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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市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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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市场研究

医疗市场研究范文第1篇

1 历代中医文献论述

祖国医学并无心律失常病名, 根据其临床表现为心悸、气短、乏力、胸闷、头晕、失眠等症状,归属于中医“ 心悸”“ 惊悸” “怔忡”等范畴。《内经》中虽未正式提出“ 惊悸”病名,但《素问·至真要大论》中心澹澹大动的描述和现代心律失常的临床表现相吻合。至汉代张仲景在《金匮要略》及《伤寒论》中正式提出“心悸”之名。《伤寒论·辨太阳病脉证并治》伤寒,脉结代,心动悸,炙甘草汤主之。炙甘草汤成为后世治疗心悸的经典名方。《金匮要略·惊悸吐衄下血胸满瘀血病》曰:“寸口脉动而弱,动即为惊,弱则为悸”对惊和悸进行了明确的区别。巢元方在《诸病源候论》风惊悸候中曰:“风惊悸者,由体虚,心气不足,心之府为风邪所称;或恐惧忧迫,令心气虚,亦受于风邪。风邪搏于心,则惊不安。惊不已,则悸动不定。其状,目精不转,而不能呼。”阐述了惊悸的病因由风邪引起。宋代严用和《济生方》中首次提出怔忡的病名,“夫怔忡者,此心血不足也”。提出怔忡是由心血不足引起。《济生方》对惊悸也有描述,如“夫惊悸者,心虚胆怯之所致也”。认为心虚胆怯是导致惊悸的主要因素。张介宾在《景岳全书·怔忡惊恐》曰“怔忡之病,心胸筑筑振动,惶惶惕惕,无时得宁者是也”,“凡治怔忡惊恐者,虽有心脾肝肾之分,然阳统乎阴,心本乎肾,所以上不宁者未有不由乎下,心气虚者未有不因乎精”等,立专篇描述本病并提出了治法。

2 病因病机

程文宜[1]认为缓慢性心律失常的病因病机为“阳虚血瘀、阴阳两虚,并有心血不足、心阳不振”,张雅丽等[2]认为“元阳衰惫,心阳不振,气虚血瘀,鼓动无力”为缓慢心律失常的主要病因病机。李春[3]则认为现代人生活方式的改变,导致缓慢心律失常的病因,在既往的“心脾肾阳气亏虚,寒湿、痰饮之邪阻滞心脉,心失所养”基础上,出现了痰浊、瘀血等兼证,并认为“痰浊瘀血阻滞心脉,络脉不通,气血不荣,心失所养”。周婷[4]认为气血亏虚是心律失常发病的根本原因。痰浊、瘀血是心律失常的主要致病因素,而且是顽固性心律失常的重要病理产物。因虚致瘀生痰是心悸发病的根本,痰瘀互结是心律失常发病的重要原因。陈美华认为“气阴两虚、心脉瘀阻”是冠心病心律失常发生的病机关键[5]。张曦光[6]认为“心悸之病为气机失畅,心又为水饮之邪所扰而致”。张静生认为,本病属于虚实夹杂之证,虚以脏腑阴阳虚损为主,实证包括气滞、痰浊、血瘀、火邪上扰心神等[7]。李淼[8]认为该病病机根本为心脏气血不足,痰、湿、瘀三邪互结为害。张文高认为心律失常多属本虚标实之证,其本虚多以气虚为主,或兼有血虚与阴虚、阳衰,而致心失所养,心神不宁;标实证则多以血瘀为主,或兼有气滞、火邪、痰浊、水湿为患,诸邪阻于心脉,则心失所养,邪阻脉道,则血行不利,邪扰心脏,则心搏不齐[9]。孙兰军认为心律失常属于中医学心悸的范畴。发病原因多见于风热或湿热毒邪外侵、饮食劳倦、情志内伤、年老久病等,均可使心气阴血耗伤,无力帅血运行,致血脉瘀阻、心失所养而致心中悸动[10]。

3 辨证分型治疗

陈鼎祺将心律失常分为6型辨治:心肾不交、神志不宁型,治以交通心肾、安神定志法,方选镇心丹合安神定志丸加减[11]。气阴两虚、心血不足型,治以益气滋阴、养血复脉法,方选炙甘草汤合八珍汤加减。肝肾阴虚、肝阳上亢型,治以滋阴潜阳、养血安神法,方选朱砂安神丸合天王补心丹加减。脾虚湿重、痰阻心络型,治以健脾化痰、宁心通络法,方选十味温胆汤加减。气滞血瘀、心脉受阻型,方选桃红四物汤加减。阳气虚衰、血不荣脑型,治以益气回阳、复脉熄风法,方选参附汤、生脉散合钩藤饮加减。缓慢性心律失常则以益心气、温肾阳、化瘀滞、通血脉、定心志为法,方选麻黄附子细辛汤、生脉散及当归补血汤为主化裁。翁维良强调于气阴不足者治以益气滋阴。气阴两虚,胸阳不足兼血瘀、寒凝、气滞及痰浊者,治以阴阳双补,豁痰活血复脉。心肾阳虚者投以益气温阳、养血复脉之剂[12]。许岩[13]针对其病因病机将心律失常分为七个症型:心阳(气)不足,治以温通心阳。心之气阴亏虚,治以益气养阴。阴液不足,虚火亢盛,治以滋阴降火。瘀血阻滞,治以活血理气。痰浊阻滞,治以化痰宣痹。心火亢盛,治以清热泻火。善惊多恐者治以安神定悸。尤可[14]根据中医辨证将心律失常分为10型,并提出了温经散寒、活血化瘀、通腑泻热、舒肝理气、清热解毒、健脾养血、涤痰通络、益气养阴、温阳复脉及育阴潜阳十种临床常用治疗方法。张静生[7]将心律失常分为5型:气阴两虚治以酸甘养阴,益气安神,方用生脉饮和炙甘草汤加减。心肾阳虚治以益气温阳,方用参附汤加减。痰火扰心治以清热化痰,养心安神,方用黄连温胆汤加减。心血瘀阻治以益气活血,养心安神,方用血府逐瘀汤合生脉饮加减。

4 专方专药

王蕊等[15]以宁心汤(人参10 g,麦门冬10 g,五味子6 g,酸枣仁15 g,桑寄生10 g,丹参20 g,川芎10 g,地龙10 g,甘松6 g,黄连6 g,生龙骨20 g)治疗女性更年期心律失常45例,并设对照组(40例)予心律平片,每次100 mg,每日3 次,治疗8周。 治疗组总有效率91.1%,对照组67.5%,两组比较有统计学意义。严彦彪等[16]应用自拟养血宁汤(党参、何首乌各20 g,当归、丹参、天麻、蝉蜕各10 g,炒枣仁、苦参、炙甘草各15 g,生地30 g,甘松6 g,葛根25 g。水煎服,每日1 剂,分3 次口服)治疗心脾两虚型快速心律失常患者185例,治疗以4 周为1 个疗程,疗程最长为8 个疗程,最短为2 个疗程,总有效率为91. 9%。陈勇[17]以加味一贯煎(沙参20 g,麦冬15 g,当归15 g,生地20 g,枸杞子15 g,川楝子10 g,龟板30 g,甘松15 g,枣仁15 g,柏子仁15 g)治疗妇女围绝经期心律失常42例,并设对照组(42例),两组均给予普罗帕酮及谷维素治疗,4周为一疗程。治疗组、对照组早搏总有效率分别为80.95 %、83.33 %(P>0.05);治疗组症状疗效为85.71%,明显优于对照组(P

医疗市场研究范文第2篇

关键词 阿托品 青少年 近视性屈光异常 疗效

对于青少年患者来说,由于身体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眼部的屈光系统也为完全稳定,不适于手术治疗,于是临床将研究的目光投向药物治疗[1]。本研究就此展开,使用阿托品滴眼液治疗患者20例,对临床数据进行回顾性分析,现将研究过程汇报如下。

资料与方法

2010年2月~2011年2月收治青少年近视性屈光异常患者40例,男28例,女12例;年龄14~19岁,平均15.4岁;经入院检查,假性近视14例,真性近视16例,混合性近视10例;屈光度+0.25D~-3.00D,平均屈光度-2.56D。按照治疗方法将患者分为两组,对两组患者的性别、年龄、近视类型及屈光度进行比较,经统计学分析,P=0.053>0.05差异无显著性,具有可比性。

病例纳入与排除标准:⑴纳入标准:①经诊断为近视患者;②年龄14~19岁;③阿托品散瞳验光屈光度-3.00D~+0.25D,或矫正视力不低于1.0的患者;④愿意接受治疗且愿意参与研究,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患者。⑵排除标准:①有严重的眼部并发症及遗传性近视患者;②伴有其他眼部或全身疾病的患者;③伴有混合性散光的患者;④不愿接受研究及不能坚持治疗的患者。

治疗方法:根据分组对患者进行治疗,对照组患者不进行治疗,观察组患者使用阿托品滴眼液滴眼治疗。整个治疗过程按如下操作进行:①治疗前向患者讲明使用阿托品滴眼液的疗效、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及治疗时间等,让患者做好心理准备,配合治疗;②使用1%的阿托品滴眼液予以滴眼治疗,按1滴/次,3次/日,滴药后按压泪囊区5分钟,连用3天。3个月后重复治疗1次。治疗6个月后进行疗效评价[2]。

统计学处理:将两组患者的临床数据进行收集,并采用SPSS13.0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采用t检验,当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结 果

研究对象按照上述方法治疗6个月后进行疗效评价:⑴将两组患者治疗后的数据分别与治疗前的数据进行比较发现:①对照组治疗后各类型近视的屈光度较治疗前均无明显改善或略有增大,经统计学分析,P=0.053>0.05不具有显著差异性;②对照组治疗后各类型近视的屈光度均较治疗前有明显改善,经统计学分析,P=0.038<0.05差异具有显著性。⑵对治疗后观察组和对照组的屈光度按假性近视、真性近视、混合性近视分别进行比较,观察组均有明显优势,经统计学分析,平均P=0.032<0.05差异具有显著性。具体数据比较,见表1。

讨 论

阿托品应用于对青少年近视眼屈光异常的治疗已有很长的历史,大量临床实践了它的疗效,最新研究证实阿托品治疗青少年近视与药物的浓度有关,0.5%~1%的阿托品溶液滴眼能使青少年近视中止,而0.1%的阿托品只能减缓近视的进展[3]。但是由于阿托品具有一定的不良反应,在临床使用中需要采取间断而有规律的给药方式,以缓解药物的不良反应,同时确保药物的治疗作用。

通过研究数据结合临床相关研究结果,证实阿托品治疗青少年近视性屈光异常具有显著的疗效。

参考文献

1 张慧芝,陈梅.长期应用阿托品治疗青少年近视疗效及机理[J].眼科新进展,2009,11:851-854.

医疗市场研究范文第3篇

【关键词】自拟益气活血方;心律失常;临床研究

doi:10.3969/j.issn.1004-7484(s).2014.01.480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1-0400-01

心律失常是临床常见的心血管疾病,可因多种疾病诱发,部分患者无明显症状可自行缓解,但对于发作较为频繁、临床症状较重的患者需及时治疗,避免诱发致命性心律失常或严重血液动力学障碍危害患者生命安全。现代医学对快速性心律失常疗效确切,但多阵发性或慢性心律失常尚无有效治疗手段,且可药物本身有诱发心律失常的风险,部分患者不能耐受。笔者近年来以自拟益气活血方治疗心律失常患者80例,疗效确切,现总结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将我院心内科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收治的160例心律失常患者按数字表法随机分为对照组和观察组各80例,所有患者均根据常规心电图或24h动态心电图(Holter)参考7版《内科学》[1]确诊。对照组:男49例,女31例;年龄26-69岁,平均(53.6±9.4)岁;病史1d-17年,平均(3.2±1.5)年。观察组:男46例,女34例;年龄29-69岁,平均(54.1±9.6)岁;病程4d-15年,平均(3.6±1.3)年。两组一般资料差异无统计学意义,具有可比性(P>0.05)。

1.2纳入及排除标准纳入标准:①年龄

1.3治疗方法两组患者均对原发疾病进行积极治疗。对照组根据患者心律失常类型给予心律平、胺碘酮、倍他乐克等西药治疗。观察组给予自拟益气活血方治疗:基础方:人参15g、黄芪45g、桃仁15g、赤芍12g、红花12g、当归15g、桔梗12g、牛膝12g、川芎12g、枳壳12g、炙甘草9g;随症加减:舌红口干者加生地15g、麦冬15g,肢冷畏寒者加仙灵脾12g、桂枝12g,胸痛如刺者加延胡索12g、郁金12g,口干便秘者加栀子12g、芦荟15g,痰多纳呆者加瓜蒌12g、半夏9g、薤白12g;每日一剂,水煎400ml早晚分两次温服。两组均连续治疗4周后评价疗效,观察治疗期间不良反应发生情况并对症处理。

1.4疗效标准参考周均[2]学者研究制定:显效:临床症状基本消失,Holter或间断三次心电图未发现早搏或较前减少90%以上;有效:临床症状明显改善,Holter或间断三次心电图未发现早搏或较前减少50%以上;无效:未达到上述标准。显效、有效之和为总有效。

1.5统计学方法所得资料应用SPSSl4.0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χ±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0.05为差异无统计学意义,具有可比性,P

2结果

2.1疗效对比具体数据见表1。

2.2不良反应对比治疗期间,观察组出现恶心、腹泻患者3例(3.75%),对照组出现低血压、窦性心动过缓、房室传导阻滞等不良反应共16例(20.00%),所用药物减量后均改善,两组不良反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10.0933,P

3讨论

心律失常属中医学之“心悸”、“胸痹”等病,病位在心,但与其它四脏均密切相关。心居阳位,主血脉濡养全身,其气充沛则血行于脉,血液充盈,脉道通利,营养全身,周流不息[3]。如心脏本身受损或患者久病或它脏传变致心气亏损,血行无力,脉道瘀阻,而现缓、结、促、代、数等脉搏异常之象,发为“心悸”、“胸痹”之病,故其发病以气虚为本,血瘀为标,治以益气活血为基。笔者自拟益气活血方以人参、黄芪大补元气为君,益气统血、通畅脉络;桃仁、赤芍、红花养活血、逐瘀通经为臣,君臣相助,复心气、逐瘀血并进,条畅气血,通经疏络,使心气得复,脉络得养;气为血之帅,血为气之母,气血相济而活,故以当归、川芎、枳壳共用,佐助君臣条畅气机、行气活血;桔梗宣肺理气、引药上行,牛膝活血通经、驱邪下出,甘草调和诸药、缓急止痛,兼为佐使;再以辨证论治,随症加减,诸药共用,益心气、复脉律、通经络,可收标本兼治之效。本组数据显示,观察组总有效率优于对照组,不良反应发生率低于对照组,提示自拟益气活血方治疗心律失常耐受性佳而疗效显著。

总之,自拟益气活血方治疗心律失常,益心气、复脉律、通经络,耐受性佳而疗效显著,值得临床进一步研究推广。

参考文献

[1]陆再英,钟南山.内科学[M].7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

医疗市场研究范文第4篇

【摘要】医疗事故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认为,作为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的医疗事故纠纷在我国具有可仲裁性,我国应尽快将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建议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医疗纠纷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强制仲裁、自愿与强制混合仲裁等模式,我国现阶段宜采用自愿仲裁的模式。医疗专业水平应该是聘任医疗专业仲裁员的首要资格条件,举证责任倒置应成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责任事故;仲裁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

(一)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

根据2002年《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三种,即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其中对前两种途径《条例》进行了重点规范。但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似乎越来越向“私力救济”的方向发展。而这种“私力救济”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暴力的普遍化和激烈化。

1.协商和解

尽管数据表明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是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缺陷。在实践中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医疗事故纠纷协商的过程中,有一些自力救济或者私力救济处于法律的边缘甚至是规避法律的产物。[2]在实际争议发生后,往往会因医患双方的立场及利益观点不一致,使得医患关系无法调解。于是“闹院”等事件频频发生;[3]患者漫天要价,出现“大闹弄大钱,小闹弄小钱,不闹不弄钱”的不正常现象;甚至有社会恶势力参与其中,严重扰乱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借“私了”之机,回避了第三方的监督,规避了其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行政责任,不利于对医疗质量的监控和提高以及对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4]

2.行政调解

在我国以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患者(家属)对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存在疑虑。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大多数医疗机构还具有明显的公益服务性质。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出于行业保护和其他考虑,易存在“偏袒”或“隐瞒不报”等弊端,导致其权威性在患者(家属)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质疑。二是在行政调解方式上,当司法机关与卫生行政机构未形成合理协调时,卫生行政处理结果常被法院推翻,从而导致案件解决的拖延。

3.民事诉讼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现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途径并未能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良好的机制,难以缓解日益矛盾化和尖锐化的医患关系。在当前这种医患矛盾急剧增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缺陷的情势下,开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实属必要。

(二)可仲裁性问题

尽管我国部分地区的仲裁委已经开始尝试性地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为全国范围内开展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提供了范例,但是其普及仍面临诸多挑战。其中最主要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我国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问题。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是指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的纠纷种类范围之内,当事人能否将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加以解决。依据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要求,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提交的仲裁事项,必须是国家仲裁立法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否则,就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做出的仲裁裁决也不会被承认和执行。因此,可仲裁性是构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制度的基本前提。

1.从现行规定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

从《仲裁法》第2、3条对仲裁范围所做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纠纷是否可以用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争议主体的平等性,即发生纠纷的双方应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若当事人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则其纠纷不能仲裁;第二,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即可提交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当事人之间因其无处分权的某些身份关系及其他关系发生的争议,不能仲裁;第三,争议内容的财产性,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事项应该是合同纠纷,或者非合同的财产性纠纷。[6]《仲裁法》未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作出明确认可或排除,由于《仲裁法》在仲裁范围的规定中使用的是“其他财产权益”,加之立法对“财产权益”的内涵没有明确界定,司法解释上也没有统一说明,[7]故而使得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此外,在2002年的《条例》中,仲裁也未被列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方式之一。在立法层面上,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没有得到明确支持。

学术界也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理由是尽管医疗事故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意味着对医疗事故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但现实中出于对权益保护最大化的追求,在多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患方都是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提出各种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医疗侵权行为所指向的侵权客体是患者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隐私权等,而这些权利并非属于财产性权益。因此,也就不能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这样,由于《仲裁法》对争议限定为必须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从而使得医疗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而肯定说认为,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无论是哪种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除强制治疗关系外(如传染病的防治),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以及医患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医疗纠纷的处理,均应实行意思自治。医患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在不涉及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从决定可仲裁性的三个方面衡量,可以确定医疗纠纷应当具有可仲裁性。[8]笔者赞成肯定说,虽然医疗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本身不是财产性权利,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争议焦点通常是:是否存在赔偿责任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这种纠纷的实质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权利主体之间具有财产内容的纠纷,并且当事人具有自由处分权,因此可以将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医疗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从而使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2.建立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理由

笔者认为,抛开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从应然的角度看,基于下述理由,也应当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仲裁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言,仲裁和诉讼相比,其优势表现为:其一,更具专业性。其二,快捷且经济。其三,具有更好的保密性。

(2)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只要发生争议的实体权益纠纷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内,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当事人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应该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9]

(3)构建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在现阶段的医疗体制下,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以其各自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而共同结合成为一种互补的、满足医疗事故纠纷主体多样要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的解决机制相对于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更能体现出诸多的理性因素。[10]现代法制国家总是设法避免和排除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向其成员提供多种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和方式,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让其自由选择。而冲突主体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和需要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和医疗诉讼、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共同存在,可以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各显其能和分流案件的局面。竞争可以使得仲裁、诉讼、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弥补自身缺陷,吸取其他程序的优点和长处,完善自身程序。

3.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实践

(1)美国

除了医学技术的发展导致医疗过错几率增加,医患沟通不足导致医患关系恶化,国家整体经济不景气等医学和经济学方面的因素外,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费用高昂,效率低下,无疑也是导致整个医疗市场成本增加,最终产生医疗事故危机的主要原因。[13]为了解决危机带来的诸多社会问题,弥补医疗责任保险资金的缺位或不足,美国各州相继出台了多项综合改革措施以减少社会医疗成本的剧增。其中具备多种优势的仲裁纠纷解决机制为许多州立法机构提出并采用,以降低飞速增长的医疗成本。

多数的州法院对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表示支持。在Madden v.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14]案中,原告Madden先生,接受医院治疗前已经在医疗计划中表明,医疗过失以及一切产生于Kaiser Founda-tion医院治疗过程中的纠纷将提交仲裁解决。当医疗纠纷发生后,Madden先生将医院诉诸法院。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裁定撤销诉讼,责令原告将案件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Buraczynski v.Eyring[15]案中。医生依据仲裁协议将先后发生的两起医疗事故纠纷提交仲裁。患者主张,由于仲裁协议过于宽泛而违反了公共政策,患者与医生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医疗护理行业和其他行业一样,都可以适用仲裁解决纠纷;医务人员同患者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违背任何公共政策。

概括而言,美国各州关于医疗纠纷的仲裁模式可分为三类:自愿仲裁、强制仲裁、自愿强制混合仲裁。

第二种仲裁模式是强制仲裁,即当事人双方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必须首先将医疗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例如,马萨诸塞州法律要求所有的医疗过失诉讼都必须首先经过一个由法官、律师和医生所组成的仲裁小组审查,看是否存在责任或者判断损伤是否是由医疗过失造成的。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仍可以接受仲裁小组的意见。[20]从笔者查阅的相关资料看,这种强制仲裁的裁决一般不具有终局性效力,并且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裁决对之后提起的诉讼也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涉案双方当事人如不服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第三种是强制仲裁与自愿仲裁相结合的模式。采取这一仲裁模式的州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来确定医疗纠纷需要强制性仲裁还是可以自愿协议仲裁。以新泽西州为例,依据该州医疗过失侵权法的规定,对于争议标的在20,000美元以下的医疗事故纠纷,法院要求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而对于超过20,000美元诉讼标的额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则可以自愿选择以仲裁还是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但是,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时,可将纠纷诉至法院,原先的仲裁裁决对案件的审理没有任何影响。[21]

在美国,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案件通过有效的仲裁协议而提请仲裁解决。[22]

(2)墨西哥

墨西哥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数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同美国一样,高昂的医疗责任保险迫使医生不得不“采取保守医疗策略”,即通过增加检查项目,扩展疾病诊断程序以降低医疗责任事故的风险,减少医疗纠纷诉讼的几率。[23]但增加医疗费用又激起了患者的不满情绪,致使医疗纠纷更容易产生,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3)日本

综上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其次,对于支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仲裁的地区,是否要求仲裁强制性前置存在不同态度,但多数国家或地区采取自愿仲裁模式,并通过风险负担等机制鼓励当事人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以提高纠纷的处理效率。再次,除美国极个别州规定当事人一旦签订仲裁协议即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外,美国绝大多数的州和其他国家都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裁决不影响之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最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也存在不同规定,有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一定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即产生终局性效力;有的则不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当事人可以再提起诉讼,但是一旦原告败诉则会由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负担。综上,前述国家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无疑将对我国建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起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建立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的若干建议

(一)仲裁模式

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即允许医患双方通过签订仲裁协议处理日后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为鼓励医患双方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可以借鉴美国部分州的做法,通过风险承担或设定诉讼标的额“门槛”等方式,使当事人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此外,为排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再缠诉,久拖不决的困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应该具有终局效力。不过,鉴于医疗事故往往侵害的是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等重要权利以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

(二)仲裁机构

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的设置存在不同设想。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可取。我国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无须再设专门的仲裁机构,可考虑在现有的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因为,医疗事故责任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适用上,而在于对医疗行为的认定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即可较为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为仲裁员,就有利于公正、准确、快速地裁决纠纷,这样既节省资源,又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其次,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仲裁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将仲裁运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殊领域时,难免存在诸多不适之处。因此,现阶段首先要解决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具体制度的合理设计,民众对医疗仲裁意识的提高等问题,而不是是否设置独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这样的问题。

(三)仲裁员

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而言,聘任仲裁员,首先应当坚持专业性原则。因为提交仲裁的案件大都涉及复杂的医疗技术性事项以及医患法律关系,要迅速公正地对案件做出裁决,仲裁员就必须具备必要的医疗、法律知识。其中,医疗技术的专业性知识无疑至关重要。所以,必须严格按照专业性原则来选聘仲裁员,将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除此之外,由于临床医学本身是涵盖十分广延的学科,高级医疗技术人员往往只能对自己的专业领域给出权威的意见。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员的聘任,也应当按照各个专业领域进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

(五)仲裁协议

在实践中,医疗仲裁难以推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以前,医患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而当发生纠纷后,又几乎不可能让充满抵触情绪的患方和医方达成合意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医疗仲裁协议可按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在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增加仲裁条款选择项,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可自行选择是否同意仲裁条款,若划钩选择则视为对该仲裁条款的认同,若不填写则视为对仲裁条款的默认。另一种是印制独立的仲裁协议。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选择是否签订协议,医务人员也可自主决定是否签署该协议,任何一方拒绝签字则视为该仲裁协议不成立。鉴于大多数患者不了解仲裁,甚至会误以为医疗机构在玩花样以剥夺自己的某些权利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协议的书写应当注意语言使用和具体内容的编写,仲裁协议的语言应尽量平实、简单。

(六)举证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国内一些知名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遵循这一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意味着作为弱势一方的患者(家属)就可以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最大限度地减轻或部分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完全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因为,患者还必须证明其医疗事实存在的过程。在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家属)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仲裁庭提供一定的证据。比如,证明自己确实在某家医院就诊、治疗过;证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对自己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事实;自己的诊治经过等。

三、结束语

2002年《条例》中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方式”相关规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对患方权益保护的社会呼声日益强烈,同时,也表明完善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刻不容缓。笔者建议,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将仲裁协议作为选择性条款列于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把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并按照医学各专业领域进行仲裁员的聘任;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举证责任规则。笔者希望,通过上述建议,尽快在我国建立起公正、经济、高效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机制,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郭玉军,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杜立,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

【注释】

[2]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3]王泽琛、王永周:《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思路》,载《西部医学》2007年第1期。

[6]黄进、宋连斌:《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24页。

[7]陈立峰、王海量:《论我国<仲裁法>的管辖范围》,载《北京仲裁》2006年第1期。

[8]余承文:《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研究》,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9]前注[8],余承文文。

[14]Madden v.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supra,17 Cal.3d 699(1976).

[23]Studdert DM,Mello MM,Sage WM,DesRoches CM,Peugh J,Zapert K,Defensive Medicine among High-risk Specialist Physicians in A Volatile Malpractice Environment,Journal of 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Vol.293,2005,p.2609.

[26]黄丁全:《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4页。

[28] 天津仲裁委设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受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当事人仅对赔偿方案有争议的医疗事故纠纷。按照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规则的规定,医疗纠纷仲裁调解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如果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调解,即可以向调解中心提出申请。《天津仲裁委设立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中国仲裁网china-arbitration.com/.

[29]《深圳将成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委员会免费调解纠纷》,网易新闻news.163.com/08/0818/16/。

[30]Joseph C.Krella,Legislative Malpractice:An Analysis of Ohio's Proposed Mandatory Medical Malpractice Arbitration Program,Dayton Law Review,Vol.33, 2007,p.119.

医疗市场研究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内镜套扎术;生长抑素;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临床研究

[中图分类号] R655.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721(2011)08(b)-058-02

Smatostatin combined endoscopic band ligation for esophageal variceal hemorrhage clinical study

TANG Fuying, YANG Xinkui, XIE Hongmin, ZHONG Yongfeng, LIU Jinxiu

Department of Gastroenterology, Chen Xinghai Affiliated Hospital of Guangzhou Medical College, Zhongshan City, Zhongshan 528415,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somatostatin combined endoscopic band ligation (EVL) treatment of esophageal variceal bleeding (EVB) clinical value. Methods:86 patients with acute EVB portal hypertension were divided into two groups, control group of 40 treated with EVL, the treatment group 46 cases, started before surgery combined with somatostatin. Results: VS control group: EVL preoperative bleeding rate of 60.9% vs 37.5% EVL 100% rate of postoperative bleeding, early rebleeding 0% vs 15%, late rebleeding 13.0% vs 12.5%, mortality are 0, before surgery to stop bleeding and early rebleeding rate of P0.05, no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Conclusion: Somatostatin combined EVL treatment EVB, EVL can improve the preoperative bleeding rate, reduce the rate of early rebleeding after EVL, is the best treatment.

[Key words]Endoscopic band ligation; Somatostatin; Esophageal varices; Clinical study

肝硬化在我国是常见病,食管静脉曲张出血(esophageal varicealbleeding, EVB)是该病严重并发症,食管静脉曲张套扎术(endoscopic variceaI ligation, EVL)治疗EVB效果肯定。本科2001年1月~2011年3月共治疗EVB 86例,现总结分析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本组患者86例,临床已确诊肝硬化及门静脉脉高压,紧急内镜确诊为EVB。其中,男62例,女24例,年龄为46~78岁,平均(61.8±1.2)岁,肝炎后肝硬化77例,酒精性肝硬化6例,曾行脾切除加断流术3例。肝功能Child-pugh分级A级16例,B级28例,C级42例。食管静脉曲张(esophageal variceal,EV)程度:轻度5例,中度24例,重度57例。将患者随机分为两组,对照组40例,治疗组各46例,两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

1.2 治疗方法

1.2.1 EVL

所有患者发病24 h内给予EVL治疗。患者无内镜禁忌证,签字同意后行EVL治疗。器械:Olympus XQ-260胃镜,美国Brookside 7环套扎器。安装套扎器,内镜前端和装有结扎圈透明帽的外表部分,涂抹石腊油,小心进镜到齿状线上2~3 cm处,显示好要结扎的曲张静脉,将透明帽全方位与之接通,持续负压吸引,将曲张静脉吸入透明帽内,使吸入的静脉出现“红色征”,继续负压吸引,顺时针转动转轴手炳,直到感觉橡皮圈已完全释放,提示此圈结扎完成;放松内镜吸引,注少量空气,释放已结扎的静脉,稍后退内镜观察;同法自食管下段向上交替结扎曲张静脉,直至释放7个橡皮圈。必要时用第二套套扎器。结扎完毕,退镜卸去套扎器,再进镜吸尽食道内积血,观察结扎效果。

1.2.2 生长抑素

EVL术前开始使用生长抑素八肽(善宁),先用生长抑素八肽0.1 mg加入0.9%NaCl溶液10 ml静脉注射,以0.25~0.50 μg/h速度维持静滴, 连用5 d。

1.2.3一般治疗措施

1.2.3.1补充血容量血容量充足的指标点:收缩压为90~120mmHg,P

1.2.3.2抑酸药物H2受体拮抗剂或质子泵抑制剂静滴,能提高胃内pH值,有利于止血和防止再出血[1]。

1.2.3.3其他止血药可以氨甲环酸、维生素K静滴。

1.2.3.4去甲肾上腺素、凝血酶8%去甲肾上腺素,或凝血酶1 000 U加入0.9%NaCl溶液100 ml,从胃管灌注或者口服。

1.2.3.5抗生素可通过减少再出血及感染提高存活率[1],可选择用喹诺酮、头孢类抗生素,宜短期使用。两组均给予一般治疗措施及EVL治疗,治疗组联合生长抑素治疗。

1.3 疗效判断

1.3.1出血停止

生命体征平稳,无继续呕血和排黑粪;血红蛋白上升,尿素氮下降。

1.3.2 再出血的观察指标

出血停止后再次呕血或呕吐咖啡色物,便血或排黑便;胃管内抽出血性液体;内镜下见活动性出血;有出血性休克表现,收缩压小于90mmHg,脉搏超过110/min,24 h内血红蛋白下降20 g/L以上,出现以上任何一种情况即判断为再出血。早期再出血:出血控制后72 h至6周后出现活动出血。迟发再出血:出血控制6周后差异出现活动性出血[1]。

1.4 随访

所有患者随访1年。

1.5 统计学方法

应用SPSS 13.0统计软件处理数据,率的比较采用方差分析,P

2 结果

2.1 两组疗效比较

见表1。

两组对比:EVL术前止血率及早期再出血P

2.2 不良反应

治疗组及对照组EVL术后出现胸痛者分别为2例及3例,经对症治疗后缓解。

3 讨论

EVB是门脉高压征严重的并发症之一,以往首次出血后病死率可达48%~62%,仅给予一般内科止血治疗不进行预防治疗,第2年出血复发率高达70%[2]。

内镜治疗EVB效果最优[3],EVL直接结扎了曲张的静脉,能完全阻断血液流入已套扎的静脉内;本组86例EVL全部1次成功,术后72 h内止血率为100%;EVL治疗EVB,具有止血效率高、操作简便等优点,但如果出血快,会使内镜下视野不清,EVL的风险很大。

生长抑素可选择性直接收缩内脏血管平滑肌,并通过抑制胰高血糖素、血管活性肠肽等抑制血管递质的分泌与释放,间接地阻断内脏血管扩张,引起门脉主干血流速度降低和血流量减少,从而引起门脉压力下降,达到止血目的[4];单纯应用生长抑素控制急性出血的有效率为50%~90%,但再出血率高达60%[5]。

药物联合内镜治疗EVB可提高止血成功率[2]。生长抑素能有效预防内镜治疗后的肝静脉压力梯度升高,降低早期再出血率,从而提高内镜治疗的成功率[6];但有的研究认为生长抑素联合EVL与单用EVL,对近期止血率无影响[7];EVL术后联合生长抑素对预防近期再出血没有优势[8]。

本研究组将86例肝硬化门脉高压急性EVB患者分为两组,对照组40例 ,治疗组46,两组均给予EVL及一般治疗,治疗组EVL术前开始联用生长抑素治疗。治疗组vs对照组:EVL术前止血率60.9% vs 37.5%,EVL术后止血率均为100%,早期再出血率为0.0% vs 17.5%,迟发再出血13.0% vs 12.5%、死亡率均0,术前止血率及早期再出血两组比较P

[参考文献]

[1]中华医学会消化病学分会,中华医学会肝病学分会,中华医学会内镜学分会.肝硬化门静脉高压食管胃静脉曲张出血的防治共识(2008,杭州)[J].中华消化杂志,2008,28(8):551-558.

[2]程留芳.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内镜下治疗的评价与展望[J].中华消化杂志,2007,27(4):255-256.

[3]美国肝病学分会和欧洲肝病学会联合讨论会介绍.门静脉高压和静脉曲张出血[J].中华消化杂志,2008,28(8):559-5561.

[4]苏秉忠.急性上消化道出血的诊断和处理常规[J].中国临床医师,2010,38(3):12-15.

[5]Gros zmann R J,Garcia-Tsao G,Bosh J, et al. Beta-blockers to prevent gastroesophageal varices in patients with cirrhosis[J]. N Engl j Med,2005,353(21):2254-2261.

[6]Valcho Giannako SJ, Kougioum Tziana,Trianto SC, et al. Clinical: The effect of somatostatin vs octreotide in preventing postendoscopic increase in hepatic venous pressure gradient in cirrhoticts with bleeding varices [J].Aliment Pharmacol Ther,2007,26(11):1479-1487.

[7]美国肝病研究学会.肝硬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及曲张静脉破裂出血预防和治疗实践指南[J].世界感染志,2008,8(6):418-427.

[8]李荣萍,君,王锦辉,等.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内镜套扎术后联合生长抑素预防近期再出血的临床研究[J]. 新医学,2010,41(7):427-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