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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措施
一、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的一般风险因素
(一)交易结构风险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是通过建立一个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来进行的,论文其融资的成功与否及其效率高低与其交易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其基本交易结构由原始权益人、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特殊目标载体)和投资者三类主体构成。从理论上说,只要参与各方遵守所确立的合约,该结构将是一种完善的风险分担的融资方式。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对资产出售有着不同的法律和会计规定,这一方式将面临结构风险。具体包括:
一是交易定性风险。指根据相关法律,有关部门可能认为发起人与SPV之间的交易由于不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而将发起人在破产前与SPV所进行的交易行为确定为无效交易,使破产隔离安排失效,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是收益混合风险。指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与发起人兼服务人的自有现金流相混合,导致SPV在发起人破产时处于一般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从而给证券投资人带来损失。
三是实体合并风险。指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负债与发起人的视同一个企业的资产、负债,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为发起人的资产、负债一并处理,从而给证券投资者带来损失。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也称为违约风险。信用风险产生于资产证券化这一融资方式的信用链结构。毕业论文从简单意义上讲,信用风险表现为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不能支持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而给投资者带来损失。在资产证券化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投资者最依赖的两方是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商、投资银行和代表投资者管理和控制交易的受托人。在合约到期之前或在可接受的替代方接任之前,任何一方对合约规定职责的放弃都会给投资者带来风险,具体包括:
1.承销商风险。承销是投资者对资产组合恶化采取的主要防范手段。例如,在应收款支持的融资中,承销商能直接以其支付行为影响有关潜在资产合约的执行。因为承销过程的中断不仅可能导致对投资者的延期支付,而且可能引起整个结构信用质量的下降。所以当应收款支持交易被结构化以后,承销商在招募说明书中应根据历史经验对拖欠、违约及索赔给出相应的说明。
2.受托人风险。虽然受托人的经营状况不直接影响由应收帐款组合所带来的现金流量,但它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该资金收妥后的安全性以及该资金转给投资者的及时性。所以大多数交易有严格的规定,按投资者的要求对受托人的经营状况进行控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为投资者提供实质性保护,但是他们并不能完全消除管理不当的可能性,而这正成为造成风险的潜在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关评级公司已经采取了附加措施以提醒投资者注意这种潜在风险。
(三)可回收条款风险
指发行人和持有者之间合同的条款之一是发行人有权在债券到期前,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券。如果在未来某个时间市场利率低于发行债券的息票利率时,发行人可以收回这种债券,并以按较低利率发行的新债券来替代它。短期赎回等于是由发行人在行使一种期权,以便按更为有利的条件对债务进行再融资。从投资者的角度看,提前偿还条款有三个不利之处:
首先,可提前偿还债券的现金流量的格局难以确定。其次,当利率下降时,发行人要提前偿还债券,投资面临再投资风险。第三,债券的资本增值潜力减少。医学论文以住房抵押担保证券为例,它属于固定收入证券的一种,但是却包含一个提前偿还条款。住宅所有者难以预料的提前偿还风险使投资者面临再投资风险,并使其原本的资产负债管理计划落空。
实际上,抵押担保证券的现金流动时间安排上的不确定性比公司债券和市政债券要大,因为行使提前偿还一笔抵押贷款的期权不单纯依赖于现行市场利率,它还依赖于每个房产主面临的特定经济和非经济因素。例如,房产主遇到迁移或房屋转手时,可能会提前偿还贷款或者当房产主发现了对自己更有利的二次融资可能性,提前偿付也会发生。一般用存续期这一指标来衡量提前偿还。存续期是以各支付期的支付现值为权数对支付期加权平均,存续期缩短了则说明发生了提前偿还。
(四)利率风险
证券化产品作为固定收益证券的一种,具有和其它固定收益证券类似的各种风险,利率风险就是其中一种。具体而言,证券化产品的价格与利率呈反向变动,即利率上升或下降时,证券化产品的价格就会下跌或上涨。如果投资者将证券化产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证券到期前价格的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如果投资者可以在到期日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的上升会导致资本损失,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市场风险,也称为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证券化产品市场上投资者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证券价格对市场利率变化的敏感程度取决于证券的特征,如证券的成熟、证券的息票利率、利息支付的频率、本金分期摊还的速度、债务工具当前的收益率、证券中含有的选择权等。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证券化产品的息票利率越高,其价格对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证券化产品的到期期限越长,其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利率水平越低,证券化产品的价格相对于利率的变化就越敏感。
(五)资金池的质量与价格风险
按照JackM.Guttentag的观点:银行具有低估甚至忽略以小概率发生的重大损失事件的倾向。按照该心理定律,忽视低概率、高损失事件,源于人的非理性。人们长期预测能力非但不能随证券化进程而提高,反倒有进一步短视的倾向,结果使金融市场存在更大的波动和不确定性。因此,在资金池的构建方面,要严格评估资金池的质量,警惕发起人将不良资产以良好资产出售,以防人们对风险资产定价仅依据对市场短期的看法,由此而产生低定价的可能,导致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的利润率曲线形成缺口,而且缺口不断增大,不仅可能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最终还可能引起金融危机。
同时,资产证券化如果定价不合理,就会产生价格差。这种价格差的大小取决于市场正确识别证券化工具价格水平的能力,也就是说,市场需要时间来评价它的价值和风险。应该意识到新工具、新市场中的低定价问题是有代价的,因为新金融工具或市场通常由于存在为合理定价积累经验的成本,而比成熟市场效率低下,这种学习成本导致低定价交易,会引起近期或未来的亏损。因此证券化等新兴市场上存在实际利润率曲线低于市场要求利润率曲线的情况。总之,经验不足导致新产品在初始阶段定价偏低,该阶段大量风险积累起来的可能引发风险。
此外,证券化的风险还包括发起人回购资产的道德风险、发起人弱化对出售资产管理的道德风险、信用增级和流动性支持的风险等,这些风险处理不当,将会危及整个金融体系。
二、中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特殊风险因素
(一)政策风险
政府在资产证券化形成、发展过程中始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税收、利率、监管、投资者保护等)。资产证券化的初期多是政府主导,政府政策的风险不可低估。
比如说,资产证券化本质上体现了财产信托的关系,加之我国现存的法律障碍,所以我国现阶段多采用财产信托模式。但是,目前模式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位,是由政府审批形式推动的,民间模式属于“球”,面临较大政策风险。
(二)法律风险
通过财产信托创造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典型私募产品,不适用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正式出台之前,它的身份并不明确。而且,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就不能很好地规范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收益归属,降低操作风险及提供必要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此外,中央优先权益登记系统没有建立,这也为资产证券化带来了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合同法对债务人已采取了“通知主义”,为资产证券化明确了转让的法律条件。但是,资产证券化资产池一般较大,项目繁杂,逐一通知债务人在实践中既不经济也不可行。
(三)流动性风险
目前,中国证券化信托产品发展的一个重要限制是流动性问题。证券化产品流动性不足就会要求较高的流动性贴水,大大增加证券化的成本,这就跟证券化“把不流动的资产转化为高流动的证券”的初衷相去甚远。因此,提高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是中国资产证券化突破模式的核心问题之一。
三、防范我国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措施
虽然资产证券化可能会遭遇各种各样的风险,但它是近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的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它不仅是一种金融工具的创新,而且是金融市场创新和金融制度创新。它对一国的投融资体制、信用机制、资源配置方式、风险管理和金融监管等金融结构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并极大地促进了一国金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害怕风险而放弃这种优质的金融创新,完全可以在总结我国资产证券化探索中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和提高监管质量来防范风险。
(一)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
1.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刚刚起步,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同,目前并没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只是以《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为依据,所以,需要尽快制定《资产证券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SPV的法律地位、性质、行为能力、证券发行、二级市场转让流通、投资主体、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破产隔离,以及相关的会计、税务、土地注册、抵押、披露等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规范运作、降低风险。
2.选择信用高、实力强的金融机构作为SPV。SPV是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机构。要顺利实施资产证券化,就必须尽快建立相对比较稳定的SPV,其业务主要是发行资产证券,并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和向投资者派发证券收益。目前,SPV主要应考虑有全国性的大银行和自信实力雄厚的大企业上来设立。另外,从国际经验来看,在SPV设立过程中应有一定的政府背景,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等级,降低运作成本,更有利于开拓资产证券化市场。目前可以由政府出面组建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SPV,也可以在政府的担保下由发起人自行设立SPV。
3.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增级制度与评级中介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增级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主体要素。首先,对于目前国内现有的一些金融机构,如会计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政府应当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他们的运作,杜绝信用评级工作中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政府可以出面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者通过政府特许的方式,选择一家或几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金融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
4.大力发展资本市场,营造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基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基金业发展迅速,如果能够在进一步放宽对保险资金、养老基金、医疗基金等社会资金运用的限制,对于资产证券化的顺利推行无疑是一个强劲的推动。
5.加强国际合作,打造资产证券化的国际渠道。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时间短、经验少,目前国有银行缺位、中介机构缺乏影响力的情况下,不进行国际合作与交流是不明智的。在这方面,可以考虑从国外聘请资产证券化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与资产证券化经验丰富的外国投资银行和中介机构合作,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抽出部分资产进行打包,面向国际投资者出售等。通过这些合作方式,使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走向国际市场,从而降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加速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
(二)强化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其涉及部门众多。而我国财政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如何形成合力,达成共享利益、共同监管的局面,这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1.监管理念
(1)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动态博弈。凯恩斯对金融创新的动因提出了规避管制的理论解释:金融创新主要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利润而回避政府的管制所引起的。许多形式上的监管,实质上等于隐含的税收,阻碍了金融机构从事已有的盈利性活动和利用管制以外的利润机会。因此金融机构会通过创新来逃避政府管制,而当金融创新可能危及金融稳定与货币政策时,金融当局又会加强监管,新的管制又会导致新的创新,两者不断交替,形成一个相互推动的过程。从博弈论观点来看,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好似跷跷板上做游戏的双方,他们不断地适应彼此,形成“管制——创新——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创新”的辩证形式,共同推动金融深化和发展的过程。
(2)激励相容。金融监管成为金融创新动因的重要条件是激励相容、鼓励创新的监管理念。监管应当是符合和引导、而不是违背投资者和银行经理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也就是说,监管者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将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纳入监管的范畴,应用这两种力量来支持监管目标的实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已很好地诠释了这一点。在制定过程中,委员会始终尊重和重视来自银行业界的声音,几易其稿。同时,对于内部评级方法又提出了以评级为基础的方法和更为复杂的监管公式方法,以供不同风险管理能力的银行使用。
(3)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英语论文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强调动态和更富灵活性的监管,提高监管的风险敏感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引人内部评级法其目的就在于增强资本充足率的市场敏感性。同时,委员会赋予了各国监管当局更多的操作灵活性,在资产证券化的认定上注重经济内涵而非法律形式,这就使得监管当局更能适应资产证券化的动态发展。在第二支柱中,委员会提出监管当局可以视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重组要求进行灵活调整等方面都体现了风险导向性的监管理念。
总之,巴塞尔系列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演进历程清晰地反映了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从常规性监管到资本充足监管再到风险导向监管的演变,体现了当前国际监管领域激励相容的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目前逐步推进中的资产证券化,其监管层面不仅应在资本充足上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一些处理方法,更应在监管理念上逐渐向国际先进的监管理念靠拢。
2.监管的主体和目标、方式和内容
(1)监管主体和目标。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美国为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目标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在资产证券化监管方面,以评级公司的眼光看待资产证券化中的问题,应重点履行两种职能:一是对信息披露监管;二是对虚假、欺诈行为处罚。目前美国资产证券化监管上有两种趋势,一是市场增长快,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融资渠道,监管机构支持这个市场的发展;二是有滥用此种融资工具的风险,如EN.RON,监管机构更注重加大审查力度。根据现阶段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需要,央行、银监会和证监会是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最主要机构。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等各负责相应监管职责。银监会对银行类金融机构和信托等非银行内金融机构负责监管;保监会对保险类金融机构负责监管;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负责监管。证券化品种的流通凡是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的,可由央行金融市场司等部门负责监督;在交易所或柜台进行的,可由证监会等部门负责监督。监管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以促进市场的形成、发展和完善。
(2)监管方式和内容。在监管方式上,美国、13本和韩国均为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实行注册登记制。美国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要采取案架注册(SHELFREGISTRATION)的方式,在总的交易项目案架注册后,对以后每一笔的发行交易不再审查。在发行阶段重点审查交易结构及各种合约关系、资产组合方面的技术性指标,投资人认为实质性的信息均要披露,监管机构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行后的监管主要是报告制度,一般是半年付息,半年披露一次信息。如发生虚假、欺诈等行为,SEC专门有一个执行部门(人员数量上2倍于其他部门)负责执行。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方式也应该是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就目前的实际看,实行注册登记制尚有困难,可以实行审批或审核制。
在监管内容上,美国SEC主要监管信息披露,在监管资产证券化方面表现了高度的灵活性,有效地结合了法律的规定要求和实践的需要。如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等。我国监管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的认定、证券化品种、交易结构的审查、资产池技术性指标的审查、各种合约关系结构的审核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信用是渗透于资产证券化全过程的,并在证券化中起着基础作用(没有信用评级、信用增级,资产证券化就失去了大部分的光辉),因此,中国资产证券化制度创新的关键一环就是创建良好的信用环境,包括良好的个人信用环境和政府信用环境。
参考文献:
[1]万解秋,贝政新.现资学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2]徐勇.资产证券化,企业融资新途径[J].投资与证券,2003(1).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物权:金融监管
所谓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即期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收入流的资产进行组合和信用增级,并依托该现金流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可以流通买卖的有价证券的融资活动。简单地说,就是将资产未来预期收益以证券的形式预售以实现资金融通的过程。作为一种以资产信用为基础,以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为担保的结构性融资工具,它是直接融资范畴之下金融证券化的高级形式。资产证券化最初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在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发行的以住房抵押贷款为担保的抵押担保证券。经过多年的发展,资产证券化已成为规模超过联邦政府债券市场的固定收益债券市场,成为美国资本市场最重要的融资工具。在金融产业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之下,资产证券化凭借着其在运作理念和技术设计等方面的诸多优势,不仅仅席卷北美和欧洲等发达资本市场,而且也已经为亚洲和拉丁美洲等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市场所接受。资产证券化的覆盖范围之广以及影响程度之深已经使得其成为备受瞩目的新型融资工具。基于这一原因,笔者在这里就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及其完善发表一点个人管见,请各位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与主要特点
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初引进资产证券化的理念和运作模式,并在金融监管当局的稳步推进以及以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的积极参与之下,以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为政策背景,着眼于发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国内资本市场,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相关业务、产品和项目。从1992年海南省推行的第一个准资产证券化项目“地产投资券”开始,截至2006年底,我国现有资产证券化项目已达到近500亿元的总体规模。综合国内当前资产证券化市场以及相关制度发展现状,大致有以下几个突出特征:
第一,在国家政策层面,资产证券化因其在技术方面先天性的比较优势以及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中表现出来的卓越特性,使其已经获得了金融监管当局的广泛认可和坚定支持。一方面,我国当前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对银行改善信贷期限结构,在宏观上提高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大有裨益,因而对我国金融改革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同时从微观角度也有助于促进银行转变盈利模式和提高资本充足率,从而积极提升银行业的核心竞争力。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发展程度是衡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成熟度的指标之一,而且其在作为为企业发展提供高效、便捷的直接融资途径的同时,也成为一般投资者进行资本市场投资的重要工具,有助于深化我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发展。诚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新近指出,资产证券化凭借其独有的特性,将成为实施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融资平台。通过采取政策性政府信用增级措施,资产证券化可以在相对发达的地区和相对落后的地区之间建立起一座金桥,以帮助相对落后地区实现市场化乃至全球化的直接融资。
第二,在市场业务、产品和项目发展层面,资产证券化在发展数量和内部结构两方面都取得很大进步。首先,在市场规模上,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累计发行规模已达到471.51亿元,较2005年上涨175.2%。其次,在产品种类上,已经形成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专项管理项目计划、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准ABS信托产品和跨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并举的五大类型模式,其中专项管理项目计划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合计占到了全部份额的八成以上。再次,在证券发行种类上,实现了多只产品同时滚动发行,充分利用了不同资产在期限收益方面的差别特性,真正实现了结构性融资工具对期限利益和流动性两者的综合调控作用。
第三,在资产证券化专项立法层面,综合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具体的单行性规范性文件陆续出台,金融监管法制与市场实践并行。作为市场经济核心的金融产业彰显了鲜明的法制色彩,关系国计民生的各项金融融资活动都应该在法制的轨道内稳步运行。资产证券化自身复杂的运作流程体现了诸多民事财产法固有的财产交易规则以及国家对金融监管领域的刚性规则。鉴于我国固有法制的个别不足和缺失,金融监管机关陆续颁布了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200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共同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6月13日颁布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以及财政部为配合证券化过程中相关会计要求而于2005年5月16日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等。原宥于现有法制特点,我国效仿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针对证券化采取了专项立法模式。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证券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相关的立法层级和法律规范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化。2007年4月,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负责起草的《资产证券化法(建议稿)》开始广泛征集各方意见。该部法律以特别法形式对资产证券化的内在基本要素以及其运作模式和流程进行了专门规定,并对诸如拟证券化资产范围、真实出售以及资产转移登记等个别重点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未来该部法律将成为我国将资产证券化推向深入的法律基础和规范保证,还将成为对资产证券化各流程业务行为进行政府监管的依据。
第四,在政府监管层面,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政府其他各相关职能部门共同配合的多元监管体制。在现有监管模式下,央行负责对资产证券化的宏观政策研究、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研究与控制、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等问题;银监会负责对证券化涉及的与银行相关的业务规范、风险控制以及信贷资产管理等问题;证监会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等相关证券发行、交易和流通的问题;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则负责证券化过程中资产处置和流转过程中的相关会计和税收规则的制定、执行和监督等问题。一般而言,这种多机关配合共管的监管模式根源于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开展证券化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对调整和规范资产证券化各方参与主体的合法权利,调控并化解金融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现阶段推行资产证券化的几个突出问题及其完善
在分析认清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现状的同时,对比外国在资产证券化立法与实务方面的既有经验,可以发现我们在对资产证券化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实践流程的操作与监管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重新认识和切实改进的问题。
(一)关于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属性及适用范围。从抽象角度明晰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属性,进而适当
列举出一系列可进行证券化操作的资产种类,对于我们深刻理解资产证券化的内在原理以及拓展现实产品都具有积极的作用。在现行的规范证券化操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对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属性并未有明确的界定,同时现有的证券化产品种类中也一般仅仅针对信贷资产、专项管理项目、不良资产等五类资产,而人民银行颁布的《试点管理办法》也仅仅适用于银行类信贷资产。国内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或者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属于债权的基本范畴,因此拟证券化资产在法律属性上应视为债权。一般而言,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多为银行信贷和应收款项的债权,但是随着可证券化资产的实际范围的不断扩大,一些具有物权属性的财产性权益也已经被纳入资产证券化的业务范围之中,例如一些公共基础设施的特许使用费(不动产用益物权)和个别动产的实际使用权和物质收益等。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原理,只要具有稳定的、可预期的财产性表征的用益物权能够被进行证券化的处理,那么它就可以成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除此之外,随着以知识产权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项目的广泛流行,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债权的固有范围。所以,只要是具有财产性稳定预期收益的权利,经过证券化的表征之后都可以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二)关于现有的“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存废问题。按照证券化的基本理论,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一般应为未来可带来稳定的预期收益的正常资产,而我国当前证券化产品结构中约有一成产品为以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应该说,这种特殊结构产品是我国当前经济转型过程定政策的产物,它在技术层面未尽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一般要求,其存在依托于特定的机构或者政府担保。有学者指出,为了明晰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和运作模式,我们应该摒弃不良资产证券化相关产品,着重推出以优质、可信的基础资产为对象的证券化产品以保证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健康和高效发展。需要指出的是,资产证券化对金融监管机构采用市场化的方法调控流动性风险发挥着重要作用,而资产证券化调节流动性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其所针对的基础资产一般应为流动性较差的非问题资产。如果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自身偿付能力存在固有问题,那么这不仅影响资产证券化化解流动性金融风险,而且还很可能大大增加其自身运营成本,甚至影响产品证券的如期全额支付。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收益权的制度。由于信托制度具备能够实现破产风险隔离的天然优越性,加上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法设立特定目的公司,使得信托模式成为现阶段我国资产证券化最好的选择。本文主要研究美国、日本的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根据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情况,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改进措施。
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在美国、日本的运用
美国的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
美国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先行一步,经历了多种模式的探索,最终形成了以特定目的信托及特定目的公司为主的格局。
信托模式在美国资产证券化的运用已经非常的普遍,委托人先将基础资产设立信托,从而可以从信托公司取得受益权凭证,再销售给投资者,信托独具优势的模式设计可以保证破产风险隔离的实现。信托模式在美国先后出现了四种模式,授予人信托、所有者信托、主信托及发行信托模式。
美国发达的信托模式经历了从授予人信托到发行信托的逐渐演进,每一次的发展都是为了解决当时发展阶段面临的问题。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模式的优势在于较为完美的实现了破产风险隔离,对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较为清晰。美国的特定目的信托模式排除了发起人对基础资产的干涉,保证了受托人可以独立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作,同时不侵犯受益人的利益,也可以满足破产风险隔离的需要。
日本的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不承认双重所有权的存在,因此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中的一方。因此怎样排除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作的干涉,保护受益人的权益成为大陆法系信托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典型代表日本在制度移植的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改良,可以更好的契合日本的法律环境,并将这一模式运用到资产证券化实践中。
日本最初的资产证券化是以信托模式进行的,在《资产流动化法》推出之后,确立了特殊目的信托和特定目的公司制度,两者均是可以用于资产证券化。在日本,为了实现信托机构与受益人的平衡和保护受益人的目的,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1)确立了信托登记制度,使基础资产无法轻易转移给第三人;(2)《资产流动化法》规定SPT在资产证券化中处于导管地位,充当消极管理资产的角色;(3)特殊目的信托须受《信托业法》《银行法》等法律的高度监管;(4)赋予了投资人(受益人)诸多权利,如权利人会议召集权、有权决定决议执行人的报酬的费用等。 总体来说,日本较为完善的进行了信托制度的移植,根据资产证券化法规创设了特定目的信托制度,从制度设计上实现了破产风险隔离,同时注重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模式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的应用
我国《信托法》出台已有14年之久,信托制度因具备实现风险隔离的特性,自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以来,逐渐成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模式。
从实践中来看,我国资产证券化主要为分三种:信贷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票据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基本采用信托模式,由于基本的法律、监管文件、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界定、结构设计等均较为成熟,基本上可以实现破产风险隔离。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一直处于试点阶段,将委托人的范围扩大到了非金融企业,但是由于券商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无信托的法律地位,因此无法实质实现风险隔离。资产支持票据作为金融创新产品,其基础资产的类别相对广泛,结构化方式较为灵活,但在实践中仅仅是通过资金账户监管实现现金流隔离,无法达到真正的风险隔离,而由于引入信托会造成增加发行成本、增加发行时间等问题,因此资产支持票据未能引入信托模式。
我国信托制度缺陷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
由于我国的大陆法系和信托制度存在一些不相容的情况,因此制度缺陷会对我国特定目的信托在资产证券化的应用产生一定的影响。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表述,委托人发起设立信托时仅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让人,并未明确表述为“转让”,暂无相关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解释,因此在资产证券化操作时,基础资产仍有可能与委托人存在一定的关联,在进行破产风险隔离时存在不确定性。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由于委托人一般都是银行,普遍认为破产的可能性极低,无法实现破产风险隔离的问题尚未暴露。但随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规模越来越大,委托人的范围也会不断的扩大、发行机构的信用等级也会不同,若真发生了破产,基础资产的归属可能会遇到法律纠纷。
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并由此设立信托登记制度,法律规定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进行登记而未登记的信托无效。但在实践中,有关部门并未出台相关的规定来完善信托登记制度的具体操作事项及操作流程。随着基础资产的扩大,例如高速公路收费权、应收账款等是否应该进行转移登记,登记主管部门是谁、如何操作等问题迟迟无法解决,会为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转移及破产隔离造成一定的障碍。
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信托模式的建议
国外资产证券化经过了长时间的发展,有很多宝贵经验值得借鉴,结合我国信托模式资产证券化在实践中的应用,拟提出以下建议,希望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有所帮助。
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推动是由上而下的,目前仍然采用试点及规模控制的形式进行推动,法律法规的完善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尤为重要。在明确基础资产归属方面可以借鉴日本模式,颁布法律规定基础资产归属于特定目的信托,保证风险隔离的实现。可考虑出台专门针对特定目的机构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用法律交易约束。
加快推出信托登记制度。由于我国信托关系中暂无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也暂不存在法定登记机关,因此信托制度的应用范围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目前相关部门已加紧推出信托登记制度,设立相关登记机关。在登记制度中需要明确登记事项具体的操作流程,明确登记程序、审批机构和效力等事项,同时需要确定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中种类。
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美国、日本的资产证券化模式均是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才逐渐成熟,不同于美国、日本自下而上的发展进程,我国在政府推动下的资产证券化发展在控制风险上是具有一定优越性的,同时也符合我国国情。
在信托模式下的资产证券化,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实现破产隔离,产品的债项级别和委托人主体信用没有关系,因此优质的基础资产可以获得更好的评级,有助于扩大委托人的范围。未来建议相关部门加强监管的同时放松行政管制,提高市场化程度。
从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以来,一直使用的是审批制,同时对每一批试点的总规模进行限制。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目前市场经验已经逐渐丰富,产品日趋成熟。但审批制下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周期较长,导致发行效率低下,发行成本高,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对于实体经济支撑作用的发挥。从市场环境看,债券市场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已经日益完善,已经具备了逐步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条件。
在未来监管层面可进一步明确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标准,从行政方面简化发行流程,提高发行效率,同时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引导市场投资者自主进行风险识别,逐步完善资产证券化市场化的运作机制。
结论
重启资产证券化的
宏观经济环境
资产证券化的重启恰逢中国进入经济转型和金融改革关键期。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国际金融危机已渐渐远去,世界经济正在复苏中。中国经济已走出困境,为优化我国的资产结构,新的资产证券化势在必行。
第一,借助资产证券化,可盘活存量资金。目前不少优质企业的市场价值较大,能生产稳定现金流的存量资产较多,亟待可利用的金融创新渠道,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资产证券化能把缺乏流动性但有收益性的资产设计成证券化产品卖出去,收回现金,提高流动性,正是“盘活存量”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
第二,借助资产证券化,可推动中国城镇化进程。城镇化发展释放出巨大的融资需求。现有的手段问题较多,而资产证券化则能盘活既有基础设施中有市场价值的资产,运用金融工程技术,有效地支持更多民生领域的建设,促进中国城镇化进程。
第三,借助资产证券化,可减轻商业银行压力。资产证券化可以给银行提供主动管理风险的市场化工具,缓解资本压力,使之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公平竞争。另外,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商业银行除了作为发起人,还可以提供现金流回收服务和资金托管服务,多元化其收入来源。
第四,借助资产证券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一方面大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来融资,为中小企业让渡了通过信贷市场以及债券市场来融资的宝贵资源,另一方面对部分符合资质的中小企业也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手段,为企业发展提供相应的融资。比如说将其拥有的一部分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进行剥离,使原来难以公开发行的信用债转化为资产证券化产品,也能够带动金融市场的发展。
资产证券化的现状
资产证券化程度。当前,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尚未成规模,发展程度不高,直到2005年才开始正式进行试点工作,发行时间短、经验不足、发行品种有限、配套法律不够完善、投资主体较为局限。
基础资产的种类。从资产池结构看,资产证券化中企业贷款占绝大多数,而个人住房贷款比例较低。而在美国,一半以上的住房抵押贷款、四分之三以上的汽车贷款都是靠发行资产证券提供的。不过,今年3月15日,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已经提到要扩大基础资产,包括财产或财产权利及其组合,亦明确包括了信贷资产、基础设施收益权、应收款、信托受益权和商业物业不动产财产等财产权利。
投资主体。目前中国资产证券化产品较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主要投资者是银行,存在互持现象,这样并不能将风险转移出银行体系,这种现象自2005年以来至今并无改观。虽然保监会原则同意保险机构可以参与,但细则没有出台,导致固定收益的投资者单一。
配套法律机制。由于目前中国尚处于资产证券化初级阶段,在信息披露、风险隔离规定、税收政策、信用评级、增信体系、合格投资者方面仍与国外成熟市场存在较大差距。
今后着力发展的几个方面
扩展基础资产范围。根据美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经验,资产证券化能够顺利运行的首要条件就是入池资产的选择问题,以住房抵押贷款为基础资产的MBS(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是美国最早出现规模最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中国MBS发展也较早,但笔数不多,考虑到中国住房抵押贷款规模持续增大,住房抵押贷款质量相对较高、风险相对较小,中国发展资产证券化应首先继续推进MBS的发展,进而扩大基础资产的选择范围。
实现中小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20世纪80年代,美国中小企业管理局担保贷款证券化,大量的商业不动产抵押贷款和中小企业抵押贷款被多家银行与抵押公司证券化。1985年,法律允许银行和非银行金融公司对美国中小企业局所担保的项目贷款打包出售,并进而批准非银行金融公司对美国中小企业管理局未担保的中小企业贷款进行证券化。
完善监管框架和制度安排。美国的次贷危机暴露出监管的漏洞。随着美国在次贷危机后对资产证券化相应监管措施的不断调整,美国债市逐步复苏。但是,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尚未形成系统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相关制度安排也不够完善,因此,结合最新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中国还应完善法律及监管制度,提高交易质量,设立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政府机构进行风险管理。
谨慎推行结构创新。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快速发展得益于其不断地结构创新,然而,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过度包装和机构创新也隐藏了巨大的风险,其中以CDO(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的快速增长最为明显,证券化产品的反复包装、频繁推出衍生品成为了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国目前仍处于资产证券化试点阶段,相关监管及制度体系并未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结构应简单明晰,不应过度包装。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信用评级;市场化;金融创新
一、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现状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从2005年开始经历10年的发展,截止6月末已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5 079亿,其中,从2013年国务院常务会议以来共发行4 000多亿。2015年6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又进一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并且提出5 000亿的概念。现阶段资产证券化的动力来自于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来自于盘活存量,结构调整的大的背景。
1. 资产证券化投资者和基础资产多元化趋势明显。扩大试点以来,信贷资产证券化投资者多元性日益提升,结构不断优化。截止2014年11月末,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共281家,其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者132家,占47%,持有证券占比为67.5%;证券公司、保险机构、基金等非银行机构投资者共149家,占53%,持有证券占比为32.5%,较第一轮试点期间上升11.1个百分点,资产证券化促进信用风险分散转移功能作用日益显现。同时,发起机构及基础资产范围也趋于多元,发起机构涵盖各类银行及汽车金融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基础资产从一般企业贷款扩展到国际市场主流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个人汽车贷款。
2. 资产证券化盘活银行信贷资产存量,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是符合在利率市场化背景下整个中国经济结构调整的需求,也是是商业银行的业务转型的一个重要的方法和手段。首先,金融机构通过证券化释放信贷资源,降低资本消耗,有助于实体经济发展。其次,C券化拓宽金融机构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同时,证券化盘活商业银行信贷资源存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流动性,改善商业银行信贷结构,优化增量信贷投向,更好地支持“三农”、小微企业等薄弱环节及铁路、船舶等重点行业的改革发展。
3. 信息披露、信用评级等市场化约束机制逐渐形成。从试点情况看,市场运行总体稳健,已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运营良好,已到期产品足额完成兑付,次级档证券收益高于一般水平,有的产品年化收益率达22.9%。未到期产品运营正常,本息偿付有序开展,一般企业贷款证券化入池资产保持零不良贷款率,而同期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则从0.97%上升到1.16%。资产管理能力强,投资管理能力强,贷款管理能力强的金融机构有积极性做资产证券化业务。商业银行开展证券化业务促进其信贷风险管理体系的完善,如通过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发现并改进合规管理和抵押品管理体系,通过持续信息披露进一步规范贷后管理等。金融机构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过程中锻炼了队伍,培养了专业的技能并积累了实践经验。
二、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存在的问题
1.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经过十年试点,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仍处于发展初期。一是资产证券化产品流动性差。证券化产品交易量较少,因为银行间市场及交易所发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种类和总量较小,且每一个分级证券都是作为单独券种进行流通,所以相对规模更小,导致交易量少。二是资产证券化集中于一般企业优质贷款。我国资产证券化90%是一般企业优质贷款。相比之下国外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80%、90%都不是一般企业贷款,都是消费、零售贷款,消费贷款。一般企业贷款证券化说明债券市场不够发达,这也是证券化起步阶段面临的背景决定的。同时,3年期及以下短期产品占比过高,不能较好满足保险资金等长期限投资需求。三是资产证券收益率低,产品竞争力不如银行理财产品。降息导致资产证券收益率下降,同时处于经济下行期,资产支持证券的竞争力不足。四是信用违约历史数据缺乏,影响证券化产品风险识别的有效性。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历史尚短,试点中选择质量较好的资产开展证券化,信用违约数据较少,仅依靠信用评级较难充分地揭示证券化产品风险,有待引入信用违约互换通过市场化交易揭示证券化风险。五是投资机构类型单一。目前,主要的投资者还是银行,银行互相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缺乏多元投资者的参与。六是金融机构的考核机制有待进一步优化。多数银行证券化业务刚刚起步,对其分支机构参与证券化的收益核算、业绩考核等配套管理制度及激励机制还不完善,导致分支机构拿出优质资产开展证券化的积极性不高。七是产品定价不准确,隐性担保严重,定价具有机构特征。产品定价具有机构化的特征,实际上的含义是说隐性的担保比较厉害,就显然不完全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未来发展的方向。
2. 证券化市场约束机制仍需进一步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健康发展除了需要降低政策方面的限制,同时需要进一步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一是信息披露不充分。参与证券化主体信息披露不充分,容易产生信息不对称与道德风险问题。二是银行和投资者存在委托问题。委托问题使银行存在逆向选择的机会,银行有动机扩大贷款风险。三是信用评级体系和评级机构能力有待加强。我国评级机构发展时间短,大多依据国外数据基础建立测算模型,将其用于国内资产信用评级,存在标准不明确、评级方法测算标准不透明等问题,国外投资者认可度较低。四是资产证券化受托人作用有待进一步增强。受托人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应发挥核心作用,但试点以来,由于担任受托人的机构局限于信托公司、机构类型单一,以及发起银行相对处于强势地位等原因,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职责未充分发挥,大多仅作为实现“真实出售、破产隔离”的通道。
3. 监管部门有待进一步完善资产证券化管理机制和政策措施。在现有市场格局和监管体制分工下,仍需要加强分工协作和监管协调,进一步处理好市场管理和机构监管部门的关系,统一注册登记,加强信息共享,为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创造条件。一是资产证券化相关配套政策制度有待完善。经过多年试点经验,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制度框架基本建立,但随着市场发展及宏观环境的变化,相关配套政策制度还需不断完善。第一抵押权变更登记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落实和完善。2005年建设部印发《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明确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可批量办理,但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内部系统尚不完善等原因还无法落实,一般企业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尚无统一的管理规定。第二“两个不低于”等监管政策有待调整完善。根据金融机构反映,以小微企业贷款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证券化,能够释放更多信贷资源,增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能力,但也可能因证券化“出表”而使其当年小微企业贷款增量下降,达不到“两个不低于”监管要求,需要适时调整监管目标。第三相关部门对企业年金、社保基金等投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政策进一步明确。二是资产证券化相关的税费高。2006年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关于税收政策管理办法,表示既要对证券收相应所得税,同时证券交易提供的服务机构也要交税,存在双重征税问题。三是政策限制导致资产证券化动因不足。证券化没有切合资产证券化商业价值,存在资本率的限制,信贷规模限制,还有平台贷款之类的政策限制。另一方面存在资产限制,如有些银行持有相当一部分资产是外币资产,但资产池里只能是人民币不能是外币,限制基础资产的选择等问题,最终导致资产证券化动因不足。
3. 信贷资产证券化仍面临挑战。未来一段时期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仍将面临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推进不良资产证券化存在困难。首先,基础资产估值、估值模型建立需要专业的人才及衍生品定价技术。其次,在帐务处理方面,不良资产帐面值和证券的收入之间核销会计上采取处理方式和税收政策支持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协调。最后,不良贷款证券化贷款服务机构差异性显著。需要一定的激励机制解决多回收的部分奖励分配和道德风险控制等方面的问题。二是利率市场化传导机制不完善制约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连接信贷市场和证券市场,贷款利率和证券市场利率对应信贷市场与证券市场,我国虽已全面放开贷款利率管制,但利率传导机制仍不完善,贷款利率与市场利率变化不同步,当市场利率较高,投资者会因产品收益率较低而购买积极性。
三、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政策建议
1. 针对监管部门的政策建议。
(1)加强监管,明确监管职责,防范风险。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首先应当加强监管的协调,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化发展。在现行的框架下人行和银监会各自有相应的监管流程和分工,要明确部门间监管的分工,通过金融监管,协调布局联席会议的安排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促进工作顺利发展。从银监会来说要研究从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约束、内控机制、信息披露等角度第一步完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和监管框架,在严守风险底线前提下促进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
(2)通过信息披露强化市场机制的监督管理。要U大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范围,尤其将不良资产纳入的话信息披露必须跟上脚步,信息透明是资产证券化的重特征和优势,可以保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事前要有规范透明的信息披露,使投资者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和收益有合理的把握,合理进行证券定价。事后对贷后管理及其相配套的管理服务进行信息披露,只要信息披露到位,投资者自担风险也就有了基础,发起人才不需要有额外负担,所以信息披露对市场各方面都有利,加强信息披露是非常重要的安排。完善资产证券化相关信息披露机制,提高对参与证券化主体和有关事项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发起人、SPV和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建立信息披露评价制度,使披露义务和责任落实可追究;提高信息披露频率,由每年披露一次到每季度披露一次。
(3)完善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建设。法律制度配套有待完善,刚才说到操作上,比如证券化资产转让过程的非常精细的东西,比如说债务和保障,关于一些抵押处理,在债券转让过程中是不是要处理和登记,这在法律上都没有明确规定,也容易引起纠纷,建议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律配套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面的建立和完善,特别是资产证券化过程当中的担保权属的变更登记制度,另外就是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出表问题,一直在确认标准上还有待于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明显。第二就是市场规模,提高整体的流动性,支持资产证券化在交易所上上市交易。
(4)采取税收优惠的机制措施,尽快出台有关公司贷款方面的操作细则。除了监管部门、央行给予政策支持之外。国家从财政和税收方面也需要政策支持,避免重复纳税问题。同时,有序推进针对个人住房贷款证券化业务,希望下一步公司贷款细则出来以后,不良贷款做证券化以后,对商业银行下一步的发展有更大的促进作用。
(5)进一步扩大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规模,丰富投资者结构。支持信贷资产证券在交易所上市,能够扩大市场的流动性,不仅扩大规模,也扩大交易渠道,增加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数量,适当扩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范围,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进一步鼓励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公司、社保基金、境外投资者等非银行机构投资资产证券,降低准入门槛,丰富投资者结构。扩大基础资产范围,支持外币资产证券化。国家现阶段支持走出去,一带一路等相关政策,把资产范围扩大以后跟现代的国家的新经济政策契合。
(6)放松政策限制,资产证券化的推进要与整个金融市场化同步。放松对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金融机构资本率、信贷规模和平台贷款之类的政策限制,同时,降低资产币种限制标准,放松外币资产作为基础资产的限制,给予政策优惠。使资产证券化要与金融市场化同步,包括利率市场化同步发展。
(7)引入做市商制度,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流动性。引入做市商制度,出台建立做市商制度的法律条款和行为规范。通过做市商制度,具有信誉的法人充当做市商以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交易,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
2. 针对金融机构的政策建议。
(1)通过合理的产品结构设计规避道德风险。产品设计中使银行利益和资产证券化的收益保证关联,每一级都有银行继续持有固定比例,不是仅仅持有落后级的部分。通过超额收益分成,让现金流回收,超额回收可以让发起行和资产管理者分享超额回收部分的利益。从法律、税务、会计角度进行配合,既要保证资产出表又要充分调动管理人积极性,从而实现多方利益最大化。
(2)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规则。2005年财政部出台资产证券化的试点的管理规定,随后的准则、资产终止确认等准则都发生了变化。目前缺乏相对系统、统一的针对资产证券化处理的会计规定,随着我们对资产证券化需求越来越强烈,或者对这一块业务的发展需要在会计处理上做一些规定。
(3)推进不良资产证券化。目前资产质量已成为制约商业银行盈利能力或者发展的重要瓶颈,目前的不良资产的处置渠道无非是核销和打包,打包目前来看还是比较低的,想以时间换空间更有有效的,或者说补充地来解决当前商业银行的资产的问题。加快推进不良资产证券化进程,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收益率,积极培育和引入次级投资人。
(4)加强信用评级体系建设,提升评级机构专业水平。加强对评级机构信息披露内容与责任的要求,规范信用评级机构,完善信用评级体系。增加信用评级机构数量,提高信用评级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5)完善资产和负债的后续计量工作。目前金融机构普遍的做法是不改变资产和负债的数据,或者这两个数据相等的,后期计量逐额递减,这种做法与现在的审计师的做法提出了不同的想法。如有回购条款,一种是资产按照最大诉求承担风险。第二种是按照有选择的回购权利,按这两个原则,按剩余风险到期还款金额逐期递减,要有相对统一的标准。
(6)丰富产品种类,引入资产证券化业务专业人才。丰富产品种类,尝试证券化新的基础资产种类,增加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数量;逐步推出信用违约互换产品,审慎选择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引入定价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借鉴国外先进的定价技术,提高资产支持证券定价技术的精确性。对现金流充分分层、设计,根据不同现金流的情况设计不同层面价格的产品。目前产品设计主要依赖于外部的专业机构,银行在这方面的能力还要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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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本文感谢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课题小组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