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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纠纷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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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纠纷处理方式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范文第1篇

关键词:调解;信任;信任资本

随着中国改革的深入,在社区中社会利益群体开始形成,不同利益群体在对有限的社区资源争夺中冲突不断加剧。在现有的司法、行政等手段无法缓解冲突的情况下,政府大兴具有中国传统“止纷息争”功能的调解,把社区调解制度作为当下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来建设。与以往不同的是,此次在维稳大局下复兴的社区调解,更多地强调依赖调解人个人的信用,上海市卢湾区田子坊郭英俊人民调解工作室就属此例。

一、调解工作室的运行方式

田子坊历史文化风貌区位于上海市卢湾区打浦桥街道辖区内,是上海历史街区中最具里坊风貌特色的社区之一。自1998年著名画家陈逸飞率先在此开办工作室后,田子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提升,每年吸引着大量的中外游客进入田子坊参观、游玩。在不断开发的同时,田子坊依然保存着其率真的上海市民里弄生活的特点,是上海唯一的一家集居民和商家为一体的综合性园区,至今在田子坊中还居住着几十户居民。

随着游客的增多,许多酒吧、咖啡吧、餐饮类商家进驻田子坊,这些餐饮店铺为增加营业收入,每天的经营时间常达凌晨一、两点,酒吧音乐再加客人的喧哗声,严重影响了园区居民的正常休息。部分商家野蛮装修,给楼上居民日常用水带来困难。这些因商住混处引发的居改非、营业扰民等问题,使园区内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居民与商家互相攻击,还多次发生肢体暴力冲突。为调解和缓解园区内的各类矛盾纠纷,一个区域性、兼具专业性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郭英俊人民调解工作室2009年在田子坊正式成立。

调解员郭英俊是一位长期从事田子坊社区工作的退休老同志,具备担任社区调解人的人格魅力,即人生阅历丰富,责任心强、和蔼可亲,具有娴熟的调解技巧,通晓法律政策和人情世故等,在田子坊的居民中具有一定的威信,社区居民对其的信任度较高。事实上,在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中,许多居民之所以愿意把纠纷交给工作室调解,就是基于对郭英俊本人的信任和信服。在纠纷调解中,郭英俊也正是通过运用自已在以往社区工作中长期与田子坊居民交往中建立的情感型信任,综合灵活运用情理法,通过讲邻里之间的情分、缘分,讲人际关系的处理方式,讲“抬头不见低头见”、“冤家易解不易结”的传统道理来化解矛盾,调停纠纷的。

二、郭英俊调解工作室:基于信任建立起的社区调解

中国传统社会是个熟人社会,按先生差序格局理论来分析中国现代城市社会,我们可以看出城市中的每个人以自我为中心,按照自已与他人之间的信任程度,划分出自已人和外人的圈界,并将这种信任格局运用于社会交往中,其基本原则是对自已人的高度信任,对外人则持怀疑和试探的态度。

作为社区新成员的商家在进入田子坊后,社区原有居民自然地把进入社区的陌生新成员商家划为外人,同样商家也把原来的居民划为外人,双方之间的信任度较低。当商家和居民彼此还未熟识信任时,随后的利益冲突更进一步降低了双方的信任度。在社区成员彼此不信任的环境下,任何冲突矛盾都会被当事人无限放大而引发更大的冲突。然而对于田子坊居民来说,调解员郭英俊却是他们可依赖的社区干部。郭英俊作为一位长期和居民打交道的社区工作者,在与社区居民间长时间的交往中,双方已经积累了关于对方的有意义的信息和知识,双方的关系融入了情感,形成了感情的纽带,使居民对其产生了高度信任和认可。对于进驻田子坊的商家来说,郭英俊及工作室又是在街道、田子坊管委会的努力下成立的一个组织,代表着积极招商引资,邀请他们入驻园区的街道政府,信任度也较高。

正是基于对郭英俊及调解工作室的信任,矛盾双方愿意把纠纷交给工作室,愿意坐下来向郭英俊倾诉委屈、无奈,愿意听取郭英俊的说理,愿意配合工作室的调解,实际上在调解工作室的成立、运行和成功中,信任始终是核心动力所在。

三、工作室的长久发展需要信任资本的不断增加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范文第2篇

80年代的住房改革不仅使得中国社会出现了一个庞大的拥有私有房产的小业主阶层,而且使得中国城市地区由过去的单位制格局转变为基于共有财产基础上的物业小区治理格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中国物业小区中的共有财产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物业管理区域”中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二是小区公共维修资金。具体指:(1)建筑物中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楼道、走廊、屋顶、外墙面、地下室、电梯、物业管理用房等;(2)一个物业区域内,除了本建筑区域内产权人外的任何他方不能证明拥有独立土地所有权、因而其建筑投资进入小区建设成本的附属建筑物、附加物,如车库、会所、绿地、甚至包括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设施如人防;(3)业主按购房款的2%缴纳、归集起来,用于小区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护的资金。

自2000年起,物业纠纷频发并激化,成为城市社区治理的难题。根据我们从2001年起对200个左右的小区进行的物业纠纷调查:物业与业主们的纠纷导致发生肢体冲突与暴力事件的,占调查个案的1/3,由此而来的上访、诉讼事件比比皆是,静坐、示威也时有发生。调研还显示,全部个案基本都与共有财产权争议有关,60%的个案牵涉到严重的共有财产权争议。这折射出当前的法律框架和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中面临的严峻形势。

物业小区共有财产的性质独特,不仅是实践难题,也是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的研究难题。就解决物业纠纷而言,《物权法》将是定纷止争的最有力武器。学者孙宪忠指出:“除物权法外,所有的法律即使是宪法都只是间接和不全面地反映生产关系、经济基础的方式,只有物权法通过建立所有权制度等实现经济基础的要求,将其直接反映在法律上,从而调整财产支配与交易的秩序。”从法理的角度来说,物权的基本特性即“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对物权人的保护具有“绝对性”。现实中,只有“物权”如此之“硬”法才可能为小区业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主张和诉求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特别是保护小业主抵抗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

物业小区共有财产应是法定

要有效地解决基于共有财产权争议而发生的物业纠纷,其前提是共有财产的权属界分必须十分明确,但由于建筑规划、物业区域、建筑类型与投资主体的复杂多样性,要想在《物权法》中具体规定共有财产权属的所有内容几乎不可能。因此,《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部分的立法目的首先就要为这种财产权属界分确立明确的基本规则体系。“物权法定主义”就是这一规则体系的基本原则的体现,这指的是物权的创设以法律规定为限,其种类、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只能由物权法法律规定,并且,在法律之外,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即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物权种类不为法律认可。

然而,《物权法》草案第七十六条却摈弃了法定原则,对当前社会物业纠纷中争议最大的车库、会所等采取了“约定优先”的处理方式,规定“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如此,只有全体业主的合法意志表达(经过法定程序、法定投票数)才能行使共有财产权处置共有财产。这样,关于共有部分财产权属约定的程序就成为至关重要的一环。有关专家指出,在约定有效的时间、约定有效的方式、约定有效的对象等等繁琐的确定“有效”之前,一个物业小区的公共设施将会长期处于权属不清的“真空”状态,由此而导致的社会混乱和纠纷可想而知。

另一方面,小区公共配套和附属设施如果以“约定”方式确定产权,那么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约定的权属方既可以是社区的部分业主,也可以是一个企业,甚至是社区外的第三方。这不仅可能导致物业设施的用途改变,还可能导致因利益驱使而损害全体产权人利益的约定发生。确实,从近年来的物权行使实践来看,不合法的约定在现实中经常发生。例如,深圳市开发商依据《深圳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在附表四中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要求购房者在买房时必须签订四个条款,其中要求:“屋顶使用权以及依据屋顶使用权而产生的收益权、外墙面使用权及在外墙面使用中所产生的收益附着物的广告收益归开发商所有”,因此条款引起的诉讼案在深圳两审后依然以合同约定的理由被判败诉, 这就是物权约定导致社会纠纷的一个典型例证。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中消协今年已将该条款公布为2006年“3.15”十大霸王条款之七。这生动地说明了全社会对此“物权约定”行为的否定。

业主组织的法律地位

当前的《物权法》(草案)沿袭《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业主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没有予以定性,只是在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申请仲裁。”显然,这种规定对于业主组织团体的权利义务只是给予一种被动消极的法律地位,没有涉及业主组织责任义务的条款,对于业主组织责任缺失时的处置,也未进行专项规定。

有关专家指出,《物权法》的主要内容应是明确物权和权利保护两个方面,因而应更多涉及当权利无法实施、或得不到保护时,应如何进行保护。例如:小区以三分之二同意票解聘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拒不执行时怎么办?《物权法》应该对此类妨碍权利行使的情况做出相关规定。在整个《物权法》的构架内,在经济的范围内怎样对侵犯业主的行为进行惩罚或者是对业利本身进行保护,这是《物权法》应有的内容。至于怎么行权,应另行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物权法》无需过多设定权利的行使过程和行使形式的条款,因为这属于民事自治的内容,难于一一规定。我国应仿效港台地区的《物业管理法》,或者如美国、加拿大的《公寓大厦法》另法规范,此外,还可能需要对基层社区自治制度的内容专门立法。

根本上,使一个民间自治团体既能享有权利又能履行义务,最好的途径莫过于依法而治。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公民社会不发达,缺乏依法民主自治传统的社会,业主自治团体既面临组织外部产生的权利侵犯,又可能面临组织内部负责人出现的滥权、渎职、侵犯全体产权人利益的侵权事件,使业主组织成为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最有效的途径,也是国际趋势。

业主实践的经验将对《物权法》立法做出巨大贡献

如前所述,小区物业中的共有财产是“不得请求分割的共有”财产,在经济物品性质上,既不是纯粹的公益物品,也不是纯粹的私益物品,而是“社区公共物品”。如何确定这类财产的权属与治理方式,需要汲取实践经验,才能成为立法根据,否则会导致法律的冲突与混乱。例如,小区中的人防工程,目前就处于这种法律混乱状态中。一方面,一些业主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主张权利。另一方面,部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却规定“人防工程系国有资产”。从理论角度,当前物业小区中的人防工程投资一般被公摊到业主,全体产权人成为人防工程的投资者。从使用现状看,人防工程被政府人防办、开发商或者物业公司出租获取商业利益的情况很普遍,具有商业性质。但是,人防工程作为社区公共安全产品的特殊性质,又有特殊管理要求而不能仅仅考虑私人的和短期的利益。所以,仅从投资收益的角度拥有、管理和使用是不符合地方社区公共安全的要求。

进一步讲,明晰建筑物的所有权也不能自然解决地方社会治理的难题。具体而言,就是共用部分的治理面临集体行动的难题,即使在地方自治发达的国家也是如此。如埃丽诺・奥斯特罗姆教授指出的,解决“公地悲剧”、“集体行动的逻辑”、“囚徒困境”的方案,或是“政府方案”或是“绝对私有化方案”,但他们常常导致失败。从我国的实践看,物业管理的政府行政模式已被历史证明是失败的,目前多数物业小区采用的私有化产权和商业化管理模式普遍存在管理不善现象。

从私有的“物权(财产权)”到“治权”的实践,在中国社会更是个社会治理难题。社区能否真正实现自治以及自主治理能力,更多地受制于传统与民情而非法律的规定。人们在自主治理方面缺乏经验,缺乏能力,却有集权制度下长期积累的投机能力,这就产生了集权体制下一分权就乱的弊病,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不得不求助于重新集权,这又面临新的集权问题。两者之间的徘徊,使得中国公民社会发育受阻,公民组织发展举步维艰。具体到业主组织,常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阻碍对其财产权和公民权的行使,特别是在权利受到侵犯的业主无法得到法律救济、行政救济或其他救济情况下,常常转而采取非理。

面对以上难题,小区“共有财产”使得业主们在主张个人权益的同时不得不维护共同利益,业主组织的负责人在社会实践中学到了动员民众、采取理性集体行为、遵守规则、维护秩序的能力,也学到了遵循民主法治之途径、以契约方式依法自治,构建社会和谐的知识和能力。相比较他们对社区物业的实践和认知水平,当前制定的《物权法》(草案)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部分的内容显得空洞而苍白。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范文第3篇

一、2008年工作情况

(一)切实做好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市两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积极坚持“和谐仲裁、和谐办案”的方针,办和谐案服务社会稳定大局;办优质案树劳动仲裁品牌,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依法维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2008年全市共受理各类劳动争议438起,涉及职工1065人,立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398起,涉及职工845人,案外调解40起,涉及职工220人。其中,集体争议19起,涉及职工447人。各类劳动争议按用人单位性质划分,公有制单位86起,非公有制单位308起,机关事业单位33起,其他11起;按争议原因划分,养老保险争议216起,工伤待遇争议102起,工资争议31起,劳动合同争议67起,其他争议22起。本年度内结案376起,调解253起,裁决85起,撤诉及其它方式处理38起。

(二)不断改进办案方式,努力提高办案质量

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我市积极探索、优化办案方式,实施集体争议分案处理,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情况,按照“先难后易”或“先易后难”的方法,分解矛盾、化解矛盾,把面上的问题化为点来处理,力争事实认定清楚,案件处理准确,同时有力的减少了群访案件的发生,今年,全市集体劳动争议明显减少,案件处理的精确度明显提高。同时我们十分重视案件处理的公开性、透明性,坚持上级监督下级,上下级共同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市仲裁委对县(区)仲裁委采取重点案件旁听审理,疑难案件专题汇报,差错案件督促纠正的方法。今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断探索“和谐办案”新方式,灵活运用调解技巧,促成案件调解率明显上升,并采取仲裁委监督执行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方式,有力的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从而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收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息事宁人”的良好办案效果,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稳定。

(三)积极稳妥地处理了劳动问题,确保社会稳定

今年,我市劳动保障部门高度重视劳动保障工作,切实执行《条例》相关规定,努力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在“市局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全市劳动保障部门共接待来信来访2375人次,其中:立案258件,结案235件,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我们及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努力化解矛盾,使其平稳息访。做到就地就近快速处理来信来访,全市未出现一起越级上访案件。同时我市积极改进工作处理方式,对符合劳动仲裁立案条件的,引导职工通过劳动仲裁依法解决问题。全年共处理劳动仲裁案件102件,已结案96件,有力地减少了缠访案件的发生,维护了区域社会的稳定。

(四)严把合同鉴证关,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为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减少隐性劳动争议的存在,全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十分重视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结合《劳动合同法》及时宣传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和权利,指导、督促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564份,鉴证劳动合同9526份,纠正违法无效劳动合同3269份,制止招用童工153人次,督促补交社会保险费1215人。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653人,支持了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了企业劳动关系,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了劳动争议的发生。

(五)积极贯彻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一是广泛宣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该法实施前,我局专门下发文件要求各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积极做好原《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关文件及适用法律文书的清理整理工作,认真学习,积极宣传,主动调整工作思路,转变工作方式,为顺利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好准备。该法正式实施后,我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宣传提纲精神,发文要求各县区劳动保障局认真组织学习,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全面理解制度内容,动员和利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普及工作。从6月份开始市局仲裁科在安康人民广播电台“劳动保障之声”专题栏目开播了为期两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政策解读,收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

二是积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探索性地开展工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激增,截止10月份,市、县(区)两级仲裁委员会共接待申诉案件558起,立案处理279起,是全年案件数量的70%。案件多、办案人员少成为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全市劳动仲裁工作队伍积极克服困难,从服务劳动保障事业大局、服务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以干克难积极应对挑战,顺利实现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过渡,全年劳动仲裁工作平稳推进,为区域稳定奠定创造了较好的环境。同时在目前案件数量激增和案件数量将在较长时期持续增长的情况下,我们已探索性的拟订了“安康市劳动争议当事人先行调解告知书”格式文书,采取当事人先行协商处理的形式解决争议事项,促成单位与职工自主解决矛盾纠纷。自6月份以来,通过当事人先行调解化解劳动纠纷的案件有32起,占应先行调解案件数的75%,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2008年我市劳动保障工作尽管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人员严重不足,不能适应日益激增的劳动争议案件的需要;二是经费严重不足,不能保证正常办案;三是个别县对仲裁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因此,各级仲裁委员会应争取主动,以干克难,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二、2009年工作要点

(一)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及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继续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新的形势对劳动保障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劳动仲裁机构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用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导和推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不断调整工作思路,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我们要继续把构建“和谐仲裁”作为2009年劳动仲裁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把劳动仲裁工作放在谋和谐、促和谐、保和谐中去考虑、去策划、去拓展。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要着眼于社会和谐,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思路,改变工作方式,把工作标准定位在促进社会和谐上。努力把各种消极因素转化为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因素,为社会和谐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促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效实施

一要建立一整套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办案制度,进一步促进案件处理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办案质量。二要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努力适应劳动仲裁不收费、仲裁期限缩短、仲裁时效延长的法律规定,坚持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三是对农民工、下岗职工等社会弱势群体更需要体现高效的原则,要开辟绿色通道,快速结案,及时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根据现行专职办案人员不足的实际情况,我们将适时聘请兼职仲裁员参与办案。

(三)加强企业调解组织建设,构筑劳动争议处理防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作出专章的规定,对调解组织赋予了更高的法律和社会地位,对企业调解组织和调解的工作程序做出了更加规范的要求。为确保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切实发挥作用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效实施,一是对中大型企业和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的各类用人单位积极发展和组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建议将此项工作列入创建“和谐企业”的重要指标。力争在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建立方面有所突破。二是抓紧将调解组织向社区、街道延伸,充分发挥就业与社会保险协理员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的作用。三是加强与司法部门的协调配合,调动和利用人民调解组织这个有效资源,探索人民调解组织与社区街道共建劳动争议调工作站的路子。力争使调解组织切实发挥劳动争议处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把劳动争议化解在基层。

(四)不断完善和谐的仲裁方式

一是继续加强和规范仲裁调解。要进一步贯彻“调裁结合、以调为主”的工作原则,注重调解工作,将调解结案率作为仲裁机构的一项工作指标,切实把仲裁调解贯穿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加大立案时、开庭前和庭审后的调解力度,引导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纷争。正确处理调解与裁决的关系,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尽量创造条件进行调解;对不适宜进行调解,通过努力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及时作出裁决。坚持合法、自愿的调解原则,注重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简易性和可操作性,要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寻找恰当的调解平衡点,把握调解成功的切入点,千方百计提高调解成功率,努力实现案件调解率应在60%以上的目标。

二是进一步强化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关口前移。在新的形势下,重视并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强化调解组织机构建立,有利于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成本、节约仲裁资源,有利于劳动争议双方实现双赢、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对于加强劳动争议处理能力建设、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把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建设放到重要位置,坚持落实“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大力构筑企业内部调解和仲裁调解相结合的调解体系,是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的重要职责。2009年要把调解组织的调整、充实、完善和调解员的培训作为的一项重要工作继续抓好。要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适时开展评选“优秀劳动争议调解庭”活动,促进用人单位建立自主化解矛盾、自觉减少争议的劳资管理机制。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范文第4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诉;刑事和解;适用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使历久试点的刑事和解制度终于法律化。但实务界与学术界对刑事和解的争论并没有由此终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审查阶段如何正确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作初步的探索。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及新刑诉法的规定

(一) 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即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规定,该程序只能适用于两类公诉案件。一类是故意犯罪公诉案件,有三方面的限制:一是案件起因,只能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二是罪行轻重程度,只能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三是犯罪种类,只能是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另一类是过失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和解程序也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是由于渎职犯罪侵犯法益的重要性和一般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得适用和解程序;二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此外,还要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禁止适用情形。

(二) 明确刑事和解的方式和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关于和解的方式,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同事、亲友或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为保证和解的自愿、合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审查无误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关于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和真诚悔罪的基础上,可以就被害人一方是否要求或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事宜进行协商。

(三) 明确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和解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对所在诉讼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具有从宽建议权或者决定权。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建议权;对检察机关而言,在审查批捕阶段,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权,也可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的决定权;对审判机关而言,可以采纳人民检察院的从宽量刑建议,也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判决。

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适用刑事和解遇到的困惑和问题

(一)启动程序问题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条再次细化上述规定,但对于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犯罪”的规定仍然没有足够的细化,民间纠纷的范围很广,实际上也非常笼统,在审查阶段,具体到个案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细则。如果不能确保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那么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

(二)案件处理方式问题

在审查阶段,对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存在二种处理结果,一种是,另一种是不。与不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有着质的区别。但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案件应适用哪种处理结果没有规定,在案件处理上可能出现因个人认识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也会导致群众对法律公正性的质疑。

(三)和解中涉及的经济赔偿问题

在实践中,刑事和解不可避免涉及经济赔偿,有人会误解赔偿数额的多少影响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幅度,有花钱买刑的嫌疑,另一方面,也会出现被害方漫天要价的情形,因此,如何保障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平等享有和解的权利、科学合理达成赔偿数额也是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难题之一。

(四)刑事和解后续工作的缺失问题

现有规定缺少赔偿不充分时的救济途径。目前的法律规定被害人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经济赔偿,当加害人不能充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时,和解往往面临终止的命运。国家救济途径的缺失,导致了被害人和加害人在赔偿和刑罚对待上的不平等。

三、公诉部门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应建立的相关机制

(一)确立刑事和解规范机制

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首先要加强规范,注重程序。应制定《刑事和解工作操作规程》,细化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避免任意性和随意性。一是明确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给双方当事人搭建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不越位参与双方的和解,在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表现的同时,要对双方强调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只是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提供参考,这种谅解意愿不能排除刑事责任的内容,切实给当事人双方留下公平、公正的形象。二是应对好刑事和解反悔的情形。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可以要求赔偿款一步到位,尽可能不要出现分期付款的问题,对确有履行诚意但即时给付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但在协议中应增加履行担保协议书,以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三是进行刑事和解案件的风险评估。公诉部门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前,要严格审查案件法律适用是否得当、被害人的和解意愿是否真实、赔偿款项是否能落实到位、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等综合情况做全面评估,才能有针对性对案件作出从宽处理。

(二)强化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一是内部监督。本院内对审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案件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实行由纪检监察部门抽查的内部督查机制,另一方面,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上级检察机关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考核,在考评中有所体现,以及时掌握情况,纠正偏差,引导实践。二是外部监督。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以提请复议、复核的权利,确保当事人救济途径畅通。其次,将人民监督员纳入刑事和解调解第三人范围,使刑事和解置于阳光监督之下,保障和解的公正性。再次,要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减少加害人的侥幸心理,增强被害人对刑事和解的信心。

(三)建立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的对接机制

对于刑事和解后符合法定情形作不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除恢复被害损害外,还需要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修复社区关系。公诉部门可以建立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档案资料,与同级的社区矫正部门进行工作对接,跟踪督促其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工作的作用,通过各种帮扶措施,帮助被矫正对象重新步入生活正轨。

(四)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和解的赔偿应当包括对被害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总赔偿。首先,国家适当补偿高于实际损失部分。对构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加害人无法满足的,可以由国家设定标准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其次,给予经济困难加害人以帮助。对于经济条件较差且具备刑事和解条件的加害人来说,可以让其拟定还款计划,由国家先行赔付被害人,再由加害人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国家,从而避免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因无力赔偿而不能享有和解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版。

[2]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12月版。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范文第5篇

到20*年底,基本完成川办函〔20*〕51号文部署的创建工作任务,法治政府创建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二、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结合试验区建设,紧紧围绕“两个加快”,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体制机制,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开创我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新局面。

三、主要任务

(一)深化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健全公共服务机制。编制深化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规划,明确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实施步骤、主要任务。建立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指标体系,制定公共服务质量标准,不断提高城乡公共服务水平。推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能转变,强化公共服务职能。推进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代办点的规范化建设,完善“四级”服务网络。扶持社会组织发展,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及提供公共服务。

(二)健全决策机制,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制定行政程序规定,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审查制度,开展重大行政决策成本效益分析,提升科学决策水平。完善民主决策机制,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预告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利益相关者参与制度,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完善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力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三)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减少行政审批动态管理机制,推行新设审批项目审核论证制度,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审批实施效果评估。清理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进一步减少投资审批、项目核准,推进行政审批中介前置审查制度改革。清理企业年检(年审)项目。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和限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四)深化政务公开,依法保障公民知情权。推进各项行政管理工作从结果公开到过程公开,完善部门行政权力清单,推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拓宽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行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

(五)创新行政争议处理方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健全行政复议机制,进一步拓宽行政复议受理渠道,创新工作方法,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积极探索实行行政复议集中审理。健全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沟通机制。夯实工作机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六)加大行政问责力度,规范权力运行。完善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程序。落实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深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相关配套制度。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确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措施落实到位。完善问责机制,严格行政问责。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安排全市法治政府创建工作。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好日常的指导、协调工作,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各区(市)县及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创建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市20*年创建法治政府工作任务分解表》,认真落实工作责任。