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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姓名权;私法;功法;冲突;台湾地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04-02
姓名的自我决定权是指在姓名的设定和变更方面,姓名权人具有自由决定权,任何第三者都不得非法干预。这其中包括了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和维持自己的姓名权力和自由更改姓名的权力。
我国法律相关的规定有《民法通则》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在姓名权的纠纷方面具有影响力的案件有赵c案:赵志荣的儿子自从出生就使用赵c一名,2006年8月份,在贵州读大学的赵c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江边派出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因公安部规定名字中不能有c而被拒绝,同时要改名字。2007年7月6日,赵c向鹰潭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继续使用原有名字。赵c认为其名字简单好用,使用了20多年,自己所有的档案关系都是赵c,要改名的话牵涉太多。同时他认为,公安机关在其出生的时候把赵c的户口和第一代身份证都办了,那为什么现在又要求其修改名字。
这个案件的主要的焦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那么什么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呢?国家没有规定哪些数字符号是标准的,每个人对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都有自己的看法。反观台湾地区,民国98年7月8日颁布的姓名条例的第2条规定: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使用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如果大陆地区对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有详尽的规定,争论将会消失。
案件的第二个焦点是私法是否应该让位于公法。月湖区公安分局指出,被上诉人申请使用外文(英文)字母或汉语拼音作为其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规定,也是给国家和社会管理秩序带来损害的行为。英文字母作为一种外文字母,并没有依法取得较其他外文字母更高的法律地位或等同于规范汉字的法律地位。反对这一观点,赵c已经使用名字达二十余年,在使用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也没有对公安机关的管理造成扰乱。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赵c重新录入系统对管理系统造成妨碍,那其应该罗列出有哪些具体妨碍,而不能用描述性陈述“给社会管理秩序带来损害”危言耸听。
另一起值得深思的案例发生在安徽的潜山县2010年2月22日,孙义应向潜山县公安局天柱山分局递交姓名变更申请书,申请将其现用名“孙义应”更改为“孙旭”,其理由现用名“孙义应”为儿时一算命先生所取,该姓名生僻怪异不雅。天柱山分局受理其申请后,为其填写《户口登记主项变更更正审批表》,接处民警就此向孙义应所在村的文书吴永三、村民组长曹全应作调查,了解到孙义应自小即使用此姓名,未曾使用过其它姓名,遂于2010年2月24日签注“变更依据不充分,不予变更”的意见。天柱山分局同日签注“请提供原始依据后再予变更”的意见,将申请审批表退回孙义应。2010年2月25日孙义应持表送交潜山县公安局审批,潜山县公安局审查后作出“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更正”的意见。孙义应认为潜山县公安局拒绝为其变更姓名,属于不依法履行户政管理职责,遂具状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潜山县公安局依法为其变更姓名。
潜山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2月22日,孙义应向本局提交姓名变更申请,要求将现用名“孙义应”更改为“孙旭”,理由是现用名字冷僻、怪异、用词确属不雅。受此申请,本局即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孙义应的姓名变更申请不符合规定。《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规定,姓名变更应从严掌握。对无正当理由的(指有证据证明户口登记或迁移错误的),不得变更姓名。孙义应申请改名既无正当理由也无特殊情况,对此本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告知了其本人。答辩人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公民改变姓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不得随意更改。公安机关根据户政管理相关规定,要求公民更改姓名时提出正当理由,而孙义应更改姓名的理由显然不当,本局不予更改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可见公民改变自己的姓名,应当依照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公民变更姓名的基本程序,同时赋予公安机关按规定予以审查批准的权能。公民尤其是成年人的姓名与其身份及其所进行的各种社会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涉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更改姓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符合规定的条件。安徽省公安厅制定的《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对辖区内的公民姓名变更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定契合本省户口管理和社会形势的发展,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精神并不抵触,是合法有效的。上述工作规范第七条规定:“姓名变更应从严掌握,对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变更姓名。”“情况特殊,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更正的(指有证据证明户口登记或迁移错误的),凭相关证件和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更正登记。”孙义应提出更名申请的理由是“名字冷僻、怪异、不雅;为儿时一算命先生所取”,表明自己现在不喜欢此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特殊情形。故潜山县公安局认定孙义应申请更名的理由不当,作出不批准孙义应更名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理由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义应要求潜山县公安局为其变更姓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义应负担。
孙义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变更姓名依据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变更姓名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据规定行使更改姓名权利,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属适用法律错误。1.该文件是安徽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所发的通知,并非法律、法规,与《民法通则》等基本法相比,效力低下,当其与法律法规相矛盾和抵触时,当然无效,法院应依据法律法规作为判决依据。2.该通知与《民法通则》及《户口登记条例》相矛盾和抵触在于“姓名变更,对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变更姓名”。法律法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有权变更和决定,是不需要所谓正当理由的。同时上诉人认为姓名冷僻、怪异,不易记,即是姓名变更的正当理由。3.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上述《通知》“情况特殊,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更正的(指有证据证明户口登记或迁移错误的),凭相关证件和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更正登记”,其实,此是登记信息有错误,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而不是公民行使姓名权。该《通知》实质就是剥夺了公民的姓名权。综上上诉人认为自己更改姓名的要求,合理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更名。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姓名与公民个人的经济社会关系紧密相连,如果允许公民随意更改姓名,确实容易造成社会关系的紊乱。同时随意更改姓名也会增加公安机关对于户籍管理的成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