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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
第四条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资质证书按照运营业务范围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各分为正式证书和临时证书两种。
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临时甲级资质证书和临时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
各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资质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统一编号、印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六条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二章申请
第八条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职运营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三)具有一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但无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一年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条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或者检验场所证明;
(五)预防和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六)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但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需要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条件:
(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二)有固定的化验室,配备能满足日常监测需要的监测化验设备;
(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第三章审批
第十二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将审批决定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对申请单位和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一)需要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证书需要转为正式资质证书;
(三)乙级资质证书需要升级为甲级资质证书;
(四)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持证单位只需提供其300日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达标情况良好的证明材料。
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得重新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变更的。
第十六条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证单位变更申请;
(二)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单位变更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原件;
(五)持证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持证单位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一条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持证单位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并可吊销已获得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关键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PPP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5-0074-02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国外生态环保实践的先进经验之一。目前第三方治理主要存在企企合作、院地合作、政企合作三种模式,其中企企合作是最大化利用社会资本的途径,也是今后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发展趋势。“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指引入第三方市场主体参与环境污染治理,排污方与第三方企业主体签订合同,由第三方企业根据合同有偿提供污染治理和管理服务,使排污方完成减排或污染治理义务。
一、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可行性分析
(一)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政策支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这是我国中央政府首次正式提出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标志着我国环境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随后,国务院和发改委先后出台《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关于2014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的意见》,其中都提到“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问题。直接推动“第三方治理”进入环保实践的是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该意见就第三方治理机制、治理市场、政策支持、组织协调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随后,各省纷纷出台实施意见,贯彻落实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
(二)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优势
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环境污染治理的市场化途径,并不违反环保法确立的“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相反,是对该原则的创新性实践[1]。
第一,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可以拓宽环境污染治理的资本筹集途径。即使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情况下,单纯依赖政府独自承担环境污染治理,也会出现资金短缺的瓶颈,而且实践表明,政府承担环境治理也存在资金利用率低的弊端。可见,在经济发展的新常态下,必须拓宽环境污染治理的资本筹集途径,将社会资本引入环境污染治理,弥补政府单独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的弊端。目前我国正大力推行的PPP机制是引入社会资本的极佳契机。通过引入社会资本,让第三方企业参与环境污染治理,可以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也提高环保资金的融资水平。
第二,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有利于提高治污效率和治污质量。营利性决定了企业并未将排污作为企业的生产核心环节,因此在资金、人力投入等方面都相对薄弱,也导致企业自身承担排污责任的效果差。而如果实施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将会由专门从事排污的企业通过专门的资金、技术、设备投入实现排污,这样就大大提高治污的效率和质量,提高应急处理污染事故的能力[2]。
第三,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可以实现生态环保工作市场化。通过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实现排污效益最大化。并且,随着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完善,可以进一步实现生态环境治理的市场化。
二、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面临的法律问题
目前,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完善的与其配套的法律制度,因此,在实施中必然会面临许多法律问题。
(一)第三方治污企业的市场准入问题
以前,我国对环境服务类企业实行资质行政审批制度,但是,现在已经取消了国家的行政审批权,也导致治污企业的市场准入程序简化,条件降低[3]。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治污市场中治污企业层次参差不齐,很多治污企业设施不完备、技术不先进、资金不到位、治污效果差、履约能力低。因此,亟须通过法律专门规范第三方治污企业的资质、确保第三方治污企业规范运行。
(二)第三方治污企业的融资担保问题
第三方治污企业在融资中遇到的最大问题即担保问题。治污企业可提供的担保物有限。首先,治污企业没有土地使用权可供抵押,因为治污所占用土地属于污染企业;其次,治污企业的治污设施不能作为抵押物,因为治污设施与污染企业的生产设施附着在一起。因此,亟需通过法律为第三方治污企业融资担保提供制度支持。
(三)污染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
污染企业与第三方治污企业一般通过签订治污服务合同的途径建立法律关系,将治污责任转移给治污企业,但是,这仅仅是存在于污染企业与第三方治污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除此之外,尚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第三方治污行为。现有的环保法仅仅规定了国家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的处罚权,而如果第三方治污企业存在超排等行为,尚无法律规定支持环保部门对第三方治污企业行使处罚权。因此,亟须通过法律专门规范第三方企业治污行为。
(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监管问题
通过环境服务合同将环境污染治理责任转移给第三方治污企业,不可避免地增加了环境污染治理监管的难度。如果没有严格的环境污染治理监管制度,则第三方治污企业可能会倾向于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治污责任,进而影响环境污染治理效果。我国在环境监管方面仍然存在基础设施和技术落后、体制不顺畅、人员素质不高等缺陷。因此,亟须通过法律专门规定第三方治理的监管办法、程序等问题[4]。
三、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问题的解决
(一)完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的市场准入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等要素对污染治理效果起决定性作用,因此明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是规范环境污染第三方市场的重要基础性制度,也是确保治污效果的重要制度性保障。使环境污染治理进入市场领域,必然会出现低价恶性竞争的现象,从而导致很多污染治理企业的设施、资金、技术不到位,进而影响治污效果。因此立法应当按照治污类型明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的市场准入标准,从源头上为第三方治理市场规范化运行提供保障。
(二)拓展融资担保渠道
针对从事污染治理业务的第三方治污企业,国家应当支持其通过债权、上市等方式融资。同时鼓励银行创新贷款模式,接受第三方治污企业提供的收费债权、应收账债等权利作为质押标的物提供担保贷款。
(三)立法明确相关主体法律关系
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主要是在污染企业与第三方排污企业之间存在环境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享有和承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该环境服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结果不仅仅只涉及双方当事人,还涉及公共利益,是污染企业是否履行环境义务的标准。因此,环境监管部门要参与到污染企业与第三方排污企业履行环境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双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是否履行适当进行监管。综上,亟须完善第三方治理立法,对三者的权力、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以保证环境污染治理效果的实现。
尤其要明确污染治理责任主体。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也指出要明确环境污染治理相关各方的责任。因此,立法应当明确污染治理责任主体应当包括污染企业和第三方治污企业。就排污企业而言,其与第三方环境污染治理企业签订环境污染治理合同的目的即转移治污责任。如果立法确定治污责任转移给第三方企业,则污染企业将不再承担监管责任,可能因为第三方企业的违约等行为不能达到预期合同目的;如果立法确定治污责任仍然由污染企业承担,则污染企业可能不会选择第三方治理,那么现有的污染企业自己治理污染的弊端将无法解决。因此要通过立法明确污染企业和第三方治污企业双方同时为污染治理责任主体。虽然污染企业与第三方治污企业通过签订污染治理合同明确了第三方治污企业的治污责任,但这只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污染企业的治污责任仍然没有解除,污染企业仍然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的责任。如果第三方治污企业没有履行环境污染治理的责任,则污染企业仍然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的责任,这样规定实际上是赋予污染企业对第三方环境污染治理的监管义务,以确保污染治理效果的实现。同时,第三方治理企业根据环境污染治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明确了排污企业的环境治理责任。根据该规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并不能解除排污企业的治污责任[5]。
(四)立法完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监管机制
建立专门性监管机制。为了确保第三方环境污染治理的模式的正常运作,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性监管机制。根据第三方治污企业的经营状况,由专门的政府监管部门对治污企业进行监控、评估,对没有实现治污目标的企业做出警告处理并帮助改进治理方案,确定整改期限和措施,确保环境污染治理目标的实现。
成立第三方监测机构。由于污染治理具有高专业性,因此,单纯依赖政府监管部门实现对第三方治污企业的监管并不现实。只有成立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才能适应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市场化运作形势。对此,政府可以考虑联合公众、公益性组织、项目投资者等,形成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社会共治机制。
目前,全国有很多省市都已经启动开展环境保护第三方治理试点工作。在这样的背景下更需要解决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为企业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扫清法律障碍并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范占平.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制构建的困境及对策[J].郑州大学学报,2015(2).
[2]骆建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发展与完善建议[J].环境保护,2014(20).
[3]第三方治理遭遇瓶颈[J].环境经济,2015(4).
关键词:农村环境 污染治理 河北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的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各方普遍关注的一个现实问题。近年来,河北省的农村环境治理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存在的问题也值得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河北省农村环境污染现状
为了了解河北省农村环境污染的实际情况,我们通过文献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形式开展了一系列的调查研究,结果表明,农村一些地方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影响了农村居民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一)水环境污染
河北省环保厅的2009年环境状况报告显示,河北省农村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农村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全省七大水系中,滦河水系和永定河水系为轻度污染,大清河水系为中度污染,北三河水系、漳卫南运河水系、子牙河水系和黑龙港运东水系为重度污染,其中,子牙河水系和黑龙港运东水系多项污染物超标,主要污染物为氨氮和挥发酚等。
(二)生产污染
问卷调查的结果表明,有87%的被调查者认为河北省农村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其中认为严重和很严重的比例达到42%。农村环境的污染源主要有工业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化肥与农药污染。对于农村环境污染的状况,有37%的被调查对象认为“越来越严重”。
(三)生活污染
据河北省承德市环保局的统计,在承德市205个乡镇中,绝大多数乡镇尚未建立环保基础设施;在2554个行政村中,绝大部分行政村的污染治理处于空白状态;全市农村每年产生的60多万吨生活垃圾,大部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而是直接堆放在沟壑、路边和地头。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成为农村最大的污染源。
二、河北省农村环境污染成因
(一)农民自身缺乏环境保护的理念
受传统生活习惯的影响,河北省农村垃圾随意丢弃、粪便乱堆、污水横流、烟尘漫天的现象长期存在;而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不讲究科学规律,随意使用化肥、农药的现象普遍存在。许多农民对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生存环境恶化、水质污染超标、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疾病增加等问题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也很少有人想到要想办法去解决这些问题。可以说,农民自身不良的生活、生产习俗是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原因。
课题组的问卷调查结果也印证了以上结论。对于调查问卷中“农村环境污染产生的影响”选题,有36%的被调查者认为没有明显的影响。多年的生活习惯使很多的农民对于农村环境污染问题很不敏感,认为农村就应该是这个样子,因此对于环境污染治理也缺乏动力和积极性。38%的被调查者表示秸秆会就地焚烧;50%的被调查者表示养殖业的粪便就地堆放;88%的被调查者将生活污水直接倒掉;19%的人表示垃圾随意丢弃;72%的农民使用农膜后直接丢弃在地里或是直接焚烧掉。
(二)政府缺乏对农村环境保护的重视
地方政府更多考虑的是经济发展问题,而对于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在以GDP作为主要政绩考核指标的情况下,地方官员对于由于经济发展引起的污染问题不闻不问、听之任之,甚至采取放纵的态度,致使一些地区的经济上去了,而环境却在不断地恶化。
农村环境保护本身是一项公共事业,公益性强、没有投资回报或投资回报率较小,对社会资金缺乏吸引力,政府应当成为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主导力量。然而,长期以来农村从财政渠道得到的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建设资金微乎其微,难以申请到用于农村环境专项治理的资金,导致了农村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资金投入、技术投入以及环保基础设施投入的严重短缺。
与此同时,由于环境保护与治理资金分散到农业、水利、环保等多个部门,导致一个需要环环相扣才可能行之有效的治理方案变成各部门步调不一致的局部行动,有限的环境治理资金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此外,地方政府也缺乏对农民环保知识和有关政策的培训,没有专职农村环境管理与监督人员。据课题组的调查,有65%的被调查者没有接受过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保教育。
(三)农村环境保护法规不健全
在我国目前的诸多环境保护法规中,对农村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具体困难考虑不够。有限的农村环境污染控制政策,没有充分考虑到农民的需求和参与。有关农村生态环境的立法缺位,对于农村养殖业污染、塑料薄膜污染、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农村噪声污染、农村生活和农业生产的水污染、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立法基本是空白。目前实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只对点源污染的控制有效,对解决面源污染的意义不大,而对诸多小型企业的污染监控,也由于成本过高而难以实现。
(四)农业生产方式落后
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土地资源的开发已接近极限,化肥、农药的使用成为提高单位土地产出水平的重要途径。化肥、农药使用量相对较大的果蔬生产发展迅猛,使得我国已成为世界上使用化肥、农药数量最大的国家。农民对科学用药、平衡施肥等先进生产技术知之甚少,不能根据作物生长规律、土壤养分状况进行针对性地施肥,只是一味单纯地加大剂量滥施农药,盲目施肥,结果不仅造成化肥农药利用率不高,而且严重污染了环境。据统计,河北省2005年平均耕地施药量为13.49千克/平方千米,化肥施用量303.4万吨,平均耕地施肥量50吨/平方千米,远远超过发达国家设置的安全上限。
三、河北省农村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对策
(一)发挥公共财政作用,加大农村环保资金投入力度
对于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国家应当通过环境专项资金和财政资金等途径进行多方位的投入。国家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和建设,中央集中的排污费等专项资金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环境保护。
地方各级政府应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环境保护,重点支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改善和卫生监测、农村改厕和粪便管理、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的开展。
(二)建立农村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的多渠道投入机制
通过政府政策引导,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吸纳社会资金用于农村环境保护,扩展农村环保资金的来源渠道。要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引导各种资金、社会力量和资源参与农村环境保护与治理建设。通过建立激励机制,动员和鼓励当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家、社会名流以及所有热心农村公益事业的人士,投资农村环境保护事业。通过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工作,按照量力而行和自愿出资出劳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农民积极参与农村环境保护与治理事业。
(三)建立农村环境补偿机制,保障农村公平发展机会
农村环境补偿机制是利用国家的宏观调控、法律、行政等手段解决享有环境权利不公问题的机制。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农村自然环境的补偿,即对已经遭受破坏的农村生态环境进行恢复与重建,对面临破坏威胁的农村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如退耕还林、污染治理、天然林保护、濒危物种保护等。二是对农村环境影响行为人的补偿,即对农村环境建设的相关行为主体进行经济或政策上的奖励与优惠(或惩罚与禁止),如对退耕农民的钱粮补贴、对开矿者征收排污费、对绿色环保产业减免税收等。
参考文献:
①刘艳东. 从百村调查看承德农村环境问题. 承德日报,2009―4―16
②刘艳东. 承德农村地区环境问题的报告. 中国特产报,2009―6―26
③唐日梅,杨玲.新农村环境保护问题的理性分析及对策. 沈阳建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④陈凤荣. 创新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机制研究.农村经营管理,2009(3)
⑤ 姚良云.浅谈农村环境保护与新农村建设.科技资讯,2010(3)
⑥2008年全国与各省市化肥施用量统计
⑦ 省略/Article/2010/1826q/1826b/1711045087853.htm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接受和确认,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呈渐进深化过程: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是“谁污染,谁治理”原则,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则修改为“污染者治理”原则,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展为“污染者付费”原则(亦称“污染者负担”原则)。相应地,理论界也就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污染者治理”原则和“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不同提法。
“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是将治理责任限制在污染者只对其已经产生的现有污染负责,并且只对污染治理负责。这完全是一种消极的事后补救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贯穿于环境管理的全过程,从而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应有价值和功能。“污染者治理”原则扩大了责任范围,将其扩展为污染者不仅对已产生的现有污染的治理负责,而且要对可能产生的污染的治理负责,对污染的长期影响负责。这两个原则都着重强调污染的个体责任和个体利益,反映的是点源控制的思想,且极易给人以污染者只负有治理环境污染的义务而不负有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之虞。并且,上述两原则尽管强调了治理的责任,但对于客观存在的不能治理或不愿治理等问题,因为污染者能做的只能是“治理”,于是就没有切实可行的有效替代形式来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所以国家和社会就极易成为污染治理责任的被转嫁者。
“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其强调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明确了污染者不仅有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而且具有防治区域污染的责任,有参与区域污染控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这一原则并未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了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至区域的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环境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
“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污染者付费”具有许多共同点,但“污染者负担”不等于“污染者付费”。“污染者付费”的提法本身给人一种错觉,好象污染者只负有金钱义务,污染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形式只能是经济性补偿(“付费”)。事实上,“付费”只是污染者履行治理环境污染义务的重要方面,象环境影响评价、限期治理、“三同时”等制度并不是光靠“付费”就能解决的,其他诸如安装和管理污染处理设施、营造绿地等都需要污染者以非金钱方式进行。即使在受害者救济方面,污染者的责任也不只是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或减轻污染、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等形式。“污染者负担”原则涵盖了承担污染治理费用(“付费”)在内的诸多法定义务,更符合这一原则的宗旨和本意。因此,在环境立法中应确定的原则是“污染者负担”原则而非“污染者付费”原则。
2“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外化形式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在环境法领域中一般表述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范围涉及污染防治责任、损害补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三种。
2.1污染防治责任
污染防治包含两层意义:第一是“治”,即要求污染者必须对自己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积极主动负责治理。污染者是治理污染的责任主体。“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于“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和“污染者治理”原则之处在于污染者可以不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比如,实行污染治理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分离的作法,由污染者负担必需的处理费用和提供相关的资料等,交由专业化的污染治理公司负责治理环境污染,这既可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也为政府强化行政强制措施(如推行代履行治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实践条件,从而有利于更好发挥末端治理应有的效用和潜能。第二是“防”。“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的重点是治理已有的污染源及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体现的是“末端控制”的思想,其所涉及的预防为主问题也只是停留在末端治理思想和战略指导下的预防上。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指导的“防”,着重体现全过程控制和清洁生产的原则,将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
2.2损害补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尽管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或其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即环境法学说中的“污染风险的不可避免性或不非难性”),但排污的结果却是使公众共享的环境资源遭受污染和破坏,并长期影响污染所在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区域乃至整个国家的环境质量,损害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1〕。因此,污染者所必须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就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污染者应向作为公共环境资源代表者和管理者的国家缴纳一定税费作为对环境资源利用和所致损害的补偿,即对公益权的补偿。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中主要表现为排污费制度。其二,污染者应承担向长年受污染地区的受害者提供损害救济和补偿的责任,即对受害者私益的补救。私益补救可以通过基金形式由政府出面加以协调处理,即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关于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各国大多数通过对所有排放污染物者收取污染费或排污税的办法筹集补偿基金,尔后用此基金向遭受污染物侵害的人提供补偿〔1〕。污染损害通常补偿数额巨大且污染者具有多元化特点,若由个别或现有的污染者承担历年来的污染损害,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至少应由所有的污染侵害者负担相应费用。当然,关于长年污染地区的补偿问题,如果完全由污染者负担,实难一一承受和自行承担,因而需要国家出资。关于国家出资额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的看法值得重视和参考:“如果以国家补偿的方法来进行全面、悉数的损害填补不妥当,毕竟,这仍然是花人民的钱。理想的方法是:国家以人民的税收出资一部分,另外由现行的污染者与可得知的旧污染者负责一部分,如此共同来赔偿”〔2〕。因为一方面,为了经济发展的需要间接放任环境污染的形成,国家自应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全体人民事实上也享受着经济发展的成果,从而也有义务偿还污染的债务,全体人民是间接污染者,因为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刺激了污染的产生和扩大。
2.3损害赔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除了给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环境资源造成损失,使所在地成为长年污染地区外,还常发生一些偶然性、突发性事件,如有毒化学品泄漏、污水管道破裂等,势必造成当地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就引发了对私益的侵权及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污染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我国民法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各环境法规范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污染者往往不是单数加害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者必须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另外,如果存在共同致害行为的情节,应按照对损害发生的作用程度分割责任。
3“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确认与若干环境法基本制度的修正
“污染者负担”原则一旦在立法上被确认,依据“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原则创立起来的现有环境法基本制度,如“三同时”、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制度就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3.1“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要求污染者的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依据“污染者负担”原则,“三同时”制度可以突破污染者自建污染治理设施自行治理污染的局限,如污染者将产生的污染物交由专业性的污染治理公司治理,就没有必要要求污染者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治理设施。
3.2排污收费制度
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的征收主体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和用排污费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确立“污染者负担”原则后,如果污染者有能力且自愿自行治理的,排污费仍适用以前的规定;如果污染者要求交由他人集中处理的,排污收费制度就应作相应修正:或征收主体仍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但排污费的使用应给集中处理单位保留一定的份额,即使仍实行专款专用,对具体补助对象也应向集中治理的倾斜;或污染者按比例分别向国家有关部门或集中处理单位缴纳排污费。
关键词 促进 农村 环境保护 财政政策 研究
中图分类号:F812.0 文献标识码:A
农村是城市的生活必需品及农产品的提供者,也是城市污染的接受者,从近年来城市的发展状况中我们能够发现,城市发展的速度迅猛,使周边农村的环境污染愈加严重,长此以往必将导致农村人口受到环境污染影响而引起健康问题,提供给城市的原材料和农产品也会对于城市人口发生影响,进而形成恶性循环,因此,该问题成了目前党和政府关注的焦点。不过出台的相关政策仍因为地域广泛而未能有效改善,需要进一步加强农村的环境治理工作来保障农村城市的健康发展。
1当前农村环境存在的问题
我国当前农村环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农村人居环境污染。在饮水、排水及生活垃圾的处理等问题上因为农村素质方面的局限性及长此以往的生活习性导致污染。
(2)农村产业污染。主要体现在农业种植的农药使用及畜牧养殖污染等方面和农村乡镇企业的工业污染。
(3)城市向农村转移的污染。高污染高能耗的工业企业转向农村发展造成农村环境急剧恶化。
2进一步促进农村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建议
2.1加大财政支持农村环境保护的力度
从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来看,国家已经对农村环境保护进行了相应的投入,所以需要在接下来的工作中加大资金的投入,结合目前国情和资金流动情况科学分配资金到农村的环境保护工作中,通过各级政府与财政的协调和努力,充实资金基础,建立专项资金,通过积极政策鼓励农民参与环境保护和整治工作,同时借助法律法规手段规范农村破坏环境的行为。
2.2建立农村环境污染纳税制度,遏制城市和工业污染向农村的转移
由于农村的环境污染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到农村的生活污染、生产污染和城市带来的工业及生活污染的影响,因此在治理农村环境污染方面需要采取“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办法,针对城市向农村转移污染等办法制定相关的收费标准,从而遏制城市采取向农村转移而没有采取排污治理的流动方式,使企业能够正面的面对排污问题,树立起正确的环境保护意识。针对农村产生的生活及生产上的农药等污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范条例,通过科学的监督和管理限制农药污染及生活污染造成的环境恶化,从而为农村环境问题的恶化起到遏制作用。针对农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治理污染的费用,在征收上应按照当地情况并基于农民承受能力基础进行征收。从而从城市污染与农村污染中收取经费进行科学研究和防治措施实施,不但减轻了国家财政方面的压力,也为农村环境保护起到了相应的作用。
2.3明确各级政府在农村环境保护职能方面的范围
农村因为区域广泛,且在各方面污染治理过程中会涉及到各个方面的问题,因此需要各级政府能够认识到农村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同时能够明确自身所肩负的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责任,并且在治理农村污染的同时除了严格处理污染源问题及清理工作之外还要保证与各农村的地方政府及村民处理好联合治理污染的关系,营造良好的污染治理的氛围。同时,在涉及到各级政府权限来治理污染时,需要各级政府积极配合工作,从而加快污染治理的速度和力度,早日完成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完善和正规化流程,使农村的发展走入符合时代所需要的境界中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2.4统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整合对基层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
从近年来在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工作的普及中我们能够发现,通过任务和资金下发而后层层传递之后所形成的工作效果并不使人满意,在科技发展的今天,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手段在资金的拨付上提高效率,因此,在农村的环境保护上不必再采取原始的办事模式,而是通过统一管理、统一规划,从农业部门的集中式管理和规划过程中能够合理地调动资金走向,同时使得资金在利用上更为有力,起到更好的效果。从统一管理这个过程出发也节省了中间环节所浪费的时间,为农村环境保护提高效率起到积极作用。
2.5突出财政支持重点
财政政策需要将农村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农村垃圾处理及水利设施建设上,并能够在农村环境保护意识的宣传和调整优化农村生产和发展方式方面下功夫,促进农村生态农业与废气物循环利用技术的发展进程。
3结语
从财政政策的角度出发,促进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得到大量资金的投入和支持,而针对我国发展国情和我国区域广泛的农村布局需要各级政府和各个农村加强沟通和携手合作,从积极的层面针对环境保护问题进行部署和研究,最终达成农村环境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 陆新元,熊跃辉,曹立平,张胜.对当前农村环境保护问题的研究[J].环境科学研究,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