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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些缺陷也显现出来了,投资渠道较窄与充实的民间资本堆积的矛盾凸显。特别是目前商业银行的经营愈发呈现集约趋势,中小微企业融资艰难,资金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导致民间借贷近年来获得了飞速的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地位 监管体系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及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
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从现有文献上来看,学术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界说,外国学者大多是从与常规金融相对的角度来阐释民间借贷的含义,其判断标准为是不是在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之中,或者金融活动是不是属于正规金融体系。
笔者比较赞同张书清的观点,他认为民间借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第一,交易人基本上是那些不能从官方金融机构筹得资金的自然人或组织;其次,交易对象是非标准化合同性的金融工具;再次,民间金融一般不像正式的金融中介一样拥有规范的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最后,民间金融一般处在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外,因此,民间借贷是指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未形成完整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令条文比较零散,民间借贷法律体系还没有系统建立起来,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众多快速发展的中小企业主没有相关法律可以适用,而且现存的零散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 6日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4条: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该条只是表明要严格适用已有的相关规定,要求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也要以国家政策为指导,并没有具体指导意义。
(二)民间借贷主体不明
民间借贷不再像传统上主要是居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已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依法向借款方收缴。”这一司法解释说明最高院不承认企业之间借款。而我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众多快速发展的中小企业主没有相关法律可以适用,而且现存的零散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三、我国民间借贷的规制建议
(一)从法律上合理定位民间借贷
要从法律上合理定位民间借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于某种程度上承认民间借贷地位的合法性。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放贷人条例》重在保障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利,体现了国家对私人财产使用权的保障,通过国家法律使民间借贷光明正大地拥有稳固正当的地位,使其阳光化,并能对无序的民间借贷市场进行规制,同时也能开放信贷市场资源,将资金资源根据进行合理配置,而不至于被银行全部垄断。2014年11月22日,《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正式表决通过,这是中国第一部民间借贷的地方法律,是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法制化的重大突破,并且能极大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明确我国民间借贷主体的资格与权利义务
1.立法确立我国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资格
我国现有法律有关民间借贷主体的内容矛盾重重,因此在立法中要解决哪些自然人和组织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即成为民间资金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需要具有怎样的资格。我国目前已经普遍认可将公民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是对是否承认其他组织参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却不甚清楚。
2.确立民间借贷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借款人往往被视为弱者,而出借人的权利保护往往被忽略了,所以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应该要重视对贷款人权利的保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出借人就是强者,这样主观的观念会将出借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应该以平等、客观的态度对待借贷双方。笔者认为,出借人的权利主要有:出借之前要求借款人如实告知其真实情况的权利;出借之后可了解借款如何使用;若借贷人逾期不归还,放款人立即地运用相应的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明确行政干预的适用
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使本来一种有益的经济活动由其本身或伴随产生了一定的破坏作用。但是,如果对民间借贷实行有效控制和管理,就可以很大程度地减少这种破坏,使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目前应该对民间借贷市场必要的行政干预措施,将其置于监督管理之下。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应注重预防,而不是将重点放在违法行为之后惩治之上。对于民间借贷中有利于我经济发展的部分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指导其想健康方向发展;而对那些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的非法民间借贷机构活动则必须坚决取缔,严格控制,防治发生风险。我国应该通过法律法规,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指导,明确对民间借贷进行用途规范,坚决取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借贷行为,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只有先建立并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确立其法律地位,对其进行严格规范,使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才能实现民间借贷的合法化、阳光化,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进而对民间金融市场积极阳光地发展产生有利影响。
参考文献:
[1]张静.中国金融前沿问题研究(2006)[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2]张庆亮.中国农村民营金融发展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借贷;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类型
卡多佐说:“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我国法律体系中,一直以来都将超过法定利息上限的民间借贷界定为金融违法行为或非法金融活动,通过适用刑法相关条文进行规制。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创新手段的多样化,曾经正当的法律手段,在今天的体系下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已无法达到社会福利状态,也就是说这一法律规则对于现行的实际是不符的。
一、民间借贷的语义分析
春秋时已出现了赊贷业,放债取利是那时增殖财富的一种方法。以后随着各个朝代的不断发展丰富,借贷一词的语义分为两种:其一,向人借用钱物。其二,将钱物借给他人。法律意义上的借贷不仅指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还包括了个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集资关系。
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又可定义为三种:(1)民间借贷合同指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借款合同,称之为个人借贷合同;(2)是包含个体间、个体与企业间的借款合同;(3)包括个体间、个体与企业间以及企业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总的意义上,可以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民间借贷是指脱离于官方监管范围内的,广泛存在于个体之间、个体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一种民间资金融通活动,是国家信用和金融法律法规控制之外的一种金融形式。
二、民间借贷的类型
作为一种在中国社会经济活动中存在了上千年的资金流通形式,现实中比较广为人熟知的是以下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个人借贷,指单独个体因为日常生活、生产而发生的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其他个体借取资金以解燃眉之急的借贷行为。此种借贷规模一般较小,在农村非常普遍,是农村民间借贷的一种主要形式,且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是一种熟人借贷。
(二)高利贷,是一种以高息出借资金的行为,其借贷利息往往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高于银行四倍利息的规定。是一种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损害了银行的利益,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
(三)地下钱庄,是一种旧式的金融组织机构。其资金来源于企业主的个人资本或投资、以高利贷吸纳的公众存款和特殊背景下的银行贷款。此种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对高利贷起着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其资金来源往往成为洗钱的主要渠道。
(四)典当行,指通过将实物进行抵押,得到经营者认可,同意借给所需资金使借贷者取得借款,并规定期满后还本付息,赎回实物的借贷行为。现行发展中,一些典当商行逐渐演变成吸收存款、发放抵押贷款的变相钱庄,此种行为具有隐蔽性,对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不良影响。
(五)合会,是一种传统的民间借贷形式,这一形式最早产生于商品经济发展较快的沿海地区,后来内地也开始仿效。现在的合会一般具有规模大、涉及面广、月息高、以会养会等特点。
(六)其他:如私募基金、金融服务公司等。
三、民间借贷的原因
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根源在于“金融抑制”,是由政府金融监管即金融抑制下的金融体制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制约而产生的。具体到导致我国民间借贷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国家的宏观调控是导致民间借贷大肆盛行的最主要因素。金融危机以来,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手段逐步到位,人民银行采取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采取紧缩银根,控制信贷增长过快势头的措施,导致信贷资金的供给大幅减少。各金融机构缩紧银根,压缩流动资金贷款。中小微企业为了筹集资金开展生产,不得不向民间资本求助,借助民间资本的力量自救于金融危机之中。
(二)民间存在大量的闲置资金是民间借贷得以蓬勃发展基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手中拥有了大量的闲置资金或者说储蓄。由于将这些钱借贷给企业可以获得比银行高得多的利息,所以他们愿意将手头资金借贷给企业。一方面可以从中赚取高于银行数倍的利息,另一方面可以在需要时随时向企业收回借款而无任何损失,这就催发了民间借贷市场的蓬勃发展。
(三)对金融的监管不完善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民间借贷。由于国家对金融体制的改革,使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发生了转换,其不再对企业的融资行为进行监管,而银监部门也未明确对民间借贷的监管,这就使民间借贷处于自发状态,使民间借贷处于盲区之中;加之我国对金融的管理属于条条管理,地方政府机构没有相应的机构职能,这也使得对民间借贷的官方监管不足,助长了民间借贷大肆无序发展的气焰。
四、规范民间借贷问题的建议
(一)进行民间借贷立法。马克思曾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只有有了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民间借贷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得以明确化,自由、健康的民间借贷行为才能顺利开展,可以说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就是广大中小微企业借贷自由的圣经,有了这样一部“圣经”这些企业的“自由”才有了保障。
(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当前由于立法的滞后,现实中还没有一部民间借贷法典,建议在这样一部法典出台之前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其内心的意思表示自由裁量民间借贷罪与非的标准。
(三)坚持公证的方法。通过对民间借贷进行公证,赋予民间借贷法律依据,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相对方可以凭有效的公证文书寻求法律帮助,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公证在现行民间借贷行为中可以发辉出良好的效果。
(四)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由政府专门机构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监督,一方面监督借贷企业通过合法形式进行借贷,合理运用借贷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的作用;另一方面增加互信,减缓借贷双方因企业信用记录缺失和信息不对称等引起的问题。在法律缺乏规定的中间地带由政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保障借贷程序的合法化,正当化、通畅化。
(五)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民间借贷多是借贷双方的自愿行为,是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的自由借贷合同。对于此种借贷行为,最高院提出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无疑应成为今后解决民间借贷案件应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律默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对广大中小微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消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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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产业空心化;金融规制
一、大背景:我国中小企业产业空心化现象
1.产业空心化理论。产业空心化一词最早出现在B.布鲁斯通和B.哈里逊在《美国的脱工业化》,该书认为产业空心化是在一国的基础生产能力方面出现了广泛的资本撤退。日本学者高野邦彦(1987)给出的定义是:产业空心化是特定地区为基础的特定产业的衰退,即新产业的发展不能弥补旧产业衰退而形成地区经济的极度萎缩。
目前,中国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蒋志敏透过产业空心化的现象,从生产要素的角度给出了产业空心化的定义,认为产业空心化是由于生产要素的比较劣势而造成某一地区某一产业衰退的过程;李晓通过区分产业空心化与非工业化,指出产业空心化是经济资源和经营要素的流动与社会生产能力发展的不适应,而造成的国内物质生产与非物质生产比例严重失衡。
简述之,产业空心化是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国内生产要素的比较劣势而引起的产业结构失衡。产业空心化的定义,具体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产业空心化的产生一般以经济发展中产业结构升级为背景。第二,其源头在于国内生产要素的比较劣势,比如国内劳动力成本增加、制造业产值大幅下滑、制造业生产力下降、制造业失业率上升等,由于国内生产技术的落后,致使产业结构升级过程中出现新旧产业衔接欠佳。第三,产业空心化最终的表现形式是由某一产业的衰退造成的产业结构失衡,进而使得经济增长受阻。只有当产业结构严重失衡,且导致经济萎缩时,才可认为出现产业空心化。当前,产业空心化和虚拟经济的高杠杆化成为限制民间经济虚拟化的趋势。
2.中国产业空心化的复杂性及趋势。(1)民间投资转向,“离制造业”趋势明显。金融危机使众多的实体经济尤其是缺乏技术支撑、替代性较强的中小企业受到了不小的冲击,实体经济的发展愈加艰难,从而造成资金、劳动力等要素发生规模性转移,由第二产业流入第三产业,造成制造业萎缩和衰退,即“离制造业”。
(2)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结构化差距加深。一方面,中国长期存在双顺差,社会流动性过剩,使得资产价格虚高,通货膨胀压力巨大; 另一方面,由于实体经济发展需要大量资金,但融资困难,生产发展受到阻碍。与此同时,投资渠道狭隘,各类投机行为使投机性资本严重膨胀,造成市场供需不均衡,进一步加剧了产业空心化。
(3)经济虚拟化程度加深。第三产业和第二产业盈利能力的差距之大,巨大的利润差像“黑洞”一样吸引其他领域尤其是第二产业的资金,虚拟经济的杠杆效应使经济利益倍增,从而进一步加深中国经济的虚拟化程度。
(4)产能过剩、产业低效率或无效率普遍存在。这种矛盾的原因在于没有科技支撑的空心化表现,应该看到金融危机后中国的产业空心化具有结构性、局部性特征,并且变化趋势进一步加剧。
产业空心化加速趋势形成的主要原因是企业内部产业链没有真正建立。虚拟经济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企业仅重视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另一方面,缺乏进入高加工产业的投资能力,自主创新能力严重不足。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1.民间借贷的定义。民间借贷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大致可以分为广义、狭义两个层次。广义的概念更为强调民间借贷的“非正规性”,主要是以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是否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为区分。而狭义的概念则强调发生于“个人之间”。
美国经济学家海曼.明斯基曾对金融借贷资本及其风险进行针对性研究,融资方式划分三类:一是对冲性融资,债务人融资所获现金流能覆盖本金和利息;二是投机性融资,债务人融资所获现金流只能覆盖利息,用短期资金为长期头寸融资;三是庞式融资,债务人融资所获现金流不能覆盖本金也不能覆盖利息,只能靠出售资产和再举新债来履行支付承诺。
借鉴其对金融周期阶段性的划分,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按照目的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个人之间临时用于生活周转的借贷;第二类是抵补性融资;第三类是投机性融资;第四类是庞氏融资。
2.民间借贷的难题:以吴英非法集资案为典型。吴英非法集资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判处死刑后,引起了各方激烈的论证和辩驳。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受理吴英集资诈骗死刑复核案后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显然,吴英案充分显示出现行规则表达与社会实践的巨大悖离。而其在死刑复核阶段的峰回路转,很大程度上彰显了刑事司法对现行立法的能动反应和对社会实践的适当尊重。
吴英非法集资案是我国当下民间金融普遍性、多发性、复杂性中极具典型性的一例,我们不免思考:是什么原因导致吴英案在社会上掀起如此轩然大波?为什么所谓的非法集资现象屡禁不止?是否能够通过制度设计来消除类似吴英案的争执和分歧。
民间融资在我国具有手续简便、形式灵活、操作快捷、交易成本低、准入门槛低等特点,为我国银行运作和利率决定市场化、灵活化奠定了现实基础,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和积极功能。但另一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劣势:存在因私密性和封闭性而产生大的监管难题;再次,民间借贷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交易链条过长,范围过广,这使得社群成员之间的熟悉度和信任度被盲目扩张,信用可靠度缩减;不能有效地监督社群资本的交易方式、投资渠道和风险来源;借贷形式较不正规,缺乏证明或担保。作为官方金融体制的一种重要的体制外补充,在发挥重要的助推之力时,其一些所谓的变相形式也为国家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稳定带来了严重问题和负面影响。
实际上,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对融资的过严限制和对民间借贷的规制空白,还是地方监管者无奈之下的默许态度,都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而并未在国家制定法和正规监管的层面针对民间借贷的特色进行规制补位。事实上,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后,合理确定其基本定位,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真正发展行业协会的信息优势、成员认同度和社会监督权,并规定适当的规范化形式和信息披露方式,民间借贷领域的风险会大幅减少。
在“两多两难”问题――中小企业多、融资难,民间资本多、投资难――缓解过程中,民间借贷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其背后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
对于民间金融,我国现行法律主要是通过禁止非法集资来对其进行规范的。一方面,是由于规范表达的“过度函摄”而难免导致官方的监管无力,另一方面是由于其没有尊重真实社会的具体诉求而使之沦为无人信仰的法律,以致最终导致陷入监管困局,这有力地表达了立法必须充分尊重真实世界的社会实践。其实,减少或消解非法集资及其所导致的社会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改革现有僵化的金融体制,对民间金融进行理性引导,逐步推进民间金融利率的市场化和合理化,使之步入法制化的轨道。最高人民法院对吴英非法集资案的处理,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刑事司法与社会实践良性互动的结果,是司法对立法的适度矫正与能动反应。
三、寻找有效的金融规制方法
1.产业空心化是民间借贷危机的重要原因。民间借贷有其自身特殊的社会网络和信任模式,应当存在于“准熟人社群”中,也即现代社会人格化色彩相对较浓的人缘、地缘或产业群体中,且应当有其独立性、暂时性、相对封闭性和一定的范围、规模限制,而不应大范围铺开于现代金融市场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规制需要通过风险的类型化来保证风险规制的有效性、体系性及完备性。“民间借贷”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金融现象,与我国金融管制过严密不可分。某种程度上说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主要因为金融市场上私主体对借贷资本及其保值增值的愿望在正规金融框架内无法满足。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转型中民间资本通过各种自生发形式对某些法律制度的一种规避,对金融管制的突破。
对于产业空心化的问题,应当做好以下几点:
(1)合理规划产业结构升级的速度,注意把握产业结构升级的速度、节奏及协调性,处理好产业结构升级和业空心化的关系。避免产业结构升级对产业空心化的加速影响。
(2)放开资本市场,完善金融市场,为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创造条件,帮助中小企业提高自身的应对能力,加快中小企业的转型和升级。要阻止产业空心化,需要引导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形成自身技术和产品特色。
(3)为实体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规范的市场环境,改变“离制造业”和资本外逃的趋势金融危机后,“离制造业”趋势加剧。政府应当为实体经济的发展、为第二产业由量到质的飞跃,创造公平、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有效降低中小企业的税费负担。
2.规范民间借贷行为。(1)民间借贷应当制定单行法规,明确民间借贷性质,规范民间借贷活动,在多层次法律制度体系下形成新的金融发展模式。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从法律层面给予民间借贷合法地位,规范和引导专门从事放贷业务或从事放贷业务为主的放贷人的行为,防范和降低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并对主体准入规制、利率限制、跨区域借贷以及创新放贷人资金来源等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重点规制。
(2)民间借贷应当加强自律监管。民间借贷的监管应当由政府与社会合作进行,而不应依赖传统、正规的金融监管机构解决所有问题。在民间借贷官方监管主体的选择上,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为监管主体,对明显高利贷行为则要联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遏制和严厉打击;同时也要将具有明显投资性质的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进行管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重点打击民间借贷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严格依照贷金业法律规范,通过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手段,明确打击民间借贷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是民间借贷走向规范化之路的关键之一。
(4)加快建立和完善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和征信体系,防范和降低借贷风险。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是消费金融机构对信贷风险实施有效控制的基础和前提。
无论对民间借贷如何定位,选择哪种规制路径,民间借贷立法都是必不可少的。秩序的形成“是一个异常复杂的过程,它伴随和交织着自发性和自觉性、自愿性和强制性等多重特性”。因此,解决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基本出路在于通过法律创新形成制度激励,引导金融资源优化配置,采用自然演进与建构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通过相应法律、法规规定适当的激励惩罚机制,明确可供选择的方式及其风险和法律效力,将选择权留诸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应当包括确定常用的借贷程序及其证明、担保和相应的风险、法律后果说明,可供选择的登记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等方式对民间借贷类型化,并针对分类各自确定相应的监管责任者。法律规制的重点不仅仅是保障交易秩序安全和减少违约风险,更需要防控其可能带来的区域性金融风险和公共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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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房地产业 民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F061.5 文献标识码:A
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鄂尔多斯的是一个非常贫穷落后的小村庄。其贫困程度在内蒙古是数一数二的。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在1994年以后,凭借当地的资源能源优势,该地区把握住了国家能源战略西移这样一种千载难逢的好机会,通过多种渠道实现了经济腾飞。随着经济的日益好转,当地居民投机性消费比例逐渐增加,除投入到工业企业之外,大部分投资于房地产业。进入2011年4月份以后,鄂尔多斯当地的房地产市场从过热的状态逐渐冷却下来甚至一度处于低谷状态。进入2012年以来,这里一度被冠以“鬼城”的称号。
1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市场分析
鄂尔多斯的房地产市场不是单独运转的一个市场,而是凭借当地资源能源市场的不断壮大以及民间资本的不断积累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市场。因此,对当地房地产市场的研究并不能仅仅局限于房地产本身,而是要将其与相关市场结合起来共同进行分析。加之,鄂尔多斯市本身就属于典型的资源能源城市,资源开发能源利用对当地经济的贡献是可想而知的。另外当地民间借贷关系的网络十分庞大、其中的民间资本数量惊人。因此,在研究当地资源能源市场和金融市场的基础上来深入研究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分析方法是比较可取的。
我国首次出现房价收入比的概念是源自于世界银行(1992对房价收入比的定义:平均每套住宅价格与城镇家庭年平均收入之比。其后国内学者对房价收入比定义研究大体上与世界银行的定义相似,主要区别在于对于房价和收入的确定范围和计算上,不同的取值方式导致对于同一时期同一城市,不同学者研究得出了高低不同,甚至有些结论矛盾的房价收入比。但是几乎绝大多数学者均认同房价收入比的一般定义:房价收入比=房屋价格/居民家庭收入。
2对鄂尔多斯房地产市场发展对策
鄂尔多斯是一个典型的靠煤炭这种单一的资源富起来的城市,人均GDP远超国内所有发达城市的鄂尔多斯市,投资对GDP的拉动达到了70%,第三产业的比重不到30%,财富像欧洲一样积累,但产业像非洲一样的欠发达。在产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和金融业欠发达的情况下,累积的财富大多进入到当地的房地产领域。用一句话概括这一过程,即是将地下的煤转变为财富,然后存入地上的存钱罐――那些永远也不开灯的房子。而开发房地产的资金来源,80%依赖的不是银行信贷资金,而是当地极其活跃的民间借贷市场。一般城市银行的信贷总额为当地上一年GDP的130%,但鄂尔多斯2010年末全市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只有同期GDP的50%这样,鄂尔多斯的财富路径就很清楚了:地下的煤矿不断制造出财富,财富在没有出口的情况下扑向了楼市,引发了楼市虚幻的繁荣,而这种繁荣反过来又推动资本对煤矿和楼市的炒作,引发了民间高利贷的膨胀。根据之前鄂尔多斯官方调研的数据,目前该市民间借贷资金的规模应在1000亿元以上,利率为月息2分~3分(2%~3%)之间。根据当地一些企业和媒体人士的保守估计,民间借贷的规模应该在2000亿元以上,而最高的年利息在60%以上。民间借贷与房地产之间就形成了泡沫和风险的互动。这几年,在鄂尔多斯的东盛区和康巴什,到处可见正在建设中的成片楼房。2011年,鄂尔多斯房地产计划新开工面积达1300万平米,施工总量达2300万平米,完成投资450亿元,计划销售商品住宅面积达1200万平米。对于一个总人口仅有160万的城市而言,这样的建设速度和规模意味着在外来移民比例并不大的情况下,当地人将至少拥有人均10套以上的房子,而这些房子又是以高息的民间借贷支撑的,一旦房地产泡沫破灭,风险的多米诺骨牌将砸倒游戏的所有参与者。今天鄂尔多斯面临的困境,不过是一个正常的财富游戏破灭的正常逻辑而已,但对于年少轻狂的鄂尔多斯而言,除了楼市崩盘的灾难教训深刻,除了千丝万缕的民间借贷急待梳理,更重要的是,如何让一个城市的内涵更加厚重,文化更有底蕴,而不是在财富的暴涨下失去了理智和方向。
关键词:P2P;本质特征;发展愿景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9)-0018-04
一、导言
P2P借贷平台为微小群体提供了一个低门槛、简便、快捷的融资渠道。P2P借贷平台利率水平经常维持在12%-22%而且门槛低,自然会吸引逐利的民间资本,正因为如此,P2P产生后到目前出现了爆发性成长,但由于其出现不良资产较高,跑路现象较多,因而对其争论之声也不绝于耳,有肯定之,也有全盘否定的。由于对其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对P2P的评价不一致,其发展目标、社会容忍、成长手段及对未来的愿景也各不相同。对P2P的认识必须从对其本质特征分析入手,只有掌握了P2P的本质特征,才便于抓住事物的本质和主要矛盾,从而对P2P未来的发展愿景作出科学的判断,在制定政策时保持客观公平的态度。
二、文献综述
P2P(Peer-to-Peer Lending或Person-to-Person Lending),国内译为人人贷。英国是P2P借贷平台的发祥地,Zopa是2005年成立于英国的世界上第一个P2P网络借贷平台。同年美国的Prosper成立。虽然Zopa、Prosper的成立有着时间和地域上的差异,但是他们的创业理念都是一样的,即他们都是从贷款人和借款人的角度出发,以有不同需求的客户为中心,力求通过自身商业模式和产品服务的创新为其提供差异化的金融产品。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相对不完善,利率市场化起步较晚,商业银行对小企业和个人贷款不够完善,传统的金融机构已经不能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加之在“新常态”提倡的结构转型的大背景下,P2P借贷平台是对现有金融体系的有效补充,因此其在我国的异军突起也就有了充分的理由。针对P2P模式的两个“缺点”,即存款人高风险、资金流动性差,P2P在我国进行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整,产生了纯线上模式、债权转让模式、担保模式、平台模式这四种P2P模式,但是这也使得我国的P2P模式发展逐渐背离了其设计初衷,出现了P2P业务异化。基于这一情况,也就导致了人们对P2P的评价不一致,发展目标、社会容忍、成长手段及对未来的愿景的看法也不相同。
周鹏(2013)认为广泛意义上的P2P业务是一种银行业务即banking,但它不是银行即bank。现在社会上大部分资本都集中到银行,主要投向大企业,P2P有助于对资金进一步疏导,使其流向最需要资金的微小群体。从这一角度说,P2P业务是在做银行业务,也就是金融。人人贷研究总监王朋月(2013)将P2P借贷平台定性为一种中介服务活动,其核心是以网络为媒介,网站为平台,通过提供借贷机会和信用评价、投资咨询等,协助投资者和借款人实现直接借贷的中介服务活动。银监会王岩岫将P2P借贷平台定义于民间的信息中介,即信用中介。所谓的P2P借贷平台就是借款人在平台上发放借款标的,投资者进行竞标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而平台并不参与到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者可以省去在银行借款的繁琐手续,为微小群体提供了便利。叶湘榕(2014)认为从本质上来看,P2P借贷平台是互联网与小额信贷跨领域结合创新而生成的一种创新金融组织形式,即互联网金融。黄小强(2013)认为P2P借贷平台性质上属于从事民间借贷,并且建议在《贷款通则》或在《放贷人条例》中,将P2P平台定位于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非金融机构,赋予其“合法贷款人”的身份。
上述对P2P网络借贷观点均从一个层面对其进行了定义和评价,对我们认识P2P网络借贷性质提供了启发。但是,这些观点对P2P借贷平台的认识大多受国外对P2P借贷平台定位的影响,忽略了P2P借贷平台在中国征信体系不健全的金融市场环境下,所采取的四种模式使得P2P借贷平台的本质已从单纯的信息撮合平台变成了集存贷款功能于一身的类金融机构。显然,这些定义反映的是P2P的非本质特征,如果以非本质特征来定义P2P,难免会落入片面化、重形式轻内容的陷阱中,这样得出的结论或描绘出的愿景往往会出现方向性错误。
三、P2P的本质是“互联网+民间借贷”
P2P属于民间借贷进化形式,其本质是“互联网+民间借贷”,之所以这样定性,其依据是:
(一)事物的本质实质上是对事物的一个准确的定义。因为定义是反映事物本质的一种思维方式,是对事物本质特征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洁的表述。揭示事物的本质最常用的方法是对比两类事物,从寻找它们之间的不同点中揭示事物的本质。其中,对比的两类事物共有的东西不可以成为其中某事物的本质。从本质上来看,P2P借贷平台是民间借贷的信息化,是对传统银行业务的有益补充,为微小群体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融资渠道。其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使得借贷信息公开化、透明化克服了信息不能对称、工作效率低的问题,通过运用信用评级、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等手段降低了投资风险,使得借贷业务范围由原来的熟人扩大到陌生人之间。
(二)P2P是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与互联网虚拟借贷平台相融合而生成的一种新事物,并呈现出新的特点与优势。首先,它很好地扩大了传统民间借贷的服务范围、拓宽了微小群体的融资渠道,同时弥补了传统银行业务嫌贫爱富、门槛高、流程繁琐的不足之处。P2P借贷平台看准传统民间借贷和传统银行业务的这一弊端,恰当地弥补了这一业务空洞,是应用“长尾理论”的一个具体实例。民众传统的投资渠道非常有限,非常大一部分资金都集中在银行,然而传统的银行往往会“嫌贫爱富”,致使有限的资源大都集中于大企业、大客户和中高端零售客户。因此,众多微小群体的筹资业务就形成了长长的业务尾部。P2P借贷平台的出现,弥补了这一业务空缺,使得资金疏导到最需要资金的微小群体,实现了资金市场的有效配置。同时,P2P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将借贷业务从传统的手工劳动中解脱出来,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也降低了业务交易成本。
(三)P2P不是互联网与民间借贷的简单相加,而是对资源的一种重新整合,是一种低成本的融资方式。P2P借贷平台作为一种小额信贷的新模式与传统信贷模式相比,大部分无需担保抵押、审批速度快、交易手续简单。这些特点有效降低了交易成本,交易的完成更加依赖于借款人的信用。中小企业贷款信息、管理成本高、违约风险高使得传统银行金融机构通常不愿意把贷款批给这些中小企业,或者只愿意以较高的利率提供贷款。而P2P借贷平台不需要借助中介,能获得更低利率的贷款。
(四)P2P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我国民众资本集中于银行,而且银行借贷门槛过高,这就严重影响了资本市场配置。为了弥补这一业务空白,解决微小群体融资难得问题,P2P借贷平台应运而生,并在短短的8年时间里迅猛发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P2P借贷平台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的。
(五)P2P是一种新生事物。自2007年我国第一家P2P借贷平台拍拍贷在上海注册成立以来,在众多互联网金融业务中,P2P异军突起。据《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3)》介绍,2009年P2P借贷平台仅有9家,2012年年末则超过200家,2013年P2P借贷平台竟然激增到2000多家。据测算,整个行业线上平台的交易额在1100亿人民币左右,线下交易额在700亿到800亿左右。相比较2012年的情况,整个行业有8倍左右的增长。无论是从平台增加数量还是交易额增长幅度,我们都不难发现,P2P展现出前所未有的生命力。
四、P2P未来发展的愿景描述
通过参考国外发展成熟的P2P借贷平台的样本,结合我国国情现状,我们推断未来的P2P借贷平台的发展方向应该是科技化、规范化、透明化。P2P借贷平台发展愿景即发展目标和方向主要有:
(一)P2P借贷平台准入门槛有所提高。适当提高准入门槛对P2P借贷平台的规范化发展有重要作用。首先,P2P借贷平台创始团队要对技术有了解,拥有一定数量的专门从事金融工作的专业人员,管理团队要有商业管理理念。最好还要有丰富的电商经验和风投理念。
(二)P2P借贷平台配套机制进一步完善。完善的财务披露制度以及配套的审计流程,统一的坏账率计算方法和规范的财务报表填写方法。这样投资者可以方便地获得各个P2P借贷平台的有效信息,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损失。
(三)对P2P借贷平台监管更加合理和全面。监管部门对P2P借贷平台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防止因为监管过于严苛影响其发展的活跃性。作为新兴的事物,不能否定其促进资金流动、平衡供需双方、简化冗长复杂的银行借贷手续的作用。同时,对P2P借贷平台的监管做到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综合监管与地方监管相配合,线上监管与线下监管相组合,真正做到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全面监管。
(四)P2P借贷平台在发展中对消费者保护水平日益提高。由于配套机制的完善和监管机制的到位,由于信息不对称给消费者带来的风险有所降低。法律机制的健全使得P2P借贷平台的定位得以明确,而且一旦平台、借款人、出资人出现问题和纠纷时,可以依照法律协调处理或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
五、实现P2P愿景的战略措施
(一)不断完善P2P行业法律规范。P2P行业在我国已经走过了近7年时间,监管实质性介入的时机已经成熟。因此,要尽快制定出台规范P2P借贷平台发展的法律法规,尽快推动《放贷人条例》早日出台,对P2P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等予以具体规定,明确界定P2P借贷平台和非法借贷中介;尽快明确P2P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同时制定《P2P借贷民事诉讼法》,一旦平台、借款人、出资人出现问题和纠纷时,可以依照该法律协调处理或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
(二)建立多层次监管框架。当前P2P借贷平台还存在中间账户监管缺位风险。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底,仅山东一省即爆出55家问题P2P借贷平台――有的失联,有的跑路,有的无法提现。至此P2P借贷平台出现的金融诈骗和卷款跑路成了投资人的一大担忧问题。出现这一问题主要在于交易使用的中间资金账户缺乏监管,资金支配权掌握在平台手里,中间存在不少虚假借贷业务,资金自融。若是对时间差和合同条款没有严格控制,“卷款私逃,挪作他用”等中间账户资金沉淀引起的道德风险是存在的。同时,中间账户缺乏监管,也会使得P2P平台非法集资的可能性增强。机构可以先从出资人获取资金,再用于出借。由于资金沉淀账户未受到监管,难以被及时发现并制止。资金池的形成虽然可以提高机构运作资金的便利性,但使出资人对资金用途、资金转移没有把握,从而增大出资人的风险,平台本身有可能陷入非法集资的怪圈。
莫顿和博迪(2000)认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稳定,金融机构的功能比金融机构的组织方式更重要1。P2P借贷平台是互联网金融的典型形式,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竞争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会提高效率,升级功能。所以对P2P借贷平台这一金融创新形式的监管要本着容忍的原则。考虑到我国各个方面存在许多不成熟的因素,这给P2P借贷平台的监管工作带来了更大的难题。目前政府似乎表明从业者要自律―P2P不应发展得太大,以避免系统风险。同时行业自律比政府监管更具有灵活性,更贴近市场规律。
(三)完善征信体系。放开个人征信业务或者说征信业务市场化对P2P行业是有积极作用的,专业的团队做信用数据采集、加工和整理,有助于P2P公司利用数据创新产品,或者和征信公司共同建立某个领域的信用模型,加速P2P行业产业深化,控制风险。我国征信体系起步较晚,可以借鉴国外征信体系建立的经验。一是依托政府做好信息采集工作,运用系统做好基础性工作,进一步完善以央行为主导的社会信用评价和管理体系。二是要积极推动P2P借贷平台与征信系统对接。修订《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个人信用报告仅限于金融机构使用的规定,消除信息交换的壁垒。三是要推动P2P行业内部征信体系建设并形成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此外,可建立黑名单互换机制,加大违约惩罚力度,提高违约成本。
(四)建立P2P行业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目前,我国在P2P行业并没有建立财务披露制度,大部分P2P借贷平台也不主动披露自身财务状况。即使有少数P2P平台会定期披露自己的财务报告,这些报告也因未经审计而缺乏公信力,而且也很难从中找到公众所关心的坏账率等指标。此外,坏账率计算的方法又是不同的,目前还缺乏统一的标准。另一方面,不同的P2P借贷平台因性质不同,应按不同的会计准则来填报财务报表,但事实上却不是这样。因此,对P2P借贷平台的企业必须规定其实行行业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在指定时间、指定地方适时公布其财务信息,接受投资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五)提升P2P借贷平台的担保能力。目前,P2P公司提供的担保往往通过三种模式:第一种,由公司注册资本担保。一旦坏账数额超过公司资本,造成资不抵债,这种担保也就名存实亡了。第二种,收取所有贷款额的1%作为保险金,用来赔偿遭遇坏账的存款人。但实际上,小额贷款的坏账率远高于1%,这种保险模式无法长久持续。但如果公司提高保险金比例,相应就会降低存款人的收益,失去P2P网贷所具有的高回报率的市场竞争力。第三种,通过第三方担保公司进行担保。这种模式和用公司注册资金担保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如果坏账超过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最后买单的依然是投资人。为了提升P2P借贷平台的担保能力,一是要加强对企业的自我积累,增强企业自身抗风险、化解风险能力;二是担保的担保公司积极加入再担保体系;三是政府可设立P2P借贷平台的专业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支持P2P借贷平台的行业发展;四是要通过财政、税收等政策扶持P2P借贷平台的企业发展。
(六)加强P2P借贷平台产品的管理。由于多数P2P借贷平台是从线下小贷公司或者其他民间放贷组织和个人转化而来,多数平台已经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地位。表现为直接充当投资人、借款人、担保人等角色,使得平台具有了吸储、放贷、担保等金融职能。异化的P2P借贷业务已从多个方面突破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当前对P2P借贷平台的管理的重点在规范其产品和种类与业务界面的边界上,企业开发的产品必须符合已有的监管政策底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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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 Minfeng 1 LI Qin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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