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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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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报告

资产证券化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风险分析

由于被证券化的资产流动性比较差,持有资产的人只有通过证券的发行机构把流动性差的证券资产转化为流通性强的现金资产,所以证券市场化最重要的作用就是把改善资产出售或者发行人的资产流通性。由于资产证券化有改善发行人资产出售和流通的作用,因而发行人就要承担着因此带来的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资产证券化在金融系统中的传播和扩散,可以加大金融体系中的系统风险,在2008年以后,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金融资金证券化的业务几乎是处于崩溃状态。无人问津。因此我应该如何正确引导金融机构的资产证券化,如何加强对金融风险的预防和控制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资产证券化风险分析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融资方式在运行的过程中有很多环节,风险的传播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础资产池

基础资产池故名思议就是金融机构存有的可变现资产,他的资产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金融机构的信用,基础资产池的资产质量高,金融机构的违约风险就底,基础资产池的资产质量低,金融机构的违约风险就高。比如以银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例,银行发放出去的贷款贷款人因为种种原因如果无法按时偿付本息那就银行内部的基础资产池的现金量就会变少,从而就影响银行证券的偿付能力,银行无法按时偿付自己发放出去的证券利息,导致投资人的资产损失。另一方面是基础资产池的资产集中风险,虽然发行机构在发行证券的时候会全方面的考虑到证券发行的时间问题但是也不排除各个证券在特殊情况下会发生集中收回的风险,这样基础资产池的日单笔资产流过大造成资产池的集中汇兑风险。

(二)产品交易结构设计及信用增级

资产证券化属于结构性融资,如果持有的资产证券化的各个机构都能如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这样资产证券化就不会存在非系统风险,资产证券化应该能够让资产的发行人保证资产的不能受到非系统性风险带来的损失,不会影响到SPV的正产运营,能够保证持有资产证券化机构的利息支付。因此资产证券化的运行的首要目标就是做到风险的隔离,建立起安全的风险隔离系统就能让投资人只关注投资资产的系统风险,从而减少投资资产的非系统风险。

采用信用增级的方式可以减少证券投资的非系统风险,采用信用增级的方式来区分投资人的信用等级,以保证他们可以按时足额的进行本息的偿付,通过这种手段来减少证券自己的整体风险。但是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可能让资产的发行机构的内部风险更加多样化,如果只是单单的采用信用风险,必然会发生大家都抢购信用风险低的资产证券而对信用风险高资产证券无人愿意购买,这样就资产证券的发行机构而言虽然有一部分资金可以流通起来,但是仍然剩余这一大部分资产无法流通,这样对于发行单位来说风险的大小是此起彼伏的,没有从根本上减少。

(三)资产证券化产品流动性及风险传递

资产证券化的存在让风险变得可以存量化,资产证券肩负着转移和分散风险的作用,所有只有让资产证券有效的在市场上流通起来才能更好的转移和分散他们自身的系统风险或者非系统风险。资产证券化还需要有监管机构的大力监管,如果缺少了监管机构任由资产证券化自由发展那么他就会成为金融资金的风险传染源,美国的次贷危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四)会计处理及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越详细资产证券化的透明度就越高,发行人已经持有人的风险就相对的得到降低,资产的信息披露包括发行机构的资产信息,已经资产的运行情况,公司的会计信息等等。会计报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直接关系着信息披露的详细程度,影响投资者的判读和购买。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分析

我国最早是在2006年初的是开始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单位主要是我国的证监会为首要单位,央行和银监会辅助的监管模式。根据相关的统计,截止到2009年初的我国的资产证券一共发行了59个,在2006年的是发行了8个,在2007年的时候发行8个,在2008年的时候发行了20个,在2009年的时候发行了23个,由于我国的证监会主要是监管企业的专项资金的运用,还没有形成系统的资产证券管理经验,因而缺少强有力的证券法律支持。现在我国的证券资产业务存在的问题有(1)虽然在资产池中的资产流可以预测和计量的但是如何把这些可能拥有的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披露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2)在基础资产池中的贷款在地区分布和贷款人信用分布比较集中,这无疑增加了基础资产池的集中违约风险。

三、资产支持证券会计处理及信息披露

(一)发起机构的会计处理及信息披露

发起机构的会计信息披露情况直接关系到相关资产的收益和监管问题的披露,因此发起机构的会计信息的处理最主要是的问题是怎样把机构的信息详细的报道出来,让投资人可以更加理智的选择资产证券,从近几年的资产证券的产品来看,会计的信息披露都是按着国家规定的会计准则执行的,但是会计准则没有规定到的地方,证券发行机构在有意或者无意的进行隐瞒。

(二)评级报告及项目运行报告

资产的评级报告有预售报告,中期报告,项目运行跟踪即使报告,在评级报告的总体方向来看,预售阶段的报告主要是是对交易对象的可回收性以及信用性的现金表现。流动性的支持信用机构与信用表现与资产的回收时间有着密切的关系。通过对已经发行证券的跟踪观察发现资产证券化已经披露的信息缺少对资产信息的详细说明,同时也没有必要的评级方法和评级说明。

四、对金融资产证券化风险的建议

(一)加强资本监管制度

由于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起步比较晚,没有健全的资产运营法律制度的监管容易让金融市场中的非系统风险加大。在资产证券化整个过程中,银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可能扮演者不同的角色。由于世界金融危机的爆发更加突出了资产证券化的国家监管问题,在2009年的时候就已经开始有国家进行资产证券化立法监管,可见国家对金融资产证券化监管的重要性。

(二)会计监管制度

金融资产的确认,计量,披露问题一直困扰着世界金融理论界。《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准则就对金融资产的确认,计量,披露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是由于IAS39本身的缺陷以及金融危险所带来的问题,对有关资产池中的资产整体证券化进行判断,以确定是否符合资产确定条件。

资产证券化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现状和问题

一、资产证券化概念和基本交易结构

早在1977年,美国的投资银行家维斯·S·瑞尼尔(LewisS.Rainer)就已使用了“资产证券化”这个用语。但是至今,各种定义解释仍未统一。美国杜克大学西瓦兹(Shwartz)教授定义为:“在证券化中,企业部分的分解自己,把不具有流动性的资产从企业整体风险中隔离出来,随后以该资产为信用基础在资本市场上融资,融资成本比起企业的直接债务融资或股权融资来的要低”。这一概念非常旗帜鲜明地提出了资产证券化实现的两个目标,一是降低融资成本,二是分离那些“不具有流动性”的资产所带来的风险。

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较为复杂,但是基本结构不变。如图1所示,在典型的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起人通过创设金融资产,然后选择资产汇集成资产池,并通过两种方式转让这一资产池:一是发起人向信托受托人转让该资产池,换取基础资产所有权权益的转递凭证;二是发起人向商业信托受托人或特殊目的载体(SPV)转让资产池,后者发行以该资产池为担保的债务工具,并用所募集资金向发起人支付转让资产的价格。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现状和问题

1.发展历程

我国资产证券化起步较晚,最早可以追溯到1992年三亚市丹洲小区将800亩土地作为发行标的物,以地产销售和存款利息收入作为投资者收益来源而发行的2亿元地产投资券。

而对于我国的金融机构而言,资产证券化真正开始于2005年12月两项试点交易的成功发行。这两项交易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RMBS)和国家开发银行的现金流抵押贷款证券(CLO)。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等数家政府机构的多年努力,上述两项涉及总额约人民币72亿元证券化资产的交易成为可能。之后,国内各家银行纷纷试水资产证券化。2008年,建行发行了国内首只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建元2008-1重整资产证券化。

非金融机构方面,中国联通作为发起人于2005年8月完成了首个企业资产管理计划交易。担任计划管理人的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发行了不同系列的资产支持受益凭证。这是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标志性事件,之后一年中,另外8个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陆续诞生,“基础资产”的范围扩大到与高速公路收费、设备租赁、电力销售、基础设施建设和股权转让等相关的各种应收账款或未来现金流(对应收益权)。

我国的信用风险与流动资本高度集中在银行业,据统计,约90%的融资来自于银行。企业从国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渠道并未完全畅通(例如发行企业债或股票),况且企业直接融资的金额与银行贷款的规模相比还是远远不够。帮助降低信用风险在银行界的高度集中和减少社会流动性过多的问题,使得资产证券化成为重新分配风险和资本的必要手段之一。

2.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分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也叫专项资产证券化)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即狭义的资产证券化)。主要呈现如下特点:

(1)资产证券化兵分两路,银行间债市与证券市场天然相隔。受分业监管体制的限制,资产证券化被割裂为两块,一是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二是企业资产证券化。两种资产证券化产品各自由不同的监管部门审批,在不同的交易场所上市流通,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

证监会将企业资产证券化完全消化在证券行业内部来运行和管理,银行信贷的资产证券化只能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和交易,造成与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并不在统一的市场上交易的局面。面对的投资者结构单一,数量有限,证监会对企业的会计和法律界定不够明确。而银监会对证券化产品审批手续复杂,节奏缓慢。

(2)流动性整体过剩,银行缺乏实施动力。关于资产证券化,国内目前有很多关于增加了流动性的讨论,大概是指,将未来现金流转换为近期的流动性。事实是,由于投资途径有限而导致的高储蓄率,使国内银行的流动性过于充足。且存额与银行贷款总额之间的差距仍在扩大。资产证券化在这一方面的优势对银行业整体来说,没有很大的吸引力。当然,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四大国有银行和交通银行等大行来说,有的是刚刚为上市进行过资本注入,有的存款本身过剩,但是对于很多规模相对较小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他们的需求很迫切。一家快速成长的银行必须不断有资金寻求新的市场,像民生、浦发和兴业这样的银行需要提高信贷资产的流动性以支持更多的新客户开发,追求新的利润。我们看到,2007年9月11日浦发银行推出“浦发2007年第一期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产品,其他几家也已准备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3)利差盈利长期主导,不舍放弃既得利益。对于占融资比例绝对多数的信贷资产,目前国内银行的盈利模式主要就是利息差,目前存贷利息差近400个基点,比世界平均水平高一倍以上,资产证券化卖掉之后,200点没了。中国贷款是23.6万亿元,200个基点相当于4720亿元收入,银行当然不大乐意。商业银行不实行资产证券化,也能获得较高的收益。即便是把现金拿回来,也很难找到比贷款更好的收益率项目。用交通银行副行长钱文辉的话说,“我们目前对资产证券化肯定不感兴趣。”资产证券化的开展对很多银行来说,首先是一种金融创新的尝试。

(4)交易体系构成缺陷,证券化定价存在问题。资产证券化面对一个资产池,其中的基础资产尽管被要求是同质的,即在收益率的期限、结构和风险上比较接近,同时,资产的数目要足够大才符合风险分散的原则。事实上,国开行发行的2005和2006开元信贷资产支持的证券中,基础资产的构成是多元的,涉及电力、通信、基建、运输和传媒等各个行业。这样一来,在定价的时候就问题多多。

与一般的企业债、国债、金融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按季付息、本金最后结算的方式不同,资产支持类证券采用的是本息按季结算的方式,由此导致同样面值的债券随着时间推移,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将逐步递减。由于资产池中的客户可能出现提前还款的情况,导致每季支付给所有者的本息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如果一笔回购横跨两个结算周期,就会出现对于债券的定价难题。

另外,市场定价要遵循基本的市场规则,由于目前的制度框架下,投资者比较少,对于资产支持的证券发起人来说,面临价格大打折扣的威胁。今年以来不断上扬的利率环境给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造成了较大的压力。比如浦发银行,就在首次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只落得保本而归。从前面几期资产支持的发行情况来看,银行机构相互持有对方资产支持证券的情况比较突出。风险转移不可实现,原有资产的风险仍然留存于银行业内部。

(5)一级市场投资受限,二级市场尚未成形,资产支持证券流动性差。相较于理论上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增加资产流动性等对于证券化的诱人表述,信贷证券化试点的尴尬不断,先是国开行,后是浦发,关键是投资者太有限,而各家的资产证券化纷至沓来,势必抬高收益率水平,导致银行亏损。对于即将展开试水的工行、中信、兴业、民生、招行等来说,浦发的尴尬可能继续上演。

从二级市场的情况来看,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投十分清淡,少有机构通过交易进行转让,大多数机构投资者选择持有到期。如图3图4所示,到2006年信贷资产支持的证券只有6次交易发生,交易额仅为总发行额的2%,企业专项资产支持证券虽明显优于信贷资产支持的证券,但仍显示资产支持证券二级市场流动性的不足。一方面出券方很难在市场上找到交易的对手,另一方面资产支持证券本身尚不具备回购功能。因此,目前的流动性是无从谈起。

2008年的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向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下发《关于保险机构投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只能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且暂限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的优先级证券,投资额度则限于上年度末总资产的2%。虽然,开始允许保险公司投资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但有限的额度和有限的产品供给使保险机构普遍反应平淡。

(6)基础资产供需矛盾,市场运作出现瓶颈。按照基本理论,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一般应为未来带来稳定预期收益的正常资产,目的是用市场化的方法调控流动性风险。但在实际情况中,发起人更倾向于证券化产品结构中以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如果资产自身偿付能力存在问题,将不仅影响资产证券化的效果,还很可能大大增加其自身运营成本,甚至影响产品证券的如期全额支付。

当然,市场的认可和证券化的步伐都是渐进的,经过,继2005和2006两次发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后,2008年建行又发行了国内首只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建元2008-1重整资产证券化。越来越多的证券化产品,面对有限的投资人,对收益率和期限的要求都会越来越苛刻,发行证券难度增大。

(7)资产证券化发起主体垄断,资产证券化优势无存。理论上的合格发起人与实际差异很大,只有规模与资产质量处于领先地位的机构和企业才会在第一轮或第二轮的申请中进入被考虑的范围,而资本市场中迫切需要通过资产证券化解决流动性和资本需求的不是这些大型的机构或企业,那些急需资金流动性补偿的企业和机构仍然无法获得实际的好处,资金的流转仍然是在银行系统内部或少数的几个贷款本就容易的大企业。

3.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展望和建议

总体上,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创新和学习多于其功能和实效。但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仍有可能累积风险、创造投机、限制创新,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的三点建议:

(1)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专门立法,确立统一的发行、上市、交易规则,建立资产证券化专门统一的法律体系;适应混业经营的新格局,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形成发展资产证券化良好的外部环境。由于中国金融市场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资产证券化被割裂为两块。而我们所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无论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还是企业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都是利用信托的基本原理,在同一种机制下应该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统一规则。比如说,会计处理、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交易规则和交易市场的统一问题,其所反映的深层次的问题是在混业金融新格局下的监管协调问题。

(2)扩大投资人范围,增强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我国现有的金融结构中,交易手段缺乏,投资品种单一,造就了高储蓄银行高风险股市,大量的资金和投资者只拥有少数的投资品种,势必导致金融结构进一步恶化,风险在银行的大量积聚。资产证券化是上个世纪最伟大金融创新之一,如果没有广泛的投资者,即便是各家银行都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各家企业都开辟资产证券化专项,风险不但不能分散和化解,反倒会因为个别大型资本占有者相互持股而累积加剧。没有良好的流动性和充分的一级二级交易市场和交易流程,资产价格不能正确估计和实现,随着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以及储蓄机构的变化,利差空间逐步缩小,不合理的交易会带来更多的经营风险。

(3)美国次级贷危机在目,我国在体制和流程都不够不完备的时候,目前流动性整体过剩,理应减少不必要的不良资产和利率敏感性风险扩散的可能,渐进化的实施各种级别和类别的资产证券化过程。

(4)相对于大型国有股占主导的银行企业,更多的融资需求是一些规模较小的,但成长性较好的银行和企业。证监会和银监会在审批核准时,应以风险收益权衡考虑,公平合理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整合优质资产,构建合理规模的银行信贷和企业专向资金证券化业务,切实地解决融资难的问题,改善金融结构,降低融资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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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05年第1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R].2005年12月

资产证券化报告范文第3篇

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预期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重新组合,转变为可以在资本市场上转让和流通的证券,进而提高金融资源(主要是商业银行信贷资源)的配置效率。资产证券化已在西方国家商业银行得到广泛应用。资产证券化会计较一般业务的会计而言,要复杂得多。我国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中尚无相应的配套条款,给实务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根据美国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资产证券化会计制度的完善与否,虽然不能左右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发展,但对其影响不可低估。因此,本文试就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到的有关会计问题进行探讨。

一、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问题

会计确认问题是资产证券化会计的核心问题,即资产证券化是“真实销售”(TrueSale),还是有担保的融资。对此,目前有两种确认方法: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

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是典型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确认方法。根据该方法,金融工具及其所附属的风险与报酬被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只有转让了相关资产组合所有的风险和收益,证券化交易才能作为销售处理,所获得的资金作为资产转让收入,同时确认相关的损益;否则,应视为有担保的融资在表内进行处理。该方法适用于资产证券化产生初期交易较为简单时的会计处理。

但是,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演化,使得基于基本金融工具上的控制权与其风险、收益能被有效地分解开来,并以各种相互独立的金融衍生工具作为载体分散给不同的投资者。于是,使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很难确认交易的本质,并给实际操作增加了难度。

1996年6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颁布了第125号准则:《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该准则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FinancialComponentApproach),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问题提出了明晰的判断标准。它将已确认的金融资产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问题,同由金融资产转让合约所产生的新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区分开来,通过检查转让后产生的资产和负债性质来分析金融资产的转让本质。

二、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计量问题

如何对发起人因资产证券化交易所产生的新的资产和负债,以及所保留的资产及负债进行计量,是资产证券化会计计量的难题。

根据金融合成分析法,证券化资产真实销售以后,发起人新增的、且与资产证券化交易有直接关系的资产和负债,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初始计量。如果某项资产或负债是发起人没有放弃控制权而保留下来的获利权或义务,则不用根据交换的概念进行新的计量。

目前,我国会计处理主要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属性。虽然也曾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要求运用公允价值对非货币易和债务重组业务进行会计处理;但是,这一规定随即被一些上市公司“滥用”为盈余管理和报表粉饰的重要手段。在会计信息真实性与相关性的博弈过程中,真实性显得尤为重要。于是,我国又对非货币易和债务重组准则进行修订,要求使用账面价值概念进行会计计量。

在我国现阶段,如果单纯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要求使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而对其他业务仍沿用历史成本属性,那么,会计报表中所反映的信息显然失去了一致性;但如果不采用公允价值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处理,则根本无法反映该项业务的本质,所反映的信息也就失去了相关性。因此,资产证券化业务应采用何种计量属性,以及资产证券化会计如何与其他业务处理相衔接,是我国广泛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应慎重考虑的关键问题之一。

三、资产证券化的会计报告问题

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发起人与特别目的载体(SPV,Special-purposeVehicle)关系密切。在编制发起人的会计报表时,是否应将特别目的载体纳入合并范围,成为资产证券化会计亟需解决的又一个难题。

如果特别目的载体被视为发起人的子公司,那么,就应被纳入发起人的合并会计报表编制范围。这时,分别作为独立法人实体的发起人和特别目的载体,将被视为一个经济实体;两者之间的交易将成为经济实体的内部交易,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必须作抵消处理。其结果是,不管发起人将资产证券化业务作为真实销售处理,还是作为有担保的融资处理,对合并报表结果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这将与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设计初衷相违背。

资产证券化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证券;金融创新

201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财政部启动了新一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从试点情况看,标准的信贷资产证券化(ABS)发展较为缓慢,券商专项计划和资产支持票据(ABN)市场改革的实际效果也难言乐观中,而理财、信托等渠道形成的场外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形成场内与场外“一头冷、一头热”的尴尬格局。本文通过探寻标准化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滞后的症结,分析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优势和目前模式的局限性,提出解决对策,以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健康快速发展,在改善银行资产负债结构、释放资本和流动性、分散银行体系风险方面真正发挥主渠道作用。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举步维艰

(一)交易市场分割、流动性差目前ABS和ABN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券商专项计划则在交易所上市,但整体交易冷淡,流动性不足;尽管券商体系的交易所、转让平台和柜台交易已经对ABS和ABN开放,国务院常务会议也明确“优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但受制于政策障碍和监管协调不足,要实现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完全跨市场流通,或延伸到柜台交易尚需时日。

(二)产品结构单一一是交易基础雷同。在前三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基础资产均为特征相似的贷款组合,同质性高,风险状况易于判断,且无合成和再证券化产品。二是内部增信为主。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主要以内部优先/劣后的分层结构和超额利差保护为主,少数有流动性储备账户等增信安排,没有复杂的衍生品结构设计;企业资产证券化除了内部增信之外,主要通过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增信为主。

(三)基础资产集中度、相似度偏高一是以对公信贷资产为主。在前三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24支产品中,除住房按揭2支、不良资产1支、汽车贷款1支、租赁资产1支外,其余均为对公信贷资产[1]。企业资产证券化主要为基础设施、能源电力等应收款项目。二是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信贷资产证券化以大中企业贷款为主,小企业贷款由于期限短、抵押贷款占比高,信用卡贷款因涉及循环入池对会计出表有影响等技术使得证券化难度较大;企业资产证券化中,也是以基建项目或大型企业为主。三是行业选择集中。从具体每单证券化来看,虽具备一定的行业分散度,但从全部资产证券化汇总来看,传统行业仍然具有一定的集中度。

二、拖累资产证券化的症结

(一)参与主体受限一是投资主体以机构投资者为主。尽管银行间市场投资主体已经包括了银行、保险、券商、基金、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乃至部分大型企业,但受制于市场割裂,无论银行间市场还是交易所市场,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主体仍然有限,以金融机构为主,风险分散效果仍有待提高。二是特定目的主体受到限制。《信托法》下,由于信托具有风险隔离和破产隔离的相对合法性,到目前为止,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特定目的主体(SPV)全部由信托公司担任。但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中,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基金子公司等均事实上已经通过部委规章成为了“合法”的SPV。三是银行担任承销商的意愿不强。以往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主承销商全部为几家主流证券公司,无一家商业银行参与。一方面与银行投行业务主要立足于对外帮助企业直接融资获得盈利的业务取向有关,另一方面对现有存量信贷业务证券化和利差收益的切割转移,银行体系并未获得外生性盈利增长。四是可选择的评级机构较少[2]。

(二)操作成本高一是中介角色较多。完整运作一个资产证券化项目,除了发起人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资产筛选、尽职调查等工作外,还必须安排SPV、贷款服务、资金保管、登记托管、评级以及律师、会计师、主承销商等机构参与,甚至还需要财务顾问和交易管理机构等角色。不仅所有中介机构费用需要从贷款利差中支出,还涉及与多个中介机构的项目组织协调、协议合同等繁杂事项,导致周期长、成本高。二是审批流程长。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采用主体资格认定和产品审批制,首先需要获得主体资格准入,然后分配试点额度,待项目准备完毕后,申报产品准入审批到发行核准,涉及几个监管部门,耗时周期较长。三是税收优惠不明显。通常证券化设立SPV后应该保持税收中立,按照我国现行税法,尽管对资产转让、SPV的收入与支出环节和证券交易环节基本都进行了纳税义务的转移,但并无明显的税收优惠,而且由于资金保管、承销等环节的存在,增加了额外的印花税支出。

(三)证券化效益差一是发起人风险自留。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出于降低发起人道德风险的考虑,要求发起人必须持有不低于5%的次级部分,实际为发起人部分兜底,未真正起到有效分散风险的作用。二是会计出表难。按照财政部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证券化后资产能否出表取决于风险-报酬转移程度、对资产的控制程度和继续涉入程度,但都属于原则性规定,会计师对个案拥有较大的裁量权。特别是“国际财务报告准则10”自去年施行后,会计准则对证券化资产出表的规定更为严格,可能导致资产无法出表,失去资产证券化的意义。三是资本计提高。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政策要求发起人必须持有5%以上的次级证券,该部分须全额从核心一级资本扣除,相当于资产被证券化后至少还有62.5%的风险权重。若再考虑其他风险涉入及扣除相应资本,银行发起资产证券化并不能够充分释放资本,反而有可能增加资本占用[3]。

(四)证券化产品评估结果的公信力不足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相关法规,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必须首先经过中介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中介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属于证券化产品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资产支持证券更是依托于信用评级制度。但是从实践情况看,我国中介机构信用评级体系不健全、不规范,信用评级市场及相关业务不完善,譬如信用违约历史记录残缺不全,运用的评级方法、评级技术尚不成熟,评级中使用的参数随意性强,信用评级标准参差不齐,评级机构信息透明度偏低,评级的公允性与评级机构的商业利益之间存在冲突,评级报告大多对证券化产品授以最高评级,很难获得社会公众和投资者的认同。

(五)交易信息披露与投资者的期望相距甚远我国资产证券化承销业务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监管部门尚未出台有关行业规则予以约束。作为发起人都期望转移风险而非收益,而作为投资人则期望获取更多收益而非风险。在证券化产品发行交易过程中,发起人明显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特殊优势,倘若没有充分的制衡手段,发起人极易隐藏负面信息,譬如提供不完整甚至经过“包装”的资产池信息,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交易风险状况。

(六)资产证券化配套法规缺失一是上位法缺失。资产证券化的前提是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通过信托SPV证券化,资产转移应作为财产委托还是作为真实销售,仍存在法律模糊:若作为财产委托,则不能破产隔离,如发起人破产,则需列入清算资产,损害证券投资人利益;若为真实销售,《信托法》并未承认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与委托之实不符。二是权属抵押登记繁琐。在资产证券化中,资产的真实出售意味着有关权益须一并转让,担保变更登记是确保法律认可担保权益转让的必要条件。在现行法律环境下,除建设部规定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目的设立信托时可批量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以及《物权法》规定以交通工具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转让给受托人无需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外,其他类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时批量办理抵质押变更登记手续或无需抵质押变更登记尚无法律依据[4]。三是监管协调较难。目前多套监管体系并存,多个交易市场隔离,多个托管结算机构需部委间协调,可能导致证券化效率低下,难以发挥证券化提高金融效率的作用[5]。

三、多策并举加速资产证券化

(一)出台专项法规,促进资产证券化规范运作扫除法律障碍,制定资产证券化专项法规,解决设立SPV、破产隔离、真实出售、批量抵押变更登记等的法律依据问题,允许商业银行成立专门的公司制SPV用于证券化。

(二)改革资产证券化审批体制,建立跨业、统一的监管标准降低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次级持有比例,放宽相应的银行资本计量标准,激励风险资本释放。协调、规范和统一信托、证券、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化资本金要求,防止恶性竞争,发挥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优势和资产证券化主导作用,共同防范系统性风险暴露。必要时,可考虑以银监会为主体,成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和泛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统一监管和推动,引导场外类证券化业务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同时,要简化资产证券化审批体制,对基础资产质量优良的金融机构进一步简化资产证券化审批,在一次性审批总体额度的基础上明确滚动发行的具体实施细则;适当简化证券化审批流程和申报要件,降低项目成本。

(三)秉持市场化导向,实现参与主体、投资者以及证券化产品的多元化在推行“注册制+备案制”基础上,积极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化发展,不断拓展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范围以及基础资产范围,在引导商业银行选择符合国家政策的信贷资产、采取简单透明交易结构开展业务的同时,适当根据银行信贷业务的发展特点,在标准化发行的基础上,鼓励开展差异化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发挥银行主体性作用,拓展资产支持证券交易市场允许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交易,适时进一步放开至金融机构柜台交易,扩大投资者范围,完善做市商制度,提高流动性。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承销资产证券化项目,有效管理和分散金融体系风险。可考虑设立专门的交易所或托管机构,丰富多层次的交易和托管体系。

(五)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为主线,避免过度衍生化

作为金融衍生工具,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创新与发展决不能偏离金融支持实体经济这一主线,必须以所筹资的资金是否投向实体经济为标准,鼓励利用银行的信贷技术促进企业信贷需求与投资人金融资产配置需求的有效对接,有效避免资金在金融体系内空转。同时,还要吸取2015年我国资本市场动荡的经验教训,坚决限制在证券化基础上叠加衍生产品,防止信贷资产证券的交易层级复杂化和杠杆化,抑制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过度投机。

作者:葛军 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丹东市中心支行

参考文献:

[1]刘丽娜.信贷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发展实践及政策思考[J].金融监管研究,2014(3):52-55.

[2]姚禄仕.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效应的实证研究[J].国际金融研究,2012(9):24-28.

[3]肖云钢.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创新与监管[J].中国金融,2014(10):73-76.

资产证券化报告范文第5篇

资产证券化对会计处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财政部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对各相关机构在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时的会计核算和相关内容的披露,进行了规范。但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正式展开,还会出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会计规范将不断走向成熟,并与国际会计惯例趋于一致。

重视资本监管

资产证券化对传统会计的冲击,其核心主要表现在会计确认方面,即资产证券化应作为一项有担保的融资业务而作表内处理,还是应确认为一项销售业务而作表外处理。该问题之所以关键,在于金融企业实行资产证券化目的,很大程度上在于将银行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到资产负债表外,减少银行的风险加权资产,从而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提高资本充足率。

当然,如果风险确实得以转移,银行就无须再为这部分资产计提监管资本;但若还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就须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事实上,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将资本监管作为监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核心内容。

传统上使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对资产进行确认,但该方法在资产证券化条件下,会存在由于概念内涵不一致,而不能够全面反映由于金融工具的发展,使风险与报酬有效分解的状态,同时过于依赖获得资产的交易顺序等问题,难以适应越来越复杂化的金融环境。

面对环境压力,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SFAS-No1125)《金融资产转让和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突破了传统的会计处理方法,而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把着眼点放在资产的控制权上,没有像以前那样强调资产所有权和风险。它的原则是,谁控制了资产,谁就该将资产记录于其资产负债表上,不管谁对该资产承担风险,除非谁承担风险的问题,成为判断谁是资产控制者的实质因素。

显然,金融合成分析法将转让与转让所附条件分别进行处理,对“控制”、“风险”、“收益”进行相对独立的反映,使对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反映更加全面,对证券化交易实质的揭示更加准确。正由于“金融合成分析法”存在这些优点,该方法也逐渐被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认同,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下,“控制”标准的使用更偏向于把转让资产视为销售,而进行表外处理,并对由此产生的新金融工具(金融合约)及时加以确认和计量,实现表外处理(或表外附注形式披露)表内化。

详尽披露信息

由于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复杂的合约安排能使资产的控制权与风险、收益分离,并以各种相互独立的衍生金融工具为载体,分散给不同持有方,为了揭示投资风险,应对证券化资产的收益和控制权进行合理披露,应在重视表内列报的基础上,重视表外披露。

鉴于此,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的披露做出了详尽规定,在IAS-No139中指出:“如果企业进行了证券化或签订了回购协议,则应就发生在当前财务报告期的这些交易,和发生在以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利息,进行单独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1)这些交易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相关担保的说明、有关用于计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的数量信息。(2)金融资产是否已终止确认。”

除了提供判断特定金融工具余额和交易的特定信息外,IASC还鼓励企业提供关于金融工具的使用范围、相联系的风险、所服务的经营目的和评述等相关信息。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也对证券化资产的披露做出规定,SFAS-No1140新的披露准则不仅要求企业披露有关资产证券化有关的会计政策、数量、现金流量、确定保留权益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及公允价值对关键假设变动的敏感程度,还要求企业披露以下内容:(1)静态资产组合的现状及预计的损失;(2)反映由于提前支付、损失及折扣率的不利变化,可能对保留权益的公允价值减低的重点测试;(3)本期内证券化特殊目的主体与转让人之间全部的现金流量;(4)转让人所管理的表内和表外资产中,期末拖欠债务及本期的净信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