统融资方式中,贷款机构往往是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对企业的贷款资质审查近乎严苛,通常只有实力雄厚的国有企业等大公司能通过审核,取得商业银行的资金支持,而那些真正需要资金的中小企业却时常因为资金链断裂、现金流匮乏而经营岌岌可危。在这样“千呼万唤”扩大企业融资渠道的时机,资产证券化无疑是筹资者的福音。相较传统融资,它只强调那些拟用于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否符合条件,而在一定程度上无视企业本身的资质优劣。

没有哪一种金融创新产物的成长道路不是布满荆棘,资产证券化同样面临着诸多风险的威胁。有学者将这些风险分为两类:传统资产证券化风险和现代证券化风险,前者包括隔离风险、现金流风险、提前偿付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等,其中获得较多关注的是隔离风险、现金流风险和提前偿付风险;后者包括评级风险、监管风险、道德风险[3]。这些风险无一例外均发生在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四个环节中,因此,要进一步发挥资产证券化在企业融资中的作用,降低其中风险,当务之急便是在这四个环节中建立起“防火墙”,完善风险隔离机制。

在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中,SPV被认为是资产证券化之所以能隔离风险的绝对核心所在。因此,在下文中,笔者将围绕SPV,探究资产证券化“防火墙”的构建。

二、SPV的构建

SPV的构建是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妙笔”,组建或选择SPV是资产证券化的第一环节。从法律意义上看,SPV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而无其他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它更像是一个“壳公司”,主要工作、业务基本由其他主体完成,如证券化资产由发起人管理,信用增级由担保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由评级机构负责,证券化产品仍由券商投行发行和承销。可见,SPV不仅作为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桥梁,还连接着担保机构、信用增级、信用评级、证券承销商等,是整个结构性融资的核心。由于SPV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环节,各国在法律法规及市场实践两个层面上,都不约而同地对其设有若干特殊要求。

(一)SPV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SPV设立方式包括信托型、公司型,另有美国一家独用的有限合伙型,但因其特殊性较强,可移植借鉴之处颇为有限,本文不作探讨。

1.信托型SPV

信托型SPV又称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简称SPT),即引入信托公司作为证券化资产的受托人和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人。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转移给SPT,并与之建立信托关系,再由SPT作为发行人,向投资者发行代表对基础资产享有权利的信托受益凭证[4]。SPT模式现由许多国家、地区广泛采用,得益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是在英美法中,当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亦随之移转给受托人,受益人享有相应的利益;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也具有类似规定,信托财产不仅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受托人所有的固有财产相区别。由此,信托财产得以稳固特殊的“第三方”独立地位。二是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还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抵销做出了限制,进一步加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通过信托型SPV进行的资产证券化,符合风险隔离要求,具有长期规划性质,又能充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应用普遍。在我国实践中,特定目的信托主要是由金融机构发起,将其信贷资产予以证券化,并由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进行认购投资。

2.公司型SPV

公司型SPV又称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简称SPC),也是实务中常用的载体之一。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份公司,它是专为资产证券化而设,有很强的工具性,其业务范围特定并且往往已经事先确定,不需要进行积极的商业经营行为。就公司形态而言,若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则主要是考虑到SPV需与资产本身的风险相隔离;若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因为SPV需发行证券,而股份公司可以支持多种证券的发行[5]。另外,SPV更像一个“壳公司”,因此降低运营成本是SPC的重任之一,法律对其多以强制性规定为主,以此保护投资者。

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公开发行证券资格的获取、公积金提取的强制性规定等,使得我国尚不具有设立公司型SPV的法律条件[6]。另外以公司形式设立SPV需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对于业务范围受限、收入本就“拮据”的SPV来说无疑是一大难题。由此可见,公司型SPV在我国现有法律环境和市场背景下难以存继,必将有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应在将来的立法、实践中予以修正。

(二)SPV的业务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

无论是信托型SPV,还是公司型SPV,毫无疑问均是专为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可以认为,SPV是联系发起人与投资者的一个平台,通过这个平台,发起人可以获得融资的通道,而投资者也可以取得投资的渠道。这便要求法律与市场将SPV的权利能力限定在特定范围,由此限制其业务种类,即只允许从事法律和资产证券化计划确定的相关业务。

对SPV的业务范围进行严格限制是现今多国的通用做法。一是若不严格限制SPV只能从事资产证券化相关业务,很可能诱发SPV作为平台的道德风险,引起投机行为,如SPV可能利用基础资产开展其它“圈钱”活动,资产证券化很可能就此“流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二是出于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等政策考虑,各国往往赋予SPV诸多税收优惠政策,若允许SPV从事与资产证券化不相关的业务,不仅立法初衷无法实现,SPV不履行“本职”,还会导致国家税收蒙受损失,市场秩序混乱。

(三)对SPV的其他限制性规定

由于SPV构建的成功与否直接决定了资产证券化的成败,因此各国往往还会对SPV有其他限制性规定。常见的一是在SPV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有助于大大提高SPV的整体独立性,以此防范SPV内部控制人做出不利于投资者的举动,损害投资者权益。二是禁止SPV随意、恶意“死亡”。实践中,当投资者的本息未清偿完毕时,SPV往往不被允许进行兼并、清算、重组、解体等,从而防止因SPV本身产权的变动而对投资者造成损害。

正是得益于上述关于SPV独到的设计,令其在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中功不可没。

三、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

(一)构建破产隔离防火墙

在SPV所能发挥的诸多风险隔离作用里,破产隔离被认为是SPV的核心功能。甚至有人认为,SPV的设立就是为了将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破产风险相隔离,以确保该资产产生的收益、现金流,仍能按证券化交易契约的约定,向投资者偿付本息,而不受发起人破产与否的影响,以此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资产证券化流程中,在发起人与基础资产、发起人与SPV之间建立“防火墙”显得举足轻重,前者表现为“真实销售”要求,后者则表现为“防止实质合并”。

1.真实销售

资产证券化的魅力之处在于它可以将发起人信用不足之处予以屏蔽,将某个特定质优资产的效用最大化,并不受发起人经营结果优劣、财务状况好坏,乃至破产的影响[7]。“真实销售”要求的存在便是为了实现这一追求。它要求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转移给SPV时,必须满足《会计法》、《破产法》的一定条件,使得就该特定资产而言,发起人与SPV之间建立起了“防火墙”。这里的条件主要是指会计准则上对资产确认原则的规定[8]。就此而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均经历了从风险报酬分析法到金融合成分析法的转变,我国也正处于其中的“转轨期”。

风险报酬分析法是将资产的风险和收益是否完全移转作为资产是否“真实出售”的判断标准。只有当与该项资产有关的风险和收益都由发起人转移到SPV时,发起人才能终止确认资产。相反,若发起人在转移资产时还保留一定的追索权,就不能认为该交易符合销售的标准。风险报酬分析法为资产转移的确认提供了一个便于操作的标准,但并不全面,特别是由于金融市场的日益发展,金融产品设计愈加繁杂,在此情境下该方法并不能完整地反映资产转移的实质。如期权的出现使得资产的风险和收益相分离,买方选择权使得风险由卖方承担,而价格下降的收益则由买方享有,此时就无法用风险报酬分析法来判断交易的性质。此外,风险报酬分析法由于强调风险和收益的不可分割性,会导致将资产证券化作为担保融资处理的倾向,不利于发挥资产证券化的积极作用,从而会损害金融市场、金融产品的创新性。

金融合成分析法正是为了迎合金融市场的发展应运而生的,相比较风险报酬分析法,它更符合会计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只有在对交易进行实质分析的基础上,做出该资产的控制权已经转移的判断之后,才能认为实现了真实出售。“控制权”较为抽象,因此各国往往还会通过会计准则等做出更细致的规定,如美国FASB就《金融资产转让和服务及债务清偿的会计处理》指出,可以对资产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作为判断的基准,即当受让人获得收取与该资产有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的权力时,就可认为该资产的控制权发生了移转。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相辅的条件,如转让人与受让人对该资产转让的处理应该相互对称,资产的确认不应受交易顺序的影响等[9]。

比较上述两种方法,后者偏向于将资产转移作为真实出售处理,而前者则有将资产转移作为融资担保的倾向。回想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之所以煞费心思对其进行复杂而精巧的结构设计,无非是受资产证券化所能提供的表外融资空间所鼓舞。从这个意义上讲,从风险报酬分析法到金融合成分析法的转变,体现了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规则制订者做出的妥协,毕竟“真实出售”要求是资产证券化成败的基石[10]。

纵观国际做法,对“真实出售”的识别与认定往往仅通过会计准则对资产转移的规定作出,而缺乏法律标准作为统一的判定基础。如何完善相关法令,既不扼杀资产证券化乃至金融创新蓬勃的生命力,又在发起人与基础资产之间建立起保护的“防火墙”,以免殃及池鱼,这是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资产证券化实践给法律界、会计界提出的一大难题。

2.防止实质合并

若SPV与发起人实质合并,那么资产证券化所作的一切努力都将付诸东流,不仅发起人与SPV之间的破产隔离机制被打破,连发起人与基础资产之间的隔墙也会被。这不仅意味着发起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已经证券化的资产行使追索权,投资者利益受到威胁,而且企业想要通过资产证券化实现表外融资的目的也落空。凡此种种,都为资产证券化在发起人与SPV之间建立“防火墙”提出迫切要求。

SPV设立方式包括自行组建和委托独立第三方设立。通常而言,发起人自行组建的SPV被合并的风险较大,因其独立性往往易受质疑。英美国家就曾出现如下判例,当发起人破产时,SPV由于缺乏与发起人之间充分的隔离(通常表现为追索权的存在),独立人格被否定,法院因此将SPV与发起人实质合并,并由此重新确认资产转移的性质,将整个交易认定为担保融资。如此一来,经证券化的资产将被纳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直接面临着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比较而言,在独立第三方设立的SPV中,法院通常无法基于实质合并否认SPV的独立人格,极大地提高了SPV的风险隔离作用,而这也正是资产证券化追求的目标。

为了防止SPV被实质合并,除了采取上述委托独立第三方设立的方式,还有更为重要的方面,即SPV必须具有业务运营上的独立性。它应该在法律地位和经济利益上都保持独立,既不与发起人混同,也与投资者保持间隔。在会计上,SPV应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如果同时开展不同项目,还应该在各个项目的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划清严格的界线。此外,SPV还应该独立于信用增级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增级和评级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以免投资者受到误导或者伤害。

无论是真实出售,还是防止实质合并,无不彰显了资产证券化制度的意义所在。在资产证券化的实际操作中,必须构建好发起人与基础资产、发起人与SPV之间的“防火墙”,才能“避”开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破产法“实质合并”、会计法“资产确认”等原则的修正,从而达到表外融资的目的。

(二)证券化资产合格

选择合格的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的重要环节。如果说破产隔离是对一项证券化计划的外在要求,那么合格的基础资产则更多是对其提出的内在要求,它好似整个计划的“源头之泉”,稍有差池,整个证券化过程难以维继。理论上说,基础资产的优劣应由市场自主进行“优胜劣汰”。然而,为了防止资产证券化被滥用,发起人、SPV等恶意欺骗投资者,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等市场失灵现象,国际上通用做法仍会对基础资产提出一定要求,以保护投资者免受无辜伤害。

1.基础资产的法律标准

首先,基础资产应具有可转让性。鉴于资产证券化的第一步即是发起人将资产转移给SPV,而证券化资产通常是应收款项等债权,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原则上可以转让,但不能出现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进一步而言,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主要系普通金钱债权,因此鲜有来自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的限制,多是源于当事人约定。值得一提的是,基础资产具有可转让性,不仅仅是要求法律上允许其自由转让,更深层次的要求是,受让人在这样的资产转让过程中居于安全、受保护状态。我国现行法律过分强调债权财产的静态安全,如《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款表明,若保证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债权的转让需经保证人同意。这将置债权受让人于不利地位,很可能到手的受让债权不再享有担保,从而会挫伤债权的转让性。因此,SPV除了审查基础资产是否具有可转让性,还应该审查该转让是否遵循必要的法律手续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等。

其次,基础资产应该具有长期规划的属性,即具有可预期性。这要求在选择基础资产时,需深入考量以下因素:一是债务人的信用,表现为债务人的支付行为、习惯是否良好。债务规模大小、债务人信用记录以及债务人未来是否有再融资计划往往会影响债务人的信用。二是债务人的支付能力,表现为债务人违约的风险大小。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金的健康流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务人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保证投资者如期收取本息,使得整个项目得以良性运作。

2.基础资产的经济标准

证券化资产必须具有收益性,有能力带来稳定的现金流,即未来收益持续可估。实践中,基础资产主要分两类。一类是应收款项,即企业基于已出售商品或已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债权。这类资产符合会计上的资产确认原则,系过去交易或者事项的结果,债权人因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享有法律上的付款请求权。另一类是未来收益,尤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形成的未来收入,这是因为该类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往往具有政府调控性质,法律上的确定性和经济上的稳定性均很强,因此可预测性强,可以轻易且准确地预测预期现金流入。理想的证券化资产还应该在上述两类资产的基础上,具有足够大的规模,以产生规模效应降低证券化成本。不仅如此,与基础资产相关的现金流应是分期支付的,才能产生持续稳定的未来收益。

此外,基础资产应具有安全性,即其风险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SPV对超过风险水平“红线”的资产应不予纳入资金池[11]。可考虑因素主要有:(1)债务人的分散化。证券化资产的债务人若拥有广泛的地理、人口和行业分布,债务数额分散,则会有效降低整体违约风险,从而保证现金流动。(2)资产的信用。通常可以通过观察发起人持有资产期间,资产的信用记录是否良好,是否有影响资产质量的相关不良历史记录。此外,与该资产相关的担保物若效用或变现价值较高,且易于变现,则资产的安全性也会较高。

值得一提的是,基础资产的合同条款标准化程度高,将大大提高某资产组合符合证券化的水平。实际操作中,发起人往往将一系列同种类的资产打包出售给SPV,从而形成资金池。如被认为最具资产证券化条件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由于每份合同基本上系由某银行统一印制的标准格式合同,条款清晰,且债务人通常没有修改合同的权利,因此在证券化过程中,当事人容易对资产进行分组、计算,进而捆绑、组合、发售,从而达到降低成本、提高资产稳定性的效果。

总之,基础资产只有同时满足法律标准和经济标准,才能率先在符合条件的资产与其它资产之间构建起天然的“防火墙”,隔离可能发生的风险。

(三)信用增强、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在市场经济中,信用既作为交易的基础,又规范着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如果没有信用,交易将无法达成,即使达成,交易成本也会很高,资源无法得到合理配置,更谈不上效率。资产证券化产品作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不可避免地要进行信用增强及评级。经过信用增强,可以有效隔离证券化资产可能发生的种种风险。而信用评级同样可以帮助投资者在众多金融产品中选择“绩优股”,降低风险。

信用增强是指发起人或第三方为了担保基础资产能够如期偿付投资者本息所做的诸多努力,从而使通过SPV发行的证券产品比发起人直接发行的更有信用,达到吸引投资者、实现证券化融资的效果。其中,若主体为发起人,则为内部信用增强;若主体为发起人以外的第三方,则为外部信用增强,常见的第三方包括发起人的关联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常见的信用增强措施包括:

一是SPV对发起人的直接追索权。即发起人直接为基础资产的损失提供全部或部分担保。一旦基础资产出现问题,到期无法如约支付投资者本息,甚至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出现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SPV可对发起人索要相应的赔偿,以此保证投资者利益不会受损。二是第三人提供信用支持。即由财力雄厚、信誉高的公司或机构(如中国工商银行)通过信用证、安慰函等方式,在证券产品出现亏损时提供补偿。三是SPV向保险公司投保。即SPV就与基础资产有关的风险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从而在发生不可预见的损失时获得赔偿。

信用评级是指SPV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评级机构对发行的证券化产品进行评级,并将结果予以公布,以供投资者对产品加以判断、选择。实践中为了提高评级结果的可信度,SPV往往委托独立的评级机构。公布评级结果的同时,评级机构还应将相应的评级标准、评级方法、发行人情况报告等信息一并。由于我国评级机构发展较晚,以及特殊的政治、经济因素,国内资产证券化面临更为艰巨的评级风险,一方面是因为国内信用评级体系不健全,缺乏成熟的机构;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有关部门对评级机构的监管不力,极易出现寻租风险和机构的道德风险。因此,亟需在信用评级过程中构建“防火墙”,加强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并加强监管力度,构建合理的评级机构责任承担机制,严惩不实、欺诈信息的机构,建立评级机构的“退市”制度,就严重违规的机构坚决予以取缔[12]。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提高信用评级信息的质量,构建保护投资者的风险隔离屏障。

总而言之,在信用为王的市场经济社会,特别是金融市场上,信用增强、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市场的重要基石。只有保证两者的过程和结果客观公正,为任何可能出现道德风险、寻租风险的环节设立“防火墙”,才能有效促进资产证券化发展。

四、结语

作为金融创新浪潮中的“璀璨明珠”,资产证券化发挥着扩大融资渠道、风险转移、提高流动性、信用增强等创新功能。但在处处充斥着“惊涛骇浪”的金融市场,风险隔离机制的构建已然成为资产证券化结构中的核心。SPV作为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妙笔”,当之无愧地成为整个隔离机制的枢纽。值得注意的是,构建SPV需保持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并限制权利能力,仅允许其在严格限定的业务范围内活动。同时,还需在发起人与基础资产之间建立起“真实出售”的防火墙,在发起人与SPV之间“防止实质合并”,选择符合法律、经济标准的基础资产,这些主要是为了防范资产证券化的外在风险。资产证券化本身的风险隔离,则需保证信用增强、信用评级的过程及结果尽可能客观公正。唯有这样多管齐下,才能为资产证券化积极发挥效用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陈裘逸.资产证券化定义和模式的检讨――以真实出售为中心[J].金融研究,2003(10).

[2]张文强.论资产证券化中风险隔离机制的构建[J].当代经济科学,2008(1).

[3]王保岳.资产证券化风险研究[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2009.

[4]伍治良.我国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理论和实践之两大误区――兼评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J].现代法学,2007(2).

[5]王绍凯.试析我国资产证券化SPV的法律组织形式[J].商业时代,2008(21).

[6]高峰.我国资产证券化结构中SPV的法律构建问题[J].当代经济管理,2009(7).

[7]黄荷懿.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之探析与完善刍议[J].法学杂志,2010(10).

[8]付同青.资产证券化中的核心会计问题研究[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6(6).

[9]胡志成.资产转移确认中风险报酬法同金融合成法比较研究[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10(5).

[10]刘燕.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的法律视角[J].四川会计,2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