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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环境民事 公益诉讼 检察担当 检察机关
一、引言
笔者以为,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是指检察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来惩治环境损害行为。近年来,人为的环境破坏行为导致自然生态严重恶化的情形屡见不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在环境侵害结果尚未产生时提起,从而避免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的合理性解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当事人制度是在实体当事人理论指导下建立的。在实体当事人理论中,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为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中的主体,二是与案件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是案件和诉讼与该主体的民事权益密切相关。实体当事人理论认为只有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作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认定问题采取的是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说。 这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起诉制度规定,具备条件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这个层面看,检察机关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随着时间的推移,现代诉讼法治与诉讼理论不断发展,法治实践生活也日益丰富,传统的当事人制度渐渐不能适应新型诉讼的需要。在当事人理论学说和立法实践方面,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逐渐被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概念所取代。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都逐渐重视从实体当事人到程序当事人的转变。程序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再受其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的限制,也不再受其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的限制。在民事诉讼中,所有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方都是程序当事人。1997年12月3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案件,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先例。
此外,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主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弥补单纯行政执法的不足,增强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力量,加快我国生态文明的建设步伐。目前,惩治环境污染行为的机关是环境行政机关,受权限限制,环境行政机关只能对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无法让其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另外,现有行政管理体制自身也存在弊端,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管理的职责界定不清,赋予行政主体较多权力而对其起约束作用的规定较少,监督机制不完善;二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的追逐,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如果检察机关能够代表公众,通过民事诉讼这个法律渠道,起诉侵害环境权益行为,将许多环境违法行为纳入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弥补环境行政部门仅仅依靠行政手段的不足,使受害人获得更多赔偿,相关企业为其排污行为投入更高成本,从而有效遏制污染环境行为。
最后,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者能提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效率。环境污染事件一般较为复杂,公民常常不能及时认识到其受到的环境污染侵害。而且,作为环境损害的受害方的公民,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即使鼓足勇气提起诉讼,由于其自身缺陷,例如专业知识不完备、取证困难、诉讼费用高等问题,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可以克服诉讼中的技术困难从而保障较高的胜诉率。并且,检察人员普遍法律素养较高,法律知识完备,多年积累的检察业务经验和诉讼技巧可以辅助其出色地完成提起公益诉讼的使命。这些优势决定了检察机关不能被其他一般机关或者个人代替,检察机关最适合充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自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法律监督者与原告身份的角色冲突。但笔者认为,虽然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两个角色必然会发生冲突。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是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判,而非终局的司法裁判者。起诉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任意干涉审判权。作为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当担负客观义务。客观义务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诚信、全面、效率和协同。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应本着追求客观真实行使诉讼监督权,消除、防止诉讼中出现违背客观真实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材料。从而,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同于普通原告,其具有诉讼地位上的超然性,较为独立和公正。
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一直具有双重身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监督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且监督刑事法律是否真正得到贯彻落实;与此同时,作为公诉机关,其代表国家惩治犯罪、维护人民生命财产权益。成功的现实司法经验表明检察机关具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同时扮演好双重角色的潜质。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
在环境民事诉讼的检察担当中,诉讼费用如何收取和承担,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目标紧密相连,同时关系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制度的实效性。接下来,笔者主要从诉讼费用的预交和诉讼费用的承担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在诉讼费用的预交这个问题上,我国传统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应预交诉讼费用。例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第13条和第26条规定,受理费由原告预交,上诉案件由上诉人预交,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建立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遏制民众启动诉讼程序的随意性,防止当事人滥诉,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现象。
笔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用预交案件受理费。因为,检察机关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原告,检察官作为司法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又承担着客观公正义务,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很少有滥诉现象。而且,多年来我国司法资源一直比较匮乏,检察机关常常存在经费不足问题,检察机关如果预交案件受理费,很有可能会影响检察机关其他工作的经费使用。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一般为败诉方。如我国《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费用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诉讼费用的承担应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主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完全是出于一片公心,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者在设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时应当激励使用该制度的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外已有国家财政负担检察官败诉的诉讼费用的相关立法和实践。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7条就规定检察官败诉时国库负担诉讼费用。 笔者认为,我国今后也可以在相关立法中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若被告败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原告败诉,诉讼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的立法优化
多年以来,人们片面追求经济增长而为之付出了巨大的环境代价,我国迫切需要建立环境公益损害的司法救济机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权对侵害环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制定相关法律规范从而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制度的时空条件已经具备。具体而言,应在立法层面上着力对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优化设计:
一是合理定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担当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应将其确立为一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前《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一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今后可以在此条款之后增加规定一款,即:“为维护环境受害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于实施环境损害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论文摘要】新《公司法》首次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该制度的完善过程就是在激励与约束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的过程,这个过程是漫长的.需要不断的努力和大胆的尝试。本文主要围绕如何激励与约束股东派生诉讼而展开,希望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引言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承认公司具有法律人格但在公司具体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方面对自然人的依赖却也是不争之事实。单就理论而言,公司机关担当人,如董事、监事、经理等,与公司的利益应是一致的他们应当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工作,但实践中,董事、监事、经理等损害公司利益之事时有发生。由于受董事、监事、经理等内部人控制,公司对此种利益损害通常很“麻木”而公司的”麻木,看似仅与公司自己有关,实则不然。公司虽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但从经济利益归属角度来看公司利益的真正分享者应是股东,公司利益受损,其最终受到损害的只能是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所以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商法大都赋予了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而公司怠于起诉时,以自己名义代公司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我国借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机于第152条增设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填补了公司立法的空白。但建立完善、行之有效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绝非一个法律条文所能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对股东派生诉讼1作了具体规定。
股东派生诉讼肇始于英美普通法已有一两百年的历史。其问股东派生诉讼,除了担当保护中小股东、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彰显其本旨的使命外,也出现了违背本旨,乃至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的不当形式。这些不当诉讼主要表现为:(1)原告股东和律师为获取个人利益而与董事通谋提起的投机诉讼;(2)股东为争夺公司的控制权而提起的骚扰性诉讼;(3)股东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司提起勒索性诉讼等。适当提高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门槛可以降低不当诉讼发生的机率,对居心叵测的股东构成一定的约束。但在具有息讼传统的我国除了约束外,更多的还是应当思考如何激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
激励派生诉讼就是通过减少障碍,使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难度降低或增加可能性具体有以下几种方式:
1.明确股东派生诉讼为非财产诉讼
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预先垫付诉讼费用,股东派生诉讼自然也不能例外。但是,如果把股东派生诉讼视为财产案件并依原告股东请求额计算诉讼费用的话.;会增加原告股东的诉讼负担,从而在客观上阻却派生诉讼的提起。例如,最近经常见诸报端的顾雏军事件,如果股东以顾挪用科龙公司34亿资金为由提起派生诉讼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股东起诉时应垫付的受理费无疑是天文数字。面对高昂的诉讼费用,中小股东们通常会选择放弃。日本早在1950年修改商法时就增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可实践中提起的派生诉讼少之又少,直接原因就是由于当时日本法律将派生诉讼规定为财产诉讼使得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必须承担巨额的受理费用。所以,1993年再次修改商法时就;股东派生诉讼改为非财产案件。在我国首次建立股东派生诉讼之时应借鉴日本曲折立法的经验和教训,;股东派生诉讼明确规定为非财产诉讼实行定额收费。遗憾的是,《征求意见稿》却没有涉及此问题,即意味着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垫付巨额受理费,这将构成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巨大障碍。
2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
原告股东胜诉时,其垫付的诉讼受理费和其他法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则无权获得补偿。这种现状将会大大抑制在派生诉讼中本来就得不偿失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从而大大降低派生诉讼启动的可能性。笔者认为,为调动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的积极性.有效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宜借鉴美国、日本的立法例,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权,即原告股东除有权从败诉被告处获得其垫付的法定诉讼费用外.还有权请求公司在原告股东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内支付相当合理的金额。
3.赋予胜诉原告股东直接受偿权
股东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应当完全归公司所有原告股东只能按其持股比例间接受偿。而这种间接受偿在某些股东就公司利益受损存在过锚时也不对过错与否区别对待,过错股东与无过错股东同样享有间接受偿权。这对于原告股东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会抑制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
美国判例法承认原告股东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享有直接受偿权:一是股东派生诉讼是对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提出时;二是股东派生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过锚股东时三是公司不再是持续运营的兴旺企业时。
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判例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胜诉原告股东直接受偿权。笔者建议赋予胜诉原告股东直接受偿权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是否只能在公司股东存在过锚与无过锚之分时方可赋予无过锚的胜诉原告股东直接受偿权?不一定。赋予胜诉原告股东直接受偿权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其次才是为了避免过错股东与无过错股东同等享有间接受偿权,这一不公平现象出现。所以无论在涉诉公司中的股东是否存在过错问题,都应当赋予胜诉原告股东直接受偿权。
(2)胜诉原告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直接受偿权?按照国外的立法例,胜诉原告股东一般是按照持股比例享有胜诉利益例如某派生诉讼胜诉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万元,若原告股东持股比例为1O%,则可直接享有1万元。这样的规定操作性强,也不影响其他股东的间接受偿权,所以笔者建议,我国派生诉讼胜诉原告股东直接受偿的范围也可根据持股比例予以确定。在存在过错股东时,计算持股比例应;降过错股东的股份排除在外。例如,某公司注册资本1。O万元其中股东甲出资50万元,股东乙出资1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40万元。股东甲兼任公司董事期间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乙提起以甲为被告的派生诉讼。原告股东乙胜诉法院判决被告甲赔偿损失10万元。;过锚股东即甲的股份排除在外,则原告股东乙可直接受偿2万元。
(3)原告股东直接受偿的利益是由法院在作出胜诉判决时一并作出,还是在胜诉后原告股东另行向公司提出请求笔者认为由法院在作出胜诉判决时一并作出较为妥当。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是由于公司怠于自己起诉.而公司怠于提起诉讼多数情况下是因内部人(往往就是派生诉讼被告本身)阻挠而致。当公司因派生诉讼胜诉获得利益时阻挠派生诉讼的内部人同样也会阻碍原告股东实现直接受偿权如果由法院在胜诉判决中明确原告股东的直接受偿权,有利于;胜诉原告股东的直接受偿权落到实处,从而更好的保护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
4有条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原告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要求被告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即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能够证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财务资料、经营资料基本上都在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控制之下,尤其当掌握资料的内部管理人员成为派生诉讼被告时,公司不但不会配合股东收集证据反而会千方百计地隐藏乃至销毁证据。在此种情况之下,要求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是十分不公平的.所以有学者建议;睁股东派生诉讼界定为特殊侵权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减轻原告股东负担激励派生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能起到积极作用,但不宜将其在派生诉讼中广泛推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范围非常广泛,除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包括他人。他人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主体,具体包括不具有管理者身份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因合同侵权或其他原因损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等。笔者认为,对被告为第三人的股东派生诉讼,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股东较之于公司内部管理人员收集证据困难一些,但相比较于第三人又要容易一些,毕竟股东对公司享有知情权。
5扩大原告股东的范围
传统公司理论所构建的派生诉讼建立在股东是公司所有者与公司存在紧密利益关联的基础之上所以,一般认为,派生诉讼的原告只能是本公司的股东。随着经济的发展母子公司的大量出现,与本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除了本公司的股东外,还有本公司的母公司股东。虽然母子公司互为独立法人,子公司利益受损将最终导致母公司股东利益受损。故而,赋予母公司股东因子公司利益受损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具有客观基础。此种派生诉讼又称为双重股东派生诉讼(DoubleShareholderDerivativeSuit)源于美国的判例法现在不论是联邦法院的判例还是州法院的判例都承认此种诉讼。通过赋予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派生诉讼提起权,不仅使子公司利益更有保障,更重要的是;降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人数增加数倍从而大大增加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可能性。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
约束派生诉讼就是增加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难度,以过滤掉滥诉、不良诉讼或无意义诉讼,主要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四种方法:
1前置程序的设置.
股东在派生诉讼中使用的诉权本来应属公司所有在公司怠干起诉的情况下股东代公司提起诉讼。出于对公司诉权的尊重,各国各地区的派生诉讼立法均设置了前置程序,即股东在正式诉讼前应书面告知公司该事宜前置程序的设置对于防止别有用心股东的滥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国《公司法》构建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也设置了前置程序,但对该程序的设置存在以下问题:
(1)何为”情况紧急7公司法规定了几种前置程序适用的例外情况一是公司拒绝提起诉讼二是收到请求之目起三十曰内未提起诉讼.三是情况紧急即在前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对于第三种情形中的紧急情况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笔者认为对于情况紧急的理解应以时间的紧迫性为标准,而不能以数量的大小为标准如财产即将被转移、行使权利的期限或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即为典型情形,其中财产的多少或权利体现的经济利益的大小则在所不问。
(2)建立说明理由制度。公司机关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如果拒绝诉讼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要求公司说明理由。笔者建议,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建立说明理由制度,理由如下:第一,要求公司说明理由.可以督促公司认真调查,避免前置程序流于形式。第二公司所作的拒绝起诉或不起诉的理由可以作为股东是否继续提起派生诉讼的重要参考从而减少无意义的诉讼。
4有条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原告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要求被告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即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能够证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财务资料、经营资料基本上都在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控制之下,尤其当掌握资料的内部管理人员成为派生诉讼被告时,公司不但不会配合股东收集证据反而会千方百计地隐藏乃至销毁证据。在此种情况之下,要求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是十分不公平的.所以有学者建议;睁股东派生诉讼界定为特殊侵权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减轻原告股东负担激励派生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能起到积极作用,但不宜将其在派生诉讼中广泛推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范围非常广泛,除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包括他人。他人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主体,具体包括不具有管理者身份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因合同侵权或其他原因损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等。笔者认为,对被告为第三人的股东派生诉讼,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股东较之于公司内部管理人员收集证据困难一些,但相比较于第三人又要容易一些,毕竟股东对公司享有知情权。
5扩大原告股东的范围
传统公司理论所构建的派生诉讼建立在股东是公司所有者与公司存在紧密利益关联的基础之上所以,一般认为,派生诉讼的原告只能是本公司的股东。随着经济的发展母子公司的大量出现,与本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除了本公司的股东外,还有本公司的母公司股东。虽然母子公司互为独立法人,子公司利益受损将最终导致母公司股东利益受损。故而,赋予母公司股东因子公司利益受损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具有客观基础。此种派生诉讼又称为双重股东派生诉讼(DoubleShareholderDerivativeSuit)源于美国的判例法现在不论是联邦法院的判例还是州法院的判例都承认此种诉讼。通过赋予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派生诉讼提起权,不仅使子公司利益更有保障,更重要的是;降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人数增加数倍从而大大增加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可能性。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
约束派生诉讼就是增加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难度,以过滤掉滥诉、不良诉讼或无意义诉讼,主要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四种方法:
1前置程序的设置.
股东在派生诉讼中使用的诉权本来应属公司所有在公司怠干起诉的情况下股东代公司提起诉讼。出于对公司诉权的尊重,各国各地区的派生诉讼立法均设置了前置程序,即股东在正式诉讼前应书面告知公司该事宜前置程序的设置对于防止别有用心股东的滥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国《公司法》构建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也设置了前置程序,但对该程序的设置存在以下问题:
(1)何为”情况紧急7公司法规定了几种前置程序适用的例外情况一是公司拒绝提起诉讼二是收到请求之目起三十曰内未提起诉讼.三是情况紧急即在前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对于第三种情形中的紧急情况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笔者认为对于情况紧急的理解应以时间的紧迫性为标准,而不能以数量的大小为标准如财产即将被转移、行使权利的期限或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即为典型情形,其中财产的多少或权利体现的经济利益的大小则在所不问。
(2)建立说明理由制度。公司机关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如果拒绝诉讼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要求公司说明理由。笔者建议,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建立说明理由制度,理由如下:第一,要求公司说明理由.可以督促公司认真调查,避免前置程序流于形式。第二公司所作的拒绝起诉或不起诉的理由可以作为股东是否继续提起派生诉讼的重要参考从而减少无意义的诉讼。
2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
对原告股东资格进行限制是约束派生诉讼的重要手段之一,受到各国各地区公司立法的青睐。各国各地区对原告股东资格所作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原告股东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要求。我国也有相应要求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只有连续18O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方可提起派生诉讼,而有限公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不受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因为有限公司较之股份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之问,股东与公司的利益联系较股份公司紧密所以没有必要再对有限公司股东进行限制。
3确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以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申请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样的规定无疑对于防止滥诉可以起到直接的积极作用,但该条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
(1)以他人为被告的股东派生诉讼是否适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该条诉讼费用担保的规定仅涉及以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的股东派生诉讼.这意味着以他人为被告的派生诉讼是根本不适用诉讼费用担保呢,还是在有证据证明原告股东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要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呢7诉讼费用担保的功能更多是体现在通过增加股东经济负担约束滥诉,而非保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以,笔者建议将诉讼费用担保在所有形式的股东派生诉讼中推行,并且其适用既可依被告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2)”恶意”怎样界定呢?传统民商法通常以“知与不知”来区别恶意与善意。笔者认为.这里的恶意可以解释为.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对公司负责的理由,其恶意是对被告而言.而非对公司。
4.败诉原告的责任
提起派生诉讼败诉.从理论上讲,原告股东所面临的责任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对被告的责任,二是对公司的责任。对于第一种责任美国和日本均无相关规定.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5条有相关规定,即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所依据之事实,显属虚构,经终局判决确定时,提起此项诉讼之股东,对被诉之董事因此所受之损失负赔偿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派生诉讼被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二是除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第~类被告因派生诉讼所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公司或参保经营者责任保险得到获得必要补偿,所以没有必要由败诉股东负责。对于第二类被告即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派生诉讼或多或少对其生产生活,乃至信誉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原告股东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笔者认为只有恶意股东才承担此赔偿责任,即起诉时明知被告无对公司负责的法定理由。对于第二种责任,即对公司的责任.国外公司立法均有所涉及如《日本商法典》第268条之2的第2项规定:股东败诉的场合.非有恶意的场合,对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起诉股东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派生诉讼中应规定败诉原告股东存在恶意时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因为依据我国前置程序的规定公司除非自己亲自提起诉讼,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能阻止派生诉讼的进行,也就是说当公司明知派生诉讼对自己不利时也无能为力。原告股东执意进行的派生诉讼,被法院判决败诉后对公司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造成一定的损害,恶意股东即明知诉讼会对公司造成损害,理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确立恶意股东在败诉时的赔偿责任对于以不正当目的提起的派生诉讼而言是一种必要的事后约束手段。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当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权益;或者面临他人侵犯本公司合法权益时,股东直接这些公司高管,以及这些特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怠于行使诉权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侵权人,案件的审理结果由公司承担的制度,就是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为了充分保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文章认为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应当进行必要的完善。
关键词:股东 代位诉讼 诉讼担当 立法完善
实施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因
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的商法人,它们不仅独立于其它民商事主体,而且也独立于自己的投资者――股东。从民事侵权、民事诉讼角度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都是独立的当事人,它的实体权利义务与诉讼权利义务应当由自己行使。然而,股东与公司的分离性导致公司管理人员的权力过大,受到监督制约等窘况。为了突破诉讼主体为法律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人之桎梏,应当赋予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当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权益;或者面临他人侵犯本公司合法权益时。股东直接这些公司高管,以及这些特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怠于行使诉权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侵权人,案件的审理结果由公司承担的制度,就是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在现代西方公司法上,有关公司经营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便是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亦称股东派生诉讼(Share 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这一诉讼指的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或无法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柯菊,1984)。
西方国家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设立这一诉讼制度,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的董事滥用权力危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为了强化中小股东的法律地位,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利益,防止公司董事违法失职并加强对公司董事的监督与制约。
诉讼担当理论是股东代位诉讼的理论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立法用意在于,原告必须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人不能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由于经济社会的急速发展,当事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立法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另一方面,制定法是反映立法之前的社会生活状态,即法律一经制定就落后于社会生活的现状。因此,在民事诉讼理论与立法中,诉讼担当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现在分别讨论之。
(一)法定诉讼担当
“法定诉讼担当是指,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第三人得因职务上或其他特殊原因,就他人之权利义务为管理处分而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者,称为法定诉讼担当,此种诉讼担当人有原告或被告之当事人适格。”例如,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就是法定的诉讼担当。
(二)任意的诉讼担当
在民事诉讼中,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由于某种法定原因或者其他理由不便于诉讼,就可以由这些人推选出代表人担当他们的诉讼。而诉讼后果由这些人与代表人共同承担,这就是任意的诉讼担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为了防止当事人任意授权他人介入诉讼,扰乱法律服务行业,危害律师权益,各国对任意诉讼担当都非常慎重。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也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团体诉讼、代表人诉讼等制度在小幅度内授权他人任意担当诉讼。
股东代位诉讼的前提条件
(一)股东代位诉讼中股东的代位性与代表性
1.代位性。研究股东代位诉讼的代位性质,应当从原告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点;而它的代表性则是以原告股东与其他多数股东的关系为基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这一条件,在股东代位诉讼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就是公司本身,而股东代位诉讼却是由与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诉权。因此,原告股东这时就是代位公司本身行使诉权。
2.代表性。“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最初在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被规定于集团诉讼项下,多数判例及学说认为原告股东为公司的代表人,或其他与之处于相同状态的股东的代表人。至于原告股东究竟为公司的代表人,还是其他股东的代表人,则不确定”(陈荣宗等,1996)。后来,各国各地区法院认为,代位诉讼的原告股东并不仅仅是为自己直接的法律利益提讼,同时也是代表没有提讼的其他股东。
(二)提讼请求
“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最初在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被规定于集团诉讼项下,多数判例及学说认为原告股东为公司的代表人,或其他与之处于相同状态的股东的代表人。至于原告股东究竟为公司的代表人,还是其他股东的代表人,则不确定。”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根据“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要求原告股东在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之前应当请求政府公司机关采取救济措施。在美国这一原则也有允许存在例外。当原告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诉讼请求时,已经没有必要的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不经对董事会提讼而直接向法院公司。如果当公司的过半数股东都曾参与了该侵权行为,那么此时原告股东向董事会的请求已无必要。
(三)诉讼费用担保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在原告提起代位诉讼时,受诉法院有权依据被告的请求,责令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以便于在原告股东最终败诉的情况下,被告才能从原告的担保金中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在股东代位诉讼中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其目的在于规制股东滥用代位诉权,预防不当诉讼和确保公司的正当运营。
我国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股东代位诉讼中正当当事人制度
1.适格原告。股东代位诉讼中,公司法人是侵权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如果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那么原告应当是公司法人自身。既然被称之为股东代位诉讼,那么代位公司行使诉权的就应该是公司的股东,由公司股东代位公司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对于我国《公司法》的以上规定,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讼的限制值得商榷,特别是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持股比例和时间来限制原告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尤为不当。与此同时,以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限制股东提讼的限制极大的危害了公平原则,歧视了其他中小股东,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建立之基础就是为了给予股东一种诉权,从而保障自己相对显得较小的公司利益。因此,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他们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诉权。
2.适格被告。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包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还包括前三者之外的其他人。换句话说,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代位诉讼被告范围广泛,只要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民事主体皆有可能成为代位诉讼的被告。这种立法规定对于维护公司乃至整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虽然我国《公司法》确定了“其他第三人”也可以成为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却是股东代位中重要的被告,也是诉讼规制的重点。主要原因在于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危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时,公司本身作为受害者极难追究他们侵权责任,因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法人机构产生竞合。如果是“其他第三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大多能从维护自身和整个公司合法权益出发自觉地行使诉权。另一方面,为了应对公司管理人员与第三人勾结侵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怠于行使诉权,我国《公司法》在152条款规定了“其他人”作为代位诉讼的被告人的资格实有必要。
(二)我国股东代位诉讼的诉讼法与实体法后果
法官审理代位诉讼终结时,要么原告股东胜诉、败诉。下面将分别对两种情况下的当事人权利责任进行论述。
1.原告股东胜诉时的各种法律后果,分为:第一,被代表公司的受偿权。这是在股东代位诉讼终结时,原告股东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因为代位诉讼制度直接目的就是要求董事、第三人等就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一旦胜诉,即宣告法院确认董事、第三人侵犯公司利益这一法律事实。因此,依据侵权行为法原理,董事就应当对公司进行损害赔偿,此就是公司的受偿权。第二,原告股东的受偿权。股东胜诉时,不仅公司本身获得受偿权,原告股东也应当获得受偿权。原告股东的受偿权包含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和比例性赔偿请求权。一是诉讼费用补偿权。股东胜诉时,法院应当在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应当由被告董事承担的案件各项诉讼费用。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股东为提起代位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补偿。二是比例性赔偿权。股东这时能够要求被告按照其所占的股份比例,赔偿其损失,这是绕过公司,由股东或者第三人直接赔偿股东。
2.原告股东败诉的法律后果。败诉股东的责任可以分为两种:第一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日本商法典》第268条之二款第2项规定,“股东在败诉的情形下,如果没有恶意,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依反对解释,败诉股东若对代位诉讼的提起存在恶意,则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追究败诉股东对于公司所负责任时,不能以是否提供诉讼费用担保为依据。只要败诉股东具备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要件,不管其是否提供诉讼费用担保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被告董事的法律责任。如果原告股东明知董事无过错而捏造事实,导致自己败诉时,这样会给被告董事造成损害。被告董事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股东的滥诉行为不仅伤害了公司本体的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其也直接伤害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合法权益。因此,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原理,原告应当对被告董事赔偿。至于对被告董事的侵权赔偿范围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由审判法官依据职权裁量,还包括律师费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商业领域纠纷层出不穷。我国《公司法》已经制定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但是该规定较原则。只有在今后的法律实践中,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才能得到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柯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代表诉讼[A].林咏荣.商事法论文选辑[C].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大的公司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不断增多,从而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重视。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增加并不断得到公众的关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传统诉讼方式的提起者必须是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范围较广,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2、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机构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不作为时,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是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环境私益诉讼是为了私人利益提起的诉讼,即某种损害环境的行为直接损害到私人利益时,受害人针对加害人向法院提讼的制度。而环境公益诉讼的人不是因为自己的切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是因为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时,向法院提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4、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只要根据有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讼。这就改变了传统诉讼事后的被动性,可以将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另外,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二、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状况
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通过的涉及环境保护的联邦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清洁空气法》首创了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以此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根据“公民诉讼”制度,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的,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诉讼;以环保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为由,对疏于行使其法定职权的行政官员提起行政诉讼。美国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一系列专门立法的规定,所以环境公益诉讼得到了充分发展。
在意大利,团体诉讼最初仅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诉讼,后来被扩大到劳动诉讼中,最后又被扩大至环境法的范围。1986年7月8日的第349号法令规定,如果行政行为的许可、拒绝或者不作为违反了对自然的保护及对自然景观的维护,那么某些被认可的团体,即便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也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讼。[1]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对某些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英国在认识到传统法律不足以阻止环境侵害之后,也修改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可对于公益妨害受害者本人或通过检察官都可提讼。
以上对国外公益诉讼的情况介绍,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3、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诉讼主体的多元化。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现状及不足
虽然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例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了中国首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规定——《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引入了一些颇具创新性的程序设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讼。
但是,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还存在一系列障碍。主要包括:
(一)实体法上的缺陷
《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虽然这些法律规定涉及到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由于过于概括和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诉讼法上的缺陷
1、原告条件的限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即原告应当符合的第一个条件就是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或者与其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讼,排除了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讼的可能性。
2、举证责任的限制。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3、环境团体作用的限制。国外法律规定凡环保或其他团体或某一集团中的某成员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生态破坏之害,该团体或集团及其中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他们都可作为原告出庭。[2]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但对环境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法律存在欠缺。这样,如果一个得到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区域性开发行为可能危及该区域的生态安全时,如果所有潜在的受害者不敢,而环境团体由于不具有原告资格又无法,那么该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排除。[3]
4、诉讼费和律师费的减免缺乏规定。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四、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设想
在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是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已经达成的共识。从立法及法律实践来看,我国现已具备构建这一制度的可行性。以下是几点制度设想:
(一)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
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这一理论要求对所有的合法权利都应当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济途径。从我国现行立法情况来看,虽然一些法律有相类似的规定,但未有一部法律做出过明确规定,这就使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缺少法律制度上的支撑。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在立法上对环境公益诉讼加以明确规定。首先应该在宪法中增加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其次在环境行政诉讼类的公益诉讼立法中,要立足于用司法审查来对抗行政权的滥用,使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实现预防环境问题的目的[4]第三对于环境民事诉讼类的公益诉讼,应当扩展环境民事损害的范围,扩大环境和其他社会团体行使环境民事权的案件范围;第四在环境单行法中,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只有以法律形式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给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持,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免受侵害。
(二)适当放宽资格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诉讼主体的多元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关键是原告资格的确立,即谁有权向法院提讼。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将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及组织排除在诉讼主体的范围之外,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突破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关于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只要具有“事实上的损害”,不论被损害的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就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资格。[5]具体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和检查机关。尤其是社会团体例如环保组织,由于其组织严密,在科技和法律问题上具备专业知识,应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所在。还应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优势,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与行政机关及污染企业相抗衡。
(三)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
1、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种规定对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具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原告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被告举证的具体范围等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在民众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而不易收集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应得到坚持。
2、行政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仍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由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其他方面的事实,仍应遵循“谁主张,谁学证”的原则。
(四)诉讼费用承担上的适当改进
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数目巨大,加之证据的搜集、鉴定等费用,因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很难承担。而且环境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收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而,要求诉讼的提起者来承担如此高昂的费用,会挫伤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因而笔者赞同以下主张,“公益诉讼基金说”主张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会,公益诉讼基金来源可由国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以及被告败诉后支付的无人认领的赔偿金或补偿金组成,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可以向公益诉讼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或在败诉后申请由基金会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6]据此,可以打消原告怕承担败诉费用的顾虑,同时又不增加诉讼法院的公益成本,公益诉讼费用申请的审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滥诉。
(五)原告奖励制度的建立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公益性质的诉讼,人提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取私利。因此,在立法设计上,应当体现一种激励机制,鼓励原告方向法院,并使之能够胜诉。一是在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原告因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我国传统观念来讲,个人出钱为公共利益打官司存在很大的限制,非经济能力微薄的公民所能承受,而且也不是长久之计。因此。为充分鼓励民众参与,应考虑对于胜诉或不完全胜诉但对公益促进有贡献的原告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判由被告承担,并对胜诉的原告进行必要的奖励。[7]
(六)防止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范围的扩大,举证责任的倒置,再加上诉讼费用的收取上有优惠措施,这些都为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所以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最大担心就是滥用诉讼。因此有必要对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进行防治。
首先,设立行政先置程序。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让人在提讼前一定期限内通知行政机关及相关当事人,如果行政机关不采取相应的措施,人才可以选择以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种行政先置程序对滥诉能够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
其次,实行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在美国,滥用诉讼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其基本含义是:被告恶意地、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8]这种滥诉侵权责任制的建立可以有效地制止滥诉的发生。我们可以在立法中借鉴之。
【参考文献】
[1]胡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公众环境权的程序法保障[C].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3,9,16.
[2]黄霞、常纪文:《环境法学》,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3]常纪文、杨金柱:《国外环境民事权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4]SeeAlanMurdie,EnvironmentalLawandCitizenAction,London,EarthscanPublicationsLtd.,1993,P83.;
[5]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6]张晓玲:《论行政公益诉讼权》,中国法律信息网,
论文摘要:赋予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权旨在担保税收债权优先其他权利受偿。民事优先权包括民事一般优先权与民事特殊优先权。当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并存时,税收优先权通常劣后民事一般优先权受偿。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的民事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税收优先权。而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民事特别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它是与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的,应以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作为优先受偿的依据。
《海商法》、《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等法律中存在许多关于民事优先权的规定。但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序。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税收优先权有可能与民事优先权存在冲突。当民事优先权在与税收优先权并存且发生冲突时,其效力顺序应当如何确定?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的概念分析
税收优先权是指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及其他公法上金钱请求权并存,且纳税人的剩余财产不足清偿时,税收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承认税收优先权的原因在于,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同时,税收债权和普通私债权相比,不具有对等给付的特点,在征收上,受时间、程序的限制较多。因此,承认税收优先权有助于保障税款征收。①
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民事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应事实的需要。②民事优先权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及特别优先权。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之为一般优先权,包括诉讼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以及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日用品供给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包括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优先权、旅馆和饮食店主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以及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等。
二、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探讨
由于民事优先权被区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我们将分别探讨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一般优先权和与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问题。
(一)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一般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
从承认民事优先权国家立法来看,民事一般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尽管比较广泛、种类繁多,但大多包括诉讼费用、职工工资、丧葬费用及治疗费等③。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优待、社会正义的表达和生存权的尊重,这些债权一般都优先税收债权受偿。
我国《税收征管法》在规定税收征收优于无担保债权之后又加上一句:“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对此,有学者认为“除外”指:清算费用、商业工资和劳保债权、个人储蓄本金债权、保险金债权等四种特别保护的市场权益,优先于税收债权。④为保障公民生存权的一般优先权,包括劳动者工资、保险费用、储蓄金等,这些债权要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原因在于对社会正义的表达、对生存权的尊重。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确定生存权是一种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自此以后,生存权成为在近代市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宣言的体系中前所未有的崭新的基本人权。⑤在基本人权面前,税收没有什么优先权可言。工资系劳动者生存的最为主要的经济来源。因此确保工资债权的清偿,即在于维护社会正义。尤其在破产场合,一些职工将面临失业,对其工资与劳动保障费用更要加以保障。我国法律承认关于公民生存权或一些特殊的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效力的,仅有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储蓄金、保险金等几项。而国外立法上种类繁多,对公民利益之周密保障,法律可谓用心良苦。如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之债权,酬金、佣金的债权,自耕农、合作公司或者合作社和手工企业的债权等(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条、第2751条附加条)。对于这些债权,意大利民法典将其视为动产上的一般优先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美国破产法第507条规定六种优先于税收债权的无担保债权,其中第一类是审理案件的行政费用;第二类是从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后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止债务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债权。这类债权优先受偿是确保债务人在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到宣告破产时止这段时间正常业务的继续开展;第三类是债务人欠其雇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第四类是债务人雇员的福利之债权;第五类是粮食生产者或小产品生产者的债权,此债权优先是美国特殊措施;第六类是消费者所支付的定金。⑥反观我国关于税收优先权制度,则显得过于粗糙。如我国立法中没有赋予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之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立法,但其立法之精细颇值得借鉴。基于公益性质,税收债权有保障现代国家正常运作之作用,故赋予其优先权非常必要。但不能以“公益”之名义,肆意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有必要对税收优先权制度精心设计,使之更加精细、周密、完整。
第一,应把更多体现保障劳动者利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一些债权赋予其优先权置于税收优先权之前受偿。如上面提到的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债权;自由职业者因提供服务而应获得的酬金债权;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取得补偿金请求权等债权。同时,对于这些债权有必要加以期限限制。尽管无期限限制的工资债权、保险费债权等有利于劳动者,但无期限的大量的工资等债权必然会冲击税款的征收,使税收无限制让位于工资债权,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我国应该参考美、英、意大利、日本等国做法,规定一定期限的工资等债权具有优先于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超过期限将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受偿。
第二,税收优先权的立法规定既适用于破产案件中,也可适用非破产情形。依据我国《税收征收法》与《破产法》规定,工资等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权效力亦即优先于税收优先权仅存于破产情形。而在非破产情形下,工资等债权将不具优先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利。因此,有必要对破产情形与非破产情形下工资债权优先税收优先权作出统一立法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在制订税收基本法时,考虑两者竞合时的受偿顺序。
(二)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
民事特别优先权指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承认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在确立优先权制度时,一般都规定了民事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的效力顺序。在日本现行《国税征收法》中,将先取特权(我们称之“优先权”)分为几类:一类是像不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那样,其始终优先于质权或抵押权的先取特权;二类是像不动产租赁的先取特权那样,根据登记的先后等决定它的质权或抵押权优劣的先取特权。对此,法律作了如下规定:首先,在纳税人的财产上存在第一类先取特权时,对该财产的换价款,税收债权劣后于由该先取特权为担保的债权。其次,在税收法定交纳期限以前,纳税人财产上就已存在第二类先取特权时,对该财产的换价款,税收债权劣后于由该先取特权作为担保的债权(承认此种先取特权与质权或抵押权具有同等效力)。而且,纳税人在受让设有此种先取特权作为担保的债权时,税收债权劣后于由此种担保的债权。对上述两类先取特权以外的先取特权,由于国税征收法及地方税法都未作规定,因此只能认为它们劣后于税收债权。⑦依据日本民法典规定,第一类优先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包括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工作优先权和不动产买卖优先权。第二类优先权包括不动产租赁优先权、旅店住宿优先权和运送优先权。⑧意大利民法典上动产优先权与不动产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种类繁多。动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动产上诉讼费用,动产给付、保存与改进费用的债权,农业生产的必要供给和劳动的债权,间接税、所得税的债权,旅店主、运送者等的债权,设备销售者的债权,承佃土地租金的债权,不动产出租人的债权等。不动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不动产诉讼费用,不动产所得税的债权,间接税的债权,开垦土地和改良土壤的分担金等。意大利民法典把税收优先权作为民事优先权的一种列入其中,并且把税收优先权区分为动产税收优先权与不动产税收优先权,分别规定与其他优先权并存时的受偿顺序。⑨这一点不同于日本“一刀切”的做法,日本没有对税收优先权再细分。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778条、2780条规定,涉及动产和不动产所形成诉讼费用优先于一切优先权包括税收优先权,而动产上税收优先权与其他动产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是:动产给付债权、保存与改进费用的债权、从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债权及农业生产的必要供给和劳动的债权等优先于动产上形成间接税和所得税债权;损害赔偿债权、旅店主的债权、运送者、受任者、受寄者和托管者的债权等劣后于动产上形成的间接税和所得税债权,但优先于动产形成的一般税收优先权。
通过观察日、意两国关于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并存时效力顺序的法律规定,可以大体上得出如下结论: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的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税收优先权,而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特别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它与整体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优先权指动产或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工作优先权、不动产买卖优先权及从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债权、农业生产必要供给和劳动债权等。如何理解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优先权?比如说,不动产工程人员(包括工程师、建筑师、承揽人等)对其所修建的不动产,可视为不动产工程人员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因为没有不动产工程人员的劳动、资金投入,此项不动产就不会存在,所以不动产工程人员就其债权对该不动产应享有优先权。再如农业生产必要供给形成的优先权,因为若没有农业生产者必要供给如种子、肥料、杀虫剂,债务人根本不可能有收获,所以就收获物而言,在观念上可视为种子、肥料、杀虫剂的供给者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对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自然优越于其他债权人。上述基于“共有”而成立优先权具有促进特种事业发展的功能,基于“共有”观念承认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体现了“公平”的理念,且具有功利主义的理由。⑩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因为如没有上述享有特定优先权人的劳动、资金和供给物,就不能产生形成税收债权的动产或不动产,税收的征收也就无从谈起。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优先权,是指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饮食店主人、运送人具有就债务人动产而享有的优先权。这些优先权是基于对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饮食店主人、运送人与其债务人就携带的物品达成默示质押的推定而产生的。此等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的效力顺位,日、意两者立法上有所差异。日本法律以成立时间先后作为基准,判别受偿顺序。而意大利法律把它置于就动产上形成特别税收优先权与动产一般税收优先权之间受偿,但均认为基于“质权”产生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从某种意义看,它与整体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的。
日、意两国关于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关系的法律规定,对我国立法不无借鉴意义。在设计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时,应慎重处理两者关系。在我国,对于一些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尚无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可供适用,仅在特别法中零散规定个别的民事特别优先权,更不用说有关于处理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关系的法律了。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我们认为,要架构完备税收优先权制度,依赖于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不然有些基于特殊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应当加以确保的权利连对抗一般债权的优先效力都不具备,更谈不上优先税收债权。当然,如何设置优先权制度的问题已超出本文探讨范围,我们对此不作讨论。我们主张在将来建立民事特别优先权制度时应借鉴日、意两国立法经验,将基于“共有”观念产生的特别优先权置于税收优先权之前受偿,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竞合时依成立时间先后作为优先受偿依据。
如前所述,我国有些法律也零散规定个别的民事特别优先权,主要包括《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确立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不动产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其中,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包括:(1)在船上工作的在编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给付请求;(2)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港口规费的给付请求;(4)海难救助款项给付请求。对这些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我们如何确定受偿顺序呢?我们认为,船舶优先权中第一项与第二项海事请求是关于船员工资、社会保险费以及关于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它关系到船员与受害人的生存权无疑优先税收优先权。第四项是基于“共有”观念形成动产优先权,因为若没有海难救助者的救助行为,船舶可能就不存在了,故对此也应加以优先保护。至于第三项属税收特别优先权。这种特别优先权所担保的船舶吨税和港口规费可视为保存船舶所产生的优先权。它同样应该优先债务人因其他行为或财产而产生税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19条规定的优先权项目包括:(1)救援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2)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要费用。这些优先权都是基于“共有”观念形成的优先权,因为没有救援、保管行为,航空器就会毁坏,故此优先权中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关于建设工程款所具优先权应为不动产工作优先权也属于基于“共有”观念形成的民事特别优先权,它也应优先税收优先权。我国学者起草的《民事强制法(草案)》(第二稿),在处理我国法律上现存几个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关系上有类似的立法安排。其第905条规定:“下列金钱债权具有法定优先权,并按照下列顺序受偿:……(三)船舶和航空器优先权、建筑承揽优先权;(四)债务人拖欠的国家税款⑾。”
三、结语
通过上文对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问题的探讨,我们基本可以考虑这样的因素来判定两者并存时的受偿顺序:第一,应该依据所保护特定的债权性质,即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来确定。对于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的界定是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取决于立法者主观衡量。我们认为在判定特定债权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时应依据债权人保护债权能力的大小等。比如,工人与国家相比在保护自己债权的能力方面弱的多,国家可以行使一些强制执行权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而工人则没有这样的权力。因此,为保护工人工资债权的实现,应赋予担保工资债权的民事优先权优先税收优先权受偿效力。第二,应该依据与债权标的物的关系程度来确定。当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同时指向同一标的物时,哪一个权利与该标的物联系密切,就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比如,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因为正是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的权利人的劳动、资金和供给物,才能产生形成税收债权的动产或不动产,这样,这些动产或不动产与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的权利人的关系比与税收优先权的关系要密切。
①刘剑文、魏建国:《我国税法对国外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借鉴》,《法制日报》2001年5月20日理论版。
②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③国外的立法尽管规定诉讼费用、税收债权属于民事一般优先权担保的范围,但在我国它们属于公法上的金钱请求权。故此,我们只探讨税收优先权与私法领域中的优先权竞合的效力问题。
④陈松青:《刍议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涉外税务》2001年第11期。
⑤候作前:《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前瞻》,《云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下转第115页)
(上接第73页)
⑥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⑦(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2页。
⑧吴宗??《论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竞合之效力》,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社1985年版。
⑨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的不动产优先权,仅为国家特定债权所拥有。不动产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不动产优先权竞合主要是国家权利之间的冲突,而本文主要论述税收优先权与私法上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故此,意大利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不动产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的规定我们不作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